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规民约与相关法律规定冲突之思考_以农村出嫁女的土地权益受侵犯为视角
“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纠纷及其解决路径
“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纠纷及其解决路径在村规民约的背景下,就“外嫁女”的土地拆迁补偿的纠纷进行了探讨,在确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上,在民间法(村规民约)与法律发生冲突时,提出了社会治理合法化的应对措施。
村規民约作为村民自治的一种依据,在村民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而村规民约在某些程度上会对部分特殊群体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集体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在对“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的纠纷方面缺乏合法的解决依据。
妇女的地位受习惯法的影响,广大农村地区长久存在着“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一传统思想,“外嫁女”这类特殊群体的权益受到村规民约的制约。
随着人权意识的提升,妇女的权利也需要更多的重视和保障。
在乡村治理中,村规民约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国家法律的替代职能。
当然,村规民约是民间的传统治理与国家民主治理之间的一种互动,尤其是在对特殊主体的权益保护过程中,其公平、合法、合理的运行,也是判定村规民约有效性的一种手段,在“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的纠纷的保障方面体现得更加突出,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是解决土地拆迁补偿款纠纷的前提和关键。
笔者分析了村规民约背景下“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纠纷的根源,指出了“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的不足,从法理层面提出了“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纠纷的解决对策。
1村规民约背景下“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纠纷在现有的法学研究领域中,农村“外嫁女”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外嫁女”是指离开本村嫁到外村,或者嫁给本村村民,还包括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以及她们的子女;狭义上的“外嫁女”是指嫁到本村以外,户籍仍然留在本村的妇女。
该研究关注的是狭义上的“外嫁女”[1]。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妇女的地位与男性不平等,一直依附于家中的男性,而且妇女对于土地的依赖性也要强于男性,她们需要更多的权利保障。
“外嫁女”作为特殊群体,她们的户籍留在本地,其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都随着婚姻关系的转移而转移。
同时“外嫁女”的权利也受到了集体土地制度变更、户籍制度改革和农村经济体制变化的多方面影响。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村规民约是指村级集体组织制定的针对村民日常生活行为的规范,也是一种自愿约定的行为规则。
祖国法律由国家制定,是全国性的法律规范。
在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问题上,我们需要通过具体案例来进一步探讨。
村规民约必须在国家法律框架下制定,从而保证其合法性、有效性和可行性。
但是,由于村规民约的制定参考了传统文化和习俗,往往与国家法律存在冲突。
例如,一些村规民约规定:“女孩到了18岁还没有结婚的,要回家陪父母一段时间,然后再找对象结婚。
”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不一致,妨碍了村民的自由婚姻权。
再比如,一些村规民约规定:“砍伐山林必须事先得到村委会的同意,否则将受到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然而,与之对应的国家法律规定是《森林法》,其中明确规定了关于保护森林和林木资源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对于非法砍伐山林的处罚。
为了避免与国家法的冲突,村规民约需要适应现代法律制度,秉持法律管辖与中国传统行为习惯的统一,实现民法与社会事实的一致性。
重点在于村规民约中规定的行为是否符合基本人权,尤其是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否相符,而私有财产权是现代民主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村规民约与国家法规定的相同,那么村规民约就可以得到法律效力的认可,同时还可以保证其制定村规民约和行使相应职责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进而如此,村规民约可以作为国家法律的辅助实现,以实现国家制定法律与基层治理的互助融合。
三、结论在乡村的社会生活中,村规民约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既能解决农村社会的日常矛盾和问题,又能发挥传统民间习俗的优势,是民间社会管理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但是,村规民约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相冲突,以免损害村民权利与国家法制建设。
同时,也可以通过适当的修改和调整,让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和谐融合,合法实施。
对“农嫁女”涉法问题现状、成因及解决办法的分析与思考
《对“农嫁女”涉法问题现状、成因及解决办法的分析与思考》摘要:“农嫁女”所涉及纠纷有其复杂性,现有条件下如何“农嫁女”案件社会各界提供了多种思路存着多种观,目前立法滞状况已成“农嫁女”纠纷障碍加强全国或各省统性立法是“农嫁女”问题根途径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和市场济迅猛发展农村集体土地被量征收、征用围绕着土地征用补偿费所产生纠纷日益增多村济合作社拒绝“农嫁女”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等现象农村较普遍“农嫁女”受到歧视待遇现象较突出践行司法民深入掌握“农嫁女”涉法问题新动向研究相关对策我院专门成立“农嫁女”涉法问题调研课题组组织人员开展调研分析问题产生原因提出了问题办法以期对“农嫁女”涉法问题有所裨益、“农嫁女”涉法问题案件基情况、处理难及成因分析()“农嫁女”案件概况 000年以我院共有涉及“农嫁女”涉法问题案件5起这5起案件以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纠纷由起诉7件其件撤诉件判支付件不予受理另有件尚审理;以承包营权纠纷由起诉6件不予受理这6起案件又都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离婚案件要处理土地征用补偿款件其件判支付另件离婚调涉及(二)案件特、与离婚案件有系5起案件有8件与离婚案件相关占到53%其件是离婚案件女方直接提出要将土地征用补偿款作夫妻共财产依法分割6件是夫妻离婚因村济合作社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发给了男方女方起诉村济合作社或男方要支付、多以村济合作社被告农嫁女起诉村济合作社纠纷有件占总数73%原告起诉理由种是村济合作社无视夫妻已离婚事实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发给了男方;另种是村济合作社承认原告土地承包营权也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3、农嫁女处弱势地位起诉农嫁女当属“农嫁非”5人占到33%因出嫁从该村迁出户口而二轮土地承包分得土地承包营权且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而起诉其余“农嫁农”0人人丧偶人嫁给了村里外户8人是离婚村里将补偿费用直接给了男方、处理结不统对离婚案件涉及和离婚向男方主张分配起案件法院判支付件动员撤诉件离婚调涉及件对以村济合作社被告起诉起案件不予受理7件;受理件其件判村济合作社支付件尚审理(三)我院处理“农嫁女”案件做法与存困难上已谈到慈溪法院处理相关案件做法并不统尤其是对“农嫁女”诉村济合作社纠纷院部各相关庭室是否受理问题上也形成共识有观认根据[00]民立他《高人民法院关徐志君等十人诉龙泉市龙渊镇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批复》“国征用农民耕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济组织所有只能用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争议不属平等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围对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据院对7起纠纷不予受理而也有观认高人民法院法研[00]6《关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答复》表明“类问题可以参照法研[00]5《关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答复》办理”法研[00]5明确表示“农村集体济组织与其成员因收益分配产生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合《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院据受理了件该类纠纷其有件判由村济合作社支付件尚审理可见由高院身关土地征用补偿费问题上答复不是很统导致法院实际操作也达成统见正是对“农嫁女”与村集体济组织纠纷受理与否理问题成类案件突出、难处对土地征用补偿费性质认识尚不统也是实际操作容易遇到难依法律、法规规定土地营管理由村济合作社行使合作社对土地营管理部规定对社员有约束力但对该规定合法性、合理性法院往往难以审离婚案件女方要享有土地承包营权但对该营权落实也存困难类纠纷数量近年因二轮土地承包进行、土地征用情况增多等因素而呈上升势“农嫁女”们认己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待遇公平是她们共呼声(四)“农嫁女”案件成因、土地制问题我国现行《宪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民法通则》都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这貌似明晰规定实质上是模糊问题就这“集体”指是谁?