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

合集下载

浙江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浙江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落实各地政府保护辖区空气环境质量的法定职责,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设区市、县(市)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的管理考核,试行阶段只考核PM2。

5指标。

第三条根据各地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环境空气质量变化情况以及《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环发〔2012〕130号,以下简称《规划》)实施情况等,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环境空气质量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进行评价.环境空气质量变化状况评价以上一年为基数。

如某一行政区有多个空气监测站点,日均值按各站点监测的PM2。

5指标日均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评价。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每年考核1次,考核等次分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档次。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按月通报,预考核结果按季度通报。

根据我省PM2。

5监测能力建设进度安排,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对设区市PM2。

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自2014年1月1日起,对县(市)级城市PM2.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对设区市开始考核PM2。

5指标;2015年1月1日起,所有市、县(市)城市开始考核PM2。

5指标.第五条 PM2。

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一级标准以上(低于1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可评为优秀;PM2。

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低于3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按照PM2。

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稳中趋好(浓度下降5%以上,含5%)的可评为优秀;其他仍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的,可评为良好.PM2.5指标年均浓度超过国家二级标准(35微克/立方米)的,按照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显著改善(浓度下降幅度超过15%)的,可评为优秀;PM2。

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所改善(浓度下降幅度在5-15%之间,含5%、15%)的,可评良好;PM2。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0.01.20•【字号】浙环函〔2020〕16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环函〔2020〕16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为加快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我厅制定了《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1月20日附件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工作方案》的通知(浙发改信用〔2019〕31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应用以及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和管理等。

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第四条下列单位应当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范围:(一)年度重点排污单位;(二)列入重点环境风险源名录管理的排污单位;(三)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四)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排污单位;(五)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排污许可技术咨询、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领域的环境服务机构;(六)列入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单位。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1.13•【文号】发改气候[2014]63号•【施行日期】2014.01.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应对气候变化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的通知(发改气候[2014]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41号)的要求,实行重点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送制度,为落实我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标、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奠定基础,现就组织开展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的开展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目的是全面掌握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加快建立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制度,完善国家、地方、企业三级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和核算工作体系,加强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管控,为实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等相关工作提供数据支撑。

同时,也加快培育和提高广大企(事)业单位的低碳意识,强化减排社会责任,落实节能减碳措施,加强基础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我国自主减缓行动的透明度。

二、指导原则(一)报告方法规范统一。

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的核算与报告应采用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出台的重点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确保核算方法与报告格式的规范性和可比性,也有助于主管部门对数据信息进行汇总和对比分析。

(二)报告程序公正透明。

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通过公正、透明的程序开展。

地方主管部门应开设统一的报送渠道,组织第三方机构对重点单位报告的数据信息进行必要的核查,对报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与报告主体进行沟通,保证报告工作的顺利开展。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1.07.21•【文号】环办环评函〔2021〕346号•【施行日期】2021.07.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关于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21〕346号河北省、吉林省、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重庆市、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局):实施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推动污染物和碳排放评价管理统筹融合,是促进应对气候变化与环境治理协同增效,实现固定污染源减污降碳源头管控的重要抓手和有效途径。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加快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推动《关于统筹和加强应对气候变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领域协同推进碳减排工作方案》落地,我部组织部分省份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2021年12月底前,试点地区发布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文件,研究制定建设项目碳排放量核算方法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规范,基本建立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机制。

2022年6月底前,基本摸清重点行业碳排放水平和减排潜力,探索形成建设项目污染物和碳排放协同管控评价技术方法,打通污染源与碳排放管理统筹融合路径,从源头实现减污降碳协同作用。

二、试点范围(一)试点地区在河北、吉林、浙江、山东、广东、重庆、陕西等地开展试点工作,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省(区、市)根据实际需求划定试点范围,并向生态环境部申请开展试点。

(二)试点行业试点行业为电力、钢铁、建材、有色、石化和化工等重点行业,试点地区根据各地实际选取试点行业和建设项目(详细名单见附件1)。

除上述重点行业外,试点地区还可根据本地碳排放源构成特点,结合地区碳达峰行动方案和路径安排,同步开展其他碳排放强度高的行业试点。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防治第三章碳减排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第四章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企业温室气体核查指南(试行)

