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幼儿学校遭损害,幼儿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概述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通常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社会的明显进步,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据统计,我国在各类教育机构学习的人员总数已经达到甚至超过我国总人数的五分之一,其中,绝大多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再考虑到其父母、近亲属,可以说在教育机构就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牵动着全社会每一个人的心。
但一个严峻的事实是,近年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一些重大恶性事故也有发生。
导致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情况:(1)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2)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3)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4)因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引起的人身损害;(5)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实验教学或者劳动时发生的人身损害;(6)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造成的人身损害;(7)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出现的人身损害;(8)校外人员在校内造成的人身损害;(9)因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10)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损害;(11)其他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因这些原因而导致的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有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有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没有过错,应当由第三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Most people, most of the time, can only rely on themselves.(页眉可删)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1、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
建筑物及其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
3、雇员、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
4、医疗损害责任。
在对侵权责任进行承担的时候,具体分为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等,针对不同的情况,有具体的适用范围。
那么其中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呢?要是你不清楚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一、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一)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错推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医疗患者的过错推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三)关于动物园的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四)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的过错推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五)关于堆放物品侵权的过错推定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校车出车祸幼儿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幼儿园校车出车祸幼儿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咨询:孩子坐去幼儿园的车出车祸,幼儿园说和车没有关系所以没有责任,车费也是交给司机的,没交给幼儿园,但车是幼儿园联系的,请问幼儿园有没有责任?律师给予以下解答:单民强律师:你好,孩子在法律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校车过程中受到伤害,幼儿园承担的过错推定责任。
幼儿园只有证明自己尽到了保护、管理职责,才能对幼儿在受到的伤害免责。
通俗的讲,幼儿园在幼儿伤害发生后将成为第一责任人,除非其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即法律首先推定幼儿伤害发生后,幼儿园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另外肇事车辆和司机也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张日军律师:孩子坐去幼儿园的车出车祸,幼儿园责任,幼儿园没有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
张旭波律师:如果车不是幼儿园的,车费也没交给幼儿园,则幼儿园没有责任。
法律知识小讲堂: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
同时,学校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由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主体不符。
所以,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对其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其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学生的家长做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根据学校和学生的特点,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宜适用责任制,即由学校承担其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了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三、学校对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四、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五、对学生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关键词:校园伤害、索赔、民事责任。
近年来,发生在校内的学生人身损害案件日益增多,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也是屡见不鲜。
过错推定是什么
过错推定是什么过错推定是指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法律就此推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并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法律上适用的过错原则除了过错推定之外,还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适用的案件各不相同。