“集体”和“集体济组织”是否概念?村民组、村、乡镇和“集体”又是什么关系?“集体所有”和“共共有”是什么关系?……这系列问题导致了“集体所有”成了既非法人所有又非集体成员人共有高抽象化所有集体成员缺乏对土地有效控制“集体所有”陷入“人人所有人人没有”境地这根上导致了“农嫁女”权益受侵害事实发生、村集体济组织存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土地是有限消彼长作原有村集体济组织成员必然要维护己既得利益而他们正可以通村民会这合法形式达到排除“异己”目从而使己利益化因而出现歧视妇女、歧视上门女婿、歧视外户等现象3、村民治权行使不规村规民约、“土政策”等制定缺乏强有力审与监督现实村集体济组织处理土地承包、土地补偿等问题存如下不足()没有明确规定;()有规定但其具体条件标准等缺乏客观依据;(3)有规定但其制定程序可能存瑕疵;()有规定但可能是事议缺乏稳定性与延续性因有观认村规民约应当行政审达到类似公司程规程、传统观念、识国农村根深蒂固乡土陈陈相因农思想保守、排外还有贯对夫权尊崇更压抑了农嫁女们生存空5、高院答复给农嫁女寻司法救济带困难农嫁女试图通打官司维护身权益而高院答复似乎关上了诉讼门加其他救济途径模糊增加了农嫁女困惑甚至不满这无疑是潜社会不稳定因素二、对“农嫁女”案件涉及主要问题分析与思考“农嫁女”所涉及纠纷有其复杂性由实践人们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性质认识尚有待明晰而地对如何确定集体济组织成员标准、如何分配土地征用费等操作上也无统规那么应如何看待当前农村正发挥着作用“村规民约”法律地位?对那些与法律有冲突“村规民约”我们又应如何面对?对“农嫁女”案件凸显这些疑问课题组进行了认真分析与思考()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等问题性质认识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高院有关司法释规定国征用农民耕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等问题性质认识实践有较争论笔者认应做如下具体分析、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补偿不能通集体合形式予以平分配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对土地处分权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行使国征用土地改变土地所有权归属必然使原土地所有人造成济损失而这种损失并非其依法应承担风险或牺牲所以国应该给予公平补偿使其恢复或维持原有财产状况也就是说土地征用补偿是对土地所有权依法移对原所有人给予济权益弥补从性质上说土地征用补偿属行政损失补偿它与民法上基侵权行发生损害赔偿有质区别因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补偿也可以说是土地形态化货币形态集体财产依法归土地被征用农村集体济组织所有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土地补偿费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年产值六至十倍也就是说征用耕地土地补偿费是土地价值以下获得补偿所以它不是财产上获得收益也不是以土地媒介实施民事行而获得收益因不能通集体合形式予以平分配将集体财产化私人财产虽然有些地方地方法规如《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征地补偿费也可分配给村民笔者认这是不合法否则话将导致集体财产终被瓜分殆尽、安置补助费是对土地使用权补偿形式归要安置集体济组织成员所有依法归农村集体济组织所有土地般由集体济组织成员使用即通使用权和承包营权确定由其成员占有、使用和收益部分集体济组织成员以土地(留地、留山)使用权和土地承包权生存基条件土地被征用必然减少或完全丧失其赖以生存条件给其生活造成定困难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按照要安置农业人口数计算要安置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每人占有耕地数量计算每要安置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年产值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高不得超被征用前三年平年产值十五倍”可见安置补助费法律上并非土地这集体财产化补助对象也不是土地所有权人而是要安置土地使用权人因而安置补助费是对土地使用权补偿形式《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要安置人员由农村集体济组织安置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济组织由农村集体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要统安置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用支付被安置人员保险费用”由可见安置补助费不属集体收益其所有权应属要安置集体济组织成员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十六条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据如附着物及青苗属集体那么该补偿款就是属集体;如附着物及青苗是集体济组织成员则归其所有(二)对地区确定集体济组织成员标准、土地征用费分配标准考察及审判实践存争议、地区确定集体济组织成员标准对慈溪地些镇村调显示对集体济组织成员确定主要以户籍标准以婚姻状况参考如对农嫁女土地承包营权按其身份有以下不做法()“农嫁农”由女方娘所村济发展较而男方所村济相对落女方不愿将户口迁往男这些妇女男方所村就没有土地承包权()“农嫁非”农村妇女嫁给非农男子户口迁出还有承包权(3)“农嫁农”离婚农村女子与农村男子结婚女方户口迁至男方村里并分得承包权;但若女方与男方离婚即使女方户口迁出男方村里也不给予土地承包权()丧偶年或年老丧偶仍分给土地年轻丧偶则不分综上从学理上归纳下地区认定集体济组织成员标准有三种主张登记主义即以户籍所地是否该村组作确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格标准;事实主义主张以是否实际村组长期生活标准确定格;折衷主义主张以户籍登记原则以长期居住事实状态例外确定成员格笔者认认定成员格应当坚持以公平出发以户籍审原则以长期生活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义例外综合考虑确定任何方面都不能作认定成员格标准如户籍村组不能当然认定其具有村组集体成员格但如原始户籍村组则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格对谁有权认定成员格般观认有权认定成员格应当是村集体济组织村民会议而调研我们发现也有观认格认定不属村民治事项该观认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是村民法定权利应是属私权畴不能通表、投票等方式定村民会议只能就收益分配具体数额等进行治而谁有分配格只能由司法机关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进行认定确定成员格是“农嫁女”案件重要问题我们希望通立法能作出明确规定或是由村民会议定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地区土地征用费用分配标准成员格确定对征地补偿费分配般按标准发放但也存对“农嫁女”按定比例少分现象笔者认()“农嫁女”系农业户口且户籍尚村根据现有户籍管理规定属户籍所村村民但是否仍属集体济组织成员则要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妇女结婚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可见法律已“有条件”地确认“农嫁女”原承包合效力承包土地并非必须要交回因国征用土地、承包合提前除其他村民通分配得到生产金或生活补助情况下将“农嫁女”拒门外是种变相剥夺其农业生产营权包括承包权行(3)些村委会认“农嫁女”虽有村户籍但不村实际居住生活因而不应属集体济组织成员这样判断标准有定道理但不尽合理且实际操作容易产生矛盾3、审判实践还有以下三种情况常引起争议()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用非村集体济组织成员分配取得成员格是否享有分配权?