企业温室气体核查指南(试行)
(3)核算方法 技术工作组应确认重点排放单位在报告中使用的核算方法是否 符合相应行业的核算指南和备案监测计划的要求,对任何偏离指南 和备案监测计划要求的核算方法都应判断其合理性,并在《核查结 论》中说明。
8
(4)核算数据 a) 活动数据 技术工作组应依据核算指南和备案的监测计划,对重点排放单 位排放报告中的每一个活动数据的来源及数值进行评审。评审的内 容应包括活动数据的单位、数据来源、监测方法、监测频次、记录 频次、数据缺失处理等。对支撑数据样本较多,需采用抽样方法进 行验证的,抽样原则、抽样方法和样本数量应具有代表性。 如果活动数据的获取使用了监测设备,技术工作组应确认监测 设备是否得到了维护和校准,维护和校准是否符合核算指南和备案 监测计划的要求。技术工作组应确认因设备校准延迟而导致的误差 是否进行了处理以及处理的方式是否会低估排放量或过量发放配额。 技术工作组应将每一个活动数据与其他数据来源进行交叉核对, 其他数据来源可包括燃料购买合同、能源台账、月度生产报表、购 售电发票、供热协议及报告、化学分析报告、能源审计报告等。 b)排放因子 技术工作组应依据核算指南和备案的监测计划对重点排放单位 排放报告中的每一个排放因子的来源及数值进行核实,通过备案监 测计划规定之外的数据源进行交叉验证,并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 对支撑数据样本较多,需采用抽样方法进行验证的,抽样原 则、抽样方法和样本数量应具有代表性; - 对采用缺省值的排放因子,应与核算指南中的缺省值一致;
评审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核查结论》; - 对于未提出不符合项的重点排放单位,技术工作组应在现场核
查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核查结论》; - 对于提出不符合项的重点排放单位,技术工作组应在告知重点
排放单位不符合项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核查结论》。 如果重点排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或整改不满足要 求,技术工作组应根据行业核算指南与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缺省 值,按照保守原则估算排放量及相关数据,并填写完成《核查 结论》。 四、核查要点 (一)文件评审要点 1.排放报告文件评审要点 (1)重点排放单位基本情况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16•【字号】浙政办发[2014]89号•【施行日期】2014.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8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7月16日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3〕118号)和《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浙政发〔2013〕59号),现制定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如下:一、加快调整能源结构(省发改委总牵头)(一)制订实施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

1.制订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制订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实现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

(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能源局)。

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下同)2.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

除集中供热的热电联产和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系统(IGCC)外,禁止审批国家禁止的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能源局))3.实施低硫、低灰分配煤工程,推进煤炭清洁化利用。

(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能源局)、省环保厅)(二)制订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建设方案。

组织开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创建,淘汰禁燃区内燃烧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设施。

(省发改委(省能源局)、省经信委、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质监局)(三)制订实施全省集中供热和煤改气淘汰小锅炉实施方案。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12•【字号】浙发改能源〔2019〕359号•【施行日期】2019.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19〕359号各市发展改革委:《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8月12日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84号)要求,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制,确保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顺利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审核机构,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交易的用能量,以及对用能单位年度能源消费情况进行审核的第三方服务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纳入交易的用能量,以及用能单位年度能源消费情况进行审核的第三方机构的征选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征选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征选第三方审核机构。

初始阶段,第三方审核机构的征选由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征选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中资法人机构;(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开展审核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三)具备规范的审核工作内部管理和工作体系;(四)具有1名及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和8名及以上专职审核员;(五)有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等工作经历,或承担过省级及以上用能权、碳排放权核查标准制定和相关核查工作;(六)具有良好从业信誉,无相关不良信用记录。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6.11.23•【字号】浙环发[2006]81号•【施行日期】2006.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细则》的通知(浙环发[2006]8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县(市、区)环保局:为进一步加强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根据《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浙江省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细则》。

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细则浙江省环境保护局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件:浙江省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细则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加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着力解决区域性重大环境污染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重点监管区的划定) 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对辖区内环境质量负责的要求,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确定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实行重点管理,对其进行限期整治。

以下四类区域应当划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一)区域内环境质量超标,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

