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及其意义——以民法学为考察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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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如A好意救助B 不能同时是违法行为, C 故意砍伤D也不能回转为合法。照此思路延伸,乙故
意打落甲树的果实,给甲造成损害,该行为是侵权行为,乙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同时满足事实 行为的特质,即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法律关系得丧变更的意思,只因法律规定而产生法律效 果。 [8] 这样一来,说侵权行为是事实行为确有依据。
是法律事实的集合。在此意义上, 法律要件和法律事实能替换使用。梅仲协先生更直接把与 R e c h t -
s t a t b e s t a n d 同义的j u i r s t i s c h e r T a t b e s t a n d 称为法律事实, 并例示台湾地区 “ 民法典”第 1 8 4 条第 1 项
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及其意义
— 以民法学为考察领域
常鹏翱
摘 要 在法律事实中, 行为有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之分,这是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的要件所为的区 分。从法律效果对法律要件的约束来看,违法行为是与损害赔偿等责任关联的法律要件,合法行为则无这种形
态的法律效果 。从 法律要件 的构成来看 ,违 法行为是包含违 法性要素的法律要件 ,合 法行为没有这 种构成 要素。
与功能不同,对应的民法现象也不同,它们各 自 边界明确、层级分明,搭建成错落有致的体系。
从形式逻辑来看, 把合法和违法当 作行为区分的基点, 它们必须符合互不相容的基本规则, [3]
不能出现某一行为既合法又违法的跨越。在我国大陆民法学语境中,有见解认为,从事实行为与侵 权行为的内容和特点来看,它们高度重合, 都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效果都由法律规定,是两个互 容的概念,可以说侵权行为就是违法的事实行为。 [4] 若这一见解成立,再加上学界多年来对法律行
不过,问题似乎没这么简单,因为上述的见解分歧,既可能说明行为区分本身有固有缺陷,也 可能表明对这种区分的认知存在模糊地带。原因究竟如何,值得认真讨论。若为前者,就应更弦易
辙, 抛弃这种区分; 若为后者,则应阐释区分的基本原理,统一认知视角,并厘定这种区分的意
义。无论原因何在,围绕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问题展开辨析,有助于澄清基本概念的意义, 进而既能为这类区分提供相对明确的基础,还能促进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侵权行为等相应制度的
准确适用 ,这正是本文的基本意图和方向所在。
一、区分行为应选取的立足点
行为是与 自 然事实对立的法律事实, 要想准确理解行为的学理意义及其分类标准,离不开对法 律事实这一学理概念的妥当认知。在不同角度或不同语境,法律事实的含义不同,行为及其分类标 准也会有不同的认知立足点, 所得的结论自然不同。故而,甄别行为区分标准的首要工作 ,是选定 合适的认知立足点。 ( 一)两种不同的认知立足点 1 .以客观事实为立足点。在我国台湾地区,有观点认为,民法学理应立足于客观事实,并进而 将法律事实看成因法律适用而发生权利得丧变更的事实,如甲树的果实遭强风吹落于乙前院就是法 律事实,它因适用台湾地区 “ 民法典”第 7 9 8 条第 1 句的 “ 果实自落于邻地者, 视为属于邻地所有 人” , 产生了乙原始取得果实所有权的法律效果。 [6] 套用法律适用三段论的架构,基于上述立足点的 法律事实就是小前提,其存在与否需当事人举证。 [7] 我国大陆民法学多与上述见解相同。 根据这种思路, 行为对应着 A好意救助 B 、 C故意砍伤 D等具体行为,它们不同于甲树的果实 落于乙前院之类的自然事件,也不是 《 民法通则》第9 3条、《 侵权责任法》第6 条第 1 款之类的法 律规范。这意味着,借助行为的分类,民法学直接与具体行为建立了通道,只要具体行为满足学理 框定的行为类别要素,就有相应的定性。就此而言,民法学对行为的归类,是直面世间形态多样、 面目各异的人际行为,意欲通过特定标准进行简约化梳理,以便认知和掌握。 从字面上理解,合法行为是法律允许的行为,如 A好意救助 B ,违法行为则意义相反,如 C故 意砍伤 D 。只要具体行为合法或违法的属性确定,就成为意义凝固的客观存在,不能再有其他变
对我 国大陆不认 可合法行 为与违法行为 区分 的学理概括和分析 [5] ,参见王轶 : 《 论 民事 法律事实 的类 型区分》 ,《 中国法学 》 2 0 1 3年第 1 期 ,第 7 3 - 7 9 页。
