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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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目前, 我国正在推行的现代公司制度, 是在总结国有企业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参考国际先进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形成的。由于传统体制及传统文化中消极因素的影响, 不但使国有独资公司的改制进程缓慢而冗长, 而且在已改制的公司中董事长与总经理的关系也发生着不同程度的变异, 现如今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中董事长与总经理经常发生权力争夺,引发很多的矛盾致使很多公司中董事长和总经理不能做到相互帮助、相互支撑、共同发展。特别是在权责不明确的情况下,董事长和总经理往往缺乏协调配合,经常发生职责和角色错位,严重时会危机公司的存亡。对具有多元出资人的现代公司而言,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选举产生, 而总经理受雇于董事会, 是董事会激励并制约的第一对象, 从而使董事长与总经理之间的雇佣关系无可争议, 而对国有独资公司来说就并非如此。虽然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我国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但是在现阶段, 由于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只有国家,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与总经理一般都是由国家主管部门选派委任的, 于是便模糊、淡化了二者的雇佣与被雇关系, 出现了二人平起平坐、总经理可以不对董事长乃至整个决策层负责的观念错位, 甚至在工作中出现各行其是的现象。如不认真对待必将影响国企的生存和发展。如何正确看待与处理新时期国有独资公司中董事长与总经理的关系呢? 遵循科学发展观的基本理论, 笔者引用《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上的相关规定,借用国内外的理论依据,加以法理学上的思考,浅谈几点意见,以期抛砖引玉,探究有效治理的出路。

一、我国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的关系现状

(一)我国国有独资公司

我国《公司法》为国有独资公司下了一个法定的定义,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全部资本是由国家投入,公司的股东只有国家,这有别于别的公司。我国国有独资公司在追求盈利的同时,还担负着执行国家经济政策、实行国家计划、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等特殊使命。[1]

由于国有独资公只有国家控股,没有其他的参股人,其性质决定了其管理层结构不能达到多种所有制经济中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那样根据股权进行多方权力制衡。在其内

部治理结构中,我国《公司法》规定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而董事会则除了行使一般的职权外,还可行使部分股东会的职权,是事实上的公司内部权力中心。董事长拥有决策权,是决策机构——董事会的首脑,对董事会的各方面决议的形成起主要作用。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主管公司运营,执行董事会决策。其与董事长都对公司的稳固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领导作用。因此,理清和规范董事长与总经理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立法和实践上的重要意义。[2]

(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权责定位

董事长是代表公司对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决策和领导的专门人才,是公司股东利益的最高代表。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第六十八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由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在董事会的职位与一般公司无形式上的差别,因此《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行使的职权,亦可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我国《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享有我国《公司法》第38 条、第203 条规定的除有关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之外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以及第46条、第112 条规定的董事会之全部职权。由于董事会工作方式的有其特别的限制,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常设机构与代表职位,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享有对董事会职权范围内事务的特殊处置权。[3]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而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则主要负责于公司的重大决策以及涉及公司长远性的、战略性的工作。董事长不仅具有公司的代表权,也是公司的最高管理者,董事长对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负有责任。董事长拥有公司业务的最高执行权。同时公司董事长也应对公司的发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国有独资公司总经理权责定位

总经理受聘于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指定代理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公司法》第五十条行使职权。总经理是执行机构的负责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决策的具体执行,统一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总经理拥有公司业务的具体执行权,包括组织、计划、

控制、领导的整个过程。总经理的具体执行权仍要受到董事长最高执行权的制约,但总经理的具体执行权还是相对独立的,董事长只会在认为总经理的具体执行结果会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和发展出现重大问题时才会动用最高执行权,总经理仍是整个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负责人。[4]

(四)董事长与总经理的关系

董事长与总经理之间的关系,究其产生原因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法律界认为二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苏格兰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在《国富论》中提出,[5]现代意义上的委托代理概念是由罗斯提出的。他指出:“如果当事人双方,其中代理人一方代表委托人利益行使某些决策权,则代理人关系就产生了。”在法学层面上,英美法系认为公司内部管理人员作为代理人,对其具体控制权由董事会也就是董事长行使,董事长与总经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6]而大陆法系分为两种观点,其一认为董事长与总经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二认为董事长与总经理合伙关系,各负其责。

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董事长与经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7]董事会选择和任命适合于本公司的经理人员,经理人员接受董事会的委托,行使日常事务的管理权,董事会对经理人员享有监督约束的权利。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关系上,国内学者一般也认为二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具体到国有企业董事会与经理的职权分配,法学界一般认为国有公司经理层主要是执行董事会决议,对公司实行日常的经营管理,对董事会负责,与日常管理无关的事务,或者更高层次的管理和经营决策,则由公司董事会和董事长决定负责。

二、引发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矛盾原因的分析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董事长负责制定公司的大政方针,总经理负责日常运营。但公司实际运作中,什么是大事,什么是小事则很难界定。例如,国有企业裁减一名工人究竟算大事还是小事?如果算小事,但由此引发群众事件,董事长该如何向政府交待?如果算大事,由董事长亲自负责,那么总经理的权力又如何体现?

从法理学角度来看,无论是董事长还是总经理,其与国有独资公司都形成了一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范建立并得到法律保护的关系。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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