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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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权威判例:股权转让合同(黑白合同)法院判决无效

最高法院权威判例:股权转让合同(黑白合同)法院判决无效

最高法院权威判例:股权转让合同(黑白合同)法院判决无效作者:唐青林李舒来源:《中国证券期货》2017年第02期裁判要旨:在公司并购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规避行政审批,签订两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黑白合同),在签署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规避行政审批,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一、股权收购方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农产品公司”)与目标公司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白沙洲公司”)原股东王秀群签订了一份《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70%股权之股权买卖协议》;农产品公司与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天九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30%股权之股权买卖协议》。

两协议所涉股权转让价款为港币11.56亿元;二、为规避商务部较为严格的专项审查和避税,在农产品公司的认可和默许下,目标公司白沙洲公司相关人员通过套印印鉴、模仿签字等方式,炮制出一份虚假的《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下称《0.89亿股权转让协议》)。

三、股权交易款项支付情况:(1)农产品公司已将价值港币3.6亿元的可换股票据支付给王秀群;(2)诉讼中王秀群承认收到了现金港币335579575元。

(3)《70%股权买卖协议》中应付给王秀群的港币1.2亿元和《30%股权买卖协议》中应付给天九公司的港币2.56亿元,因发生本案诉讼,港币3.76亿元的承付票据款项尚未支付。

四、商务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等申报文件后批复同意该项并购,并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农产品公司在白沙洲公司的配合下又以同样方式,变换文件制作方法,依据《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白沙洲公司的股权、公司性质等事项的变更登记。

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中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中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中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15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志晶边坤战剑【审理法官】朱志晶边坤战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中国【当事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中国【当事人-个人】曹中国【当事人-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白莹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杨乐天黑龙江铭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莹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杨乐天黑龙江铭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莹杨乐天【代理律所】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铭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中国【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曹中国交付的5万元为预付款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曹中国交付的5万元为预付款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本案中,《地下车位销售确认单》,均由油田房开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购房人协商。

故一审法院认定地下车位销售确认单为格式条款,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油田房开公司主张地下车位销售确认单并非格式条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宫杰、大庆市银浪牧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宫杰、大庆市银浪牧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宫杰、大庆市银浪牧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8【案件字号】(2021)黑06民终7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丹毛瑞利田蕾【审理法官】王丹毛瑞利田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宫杰;大庆市银浪牧场有限公司【当事人】宫杰大庆市银浪牧场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宫杰【当事人-公司】大庆市银浪牧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岳政坤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岳政坤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岳政坤【代理律所】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宫杰【被告】大庆市银浪牧场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银浪牧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宫杰在未与银浪牧场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自2018年起无偿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用于种植苗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银浪牧场的权益,故宫杰应返还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恢复原状反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银浪牧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宫杰在未与银浪牧场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自2018年起无偿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用于种植苗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银浪牧场的权益,故宫杰应返还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银浪牧场发包土地时,案涉土地并未栽植任何农作物和苗木,故宫杰应将案涉土地恢复该原状后予以返还。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

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王志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王志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王志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14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艳艳孙妍周洋【审理法官】李艳艳孙妍周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王志明【当事人】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王志明【当事人-个人】王志明【当事人-公司】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周一欣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周一欣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微周一欣【代理律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志明【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或者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具体到本案,王志明主张解除案涉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绿地公司抗辩不同意解除,故应从两方面分析确定案涉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

一、关于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绿地公司与王志明签订的案涉协议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如绿地公司逾期超过30日未向王志明提供车位,王志明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该条约定,认定本案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关键在于确定绿地公司是否向王志明交付了案涉车位。

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诉大庆市乐百有限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doc

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诉大庆市乐百有限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doc

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诉大庆市乐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庆经一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六街168号。

负责人刘泰、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晓利,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大庆市乐百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大庆中行)诉被告大庆市乐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庆中行委托代理人任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中行诉称:1997年3月,被告乐百公司因购买淋漆配件而向我行申请贷款。

我行经审查、核定后,同意向乐百公司发放贷款。

同年4月2日,我行与乐百公司签订了“1997年外贸信字第04023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1997年4月2日起至1998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9.24‰。

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我行向乐百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

1998年4月3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乐百公司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我行按总行规定将该笔贷款转为逾期。

自该笔贷款转为逾期后,我行就多次派信贷员索要贷款本息,并于1998年8月22日和2001年3月5日等多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1998年10月19日和2000年2月17日,乐百公司分别给我行出具了还款计划和确认书。

