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民事救济手段的无因管理——从准无因管理制度的存废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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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因管理【论文】

浅析无因管理【论文】

浅析无因管理‎浅析无因管‎理管理浅析‎内容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

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

‎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

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

无因‎管理作为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因此,‎对无因管理及‎其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专门的研究必‎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未受‎委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人为‎本人。

浅析无因管理制度

浅析无因管理制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析无因管理制度样文内容摘要在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必须要有合法的根据,或者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然而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情形。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扬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止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管理他人事物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物,它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

【关键词】无因管理性质起源要件效力现状目录内容摘要一、什么是无因管理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渊源三、无因管理的法律分析(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四、无因管理的法律实践参考文献浅析无因管理制度一.什么是无因管理管理(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受事物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

早在罗马时代,无因管理便被列入了准契约,《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的做法,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准契约。

自《德国民法典》才放弃了将无因管理作为准契约的做法,而将无因管理列为产生债的一种独立原因。

此后,无因管理才在各国民法中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形式出现。

我国《民法通则》仿效德日,将无因管理与合同、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并列,作为产生债的四种原因之一,从而确立了无因管理在我国债法中的地位。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且为合法的事实行为[1]。

其性质有三:(1)、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无因管理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无因管理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无因管理在民事诉讼中,无因管理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无因管理进行解析和理解,并探讨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应用无因管理原则。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与特点无因管理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无故管理人使用他人财产或产生利益而对被管理人不负法律责任的一种管理方式。

它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无因管理是一种无故的管理行为,即管理人没有明确的约定或法律根据来管理他人财产;其次,无因管理内容涉及到使用他人财产或取得利益的行为;最后,无因管理对被管理人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二、无因管理的适用条件在民事诉讼中,我们需要明确无因管理的适用条件,以便正确理解和运用。

一般来说,无因管理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被管理人在法律上应当享有财产权益;其次,被管理人的财产被管理人并不知情或未作明确同意;最后,管理人在使用被管理人财产过程中产生了实际利益。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无因管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人在无因管理行为中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被管理人。

同时,被管理人对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费用,也需要进行适当的赔偿。

这种法律效力旨在保护被管理人的财产权益,维护诚实守信的合法权益。

四、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无因管理理解民事诉讼中的无因管理需要我们从不同的维度进行思考。

首先,在实际操作中,无因管理是一种援引的法律概念,作为一种证明手段出现在民事诉讼中。

当被管理人主张管理人存在无因管理行为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真实事实,以便获得法庭的认可。

其次,在民事诉讼中,无因管理涉及到管理人和被管理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被管理人作为财产权益的享有者,有权要求管理人返还利益或者赔偿费用。

而管理人则需要通过提供证据来证明其管理行为是否存在无因性。

最后,在处理无因管理纠纷时,法院会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法院将考虑被管理人的财产权益、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及无因管理的证据,以保护被管理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管理人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关于无因管理的几个问题.doc

关于无因管理的几个问题.doc

关于无因管理的几个问题-一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性质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事务者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者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在法制社会,个人的事务应当由个人或其授权的人管理,他人本无权干涉,这是一条原则。

然而,在社会共同生活中,一个人的事务有时又往往需要他人管理。

为他人利益主动地管理其事务,不仅可使本人利益免受损失,也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需要,是一种良好的社会公德。

法律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确认无因管理行为为合法行为,一方面规定管理人对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请求权,另一方面又规定管理人负有按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的义务,既从法律上鼓励人们发扬“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又保障不乱加干预他人事务。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保护公民。

法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就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

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它使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

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它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

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虽须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但不须有与受益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也无须将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出来。

无因管理之所以在当事人间发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是因为管理人有与本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而是因为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这种事实。

诚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有时需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为受益人处理急待处理的商品而订立买卖合同,但这只是一种管理手段,它仅在管理人和与之订合同的第三人(买主)间发生效力,并非无因管理行为本身。

无因管理既然为事实行为,就不能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要求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文献综述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文献综述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文献综述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

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英美法系亦倡导“私法自治”的原则。

然而人类之存在,彼此互相联系,如何规范人类之行为,一方面维护禁止干涉他人之事务的法律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干预他人事务为合法,趋利避害,维护社会和谐发展。

罗马法创设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也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足可见得现代社会的发展对无因管理进行立法规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一、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缘起与研究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