一、过错推定的情形有哪些一、过错推定的情形有哪些过错推定的情形规定具体情况如下,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2、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b)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c)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3、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4、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注意:建筑物倒塌适用无过错责任);5、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6、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7、地下施工(包括窨井)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8、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
二、相关法律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一千二百四十八条【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事件法律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因幼儿园教师李某在照顾幼儿期间疏忽大意,导致一名五岁幼儿在午睡时间不幸从床上摔下,造成骨折。
家长认为幼儿园在管理上存在疏忽,要求幼儿园进行赔偿。
以下是该事件的详细经过和法律赔偿过程。
二、事件经过1. 事件发生2021年6月15日,某市某区某幼儿园内,五岁幼儿小杰(化名)在午睡时间,由于李某(幼儿园教师)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小杰从床上摔下。
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即将小杰送往医院,但小杰已造成骨折。
2. 家长索赔事故发生后,小杰的家长认为幼儿园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导致小杰受伤。
因此,家长要求幼儿园进行赔偿。
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遂引发纠纷。
三、法律分析1. 幼儿园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幼儿园教师李某在照顾幼儿期间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小杰从床上摔下,导致小杰受伤。
因此,幼儿园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下列赔偿责任:(一)医疗费;(二)护理费;(三)交通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营养费;(六)残疾赔偿金;(七)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小杰受伤后,幼儿园应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医疗费:包括小杰受伤后的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2)护理费:小杰受伤后,家长为其聘请的护理人员的费用。
(3)交通费:家长陪同小杰前往医院就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4)住院伙食补助费:小杰住院期间,家长为其购买的饮食费用。
(5)营养费:小杰受伤后,根据医生建议,家长为其购买的补充营养品的费用。
(6)残疾赔偿金:根据小杰受伤程度,由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
(7)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小杰受伤程度,由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2013年3月18日下午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问题1:《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中"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果是在校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侵权的学生是否属于该条规定中的教育机构以外的人?该条中,学校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在整个责任中承担相应部分,还是对侵权人赔偿不能部分进行补充赔偿?回答这个问题,须要将第40条与前面的第38条、第39条联系起来进行理解和解释。
这三个条文规定的是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
这样的制度,在传统民法上是没有的,传统民法将未成年人受害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处理。
本法之所以创设第38、39、40条规定未成年人在校园受伤害的侵权责任制度,是因为国内外校园伤害案件的频繁发生和后果特别严重。
立法目的在特别保护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立法者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分为三种:(1)非他人原因伤害(如自己摔倒受伤);(2)未成年人相互伤害;(3)校园外人员伤害。
顺便提及,这里不涉及学校建筑物造成学生伤害案件(本法第11章)、校方人员造成伤害(本法第34、35条)。
第38、39条规定第(1)种伤害案件和第(2)种伤害案件,第40条规定第(3)种伤害案件,即校园外人员造成伤害案件。
按照第38、39条的规定,校园内发生的非他人原因伤害(如自己摔倒受伤)案件和未成年人相互伤害案件,由学校承担管理瑕疵责任;按照第40条规定,校园外人员造成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请看条文: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中无过错与过错推定归责的差别
第42卷第3期 济宁学院学报2021年6月Vol.42 No.3 JournalofJiningUniversityJun.2021 文章编号:10041877(2021)03009007《民法典》中无过错与过错推定归责的差别陈小华(柳州工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广西柳州545616) 摘 要:《民法典》中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极为相似,容易混淆,从而导致与有过失规则的泛用。
无过错归责原则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适用,存在四个方面的差别:推定的过错是可以通过反驳推翻的,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不同,法律条文的表述方式不同以及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或免责规则的情形不同。
区分无过错归责原则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适用情形,有利于准确判定行为人的责任。
关键词:《民法典》;无过错;过错推定;归责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收稿日期:20210226作者简介:陈小华(1965),男,湖南江永人,柳州工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助理研究员、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学。
《民法典》第1165条第二款、第1166条、第1173条、第1174条的适用错误,是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原因之一,准确理解这四个条文的适用情形极为重要。
第1165条第二款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第1166条是无过错归责原则[1]441,第1173条是过失相抵规则[1]447,第1174条是受害人故意免责规则[1]448。
在认定行为人责任时,首先要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侵权类型,确定归责原则。
