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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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11.24•【文号】司发通〔2014〕136号•【施行日期】2014.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司发通〔2014〕1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已经2014年11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24日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行为,教育引导戒毒人员养成良好行为习惯,促进戒毒人员顺利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戒毒人员行为规范是戒毒人员在所期间生活、学习、医疗康复、生产劳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标准,是对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范,服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

第四条戒毒人员不得交流吸毒信息,不得传授犯罪方法,发现其他戒毒人员有违反规定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和制止。

第五条戒毒人员应当正确行使权利,依法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生活规范第六条保持个人卫生,定期换洗衣物、被褥。

按规定统一着装,衣着整齐。

第七条按时打扫宿舍卫生,洗漱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摆放整齐,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听到起床号令立即起床、整理内务。

听到就寝号令立即按指定床位就寝,保持安静。

第九条列队行进时保持队列整齐,不喧哗打闹。

第十条就餐时按照指定位置入座,保持安静。

爱惜粮食,不乱倒剩菜剩饭。

第十一条自由活动时在规定区域内从事健康有益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司法部令第127号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司法部令第127号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正文:---------------------------------------------------------------------------------------------------------------------------------------------------- 司法部令(第127号)《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3月2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XXX二○一三年四月三日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教育和挽救吸毒成瘾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三个月至六个月后,或者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执行方案送交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条从事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尊重戒毒人员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场所设置第六条设置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符合司法部的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单独设置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收治未成年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其所在地地名加“强制隔离戒毒所”命名,同一地域有多个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命名。

专门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专门收治未成年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

强制隔离戒毒所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强制隔离戒毒所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强制隔离戒毒所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利用率,防止固定资产的毁损和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固定资产范围及标准(一)使用年限一年以上;(二)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以上的设备,其中:专用设备,单价在800元以上(含800元);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三)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四)单位价值虽然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应进行固定资产的会计登记。

二、固定资产的管理原则(一)严格执行《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真实地反映机关固定资产的使用动态,保证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依法有效地进行。

(二)实行归口管理,明确职责,形成内部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三)财会人员必须依照《会计基础规范化》和固定资产核算的范围、标准、目录、分类方法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三、固定资产管理机构及分工(一)办公室为机关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财会人员负责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总帐和分类明细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并定期核对固定资产盘存数,及时进行财产的清查、报废、核销工作。

(二)固定资产管理具体分工1、所机关所有的计算机、网络设备、打印机、复印机、速印机、扫描仪、摄像机、照相机、录放机、传真机、电视等现代办公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统一由办公室负责。

2、各科部室或领导使用的计算机、打印机、摄像机、照相机、传真机等办公设备由各科部室或领导管理。

3、车辆、网络、视频通讯设备等由办公室统一维护管理。

4、各科部室、所领导办公室内配套的桌椅、书柜、床、沙发等设施由相关科室、所领导管理,日常维护由办公室负责。

四、固定资产的购置和管理(一)固定资产的购置,由各科部室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办公室按政府采购管理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二)新购置的固定资产,由办公室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完毕,将政府采购货物质量验收证明及办公设备购置发票登记入库,并办理领用登记手续,办公设备的说明书及技术资料由办公室收集、归档、保存。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一章遵规守纪方面第一条不能正确认识强制隔离戒毒,不承认吸毒违法,拒不承认自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份的,扣1-3。

第二条煽动他人违反戒毒场所规章制度或散布不良言论,消极抵抗戒毒管理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扣1-3 分,第三条擅自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情节轻微的,扣0.5-3 分。

第四条违反队列、集会、讲评等集体活动纪律的,扣0.5-2 分。

第五条擅自与外来人员接触,收受或索要财物,情节轻微的,扣1-2 分。

第六条携带、私藏、传递违禁物品的,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扣1-2 分。

第七条违反消防安全制度,使用明火或在禁烟区吸烟,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扣0.5-2 分。

第八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轻微的,扣1-2 分。

第九条违反违反探访、通讯、通信、就医、购物规定的,扣0.5-1 分。

第十条不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胸牌的,扣0.5-1 分。

第十一条进入工作人员办公室不喊报告,擅自进入的,扣0.5-1 分。

第十二条辱骂、戏弄他人或无事生非,情节轻微的,扣0.5-2 分。

第十三条遇有来宾、领导、工作人员到来时不讲究礼节礼貌或路上遇见不主动靠边让路的,扣0.5-1分。

第十四条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扣1-3 分。

第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__违规违纪行为,且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给予1-9 分的罚分。

