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判例研究-董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如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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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极为迅速,相对应地公司发展也获得了长远的进步,不仅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规模也在不断扩大,而且经营领域也在不断增加。
为了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的发展秩序,规范公司的成立和经营管理,我国颁布实施了《公司法》,二十七年来经过对《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其立法精神、理念与制度等不断更新,更适应了社会的发展。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应合理谨慎地处理公司事务。
截至2020 年10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有1440 篇,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4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30 篇,本文选取其中5 例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
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
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
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
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
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节最终选择(2017)沪0113 民初15982 号、(2016)京01 民终5551 号、(2016)鲁民终1454 号、(2018)最高法民再 366 号、(2017)粤民终 1964 号,5 篇裁判文书作为本文研究标的,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 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2 篇,裁判日期为 2018 年(含)之后的案例有 1 篇。
■基本规定
(一)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的概述
1.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147 条第 1 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根据该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违反法律、不违反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则可认定已经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
2.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3.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挪用公司资金。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将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履行的认定
1.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管理公司的行为。
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是维持公司的正常管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实施管理公司的行为。
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有权进行处理。
这是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正常经营行为的核心要素,即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授权,具有正当权利来源。
3.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应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目的。
这项要件实际上要求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动机应当是善意的。
4.在高级管理人员行为造成公司利益损失的情况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明显过错。
这里的“过错”要高于一般过错的标准,即不仅是普通人能判别的、显而易见的“过错”,而且是作为同行普通高级管理人员才能够识别的“过错”,且“过错”要以“明显”为限,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轻微过错可以免责。
■裁判规则及其解析
实务要点一:
认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所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者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担任公司董事未实际从事公司的经营决策等管理行为;二是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而实施特定行为。
案例名称:孙某才与侯某滨、山西联邦制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民终 1454 号
【争议点】
孙某才与侯某滨、山西联邦制药有限公司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
段。
在二审中,当事人就候某滨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第148 条第 1 款第(5)项规定的忠实义务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公司法》第148 条第1 款第(5)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所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者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担任公司董事并实际从事公司的经营决策等管理行为;二是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而实施上述行为。
候某滨虽然被选举为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董事,但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具体事务,且自2008 年7 月被取消了董事资格,而孙某才等其他股东对于候某滨经营同类业务也是同意的,直到2014 年11 月仍然代为侯某滨加工药品。
因此,孙某才虽然主张侯某滨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48 条第1 款第(5)项的规定,应当承担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应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实务要点二:
追缴股东出资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
案例名称: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某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 366 号
【争议点】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某生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
在再审中,当事人就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47 条第1 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 条第4 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追缴股东出资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
实务要点三:
人民法院在判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时应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自己的专业范畴内是否存在过错及重大过失为标准。
案例名称: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 01 民终 555号
【争议点】
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何某泽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
在二审中,当事人就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是否包括了要求何某泽分辨唐某的微信真假,识别网络诈骗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47 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东方公司章程中亦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但对财务总监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章程并无详细列明。
一般来讲,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应理解为上述人员在管理公司、经营业务时,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并尽合理的谨慎、注意和技能,履行自己的职能。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应指向执行公司职务等专业性行为层面,应判断上述人员在自己的专业范畴内是否存在过错及重大过失,而不应包括识别网络诈骗。
何某泽并非网络诈骗识别专家,其在面对诈骗发生时,并不具有比普通人更多的经验和辨别能力,何某泽并未主动追求或放任网络诈骗的发生,此时,仅应考虑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层面是否有过错及重大过失,而不应将受骗完全认定为何某泽的责任。
实务要点四:
违反董事忠实勤勉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系过错责任,以股东因过错而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为前提。
案例名称: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雪樱花食品有限公司、郭某婴股东出资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民终 1964 号
【争议点】
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樱花公司)、深圳市雪樱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郭某婴因股东出资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
在二审中,当事人就作为郭某婴作为董事是否需要对股东虚假增资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公司法》第147 条第1 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因违反该条规定的董事忠实勤勉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以股东因过错而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为前提。
郭某婴、食品公司作为雪樱花公司的股东,两次增资提供的验资报告显示的增资账户均经另案查明事实上不存在,郭某婴和食品公司使用同一虚假账户进行虚假增资,故郭某婴对食品公司的虚假增资行为是明知的。
郭某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对食品公司的虚假增资未予监督,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存在过错。
雪樱花公司上诉主张郭某婴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对食品公司的虚假增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据充分。
由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为维护公司利益,法院认为郭某婴应对食品公司未出资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五: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设立同类公司,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了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的,所得收入归属任职公司。
案例名称:上海扬智嘉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某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 0113 民初 15982 号
【争议点】
上海扬智嘉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智公司)与金某俊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庭审中就金某俊作为扬智公司原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我国《公司法》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的规定以及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规定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金某俊受聘担任扬智公司总经理,负责执行扬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主持扬智公司全面工作,保证经营目标的实现,代表公司签署有关协议、合同、合约和处理有关事宜。
然其在任职期间,另行与陈某共同设立上海博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革公司)。
博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会务服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及销售,博革公司与原告的主营业务相同,经营范围都涉及精益管理课程,而且依据扬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金某俊在扬智公司任职期间即以博革公司的名义与客户洽谈业务、签订合同。
金某俊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及博革公司谋取了本属于扬智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为博革公司经营了与扬智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公司法》中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及忠实义务,损害了扬智公司的利益,并使自身获利,故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所得收入应判决归还原公司。
■结语
公司制下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导致了委托代理问题的产生,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信义义务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得以产生。
如今,在《公司法》中规定并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义义务已成为各国公司立法
的一项基本内容。
信义义务内容的核心是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两者的履行对于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不可或缺,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也是一个重点与难点问题。
其一,认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有两个前提条件,担任公司董事并实际从事公司的经营决策等管理行为以及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而实施上述行为。
其二,就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而言,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勤勉义务应指向执行公司职务等专业性行为层面,识别网络诈骗不属于勤勉义务的范畴;
二是追缴股东出资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
三是勤勉义务产生的责任是过程责任。
其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设立同类公司,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了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的,所得收入应归任职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