种观认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权利主体应是土地被征用集体济组织成员土地被征用取得成员格分配不享有分配权另种观认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人所共有故该分配权取得不是土地被征用或获得补偿费用而是集体济组织定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给成员人故集体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该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完全平等地享有分配权()原居住地保留承包地而新户籍所地取得承包地农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和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如何确定?003年3月日施行《农村土地承包法》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而迁移户籍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以前原居住地仍保留承包地对种观认如支持其新居住地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会导致其两头获利而新居住地集体济组织部还会有部分新增人口无地可种造成严重不公平如原承包地被发包方收回该妇女可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三十条、五十四条规定要发包方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另种观认种观混淆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与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农村土地承包法》三十条立法目维护农村妇女基生活保障权农村妇女迁移户籍即丧失了原集体济组织成员格原集体济组织不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若其保留承包地被征用只能行使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若其新户籍所地因无承包地不享有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但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3)承包方仍集体济组织成员愿交回承包地是否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期可以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交回承包地但承包期不得再要承包土地种观认情形下承包方已愿放弃其权利就不应享有参与所农村集体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利另种观认种观混淆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与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承包方愿交回承包地行只是放弃其土地承包营权实现但其仍然享有农村集体济组织成员格仍然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仍然享有新轮土地承包取得承包地权利以上三种情况引发争议尚待通立法予以明确(三)“农嫁女”涉法问题涉及“村规民约”法律地位及其与宪法、法律冲突、“村规民约”法律地位村规民约是农村基层治组织对其身及其组成成员制定治性程其性质类似公司程但又不公司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二十条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治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从历史发展角看村规民约法律地位正逐渐弱化它从法律渊地位退化到了般部机制现代国是从封建社会型到社会主义社会虽然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渡但法律更替是直接从封建社会传统国社会法律是以义基础村规民约作宗族法组成部分是纳入了当法律体系是当法律渊可以作司法官员审判依据与当封建统治者制定法具有相法律效力而且村规民约作法律是制定法泉它是从习惯法向制定法跃进阶段可以说村规民约以义法律主要容代身就是法律但当我们跨入以权利位当代村规民约这种以义核心治性条款显然违背了现代法治理念已不能也不应当作法律种渊而且它涵正开始变但是正如句法律谚语说“要是存合理性”现行法律不能涵盖我们全部现代生活繁复社会生活定了村规民约存社会合理性但是它存仅限乡村团体成员部仅不违背法律情况下才村民部产生约束力它要遵循制定法对权利义进行设定旦其设置权利义与法律有冲突就失却了约束力如今村规民约既不是习惯法部分更不是我国法律体系渊仅是治团体部约束机制、“农嫁女”纠纷所涉“村规民约”与宪法、法律冲突实践“农嫁女”涉法问题所涉及“村规民约”与宪法法律很可能存冲突主要表现()治组织成员格确定设定上设置障碍突出表现外人口要进入这治组织有较高门槛或者形式不合法律精神如有些村村规民约规定有儿子庭女儿结婚招婿上门不予落户确落户和把户口保留村交纳基础建设费和保留户口保证金才能落户或落“空户”()男女不平等现象突出婚姑娘及待嫁妇女不能获得应得承包份额甚至预先取消了土地承包格也就没有土地分红或土地征购款分配格具有样劳动能力男女分配土地营承包权他们权利义是相但女性获得承包权份额往往要少男性有村规民约这样规定宅基地划分只有儿子户或有子有女户以儿子人数划定宅基地;若只有女儿户不论有几女儿都只能划套宅基地;新出生男女孩男孩能享受村民切待遇女孩则分不到土地、宅基地(3)超越法律规定对部成员设定义予以处罚广东徐闻县迈陈镇讨墩村农民邓德因及缴纳集款被村里视违反“村规民约”处予罚款及切断照明电线停止供电目前对涉及村规民约与法律冲突案件常见诸报端但是我们接触案件尚无涉及类案件成功案例通对已报道案件考察分析其不能妥善处理涉及类案件原因主要①法院对村规民约审属司法审是事审涉及村规民约案件只是民事案件但村规民约身只是社团组织法对村规民约超越法律现象没有法律上处理依据②当村规民约与法律产生冲突问题只是案凸现村规民约尚触及其他人利益候改变村规民约不会被作项单独诉提出即使提出了也没有处理适当法律途径③我国宪法只是部政治性件不具有司法上实用性它虽然是我国根法但并不能作审判依据我国也没有宪法法院不能对违背宪法法律案件单独进行审判这也是不能涉及村规民约违法问题原因3、如何看待村规民约与法律明关系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权益受侵犯多妇女和儿童造成种现状原因除了村民狭隘人利益观外延续数千年性别歧视仍影响甚深农村深深嵌入乡土社会秩序村规民约与国宪法法律存着极其复杂冲突比如婚姻法规定结婚男方可到女方落户女方也可到男方落户但不少地方村规民约认男娶女嫁天地义强行将妇女及子女户口迁出人民法院应当通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纠正、变落传统观念倡导、弘扬现代法律精神从而促进农村社会更加明进步三、“农嫁女”涉法问题机制“农嫁女”涉法问题主要是农村集体土地被量征用程暴露出它与社会稳定密切相关我们应当积极探类纠纷机制以利社会发展与稳定()“农嫁女”案件与社会稳定对世代依赖土地生农民而言旦失土地生存即面临威胁而农村稳定是国稳定基石政府应当规土地执法杜绝低价征地、高价让等损害农民切身利益行村集体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不公正导致农嫁女作集体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会加剧这部分群众与政府、企业及村干部矛盾这些矛盾如不能得到妥善处理对农村稳定、社会稳定都会造成面影响(二)“农嫁女”问题机制现有条件下如何“农嫁女”案件社会各界提供了多种思路存着多种观观民事诉讼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势必行其理由是纠纷实质主体地位平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上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十九条规定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讨论定即收益分配不是村委会单方思表示而是村民思表示村委会身对农村集体收益没有行支配权只有分配方案启动和济管理(包括集体收益保管和支出)职能“农嫁女”案件纠纷实质主体是她们与村集体济组织其他成员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有法可依且实践“农嫁女”诉往往是要确定其村民(股东)格和村民(股东)分配权即和其他村民样享受福利和集体收益分配3民事诉讼与村民治没有矛盾村民治应是宪法和法律框架治任何组织和人都不能打着治旗侵犯其他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在我国的乡村社会中,村规民约是一种常见的自组织形式。
村规民约是村民自发形成、自行制定的、对村民生产和生活中行为规定的一种社会约束。
它既可以起到维护村风民俗和社会秩序的作用,也可以促进村民之间的相互监督、协调和合作。
但是,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与融合的问题。
首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
在一些地方,村规民约中的一些规定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明显相违背,例如,有些村规民约规定妇女禁止出门、禁止就业,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