第二章教育矫治方面第十六条不按规定参加各种学习,或迟到、早退的,扣1-2.5 分。

第十七条违反课堂纪律,不尊重老师,影响课堂秩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2.5 分。

第十八条不按时完成作业,加学习训练不认真的,扣1-2 分。

第十九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试考核的,扣1-2.5 分。

第二十条考试作弊或者故意交白卷、考试不及格的;扣1-2.5 分。

第二十一条未按时完成作业或其它学习任务的,扣0.5-2 分。

第二十二条传阅、阅读、收藏淫秽物品,传抄非法宣传品或传播封建迷信、淫-乱思想的,扣0.5-2.5分。

【每日一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课件

【每日一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课件

【每日一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康复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实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康复多样化、帮教社会化、建设标准化。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警务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设置第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强制隔离戒毒所。

同级人民政府设置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

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至四人,必要时可设置政治委员或教导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管教、监控、巡视、医护、技术、财会等民警和工勤人员,落实岗位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女民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参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治疗、劳动技能培训、法制教育等非执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员从事勤杂工作。

第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医务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保险。

第十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基础建设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戒毒人员监管给养经费,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生活卫生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生活卫生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是对吸毒行为的一种有效干预措施,它秉持着重教育、重管理、重监管的原则,旨在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重新融入社会。

在这样的环境下,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能够为戒毒人员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促进他们的身心健康和良好的恢复。

以下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的一份建议,具体制度内容如下:一、宿舍卫生管理1.每个戒毒人员的宿舍应保持整洁,床铺被褥定期更换,地面、家具及窗户等进行定期清洁和消毒。

2.宿舍内禁止吸烟、酗酒等不良行为,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3.建立宿舍区淋浴和卫生间清洁卫生制度,保证卫生间设施的清洁和卫生,防止细菌滋生和传染疾病。

二、饮食卫生管理1.食堂要保持整洁,进行定期的清洁消毒,确保食品安全。

2.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合理搭配饮食,保证戒毒人员的营养需求。

3.饮水卫生,保证饮用水的安全和卫生。

三、个人卫生管理1.戒毒人员要保持个人卫生,定期进行洗澡、理发、剃须等个人清洁,保证环境整洁。

2.定期进行体检,加强传染病防控和心理健康管理,及时处理疾病问题。

四、康复活动卫生管理1.制定康复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卫生清洁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消毒和清理,保证场所的整洁并防止传染病传播。

2.开展各类康复活动,如文体活动、心理疏导等,引导戒毒人员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和行为规范。

五、环境卫生管理1.加强环境杀菌、通风、消毒等管理,保持整体环境的清洁和卫生,防止疫病暴发。

2.建立垃圾分类和处理制度,保持环境整洁,健康。

六、卫生督导管理1.建立明确的卫生督导管理机构,监督全面卫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加强对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戒毒人员的卫生意识和卫生自我管理能力。

以上所述即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的一些建议。

希望这些制度能够为戒毒人员提供一个卫生良好、安全稳定的生活环境,以促进他们的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正文:----------------------------------------------------------------------------------------------------------------------------------------------------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你厅《关于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有关规定执行问题的请示》(新公办[2013]227号)收悉。

经商司法部,现批复如下: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凭收监执行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并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同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给予必要的治疗,并按照公安部、司法部、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公通字[2013]32号)的规定,对其开展诊断评估。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提前七天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通报上级主管部门。

监狱或者看守所距离原强制隔离戒毒所较远、不便转送的,可以依照《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就近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

必要时,羁押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本系统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监狱或者看守所转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时,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

公安部2014年5月23日——结束——。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1.09.28•【文号】公安部令第117号•【施行日期】2011.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公安部令(第117号)《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康复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实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康复多样化、帮教社会化、建设标准化。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警务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设置第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强制隔离戒毒所。

同级人民政府设置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

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至四人,必要时可设置政治委员或教导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管教、监控、巡视、医护、技术、财会等民警和工勤人员,落实岗位责任。

