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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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子一、竹下守夫两位教授指出:“既判力是现代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如果说 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为什么确定判决具有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尤其是为什么不当或者错误的确定判 决仍然具有这种拘束力。
(一)实体法说
德国学者科勒尔、帕津斯特基所倡导,实体法说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 设实体法的效果,将生效判决视为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事实中的一种。由于任何判决都以 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状态为内容,因此,无论该判决是否与诉讼程序之外的实体权 利状态相一致,都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
缺陷:第一,忽视实体法的存在,完全不考虑实体法的因素对既判力的应先;第二,只 考虑正当判决对实体权利关系产生的影响,忽视了不当判决对实体权利关系的影响。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权利实在说
日本诉讼法学家兼子一教授所首倡。
兼子一教授认为判决既判力之所以对当事人及法院有拘束力,是因为判决能够赋予真正的权 利,当事人及法院对于真正实在的权利自然就不得不遵守,因而也就无法提出和作出与此相悖的 主张及判断。他认为,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所犯的共同的根本性错误在于,把权利关系的存在看 做是感觉领域外的物质存在范畴,将法律适用或判决视为对既存权利的认识手段。法律和权利都 属于精神领域的一种文化现象,它的存在与物质世界中的物的存在是不相同的,前者是人类精神 作用所产生的抽象结果,后者是人类经验所能认识的具体存在,实体法上抽象的法与权利只是一 种权利假象,只有在人们加以判断和适用之后才能转化为真正的权利和法律,在法官判断之前, 没有真正实在的既存法律和权利。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既判力源于罗马法,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和“一事不再理”的 规则。
大陆法系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经典定义见于日本著名诉讼法学者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著 的《民事诉讼法》:“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 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 程序中失去以声明不服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仅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 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 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 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 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将这种效果解释为“判决的内容属于拟制的真实”。
缺陷:从诉讼法的视角来看,实体法说的重大缺陷在于违反了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因 为,按照实体法说,确定判决能使既存权利状态转变为判决内容所确认的权利状态,法院 的判决都变成了形成判决,从而使判决所创设的权利状态必然能支配和拘束与诉讼无关的 所有第三人。这无异于承认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绝对的效力。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缺陷:第一,权利实在说否认诉讼之外存在实体权利,意味着法院判决不存在错误和不当的 问题,这显然与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第二,权利实在说所主张的“只有在法院作出判决后,才 能成为真正存在的权利”的前提是不真实的。第三,权利实在说认为判决之所以对当事人及法院 具有拘束力,其根据在于判决本身,这是令人费解的。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一)既判力的作用
1.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一事不再理 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经过法院判决并确定后,其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如果当事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为什么确定判决具有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尤其是为什么不当或者错误的确定判 决仍然具有这种拘束力。
(二)诉讼法说
德国著名法学家赫尔维希和斯坦因所倡导,并成为德国和日本的通说。
该说认为,判决的既判力纯粹是诉讼法上的效力,而不是实体法上的效力,既判力所具 有的法律效果与诉讼之外的实体权利毫无关系,因此,既判力对当事人和法院的确定力并 不是来自于实体法,而是来自于诉讼法,既判力并不涉及到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与既存的实 体权利是否相符的问题,而是关系到前一判决内容上的判断对后诉法院的效力问题,判决 具有既判力的原因,在于国家的审判及其权威性的判断需要得到稳定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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