还有一些村规民约规定禁止独生子女离婚,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这些村规民约的规定不仅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可能会对村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也会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
其次,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需要实现融合。
村规民约的规定是从实际出发,以适应农村现实的需要。
但是,村规民约的制定也需要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
村规民约应该在尊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结合村民的实际情况,积极创新,以便真正发挥自身的作用。
此外,国家法律法规也需要尊重村规民约的存在,支持其合理的制定和实施。
尤其是在村级民主自治方面,国家法律法规应该为村规民约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最后,我们可以看到,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联动的。
两者之间的关系不是对立的,而是可以通过合理融合发挥更大的作用。
在具体的实践中,应该注重把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串联起来,协调村民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推进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作者:徐微来源:《中国校外教育(下旬)》2019年第11期【摘要】以“以村民自治为由剥夺外嫁女权益案”和“落后村规阻碍土地确权案。
”两个典型案例分析客家地区部分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主要表现、原因,提出促进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融合对策,从而实现基层治理中民主与法治的辅成,让村规民约真正成为法律法规的有效补充,发挥村规民约为群众服务的应有效应,推动乡村治理。
【关键词】村规民约乡村治理外嫁女土地确权冲突村规民约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村实际,制定的涉及村风民俗、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管理、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约束规范村民行为的一种“规章制度”。
众所周知,村规民约的制定不得与法规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规民约作为一种村民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有效手段,在维护基层群众民主权利、提升农村基层社会治理水平中发挥着独特作用。
一、以案说法分析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现状笔者通过走访与调查,发现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屡见不鲜,甚至有些法律法规在农村难于贯彻执行,村干部或者老百姓更加“拥护”他们的村规民约的现象。
下面,笔者从两个案例来分析上述现象,并试图从中找出在法律法规与村规民约的冲突中推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的有效途径。
案例1:以“村规民约”为由剥夺外嫁女权益。
近年来,随着农村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推进,部分农村特别是邻近城市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导致利益分配、人地关系压力加大,一些农村以村民自治为由,制定村规民约,农村妇女特别是外嫁女不能平等享受国家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等集体经济收益,对外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侵犯,甚至强行收回土地,剥夺外嫁女依法应享有的权益。
河源市源西镇A村的李女士就是外嫁女,因为土地征收补偿事情寻求法律帮助,她提出本人户籍仍在A村应当享有的权利,但是村委以她已经出嫁为由拒绝了她的诉求,外嫁女李女士维权无门只好提起上访。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是中国乡村治理中的重要议题,也是当前乡村治理体系不完善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中国的传统乡村社会中,乡村自治具有很强的特色,村规民约作为乡村管理的一种自发形式,已经在中国乡村社会中存在了数千年。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提升,村规民约往往与国家法律产生冲突,乡村治理也因此陷入混乱。
如何寻求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融合,成为了当前乡村治理体系改革的关键问题之一。
我们需要了解村规民约和国家法律各自的特点。
村规民约是指乡村中自身形成的一种乡规、村规和生活习惯约定的规矩,它是根植于乡村社会中的一种自发性的管理方式。
村规民约具有一定的地方性和局部性,它包括对乡村生活和生产秩序的规范,同时也涵盖了对村民行为和村落事务的管理。
而国家法律则是以国家的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准则为依据,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
国家法律是对全国范围内的行为和事务进行规范的法律,它具有更高的法律权威和普适性。
这两者在管理范围、法律效力以及法律层级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在现实生活中,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由于村规民约具有地方性和局部性,它往往不能完全适应国家法律对于基本权利和法律义务的规定。
一些村规民约可能会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甚至涉及到侵害村民的基本权益的情况,这时就需要依法加以纠正。
国家法律的普适性和强制性也会对村规民约的实施造成一定的局限,有时会限制了村民的自治权和自主权。
而传统的村规民约又往往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治理需求,这就需要对其进行调整和完善。
如何在村规民约和国家法律之间寻求冲突的解决和融合,成为了当前乡村治理改革的重要课题。
在寻求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融合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国家可以出台相关政策,对村规民约进行规范和引导。
通过立法和政策的手段,对村规民约进行规范和合法化,使其符合国家法律的基本要求,同时也能够充分尊重和保护乡村自治的传统特色,实现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有机融合。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一直是农村治理中的一个重要议题。
农村的传统习俗、规矩和村规民约在一定程度上是村民自发形成的自律规范,而国家法律则是国家强制力量的体现。
在实际的村民自治和农村治理过程中,村规民约存在与国家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也存在与国家法律融合的情况。
如何在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之间达到合理的融合,是当前农村治理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们来了解一下村规民约和国家法律的基本概念。
村规民约是指村民在实际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自律规范,一般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制定,内容涉及村级事务和村民生活。
而国家法律是国家权威机构依法制定并加以公布和执行的法规,是国家行政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基本依据。
从形式上来说,村规民约是村民自发形成的规范,属于习惯法的范畴;而国家法律是国家机构制定的法规,具有法定的强制力。
从内容上来说,村规民约涉及村民自身的生产生活、传统习俗和公共秩序等方面;国家法律则涉及国家的行政管理、社会秩序、公民权益等方面。
两者之间既有一定的联系和融合,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
在实际的村民自治和农村治理中,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往往存在一些冲突。
一方面,由于农村地区的文化传统、习俗和氛围的影响,一些村规民约往往偏向于保守和封闭,甚至存在一些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
比如一些地方的土地流转、土地承包等规定,存在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的情况;一些地方对于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教育公平等方面的规定存在不尽合理的情况;一些地方的藏獒、村规民约对于环境污染、垃圾处理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相符合的问题。