强制戒毒办法-国务院令[第170号]

强制戒毒办法-国务院令[第170号]

强制戒毒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0号)现发布《强制戒毒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5年1月12日强制戒毒办法第一条为了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

第三条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戒毒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强制戒毒决定书应当于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

强制戒毒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

第七条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警戒工作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警戒工作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警戒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11.03•【文号】司发通〔2014〕123号•【施行日期】2014.11.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警戒工作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4〕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切实做好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警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研究制定了《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警戒工作规定》。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3日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警戒工作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内秩序,提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安全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警戒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规范、预防为主、联防联动、处置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安全警戒工作,建立安全警戒护卫机构,发挥警戒护卫作用,维护场所秩序和安全。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总数的2%-3%的比例在正式人民警察编制中选配专兼职安全警戒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安全警戒人员总数的60%, 40周岁以下人民警察比例不得少于安全警戒人员总数的50%。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总数在500人以下(不含500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配备安全警戒人员数不得少于10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总数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不含1000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配备安全警戒人员数不得少于16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总数在1000人以上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配备安全警戒人员数不得少于20人。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01.25•【文号】国卫医发〔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医发〔202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禁毒法》、《戒毒条例》,进一步加强戒毒治疗服务管理,规范戒毒治疗服务行为,保证戒毒治疗质量安全,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司法部对《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戒毒治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司法部2021年1月25日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治疗行为,依法开展戒毒治疗工作,维护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戒毒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戒毒治疗,是指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医学活动。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治疗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登记第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商同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治疗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治疗,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监所管理【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3.10.30【实施日期】1993.10.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2011)【失效依据】云南省戒毒规定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1993年10月30日)第一条为加强强制戒毒所管理,龛中制戒毒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云南省禁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定编制,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对吸毒人员强制戒除毒的瘾的特殊事业单位。

第三条强制戒毒工作应当坚持药物脱瘾、思想教育与劳动康复相结合,使吸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成为社会有用之人。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强制戒毒所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的原则,保障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强制戒毒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强制戒毒场所,应当规划合理,确保安全,利于管理,方便治疗与生活,具备生产劳动条件。

第六条强制戒毒所内应当开辟学习、文化活动和生产劳动场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促使其早日康复。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实行男、女分舍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女管理工作人员。

第七条经批准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送到指定的强制戒毒所,输有关入所手续。

拒不入所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送所戒毒,被强制戒毒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应当予以协助。

强制戒毒所凭《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八条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强制戒毒所的管理,确保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第二条强制戒毒所是指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强制戒毒和教育的机构,旨在帮助他们戒除毒瘾、重返社会。

第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坚持依法治理的原则,保护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戒毒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确保戒毒所内部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戒毒人员的入所和管理第五条戒毒人员入所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不能非法拘禁或任意限制其人身自由。

第六条入所的戒毒人员应当接受身体检查和必要的心理评估,以便制定科学合理的戒毒方案。

第七条戒毒人员入所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体育锻炼、教育培训和心理辅导,以提高他们的身心素质。

第八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的戒毒人员档案和信息管理制度,确保个人信息的保密和安全。

第三章强制戒毒所内部管理第九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对戒毒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行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进行必要的教育和警示。

第十一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对戒毒人员进行常规体检,并及时处理突发疾病和意外事件。

第十二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戒毒所内部的安全与秩序。

第四章强制戒毒所外部监督和管理第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报告工作情况,并主动接受检查和评估。

第十四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与社会各方力量的沟通和合作机制,充分调动社会资源,提供更好的戒毒服务。

第十五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外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戒毒工作的认识和支持。

第五章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的要求和管理第十六条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养和道德品质,接受专业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或侵犯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强制戒毒条例

强制戒毒条例

强制戒毒条例《戒毒条例》,即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等起草的《戒毒条例(征求意见稿)》,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的。

下文是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欢迎阅读!国务院《强制戒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戒毒场所管理制度范本

强制戒毒场所管理制度范本

强制戒毒场所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强制戒毒场所的正常运行,促进戒毒工作的顺利开展,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强制戒毒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对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戒毒的场所,是戒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和康复的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强制戒毒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照顾戒毒人员的生活,加强对戒毒人员的教育和心理疏导,促进其戒毒康复。

