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志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廊坊市蓝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吕连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廊坊市蓝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吕连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5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廊坊市蓝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吕连超【当事人】廊坊市蓝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吕连超【当事人-个人】吕连超【当事人-公司】廊坊市蓝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廊坊市蓝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吕连超【本院观点】在被上诉人吕连超诉上诉人蓝通汽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蓝通汽修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均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合同维持原判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吕连超诉上诉人蓝通汽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蓝通汽修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均不予认可。
但就此,上诉人蓝通汽修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
一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蓝通汽修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吕连超工资及数额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蓝通汽修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亦具有事实基础,且符合法律之规定,无不当之处。
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蓝通汽修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并案原告)、原审并案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并案原告)、原审并案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41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晓兵熊爱军杭军红【审理法官】赵晓兵熊爱军杭军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包超【当事人】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包超【当事人-个人】包超【当事人-公司】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娜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王彬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梅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娜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王彬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梅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娜娜王彬梅明【代理律所】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包超【本院观点】中安政楷公司为配合包超办理工伤认定事宜而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执行质证自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安政楷公司为配合包超办理工伤认定事宜而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包超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是接到韦清华电话去工地干活,工资是与韦清华约定的300元一天,由韦清华现金支付。
包超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中安政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仅以中安政楷公司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刘文彦、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文彦、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10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敖镝周巍巍刘璐【审理法官】敖镝周巍巍刘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文彦;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文彦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文彦【当事人-公司】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文彦【被告】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刘文彦主张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医药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不可抗力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刘文彦主张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医药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刘文彦在一审中主张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医药费27868.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刘文彦主张拖欠其医药费及工伤补助金为2010年12月27日应报销的金额49256.51元,但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11月,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张志强、鲁德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志强、鲁德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6【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59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盖秀红李成佳韩静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志强;鲁德平;孙全起;文安县东新幼儿园【当事人】张志强鲁德平孙全起文安县东新幼儿园【当事人-个人】张志强鲁德平孙全起【当事人-公司】文安县东新幼儿园【代理律师/律所】郭成强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成强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成强【代理律所】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志强【被告】鲁德平;孙全起;文安县东新幼儿园【本院观点】上诉人张志强关于其与孙全起未达成涉案房屋修缮合意,系孙全起自行对其房屋进行修缮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
以上诉人张志强承担20%的责任,鲁德平自担40%的责任为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强关于其与孙全起未达成涉案房屋修缮合意,系孙全起自行对其房屋进行修缮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需要相应资质,缺乏理据。
但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张志强并未在场,对涉案房屋存在年久失修等方面的安全隐患没有进行必要合理的警醒提示,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存在相应的过失,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比例略高,应予酌减。
被上诉人鲁德平明知自身状况不能登高的情况下依然从事该工作,对自身的安全更应尽到相当标准的注意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对损失的自担比例偏低,应酌情调整。
本院认为,以上诉人张志强承担20%的责任,鲁德平自担40%的责任为宜。
(2020)皖01民终7091号
(2020)皖01民终7091号【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7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平【审理法官】黄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大胜【当事人】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大胜【当事人-个人】杨大胜【当事人-公司】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陈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陈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益平陈曦胡敏【代理律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合肥安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大胜【本院观点】关于安丰公司与杨大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杨大胜提供的杨大胜与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大胜在安丰公司从事厨师长岗位,接受安丰公司的管理安排,安丰公司依据杨大胜考勤及工作情况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安丰公司与杨大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杨大胜提供的杨大胜与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大胜在安丰公司从事厨师长岗位,接受安丰公司的管理安排,安丰公司依据杨大胜考勤及工作情况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