参见注[1] , 王泽鉴书, [6] 第1 9 2 页。 参见注[1] , 胡长清书, 第1 7 5 页、 [7] 第1 8 2 页; 刘德 宽: 《 民 法总则》 , 中国政 法大 学出 版社 2 0 0 6 年版, 第1 5 4 - 1 5 5 页。 参见注[4] , 王利明书, 第1 8 3 页。 [8]
适法行为时 ,均未标注德语对应词 ,但从胡 、史二先生对法律事实、法律上 的行为 、违法行为等关联词的德语标注来看 ,这种推论
应能成立。 将e r l a u b t e s H a n d l u n g 译为合法行为的 做法, 参见黄立: 《 民 法总则》 , 作者2 0 0 5 年自 版, 第1 9 0 页。 对德国民法学 理的总 结, 参见 S i e d l e r , Z u r e c h n u n g v o n R e a l a k t e n i m B u e r g e r l i c h e n R e c h t , H a m b u r g 1 9 9 9 , S . [2] 1 1 2 f 。 参见金岳霖主编: 《 形式逻辑》 , 人民出版 社2 0 0 6 年版, 第6 1 页。 [3] 参见董安生: 《 民 事法律行为》 , 中国 人民大 学出 版社 1 9 9 4 年版, 第 [4] 1 1 6 - 1 1 7 页; 王利明:《 民法总则研究》 ,中国人民大 学出 版社2 0 1 2 年版, 第1 8 3 页。 德国和台 湾地区的 个别学者也有相同见 解, 参见 [ 德] 迪特尔 ・ 梅迪库斯: 《 德国民法总论》 , 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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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立足于客观事实,把法律事实看成有法律意义的具体事实,就会出现乙故意损坏他人财 物既是侵权行为,又是事实行为的现象,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区分逻辑因此无法 自洽。
2 . 以法律规范为立足点。 与上述见解不同, 史尚宽先生立足于法律规范, 从法律规范的构造出 发,认为法律要件 ( R e c h t s t a t b e s t a n d )与法律效果对应, 法律要件是法律效果发生所应具备的一切 事实, 这些事实称为法律事实 ( j u r i s t i s c h e T a t s a c h e ) , 它既是法律要件的构成要素, 又是法律效果 的引发要素。 [9] 法律要件只有一个要素的,法律要件与法律事实合一; 有多个要素的,法律要件就
无因管理规范为例,它没有违法性要素,也不会导致管理人承担不利效果。 概言之,立足于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是产生法律效果的抽象规范要件,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由 此分别指向构造异质的法律规范,它们在规范形式和实质内容上各为其主,绝对无法混同,能满足 形式逻辑的互不相容规则。 ( 二)应以法律规范为立足点 基于这两种立足点的所得结论不同, 本文认为,从合理性对比分析来看,应以法律规范为立足 点来理解法律事实,这将为准确区分行为提供基础。
律规范的归类,民法学由 此不再直面具体行为, 而是直指抽象规范。在此背景下, 行为之所以与自 然事实不同, 在于 后者是仅以特定事实、而不以行为为要素的法律要件,《 德国民法典》第9 4 6 -
9 4 8 条规定的附合和混合就是典型。 [12] 以动产与土地的附合为例,该法典第 9 4 6 条的要件是动产成
作者常鹏翱 ,法学博士 ,北Leabharlann Baidu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我国民国时期和台湾地区的民法学教科书在阐述法律事实时,通常将其中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与 违法行为, 前者包括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后者主要具体化为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侵权行
为。 [1] 这种分类与德国 通说一致, [2] 应是师法德国学理的产物。就形式而言, 行为类型不同表明标准
这种区分既涵括了法律规范的完整结构,又体现了法律规范的评价机制,是实现法律事实体系化的必要基础, 不能被行为的其他分类所替代。而且,明晰了这种区分,还能澄清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在其他语境下的含义,
有助于相关法律规 范的准确理解和适用 。
关键词 法律事实;合法行为;违法行为;法律要件;法律效果
第1 句,认为 “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这种法律事实,引起了 “ 损害赔偿责任”