一些村规民约也存在过于宽松、随意性太强的情况,导致一些社会管理和公共秩序方面的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甚至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
作为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之间关系的调和者,村委会、乡村社会治理机构和村民自治组织等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在具体实践中,他们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推动村规民约的改革和完善,促进国家法律的落实和执行。
农村“外嫁女”土地权益保护的问题及对策——以分配生产生活用地纠纷为切入点
农村“外嫁⼥”⼟地权益保护的问题及对策——以分配⽣产⽣活⽤地纠纷为切⼊点摘要:农村妇⼥⼟地权益被侵害的问题长期存在,⽽当下的村民⾃治制度,对侵害农村“外嫁⼥”的⼟地权益问题更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
本⽂通过两起侵害“外嫁⼥”⼟地权益的案例,由此提出问题,并分析提出相应可采取的对策,希望对解决侵害“外嫁⼥”⼟地权益这⼀问题提供绵薄之⼒。
关键词:外嫁⼥;村民⾃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救济制度关联案例:2019年2⽉及6⽉,河源市源城区⼈民法院分别受理两起“外嫁⼥”曹某某、⾼某某起诉当地村委会,曹某某要求撤销该村的⽣产⽣活⽤地分配⼈⼝界定的⽅案与经济制度改⾰意见稿,并向其分配⽣产⽣活⽤地,⾼某某诉请撤销该村的⽣产⽣活⽤地分配⼈⼝界定⽅案中侵犯其权利的内容及确认其享有该村⽣产⽣活⽤地权益。
源城区⼈民法院均以该⽅案是该村村民⾃治事项、集体作出的决议,并⾮诉讼范畴驳回了两位原告的起诉。
曹某某⾃出⽣以来户籍⼀直登记在该村,即使与外村⼈结婚,其户籍也并未迁出,依法应分配⽣产⽣活⽤地;⾼某某则认为⾃⼰⾃出⽣以来⼀直⽣活在该村并且户籍登记在该村,虽与外村⼈结婚,但户籍登记从未更改,再者其外村丈夫也已将⾃⾝户籍迁⾄该村,婚⽣⼦⼥的户籍均⼀直位于该村,依法应享有⽣产⽣活⽤地的分配权。
村委会认为她们系“外嫁⼥”,不得享有与村民集体成员同等的权益,通过村民⾃治的相关⽂件、决议,拒绝向其分配⽣产⽣活⽤地。
⼀、提出问题⾸先,本⽂提及的“外嫁⼥”是从⼴义上来理解的,包括了:与外村⼈结婚但户籍仍留在本村的妇⼥,⼊赘的⼥婿,离婚或丧偶的“外嫁⼥”,嫁⼊本村且户籍也迁⼊的“内嫁⼥”等,之所以按⼴义范围来理解是因为他们都遭受村民、村⼩组或村委会利⽤村民⾃治制度来限制或剥夺某些⼟地权益的歧视性待遇。
由前述的关联案例可反映出“外嫁⼥” 在分配⽣产⽣活⽤地权益保护的⼀些问题。
(⼀)法院驳回“外嫁⼥”的起诉,将导致其诉讼⽆门甚⾄救济⽆路,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村规民约是指农村自发形成的一套行为规范和约定,用于管理村民之间的关系和社会秩序。
而国家法律是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的法律规范,用于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公民行为。
在农村社会中,村规民约和国家法律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与融合现象。
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存在冲突的现象。
在一些农村地区,由于文化传统和地方习俗的影响,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存在一定的不符合之处。
比如在一些地方,村规民约可能包含一些限制妇女权利的规定,如禁止妇女外出工作、参与村民自治等,而这些规定与国家法律保护妇女权利的立法精神相悖。
在一些农村地区,由于地方政府的管理不善或者村民自身对国家法律的不了解,导致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产生冲突。
这种冲突不仅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实施。
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也存在一定的融合现象。
在一些地方,村规民约能够通过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和补充,使得村务管理更加顺畅和高效。
比如在一些农村地区,由于地方政府的管理不善或者人口分布分散,国家法律难以全面覆盖,村规民约可以通过村民自治和自我管理的形式,填补国家法律的不足,促进村务管理的落实。
在一些地方,村规民约还能够通过规范村民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防治社会治安事件的发生,从而与国家法律实现了融合。
要解决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冲突,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工作。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通过法治宣传教育,让农村居民了解国家法律的权威和重要性,不断增强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并维护国家法律。
加强地方政府的管理与监督。
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村规民约中存在的问题和冲突,促进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融合。
建立健全村级立法制度,推动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融合。
可以通过在地方立法的形式,将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进行衔接和补充,使得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之间更加协调和统一。
《村规民约视角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范文
《村规民约视角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篇一村规民约视角下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一、引言在农村社会,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生计之源,也是农村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重要基石。
近年来,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土地权益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其中,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问题尤为突出。
本文将从村规民约的视角出发,探讨如何有效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
二、村规民约的重要性村规民约是农村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是村民自治的具体体现。
它不仅是村民行为的规范,也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发展的重要保障。
在土地权益保护方面,村规民约应明确规定土地的分配、使用、流转等事项,确保每一位村民,包括农村妇女,都能平等地享有土地权益。
三、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状与问题当前,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面临诸多挑战。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部分地区存在土地分配不公、土地流转不规范、土地权益受侵等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农村妇女的生计和发展,也加剧了农村社会的矛盾和冲突。
四、村规民约在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中的作用(一)明确土地分配原则村规民约应明确规定土地分配的原则,确保农村妇女在土地分配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例如,规定在土地分配时,应按照人口、劳动力、贡献等因素进行合理分配,不得以性别、年龄等为由剥夺或限制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
(二)规范土地流转行为村规民约应明确规定土地流转的条件、程序和权益保障措施,防止土地流转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
对于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流转行为,应特别注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流转而导致的土地权益受损。
(三)加强监督与惩处村规民约应设立监督机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惩处。
