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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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答辩状
我们在遇到一些不太好的事的时候,我们要用法律的途径维护我们的权益,一般的交通事故案都是私下解决的,严重的可能就要请律师,下面是交通事故案答辩状范文,仅供参考。
交通事故案答辩状【1】
一、原告所主张误工费16512.56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发生事故时,原告是罗村农民,并不在张店亿利达泡沫包装厂工作,原告提供的张店亿利达泡沫包装厂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没有证据效力。
2、误工时间,必须以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结合其住院病历等为准,但从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来看,其只有一次休息时间为一个月30天的病假证明,加上其住院时间(1+18+15),一共只有64天。
其从张店亿利达泡沫包装厂开具的误工证明称误工时间是359天,与事实不符。
3、原告在中心医院第一次出院(2004年1月16日)时,在住院病案首页的出院情况一栏记载原告的治疗情况是:治愈,并且没有给其开具病假休息证明,说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治愈,不是持续误工,不需要休息。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误工,必须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但是原告提供的张店亿利达泡沫包装厂的误工证明存在虚假性,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使有劳动关系,也应该提供休息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
证明其收入确实减少,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考勤表和工资表,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缺乏证据,被告只承担应由其承担的部分。
二、关于护理费部分,被告不予承担。
理由如下:
1、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不足。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意见,也没有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
因此,被告不予承担护理费。
三、交通费的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
但原告只提供交通费凭据,未能提供时间、次数、人数情况。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淄博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张店住院一共34天,按每天6元计算,34*6=204元。
五、残疾赔偿金4208.9元有异议。
原告应提供其户口簿,证明其受伤时户口性质。
六、理疗费没有法律依据。
七、原告父母亲抚养费,应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父母亲户口,年龄以及原告有无其他兄弟姐妹综合计算。
八、摩托车修理费300元,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车辆受损也有修理费发生。
以上费用只是原告的理论损失,扣除其自己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部分,被告只能承担其中费用的60%。
以上答辩意见,敬请法庭参考采纳。
代理被告办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答辩状
答辩人:王某,女,42岁,汉族,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小区号楼。
交通事故案答辩状【2】
答辩人:,男,汉族,19 年6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10栋917房。
被答辩人:、女、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917房。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起诉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对被答辩人从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的异议:
被答辩人是在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三天转入了湘雅附二医院。
由于被答辩人经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最低级别的伤残。
所以被答辩人由最初治疗的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转入湘雅附二医院,其转院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请法院具实作出认定。
再者,被答辩人从原医疗机构转入湘雅附二医院也没有原医疗机构即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转院证明。
根据《民通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二、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清单提出以下异议:
1.对后期医疗费的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被答辩人提交的各项后期医疗费用的收据总计4686.2元。
其中①2008年12月20日出具的济南汉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其购买的产品为汉磁灸热帖,由于该热贴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依法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
共计570元。
②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治疗费收据,由于该收据上的内容为手写而成,又无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共计200 元。
③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名为生命阳光院内卡的收据,由于该收据的出票单位印章不清晰,且无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共计100元。
④2009年2月6日出具的好护士医疗器材销售信誉卡收据,由于该医疗器械费用的支出并没有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意见来印证,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共计190元。
⑤2009年4月29日出具的核磁费、放射费收据,但并未见其提供核磁报告和X片报告,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共计714元。
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为2912.2元。
据此,根据被答辩人提供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看,其能够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应为2912.2元,而不是4686.2元。
2.对护理费得异议。
《解释》第21条第1、2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由于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并未丧失自理能力。
在出院后,被答辩人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
所以其护理期限只能按照住院期限来算,由于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所以被答辩人再主张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
3.对误工费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