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经典word】
水库管理条例
水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是我国发布的第一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法规,是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法规体系的核心,以此为依据逐步建设并完善了现行大坝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大坝安全管理技术标准体系。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现发布《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档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管理责任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臵。
第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征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的办法。
第四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实行下列原则:(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安排;(二)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逐步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三)移民安置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库区资源;就地后靠安置;没有后靠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荒地滩涂、调剂土地、外迁等形式安置,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征地补偿第五条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
大型防洪、灌溉及排水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可以低于上述土地补偿费标准,具体标准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项的标准规定。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下列倍数:(一)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1亩以上的,不得超过8倍;(二)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至1亩的,不得超过12倍;(三)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以下的,不得超过20倍。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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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知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学员问题】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解答】1、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2、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3、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4、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5、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6、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
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7、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8、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
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订)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实施日期】2018.03.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管理办法【经典word】
大坝安全运行管理办法1 引用标准原电力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 总则为加强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确保电厂的安全运行,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大坝的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3 大坝安全管理职责3.1 编制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和预算,报相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3.2 按水库调度运行规程和设计防洪标准进行水库的运行调度。
3.3 编制各项管理办法和管理规程,按其中要求进行日常观测、巡检、维护和年度详查,确保大坝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3.4 发现异常现象和险情,应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相关部门。
3.5 建立健全大坝安全管理的技术档案和规章制度。
3.6 按要求向大坝中心进行大坝注册、换证工作。
3.7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4 大坝安全管理4.1 水电厂的水库调度,必须以大坝建筑物安全为前提,充分发挥水库综合效益。
4.2 大坝运行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运行、维护、操作规程和水库调度运行规程。
防洪调度按上级部门批准的年度水库调洪方案和防洪调度原则进行。
4.3 大坝运行必须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闸门运行方式、开启程序和相应开度。
4.4 必须建立大坝防汛制度。
每年汛期,应对泄洪设施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对泄洪闸门启闭设备、备用电源进行试运行和闸门开启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通讯、照明可靠,提前做好防洪物资及交通运输设施的准备工作。
每年汛前、汛后,应对水库上、下游的库岸边坡进行巡视和现场检查,对影响大坝安全的隐患要及时处理。
4.5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捞沙、取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4.6 禁止在大坝库区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禁止在库区内围垦、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4.7 每年的汛前、汛后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有强烈地震发生后,应对大坝进行安全检查。
4.8 必须执行大坝安全观测和巡视检查制度,开展大坝的安全检查工作,大坝异常现象或存在的隐患,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20xx年颁布实施的条例
01 条例介绍
03 修订信息
目录
02 国务院令 04 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我 国于1991年颁布实施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条例介绍
为了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我 国于1991年颁布实施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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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 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 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库大坝的建设、改造、监测、维护、周边环境保护等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严格执行安全标准,确保水库大坝的安全性。
第三条水库大坝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制,明确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第四条水库大坝建设单位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设计和施工,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水库大坝的结构稳定和安全性能。
第五条水库大坝监测部门应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和系统,定期对水库大坝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异常情况,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确保水库大坝的安全状态。
第六条水库大坝维护单位应按照维护计划,对水库大坝的各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水库大坝设施的完好性和功能正常。
第七条水库大坝周边环境保护单位应加强对水库大坝周边环境的保护工作,防止环境破坏对水库大坝安全造成的影响。