对于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行为,应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五、实施策略与建议(一)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农村妇女对自身土地权益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让她们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村规民约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完善村规民约,确保其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保障农村出嫁女的合法权益的实践探索
实践探索如何保障农村出嫁女的合法权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妇女尤其是出嫁女在争取土地承包、宅基地分配、征地款补偿和福利保障等权益受到侵害,由此引发的上访事件突显,成为了农村一个不稳定因素。
一、出嫁女权益受侵害的表现形式(一)没有享受同等的土地承包权。
妇女出嫁将面临一次土地承包权的流失问题,在娘家,以出嫁为由剥夺了其土地的承包权;嫁到婆家后,又以没有足够的“机动地”可以用来补充新增人口为由不给予落实,使出嫁女没有享受与村民同等的土地承包权。
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上述主体的法律地位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四)法律和政策关于农村的集体、家庭及村民个人实体权利性质、内容的规定不明确。
特别是在涉及出嫁女权益保障方面,只有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村规民约”大行其道,不断引发村委会与出嫁女之间的矛盾冲突。
(五)出嫁女权益纠纷性质和救济途径不明晰,救济手段软弱无力。
面对这类案件,有关部门在解决这类案件过程中往往因依据不足而无所适从。
三、保障出嫁女权益的主要困难和问题(一)村组干部的思想素质和法制观念有待提高。
由于村组干部是由村民代表选举产生的,所以很多村组干部不愿得罪村民,而出嫁女只占少数。
为此村组干部明知道侵害了出嫁女的权益也不予纠正,在解决问题时不予支持。
(二)村民自治存在法律漏洞。
按照《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
”涉及村民的土地承包、宅基地分配、征地款补偿和福利保障等利益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受传统观念,法律意识淡薄,经济利益驱使等影响,在出嫁女的问题上,村民代表会议只是走形式。
(三)执行难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出嫁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时,法院对此类案件审判的难度大,判决后执行难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四、保障出嫁女权益不受侵害的对策(一)进一步加强对出嫁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落实法院、妇联、农业、民政、信访、法制等有关部门工作责任制,统一思想,增强对出嫁女权益保障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浅谈村规民约视角下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
虽 然“ 增 人不增 地 、 减 人不 减地” 的土地分 配政 策在我 国多数
民约 是村 民进行 自我管 理 、 自我约束 的有效 形式 , 属于 《 中华人 民 地 方适 用 , 但 如果 农村 妇 女嫁娶 后其 承包 地 留在娘 家 , 造就 会 出
村这 样一 个封建 传统残 余较 重的环 境下 , 其 合法土 地权 益更难 得 也显 示在 已获得 土地 中, 妇 女获得 土地 的 质量远 不如 男性 。。 随 后, 全 国妇联 对全 国 1 2 1 2 个 村 的抽样调 查发现 , 妇 女 占无 土地人
到保 障。 2 0 0 7 年 4月 l 6日央视《 共同关注》 播 出的“ 女客打官司” ,
▲{ I } J I 占缸会
2 0 1 3・ 4 ( 下) ◆ 城 乡建 设
浅谈村 规民 约视角下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 保护
刘 雪婷
摘 要 ‘ 咐 规民约” 是指村民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和政策, 结合本村实际, 会议制定的涉及村风民俗、 社会公共道德 、 公共
秩序 、 治安管 理等 方 面的 综合 性行 为规 范 。本 文以 ‘ ‘ 女客打 官 司” 为切 入 点 , 探 讨现 代农 村 妇女 土地权 益屡遭 侵犯 的表 现 及 成 因, 尤其是 村规 民 约对 其 土地权 益 实现 带来 的影 响 , 并针 对性 的提 出 了解 决对 策 。
“ 坚持 男女平 等基 本 国策 , 保 障妇 女儿 童合 法权 益” 。 这 是十 女法 律 服务 中 心共 接待 和 处理 就 土地 权益 问题 来 访来 电 8 O余 八 大将 男女平 等作为基 本 国策首 次写入报 告 , 对 与会 女代表 乃至 件 。 土地 权益 受损前 来上 访妇 女 6 7 人, 占到妇联 上访 案件 的 3 0 %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村规民约是指村民在村民自治组织内互相约定的行为规范和规则,用以约束村民在村庄内的行为和生活。
而国家法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和公布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公民和组织。
在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存在着冲突与融合的情况。
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存在着冲突。
由于村规民约是村民自行约定的规范,其内容可能与国家法不一致。
国家法规定婚姻年龄为18岁,但某些村庄为了维护乡土文化和风俗习惯,可能会约定婚姻年龄可以低于18岁。
这种情况下,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就存在冲突。
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也可以实现融合。
国家法并不是完全排斥村规民约的存在,而是在某些情况下允许村民根据特殊需求和实际情况制定自己的规则。
国家法对于村规民约的制定有一定的容忍度和灵活性。
在农村地区,由于交通不便利,警察到达需要时间,所以村庄可以通过村规民约来约束村民的行为,防止违法犯罪的发生。
这种情况下,村规民约就与国家法实现了融合。
村规民约在一些方面也可以弥补国家法的不足。
国家法往往是针对全国范围的社会实践和问题制定的,而村规民约是根据村庄的具体情况和需要所制定的。
村规民约可以因地制宜、因村施策,更能贴近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实践,解决一些法律不能覆盖的具体问题。
对于村庄自身的土地使用问题,国家法可能无法考虑到具体的地方情况,而村规民约可以制定土地的具体使用规则,更好地调节村庄内的土地利用。
在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既存在冲突也存在融合。
在实践中,我们应该促使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相互协调、相互借鉴,使村规民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家法的不足,更好地适应村庄的特殊情况和需求。
也要注意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确保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底线,既要尊重村民的自治权利,又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农村外嫁女土地权益保护的问题与对策——以征地补偿纠纷为切入点
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中提出要依法 依规保护农村妇女土地的合法权益,但 《意见》 并未对取得和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标准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 实践中,对 “外嫁女” 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为争议焦点, 也给法院审判带来困难。
