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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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

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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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利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继承。法条规定并不明确,下文将从法理角度阐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

一、什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是公民合法取得的私有财产,可以成为遗产,此外我国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当然是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应当可以作为继承的客体。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但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主体,农户在民法上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主体,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仍有争议,且在实际发包时,主要的依据仍是每户人数的多少,承包地仍是地随人走,且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数次出现承包人字样,且提到承包利益的可继承性,充分说明自然人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即使认

可农户作为非法人组织,它也并不是权利主体,只是为了实际操作的便捷,将农户作为签订发包协议的承包方,由户主签署发包合同可以认为是一种代理行为,把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看作是家庭共有财产是适合的。

确定权利主体是自然人后,才有继承的条件,婚姻家庭继承法的范围内只有自然人之间才存在继承。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身份权或成员权问题

身份权或者成员权毫无疑问是无法继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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