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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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11.30•【字号】•【施行日期】1989.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30日公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三章劳动保护监察第四章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第五章生产设备第六章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第七章安全保护用品第八章工作时间第九章女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第十章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第十一章奖励与惩罚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及其他企业和有生产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和制止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的行为。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

各级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劳动保护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辖区域的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

劳动保护工作及专项投资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级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负责制定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劳动保护规划,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劳动保护年度计划,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指导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劳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防止尘毒危害;组织和参加事故调查。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20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20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20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保障了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山西省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近日,由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王晓明和山西省总工会副主席、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王荣带队的《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组到我区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工会进行专题调研,太原市总工会副主席郎学军、高新区党工委委员、总工会主席刘建刚陪同调研。

调研组一行在企业与企业负责人、工会主席、人力资源主管、职工代表等进行了座谈,听取了非公企业一线女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2019年,《条例(草案)》开始起草,2019年3月30日,《条例(草案)》走上立法程序,提交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审,今年年内将进行二审。

《条例(草案)》走上立法程序将女性公务员、农民工纳入保障范围《条例(草案)》明确以保障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为立法宗旨,"女职工"的范围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女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包括女农民工在内,均适用本条例。

合同不得有限制结婚生育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女职工有痛经病史,每月可享受至少1天带薪休息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经期经本人提出,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

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其经期给予至少一天的带薪休息。

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经期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工间休息。

山西省工伤赔偿标准

山西省工伤赔偿标准

山西省工伤赔偿标准山西省工伤赔偿标准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情况确定的用于支付工伤事故中受害者或其家属的赔偿金额。

工伤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工伤事故中受伤的工人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根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为受害人伤残程度等级对应标准的3倍。

具体金额如下:1. 一级伤残:按照一级伤残补助金的3倍支付;2. 二级伤残:按照二级伤残补助金的3倍支付;3. 三级伤残:按照三级伤残补助金的3倍支付;4. 四级伤残:按照四级伤残补助金的3倍支付;5. 五级伤残:按照五级伤残补助金的3倍支付;6. 六级伤残以上:按照六级伤残补助金的3倍支付。

二、伤残赔偿金若工伤事故造成受伤工人的伤残,受害人可以获得伤残赔偿金。

根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伤残赔偿金=基本工资×伤残等级系数×工龄系数×伤残赔偿金月数其中,基本工资取上年度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伤残等级系数以及工龄系数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确定,伤残赔偿金月数为受害人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的月数。

三、死亡赔偿金工伤事故造成工人死亡的,其家属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

根据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死亡赔偿金=基本工资×死亡赔偿金月数其中,基本工资取上年度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死亡赔偿金月数为30个月。

四、其他相关费用除了上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相关费用需要支付给受害人或其家属,包括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院费等。

这些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由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总体来说,山西省的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旨在保障工人在工作中的安全与权益。

希望通过设定合理的赔偿标准,能够让受害人或其家属得到应有的补偿,从而缓解其负担,重建生活。

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05•【字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6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6月5日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04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农民工)。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地方工会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需要,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职工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八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0日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1式3份,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1份,存职工档案1份。

山西女职工保护条例

山西女职工保护条例

山西女职工保护条例
根据山西省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山西省尚未出台具体的《山西女职工保护条例》。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女职工在就业、劳动报酬、职业培训、劳动保护、产假、婚育等方面享有特殊保护。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女职工在以下方面享有保护:
1. 就业平等:任何用人单位不得因性别、婚姻状态等原因在职业招聘、录用和培训等方面歧视女性。

2. 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保证男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一视同仁,并不得因性别差异而实行不公平的工资待遇。

3. 工作时间和休假: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和生育期享有特殊保护,有权获得产假、哺乳假等合法权益,对其工作时间和休假时间应予以合理安排。

4. 劳动保护:用人单位应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包括保障工作环境的卫生、职业病防护和劳动安全等方面的保护。

5. 婚育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等原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对女职工进行法律规定以外的安全检查、体格检查或者问询。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职工保护规定可能会因不同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同而有所差异。

在山西省的具体保护措施和政策可以通过山西省的相关政府部门或法律服务机构进行咨询或查询。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10.26•【字号】晋人社厅发[2009]7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09]71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卫生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我省工伤和非因工伤残、因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伤病残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和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包括工伤鉴定和非因工伤残、因病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要实现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鉴定结论客观化。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制劳动合同书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制劳动合同书