第四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机制,明确各项管理制度和程序,确保戒毒人员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二章强制戒毒场所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五条强制戒毒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戒毒工作的制度和规定,做到公正、透明、严格管理。

第六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制定详细的人员管理制度,做好对戒毒人员的管理工作,确保其生活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七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完善的日常值班制度,确保24小时有专人值班,保障戒毒人员的生活与安全。

第八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建立规范的安全检查制度,对戒毒人员的人身和物品进行检查,杜绝安全隐患。

第九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保健制度,为戒毒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服务。

第十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心理疏导制度,为戒毒人员提供心理咨询和支持服务,帮助其戒毒康复。

第三章强制戒毒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防范制度,加强对戒毒人员的安全保护,防范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监控和管理,严格控制出入,并保障戒毒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建立规范的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应对突发事件,保障戒毒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十四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消防安全制度,加强对戒毒场所的消防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出口畅通。

第四章强制戒毒场所的教育管理制度第十五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教育管理制度,组织戒毒人员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戒毒知识,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强制戒毒场所应当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会适应性教育,帮助戒毒人员重新融入社会。

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规定为切实加强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强戒所)管理,严格防范违禁物品流⼊,严格禁⽌罪犯、强制隔离戒毒⼈员(以下简称戒毒⼈员)私藏使⽤违禁物品,确保监所安全稳定,根据《刑法》《监狱法》《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罪犯私藏使⽤违禁物品的,属于违反《刑法》和《监狱法》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规定的⾏为,三年内不得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有重⼤⽴功表现依法应当减刑的,依照有关规定执⾏。

戒毒⼈员私藏使⽤违禁物品的,属于违反《禁毒法》第四⼗七条第⼆款规定的⾏为,不得提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对涉嫌犯罪的罪犯、戒毒⼈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警察违反规定传递违禁物品给罪犯、戒毒⼈员的,视为情节严重,依照《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民警察违法违纪⾏为处分规定》第⼗条第⼀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开除处分。

三、监狱、强戒所⼯⼈违反规定传递违禁物品给罪犯、戒毒⼈员的,按下列情形予以处理:(⼀)对属于机关⼯勤⼈员、事业单位性质的⼯⼈,有上述⾏为的,视为情节严重,依照《事业单位⼯作⼈员处分暂⾏规定》第⼗七条第⼀款第九项的规定,给予开除处分。

(⼆)对属于合同制性质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九条第⼆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原劳动合同中没有相应内容的,监狱、强戒所应当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四、监狱、强戒所在与外协单位签订协作合同时,应当约定外协单位或者外协⼈员违反规定传递违禁物品给罪犯、戒毒⼈员的,监狱、强戒所有权解除协作合同。

原协作合同中没有相应内容的,监狱、强戒所应当与外协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五、监狱、强戒所发⽣违禁物品案件,应当及时上报省级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并向驻地检察机关通报。

重⼤案件应当及时上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

六、警察、⼯⼈、劳务派遣⼈员和外协⼈员违反规定传递违禁物品给罪犯、戒毒⼈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指因吸毒成瘾或涉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司法部门等机构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人员。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司法部门、戒毒所和相关单位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接受强制戒毒治疗,并接受相关管理制度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司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机制,切实落实管理责任,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程序第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在接受强制戒毒治疗前进行身体检查,确定健康状况和吸毒成瘾程度。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接受戒毒所安排的戒毒治疗,包括心理咨询、药物治疗、康复训练等。

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接受医学观察和治疗期间,应当遵守戒毒所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和安排。

第九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家属应当积极配合戒毒所的工作,鼓励和支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工作。

第十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戒毒治疗期满后,应当接受社会矫正和康复教育,逐步恢复社会生活。

第三章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接受戒毒治疗的权利,有向管理人员提出诉求的权利,有接受社会帮助和支持的权利。

第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服从戒毒所的管理和安排,遵守戒毒所的规章制度,参加戒毒治疗并接受管理。

第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接受心理咨询和康复训练的义务,有向社会展示自身改变和进步的义务。

第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积极参加社会矫正和康复教育,逐步恢复社会生活,走上正常工作和生活轨道。

第四章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监督制度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应当建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信息管理系统,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全程跟踪和监管。

第十六条教育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社会矫正和康复教育工作,提供相关服务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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