《民法典》中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极为相似,容易混淆,从而导致在追究某些类型的侵权责任时,由于归责原则的适用错误,经常发生过失相抵规则或免责规则的泛用。
以上四个条文都放在《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中。
《民法典》采取总分结合的立法体例,这种立法模式贯彻通篇,两大归责原则与过失相抵及故意免责规则的适用,也应当根据总分结合的立法体例,把握好适用情形,避免由于归责原则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定行为人的责任不当。
学生伤害事故与责任
(1)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2)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具体规定,参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第三人的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规则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当事人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在诉讼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被告,受到伤害的学生向学校请求损害赔偿。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受到伤害的学生或者他人。受到伤害的是学生的,学生是赔偿权利主体,如果该学生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其亲权人或者监护人是监护人。至于学生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侵权法的规定确定责任,学校不是当事人,不是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订立有学生伤害事故保险合同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确定赔偿关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需要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是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权利主体可以继续向学校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三种不同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类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其条件非常清楚,即受到损害的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受到伤害的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是否予以区分,其实在1988年制定《民通意见》时,就想解决的,但都没有提出解决的办法。在制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时对此也没有解决。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仍然采取同样的归责原则处理。《侵权责任法》根据实际情况和侵权法法理,最终作出这样的规定,确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人身损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解决了这个问题。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侵权人主张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证明成立的,直接推定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失。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主张无过失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学校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探析
学设施, 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 后果的事故" .这里的 "学校" 既是场所概念也应是法
上有所减少, 即只限于一定的教育, 管理职责, 不包括 三者之间的平衡关系, 有利于推进我国教育法制的健 保护职责. 全发展. 2. 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归责于上" 已经 (一 ) �侵权责任法� 关于学校伤害事故归责原则 成为转承责任的发展趋势, 即主要由用人单位或者监 的立法进步 护人承担责任. 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 34 条规定, 学校 �侵权责任法� 的出台, 较之以往相关的法律 , 法 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 其 规, 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和进展: 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 违反法律 1. 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学校伤害事故侵权归责体 规定的义务, 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 学校 系 . �侵权责任法� 以第 38条 , 39 条为核心建构起对 应当承担转承责任 (替代责任 ) . 学生伤害事故比较完整的归责体系. 其中, 包括一般 3. 第三人侵害中的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 � 侵权 原则 (第 6 条 ) , 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推定过错 责任法� 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 生活期间, 受 (第 38 条 ) ,适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一般过错 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侵害的, 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 原则 (第 39 条 ) 以及未成年学生受损学校承担的补充 权责任.对此 , 应当根据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 责任 (第 40 条 ) , 公平分担损失 (第 24 条 ) , 不承担责 质, 确定适用的归责原则 .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 任和减轻责任规定等, 从而对于处理相关案件, 明确 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而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 具有 责任归属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过错的 , 则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 区分不同学生主体, 规定不同归责方式 .由于 15
幼儿园涉及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迅速,但随之而来的是幼儿园涉及的各类法律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以一起幼儿意外伤害事件为例,对幼儿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幼儿园提供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二、案例分析(一)事件概述2019年6月,某幼儿园发生了一起幼儿意外伤害事件。
当时,4岁的幼儿小明在户外玩耍时,不慎从滑梯上摔下来,导致头部受伤。
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后续治疗费用较高。
