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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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12〕145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省部属企业: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40号)、《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40号,以下简称《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仓储经营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长输管线)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辨识和确定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
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措施。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六条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等机构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保证工作质量,并对所出具的报告、证明负责。
第七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实施细则,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指导、监督全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对一级重大危险源以及中央在浙和省部属的大型企业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维护与管理重大危险源监管信息系统和省级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定期分析、评估重大危险源安全信息,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办法和监管措施。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指导、监督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对一、二级重大危险源以及中央在浙和省部属企业的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送重大危险源档案资料及有关信息。
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指导、监管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单位依法开展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重大危险源备案、核销等工作,负责辖区内重大危险源信息的更新与管理,依法开展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送重大危险源档案资料及有关信息。
第二章辨识与评估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和本实施细则,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对辨识结果负责。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的存在数量应按下列规定辨识:
(一)对于储存区域,危险化学品的存在数量应当是储罐或仓库的设计允许最大储存量。
(二)对于生产场所,危险化学品的存在数量应当是生产达到设计最大负荷时的最大量。
(三)对于管道项目,危险化学品的存在数量应当是发生事故后管道所能泄露出的危险化学品最大量。
第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开展重大危险源辨识过程中,应当严格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辨识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辨识的依据;
(二)辨识单元范围;
(三)辨识单元内危险化学品名称及其临界量;
(四)确定危险化学品存在数量的说明;
(五)辨识的计算过程及结论。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确定本单位没有重大危险源的,应将辨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危险化学品单位自行组织安全评估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评估工作,并对安全评估报告进行签章发布;
(二)安全评估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安全评价师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三)安全评估人员由安全、机械、电气、化工工艺、仪表自动化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并应具有相应的中高级职称。
第十三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见本实施细则附件1。
第十四条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第十五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