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向在乡红军老战士发放慰问金和维修红军烈士纪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民[1984]优43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1984年10月9日民(1984)优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
新的抚恤标准,从今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凡在今年四月一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一次抚恤金均按新的标准发给;已经按原标准发了一次抚恤金的,按新的抚恤标准补发其少发的部分。
提高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需要增加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这次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表中,对部分人员职级范围作了变动。
因此,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原规定的《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表》中,牺牲、病故人员的职级划分,也按新的《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表》规定的职级范围相应变动。
附: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表一份(自1984年4月1日起执行)──────────────────────┬─────────────职级│抚恤标准──────────────────────┼─────────────班长、战士级│2,000元──────────────────────┼─────────────连、排职或二十一级以下干部│2,100元──────────────────────┼─────────────营职或十九级到二十级干部│2,200元──────────────────────┼─────────────团职或十五级至十八级干部│2,300元──────────────────────┼─────────────师职或十四级以上干部│2,400元──────────────────────┴─────────────注:参战民兵、民工、人民群众,比照班长、战士级的抚恤标准发给;国家职工,按照有关规定比照相当职级的抚恤标准发给。
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1998(000)005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提高在乡革命伤残人员伤残抚恤金、"三属"(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和"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
现就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乡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在1996年标准基础上,特等、一等每人每年提高300元,二等、三等每人每年提高120元。
(新标准见附件一)
【总页数】3页(P227-22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E263
【相关文献】
1.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J], ;;
2.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J], 无
3.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J], ;;
4.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J], 无
5.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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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经费发放工作的通知-民优函[1996]246号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经费发放工作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经费发放工作的通知(民优函[1996]246号1996年10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近年来,各级民政部门认真贯彻国家的优抚法规和政策,较好地保障了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
但是,有些地区的优抚经费发放工作尚存在一些问题。
有的不能按时发放抚恤、补助款和优待金,甚至拖欠半年以上;有的未经优抚对象本人同意,强行将部分优抚经费用作为其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有的甚至挪用或贪污优抚经费。
为进一步做好优抚经费发放工作,确保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现作如下通知:一、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是国家和社会用来保障优抚对象基本生活的专项经费,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优抚对象的关怀。
因此,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务规定,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拖欠。
民政部门要做到不错不漏,及时把抚恤补助经费和优待金发到优抚对象手中。
二、优抚对象是否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遵循自愿的原则。
任何部门未经优抚对象本人同意,不得擅自扣留或代扣抚恤补助款和优待金,强行代为优抚对象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等。
三、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结余的抚恤补助经费,应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适当集中,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住房和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四、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关心优抚对象的生活,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06.06.16•【文号】民发[2006]98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财务制度正文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6〕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从2006年1月1日起,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同时给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以下简称老党员)发放生活补贴。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
对调整标准后仍达不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240元。
对于生活仍有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适当提高他们的生活补助标准,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7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提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
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省(直辖市)按照每人每年336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省按照每人每年504元安排补助资金,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每人每年672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每人每年840元安排补助资金。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1985]计16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民[1985]计16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央和地方安排了一些经费,用于提高优抚、救济对象的抚恤、救济标准和民政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使他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不同程序的提高。
今后,随着国家价格体系的改革和工资制度的改革,现行的抚恤、救济标准和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的生活费标准需要适时地进行调整。
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财政状况及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存在差异。
同时,为了适应现行财政体制,有利于贯彻“权责结合”的原则,有必要对调整抚恤、救济标准问题进行一些改革。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烈士和牺牲、病故人员一次抚恤金,革命残废人员抚恤金和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休养员生活待遇的调整由民政部、财政部统一规定;其余优抚、救济对象和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的抚恤、补助、救济和供养标准等,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政策规定和当地财力,以及群众生活水平情况,因地制宜,自行确定。
由民政、财政厅(局)提出具体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财政自行安排。
二、地方确定新的各项抚恤、补助、救济和供养标准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应保证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救济对象的生活水平相当于当地群众的基本生活水平;收容遣送站收容人员能维持其基本生活。