小明的家长认为,幼儿园在管理上存在疏忽,要求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1.幼儿园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明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幼儿园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幼儿、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幼儿园在以下方面存在过错:(1)场地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
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幼儿园的场地、建筑、设施设备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本案中,滑梯存在安全隐患,幼儿园未能及时检查、维修,导致小明受伤。
(2)安全教育不到位。
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教育。
”本案中,幼儿园未能对幼儿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导致小明在玩耍过程中发生意外。
(3)管理不善。
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四十三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本案中,幼儿园在管理上存在疏忽,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法律风险防范建议1.加强场地设施安全检查。
幼儿园应定期对场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及时维修或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
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上⼀篇⽂章《酒局上的法律责任》说到了⼀般侵权⾏为适⽤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担责,⽆过错不担责,今天来说⼀下过错推定原则。
从字⾯上理解,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发⽣侵权⾏为后,先推定加害⼈有过错要担责,除⾮加害⼈证明⾃⼰没有过错。
这与刑法上的⽆罪推定原则有些类似,任何受刑事控告者,先推定他⽆罪,除⾮由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证明他有罪。
其实,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的⼀个变种,也是加害⼈存在过错才担责,区别在于举证责任不同。
根据民法中最基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完全在受害⼈⼀⽅,受害⼈不仅要举证证明受到的伤害和加害⼈的⾏为存在因果关系,还要证明加害⼈存在过错;⽽过错推定原则中,受害⼈不需要证明加害⼈存在过错,⽽是由加害⼈证明⾃⼰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实际上,这是⼀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减轻了受害⼈的举证责任,加重了加害⼈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却使加害⼈陷⼊不利境地,为平衡双⽅利益关系,防⽌过错推定原则滥⽤,《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有过错,⾏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是说法⽆明⽂规定不适⽤过错推定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并不是说受害⼈完全不负举证责任,只是部分责任倒置,受害⼈仍然要举证证明受到的伤害和加害⼈的⾏为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适⽤过错推定原则的⼋种情形:1.⽆民事⾏为能⼒⼈在教育机构遭受⼈⾝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的,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如何理解本条?第⼀,受害⼈是⽆民事⾏为能⼒⼈,教育机构才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如果受害⼈是限制民事⾏为能⼒⼈,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之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由受害⼈⼀⽅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校园侵权案件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的正确认定
校园侵权案件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的正确认定——王某诉高甲、高乙、淄博某学校健康权案裁判要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高甲与原告王某在淄博某学校内上体育课时,高甲无故将王某的门牙打掉。
请求判令高甲、高乙、淄博某学校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高甲、高乙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高甲无故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不予认可,事实是被告在遭到原告拍打并追逐的过程中,原告王某自行撞掉门牙。
事后被告已支付治疗费用4280元。
被告淄博某学校辩称:不是被告高甲无故打掉原告的门牙,是两个孩子在打闹时原告撞到篮球架磕掉的门牙,当时被告高甲承担了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定会承担,不是学校的责任,学校不承担。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甲均为被告淄博某学校同班同学。
在体育课预备时间,双方因玩笑、嬉闹,导致起哄追逐,被告高甲追逐原告王某,在追逐过程中,原告不慎碰到篮球架致门牙受伤,但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伤害事故系由被告高甲无故殴打所致。
关于治疗费用,原告第一次就医费用4280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第二次就医费用68元,第三次就医费用2168.20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116.20元。
对上述医疗等费用双方无异议。
裁判结果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高甲、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费用2566.4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淄博某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幼儿在园被砍伤,幼儿园是否应担责
应 当预 见的危害幼儿人身安全 的事故所应 给予 的
注意 . 以及 应 采 取 的有 效 保 护 幼 儿人 身 安 全 的预 防 措 施 。 就 本 案 中歹 徒 突 然 闯 入 幼 儿 园行 凶 这 一 事 件 , 儿 园 一 般 难 以预 见 , 属 于 突 发 性 的 意 外 事 幼 应 件 。但 是 , 下两 种 情 况 幼 儿 园 是 有 过错 的 : 一 , 以 第 若 该 幼 儿 园 没 有建 立 健 全 门卫 制 度 , 者建 立 了 门 或
有 以 上 规 定 的 监 护 人 的 ,由未 成 年 人 的父 母 所 在 的 单 位 、 成 年 人 住 所 地 的居 民 委 员 会 、 民 委 员 未 村 会 或 者 民政 部 门担 任 监 护人 。显 然 , 律 没 有 把 幼 法 儿 园 列 为 未 成 年 人 监 护 人 之 列 .也 没 有 关 于 监 护
《 华人 民共和 国侵权 责任 法》第 4 中 0条 的 规 定 : “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制 民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无
幼儿 园 、 校或者 其他教 育机 构学 习 、 活期 间 , 学 生
