关于征求《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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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空气自动站)运行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客观、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环办监测函〔2017〕29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空气自动站包括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以下简称国控空气自动站)、省本级和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第三方建设并购买服务的空气自动站、国家交由地方托管的空气自动站以及各级各类专项用途的空气自动站。

第三条按事权分级管理原则,国控空气自动站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生态环境部管理,省本级建设的空气自动站和省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省控空气自动站)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的空气自动站由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见附录一)。

第四条空气自动站正常运行是指站点布设、站房建设、仪器安装、数据传输、仪器采样、分析和质控等方面工作情况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见附录二)。

第五条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空气自动站受到干扰干预,属于不正常运行状态:(一)未经相应管理权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空气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空气监测点位属性的;(二)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仪表或其他监测监控辅助设施的;(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空气自动站运行维护管理的正常参数设置的;(四)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五)未经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批准,擅自进入国控空气自动站站房、房顶、站点栅栏及采样器20米范围内的;未经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批准,擅自进入省控空气自动站站房、房顶、站点栅栏及采样器20米范围内的;未经市或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批准,擅自进入市或县(市、区)控空气自动站站房、房顶、站点栅栏及采样器20米范围内的;(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空气自动站标准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空气质量监测样品性质的;(七)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八)其它影响空气自动站监测数据真实性的。

2023版环保知识竞赛题库附答案

2023版环保知识竞赛题库附答案

环保知识竞赛题库附答案单选题1、()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题库A乡级B省级C市级D县级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参考答案:D2、下列哪项行为(),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会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来源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A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B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雌系统的;C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D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解析:《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参考答案:D3、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日以下拘留。

来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题库A1OB15C20D25解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环办监测函[2017]290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关于印发《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函环办监测函[2017]2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机关有关部门,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各运维机构:为适应监测事权上收后环境监测管理新要求,规范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和维护,保障环境空气监测数据准确可靠,根据《“十三五”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方案》(环办监测〔2016〕104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制定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本细则,制定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运行管理细则。

试行期间若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司韩静磊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邮编:100035电话:(010)66556815传真:(010)66556824邮箱:******************.cn附件:1. 运维机构名单2.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3月1日附件1运维机构名单1.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3.厦门隆力德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4.青岛吉美来科技有限公司5.河南鑫属实业有限公司6.武汉宇虹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一、背景和目的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是负责对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的专业机构,其业务能力的认定与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和管理,提高其服务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二、认定对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内从事社会辐射环境检测的机构,包括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类检测机构。

三、认定原则(一)公正、公开原则:认定工作应当公正、公开、透明,依法依规进行,确保认定结果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二)客观、科学原则:认定依据必须基于科学的技术标准和方法,并根据检测机构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既注重理论知识的考察,也重视实际操作能力的测试。

四、认定程序(一)申请:检测机构应根据江苏省辐射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要求,书面申请认定。

申请材料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人员配备、仪器设备等相关资料。

(二)初审:初审环节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牵头,对申请机构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核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评估:由专家组对申请机构进行综合评估,包括对机构的组织管理、人员素质、质量保障体系、仪器设备等方面进行考察和评分。

(四)公示:评估后的结果将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意见反馈。

(五)认定:经评估合格的机构将被认定为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并颁发认定证书。

五、认定结果的管理(一)证书有效期: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申请认定。

(二)监督检查:认定机构每年需要接受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对机构的运行情况、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人员素质的继续教育等方面进行检查。

(三)评估复查:认定机构在证书有效期内需接受一次评估复查,评估复查的目的是对认定机构的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确保认定机构的业务能力得到持续提升。

(四)认定结果的动态管理:认定机构在认定有效期内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将取消其认定资格。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生态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为开展生态环境决策、监管执法、评估考核等工作提供技术和数据支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1.06•【字号】苏政办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21〕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月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优化调整第三章管控要求第四章附则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深入推进美丽江苏建设,依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实施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空间管控区域,是指《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规划》批准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名录、范围,与生态保护红线不交叉不重叠。