2.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不利于保护农村妇女个体的土地利益。 “土地是农民的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在促进我国农业 经济发展的同时,其存在的问题也不应忽视。尤其是随着城镇化进 程的加快,城郊地区大量土地被征收的过程中,对于作为家庭一份 子的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我国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中,一般 是以夫的名字登记在册。 “外嫁女” 嫁入夫家,此时也享有相关土 地权益,这也是为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所 承 认 的。 但 离 婚 或 丧 偶 的 “外嫁女”,因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主通常是男方家庭成员,导致其 从承包经营户分得土地和住房的可能性较小。[5] 据此,从集体及家 庭两方面来分析,这一制度对妇女个体的土地权利的模糊界定,也 不利于农村 “外嫁女” 土地权益的保障。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2018 年,A 省 B 市 C 区法院受理一起 “外嫁女” 起诉 当地村民小组要求分配征地款一案。原告章某某为 C 区 D 村村民, 被告为该村村民小组。原告认为自己出生并且户籍登记在被告处, 虽系外嫁女,但户籍 登 记 未 变 更, 具 有 被 告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身 份,依法应享有征地补偿款。被告认为原告为 “外嫁女”,根据农 村传统,“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 不能享有与村民集体成员 同等的权益,拒绝为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 24 条、《民事诉讼法》119 条第 4 款的规定,法院认为此案涉及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法院 受案范围,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依法驳回起诉。 这一判决反映出 “外嫁女”征地补偿款权益保护的几个问题。其 一,法院驳回 “外嫁女”的起诉,会导致 “外嫁女”诉讼无门,其合 法权益受到 “多数暴政”的侵害,最终导致这一案件信访数量的激增, 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1] 其二,由于我国目前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资格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最后,如果法 院受理,但根据村里的合法程序确定的分配方案内容违法,那法院 对此是否有权撤销? 进而来维护 “外嫁女” 的合法权益。[2] 二、外嫁女征地补偿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 一) 传统社会观念的原因 1. 封建落后的传统观念阻碍对 “外嫁女” 权益的保护。旧观 念如: “男尊女卑”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 等思想在广大农 村地区依然存 在。这 与 当 前 社 会 的 发 展 及 法 治 社 会 的 建 设 发 生 冲 突,某种程度上成为侵害外嫁女土地权益的因素之一。[3] 甚至一些 村集体经济组织把这些陈旧观念列入村规民约中,在涉及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利益分配时,通过村民会议等形式,排除 “外嫁女” 的合 法权益,来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 2. 社会继替单系偏重规律中的父系继替。费孝通先生在 《乡 土中国生育制度》 中提出社会继替单系偏重规律。他在本书中认为 社会继替以亲属体系为原则,从人类的抚育功能来看,亲属体系是 双系的,父母共同对孩子的抚育负责,在家庭中父母是并重的。但亲 属体系做为继替的原则则偏重于单系。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以男性 主导、女性从属的社会结构、家庭结构逐渐形成。这一单系继替模式在 今天中国的广大农村地区仍表现为父系继替。如 “男婚女嫁” “从夫 居”“外嫁女”户口随男方等习俗。总之,父系继替这一规律是 “男婚 女嫁”习俗的根源,也是农村中约定成俗的规矩, “外嫁女” 不再享有 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的权益,而应在夫家享有这些权益。[4] ( 二) 集体经济制度的不足 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模糊。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身份问题事关农民重要的基本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
村规民约视角下“外嫁女”土地权益的保护
村规民约视角下“外嫁女”土地权益的保护
刘梦情
【期刊名称】《农村经济与科技》
【年(卷),期】2022(33)17
【摘要】近些年来,广大农村频繁出现许多关于“外嫁女”的土地权益被侵犯的案件,其中以村规民约为由最多,广泛引起社会的关注。
为了探究村规民约侵害“外嫁女”土地权益的原因,采用文献收集的方法,了解到村规民约对“外嫁女”的土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征收补偿款分配权等方面进行了侵害。
由于村规民约的一些条款与法律相违背,在它的审查、监督上也落实不到位以及“外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模糊等原因造成了许多“外嫁女”土地权益被侵害的现象。
应该通过宣传法治思想、提高农村女性的参政意识、加强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督、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来维护她们的土地权益。
【总页数】4页(P197-200)
【作者】刘梦情
【作者单位】浙江海洋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69.68;F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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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规民约与相关法律规定冲突之思考——以农村出嫁女的土地权益受侵犯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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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护为视角4.\"村规民约\"与宪法权利的冲突与衡平\r——以农村\"外嫁女\"土地权益保护为例5.农地流转中妇女土地权益保护论略\r——基于\"三权分置\"和外嫁女性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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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9-01-01作者简介:冯燕(1970—),女,陕西延安人,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警察管理一系讲师。
2010年2月第13卷第1期 西安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Xi ′an University of A rts and Science (Social Sciences Editi on )Feb .2010Vol .13No .1[政法论坛]村规民约与相关法律规定冲突之思考———以农村出嫁女的土地权益受侵犯为视角冯 燕(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警察管理一系,陕西 西安 710043) 摘要:近年来,出嫁女要求土地赔偿金等维权案件呈现上升趋势,而这些案件大多是因当地的村规民约以“民主决策”的名义所行的侵犯妇女合法土地权益的行为所致。
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体现,但其内容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应当由特定的机构予以审查,以便明确其违法的法律责任及可诉性。
关键词:出嫁女;村规民约;法律规定 中图分类号:DF4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77X (2010)01-0100-03 案例简介:小芳(化名)自出生起就与父母同住在陕北郊区自家的老屋里。
1993年她嫁给了与其一起做生意的本市一小伙(城镇户口),一年后他们有了一儿子。
按照当时的政策,孩子的户口随母也落在了村里。
随着这几年陕北经济的快速增长,城市的范围日益扩展,小芳所在的村也由昔日的郊区被圈进了城里,包括小芳母子在内的村子里所有人的户口一夜间都改姓了“非农”。
很快,小芳就发现自己和儿子还是被抛弃了———村委会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并没有他们娘俩的,让她费解的是,嫁到村里尚不到半年的“外来妹”却可以顺理成章地领取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这一做法的依据仅仅是本村的村民公约。
在全国范围内,因为婚姻而被村委会以“民主决策”的名义侵害权益的农村妇女越来越多。
村规民约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应该由谁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农村妇女的村民身份究竟由谁说了算?这些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继而引起笔者的思考。
一、村规民约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村规民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在村民自治的条件下,由全体村民共同制定并遵照执行的关于村务管理的行为规范。
从历史上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村规民约都起到了维护农村规则之治的作用。
当代社会,村规民约作为法律的补充,在发展基层民主,维护基层社会稳定,构建基层和谐社会,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村委会制度和村民自治的完善,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村规民约。