尽管乐百公司口头上积极还款,事实上拒不还款。

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乐百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乐百公司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大庆中行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160万元贷款;3、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一份,证明该借款已经逾期;4、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5、还款计划和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计划向原告还款;6、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02年9月20日被告拖欠利息1 006 906.70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6.16【实施日期】2015.06.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2015年6月16日)一、殷崇义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属于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销售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一)基本案情2013年6月17日,殷崇义向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超市)支付251元,购买桃花姬阿胶糕一盒,食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保质期为10个月。

购买后殷崇义发现食品已过保质期,即向该超市要求退货无果,遂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汉福超市退还货款251元,十倍赔偿货款2510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殷崇义提供的购物发票可以证实其与汉福超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殷崇义现持有已过期并据以提起诉讼的桃花姬阿胶糕是否就是当时汉福超市所销售的商品的认定。

首先,殷崇义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完成了证明消费者购物的举证责任,且殷崇义于购买当日就向汉福超市反映情况要求退货,双方协商不成于同日就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进行了申诉,殷崇义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很及时。

汉福超市虽辩称殷崇义要求退货的过期桃花姬阿胶糕不是汉福超市卖场提供的,但未向法院提交同期进货的证据证实不是汉福超市卖场销售的,与殷崇义提供的桃花姬阿胶糕不是一批次产品。

汉福超市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汉福超市退还货款251元,十倍赔偿货款 2510元,赔偿殷崇义交通费500元。

汉福超市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

民商法律案例(3篇)

民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乙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建筑材料销售。

2008年,甲公司决定将旗下某房地产项目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房地产项目10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5000万元,乙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部转让款。

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然而,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甲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导致乙公司无法合法取得该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

乙公司多次与甲公司协商,但甲公司始终不予理睬。

无奈之下,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 甲公司是否有义务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 乙公司是否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2. 关于甲公司是否有义务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甲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有义务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确保乙公司能够合法取得该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

3. 关于乙公司是否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甲公司未履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公司立即履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后,乙公司依法取得该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

(2020)苏05民终7477号

(2020)苏05民终7477号

(2020)苏05民终7477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74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庄敬重赵丽丹韩军【审理法官】庄敬重赵丽丹韩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毛利斌;郭德平【当事人】毛利斌郭德平【当事人-个人】毛利斌郭德平【代理律师/律所】汤振贤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宋建飞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陆曦叶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花一淳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振贤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宋建飞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陆曦叶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花一淳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振贤宋建飞陆曦叶花一淳【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毛利斌【被告】郭德平【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借款人认定问题。

第一,案外人苏州荣喜叶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就毛利斌所称400万元款项单独向毛利斌出具借条,并由苏州荣喜叶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毛利斌提供质押,且毛利斌亦单独起诉,该案现已调解结案,债权人为毛利斌,并未涉及共同出借人事宜;第二,根据在案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出借给苏州荣喜叶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400万元,由本案案涉230万元及案外人朱嘉敏的170万元组成,毛利斌并未实际出资,而毛利斌与郭德平在微信聊天中商讨案涉230万元利息问题时,毛利斌则称“那就1.8不能再高了好像客户才给2”。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直接证明毛利斌与郭德平共同出借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400万元给唐苏丽,亦不能证明郭德平与唐苏丽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23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雪飞刘宏博王刚【审理法官】程雪飞刘宏博王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力男【当事人】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力男【当事人-个人】王力男【当事人-公司】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盛衍龙【代理律所】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力男【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中是否约定赠送花园的问题,通过被上诉人王力男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新华联公司对涉案小区进行商业宣传时,明确作出了购买一层房屋即赠送花园的说明和允诺,该说明和允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及价格存在重大影响,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将新华联公司的上述宣传视为要约。

从购买价格来看,合同约定的单价明显超出了新华联公司出售的同位置、同楼层、同架构的其他房屋的一般价格,从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来看,可以认定王力男所交付的购房款除房屋本身的价值外,还应当包含新华联公司所承诺赠送的花园的相对价值。

本案系上诉人。

【权责关键词】可变更、可撤销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中是否约定赠送花园的问题,通过被上诉人王力男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新华联公司对涉案小区进行商业宣传时,明确作出了购买一层房屋即赠送花园的说明和允诺,该说明和允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及价格存在重大影响,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将新华联公司的上述宣传视为要约。

最高院公报【(2009)民提字第76号】(法定代表人变更未作变更登记,则其签订合同有效)(5篇)

最高院公报【(2009)民提字第76号】(法定代表人变更未作变更登记,则其签订合同有效)(5篇)