(二)区域内产业结构以高污染、高消耗为特征,企业清洁生产水平总体低下,或者区域内企业低、小、散、乱,污染严重。

(三)区域内主要排污企业的污染治理设施不能满足达标排放要求,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四)区域内环境污染事故、纠纷频发,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条(划定程序) 重点监管区的划定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省级重点监管区的划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认定。

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

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

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再次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我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的管理,规范核查活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7号令)、《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6〕70号)和《浙江省“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7〕3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

第三条(职责分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机构的遴选以及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低碳发展中心承担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技术支撑工作。

第四条(核查机构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核查机构,是指满足核查所具备的能力,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本省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开展核查,出具独立的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方机构。

第五条(重点企(事)业单位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企(事)业单位包括:(一)符合国家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二)符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非碳交易纳入企业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第六条(核查机构的确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核查机构,且核查机构遴选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第七条(核查原则)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遵循“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开展工作,保证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

第八条(工作流程)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签订协议、核查准备、文件评审、现场核查、核查报告编制、内部技术评审、核查报告交付及记录保存等8个步骤开展核查。

第九条(核查准备)核查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及时确定具备能力的核查组长和核查员组成核查小组。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严格能效约束推动重点领域节能降碳工作的实施方案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严格能效约束推动重点领域节能降碳工作的实施方案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严格能效约束推动重点领域节能降碳工作的实施方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能源局,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01.04•【字号】浙发改产业〔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省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严格能效约束推动重点领域节能降碳工作的实施方案浙发改产业〔2022〕1号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广电局、省统计局、省大数据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省通信管理局,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局、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管局、能源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关于严格能效约束推动重点领域节能降碳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关于发布〈高耗能行业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2021年版)〉的通知》精神,推动重点行业加快低碳转型和高质量发展,针对我省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含光伏玻璃,下同)、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等五大行业重点领域和数据中心,开展严格能效约束推动节能降碳行动,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原则(一)坚持能效引领、统筹部署。

深刻认识推动重点领域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意义,坚持把重点领域能效引领纳入全省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整体布局,坚持全省“一盘棋”,实干争先、加压奋进,统筹抓好重点领域节能降碳工作。

(二)坚持对标标杆、整体提升。

突出标准引领作用,对标国内外生产企业先进能效水平,确定各行业重点领域能效基准水平和标杆水平,以量化标准为牵引,推进开展节能降碳行动,助力全行业加快转型提升发展。

(三)坚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聚焦综合条件较好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先行先试,率先开展节能降碳技术改造。

待相关机制及整改路径运行成熟后再研究推广至其他行业其他企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24•【字号】浙政办发[2010]35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3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高全社会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专业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节能评估报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审查。

其中,工业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由政府管理建筑工作的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项目由政府管理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负责(以下简称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投资项目是否进行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6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核查指南(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
•【公布日期】2021.03.26
•【文号】环办气候函〔2021〕130号
•【施行日期】2021.03.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应对气候变化
正文
关于印发《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的通

环办气候函〔2021〕1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进一步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活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我部编制了《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1年3月26日附件: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

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26•【字号】浙政发[2008]42号•【施行日期】2008.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浙政发〔2008〕42号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污染防治工作,控制新老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确保“十一五”期间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期间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浙政函〔2006〕13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7〕3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7〕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是指通过实施区域老污染源排污总量削减计划和建设项目污染物新增量替代方案,将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值和削减比例范围内,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各级政府必须通过对重点区域、流域、行业和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完成国家和省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促进产业结构、布局的优化,改善环境质量,为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提供环境保障。

第五条各设区市政府要对当地主要污染物削减目标任务进行分解,落实到所辖各县(市、区)和重点排污单位。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管理。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以下原则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进行管理。

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26•【字号】浙政发[2008]42号•【施行日期】2008.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浙政发〔2008〕42号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条为做好“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统计和核定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7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7〕3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7〕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半年报和季报。

年报主要统计全年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

调查对象为列入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重点调查单位及本年度新增重点调查单位。

重点调查单位和非重点调查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依据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进行统计。

为增强数据的时效性,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快报数据应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技术报告、核算主要参数以及相关支撑材料一并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发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核算方法对各地数据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初步核算结果通报各地。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对年报数据进行汇总和审核,于次年2月底前将年报数据库和年度统计技术报告一并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

