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判例研究-董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如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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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极为迅速,相对应地公司发展也获得了长远的进步,不仅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规模也在不断扩大,而且经营领域也在不断增加。为了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的发展秩序,规范公司的成立和经营管理,我国颁布实施了《公司法》,二十七年来经过对《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其立法精神、理念与制度等不断更新,更适应了社会的发展。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应合理谨慎地处理公司事务。

截至2020 年10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有1440 篇,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4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30 篇,本文选取其中5 例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

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

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

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

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

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节最终选择(2017)沪0113 民初15982 号、(2016)京01 民终5551 号、(2016)鲁民终1454 号、(2018)最高法民再 366 号、(2017)粤民终 1964 号,5 篇裁判文书作为本文研究标的,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 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2 篇,裁判日期为 2018 年(含)之后的案例有 1 篇。

■基本规定

(一)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的概述

1.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47 条第 1 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根据该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违反法律、不违反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则可认定已经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

2.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3.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挪用公司资金。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将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履行的认定

1.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管理公司的行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是维持公司的正常管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实施管理公司的行为。

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有权进行处理。这是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正常经营行为的核心要素,即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授权,具有正当权利来源。

3.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应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目的。这项要件实际上要求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动机应当是善意的。

4.在高级管理人员行为造成公司利益损失的情况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明显过错。这里的“过错”要高于一般过错的标准,即不仅是普通人能判别的、显而易见的“过错”,而且是作为同行普通高级管理人员才能够识别的“过错”,且“过错”要以“明显”为限,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轻微过错可以免责。

■裁判规则及其解析

实务要点一:

认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所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者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担任公司董事未实际从事公司的经营决策等管理行为;二是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而实施特定行为。

案例名称:孙某才与侯某滨、山西联邦制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民终 1454 号

【争议点】

孙某才与侯某滨、山西联邦制药有限公司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

段。在二审中,当事人就候某滨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第148 条第 1 款第(5)项规定的忠实义务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公司法》第148 条第1 款第(5)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所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者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担任公司董事并实际从事公司的经营决策等管理行为;二是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候某滨虽然被选举为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董事,但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具体事务,且自2008 年7 月被取消了董事资格,而孙某才等其他股东对于候某滨经营同类业务也是同意的,直到2014 年11 月仍然代为侯某滨加工药品。因此,孙某才虽然主张侯某滨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48 条第1 款第(5)项的规定,应当承担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应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实务要点二:

追缴股东出资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

案例名称: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某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 366 号

【争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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