最高院公报【(2009)民提字第76号】(法定代表人变更未作变更登记,则其签订合同有效)(5篇)第一篇:最高院公报【(2009)民提字第76号】(法定代表人变更未作变更登记,则其签订合同有效)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7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小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

负责人:王明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三峡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8年4月 7日作出(2007)民一监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小冬,三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凌芸、王敏到庭参加诉讼。

2009年11月23日,本院就案件相关事实询问了喻小冬、王敏。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3月12日,一审原告公达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公达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与三峡公司(原称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崇文区革新里二十六号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革新里项目)的转让合同,由三峡公司将革新里项目的开发权全部转让给公达公司。

但三峡公司自改名后,不仅不履行合同,而且不承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故要求三峡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

付长春、党崇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长春、党崇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长春、党崇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7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学军陈尔森张秀云【审理法官】李学军陈尔森张秀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长春;党崇玉;金乡县羊山镇水泥厂【当事人】付长春党崇玉金乡县羊山镇水泥厂【当事人-个人】付长春党崇玉【当事人-公司】金乡县羊山镇水泥厂【代理律师/律所】周广茂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广茂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广茂【代理律所】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付长春【被告】党崇玉;金乡县羊山镇水泥厂【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产品责任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付长春与同村另4户村民共同协商,为建设新村房屋统一进料、统一施工、统一结算。

房屋相继建成后,付长春认为其所建房屋的墙面、地面、房顶的水泥面严重脱落、起灰原因是党崇玉所销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期同批水泥其他用户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涉案水泥具体使用到何处等情况。

赵红军、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人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红军、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人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红军、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人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7【案件字号】(2021)黑06民终13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丹董庆杰高伟涛【审理法官】王丹董庆杰高伟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红军;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人分公司【当事人】赵红军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人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赵红军【当事人-公司】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人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学斌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学斌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学斌【代理律所】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红军【被告】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人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无因管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红军提交收据及不动产权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

另查明,让胡路区通运北路47号唐人生活广场B15-5号楼2层内商业139的产权面积为37.86㎡,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3.73㎡,共有分摊面积14.128㎡。

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5日出具收据,记载:赵红军交纳2016年8月3日-2017年8月2日物业费,另赠六个月物业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代表人进行诉讼。

赵宝庆、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宝庆、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宝庆、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8【案件字号】(2021)黑06民终19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子路赵博智光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宝庆;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赵宝庆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宝庆【当事人-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雪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雪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雪鸽【代理律所】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宝庆;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归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如何处理;二是房开公司占用赵宝庆房屋面积差价款35853元是否应给予利息,如给付利息,则应从何时开始计付利息;三是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出卖人应否双倍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赵宝庆(买受人)与房开公司(出卖人)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2018年7月19日,房开公司给赵宝庆出具《创业城面积调整单据》,赵宝庆在调整单据上签字,说明双方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如何处理;二是房开公司占用赵宝庆房屋面积差价款35853元是否应给予利息,如给付利息,则应从何时开始计付利息;三是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出卖人应否双倍返还买受人。

刘大庆、王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大庆、王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大庆、王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0)辽14民终28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文革侯秀菲薛丽【审理法官】白文革侯秀菲薛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大庆;王金辉;杨晓惠【当事人】刘大庆王金辉杨晓惠【当事人-个人】刘大庆王金辉杨晓惠【代理律师/律所】张彦军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张孝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彦军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张孝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彦军张孝影【代理律所】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大庆【被告】王金辉;杨晓惠【本院观点】被告刘大庆借款的用途为电梯经营资金周转,用途上符合家庭生活需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虽然没有借条,但王金辉的70万元最终进入了刘大庆的账户的事实存在;刘大庆虽抗辩称与王金辉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也未就其取得70万元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成立进行举证,至于刘大庆辩称其与证人高某1之间存在经济纠纷、70万元系高某1的还款一节,经查刘大庆在历经几次诉讼直至本院二审期间才提出案涉70万元系证人高某3的还款,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考量王金辉的举证,其主张的与刘大庆之间的7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一节已经形成证据优势,本院对王金辉与刘大庆之间存在借贷关的事实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没有借条,但王金辉的70万元最终进入了刘大庆的账户的事实存在;刘大庆虽抗辩称与王金辉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也未就其取得70万元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成立进行举证,至于刘大庆辩称其与证人高某1之间存在经济纠纷、70万元系高某1的还款一节,经查刘大庆在历经几次诉讼直至本院二审期间才提出案涉70万元系证人高某3的还款,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考量王金辉的举证,其主张的与刘大庆之间的7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一节已经形成证据优势,本院对王金辉与刘大庆之间存在借贷关的事实予以认定。