对于优抚、救济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和伤残者的生活水平,要比同类的其他人员从优照顾。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5.06.16•【文号】民计函[1995]136号•【施行日期】1995.06.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财务制度正文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1995年6月16日民计函〔1995〕1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为保证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以下简称“三红”)生活水平随着我国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而提高,经研究,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提高“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和“三红”生活补助标准。
现将提高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在1994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元,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一。
二、“三红”生活补助标准在1994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增加25元、15元、10元,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二。
三、这次提高“三属”、“三红”抚恤补助标准,各地要认真核查,做到不错不漏,专款专用,抓紧落实。
请于9月底以前,将此项工作的专题总结报告报民政部、财政部。
上述提高“三属”、“三红”抚恤补助标准所需新增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专款另行下达。
附件:一、“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二、“三红”生活补助标准表附件一:“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单位:元/月─────────────┬─────────────┬────────对象││││标准│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居住地││─────────────┼─────────────┼────────农村│55-60│50-55─────────────┼─────────────┼────────小城镇│65-70│60-65─────────────┼─────────────┼────────大中城市│70-75│65-70─────────────┴─────────────┴────────附件二:“三红”生活补助标准表(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单位:元/月─────────────┬────────────┬─────────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251│135│55─────────────┴────────────┴─────────。
民政部 财政部 民优发[1996]24号文件 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规定
民政部财政部民优发[1996]24号文件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
抚恤补助标准的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财会月刊:会计版》
【年(卷),期】1997(000)001
【摘要】为贯彻107次总理办公会议0神,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经研究6定,从1996年7月1日起,提高在写革命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三属”(3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8属)定期抚恤金和“三红”(在乡退伍全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s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
具体1宜通知如下:一、在职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修健全,在1994年标准的基础上,特5每人每年提高匕0元,其他伤残等乡依次递减。
(新标准见附件一)二、“三属”定期抚恤金,在1”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元。
(新标准见附件二)Z、“i红”生活补助标准,S1995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分B提高49元、65元和15元。
(新
标准p附件三)四、这次
【总页数】2页(P51-5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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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
补助标准的通知》 [J], ;;
2.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J], ;;
3.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文件民优函[1994]212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规定 [J],
4.民政部财政部决定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 [J],
5.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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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等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和维修抗日烈士纪念设施等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等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和维修抗日烈士纪念设施等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05.04.19•【文号】民发[2005]54号•【施行日期】2005.04.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等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和维修抗日烈士纪念设施等工作的通知(民发[2005]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解决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等在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以及维修抗日战争烈士纪念设施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要求,提高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
中央财政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东部7省市(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按照每人每年250元,对其他地区按照每人每年500元安排补助资金。
在此基础上,为体现对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的关心和照顾,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年360元、地方财政按照每人每年不低于140元的标准,增加对回乡务农的抗战老战士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资金。
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包括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内的在乡复员军人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二、维修抗日战争烈士纪念设施今年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
为充分发挥抗日战争烈士纪念建筑设施在褒扬抗战烈士、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各地要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破损抗战烈士纪念设施进行维修改造;要重点对规模相对小、改造见效快的烈士纪念堂馆、烈士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烈士墓等设施进行维修改造,不得安排新建项目;要做到纪念设施保护完好,园容园貌庄严肃穆,陈列展示主题鲜明。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优抚制度行政事业财务管理【发文字号】民发[2006]98号【发布部门】民政部财政部【发布日期】2006.06.16【实施日期】200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6〕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从2006年1月1日起,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同时给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以下简称老党员)发放生活补贴。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
对调整标准后仍达不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240元。
对于生活仍有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适当提高他们的生活补助标准,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7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提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
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省(直辖市)按照每人每年336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省按照每人每年504元安排补助资金,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每人每年672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每人每年840元安排补助资金。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14.11.25•【文号】财社〔2014〕202号•【施行日期】2014.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4〕2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为加强和规范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民政部2014年11月25日附件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优抚事业单位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光荣院、优抚医院、全国重点军供站等优抚事业单位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含设备更新),未列入县级以上管理保护单位管理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等方面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应坚持分级负担、专款专用、严格监督、全程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民政、财政(务)部门可根据本辖区内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光荣院、优抚医院、全国重点军供站建设与发展实际,以及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普查数据、抢救保护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和工程实施进度等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联合向民政部、财政部申请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