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近现代各国民法对罗马法中具体、个别的无因管理诉权予以不同程度的抽象,而建构起一般性的无因管理制度。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规定,“其事务受善良管理之本人,对于事务管理人以其名义所为之约束,应予履行;对于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负担的全部个人债务,应予赔偿;对其支付之一切必要或有益费用,均须偿还。

”《德国民法典》创设了准无因管理,包括误信的管理和不法的管理。

如第677条规定,“未受他人之委任,并对他人无权利,而为他人处理事务,负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适合于本人利益之方法而为管理之义务。

”第678规定,“无因管理之承担,违反本人之真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为管理人所明知者,虽有不可归责之事由,管理人对于本人亦应赔偿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

试论无因管理制度

试论无因管理制度

试论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防止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效劳的法律事实。

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过上千年的洗礼,本应体系完整,其开展未尽如人意。

虽在我国的民法中位居重要地位,但在庞大的法律体系下,局部法律规定过于简单,跟不上当今社会精神文明开展的步伐。

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参照的审判依据,需要相关部门予以制度的完善。

本文通过结合当前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从而提出合理化建议。

无因管理制度;缺陷;建议受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罗马法的影响,无因管理制度归属于准契约的一种。

我国罗马法学的专家认为,参照罗马法的规定可将无因管理翻译成事务管理。

随着时代的演变,各国的专家学者对无因管理的概念都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约定或规定的义务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防止他人遭受利益的损失,进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那么》第93条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这一重大法规的执行不仅是考虑到民法体系的完善,更重要是对人与人之间的共处关系,以及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有着深远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是我国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在其法律体系和社会实践中并没有收到相应的重视。

此情况通过我国的立法制度中可以反映出来,而且能够依法参照的规定屈指可数。

所以与满足社会生活的需求产生了不可逾越的鸿沟。

根据当前存在的缺陷,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现行的法律只有民法通那么第93条和《民通意见(试行)》第132条两款规定,此外还有四款规定对见义勇为做出相关规定,与其他各国相比,较为笼统。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仅涉及无因管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及管理人支出的费用和赔偿诉求,其他细化的义务法律条文中均未做出相关的规定。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缺陷无因管理制度最先可追溯到罗马法准契约中的规定,之后演变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各国立法都进展了法律规定,在立法上已日益成熟。

如何理解《民法典》视域下的无因管理制度

如何理解《民法典》视域下的无因管理制度

2023年第8期 职工法律天地51无论是在国内民法还是国外民法中,无因管理制度都十分重要。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早在《民法通则》中就有规定,但是当时内容只有一条,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者也知道旧的法律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趋势,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问世,完善了很多民法上的制度,其中就包括无因管理制度。

《民法典》对以往的无因管理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使得无因管理制度更适合当前社会和法律发展形势。

一、无因管理概述(一)无因管理的概念界定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法部分。

我国民法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债务关系发生的一个原因,属于准合同范畴。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去管理他人事务是谓无因管理。

”这是《民法典》对无因管理法律上的定义。

实施管理行为人称为管理人,被管理方为受益人,发生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这种关系称为无因管理债权债务关系。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界定针对无因管理的性质界定,一直以来争议较多。

按照民法理论,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准契约说,二是事实行为说。

 准契约说认为无因管理性质上属于准合同的一种。

将无因管理认定为准合同的原因在于无因管理在法律效果上介于契约与侵权责任之间。

一方面,契约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达成合意为前提,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委任及其他协议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契约。

另一方面,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在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侵权的范畴。

正是由于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的这种特殊形态,罗马法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准合同。

但无因管理被认定为准合同的观点目前已经逐渐被各国民法学界和民事立法所摒弃。

但仍有一些国家采用此观点,如法国民法将无因管理法认定为准合同。

事实行为说是当前司法实务与理论界普遍认可的观点,属事实行为的无因管理与属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契约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都有很大的不同。

无因管理纠纷法律后果(3篇)

无因管理纠纷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特殊地位,其纠纷处理也相对复杂。

本文将从无因管理纠纷的法律后果入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无因管理纠纷的法律后果1. 管理人因管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1)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有权要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遭受损失,有权要求被管理人赔偿。

3)费用垫付请求权:管理人有权要求被管理人垫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义务1)妥善管理义务:管理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管理被管理人的事务。

2)通知义务:管理人应在管理行为结束后及时通知被管理人。

3)尊重被管理人利益义务:管理人应尊重被管理人的利益,不得损害被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2. 被管理人因管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1)费用偿还请求权:被管理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遭受损失,有权要求管理人赔偿。

