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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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答:澳大利亚的公司法几个重要的历史阶段:

1、各州对1862年英国公司法的引进

澳大利亚公司法的最早的渊源是1862年英国公司法案,但19世纪末期,各州都颁布了部分基于该法案的公司立法。这些法案都各具特点。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前半叶,到50年代,各州立法都不统一。

2、1961年统一公司法

伴随公司数量的增加,统一公司法的呼声日渐强烈。

20世纪60年代,各州同意由联邦颁布统一公司法。1961年到1963年,该法逐步形成。1962年开始到1963年,各州先后同意该法在其州内生效。1964年,当时并不属于澳大利亚的Papua 和New Guine a 也采用该法。

(这点和美国不同,尽管证券法是联邦法律,但美国国家公司法并不认为是重要的法律,因为各州都有自己的公司法)

值得一提的是,该法成为1965年马来西亚公司法案和1967年新加坡公司法案的模本。

20世纪六七十年代,公司法,特别是证券法持续发展和变化,联邦对它进行了改革,各州也进行了加强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努力,包括强制会计、审计和接管、非公开交易等措施。

此时小公司数量的激增导致了证券管理的发展,原来的公司登记机关纷纷转型为公司管理机关。

3、1981-1991年合作计划

1975年工党掌权后,努力建立更加统一的公司管理机制。查林顿政府1978年与各州达成协议,规定:1、联邦公布统一公司法范本供各种颁布实施。2、建立公司证券管理委员会,除公司登记事务外,各州公司管理机关将作为该委员会的代表机关工作。这一合作计划导致了1981年公司法案的产生。

1986年工党继续掌权后,合作计划得以深入进行。

但同时问题出现了,很多人认为公司证券管理委员会执行无力而且效率低下,各州公司管理机关和国家公司证券管理委员会的并存导致功能重叠。

1989年,联邦通过了1989年公司法案,试图建立国家层面的公司法。但各州将联邦告到最高法院,认为联邦无权通过该法。结果各州胜诉。

4、1991年公司法

1989年各州诉联邦案中,各州胜诉后,联邦开始与各州协商并相继达成协议,同意扩大联邦在修订法律和公司统一管理方面的权利,以建立协作性的公司管理体系。

1990年6月29日,该协议最终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a. 各州颁布采纳修订后的1989年公司法案的法律,该法称为:各州领公司法。

b. 管理公司和证券事务的权力移交给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现在称为ASIC,即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该委员会为联邦政府机构。

c. 在联邦立法中,联邦有权制订公司法的操作性规定,包括联邦刑事程序、行政审查等法律规定,公司法应按联邦法律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

d. 修订公司法的组织工作改由联邦政府负责。联邦政府有权提出修订议案,并且有拥有四个投票权,而每州仅有一票。

1991年公司法修订过多次。

5、2001年公司法案

然而,1991年公司法的宪法效力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遭到了来自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一系列质疑。在RE WAKIM 案中,公司法中关于“交叉授权”的规定(即允许由联邦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处理公司案件)并不能成为联邦法院对此有司法管辖权的根据。这就使得公司法“交叉授权”的规定无效。在R V Hughes 一案中,被告人认为联邦公诉人(DPP)无权根据公司法这样一个联邦法律(尽管该法通过199 0年西澳洲公司法案得以在该州适用)对其进行追诉。高等法院认为,基于澳大利亚宪法关于联邦管理涉外贸易和商业行为的权力的规定,DPP作为联邦特殊官员有权根据公司法对Hughes进行追诉。但是,法院同时认为,如果不是因为DPP拥有的特殊宪法权力,DPP或其它联邦机构可能并无此项权力。也就是说,如果Hughes 案件中如果没有涉外因素,那么这一起诉可能是无效的。高等法院指出,联邦官员的权力使得州立法机构所采纳的公司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得以受

到追诉,但如果那些和联邦官员权力无关的犯罪行为,例如公司托管和公司形式等问题,在联邦层面上不应被追诉。过去一些公司注册和责任豁免等行为,可能是无效的。这些判决暗含了可能引起裁决效力和民事处罚问题的意味。为解决因宪法层面的问题而导致的公司法效力不确定的问题,各州司法部长在2000年8月同意联邦就公司法和金融服务改革法案中的相关问题制订法律。根据澳大利亚宪法SECT ION 51中的规定,联邦国会有权根据各州国会的同意,就与联邦国会有关的事务制订法律,但是这一法律应当就该事务并且只在同意(或事后采纳)的该州有效。根据各州司法部长和联邦政府公司事务联席常务委员会的议定,联邦有权随后制订公司法计划,并实施这一计划。这一规定使得联邦国会获得了颁布通行澳大利亚的公司法案的宪法基础。新公司法案在2001年7月15日生效,取代了原公司法。澳大利亚在历史上第一次有了一部规定公司形式、经营和外部管理的国家法律。

2.我国公司经济制度的发展历程。

答:1、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经济法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即颁布不少经济法规,从1927年就开始了根据地的法制建设,其中也包括经济法制建设。那时颁布的第一个法律,就是《井冈山土地法》,为土地革命的推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31年,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对调整经济关系做了许多原则性规定,还制定了劳动法。l932年,颁布《工商业投资暂行条例》,允

许私人资本投资经营。1933年,颁布《开垦荒地荒田办法》和《保护山林条例》,促进和保护了根据地农业生产的发展。1934年颁布《苏维埃国有工厂管理条例》,规定了实行厂长负责制,设立工厂管理委员会,制定生产计划,建立经济核算制度等等。在日本侵华战争爆发后,抗日民主政权颁布了不少经济法规,调整经济关系来保证抗日战争的胜利。当时《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做了原则规定。在农业方面颁布了《陕甘宁边区优待移民难民垦荒条例》、《晋察冀边区兴修农田水利条例》。在工商业方面有《陕甘宁边区卫生材料厂暂行章程》、《陕甘宁边区奖励实业投资暂行条例》,规定由政府提供建筑地基及减免租金,3年免收营业税,并给以低息贷款等。在劳动方面,有《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关于保护农村雇工的决定》,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为“除工人本身外,以再供一个人至一个半人最低生活之必需费用为标准。”解放战争时期颁布的经济法规,为进入大城市保证工商业的发展,起了先导和保证作用。华北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在国营、公营工厂企业建立工厂管理委员会与工厂职工代表会议的实施条例》,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关于保护工商业的布告》,全国工会工作会议提出了《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劳资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等。当时各地对合作社规程、财政预决算、税收、对外贸易管理等方面都有所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的经济立法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

2、新中国成立后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的经济法在这个期间,经济法经历了它的曲折的发展过程。新中国成立后,全面摧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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