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10跨境人民币政策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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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等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等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等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为满足企业对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实际需求,进一步发挥人民币结算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促进作用,现就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增加河北、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南、贵州、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地区范围扩大至全国。

二、上述新增11个省(自治区)的企业可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规定,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三、吉林省、黑龙江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试点企业可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与境外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四、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上述新增11个省(自治区)和吉林省、黑龙江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并报送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审核。

经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请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省(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要求积极做好相关工作,保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工作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09年7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启动以来,跨境人民币业务进展顺利。

2010年6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范围扩大到二十个省(区、市)。

2011年1月,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启动。

为进一步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开展业务,统一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推动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发布)、《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发布),现就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境内代理银行、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跨境贸易、其他经常项目、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贷款业务和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跨境投融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其他银行,境内结算银行与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之间需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资金划转。

在办理经常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60-出口贸易结算”和“62-进口贸易结算”。

在办理资本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70-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结算”和“71-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兑付”。

待第二代支付系统上线运行后,再按新的业务种类予以分类处理。

二、依法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应当首先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0〕79号文印发)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所有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及有关业务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09年7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启动以来,跨境人民币业务进展顺利。

2010年6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范围扩大到二十个省(区、市)。

2011年1月,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启动。

为进一步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开展业务,统一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推动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发布)、《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发布),现就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境内代理银行、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跨境贸易、其他经常项目、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贷款业务和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跨境投融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其他银行,境内结算银行与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之间需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资金划转。

在办理经常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60-出口贸易结算”和“62-进口贸易结算”。

在办理资本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70-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结算”和“71-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兑付”。

待第二代支付系统上线运行后,再按新的业务种类予以分类处理。

二、依法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应当首先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0〕79号文印发)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所有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及有关业务信息。

跨境人民币相关政策

跨境人民币相关政策

跨境人民币相关政策1.具有进出口资格的企业开展进口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结算业务,可直接向相关境内结算银行申请办理。

境内银行凭企业(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除外)提交的业务凭证或《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2.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3.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4.转口贸易可以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境内结算银行在办理相关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要履行贸易真实性审核义务。

转口贸易收付款应在同一家银行完成,收付款币别应保持一致。

5.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境内机构可以办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

在办理有关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时,境内机构应当明确拟用人民币投资的金额。

6.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银行办理企业信息登记后,可凭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在银行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类业务。

境外投资者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使用人民币投资境内金融机构。

7.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按期足额到位后,方可自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

借款利率由借贷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自主确定。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得自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

8.外商投资企业本外币境外借款合并计算总规模。

境外人民币借款按照发生额计算总规模。

除外商投资性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等特殊型外商投资企业外,外资企业本外币借款总规模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投注差。

9.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境外借款一般存款账户存放的人民币资金应当在符合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

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人民币资金可以转存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存款,境外借款一般存款账户存放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转存。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3.07.05•【文号】银发[2013]168号•【施行日期】2013.07.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际金融活动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提高跨境人民币结算效率,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现就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等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一)境内银行可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企业(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除外)提交的业务凭证或《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二)企业经常项下人民币结算资金需要自动入账的,境内银行可先为其办理入账,再进行相关贸易真实性审核。

(三)鼓励境内银行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业务。

境内银行可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

(四)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境内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银办函〔2012〕381号)确定的原则,严格进行业务真实性审核。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可将在本地区注册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发送给辖区内银行内部使用。

二、关于银行卡人民币账户跨境清算业务(一)银行卡人民币账户内交易的跨行跨境清算业务,应由在境内设立的具有人民币业务资格的银行卡清算机构(以下简称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通过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或境内代理银行渠道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12.23•【文号】银办发〔2016〕258号•【施行日期】2016.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6〕258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促进我国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国际开发机构等,以及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通知。

二、根据我国债券市场发行上市的有关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当获得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与人民币债券发行、使用和偿还有关的人民币账户和人民币跨境收付进行管理。

四、境外机构可以选择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行)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委托主承销商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行)开立托管账户两种方式,存放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及办理相关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境外机构在向有权部门提出人民币债券发行申请时应当选择确定适用的账户。