3)费用垫付请求权:被管理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垫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义务1)费用偿还义务:被管理人应向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损害赔偿义务:被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1)损害赔偿: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4. 管理人因轻微过失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1)免责:管理人因轻微过失造成他人损失,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2)减轻责任:管理人因轻微过失造成他人损失,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三、案例分析某甲在乙家做客时,发现乙家水管破裂,甲主动修理并垫付了修理费用。

事后,甲向乙提出偿还修理费用,乙拒绝。

甲遂将乙诉至法院。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范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范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范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财产的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

无论是自己的财产还是他人的财产,都应该受到妥善的保护和管理。

其中,无因管理这一概念也备受关注。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本文将从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既没有原有的协议约定,也没有委托授权,但是因活动或者其他情形形成的财产管理行为。

比如一个人无意中拾到了他人的钱包并将其妥善保存,这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并没有经过财产所有人的授权,但却为财产所有人提供了帮助和保护。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地位民法典对无因管理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中,第131条规定:“无因管理人经过必要的代价保管他人财物,对于因保管而发生的自然灾害、盗窃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该财物毁损、灭失或者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无因管理人没有实施必要的保管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从这个规定来看,无因管理人只有在对财产的保管上思尽了必要的义务,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保管义务,就会对财产做出不当的管理行为,这时将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无因管理的保管义务民法典对保管义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14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交付的财产,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财产的性质、用途、收益情况等处理财产。

”这个规定表明,无论是有因管理还是无因管理,保管人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财产的性质、用途、收益情况等妥善处理财产。

同时,管理人也应当对管理的财产实行最大限度的保护。

四、无因管理人的权利由于无因管理行为的特殊性质,无因管理人也有一定的权利保障。

其中,第137条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在必要时对管理财物采取保护措施,对于有损财物价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个规定表明,无因管理人有权对管理财物采取保护措施,但是如果此举会对财物的价值产生损害,管理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既保障了管理人的权利,也规范了管理人行为的范围。

无因管理制度探析

无因管理制度探析

无因管理制度探析作者:潘翔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6期摘要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后来逐步被世界各国法律所接收,无因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纵观世界法律发展的长河,关于无因管理制度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越来越清晰,并且逐步形成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而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十分简洁模糊,并且在立法实践中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导致我国的司法实践进展困难,阻碍重重。

关键词无因管理制度权利义务作者简介:潘翔,宜宾学院法学院2010级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43-02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规定的法律条文比较简单:第一,《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三,《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像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根据以上的三个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都是在保护管理人的权利以及对无因管理的基本定义做解释,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我国显得太过简单,立法上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总的来说是为了完善民法体系结构,更重要的是它符合中华传统文化观念,对于弘扬社会上助人为乐,帮助他人的行为起着深远的影响。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过于简洁,很难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起到很好地调节作用,目前在我国还尚未形成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

论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3篇)

论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行为。

无因管理在我国《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无因管理的概念、特征、适用条件等方面出发,探讨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

二、无因管理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第91条中规定:“管理人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可以请求被管理人偿还。

”这表明无因管理在我国法律上受到认可和保护。

(二)特征1. 无因管理的主体是管理人,被管理人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 无因管理的客体是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3. 无因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管理人的利益,避免其利益受到损失。

4. 无因管理的行为是无偿的,管理人不得要求被管理人支付报酬。

5. 无因管理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三、无因管理的适用条件1. 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进行管理。

2. 被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或可能受到损失。

3. 管理行为是为了保护被管理人的利益。

4. 管理行为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一)管理人的权利1. 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 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3. 请求被管理人支付报酬(如有约定)。

(二)被管理人的义务1. 偿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 偿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3. 支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约定的报酬(如有约定)。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1. 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失,被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管理人损失的,被管理人有权请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3. 管理人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被管理人不得以无因管理为由拒绝偿还。

五、案例分析某日,甲在回家途中发现邻居乙的房屋着火,甲立即组织救火,但火势已经蔓延至乙的财产。

民法典的无因管理纠纷

民法典的无因管理纠纷

民法典的无因管理纠纷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之间的交往和互动也越来越频繁,因此,各种各样的争议和纠纷也时常出现。

在处理这些纠纷过程中,无因管理纠纷无疑是司法实践中一个相当重要的领域。

在2020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专门设立了“无因管理纠纷”一章来规范这一类纠纷的处理方式。

一、无因管理纠纷的定义无因管理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或者存在法律关系但该关系并未约定如何处理的情况下,因一方主动行为或者被动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导致纠纷产生。