(2019)豫14民终5963号

(2019)豫14民终5963号

(2019)豫14民终5963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2【案件字号】(2019)豫14民终59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伟韩楚孙彩霞【审理法官】刘伟韩楚孙彩霞【文书类型】调解书【当事人】徐林变;内蒙古骆驼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徐林变内蒙古骆驼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林变【当事人-公司】内蒙古骆驼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段超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王一扉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金向红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李雪姣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超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王一扉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金向红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李雪姣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超王一扉金向红李雪姣【代理律所】北京市亿达(包头)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徐林变【本院观点】上述期限现已届满,上诉人奚国防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振中是否应向张红显返还案涉商场摊位租金。

本案中,陈振中将案涉商场摊位出租给张红显,并足额收取租金,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陈振中既负有向张红显交付案涉摊位的主合同义务,也负有协助、保障张红显租赁的摊位正常运营等附随义务。

结合陈振中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原审证人证言及现场查看情况,能够认定陈振中经营的商场不能正常营业。

因商场的经营情况,会自然影响到其中摊位的运营情况,可以看出,陈振中未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故张红显有权要求陈振中退还租金。

曾文、何庆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文、何庆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文、何庆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鄂民终10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鲁杨周冬丽胡芳【审理法官】鲁杨周冬丽胡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文(WENZENG);何庆光;曾斌【当事人】曾文(WENZENG)何庆光曾斌【当事人-个人】何庆光曾斌【当事人-公司】曾文(WENZENG)【代理律师/律所】吴勇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颜婵娟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项磊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勇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颜婵娟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项磊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勇颜婵娟项磊【代理律所】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曾文(WENZENG);曾斌【被告】何庆光【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司法协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曾文系澳大利亚国籍,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没有提出异议,且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一审、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曾文上诉称,借款本金37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5月31日利息应为2695200元,本息合计6395200元,并主张从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约年利率15.4%)计算。

何庆光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曾文上述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认可。

据此,本院对曾文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

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初京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初京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初京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20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雪飞刘宏博王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初京京【当事人】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初京京【当事人-个人】初京京【当事人-公司】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初京京【本院观点】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7:51:09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初京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黑06民终20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街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童云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刚,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审理经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京京(曾用名初薪菲)。

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王震、冯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震、冯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震、冯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10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余高伟涛金宁【审理法官】张余高伟涛金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冯利【当事人】王某某冯利【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冯利【代理律师/律所】庞理鹏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赵辰桦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汪耐民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汪庆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庞理鹏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赵辰桦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汪耐民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汪庆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庞理鹏赵辰桦汪耐民汪庆林【代理律所】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冯利【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借款合同,冯利仅提供“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曾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万元,后又明确表示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进行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借款合同,冯利仅提供“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大庆市龙阳劳动服务公司与大庆市万福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

大庆市龙阳劳动服务公司与大庆市万福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

大庆市龙阳劳动服务公司与大庆市万福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1)庆民初字第26号原告大庆市龙阳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肇州县朝阳沟镇。

法定代表人张振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国,采油十厂招待所承租人。

委托代理人尹长达,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万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龙九路。

法定代表人候万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畅,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龙阳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诉大庆市万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买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长达、张忠国,被告法定代表人候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袁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阳公司诉称,1998年10月10日,我单位法人代表张振忠与被告法人代表候万福达成了购买其以大庆市让胡路区梦思酒店名义建筑的福龙大厦意向书。

意向书对该楼的总造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议定。

因该楼是在建工程,对方急需资金。

因此,在签订正式合同前,自1998年11月2日到1999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以借款形式,从我单位借走2 748 000.00元(其中有1000元是替候万福还借别人的款),到1999年11月中旬,因发现他已将一层楼房另外抵偿给他人,并将二层至六层抵押给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搞贷款,对与我方签订的协议无意履行,因此,我方便不再付给他款项。

之后,几经协商让其退款,他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

无奈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 748 0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49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万福公司辩称,1998年8月,被告在大庆晚报上刊发广告,欲出售出租自建房屋,原告见到广告后与被告磋商,要购买该房,双方在对售房价格、付款方式及装修问题达到一致后,于1998年10月10日签订了《关于购买福龙大厦意向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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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致使约定内容失去履行基础的,应当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抗字第28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高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海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申桥。