生态保护红线部分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管理,生态空间管控区域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布局、动态优化、分类管理的原则,按照生态空间“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的总体要求,确保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重要生态系统以及生物多样性得到有效保护,提高生态产品供给能力。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划定并严守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工作负总责;设区市人民政府是严守本辖区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责任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落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划定、优化调整等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海事等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其主管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的日常管控,做好指导和管理,共同严守生态空间管控区域。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传 输 、 仪 器 采 样 、 分 析 和 质 控 等 方 面 工 作 情 况 均 符 合 国 家 相 关 标 准 和 技 术 规 范
录 要 求 见 附 二

) 。
第 五 条 存 在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认 定 为 空 气 自 动 站 受 到 干 扰 干 预 , 属 于 不 正 常 运行 状 态
意 见 》 ( 厅 字 〔 20 1 7 〕 3 5 号 ) 、 《 环 境 监 测 数 据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判 定 及 处 理 办 法 》 ( 环
发 20 15 1 7 5



和 )
《国
家环境



量监



市站
运行管理实
施细则


行 ) 》 ( 环 办 监 测 函 〔 20 1 7 〕 290 号 )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有 关 文 件 ,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 制 定
第 六 条 地 方 各 级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防 范 环 境 监 测 数 据 弄
虚作假 的责任体系 和 工作机制 ,
开 展 本 级 事 权 范 围 内 空 气 自 动 站 监 测 质 量 监

国 环 境监测

站 批准



进入 国 控空


动站站房
、房 顶

站 点栅栏及采 样器
20






未经江苏
省环境监测

心批
准 ,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08.02.01•【字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辖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明确环境监测定位、理顺环境监测管理体制、理清环境监测责任,强化对环境监测机构、人员和监测行为的管理,统一环境质量信息发布,现将《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强化全省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和处置能力,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监测应当客观、公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环境监测按照监测内容及目的不同,分为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科学研究性监测和服务性监测。

依法开展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是环境管理的组成部分,是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将环境监测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加大投入,促进环境监测现代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监测科技成果,提高环境监测工作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负责海洋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强化全省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和处置能力,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监测应当客观、公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环境监测按照监测内容及目的不同,分为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科学研究性监测和服务性监测。

依法开展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是环境管理的组成部分,是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将环境监测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加大投入,促进环境监测现代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监测科技成果,提高环境监测工作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负责海洋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测组织建设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全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环境监测规范,组织开展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对全省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和报告,向社会统一发布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污染事件等环境监测信息。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环境质量报告和环境预警等所需的环境监测数据;(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三)负责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收集、汇总、分析和核实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四)组织实施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五)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监测、企业污染环境的限期治理达标验收监测、治理设施效率的检查和重大环境保护工程的跟踪性监测等;(六)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不规范处理条文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不规范处理条文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不规范处理条文第一条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依规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和《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或其他故意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是指环境监测机构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形成并对外出具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监测数据、结果和报告,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监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的监测机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有关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全省监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组织开展资质认定相关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内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和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监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和组织开展资质认定相关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对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依规开展或配合开展环境监测活动,妥善保存原始记录,保证各类台账真实完整。

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积极培育和引导社会环境监测力量,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列为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管工作试点省份的复函》(环办函[2013]15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8]50号)、《关于印发清理审核省级行政权力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87号)和江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苏环委[2008]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的活动。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合格,方可参与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在认定的监测项目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实行总量控制、淘汰增补的原则。

第五条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自行分包监测任务给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时,参照本管理办法,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能力认定的准入条件第五条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准入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在江苏省所辖范围内,获得国家或江苏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三)所有检测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上岗考核合格证书》;具有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应与开展的环境检测业务工作相适应,一般不得少于2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名;(四)固定资产不少于800万元,仪器设备不少于300万元,实验室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监测项目、工作场所和分析实验室,以及与开展检测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监测仪器设备。