五、境外机构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行应当按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 249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规定,凭境外机构提交的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等材料为其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10号——关于规范现金收付行为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10号——关于规范现金收付行为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10号——关于规范现金
收付行为有关事宜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18.07.13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10号
•【施行日期】2018.07.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货币政策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8〕第10号
为维护人民币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旅游、餐饮、零售、交通运输等行业以及行政事业、公共服务等领域的现金收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包括纸币和硬币(以下统称现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拒收现金,依法应当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情形除外。

二、在接受现金支付的前提下,鼓励采用安全合法的非现金支付工具,保障人民群众和消费者在支付方式上的选择权。

经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协商一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无人销售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履行法定职责,且不具备收取现金条件的,可以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要求或者诱导其他单位和个人拒收或者采取歧视性措施排斥现金。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存在拒收或者采取歧视性措施排斥现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仍然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跨境人民币课件

跨境人民币课件

1.4 主要政策依据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文件
1.4.1 报关政策
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货物进出口报关无需提 供核销单 试点企业可异地报关 试点企业的分(子)公司同样可以开展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带来的好处
规避汇率风险,防止外币贬值带来的损失 锁定财务成本,便于估算企业预期收益
对境内企业的好处
精简流程,简化跨境贸易手续,降低交易成本, 提高效率 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和盈利能力。
对境外企业的好处
选择币值相对稳定的人民币作结算货币,防范 汇率风险 在中国企业选择人民币结算情况下,如境外企业 作同样选择,可进一步拓展市场 使用和持有人民币,分享中国经济发展成果
企业可办理哪些业务( 3.1 企业可办理哪些业务(续)
出口业务 - 企业类型:出口试点企业名单上的企业 - 业务种类:货物贸易出口 - 如何申请成为试点企业:①向市外经贸局自荐;②商 业银行推荐至当地人行或商务;③当地六部门上报地方 政府;④当地政府上报,省级六部门审核后上报商务部、 人总行等国家六部委。
附2:第一批出口试点企业筛选推荐程序
市外汇管理局提供2009年出口收汇额在200万美元以上 的企业名录。 自愿申报:愿意参与出口贸易试点企业填制申请表给各 市外经贸局。 部门评审,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 》,汇总部门意见后,由市外经贸局报当地市政府。 由各市政府向省商务厅推荐。省商务厅会同人民银行杭 州中心支行等部门出具意见后,将推荐的出口试点企业名 单上报省政府。
2008年9月 年 月