这种纠纷既不属于合同纠纷,也不属于侵权纠纷,而是一种独特的纠纷类型。

二、无因管理纠纷的处理原则无因管理纠纷的处理依据民法典第二十五编的相关规定,主要采取以下原则:1. 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在处理无因管理纠纷时,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进行积极的协商和沟通,争取达成和解。

2. 公平原则:在解决无因管理纠纷的过程中,法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正原则,公平地判断纠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适用现行法律原则:无因管理纠纷的处理应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法官不能随意创设法律规则或者依据个人观点来决定纠纷的结果。

4. 具体原则:无因管理纠纷的处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和事实,合理判断处理结果。

三、无因管理纠纷的处理途径在解决无因管理纠纷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几种途径:1. 协商解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自行解决纠纷。

双方可以约定责任划分、损失补偿等事项,并在书面形式上达成协议。

2. 仲裁解决: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由第三方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调解,仲裁结果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3. 诉讼解决: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纠纷的处理结果。

无论采取哪种处理途径,都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实现公正公平的处理结果。

四、无因管理纠纷的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无因管理纠纷的实际应用,以下是一个案例分析:小明在公园散步时,不慎将手中的手机摔碎,该手机属于小明所有。

民法总则关于无因管理如何规定?

民法总则关于无因管理如何规定?

民法总则关于无因管理如何规定?民法总则对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主要阐述了无因管理的定义、特征以及义务。

无因管理是行为人无义务的行为,为了不造成他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的法律事实。

大家对无因管理这个概念应该比较陌生,其实无因管理的例子无处不在,就比如,你在外面工作,不在家里,将衣服晒在外面,突然下雨了,邻居将你的衣服收好,避免你产生损失。

这个就是属于无因管理,行为人是没有义务做这件事的。

那么民法总则关于无因管理如何规定?▲一、无因管理定义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1] 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无因管理人有义务进行适当管理,对于无因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应及时给予保护。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本人。

通常管理人是债权人,本人是债务人。

▲二、无因管理特征无因管理有三个法律特征: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人必须为本人管理一定的事务,不管是对本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还是对其处分。

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因为确定无因管理不是基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所以,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与本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它不是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事实行为。

至于管理事务的内容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则在所不问,因为客观事物复杂多样,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如为本人饲养牲畜,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如为本人及时退掉将因过期而作废的车船票。

但不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都必须是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这有两方面的涵义。

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必须有确定的主体,如果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如打扫街道卫生,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另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能够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既不耗费一定资财,也不获得一定的收益,例如仅为邻居看守房屋,这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浅析无因管理的几个问题

浅析无因管理的几个问题

2 无 因 管 理 的 法 律 特 征
首 先 , 因 管 理 的 主 体 包 括 管 理 人 与 无 本 人 , 何 自然 人 、 人 及 其 他 组 织 都 可成 任 法 为 无 因 管 理 的 民 事 主 体 , 只要 具 有 民 事 即 权 利 能 力 的 主 体 均 可 成 为 无 因 管 理 的 主 体 。 意 此 处 的 无 因 管 理 主 体 要 与 一 般 的 注 民事 主 体 相 比 , 般 的 民 事 主 体 必 须 具 有 一 定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无 因管 理 的 主 体 而 则 无 此 限 制 , 要 能 从 事 一 定 的 事 实 行 为 只 即 可 。 以 说 , 因 管理 的主 体 比一 般 的 民 所 无 事 主 体 范 围更 广 。 其 次 , 理 人 没 有 法 定 义 务 或 约 定 义 管 务 。 无 因 管 理 中 , 理 人 对 本 人 没 有 法 定 在 管 义务 , 没 有提前的 约定 。 有法定 义务 , 更 若 则 管 理 人 与 本 人 之 间可 能 是 近 亲 属 关 系或 继 养 关 系 。 有 约 定 义 务 , 构 成 代 理 行 若 则 为 。 以 说 , 法 依 约 都 不 能 构 成 无 因 管 所 依
中 国科 教创新导刊
C i d c t n I o a in H r l hn E u a i n v t e ad a o n o
3 无 因 管 理 的 构 成 要件
如 何判 定一个 行为 是不 是无 因管理 , 就 要 依据 一 定 的标 准 , 此 , 们 从 主 客观 在 我 方面来判 定。 主 观 上 : 理 人 有 为 本 人 管 理 事 务 的 管 意 思 。 个 “ ” , 明管 理 人 管 理 他 人事 一 为 字 表 务 的 出 发 点 不 是 自己 的 利 益 , 是 保 护 他 而 人 的 利 益 , 于 一 种 无私 心 自愿 状 态 。 出 客 观 上 : 一 , 为 他 人 管 理 事 务 的环 第 有 境 。 有 这 样 的 环 境 氛 围 , 没有 管理 他人 参 考 文 献 没 就 事 务 的机 会 , 因管理 也就 不 会成 立 。 无 第 []王 泽 鉴 【 ] 债 法 原 理 【 . 国 政 法 大 1 著 . M】 中 二 , 理 的 须 是 他 人 的 事 务 。 因 的对 象就 管 无 学 出版 社 , 0 , 2 01 7. 是 他人的事 务。 [] 玉 波 [ , 2郑 著] 陈荣 隆[ 订 】民 法 债 编 总 修 .