姜波、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波、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7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刚崔玉水李绍辉【审理法官】刘建刚崔玉水李绍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波;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姜波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姜波【当事人-公司】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张丽河北乾翔(北京)律师事务所;靳凤山河北乾翔(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张丽河北乾翔(北京)律师事务所靳凤山河北乾翔(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建芳张丽靳凤山【代理律所】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河北乾翔(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姜波【被告】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无效乘人之危代理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离职时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记载被上诉人未欠上诉人加班费,姜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4—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3:32姜波、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10民终4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志华、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志华、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7【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17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柴秋芬罗丕军崔玉水【审理法官】柴秋芬罗丕军崔玉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志华;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当事人】高志华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志华【当事人-公司】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春蕾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春蕾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春蕾【代理律所】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高志华【被告】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2020年2月28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疫情防控的重大时期,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纪律,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非法解除,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度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未休。
2019年度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已休7天。
原告2020年2月工资5669.36元。
原告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955.56元。
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2020年2月28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疫情防控的重大时期,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纪律,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非法解除,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到期未续签的问题,由于××疫情爆发,属于不可抗力,正值防控期间,故上诉人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士强、廊坊市新东方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士强、廊坊市新东方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25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士强;廊坊市新东方客运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士强廊坊市新东方客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士强【当事人-公司】廊坊市新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桀铭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桀铭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桀铭【代理律所】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士强【被告】廊坊市新东方客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在上诉人王士强与被上诉人东方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王士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上诉人王士强与被上诉人东方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王士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认可。
但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
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王士强入职被上诉人新东方客运公司的时间及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认定王士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事实基础,亦符合法律之规定。
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士强主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诉讼之请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并依据在案相关证据对此裁判亦无不当之处。
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士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3【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23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清维赵志勇史纪红【审理法官】樊清维赵志勇史纪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连;冯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连冯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连冯强【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张连;冯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存在错误。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存在错误。
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经查,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费损失,一审判决确认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病历、三期鉴定、护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确认护理费于理有据,并无不妥;关于伤残赔偿金。
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交通费。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田若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田若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9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雪芹宋强赵洪亮【审理法官】田雪芹宋强赵洪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田若兵;赵永博【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田若兵赵永博【当事人-个人】田若兵赵永博【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田若兵;赵永博【本院观点】公估机构对于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出具了公估报告,明确确定了车辆的损失金额,上诉人称该报告中确定的损失金额明显偏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估机构对于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出具了公估报告,明确确定了车辆的损失金额,上诉人称该报告中确定的损失金额明显偏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1:08:2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7日14时26分赵永博驾驶冀R×××××小型载客汽车,在固安县服装厂路口与田若兵驾驶的冀R×××××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梁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梁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20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清维韩静威盖秀红【审理法官】樊清维韩静威盖秀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梁某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梁某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梁某1【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彬【代理律所】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医疗费总额百分之五的非医保用药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