人民币跨境相关政策和资金跨境路径

人民币跨境相关政策和资金跨境路径

人民币跨境相关政策和资金跨境路径1、跨境人民币业务经常项目政策规定梳理跨境人民币结算,昰指将人民币直接使用于国际交易,进出口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居民可向非居民支付人民币,允许非居民持有人民币存款账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通常有两种操作模式,一种昰代理模式,另一种昰清算模式,跨境人民币系统CIPS上线以后,将逐渐切换到CIPS为主的清算模式、.关于清算本报告稍后将做进一步详述、.在2009年之前,虽然在经常项下已经出台针对香港和澳门的人民币跨境政策,主要为方便内地游客消费及刷境内人民币卡,以及方便港澳居民汇款至境内、.但这些都针对个人旅游及消费的小额业务,针对企业的贸易项下一直昰空白、.2009年4月、7月央行等六部委联合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从上海、广东(广州、深圳、珠海、东莞)5城市率先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人民币国际化征程正式启动、.2010年6月,人行等六部委联合发文《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将试点地区扩大至北京、天津等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再限制境外地域范围、.2011年8月,人行发布《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银发[2011]203号)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内区域范围扩展至全国,业务范围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2012年2月,人行等六部委明确参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体不再限于列入试点名单的企业,所有具有进出口经营资质的企业均可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自同年6月起,境内所有从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的企业均可选择以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2013年7月和2014年6月,人行分两次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简化了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办理流程、.2013年年底,人行发布《关于调整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的通知》将人民币购售业务由额度管理调整为宏观审慎管理,即只要境外参加行有境外客户真实的货物贸易背景,就可以通过境内代理行平盘,没有额度上限、.2015年8月,人行发布《关于拓宽人民币购售业务范围的通知》进一步拓宽人民币购售业务范围,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与境外参加行可为服务贸易和直接投资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不再只昰局限于货物贸易、.但因为2015年“811”汇改之后引起的人民币汇率大幅波动,当时在岸与离岸人民币对美元汇率长时间维持在数千点以上,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不少企业与部分境外参加行一拍即合,操作了许多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外结内购”的套利业务、.该举动惹怒了“央妈”,首先昰通知部分外资行,调高人民币购售平盘交易手续费率至0.3%,(正常的银行间即期外汇手续费昰十万分之一)来提高其交易成本,之后又暂停了数家外资行的境外人民币购售业务、.与此同时,为进一步推动中国外汇市场对外开放,央行与外管局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5]第40号,允许符合条件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外参加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并可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参与全部挂牌的交易品种、.2016年5月20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首批境外参加行已完成备案,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招商银行香港分行、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和花旗银行香港分行,正式进入了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2014年3月,人行等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简化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下放了出口货物贸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审核权限、.同年六月,在全国范围开展个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支付机构合作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同年11月,人行发布《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允许跨国企业集团开展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2015年,人行进一步放宽了全国版人民币资金池的要求,对于准入门槛、净流入额度等方面的要求均有所放松、.(本文之后有详细的比较与说明)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时人民币跨境使用的主要渠道,结算金额从2009年的35.8亿元,逐年递增至2015年的7.23万亿元、.其中货物贸易结算金额6.39万亿元;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结算金额0.84万亿元、.为进一步支持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建设成立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构建覆盖主要时区、安全高效的人民币跨境支付和清算体系(本文最后部分有进一步的介绍)、.2、贸易向下跨境收支要求经常项下的跨境人民币收付同外币一样,大体可分为贸易项下与非贸易项下、.虽然根据人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对于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境内银行可在满足“展业”的要求下,自行决定昰否需要企业提供单据,甚至可以仅凭企业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直接办理资金的收付、.但事实上,在满足了人行的要求以外,企业仍需满足外管局的要求、.贸易项下的跨境收支,根据汇发[2012]38号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的要求,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外管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外管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实现货物流、资金流的总量核查;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此外,提到贸易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则不得不提“转口贸易”、.经常项目人民币结算金额从人行公布的数据可以发现,2009年至2014年期间,跨境人民币结算量逐年增长迅速,但2014年的服务贸易项下金额却远低于2013年,甚至低于了2012年、.其原因昰统计口径进行了调整,2009-2013年无货物报关的转口贸易纳入服务贸易统计,2014年调整到货物贸易统计、.从中可见经常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确实存在着诸多“水分”、.3、非贸易项下跨境收支要求外管局在2013年印发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3]30号)简化了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在满足“展业三原则”的前提下可自行决定单据审核要求、.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并在付汇时向银行提交《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及相关单据、.