从法律属性上看,村规民约并不属于正统的国家法律体系,只能归入民间法的体系中,属于私约的一种。
但是,这种私约又“不同于普通的民间私约,其属性中拥有着区域公共性,这种区域公共属性的存在又直接导致了政府对其不同寻常的关注。
”[1](P9)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001・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可见,村规民约的效力应当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内容合法;二是程序合法。
两者必须同时具备。
然而,一份来自全国妇联对30个省市自治区、202个县、1212个村的农村妇女土地状况的抽样调查报告显示,有43.8%的妇女因结婚而失去了其在娘家的土地,有0.7%的妇女在离婚后则失去了在夫家的土地。
[2]登陆互联网,在Google中输入“出嫁女、土地”,就会发现小芳案正在我国城乡的无数个角角落落里被复制着。
例如:云南武定县一个村庄的村规民约规定,妇女结婚后户口不能留在娘家。
湖南省怀化市盈口乡村村规民约规定,女青年嫁给外村必须迁出户口,不迁户口的也要收回其土地承包权。
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西总屯村村规民约规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直系子孙之配偶,若户口转入本村,则拥有基本股股本;若双方离婚后,该配偶不再享有基本股股权。
更为荒唐的是,为了落实村里“女子嫁人后一律不得享受村社的福利”的村规民约,重庆市大足县北禅村二社竟出台这样的规定:外出未婚打工女要想领到土地转让补偿金,要先到医院做“贞洁鉴定”,以防止她们出去嫁了人,没回来转户口,继续赖在社里享受福利。
[2]这些形形色色带有明显歧视色彩的“村规民约”,多是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指引”下,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会议,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所谓民主,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地制定出来的。
而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既然出嫁女回到生长的村庄、有当地的户口,就应当享受与村民同等的待遇。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有“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
然而现实中,在以民主的名义通过的村规民约面前,法律规定只是一种摆设。
更令人困惑的是,虽然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最高法院研究室法研〔2001〕51号文件也规定了对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案件应予受理。
2000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时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现实中,当部分不甘沉默的“出嫁女”因村民权受侵犯诉诸法律时,法院却以村民自治为由而不予受理,全然不顾及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从事实上助长了村规民约大于法律规定的怪现象。
二、村规民约超越法律规定的缘由首先是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
“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妇从夫居”的婚嫁习俗,强化了以男性为本位的旧观念,不仅深刻地影响着村民、村干部、基层法院和相关部门,甚至操纵着诸如乡规民约、政策乃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因此,歧视并忽视“出嫁女”的权益便成了必然。
我国并不缺乏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但现实地保护农村“出嫁女”的合法权,关键还在于有关人员和地方政府摒弃旧的观念,切实按法律办事。
其次,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据此,村委会往往打着村民自治的幌子,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表决为由,堂而皇之地非法侵害“出嫁女”的权益:而地方政府又将这些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剥夺“出嫁女”合法土地权益的行为,误认为是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内的事,漠然置之。
再次,即使有少数农村“出嫁女”通过法律诉讼的手段“撤销”了村规民约侵害自己权益的条款,但实际执行起来亦是困难重重。
这主要是由于许多集体经济组织在制定土地承包和相关利益分配方案时,没有充分考虑到传统婚嫁习俗造成的人口流动与土地的不可流动性之间的矛盾,在发包土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或土地股份时,没有预留机动份额,而是全部发放到村民手中,导致发生纠纷后无法重新进行分配,也很难对权益受侵害的妇女进行实际的物质补偿,从而使得“胜诉”的意义变得虚无缥缈。
三、解决之道———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审查土地是农村妇女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从土地承包衍生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土地征用补偿等财产收益是当前农村妇女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
而当这些处于弱势的村民的权利受到来自于・11・村规民约的侵害时,谁有权力对这些村规民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规民约要“报乡、镇政府备案”,但在实际中是否备案,乡、镇政府很少过问。
即使备案,乡、镇政府是否有权力审查村规民约的合法性,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很显然,村规民约通常是以民主的形式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合法权益的规定。
但由于我国没有宪法法院,对违宪行为及法律的审查往往无法落实。
有鉴于此,2008年两会期间,储亚平代表就曾建议赋予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的职能,将此类违背宪法的行为予以否决,从而从根本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3]此外,也可以考虑对村委会组织法进行修订,规定对村规民约合法性的审查机构,明确其违法的法律责任及其可诉性。
事实上,2008年8月起,江苏省响水县司法局即成立了专门的工作组,对全县156个村(居)的“村规民约”进行合法性审查,将其烙上“法制印”后,再在所在村(居)实施。
[4]这说明,即使是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相关政府部门在此问题上也是可以有所作为的。
[参考文献][1] 王旭.有关《物权法》所规定之“村规民约”的思考[J].山东大学学报,2008(6).[2] 王健.《外嫁女与村民权》专题报道[DB/OL].民主与法制网,htt p://ne ws.mzyfz.co m/web/tbch/20071022/231506.sht m l.[3] 杜宇,李钧德.储亚平代表:谁来否决带有歧视色彩的村规民约?[DB/OL].两会报道htt p://ne ws.xinhua2/m isc/2008-03/10/content_7759936.ht m. [4] 我县对村规民约作合法性审查.[DB/OL]响水县政府网站htt p:///article/2008/0901/article_858.ht m l[责任编辑 陈正奇]Reflecti on s on the Confli cts Between Self-Restra i n tV ill ager Agreem en ts and L ega l Regul a ti on sFENG Yan(Shaanxi Police P rofession College,X i′an710043,China)Abstract:I n recent years,more and more married fe male villagers sue f or their legal rights when vi olated by residents comm ittee in the na me of l ocal non-governmental agree ments.A s a kind of sy mbol of self-governing, those agree ments must abide by legal regulati ons concerned;and a certain depart m ent of the govern ment,on the other hand,should be authorized t o exa m the validity of those agree ments.Key words:Married fe male villagers;Self-restraint villager agree ments;Legal regulati ons・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