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梁某1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为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医疗费总额百分之五的非医保用药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1于一审中提交了其父亲梁某2与房主张旭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张旭的身份证、房产证、房租费收条及大城县第二中学学籍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以证实被上诉人梁某1现就读于大城县第二中学且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于、居住于河北省大城县楼某某楼某某某某的事实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梁某1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认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2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雪芹宋强赵洪亮【审理法官】田雪芹宋强赵洪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庄杰【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庄杰【当事人-个人】庄杰【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冬雪【代理律所】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庄杰【本院观点】关于修车费用的问题,原审中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的结算单和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二原审被告均表示对该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维修费用存在过高的问题,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免责事由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修车费用的问题,原审中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的结算单和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二原审被告均表示对该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维修费用存在过高的问题,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李鹏、韩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鹏、韩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8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清维赵志勇史纪红【审理法官】樊清维赵志勇史纪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某;韩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当事人】李某某韩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某某韩燕【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韩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上诉人韩燕名下,被上诉人韩燕与当时驾驶事故车辆的司机杨进超系夫妻关系,故被上诉人韩燕系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该车辆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被上诉人韩燕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被上诉人韩燕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不可抗力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上诉人韩燕名下,被上诉人韩燕与当时驾驶事故车辆的司机杨进超系夫妻关系,故被上诉人韩燕系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该车辆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被上诉人韩燕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被上诉人韩燕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陈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陈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2【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90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陈波;李兵杰【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陈波李兵杰【当事人-个人】陈波李兵杰【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王雅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王雅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米建军王雅【代理律所】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被告】陈波;李兵杰【本院观点】本次事故业经公安交通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该认定可以作为此次事故的赔偿依据。
【权责关键词】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公安交通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该认定可以作为此次事故的赔偿依据。
李兵杰所驾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及事故后的理赔情况确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陈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李兵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波的车辆损失,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且涉诉车辆已实际维修完毕,提供了维修发票,上诉人虽主张评估定损价格过高,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认的陈波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廊坊安驰钢结构有限公司、王玉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廊坊安驰钢结构有限公司、王玉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20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欣李成佳史纪红【审理法官】张欣李成佳史纪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廊坊安驰钢结构有限公司;王玉刚;张磊;王长永【当事人】廊坊安驰钢结构有限公司王玉刚张磊王长永【当事人-个人】王玉刚张磊王长永【当事人-公司】廊坊安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涛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蔡佳伟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涛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蔡佳伟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涛蔡佳伟【代理律所】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廊坊安驰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王玉刚;张磊;王长永【本院观点】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当,对施工设施安装维护不当,其传输机及脚手架整体坍塌、砖块坠落,将被上诉人砸伤,相应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物证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当,对施工设施安装维护不当,其传输机及脚手架整体坍塌、砖块坠落,将被上诉人砸伤,相应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虽年至75岁,但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
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被上诉人治疗陈旧性心肌梗死、颈椎退行××变等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但上诉人未举证说明哪些治疗项目是对上述疾病的治疗及与受伤病情的关系,也未说明具体费用的数额,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车志强与张喜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车志强与张喜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7【案件字号】(2022)甘01民终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雷红荣殷君芳马晓燕【审理法官】雷红荣殷君芳马晓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车志强;张喜红【当事人】车志强张喜红【当事人-个人】车志强张喜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车志强【被告】张喜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及支付金额是多少;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问题并要求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将上诉人车志强反诉请求中要求张喜红赔偿车志强损失2500元误写为1500元,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及支付金额是多少;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问题并要求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所应承担的义务。