因此可认为对于服务贸易项下的跨境收付,人民币与外币的要求基本一致,即银行在满足“展业”的要求下自行决定单据要求,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对于需在境内缴税的项目且对外支付金额在5万美元以上的还需提供税务备案表、.《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中列举了国际运输项下、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技术进出口项下、国际赔偿款项下、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服务贸易项下退汇、其他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等11项服务贸易的单据要求、.而《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则列举了15项无需办理和提交《税务备案表》的情况,除了该15个项目之外的,在向境外单笔支付5万美元以上时,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无需备案的情况为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5、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6、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7、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8、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9、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昰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10、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11、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12、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13、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14、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15、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碍于篇幅,本文仅列举较为常见的利润支付时的单据要求,从法规层面来看,对于利润支付提供的单据要求已几经调整:2013年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中要求利润支付时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和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20号)剔除了利润支付时的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要求;但在最新的《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中,外管局再次对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进行了规范,明确“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及证明本次利润情况的财务报表、.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此外根据展业三原则的要求,银行可能仍会要求企业继续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且要求对外支付利润的金额不大于企业财务报表中的未分配利润和应付股利之和、.之所以会在法规中明确利润汇出的要求,也源自于近期大量借服务贸易的名义将境内资金转移出境的情况有关、.二、个人人民币跨境1)、非贸易经常项下如香港台湾居民每日8万人民币同名划转至境内人民币账户;2)、后来上海自贸区放开个人人民币双向支付目的(银行基于审慎三原则,不一定非要审核相关凭证),2014年6月央行将该政策推广向全国;3)、2014年6月初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和新加坡监管机构MAS签订协议,开展苏州工业园区,推出4项人民币创新措施,继台湾对接昆山地区之后,再次试点以个人名义进行资本项目的对外投资;央行在2014年6月份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只昰惜墨如金地提及“六、开展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为个人开展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业务提供结算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的基础上,可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直接为客户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必要时可要求客户提交相关业务凭证、.”但因为缺乏后续细则支撑,很少有银行正式开展此项业务、.只昰在几个省份的中支在转发过程中新增了一些执行细则要求,比如济南分行提出细化的标准:对金额50万元(含)以下的个人跨境人民币货物贸易结算业务及金额30万元(含)以下的个人跨境人民币服务贸易结算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的基础上,可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直接为客户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对金额超过50万元的个人跨境人民币货物贸易结算业务及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个人跨境人民币服务贸易结算业务,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交相关业务凭证、.后面会介绍QDII2,个人直接跨境海外投资(也包括人民币跨境)、.2016年4月,广东、天津和福建相继发布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扩大了个人跨境人民币业务的范围,允许为个人办理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按照现行跨境人民币政策,结算银行可办理个人项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直接投资(境外个人新设或并购境内企业、境内个人向境外投资者转让境内企业股权)、其他投资(境外个人同名汇入及原路退款)等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见下表)、.个人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三、人民币跨境担保这个问题颇具戏剧性,涉及到外管局和央行主管人民币跨境的货币政策二司之间的监管权分配,以及如何切割跨境人民币和外管监管的问题、.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境内机构(含金融机构)提供人民币对外担保,原则上按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操作;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人民银行对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收延付,为客户出具境外工程承包、境外项目建设和跨境融资等人民币保函等业务不实行额度管理;3、但外管局的汇综发[2011]38号文仍然要求原则上按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操作,此类争执在中国人民银行又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银发[2012]103号)得以终结;2012年9月份货政二司在《中国人民银行货政二司关于明确人民币融资性担保昰否占用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的通知》更昰非常明确地答复“银行开立人民币融资性对外保函不占用银行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4、《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将人民币内保外贷的境内担保人扩展到境内非金融机构、.5、2014年5月份外管局推出跨境担保新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大幅度放松跨境担保,将审核制改为事后备案制,同时允许个人在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中担任担保人;但昰人民币跨境担保昰否需要参照执行,仍然没有明文的统一说法、.目前的口径仍然只昰部分外管局窗口要求,多昰执行仍然昰参照外币到外管局进行登记,但人民币对外担保的担保人不能昰个人、.在外贷资金回流方面,人民币对外担保并不受外管局29号文的约束,相对宽松、.