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

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26•【字号】浙政发[2008]42号•【施行日期】2008.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浙政发〔2008〕42号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条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减排监测,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7〕3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7〕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及我省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

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技术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控及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

国控及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国控及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按国家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的名单为准。

国控重点污染源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并公布的占全国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

省控重点污染源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并公布的占全省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的工业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水处理厂。

第五条以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核算污染物排放量。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发文号:—发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4-03-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保障资金投入,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旅游、公安、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的管理,规范核查活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7号令)、《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6〕70号)和《浙江省“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7〕3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机构的遴选以及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低碳发展中心承担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技术支撑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核查机构,是指满足核查所具备的能力,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本省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开展核查,出具独立的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方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企(事)业单位包括:(一)符合国家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二)符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非碳交易纳入企业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公开择优确定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

第七条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遵循“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开展工作,保证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

第八条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签订协议、核查准备、文件评审、现场核查、核查报告编制、内部技术评审、核查报告交付及记录保存等8个步骤开展核查。

第九条核查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及时确定具备能力的核查组长和核查员组成核查小组。

第十条核查机构在出具核查报告之前,应当经过内部独立于核查组成员的技术评审。

核查机构应当确保技术评审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相应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及从事审核活动的技能。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_办法_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_办法_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建立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源环境管理制度,关键在于整合、衔接现有各项固定源环境管理制度。

下文是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二)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四)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五)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
核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的管理,规范核查活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7号令)、《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6〕70号)和《浙江省“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7〕3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机构的遴选以及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低碳发展中心承担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技术支撑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核查机构,是指满足核查所具备的能力,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本省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开展核查,出具独立的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方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企(事)业单位包括:
(一)符合国家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二)符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非碳交易纳入企业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公开择优确定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

第七条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遵循“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开展工作,保证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

第八条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签订协议、核查准备、文件评审、现场核查、核查报告编制、内部技术评审、核查报告交付及记录保存等8个步骤开展核查。

第九条核查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及时确定具备能力的核查组长和核查员组成核查小组。

第十条核查机构在出具核查报告之前,应当经过内部独立于核查组成员的技术评审。

核查机构应当确保技术评审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相应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及从事审核活动的技能。

第十一条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核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外包;
(二)不得参与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任何与碳资产
管理和碳交易相关的活动,如代碳排放权交易单位管理配额交易账户、通过交易机构开展配额和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或者提供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咨询服务等;
(三)不得与从事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公司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四)不得与重点企(事)业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五)不得使用具有利益冲突的核查人员,如3年之内与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为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提供过温室气体排放或碳交易的咨询服务等。

第十二条核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包括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文件和记录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公正性管理、保密管理、持续改进以及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等相关制度或程序。

第十三条核查机构应当建立保密管理制度,并覆盖核查机构的所有人员和活动,对核查数据和核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信息和商业机密等实行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核查机构应当将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问题提交给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所有不符合问题进行纠正。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核查机构实施的核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核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
为。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和调查等。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核查全过程的组织与安排;
(二)核查报告质量;
(三)现场核查活动规范性;
(四)核查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对核查活动的举报内容。

核查机构应当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核查机构或核查人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对核查机构纳入环境信用评价,采用扣分制,总分为1000分。

核查机构的环境信用分为五个等级,980分(含)及以上为A级、920分(含)~980分为B级、800分(含)~920分为C级、600分~800分为D级、600分及以下为E级。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指标建立公开透明的信用评价制度,对核查机构及时开展年度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接受社会监督。

对A级和B级的核查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激励措施。

对D级和E级
的核查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约谈核查机构负责人,取消已享受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的激励措施。

(一)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的要求,在遴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扣400分/次;
(二)核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外包的,扣400分/次;
(三)核查报告关键数据出现重大错误的,扣200分/次;
(四)存在以下出具虚假核查报告情形的,扣100分/次:
1.核查人员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核查的;
2.假冒其他核查人员实施核查的;
3.伪造核查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4.核查报告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核查报告70分以下的,扣20分/份;
(六)未遵守本办法公正性要求,提供具有利益冲突服务的,扣400分/次;
(七)违反保密规定泄露重点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或相关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扣200分/次;
以上相关指标扣分满1年后,核查机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指标修复申请。

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并同意后,予以修复。

第十九条核查机构因自身过失导致核查结果错误,给重点企(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核查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