江苏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

江苏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

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业自律、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市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质量,促进环保产业健康发展,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相关业务的会员单位,开展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能力(以下简称“设计能力”)评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设计能力包括:水污染治理工程、大气污染治理工程、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工程、物理污染治理工程、生态修复工程及环境自动监控系统工程的总体设计、工艺设计及工程的配套装备设计(不包括压力容器、放射性废物处理等明确要求资质的设计)。

第三条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协会会员单位,可申请设计能力评定,经评定合格后,由协会颁发《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设计证书》)及图签章。

第四条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设计能力评定工作,以及《设计证书》的发放、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业务由秘书处承办。

第五条《设计证书》的申请、评定工作,遵循自愿、公开、公正、公平、规的原则。

第二章证书类别和等级第六条《设计证书》分六个类别,每个类别中分若干专项(具体证书类别、业务围的选择见附件1)。

1、水污染治理工程:包括工业废水治理、生活污水治理、中水回用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设计。

2、大气污染治理工程:包括锅炉烟气治理、工业炉窑烟气治理、油烟气雾治理、有机废气治理、空气净化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设计。

3、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工程:包括一般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含医疗废弃物、污泥等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设计。

4、物理污染治理工程:包括噪声、震动、电磁污染治理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设计。

5、生态修复工程:包括污染水体修复、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湿地修复、矿山修复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设计。

6、环境自动监控系统工程:包括水污染治理工程自动监控系统、大气污染治理工程自动监控系统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设计。

第七条《设计证书》分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基本符合甲级、乙级条件的可申请临时证书。

环保知识竞赛题库含答案2023

环保知识竞赛题库含答案2023

环保知识竞赛题库含答案单选题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来源于《地下水管理条例》题库A处罚、检举B检举C监督D监督、检举解析:《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参考答案:(D)2、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制度。

来源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题库A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B集中处理C资格许可D集中回收解析: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参考答案:(A)3、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来源于《行政处罚法》题库A法律B事实C证据D情节解析:《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参考答案:(B)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来源于《行政复议法》题库A知道B收到C了解D送达解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参考答案:(A)5、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拟订部门是来源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题库A、科学技术部B、生态环境主管部门C、卫生健康委员会D、民政部解析:《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参考答案:(B)多选题6、制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应当征求()等方面的意见来源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题库A有关部门B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C地方人常D社会公众解析:《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等委托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人、评估人综合运用环境科学技术或者相关专业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领域包括:(一)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二)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三)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者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者室内空气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四)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农田、矿区、居住和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五)近海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近海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海岸、潮间带、水下岸坡等近海海洋环境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六)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对动物、植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评估;(七)其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五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情况;鉴定污染物性质;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筛选并给出推荐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计算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名单(2020年第一批)的函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名单(2020年第一批)的函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名单(2020年第一批)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20.05.28
•【字号】苏环函〔2020〕57号
•【施行日期】2020.05.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核与辐射安全管理
正文
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名单
(2020年第一批)的函
苏环函〔2020〕57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苏环规〔2017〕2号),我厅组织对申请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2020年第一批)进行了申报资料审查、现场评审和社会公示。

现将通过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名单、认定项目和变更名称的辐射检测机构予以公布。

附件:1. 通过认定的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名单(2020年第一批)
2. 变更名称的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名单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5月28日。

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修订)》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修订)》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修订)》的通知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修订)》的通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文件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苏价费[2004]313号苏财综[2004] 96号苏环计[2004] 2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修订)》的通知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78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部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有关规定,我们重新修订了《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修订)》,并已向社会公示,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绿色食品检测收费,仍按《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农[2004]32号)的规定执行。

二、环保部门所属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收取的环境监测服务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取的资金应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此以外的其他环境监测机构收取的环境监测服务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应使用税务发票,并按章纳税。

三、各级、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应及时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

四、本通知自2004年9月1日起试行一年。

1998年颁布的《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局关于正式实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1998]222号、苏财综(1998)89号、苏环计[1998]18号)即行废止。

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苏市监规〔2023〕5号)

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苏市监规〔2023〕5号)