法定代表人:李广义,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学玉,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因与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以下简称明月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黑监商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06]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6)民二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蔺海龙,明月酒厂委托代理人鲁学玉、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洪强、助理检察员白英艳出席法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龙庆公司与明月酒厂自1998年6月起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接收资产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约定组建股份制企业大庆市龙庆集团仲景医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汉白明月酒,将生产基地建在龙庆公司,由明月酒厂提供生产技术及药曲、散酒、原料、材料等半成品及产品,龙庆公司提供生产原料、设备、厂房及生产所需劳动力组织生产。

双方于1998年7月10日就开发合作事宜召开研讨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双方开发低度营养(保健)型营养基地,设计规模为年产8万吨。

明月酒厂《关于加入大庆市龙庆集团股份企业的报告》中载明:汉白明月酒是河南中医学院赵清理先生挖掘东汉时期医圣张仲景的配方,经过十年的精心研制而成,交给柘城县第二人民院组成河南商丘汉白明月酒实业开发总公司负责生产的科研项目。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我公司与大庆市龙庆集团洽谈合作意向成功,经过双方考察,基本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开发汉白明月酒。

199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由原来的合资人股方式改变为实物购买方式,明月酒厂为龙庆公司的原料酒生产基地,货物往来为买卖关系结算,明月酒厂按龙庆公司的计划保证提供优质足量的汉白明月原料酒,龙庆公司每年计划收购700吨原料酒。

龙庆公司前期投入的余下资金为114.7万元,在签约后明月酒厂以有的145吨原料酒抵顶,价格按原合同确定价格计算,龙庆公司在12月份开始逐步回收启运,余款抵完后,仍按1.76万元/吨拉货结账;龙庆公司为扩大再生产,以预付款形式向明月酒厂支付30万元,作为购买锅炉等设备改造及原料收购资金,明月酒厂以原料酒给付龙庆公司;双方前期合作17个月中的遗留问题,即贷款利息及工资费用为168.2万元,可在龙庆公司二次计划生产原料酒启运逐步摊销付给明月酒厂,必须在2000年内分批分期摊销完与明月酒厂结清。

协议签订后,双方都为履行协议做了准备。

但明月酒厂因龙庆公司未提供计划书而一直未交付原料酒。

1999年3月至7月间,双方组建的大庆市龙庆集团仲景医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景医药公司)委托哈尔滨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以下简称哈医大)对其产品‚仲景养生液‛(即明月酒厂生产的原料酒)进行了一、二阶段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

2001年8月31日,哈医大出具了‚关于大庆市龙庆集团仲景医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汉白明月酒’(委托试验时名为‘仲景养生液’)毒理学安全性评价实验的说明‛。

该说明载明:‚在进行传统致畸试验的结果中我们发现,高剂量组动物的死胎数和吸收胎数明显高于其他各组。

本着对委托单位负责的态度,也从保障人民健康的角度考虑,我们建议单位对产品配方进行进一步的审核和调整,以保障产品的安全性。

‛龙庆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发出‚致河南汉白明月酒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函‛,写明:‚自九八年与你公司合作以来,你公司据以合作的前提即汉白明月酒不但提供不出合法的‘健字号’、‘绿色食品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而且酒的质量还达不到办理‘健字号’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能合法销售,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不算宣传广告、人工等费用,仅外包装一项损失就已达到330000元人民币。

鉴于此,我公司曾多次电话、传真要求你公司尽快解决上述事宜,但你公司却一拖再拖至今,我公司已无法再等待下去,今特发函通知你公司,限你公司在一个月内返还给我公司前期投入的款项114.7万元,并赔偿给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如逾期不返还,我公司将保留用法律手段依法诉讼的权利。

‛后龙庆公司以明月酒厂提供的原料酒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其无法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另,明月酒厂在与龙庆公司合作前,对于自己生产的汉白明月酒具有中药保健功能做了大量宣传,明月酒厂于1997年6月至7月期间刊载在深圳特区报、香港新晚报、香港文汇报、香港大公报的广告中写明:汉白明月酒国内首创超低度22度原汁原味,不加酒精勾兑,天然发酵,中药相随,具有养肝、养胃、养脑、补肾等功能的保健珍品。

获得首届中国医药保健科技精品博览会金奖、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发《绿色食品证书》。

1997年9月5日有关专家出具的汉白明月酒论证意见写明:该酒采用汉代名医张仲景秘方,含有保健医疗作用。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2)萨开经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认为,龙庆公司与明月酒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明月酒厂出卖的标的物汉白明月原料酒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龙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明月酒厂在举证期间没有到场,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不予采纳。