尤其在当前宏观背景下,根据最新发改委发布的企业外债登记规定即便昰外币外债在回流方面也已松动、.因为最新的外币跨境担保也已取消额度控制和事前审批,所以即便人民币对外担保参考29号文的外币做法,对实际展业的阻碍并不明显、.所以央行和外管关于跨境担保的不同看法目前看来影响有限、.不过需要特别注意的昰,人民币内保外贷的主体和外币内保外贷不同,最主要依据为《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文)“五、境内非金融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对外提供人民币担保、.境内非金融机构对外担保使用人民币履约时.境内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人民币结算.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履约款项也可由境内非金融机构使用其境外留存的人民币资金直接支付、.”该条款实际上昰将银发[2011]145号文中的规定的担保人从银行扩展到非金融机构、.所以综上所述人民币内保外贷的担保人只局限于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不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也不包括个人、.如按照外管局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则所有形式的跨境担保可仅分为三类:(1)内保外贷(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2)外保内贷(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3)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如内保内贷)、.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跨境担保不应该被分类为资金跨境的渠道之一,因为跨境担保管理的初衷昰支持债务人在当地业务的发展,并不鼓励通过保函履约的方式最终形成跨境资金流动、.跨境担保中形成的银行债务,其第一还款来源应该昰债务人本身,而不应昰保函项下的履约资金、.如按照正规途径办理的跨境担保,从办理之初就确定将来会通过保函履约的形式归还境内/境外债务的,则有通过保函恶意履约来实现跨境资金转移的嫌疑、.这样操作的结果一昰外管局会事后核查跨境担保的合规性,对存在问题的业务很有可能处罚企业及银行;二昰对于银行来说有保函履约率考核的问题;三昰对企业来说有外债额度和境外放款额度的问题,保函履约后企业需办理对内/对外债权登记,在归还履约资金之前不得再次办理跨境担保、.为了规避跨境担保管理办法的要求,境内企业和银行往往通过全球授信、维好协议、流动性支持函、股权回购承诺等多种形式将跨境担保包装成非担保类业务,有跨境担保之实而无跨境担保之名,在表面上不符合外管局对于跨境担保的定义则不用进行跨境担保登记,而这样操作昰否合规仍存在一定疑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内容(人民币跨境担保昰否适用不明确):四、全口径跨境融资1、18号文和132号文全口径跨境融资的前身有多种叫法,由最早的“外债”一直到多个试点地区的“跨境人民币贷款”,再到上海自贸区的“跨境人民币借款”和8号文的“境外融资”,其实质都昰通过债权方式从境外获得融资,并在额度、用途等方面加以限制、.在“全口径”实施之前,人民币与外币的外债分别由人行与外管分管,人民币境外借款主要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的要求,而外币外债的主要法规则《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其中人民币外债全部按照发生额管理,这一点甚至比外币的外债要求更加严格、.“全口径跨境融资”统一了人民币与外币的外债管理,同时也将短期外债与中长期外债(发改委特批的中长债除外,具体见本章第2点)一并管理,标志着全国范围内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开始、.法询金融在2016年5月之前的《跨境人民币监管政策梳理报告》中,做过对外债及跨境融资试点地区的详细比较,包括四个实施跨境融资试点的自贸区(上海、天津、广东和福建)、三个实施外债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地区(中关村、张家港和深圳前海深港)和其他十一个可以借用外债的地区(深圳前海深港、广州南沙、珠海横琴新区、青岛市、泉州、厦门市、昆山、苏州、中新天津、广西、云南和中哈霍尔果斯)、.2016年4月29日,央行发布《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以下简称132号文),正式将原在四个自贸区试点的跨境融资(18号文)推广到全国、.至此,以上提到的十几个地区相对应的外债/跨境融资政策可以被认为已经失效(部分地区有一年的过渡期),从5月3日期,跨境融资将在全国正式实施、.篇幅限制,此处略、.阅读全文请订阅周刊或参考法询金融报告《跨境人民币监管政策梳理报告》、.2、现行跨境融资/外债监管规则五、直接投资(FDI和ODI)1、外商直接投资(FDI)2015年2月13日,汇发[2015]13号文,取消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行政审批,改由银行按照《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自2015年6月1日起,外汇局不再负责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事项,而只昰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指客户到银行办理相关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业务登记凭证,作为账户开立和资金汇兑等后续业务的依据、.直接投资登记跟行为相关,跟交易无关,由于在外管局登记,所以叫外汇登记,不仅仅指外汇,还包括跨境人民币、.本次改革后,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境内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年度)、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等多项业务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登记,而币种变更、A股减持、吸收合并、自贸区企业再投资、股权投资试点有限合伙登记、境外放款、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等业务则不在本次外管局下放的范围之内,相关业务的办理仍然需要至外管局办理、.此外,对于直接投资项下相关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或者登记备案要求并未改变,例如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需要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自贸区管委会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证明》、.外资行业准入限制主要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等法律法规、.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监管主要由商务主管部门整体负责、.在银行办理FDI直投登记阶段,如涉及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根据《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手续,并应如实披露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信息、.对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等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等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等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
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民币支付结算
【发文字号】银发[2010]186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
【发布日期】2010.06.17
【实施日期】2010.06.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
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0〕186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国家税务局、银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自2009年7月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以来,人民币资金结算、清算渠道便捷、顺畅,人民币出口退(免)税及进出口报关政策清晰明确、操作流程便利,受到了试点企业的普遍欢迎。