受 到 幼 儿 园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以外 的 人 员 人身损 害 的 。 由侵 权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儿 园 、 幼 学
权 和 监 护 责任 自动转 移 的 内容 。 其 次 .幼 儿 园对 在 园幼 儿 伤 害 事 故 承 担 责 任 的 归 责原 则 。根据 2 1 0 0年 7月 1日起 正 式施 行 的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侵 权 责 任 法 》 第 3 8条 的 规 定 : “ 民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幼 儿 园 、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无 学 机 构学 习 、 活期 间受 到人身 损害 的 , 儿 园 、 生 幼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承 担 责 任 ,但 能 够 证 明 尽 到 教 育 、 理 职 责 的 , 承 担 责 任 。 ” 知 , 儿 管 请 求补充赔偿 责任人 在未尽 到管理职责 的范 围内承担相应 的补 充赔偿 责任 。 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后 。 以向直接责 可
周某、杭州市上塘菁禾幼儿园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杭州市上塘菁禾幼儿园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2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清荣俞建明孔文超【审理法官】石清荣俞建明孔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某;杭州市上塘菁禾幼儿园【当事人】周某杭州市上塘菁禾幼儿园【当事人-个人】周某【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上塘菁禾幼儿园【代理律师/律所】江斌、叶子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斌、叶子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斌、叶子【代理律所】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杭州市上塘菁禾幼儿园【本院观点】证据1、2系上诉人母亲的外出记录资料,不能当然证明当日上诉人也与其母亲一同外出,同时即使上诉人当日外出没有到幼儿园,也不能证明其相关权利受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内容属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另行举证,故不予采信;证据4的内容系一方的陈述,园方并未陈述意见,故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民事权益,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其民事权益因该侵权行为而受损的结果。
大连市甘井子区锦绣暖山幼儿园、王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锦绣暖山幼儿园、王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1【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2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刘丽媛张颖【审理法官】于刘丽媛张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市甘井子区锦绣暖山幼儿园;王某【当事人】大连市甘井子区锦绣暖山幼儿园王某【当事人-个人】王某【当事人-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锦绣暖山幼儿园【代理律师/律所】罗东宇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东宇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东宇【代理律所】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锦绣暖山幼儿园【本院观点】本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在幼儿园参加活动过程中产生损害而引发的纠纷,该类型侵权责任依法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即作为幼儿园一方的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意外事件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在幼儿园参加活动过程中产生损害而引发的纠纷,该类型侵权责任依法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即作为幼儿园一方的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关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主张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亦未得以留存,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在本次受伤事件中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一审判决其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
关于鉴定意见,上诉人虽在一、二审中对案涉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异议事项作出说明,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依据案涉鉴定意见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法律范畴上幼儿园侵权事件的责任承担与规避 ——以幼儿权侵为视角兼谈《侵权责任法》第 38 条、第 4
法律范畴上幼儿园侵权事件的责任承担与规避——以幼儿权侵为视角兼谈《侵权责任法》第 38 条、第 40 条摘要:幼儿园是幼儿及教职工进行日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在幼儿园开展幼教工作的过程中,难免会侵害到幼儿的权益尤其是人身权益。
尽管包括园方及家长在内,都不愿意涉足甚至谈及此类话题,但幼儿权侵事件却时有发生。
本文以幼儿所遭受的人身权利侵害为视角,结合幼教工作的实际现状,从法律层面进一步探讨幼儿园侵权事件的责任承担与规避,一方面呼吁公众关注和重视幼儿权侵事件,另一方面倡议理性看待和妥善化解权侵事件所带来的社会性问题,从而摸索出更为适宜幼教工作的防范措施及策略,以求为当前的幼儿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微薄的真知灼见。
关键词:幼儿园;幼儿;责任承担;规避;教育管理职责一、幼儿权侵事件的诱因来源幼儿在幼儿园场所内部(园区)及幼儿园组织的各类户外教学或实践拓展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幼儿园毋庸置疑对此须承担责任。
而此类权侵事件的诱发主要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1.权侵源于园方无论是幼儿教师还是其他教职工的原因,导致幼儿的权益受到侵害,皆被归于园方的原因。
而源于园方所发生的侵权,园方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
基于园方与其园区内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园方须就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当然,如果园方的教职员工在侵权行为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园方在承担对幼儿的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有过错的教职员工追偿。
即便如此,园方虽说可以通过内部追偿的方式来折抵自己的损失,但对外而言,教职员工所造成的侵权行为从形式上看依旧是由园方来承担责任的。
2.权侵源于幼儿方由于幼儿自身的原因导致权利受到侵害,此类现象最惹人争议。
比如幼儿在饮水时不慎被热水烫伤、在走路时自然性摔倒、在上下滑梯时发生磕碰,诸如此类,皆是由于幼儿自身的原因造成了权利的侵害,但由于事件发生在幼儿园教学区域内,家长根本不会归咎于开水太热、地面太滑、滑梯太硬,而是直接矛头所指幼儿园的主管教师,美其名曰教师失职(不称职)。