判决:解除龙庆公司与明月酒厂签订的买卖协议。

明月酒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庆经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程序问题。

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一个月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月酒厂在通知书确定的证据交换时间内没有到场,在庭审中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以其未在举证时限内提出而拒绝质证。

一审法院在采信龙庆公司的证据而确认原料酒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对明月酒厂提供的河南商丘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即使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该报告只能证明汉白明月原料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而不能证实其原料酒能通过健字号检验审批程作协议书、协议书、接收资产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约定组建股份制企业大庆市龙庆集团仲景医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汉白明月酒,将生产基地建在龙庆公司,由明月酒厂提供生产技术及药曲、散酒、原料、材料等半成品及产品,龙庆公司提供生产原料、设备、厂房及生产所需劳动力组织生产。

双方于1998年7月10日就开发合作事宜召开研讨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双方开发低度营养(保健)型营养基地,设计规模为年产8万吨。

明月酒厂《关于加入大庆市龙庆集团股份企业的报告》中载明:汉白明月酒是河南中医学院赵清理先生挖掘东汉时期医圣张仲景的配方,经过十年的精心研制而成,交给柘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组成河南商丘汉白明月酒实业开发总公司负责生产的科研项目。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我公司与大庆市龙庆集团洽谈合作意向成功,经过双方考察,基本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开发汉白明月酒。

199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由原来的合资入股方式改变为实物购买方式,明月酒厂为龙庆公司的原料酒生产基地,货物往来为买卖关系结算,明月酒厂按龙庆公司的计划保证提供优质足量的汉白明月原料酒,龙庆公司每年计划收购700吨原料酒。

龙庆公司前期投入的余下资金为114.7万元,在签约后明月酒厂以现存的145吨原料酒抵顶,价格按原合同确定价格计算,龙庆公司在12月份开始逐步回收启运,余款抵完后,仍按1.76万元/吨拉货结账;龙庆公司为扩大再生产,以预付款形式向明月酒厂支付30万元,作为购买锅炉等设备改造及原料收购资金,明月酒厂以原料酒给付龙庆公司;双方前期合作17个月中的遗留问题,即贷款利息及工资费用为168.2万元,可在龙庆公司二次计划生产原料酒启运逐步摊销付给明月酒厂,必须在2000年内分批分期摊销完与明月酒厂结清。

协议签订后,双方都为履行协议做了准备。

但明月酒厂因龙庆公司未提供计划书而一直未交付原料酒。

1999年3月至7月间,双方组建的大庆市龙庆集团仲景医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景医药公司)委托哈尔滨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以下简称哈医大)对其产品‚仲景养生液‛(即明月酒厂生产的原料酒)进行了一、二阶段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

2001年8月31日,哈医大出具了‚关于大庆市龙庆集团仲景医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汉白明月酒’(委托试验时名为‘仲景养生液’)毒理学安全性评价实验的说明‛。

该说明载明:‚在进行传统致畸试验的结果中我们发现,高剂量组动物的死胎数和吸收胎数明显高于其他各组。

本着对委托单位负责的态度,也从保障人民健康的角度考虑,我们建议单位对产品配方进行进一步的审核和调整,以保障产品的安全性。

‛龙庆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发出‚致河南汉白明月酒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函‛,写明:‚自九八年与你公司合作以来,你公司据以合作的前提即汉白明月酒不但提供不出合法的‘健字号’、‘绿色食品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而且酒的质量还达不到办理‘健字号’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能合法销售,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不算宣传广告、人工等费用,仅外包装一项损失就已达到330000元人民币。

鉴于此,我公司曾多次电话、传真要求你公司尽快解决上述事宜,但你公司却一拖再拖至今,我公司已无法再等待下去,今特发函通知你公司,限你公司在一个月内返还给我公司前期投入的款项114.7万元,并赔偿给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如逾期不返还,我公司将保留用法律手段依法诉讼的权利。

‛后龙庆公司以明月酒厂提供的原料酒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其无法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另,明月酒厂在与龙庆公司合作前,对于自己生产的汉白明月酒具有中药保健功能做了大量宣传,明月酒厂于1997年6月至7月期间刊载在深圳特区报、香港新晚报、香港文汇报、香港大公报的广告中写明:汉白明月酒国内首创超低度22度原汁原味,不加酒精勾兑,天然发酵,中药相随,具有养肝、养胃、养脑、补肾等功能的保健珍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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