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苏市监规〔2023〕5号)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4()1
【摘要】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江苏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12月
12日江苏省检验检测机构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检验检测
机构监督管理和诚信体系建设.
【总页数】4页(P39-42)
【作者】无
【作者单位】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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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强化全省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和处置能力,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监测应当客观、公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环境监测按照监测内容及目的不同,分为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科学研究性监测和服务性监测。

依法开展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是环境管理的组成部分,是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将环境监测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加大投入,促进环境监测现代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监测科技成果,提高环境监测工作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负责海洋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测组织建设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全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环境监测规范,组织开展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对全省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和报告,向社会统一发布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污染事件等环境监测信息。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环境质量报告和环境预警等所需的环境监测数据;(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三)负责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收集、汇总、分析和核实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四)组织实施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五)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监测、企业污染环境的限期治理达标验收监测、治理设施效率的检查和重大环境保护工程的跟踪性监测等;(六)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我市秋毫检测公司被纳入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管第一批

我市秋毫检测公司被纳入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管第一批

我市秋毫检测公司被纳入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管第
一批试点名单
5月中旬,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下发《关于开展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管试点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3】164号)。

为积极培育和引导社会环境监测力量,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监测行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国办发【2013】4号)、环保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环发【2013】14号)和(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列为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管工作试点省份的复函)(环办函【2013】153号)等文件精神,省厅在基层环保部门推荐、调查摸底、理论考试和现场核查的基础上,统筹考虑区域平衡、兼顾商业性和行业性特点、机构监测特长等因素,确定了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管第一批9家试点名单,进行为期一年的环境监测业务试点工作,我市江阴秋毫检测有限公司通过层层筛选,被纳入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管第一批试点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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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培育和引导社会环境监测力量,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列为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管工作试点省份的复函》(环办函[2013]15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8]50号)、《关于印发清理审核省级行政权力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87号)和江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苏环委[2008]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的活动。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合格,方可参与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在认定的监测项目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实行总量控制、淘汰增补的原则。

第五条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自行分包监测任务给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时,参照本管理办法,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能力认定的准入条件
第五条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准入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在江苏省所辖范围内,获得国家或江苏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
(三)所有检测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上岗考核合格证书》;具有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应与开展的环境检测业务工作相适应,一般不得少于2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名;
(四)固定资产不少于800万元,仪器设备不少于300万
元,实验室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监测项目、工作场所和分析实验室,以及与开展检测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监测仪器设备。

(五)其它相关条件。

第三章能力认定
第六条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和日常管理,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受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申请监测业务能力的技术认定和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按如下程序进行审核认定: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
(二)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委派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对申请单位的监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监测类别和监测项目的符合性进行核实,进行相关考核,出具考核意见;
(三)在专家考核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将考核意见和认定意见在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将审核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在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八条通过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二年。

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法人、人员、资产、技术、资质证书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上定期公布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和变更登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名录及其检测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在其业务能力认定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审核。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条通过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以按照认定的类型和项目,在江苏省境内开展相应的环境监测业务。

第十一条通过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以优先承担企业自测自报、上市公司核查、清洁生产审核、ISO14001环境管理认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以及地方环保部门委托的专项环境监测任务。

第十二条通过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业务时,要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通过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每半年向省和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监测活动进行质量管理,组织质量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通报上级环保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未经、未通过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定或者被取消能力认定资格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第十六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在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省环境保护厅提交资质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七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实施样品的采集、传送、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监测活动,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不得转包。

确因监测工作需要,须明确监测类别和项目,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并报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分包给具备相同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

分包应当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准则》和《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认可准则》的要求。

第二十条社会检测收费标准执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06]397号)。

第二十一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或终止其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资格,并在网站上公布。

(一)超范围开展监测活动的;
(二)逾期未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复查的;
(三)重大事项变更没有及时报告影响其能力认定的;
(四)编造数据、弄虚作假或者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
(五)年度考核不通过的;
(六)检测活动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被取消或终止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进行监测业务能力认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
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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