《民法典》中的准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民法典》中的准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民法典》中的准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德]方旭天;徐博翰(译)
【期刊名称】《中德法学论坛》
【年(卷),期】2021()2
【摘要】《民法典》在合同编第三分编中包含有关准合同的规定,这是关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规定,而侵权法则独立为另一编。

该体系遵从罗马法传统,区分合同、侵权和准合同。

与之前法律相比,《民法典》对这两个法律制度进行了更为详细的
规定。

就内容而言,无因管理与德国法上的规定特别相似。

相比之下,不当得利尽管
包含比以前更多的具体规定,但还是延续了先前单一的、概括性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这种规定似乎不能完全适用于解决可能出现的适用问题,因此在法律实践中需
要进一步类型化。

总体而言,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体系上,准合同都是一项成功的立法。

【总页数】21页(P32-52)
【作者】[德]方旭天;徐博翰(译)
【作者单位】德国慕尼黑大学;德国帕绍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不当得利三人返还条款立法取舍——以刑事追赃视角切入
2.有偿合同与易货交易合同准用买卖合同之规定——《民法典》第646和第647
条评析3.行政合同准用《民法典》规范之基础与规则——以禁止滥用民事权利原则与合同司法解除权为视角4.“准合同”概念之外延考--对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理论与实证分析5.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准用合同编释论——兼析《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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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从何而来

无因管理从何而来

无因管理从何而来无因管理制度的最早历史溯源,可以追溯到人类早期活动,在罗马法中找到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史记载,其被称为negotiorum gestio(管理他人事务)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管理事务。

negotiorum 一字做事务解,ges-ti...无因管理制度的最早历史溯源,可以追溯到人类早期活动,在罗马法中找到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史记载,其被称为negotiorum gestio(管理他人事务)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管理事务。

“negotiorum”一字做事务解,“ges-tio”一字做管理解。

管理事务即未受他人委托,并无法律上之义务,以避免损害为目的而管理他人之事务。

罗马法通过准契约制度来规范无因管理行为。

准契约,即当事人间虽没有协议,也没有侵权行为但依据公平原则和公共政策强加其债权关系的情况,其法律效力和契约相同。

本人可以对管理人提起“无因管理之诉”(actio nego-tiorum),管理人可以对本人(dominusrei gestae)提起“对待管理之诉”(action negotiorum contraria)。

盖尤斯在《论行省告示》第三编指出,如果一个人在另一个人不在并且不知道的情况下管理了他的事务,无论是为被管理人的利益支付了必要的费用,还是为被管理人的利益向他人清偿了债务,那么,他均因上述管理行为而享有诉权。

当事人之间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诉讼成为无因管理之诉。

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对无因管理有这样的阐述,在某人管理不在者之事务的情况下,在他们间相互产生被称为无因管理之诉的诉权。

事务被管理者对管理人享有直接诉权,而事务管理者享有对待诉权。

其事务被管理人的人,即使不知情,也受债的约束。

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浪费人的保佐在古典法中产生“无因管理之诉”。

关于无因管理诉权的起源的意见,一般认为:罗马法上对于官吏或军人因公务关系,或商人因经商而不在时,则管理其财产者,称之为事务管理人,其是否基于本人之委任,或基于其他法律上之义务,在所不问。

民法典无因管理是指什么

民法典无因管理是指什么

民法典⽆因管理是指什么在现实⽣活中债权债务产⽣的原因⽐较多,例如签订借款合同时,就会产⽣债权债务,借款⼈是债务⼈,⽽出借⼈是债权⼈。

⽆因管理是产⽣债权债务的原因之⼀,那么民法典⽆因管理是怎样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因管理是指什么民法典规定,⽆因管理是指管理⼈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避免他⼈利益损失,对他⼈事务进⾏管理的⾏为。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条【债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为、⽆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请求特定义务⼈为或者不为⼀定⾏为的权利。