张喜红为车志强提供装修工程中的墙面粉刷劳务,施工天数为38天,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60元。
车志强于2021年7月23日向张喜红出具确认单,载明欠付张喜红劳务费7380元。
庭审中车志强虽对张喜红提交的确认单上工资计算依据不予认可,但在其同日书写的另一份确认单中,对张喜红施工天数为38天、日工资为260元予以确认,虽其注明“因施工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延误工期问题,证据确凿,有证人证言,不予如数发放,待有关部门核实解决”,但该份确认单并未交付给张喜红。
王新、牛志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新、牛志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7【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30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盖秀红韩静威李成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新;牛志安【当事人】王新牛志安【当事人-个人】王新牛志安【代理律师/律所】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关洁玫李爽【代理律所】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新【被告】牛志安【本院观点】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要明情况,只能证实牛志安与陈某曾就案涉砖厂转包事宜进行过磋商,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转包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要明情况,只能证实牛志安与陈某曾就案涉砖厂转包事宜进行过磋商,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转包事实。
上诉人认可并未与牛志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只是口头协议,而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
上诉人主张收到劳务费10000元,但其又出具的是注明有还款日期的欠条。
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与牛志安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对于上诉人要求牛志安给付劳务费的诉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王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34:2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6月14日,前西丈村委会将固安县前西丈砖厂(以下简称前西丈砖厂)承包给陈某,双方签订《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双方还约定了承包费数额及相关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等与周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等与周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4【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25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勇超杜丽霞孙承松【审理法官】龚勇超杜丽霞孙承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周建【当事人】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周建【当事人-个人】臧某周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利民北京超见律师事务所;韩冉阳北京超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利民北京超见律师事务所韩冉阳北京超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利民韩冉阳【代理律所】北京超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被告】周建【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臧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二、臧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三、臧某的营养费认定标准;四、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臧某的补课费及财产损失。
臧某为未成年人,系在校中学生,故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其所在家庭。
一审根据臧某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按照每天50元标准核定营养费为3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因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保险条款及其已就相关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臧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二、臧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三、臧某的营养费认定标准;四、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臧某的补课费及财产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汪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汪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50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戎瑞良王志强赵孟臣【审理法官】戎瑞良王志强赵孟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汪鹏;刘红帅【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汪鹏刘红帅【当事人-个人】汪鹏刘红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洋【代理律所】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被告】汪鹏;刘红帅【本院观点】关于人保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金额证据不足问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其目的就是为了确定涉案车辆车损数额,该公估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该鉴定程序、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人保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以此公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据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金额证据不足问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其目的就是为了确定涉案车辆车损数额,该公估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该鉴定程序、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人保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以此公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据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
人保公司认为证据不足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孙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孙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8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盖秀红李成佳韩静威【审理法官】盖秀红李成佳韩静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孙振非;毕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当事人】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孙振非毕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孙振非毕胜【当事人-公司】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苏杰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杰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杰李金亮【代理律所】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振非;毕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本院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载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部位为车身右侧,在该协议书上有双方签字,维修结算单载明的维修项目亦未超出该范围,维修费用的支出有增值税发票证实,一审法院的判定有事实基础。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载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部位为车身右侧,在该协议书上有双方签字,维修结算单载明的维修项目亦未超出该范围,维修费用的支出有增值税发票证实,一审法院的判定有事实基础。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驾驶资格即不应赔偿替代性交通费用的主张缺乏理据,事实上,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被上诉人之子驾驶,总之被上诉人名下车辆并非闲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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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志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5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审理法官】王章水柴秋芬罗丕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巩志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当事人】巩志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巩志强【当事人-公司】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兴祖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张浩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兴祖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张浩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兴祖张浩东【代理律所】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巩志强【被告】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微信截图系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未显示李义东辞退了有关员工。