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申报专项补助的优抚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可行性报告、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筹措情况、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计划启动时间、完成时间及保障措施等)。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85.01.10•【文号】民[1985]优3号•【施行日期】1985.0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1985年1月10日民(1985)优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民政部各司局、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抚恤烈士家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五条对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由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的规定,决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将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队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抚恤金,并对标准作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下列标准作出规定:(一)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二十元至二十五元;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居住大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五元至四十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十五元至二十元;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二十五至三十元;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
(三)对孤老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其定期抚恤金标准,可以根据他们的实际生活情况适当提高。
二、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由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科)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证件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三、军队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属已按总政治部的规定由部队发遗属补助费的,以及行政、企事业单位革命烈士的遗属已由所在单位发遗属补助费的,仍由原部队、原单位继续发给,不再享受定期抚恤金。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
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民优发[1993]3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3.03.16
【实施日期】1993.03.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优发[1993]3号1993年3月16日)
随着我国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调整,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九年制定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随之调整。
为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关于“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规定,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调整“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
现将调整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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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向在乡抗日老战士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通知-民发[2010]119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向在乡抗日老战士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向在乡抗日老战士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通知(民发[2010]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今年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65周年,根据中央有关精神,国家向在乡抗日老战士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明确发放对象,严格发放标准。
近年来,国家多次提高包括在乡抗日老战士在内的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为进一步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体现党和国家对为取得抗日战争胜利作出贡献的老战士的关怀,中央财政将按照每人3000元的标准,对1937年7月7日-1945年9月2日期间入伍,目前健在的在乡抗日老战士,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
二、迅速组织实施,及时发放到位。
各地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迅速组织实施向在乡抗日老战士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工作,不折不扣地落实中央补助政策。
民政部门要认真按照规定的发放范围审核发放对象,严格规范发放程序,精心组织发放工作;财政部门要及时下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确保资金足额及时到位。
三、严格资金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各地要加强对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到资金发放公正、公开、透明,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并在发放工作结束后,于今年10月底前,将工作落实情况报民政部、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结束——。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2000)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200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00.05.30•【文号】民发[2000]133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二000年五月三十日民发〔2000〕1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为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经研究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提高革命伤残人员(含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伤残抚恤(保健)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干、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
现就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一、在乡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在1999年标准的基础上,特等每人每年提高660元,一等每人每年提高600元,二等每人每年提高360元,三等每人每年提高150元。
在职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在1999年标准的基础上,特等、一等每人每年提高180元,二等、三等每人每年提高60元。
(新标准见附件一)二、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在1999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0元。
(新标准见附件二)三、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在1999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提高50元、40元、20元。
(新标准见附件三)四、这次提高标准后,革命伤残人员、烈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抚恤补助标准仍达不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
对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抚恤或补助金,按标准最高的一种发给。
国家或地方另有规定且标准高于本规定的,应予保留。
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联合印发通知加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修缮保护