第⼀百⼆⼗⼀条【⽆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利益受损失⽽进⾏管理的⼈,有权请求受益⼈偿还由此⽀出的必要费⽤。

第九百七⼗九条【⽆因管理定义】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利益受损失⽽管理他⼈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偿还因管理事务⽽⽀出的必要费⽤;管理⼈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真实意思的,管理⼈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因管理,是指⽆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他⼈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为。

为他⼈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称管理⼈;被他⼈管理事务的⼈称本⼈或被管理⼈。

由于⽆因管理的发⽣,管理⼈对本⼈有管理费⽤的返还请求权,在双⽅之间发⽣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之为⽆因管理之债。

⽆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1、有为他⼈管理或服务的事实;2、基于避免他⼈受损的⽬的;3、⽆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4、⾏为不为法律所禁⽌。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利益受损失⽽管理他⼈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偿还因管理事务⽽⽀出的必要费⽤。

造成管理⼈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给予适当补偿。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浅析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精品

浅析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精品

浅析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摘要】:无因管理是民法债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制度起源可追溯至罗马法。

作为道德法律化的典型,虽历经变革,但无因管理制度始终将协调“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之法律原则与“鼓励互助义行”之道德原则作为其存在的价值目标,使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本文将从无因管理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几方面对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进行论述。

【关键词】:无因管理;定义;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该条将无因管理规定为一种法定之债,明确了管理人的费用请求权,却未能指出何为无因管理,但其在实质上发挥了概念的定性作用。

目前,关于无因管理,学者们对其定义不同。

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的无因管理,即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故'无因'者,乃指无法律上义务而言。

”⑴史尚宽先生认为:“无因管理谓无法律上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其事务。

”[2] 王利明教授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

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与本人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无因管理之债。