第八条水库大坝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水库大坝安全演练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处理和处置能力,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做出决策和采取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水库大坝管理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水库大坝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系统,包括对水库大坝的水位、温度、变形、应力、振动等参数进行实时监测。
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整和修复,并向上级部门报告。
同时,应定期对监测设备进行检修和校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水库大坝管理部门应加强安全培训和知识普及工作,提高水库大坝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定期组织安全知识培训、演练和模拟应急演习,以提高工作人员的应变能力和处置能力,确保他们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确决策和有效处理问题。
水坝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2005年09月27日【字体:大中小】(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四章险坝处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四章险坝处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现发布《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档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地方 人 民政 府水行 政 主管 部 门会 同有关 主 管部 门对 建 大 坝管 理单 位 ,由其 按照 工程 基本 建设 验 收规程 参 与质 量 检查 以及 大坝 分部 、分 项验 收 和蓄水 验 收 各 级水 利 、 能源 、 建设 、 交通 、 农业等有关部门 , 工作。 是 其 所管 辖 的大坝 的主管 部 门。 大 坝竣 工后 ,建 设单 位应 当 申请 大坝 主管 部 门
第十六 条
护 措施 。
情传 递 、 报警 以及 大坝 管理 单位 与大 坝主管 部 门 、 上
第 二 十五条 大坝 出现 险 情 征兆 时 , 大 坝 管理
大坝 坝顶 确需 兼做公 路 的 ,须经 科 级 防汛指 挥机 构 之间联 系通 畅 。
学 论证 和大 坝 主管部 门批 准 ,并采 取相 应 的安全 维
任 何单 位 和个人 都有 保 护大 坝安 全 的 位 和个 人不 得侵 占 、 毁坏 。 大 坝管理 单 位应 当加 强大 坝 的安 全保 卫工 作 。 第 十 三条 禁止 在大 坝 管理 和保 护范 围 内进行
第二 章 大坝建 设
第七 条
爆破、 打井 、 采石 、 采矿、 源自沙 、 取土、 修 坟等 危害 大坝
兴建 大 坝必 须符 合 由 国务 院水 行政 主 安全 的活动 。 管部 门会 同有 关 大坝 主管部 门制定 的大 坝安 全技 术 第 十 四条 非大 坝管 理人 员不 得操 作大 坝 的泄
标准 。
洪闸门、 输水 闸 门 以及 其 他设施 , 大 坝 管理人 员操 作
兴建 大 坝必须 进行 工程 设计 。大坝 的 时应 当遵 守有 关 的规章 制 度 。禁 止 任何单 位 和个 人 干扰 大坝 的正 常 管理工 作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四章险坝处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大坝是一种重要的水利工程设施,承担着调水、发电、防洪等多种功能。
为了保障水库大坝的安全运行,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于2013年颁布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水库大坝的设计、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对于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明确了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要求和各方责任。
条例规定了水库大坝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同时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大坝的安全稳定。
条例还规定了水库大坝的运行管理要求,包括对大坝的定期巡视、监测、维护和修复等重要内容,以及应急预案、演练和事故报告制度等方面的要求。
除此之外,《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还强调了责任分工和监管机制。
条例明确了水库大坝的责任主体是水系管理单位和大坝运行管理单位,他们负责水库大坝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另外,条例还要求环境保护、应急管理、公安、安全生产、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参与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并明确了其责任和职责。
该条例还重点强调了风险防范和安全应急管理。
条例规定水库大坝的所有责任主体都要加强风险评估和防范措施,确保大坝运行安全。
同时,条例还要求建立健全水库大坝的安全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体系,以应对紧急情况和事故发生时的处理措施。
针对当前的社会形势和科技发展,此次修改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强调了应用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的重要性。
条例鼓励利用遥感、卫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对水库大坝进行监测和巡视,及时发现异常情况。
同时,条例还强调了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管理,利用信息技术提高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水平。
总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为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和相关制度,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各相关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加强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工作。
同时,还需不断加强科技创新和管理水平提升,通过信息技术的应用,提高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效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可靠的水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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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为加强xx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确保水库大坝的安全运行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特制定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相关执法部门追究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均有保护水库大坝的义务。
2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采矿、捞沙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3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4禁止在水库特定区域(坝前、坝后50米)范围内拉网捕鱼、从事水产品养殖的活动。
5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取用水库水、随意排放对水库水质有影响的物体。
6禁止在库区内游泳。
7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
8非水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泄洪闸门等相关设施,水库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9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10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坝上值班房、坝面等空地堆放杂物。
1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12汛前、汛后以及发生暴雨、地震、特大洪水等情况时,水库
大坝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坝进行安全检查。
13水库移民线所埋设的界桩,以及流域内所设水文气象测报设施等永久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侵占和破坏;
14水库下游河道保持设计规定的过水能力,不得设障阻洪,按洪水调度方案下泄洪水,下游所遭受的损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不予负责。
15要严格执行大坝管理部门安放在坝体及水工建筑物上“禁止钓鱼”、“”禁止游泳“、“当心落水”、“禁止跨越”、“未经许可不得入内”等标识牌内容。
16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17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大坝值班员应当进行对其劝说,停止其行为,当劝说无效的,必须在水库安全管理条例附件上进行签字,签字过后发生的任何危险均由其承担。
18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