的党史学习教育教材。要提高政治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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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妥善解决“红军失散人员”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民[1986]优44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妥善解决“红军失散人员”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妥善解决“红军失散人员”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1986年12月8日民(1986)优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和海南行政区民政局、财政局。
全国尚有一批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红军失散离队的人员。
这批同志曾经为中国革命事业作过一定贡献,现在他们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而且绝大多数居住在经济比较贫困的地区,收入较低,生活普遍存在困难,需要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以帮助他们安度晚年。
为此,要求各地在一九八七年内,采取措施,妥善解决这批人员的生活问题。
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一、凡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正式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东北抗日联军),因伤、因病、因战斗失利或组织动员分散隐蔽离队失散,并在离队后表现较好,经当地群众公认,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其为“红军失散人员”。
因被俘、被捕离队失散,但未发现其投敌叛变或离队后被迫担任过一般伪职,对革命没有造成危害的,也可按“红军失散人员”对待。
二、凡确认属“红军失散人员”的,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补助标准,根据各地群众不同的生活水平及参加红军的时间长短,一般可在每人每月二十元至三十元的范围内掌握,最低每人每月十五元。
从认定为“红军失散人员”身份批准之月起发给。
凡已享受定期定量补助,但标准低于新规定相应标准的,按新标准发给。
三、执行本通知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应由地方财政解决。
鉴于所需经费数额较大,中央财政拟给予适当补贴。
其余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安排解决。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政治部关于解决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称号和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政治部关于解决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称号和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1984.02.29•【文号】民[1984]优9号•【施行日期】1984.02.29•【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政治部关于解决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称号和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1984年2月29日民(1984)优9号)甘肃省、青海省、四川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经报请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对解决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称号和生活待遇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凡经当地政府确认为西路军流落人员的,在没有发现重大政治历史问题的情况下,一般应当给予承认,并统一称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二、凡确认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都发给定期补助。
其标准应略低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的定期补助,一般可在每人每月平均三十五元范围以内掌握,最低不得少于二十五元,最高不得超过四十五元。
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民政厅确定。
对确认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其待遇的提高部分,从一九八四年二月起执行。
对尚未确定身份的,其待遇从批准之月起执行。
所需经费,由财政部增拨专款,另行下达。
三、凡确认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曾因作战负伤致残,现又符合评残条件的,可以补办评残、发证手续,并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残废抚恤金。
四、凡确认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他们的伤口复发和疾病医疗,由当地卫生部门列入公费医疗范围,使他们的伤病得到治疗。
五、凡确认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对他们中自理生活有困难的孤老,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可以安排他们到优抚对象光荣院供养;没有光荣院的地区,可以安排到公社敬老院供养;不愿到光荣院和敬老院去的,由所在社队(乡、村)安排专人照顾,对负责照顾的人员可以给予二十元左右的护理费。
切实把他们的生活照顾安排好。
六、教育干部和群众尊重西路军红军老战士,从政治上关心他们,生活上体贴他们。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生活困难的志愿军老战士和志愿军烈士遗属慰问工作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生活困难的志愿军老战士和志愿军烈士遗属慰问工作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05.23•【文号】民发[2001]131号•【施行日期】2001.05.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生活困难的志愿军老战士和志愿军烈士遗属慰问工作的补充通知(民发[2001]131号200105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根据中央领导同志要求,去年以来,各地普遍开展了走访慰问赴朝参战人员的活动,并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志愿军老战士和志愿军烈士遗属给予了生活补助。
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中央财政决定对补助人数较多、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给予一次性补助。
中央领导对此作了重要批示,要求有关方面认真负责,切实把好事办好。
今年是中国共产党建党80周年,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发放范围和补助标准,并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这方面。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要深刻领会和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
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充分地体现了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志愿军老战士和志愿军烈属的深切关怀和全国人民对革命前辈的崇敬之情。
今年是中国共产党建党80周年,各地要深刻领会、坚决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把好事办实,把实事办好。
二、要认真做好此项经费的发放工作。
由于资金有限,这次中央财政一次性补助经费的发放范围是在地方的生活特别困难的志愿军老战士和志愿军烈士遗孀。
各省市区接到通知后,要立即向当地政府领导做一次专题汇报,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生活困难的志愿军老战士和志愿军烈属慰问工作的紧急通知》(民电[2000]236号)的要求,结合地方财力,合理制定补助标准,将资金重点用于帮助生活特别困难的志愿军老战士和志愿军烈士遗孀解决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困难,严禁克扣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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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向在乡红军老战士发放慰问金和维修红
军烈士纪念设施的通知
【法规类别】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
【发文字号】民发[2006]148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财政部
【发布日期】2006.09.14
【实施日期】2006.09.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向在乡红军老战士发放慰问金和维修红军烈士纪念设施的通知
(2006年9月14日民发[2006]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今年是红军长征胜利70周年,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宣传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红军长征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的请示〉的通知》(中办发[2006]17号)精神,现就向在乡红军老战士发放慰问金和维修红军烈士纪念设施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在乡红军老战士发放慰问金
近几年,中央多次提高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保证了他们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为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和爱护,根据中
央对纪念活动的统一安排,中央财政将按每人4000元的标准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发放一次性慰问金。
此次慰问金的发放对象以2005年12月31日的统计人数为准。
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抓好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