”[3]综上所述,各家言论虽表述不同,实则较为一致。

首先,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因此其属于行为而非事件,但其不以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其不属于民事行为,而属于一种事实行为;其次,无因管理这种行为的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要求,即无约定义务(未受委任等)或法定义务;再次,造种行为是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最后,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行为。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就其构成要件,目前我国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一种是基于《民法通则》第93条的三要件说:(1)管理他人事务;(2)具有管理意思;(3)就事物的管理,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受益人“适当补偿”——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3条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受益人“适当补偿”——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3条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受益人“适当补偿”——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3条宋刚【摘要】《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如果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此条规定将受益人的适当补偿确定为强制性,而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应该属于倡导性.此条规定在法律结构上缺乏内在逻辑,实践操作困难.从功能上看,该条与无因管理、雇员执行职务时所受损害等制度没有协调一致.因此,该条没有存在的价值,应该予以删除或者变更为倡导性.【期刊名称】《社会科学》【年(卷),期】2013(000)012【总页数】7页(P93-99)【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第23条;适当补偿;无因管理【作者】宋刚【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7一、《侵权责任法》第23条及其溯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 (以下简称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类似的规定在法律中并非首次出现,《民法通则》第109条就规定:“因防卫、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此外,还有两个司法解释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以下称《民通意见》)的司法解释第142条也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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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的救济方式的改进有两种途径:第一种是对侵权中的“损害”概念做扩大解释,以侵权人的利得作为受害人的损害的范围。若如此就没有准无因管理适用的余地了。第二种是准用无因管理的概念,让侵权人吐出其利得。我国的相关法律采取了第一种路径。
(二)我国不当得利法的规则
同样在例3中,在侵权人B的利得超过本人A的损失的时候,就超出的部分是否可以作为不当得利中的“得利”来返还,也还存在争议。虽然说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上,并不要求利得和损害必须一致,但是,如果对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则进行分析,就能发现:我国的司法实践和传统的不当得利理论并不能容纳“利得”大于“损失”这种特殊的情况。关于利得超出损失时的返还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这样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之后,应当予以收缴。主导性的学说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在所取得的利益与所受的损失不一致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准;但超出损失的利益,在扣缴劳务及管理费后,由法院收缴[6]。由此我们可以推出三点结论:第一,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虽然是让受益人返还利得的制度,但是,并非让受损害的人取得全部利得,受损害的人所能得到的救济仍然是以自己的实际损失为上限。这背后的理由是不允许受害人因别人的不当行为而取得“意外之财(windfall)”。第二,受益人也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来保留超出原告损失的利得,而应由国家收缴。而实际上,在我国民法的领域内,这种随处可见的国家收缴行为因缺乏正当性而被广为诟病(在私法的领域,财产利益在私的主体之间的流动即使没有合法的根据,如果不危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按照私法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整,而不应使国家通过收缴的方式取得所有权。)。第三,受益人可以保留一定的劳务费用和管理费用,这在受益人是善意的情形并无疑问———在受益人为善意的时候(如误信的无因管理的情形),受益人有保留其因自身的技能、知识、运气而取得的超出受损人损失的正当性。不过,在受益人为恶意的情形,受益人能否保留部分利益、能保留多大的利益都是值得考虑的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由受损人取得就构成取得“意外之财”或者“逆向不当得利”,进而让国家收缴。
二、“准无因管理”概念存在的必要性
准无因管理制度的实质在于,在当事人债的关系符合侵权、不当得利等的条件之时,若侵权、不当得利等制度为当事人提供的救济仍然不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即使“管理人”欠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也可以借用无因管理制度中关于返还所管理财产及所得利益、“管理人”有请求合理的管理费用这种独特的救济方法,这样能够较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利益。也就是说,准用或者借用无因管理制度的前提是:侵权法、合同法和不当得利法等制度没有为权利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按照我国现行的不当得利理论,也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超出损失的利得的返还问题。从上面可以看出,在侵权救济和不当得利救济本身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借用无因管理的救济理念(准无因管理)以保障双方的利益得到公平的调整可能还有一定的余地。不过,如果能对侵权的救济和不当得利救济进行适当的改进,比如对“损害”和“得利”的概念做扩张解释,Hale Waihona Puke 无因管理制度似无独立存在之必要。
一、大陆法系的“准无因管理”概念
根据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即使事实上管理了他人的事务,但若欠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原则上不能构成无因管理[1]602。下面有两个例子:
例1:甲明知道乙是某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自己没有该项专利,却仍然利用该专利生产产品,取得巨大的收益。