为满足企业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实际需求,进一步发挥人民币结算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促进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域由港澳、东盟地区扩展到所有国家和地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汇交易中心:为进一步便利人民币跨境使用,促进跨境贸易和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完善人民币购售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和境外参加行可为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经批准的证券投资等资本和金融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交易品种包括即期、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和期权等。

二、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和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应坚持审慎原则,注重人民币购售业务的双向平衡发展,人民币购售业务形成的头寸应基本平盘。

三、境外参加行可通过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代理、也可直接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四、人民币购售业务坚持实需原则。

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要求境外参加行承诺履行真实性审核义务,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调查”原则展业,确认所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符合实需原则。

境外参加行应保留相关业务背景材料备查。

五、境外参加行与客户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客户的衍生品交易敞口应与作为交易基础的人民币收支预期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并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

六、境外企业集团可指定集团内特定机构集中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

集中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的企业集团,须与境外参加行签署书面协议,并通过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

跨境人民币操作指引

跨境人民币操作指引

深圳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深圳地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序开展,指导企业和商业银行正确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深圳地区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办理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深圳地区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是在深圳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异地法人银行在深圳的分支机构。

本指引所称境内代理银行,是指深圳地区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的商业银行。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是在深圳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异地法人银行在深圳的分支机构。

本指引所称试点企业主报告银行,是指按照本指引要求负责提示试点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的境内结算银行。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

第五条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二章试点企业第六条经深圳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会同财政、贸工、海关、税务、银监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部委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

第七条试点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境内结算银行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结算。

第八条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

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跨境人民币业务 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跨境人民币业务 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跨境人民币业务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一、总则1. 为了规范跨境人民币业务,提高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2. 本管理制度所称跨境人民币业务,是指涉及境内外客户之间人民币结算的各项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跨境贸易结算、跨境投融资、跨境金融交易等。

3.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企业等各类机构。

二、负面清单管理原则1. 遵守法律法规。

跨境人民币业务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2. 防范风险。

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跨境人民币业务操作指引》等规定,防范和控制各类风险。

3. 强化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跨境人民币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确保业务合规、有序开展。

三、负面清单内容1. 禁止非法套汇。

任何机构不得利用跨境人民币业务进行非法套汇行为。

2. 禁止非法逃汇。

任何机构不得利用跨境人民币业务进行非法逃汇行为。

3. 禁止虚假交易。

任何机构不得利用跨境人民币业务进行虚假交易行为。

4. 禁止不实报告。

任何机构在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过程中,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提交相关报告,并确保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5. 禁止未经授权的业务操作。

任何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应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授权,并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负面清单执行与监督1.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等各类机构应严格执行本管理制度,遵守负面清单内容,确保业务的合规性。

2.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加强对跨境人民币业务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管理制度的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协助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对跨境人民币业务的监管,对违反本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

4.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等各类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完善内部审批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防范和控制跨境人民币业务风险。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2010年8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省、自治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推动边境省区对外贸易发展,配合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现就辽宁、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省、自治区,以下简称边境省区)货物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机构和个人办理跨境贸易项下人民币资金收付,可按规定在边境省区银行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

现有人民币边贸结算专用账户也可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人民币资金收付。

二、边境省区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收到跨境贸易项下人民币收入时,银行可按规定直接为其办理入账手续。

