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隔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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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隔离制度
(一)医疗保健机构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1、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离流感,予以隔离治疗;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隔离期根据医学检定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2、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二)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1、鼠疫、霍乱;
(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性禽流感、麻疹、百日咳、白喉、炭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登革热、肺结核、淋病、梅毒;
(2)、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斑疹伤寒。
(3)、对传染病人的隔离和医学观察的场所,必须有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