例3:B明知自己家中所停之自行车是A借给自己的父亲使用的,却自行出卖得利300元,而自行车的实际价值只值200元[2]。
例4.B夺走A的一批货物,原本市场价值1万元,目的是自己使用或者出售,之后市场价格上涨,出售所得2万元。
例5: E和C是父子关系。C因做生意到朋友D处借贷10万元。C到期不能偿还,D就到E处要求偿还10万元借款,E误以为是自己以前欠了D10万元(或者错误地以为儿子借的债也就是自己的债务),就进行完全的清偿。
在我国民事立法和理论中,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都是作为债的一种类型而存在的,即二者都是债权这样一种实体权利的产生方式,这和大陆法系重视实体权利的基本观念是一致的。不过,法谚有云:有权利,斯有救济(Ubis jus, ibi remedi-um),对民事权利的救济理论进行系统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在合同法和侵权法的领域,学者已经对损害赔偿理论和实际履行理论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代表的独特的救济理念和救济方式却为我们所忽视。这些救济理念应当渗透到民商法的全部领域,特别是侵权法和合同法领域中。我们在此从讨论“准无因管理”(又名“不真正无因管理”)的概念入手,通过对具体事例的分析和比较法上的分析,提出这样的观点:大陆法上的准无因管理概念是为了弥补侵权法和合同法给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救济而产生的,侵权法中的救济理论若能得到充分的发展,传统的侵权法的救济若能得到比较灵活的运用的话,准无因管理制度并无独立存在之价值;并由此初步论证借鉴英美法上的返还法( law ofrestitution)理论,把无因管理制度作为民事救济制度之重要一环的必要性。
理论上,准无因管理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自己管理。明知道自己没有该项权利,却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管理。如例1和例2中所示,这些案例很多出现在知识产权领域,性质上属侵权无疑,因此也有称之为“不法管理”的。[1]607由于权利人所受损害的范围并不容易确定,根据准无因管理的理论,在解释上应该让侵权人吐出其因侵权而取得的收益。至于例3和例4中的相关情形是否能使用准无因管理的理论,我国还没有相关的案例的证实。
三、我国侵权救济的发展和准无因管理
根据传统的侵权理论,侵权行为乃给人带来损害之行为,侵权人绝少能给自己带来超出侵害标的之利益,因此,侵权法以全部赔偿为原则,而赔偿的范围为原告遭受的损失。这样一般而言是公平的。但是这一救济原则并没有告诉我们:在侵权人的利得超过原告的损失的时候,原告是否可以主张被告吐出其全部或者部分所得归自己所有(表面上看,与侵权不同,在违约中原告可以请求得到期待利益的损失,而“期待利益损失”这一概念似乎可以比较容易地在损害赔偿中包括这种“利得”。不过,期待利益损失的救济受很多规则的限制,比如可预见性标准的限制、因果关系的遥远性的限制和减损规则的限制。事实上,在英国法上,违反信赖义务(这种义务更接近侵权法上的义务)的时候判令返还是一种广为接受的做法,而在违约的时候判令返还则是极其例外的情形才有的。参见:Attorney-General v Blake [2001] 1 AC 268,另请参见: http: //en.wikipedia. org/wiki/Restitution。)。比较典型的是在知识产权法等领域内,出现了侵权使侵权人有所得,而且所得可能会大于、甚至远远大于受害人之损失(受害人并没有和别人签订授权使用合同,所以很难说存在期待利益的损失,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很难计算)的情形,而现代法在侵权法内部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做法:其损害的计算方法是把被告的所得当作原告的损害。
关键词: 准无因管理 救济 返还法 放弃侵权之诉
内容提要: 大陆法系的准无因管理概念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损害赔偿法中对损害计算的不足,准用无因管理的概念,让施害人吐出其利得,为受害人提供更全面的救济。在我国侵权法的救济和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都还受原告之损害限制的现状下,虽然在知识产权立法的领域和侵权法的领域有一些突破,我国仍然有保留准无因管理制度的必要性。为了形成比较完善的民事救济体系,除了继续对损害赔偿和实际履行这两种主导性的救济方法进行研究之外,还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的返还法理论,深入研究无因管理法理和不当得利法理
例2:甲没有经过乙的许可,把乙的小说作品拍成电影,取得了丰厚的回报。
在这两个例子当中,行为人明明知道自己没有某项知识产权,却擅自使用并获得丰厚利益,这构成很典型的侵权,权利人原本可以按照侵权和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侵权人赔偿自己的损失,而并不能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则。但是,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是以本人的损失为准,不能及于“管理人”以自己的能力和技能等而取得的利益;如果能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则,那么赔偿的范围就不受本人损失范围的限制,管理人有义务全部返还所得利益(当然,“管理人”也可以根据无因管理规则保留部分利益作为“管理费用”)。因此,为了达到更好的调整目的,在司法中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则,可以为权利人提供更好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形不仅出现在知识产权的领域,比如下面的例子即出现在传统债法的领域。
在例3和例4的情形,如果依照我国民法上违约或者不当得利的规则,A同样也只能分别以自行车和货物的实际价值要求赔偿,而不能取得B已经得到的额外利益;如果准用无因管理的救济,则能使B吐出所得利益。
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对准无因管理制度有明确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7条第2项。),而为日法等国所不采[3](不过,日本民法的教科书和理论书多对准无因管理制度进行讨论。)。虽然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没有确立这一制度,但是多数教科书和理论书中对准无因管理制度也都有介绍[1]607。不过,学者基本同意:“准无因管理”和真正的无因管理还是有本质区别的,所谓准无因管理,仅是在法的构成上和救济手段上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借用而已[4](参见[日]内田贵:《民法Ⅱ债权各论》,第516页。我国学者也主张:“在准无因管理,对因管理而取得的利益,也有不当得利的适用。如果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务取得的利益大于本人所受的损害,则本人可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管理人返还全部利益”。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90页。)。
(一)传统侵权法的规则
如在例4的情形, B的行为构成侵权似无问题,但是若按照侵权的救济,B的侵权所得是不是全部都可以构成A的损害,按照现有的侵权理论还是存在疑问的。学者一般认为侵权法的功能是填补损害、损害移转与损害分散乃至预防损害的功能,可见侵权法的救济是以原告的损害为中心的。[5]似乎可以认为,传统的侵权法理论主要是围绕侵害人身权建立起来的;侵权的救济也多是对人身权的救济。即使是对财产权的救济,也很少考虑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取得超出侵权之标的以外的利得(孳息等除外)的情形,更少考虑侵权人利用侵夺所得财产权而取得利润的情形(如果把侵权比如为一种交易的话,和契约的交易为正值或者至少是零值的交易不同,这是一种负值的交易。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页。)。不过,在现代社会,侵犯财产权、特别是侵犯无形财产的案例大量出现,这迫使我们改进侵权法的救济方式和救济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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