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杂货租船业务杂货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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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杂货租船业务
CHARTERING BUSINESS
第一章:散杂货租船业务概述
(一)租船运输(Chartering Transportation)
租船运输是相对于班轮运输的另一种海上运输方式,他的起源要早于集装箱运输。没有固定的船舶班期,无固定航线和挂靠港,而是按照货源的要求和货主对货物的要求,安排航行计划,组织货物运输。
又被称为不定期船运输。
(二)货物(Cargo)
租船运输承接的货物一般都是附加值较低、包装相对简单的大宗散货(Bulk Cargo)和超大件机器、设备(Machine or Equipment)。
如:钢材、煤炭、矿石、水泥、粮食、化肥、饲料、矾土等产品.因此,租船运输的运价(或租金率)相对班轮而言较低。
(三)出租人和承租人(Owner and Charterer)
租船运输的经营人(Operator)即可能是将自有船舶用于运输的船舶出租人,
也可能是将租用的船舶再次用于租船运输的船舶经营人。租用船舶一方被称为
承租人或租船人,也被称为租家。
(四)租约和范本(Charter Party And Standard Form)承租双方所签订的租船合同被称为租约(Charter Party;C/P)。
承租双方
在谈判时所参照的范本在租船实务中被称为标准租船合同范本。航次租船中
主要用的范本是金康94(Gencon94),期租船中主要用的范本是土产格式93(NYPE93)。
(五)租船经纪人(Broker)
<1>概念
在航运市场中存在很多从事船舶的租赁、订舱、买卖、保险等中介服的
航运经纪人(Ship Broker)。其中专门从事租船订舱等经纪业务的经纪人,称
为租船经纪人。
<2>分类
在租船市场上,租船经纪人包括:
1.船东经纪人(The Owner¡¯s Broker),指根据船东的授予权和指示,代表船东
利益从事船舶出租或承揽货源的人。
2.承租人经纪人(The Charterer¡¯s Broker),指根据承租人的授予权和指示,代表承租人利益洽租合适船舶的人。
3.双方当事人经纪人(BothParties¡¯Broker),指以中间人身份尽力促成船东和承租人双方达成船舶租赁交易,从中赚取佣金的人。
通过其从事的业务可以看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其认定为代理人,而另一方面又可以将其认定为居间人。
<3>租船经纪人的佣金(Commission:COMM)
租船经纪人佣金的多少在国际上没有统一的标准,一般在运费或租金的1%至4%。航次租船下,一个经纪人的佣金通常为1.25%。当经纪人为居间人时佣金通常为2.5%。期租下,经纪人的佣金获得通常为在签订租船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合同发生变化时,按照合同里的佣金条款来支付佣金。通常,佣金条款有下面几种规定:
1.¡°佣金在签订合同时支付(On Signing The Contract)¡±,则租船经纪人无论合同的执行情况如何,均可获得佣金。
2.¡°佣金在货物装运时支付(On Shipment Of Cargo)¡±,则当合同于货物装运前被解除时,租船经纪人不能获得佣金。
3.¡°佣金在赚取运费时支付(On Freight Earned)¡±,则租船经纪人只能在租船合同得以履行,且船舶出租人获得运费后,方可获得佣金。
对于合同已经订立,但却没有履行的情况下,金康94的第15条第二款对租船经纪人的佣金问题给出了自己的解决方式。该条款规定由违反合同需要负责的一方支付给经纪人三分之一的佣金:¡§In case ofnon-execution 1/3 of the brokerage on the estimated amount offreighttobepaidbythepartyresponsibleforsuchnon-executiontothebrokersasindemnityforthelatter¡¦sexpensesandwork.Incase of more voyage the amount of indemnity to be agreed¡¨。
第二章:租船业务中的主要合同条款和术语
一.租船合同条款的性质
租船合同是一种运输契约,本质上是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自愿接受法律约束的协议,双方有义务遵守。如果发生纠纷,则合同的解释以及有关问题的处理要收法律的约束。为方便事后法律问题的处理,一般在租船合同中应对使用的规则、规定、法律予以明确。当C/P对使用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可根据海事国际司法的原则具体适用船籍国、签约地国、合同所用文字等法律。若合同的履行不可避免的要违背法律,则属于无效合同,不具法律效力。若签订合同后,因法律有了变化,使得履行合同成为非法,则该合同不属于违法合同。该合同的执行应该终止,可以解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
二.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
合同当事人是指对租船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的人。通常指的就是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要在合同中列明当事人的名称、住址和主要营业所地址。
<二>船舶概况
1.船名(named of vessel)
(1)指定船名(named vessel)
C/P中要求出租人明确记述一艘特定的船舶,如:“M/VGLORIA”,一旦确定,就必须由该艘船舶执行合同规定的航次运输任务,出租人无权擅自以其他船舶替代。这是出租人的一项合同义务,否则,被认为违约。
由于意外事故沉没而不能履行合同,则合同自从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责任。承租人因种种原因急需船舶,而要求出租人另派其他船舶,出租人没有义务为承租人提供合同以外的船舶,除非合同另有规定。
(2)代替船舶(substituted vessel)
在实践中。为顺利履行合同以及避免因原定船舶发生意外而导致合同解除,通常在指定船名的情况下,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加入“代替船条款”,如:“M/V GLORIA OR SUBSTITUTE AT OWNER’S OPTION”,赋予船舶出租人“选择权”。此船必须在船级、船型、载重吨、位置等方面与原定船舶相符,替代船一经选定,出租人须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承租人。
并且不能做二次替代,即选择权只能行使一次。“替代船条款”有利于船舶出租人。
(3)船舶待指定(vessel to be named)
在缔结航次租船合同时,关于船舶的指定通常以“指定船舶”为主。当因某些原因致使无法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确定船舶时,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开始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