一、劳动合同书的重要性1. 法律保护劳动合同书是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

它可以作为劳动者维权的法律依据,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合法保护。

2. 争议解决劳动合同书是雇佣双方就劳动关系达成的约定,对于劳动争议的解决起着重要的作用。

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时,可以参照劳动合同书进行解决,减少纠纷的发生。

3. 双方权益保障劳动合同书明确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益和义务,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它规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休假制度等关键要素,确保了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平衡发展。

二、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劳动合同书监制方面的职责和权益1. 监督合法性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权对劳动合同书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他们会对雇佣关系进行审核,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保证劳动合同书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 提供指导作为劳动关系监督机构,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责任提供劳动合同书的编制指导,确保合同内容准确完整,合同书的格式规范,有效保障雇佣双方的权益。

3. 更正错误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权更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书。

在发现劳动合同书存在错误或违法情况时,他们可以要求劳动合同双方进行更正,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4. 解决争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劳动合同书监制方面还有权解决相关的劳动争议。

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方面出现争议时,他们可以通过申请仲裁或申诉,解决劳动纠纷,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5. 讲解法律法规作为劳动关系监督机构,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权向劳动合同双方讲解劳动法律法规。

他们可以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法律咨询和知识普及,增强劳动者的法律意识,维护合法权益。

三、总结劳动合同书是劳动关系中重要的法律文件,确保了雇佣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劳动合同书监制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负责监督劳动合同书的合法性,并提供指导和帮助。

山西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

山西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

山西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
山西省劳动合同实施条例是为了规范山西省内的劳动合同管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概述:
1. 适用范围:山西省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2. 劳动合同的订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在劳动者开始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 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

4. 试用期: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的期限和次数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5. 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山西省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6. 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7. 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调
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8. 监督检查:山西省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 法律责任:违反劳动合同实施条例规定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0. 附则:包括条例的生效日期、解释权归属等内容。

该条例旨在明确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以及违反条例规定时的法律责任,从而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山西工伤保险条例

山西工伤保险条例

山西工伤保险条例山西工伤保险条例主要是为了保护山西工人在工作中发生工作相关意外事故时的权益和生活需求,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基本内容和具体实施办法。

下面将详细介绍山西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

首先,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在山西省内从事用人单位的雇员、农民工、个体工商户和无固定雇主劳动者都属于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内。

这意味着凡是在山西省工作的人员都应该享受到工伤保险的待遇。

其次,条例明确了工伤认定和赔偿的程序和标准。

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受伤人员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后,确认为工伤的,可以享受相关医疗和经济赔偿。

同时,条例规定了工伤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受伤程度和工资收入等因素,确定受伤人员获得的赔偿金额。

这些规定为工伤受害人提供了明确的权益保障,确保他们在工伤发生后能够得到及时和合理的赔偿。

然后,条例还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义务。

根据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雇员进行工伤保险投保,并按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

用人单位还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防控制度,加强对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了相关规定,未及时投保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缴纳保险费,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此外,条例还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组成,用于支付工伤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生活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等。

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划拨和使用程序,保障了基金的合理使用和管理。

最后,条例还强调了工伤保险宣传和监督的重要性。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和培训,确保广大劳动者知晓和了解工伤保险的权益和申请程序。

同时,相关部门还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监督机制,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保险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总之,山西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为山西省的工人提供了全面的工伤保险保障,保护了其合法权益,并加强了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的管理和责任。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0•【字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妇女保障,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1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三)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四)执行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六)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评奖,或者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三)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四)执行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六)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评奖,或者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七条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等八部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等八部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等八部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总工会•【公布日期】2021.10.28•【字号】晋人社厅发〔2021〕59号•【施行日期】2021.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等八部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1〕59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保障局、中级人民法院、总工会: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增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荣誉感,确保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各项劳动保障权益落到实处,现将《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等8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10月28日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方案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人社部等8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有效解决当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权益保障面临的突出问题,结合人社部开展的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专项行动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人社部等8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为指导,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统筹促进平台经济发展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适应平台用工形式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就业方式,健全权益保障制度机制,明确平台责任,优化权益保障服务,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4.25•【字号】晋劳社厅发[2007]50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7]50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用人单位: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劳动保障部令第10号)、《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山西实际,我厅制定了《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加快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化进程,省厅将研制开发并在全省推广使用相关管理软件,逐步实现通过互联网备案。

省市两级及有条件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托金保工程,尽可能创造条件实现数据上网,2008年底前省市县三级基本建立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两级实现劳动用工信息数据的交换与共享,并与国家联网。