技术总监李义东并非被上诉人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辞退员工并不是李义东的职权范围。
另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及笔录系被上诉人公司人事主管王东东与上诉人的谈话,该谈话内容为上诉人要求王东东为其开具“辞退证明”以便领取失业保险。
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另外,上诉人上诉主张加班费及年终奖。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开劳仲案字(2020)第40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支持上诉人的加班费及年终奖,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二审上诉期间主张加班费及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巩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巩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2:45:38巩志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10民终5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祖,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志强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加班费、年终奖、项目基金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违法辞退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
上诉人自2015年11月入职被上诉人处,至今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本案仲裁阶段中,被上诉人主张因为上诉人工作能力不达标导致客户投诉,故而辞退上诉人,即被上诉人认为系过错性辞退上诉人,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等情形。
但是在原审中,公司又主张对于上诉人离职并不知情,并以上诉人作为公司多年员工应当知道其领导无权开除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辞退的过错归于其本身对公司规章制度的不理解,进而推定为各方一致协商的结果是认定事实错误。
3、关于加班费,被上诉人执行打卡上班考勤管理制度,其应当向法庭提交上诉人的工作考勤情况,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上诉人工作期间存在周末加班的超时工作情况,应当予以支付加班费。
4、关于年终奖,年终奖系被上诉人对公司多年入职员工的年终奖励,是上诉人获取劳动报酬的一部分,2019年的年终奖金额已经被上诉人允诺固定化,仅因被上诉人为控制员工离职情况,对本年度的年终奖在下一年度予以发放。
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事项只能针对一审的判决内容以及一审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内容进行上诉,超出的部分二审法院应不予受理,上诉人一审期间针对仲裁裁决书未提出起诉,因此上诉人丧失了诉讼权利,针对上诉人提到的民事不得反言原则,该原则仅适用于民事诉讼之中,对劳动仲裁阶段不存在该原则,巩志强2019年5月12日尚未离职,之后与李义东签署交接手续后离职,属自愿离职,与公司无关,同时公司未向巩志强出具任何辞退的证明,一审及二审巩志强均无证据证明公司辞退其本人,因此巩志强的离职属自愿离职,不属于违法辞退,双方协商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708元;2.判决原告无需协助被告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1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5月15日办理完成工作交接。
被告离职起因,是原告公司技术总监李义东于2020年5月11日下午18时安排被告加班,被告未服从指令,李义东口头指令其不要再来上班,并于当日将其移除公司微信工作群。
被告于次日继续出勤,找李义东谈话,要求公司支付4、5月份工资,2020年5月14日被告填写了《员工离职交接表》,次日办理完成工作交接。
被告入职至离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后要求原告人力部门出具“辞退证明”,原告未予开具该证明。
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安公司向巩志强支付2019年2月差额工资4412元、4月工资5937.7元、5月工资27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708元,协助巩志强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驳回了巩志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华安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其与巩志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是巩志强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从巩志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其离职前后的现实表现,其离职起因于工作中与原告技术总监李义东发生口角,李义东愤而表示巩志强明天不用来上班了,但华安公司并未作出辞退巩志强的意思表示。
原告巩志强作为4年多工龄的项目工程师,应知李义东系技术主管,无权辞退员工,在公司人事部门未认可李义东意见的情况下,巩志强未提出留职、换岗及申诉等要求,直接主张公司结算未发放的工资,其提交的离职交接表上也只有李义东的签字,该情形如认定为华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过于牵强,结果有失公平。
巩志强的离职,实际上是各方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故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因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巩志强主张华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巩志强主张华安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社会保险费,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巩志强主张华安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项目基金、周末加班费等,因其未提供基础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巩志强主张的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因原告未提交巩志强的工资表,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税后工资每月5500元减去2月份实发工资1079元,支持其主张的工资差额4421元;巩志强主张的4月份和5月份工资,经核实,华安公司已经于2020年6月12日发放4月份工资5590.3元,于2020年7月6日发放2805.85元,同样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支持被告主张的金额,原告尚需向被告补足4、5月工资差额291.55元;巩志强主张华安公司支付不予办理失业证明致使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本院经咨询社保经办机构得知,考虑疫情期间的社会实际,不要求离职员工持辞退证明方可领取失业保险,离职员工可自行到社保窗口说明情况,社保经办机构向企业核实情况后,对符合条件的离职员工给予办理,故对巩志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巩志强二月份工资差额4412元,四月份和五月份两个月的工资差额291.55元;二、驳回被告巩志强其他主张。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巩志强提交了四组新证据。
证据一:微信截图、谈话录音及笔录。
证明被上诉人技术总监李义东曾辞退另一工程师,证实李义东有辞退员工的职权,被上诉人主张的李义东无权辞退一说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为上诉人办理任何书面离职手续也没有表达任何挽留上诉人意愿。
证据二:微信截图、内饰技术考勤报表24张。
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情况,被上诉人对于加班费用存在拖欠数月发放的情况。
证据三:微信截图。
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年终奖制度,发放时间存在拖延到下一年度发放的事实,上诉人2019年全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应当获得年终奖报酬。
证据四:上诉人应得项目基金计算表、项目基金调配方案、微信截图。
证明上诉人参与的项目及应得的项目基金为26786元。
被上诉人廊坊华安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录音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上诉人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录音证据应合法采集同时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上诉人仅凭借音频无法说明其证明目的,同时在上诉人整理的文字资料中,巩志强要求公司开具离职证明是为申请失业保险金,公司未就巩志强开具任何辞退证明,符合事实,经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核实开发区社保局巩志强要求公司开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与开发区社保局的要求不一致,巩志强的请求完全属于欺骗公司以获取辞退证明,以掩盖其主动离职的事实,同时为经过仲裁获取赔偿金做准备,因此巩志强的证据以及请求不应被二审法院所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