孩子在幼儿园摔伤幼儿园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孩⼦在幼⼉园摔伤幼⼉园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请问孩⼦在幼⼉园摔伤,请问幼⼉园是承担什么责任监护责任意味着,只要孩⼦在幼⼉园发⽣伤害事故,不管幼⼉园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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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在幼⼉园摔伤幼⼉园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监护责任意味着,只要孩⼦在幼⼉园发⽣伤害事故,不管幼⼉园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等责任。
⽽过错责任则意味着,孩⼦受到伤害或者给他⼈造成了伤害的,如果幼⼉园有过错,才需要承担责任,⽆过错则⽆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九⼗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的,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千⼆百条【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为能⼒⼈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千⼆百零⼀条【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损害的,由第三⼈承担侵权责任;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
综上所述,保护在园幼⼉的⼈⾝安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防⽌各种意外伤害事故的发⽣,是幼⼉园和幼⼉家长的共同⼼愿。
但出于种种原因发⽣了事故,不管是幼⼉园还是幼⼉家长,都应学会运⽤法律的⼿段妥善处理。
幼⼉家长要注意收集幼⼉园存在过错的证据,⽽幼⼉园⽅⾯也要收集⾃⼰尽到法定义务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在诉讼或调解中出于主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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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人身伤害事故及其处理
讲稿老师体罚幼儿致幼儿伤害?幼儿相互打架受伤幼儿园需不需要承担责任?幼儿在幼儿园内被幼儿园以外的第三人伤害,责任该如何分担?近年来,幼儿园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如泰兴幼儿园伤害案、广东幼儿园群体伤害案、河南幼儿园抢生源投毒案等恶性案件一度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
今天主要给大家讲讲幼儿园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处理问题。
一、处理相关案件的法律规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部门规章: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二、几种典型案例及其处理(一)幼儿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 对于幼儿(通常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法律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即法律推定由幼儿园承担责任。
幼儿园要想免责,只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因此,在之前举出的案例中,幼儿园如果想免责,一定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教师在无过错情况下,无需承担责任,其带领学生回教室是履行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损害由其单位承担。
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职务行为是发生在①正常工作时间,在②工作岗位上实施的③以执行职务为名义,由④单位承担后果的行为。
凡不符合上述四点中任意一点的都是个人行为。
1.体罚幼儿的责任承担案例:小杰上课哭闹,老师张某罚其在墙边站立。
小杰仍然不停哭闹,张某恼怒,失手将其打成重伤。
教师体罚幼儿,虽然行为不当,也可能违反了幼儿园的规章制度,但体罚幼儿的行为显然属于教师的职务行为,因体罚行为给幼儿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幼儿园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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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幼儿学校遭损害,幼儿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龙视都市频道《新闻夜航午间播报》节目有这样一则报道,张晓梅四岁的女儿小轩轩在哈尔滨师蒙师范幼儿园上学前班。
本月15日,张小梅像往常一样把孩子接回家,小轩轩晚上吃芒果的时候,把芒果汁弄到手上了,突然叫着说手很痛,这引起了张晓梅的注意。
张小梅这时才发现小轩轩手心手背上密密麻麻的全是针眼,顺着针眼还不停地往外淌血,她看了以后很揪心,就问孩子,这个针眼是怎么回事?小轩轩说是蒙师范幼儿园的老师用针扎的。
记者采访了班里的贾老师,贾老师对此一口否认,认为是小轩轩生穿的连衣裙上面别珠子的别针少了一个,可能与此有关,并称小轩轩的同桌报告说是小轩轩自己用针扎的。
与此同时,幼儿园的老师还推测说,下午当天下午,小轩轩玩橡皮泥时,可能把别针包在橡皮泥里了,揉搓过程中造成双手被扎坏。
双方始终各执一词,而从校方的表述中也不难发现有不少疑点及相互矛盾的地方,虽然此事双方最后达成了和解,但是关于对于学校儿童保护的问题也引起了记者的关注,并邀请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周哲律师来谈谈我国法律关于学校儿童保护的现状。
周哲律师说道:最新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本事件中,如果真的是幼儿园老师这么做的话,该老师的行为不仅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还触犯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受到处罚,如果构成轻伤的话,还能涉及到刑事犯罪。
如果是幼儿园没有过错,是其他小朋友或者是小轩轩自己的行为造成人身伤害。
根据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在此事件上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称为过错推定责任,即幼儿园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如果不能证明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给予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含10岁以下的小朋友)特殊照顾。
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该条,如果是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同学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举证责任就在受害人,要证明教育机构有过错,教育机构才承担责任。
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幼儿的保护,还是比较重视的。
当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就像本事件中的事实已经无法还原,事情的真像全依赖与老师的道德和良心。
因此,我们还是要呼吁每个教育工作者对于祖国的花朵要用心呵护,既然选择了这份神圣的工作,就要用更多的爱心去接纳每个不同的小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