二、要加强对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宣传培训,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断增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主动性,对不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典型事例进行曝光。

要通过深入用人单位宣讲、办班培训、经验交流等形式,使用人单位进一步熟悉劳动用工备案的目的作用、方法步骤、程序内容等,推动劳动用工备案工作顺利开展。

三、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列入劳动保障监察年审及专项执法检查的内容。

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不认真执行劳动合同制度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山西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山西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山西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职业病时的合法权益。

不同地区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标准和政策上有所差异,本文将详细介绍山西省的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一、工伤保险定义及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伤亡或者患职业病时支付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死亡抚恤金等。

适用范围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事故或患职业病导致的伤亡和残疾。

二、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山西省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根据不同赔偿项目进行详细规定,具体如下:1. 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包括初次诊疗费用、住院费用(住院膳食、护理费等)、手术和治疗费用、检查费用、康复费用等。

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可以享受与疾病医疗保险相同的待遇,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再由工伤保险基金追偿。

2.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山西省工伤保险规定了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伤残等级通过评残委员会的鉴定来确认,分为一级至十级,从轻度伤残到重度伤残不等。

3. 丧失劳动能力津贴对于因工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山西省规定了津贴的发放标准。

津贴的金额与劳动者失能程度和发生工伤前的工资有关,按月支付。

4. 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事故伤亡导致死亡,其家属可以获得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

金额根据劳动者的身份和供养关系而有所差异。

5. 康复费用对于部分劳动者,他们在工伤导致的伤残后,可能需要进行康复训练和康复服务。

山西省工伤保险规定了康复费用的补偿标准。

三、工伤保险赔偿的申请和认定工伤保险赔偿需要通过特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和认定。

在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应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并及时就医。

用人单位需要配合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向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相关材料,如工伤报告、诊断证明、工资证明等。

经鉴定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作出工伤认定,并根据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业经2017年4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楼阳生2017年4月26日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煤炭工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篇一: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2021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自身原因或过错导致的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篇二:《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明年1月1日起施行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权益如何保护?退休人员和在校生去“打工”该怎么和用人单位签合同?9月24日,《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分七章44条,立足于维护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通过法律规定规范劳动合同的管理,解决劳动关系中的实际问题。

劳动合同的订立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押金或者其他财物。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个人信息。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内部退养协议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存续,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内部退养协议约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以由原用人单位缴纳。

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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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605(颁布时间)
20040701(实施时间)
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职工有权拒绝执行;劳动保护条件不完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事故隐患未排除,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职工有权拒绝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职工遇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场所;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职工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农民工)。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协商一致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许可的范围内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的,职工有权拒绝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职工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一)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三)强迫职工在危险区域或者危险条件下冒险作业;
(四)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五)搜查职工的身体;
(六)以其他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各级工会设立的职工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职工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进行平等协商,订立工资协议。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该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得低于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按月向职工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也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至少每年给女职工进行1次身体检查,并向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10元的卫生费。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应当每年给未成年工进行1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拖欠职工工资的,应当自欠薪满1个月之日起7日内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偿还协议,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同级地方工会报告欠薪情况,报送偿还协议副本。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同级地方工会应当及时核实欠薪单位的欠薪情况,并对其履行偿还协议的情况实施监督。
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超过3个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偿还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职工有权向工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应当向上级工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有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保障监督整改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用人单位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拒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提交工会劳动保障监督处罚建议书和有关证据,提请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工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投诉、举报、报告,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60日,同时应当将延长处理时间的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报告人。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请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后,应当在7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0日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1式3份,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1份,存职工档案1份。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支付经济补偿金1至5倍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社会保险费收缴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不履行监督、报告职责的,由所在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晋常备[2004]69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接收职工,不得向其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款物,不得扣留其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不集资或者不缴纳抵押性款物而拒绝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接收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十六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负有告知义务,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给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重大事故隐患、危险源和严重的职业危害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及时进行整改;对职工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不得拖延不报或者瞒报、谎报。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加大劳动强度、延长工作时间等手段迫使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逃避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建立集体协商制度,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用人单位因职工不集资、不缴纳抵押性款物或者拒绝延长工作时间而拒绝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职工支付应得工资和相当于应得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支付职工应得工资、经济补偿金总额1至5倍的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有计划地对职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用人单位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培训经费,用于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协作、配合,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与职工订立或者故意拖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接收职工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款物,或者扣留其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1000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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