的法律效果。 [10] 史、 梅二先生的 上述看法与德国学理渊源紧密, 能为德国民 法学所印证。 [11]
立足于法律规范来定位行为,它就是以行为为要素的法律要件,如 “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权利” ,而非 C砍伤 D这样的具体行为,这意味着,行为的分类实际是对包含不同要件的法
为土地的 重要成分, 只要有这种物不可分的事实要素, 就有土地所有权扩及该动产的法律效果。
由此出发,可把违法行为看成以违法性为要素,并引发损害赔偿责任等对行为人不利效果的法
律要件。 [13] 以《 侵权责任法》第6 条第 1 款为例,它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这种违法性为要素, 结果 是导致赔偿损失等责任, 属于最典型的 违法行为。合法行为刚好相反,以 《 民法通则》第9 3 条的
首先,民法学是实证法学, 以探讨和理解法律规范的意义为主要任务, [14] 法律规范因 此是民法
学的研究对象,我们看到的学理现实正是如此,民法学教科书无一不在阐述各种民法规范,它们也 是制度研究论文的主要对象。由于法律事实是展开民法学知识的基本线索,对于学理体系的搭建起
参见注 [1] , 史尚 宽书, 第2 9 7 - 2 9 8 页、 第3 0 1 页。 需要指出的是, 史先生 在此把法律效果称为法律上之效力或法律效力。 [9] 参见梅仲协: 《 民法 要义》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 1 9 9 8 年版, 第4 页。 [10] V g l . v o n T u h r , D e r A l l g e m e i n e T e i l d e s D e u t s c h e n B u e r g e r l i c h e n R e c h t s , B d [11] . I I , 1 . H a e l f t e , B e r l i n 1 9 5 7 , S . 7 ; E n n e c c e r u s / N i p p e r d e y , A l l g e m e i n e r T e i l d e s B u e r g e r l i c h e n R e c h t s , B d . I I , 1 5 . A u f l . , T u b i n g e n 1 9 6 0 , S . 8 6 0 . 参见 [ 德]维尔纳 ・ 弗卢梅: 《 法律行为论 》 , 迟颖译, 法律出 版社2 0 1 [12] 3 年版, 第1 2 7 - 1 2 8 页。 德国学者 E n n e c c e r u s 和N i p p e r d e y 认为, 违法 行为 是产生损害赔偿义务等 对行为人不利后果的可归责行为。 [13] 参见注[11] , E n - n e c c e r u s / N i p p e r d e y 书, 第8 6 2 页。 史尚 宽先生 认为, 违法 行为 是法律加于行为人以 不利益结果之违法或有过失之行为。参见注 [1] , 史尚 宽书, 第3 0 3 页。 黄立先生认为, 违法行为是行为人 从事法规不允许的 行为, 而产生对行为人不利的后 果, 尤 其是损害赔偿义
参见胡长清: 《 中国民 法总 论》 ,中国 政法大学出 版社 1 9 9 7 年版, 第1 8 2 页; 李模:《 民法总则之理论与适用》 , 作者 1 9 9 8 [1] 年修订版, 第1 2 2 - 1 2 5 页。在术 语表述上, 有教科书把法律行为、 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归为适法行为, 参见史尚 宽:《 民法总 论》 ,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 0 0 0 年版, 第3 0 2 - 3 0 4 页; 王泽鉴:《 民法总则》 , 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0 9 年版, 第1 9 3 - 1 9 4 页。 之所 以 有这样的表 述差异, 应源自 对德语 rec h t m a e s s i g e s V e r h a l t e n 或e r l a u b t e s H a n d l u n g 的翻译表达不同。上述教科书在表述合法行为或
建东译 ,法律 出版社 2 0 0 0 年版 , 第1 6 0 页 ;苏永钦 :《 寻找新 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 0 1 2年版 , 第2 7 0 - 2 7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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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是合法行为这一认识的批判, 足以说明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逻辑并不周延。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