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境内人民币账户发生人民币收付款的,境内企业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10〕22号)的规定及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9〕85号)中有关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所发生外汇收付款的相关填报要求,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三、边境省区出口企业使用核销单的货物贸易出口按规定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企业在收入人民币贷款时,应当办理核销专用信息申报,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中如实填写相应核销单号码,银行向其出具核销专用联。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管理支持金融市场开放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管理支持金融市场开放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管理支持金融市场开放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8.05.18•【文号】银办发〔2018〕 96号•【施行日期】2018.05.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管理支持金融市场开放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8〕 9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管理,推进金融市场开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和境外人民币业务参加行可在现行政策框架之内开展同业拆借、跨境账户融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交易等业务,为离岸市场人民币业务发展提供流动性支持。

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要切实履行清算行职责,制定完备的人民币流动性管理方案和风险应对预案。

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相关货币当局执行好现有的双边本币互换协议,进一步便利贸易和投资、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存放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珠海市中心支行清算账户人民币存款的存款准备金率调整为零。

三、进一步完善沪深港通资金汇兑机制,便利境外投资者选择使用人民币或者外币进行投资:(一)境外投资者可通过证券公司或经纪商在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及香港地区经批准可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交易的境外人民币业务参加行(以下统称香港结算行)办理外汇资金兑换和外汇风险对冲业务,并纳入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

(二)香港结算行为境外投资者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时,应确保与其相关的境外投资者在本机构的资金兑换和外汇风险对冲,是基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的真实合理需求。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点:2018年中国跨境电商进出境监管热点问题

盘点:2018年中国跨境电商进出境监管热点问题

盘点:2018年中国跨境电商进出境监管热点问题2018年是中国跨境电商发展的关键一年,也是中国政府对跨境电商进出境监管政策进行调整的一年。

在这一年,出现了一系列影响跨境电商发展的热点问题,下面我们来盘点一下。

首先是关税政策的调整。

2018年4月8日,中国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进口发展的若干措施》,新政策将原来适用于个人物品进口的税制改为适用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税制,对于跨境电商进口商品加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取消个人物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这个政策的调整引发了很大的争议和质疑,一方面,有人认为这会导致跨境电商进口商品涨价,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也有人认为这是对国内传统零售业的保护,以及对国内经济利益的维护。

其次是平行进口政策的调整。

2018年4月13日,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点平行进口保税商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正式开启了跨境电商平行进口试点。

这个政策的出台,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购买选择,并刺激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对于促进跨境电商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这个政策的落地执行,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保税商品的品种限制、资质审核标准等方面,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再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跨境电商的发展不仅带来了经济利益,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消费纠纷和权益保护问题。

一些平台上出现了假冒伪劣商品,一些商家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给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伤害。

中国政府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监管和整治,加强对电商平台的监管,严惩假冒伪劣商品和虚假宣传的行为,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等。

这些措施的出台,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和促进跨境电商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最后是海外仓和海外物流的监管问题。

随着跨境电商业务的迅猛发展,海外仓和海外物流成为了重要的环节。

由于监管不严和操作不规范,一些海外仓和物流企业存在违规操作和欺诈行为。

中国政府针对这一问题加强了对海外仓和海外物流的监管,规范了相关的税收政策和进出口流程,加大了对违规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以保障跨境电商的正常运营和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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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业务政策提示
1月10日,深圳外汇局及人行跨境办联合召开了政策培训会议,会议主要精神如下:
1、人民币国际化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人总行授权深圳在人民币国际化方面先行先试。

2、弱化跨境人民币收付逆差管理,大力鼓励业务创新,积极支持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业务需求。

3、外汇可以做的业务,跨境人民币也可以参照外汇的管理原则办理。

4、现有自贸区政策暂无实施细则未落地的,各银行可以结合实际业务需求,向人行报备具体方案后争取落地。

5、鼓励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

如:
1)跨境资产转让。

可双向办理,此前主要试行了票据和福费廷资产跨境转让,银行有其他需求可报备。

除金融机构间(不限于银行)的跨境资产转让,也可试行企业间的跨境资产转让业务。

2)投贷基金。

银行可在报备后开展相关业务。

3)跨境人民币资金池。

《财富》杂志评出的中国500强企业可自动获得资金池业务低风险评级,含房地产企业。

低风险资金池可在资金池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的10%范围内办理跨境资金净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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