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合集下载

安全生产违章违规处罚细则(4篇)

安全生产违章违规处罚细则(4篇)

安全生产违章违规处罚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违章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违章违规行为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按照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标准和规定进行操作、设备管理、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行为。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章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未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2.未对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3.不按照规定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或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4.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管理;5.未按照规定备齐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6.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安全生产违章违规行为的处罚应当依法进行,公平公正、严肃有效。

第二章作业场所安全违规行为处罚第五条对于作业场所安全违规行为,根据违规程度、后果严重性等因素,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口头警告;2.书面警告;3.罚款;4.停产整顿;5.吊销安全生产证;6.行政拘留;7.刑事责任。

第六条在以下情况下,可以给予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1.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后果较为轻微的;2.对作业场所安全违规行为有较为明显情节和主观恶意的。

第七条根据违规程度和后果严重程度,可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八条对于安全生产违章违规行为较为严重,后果严重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停产整顿,并在整顿期间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对拥有安全生产证的单位,如果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判定其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章违规行为的,可以吊销其安全生产证。

第十条如果安全生产违章违规行为涉及违反刑法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设备违规使用行为处罚第十一条对于设备违规使用行为,根据违规程度和后果严重性等因素,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责令停止使用设备;2.罚款;3.吊销安全生产证;4.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如果设备违规使用行为导致严重事故或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设备,并进行资格审查。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2024版《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法规考试卷-含答案

2024版《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法规考试卷-含答案

2024版《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法规考试卷姓名:部门:得分:一、选择题。

(3分*20题,共60分)1.最新版《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已经2023年12月25日应急管理部第3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B 起施行。

A.2024.1.1B.2024.3.1C.2024.5.1 C.2024.1.31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所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 ABCDE 等人员。

A.有限责任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C. 总经理D.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E.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B 的罚款。

A.60-80%;60-80%B.60-80%;80-100%C.80-100%;60-80%D.80-100%;60-80%4.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C 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

A.60-80%;40-60%B.40-60%;40-60%C.40-60%;60-80%D.60-80%;60-80%5.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D 的罚款。

A.60-80%;40-60%B.80-100%;60-80%C.40-60%;60-80%D.60-80%;80-100%6.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B 的罚款。

安全事故等级划分及事故责任处罚规定

安全事故等级划分及事故责任处罚规定

关于安全事故等级划分及事故责任处罚规定为了有效地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和人员伤害事故的发生,依法严肃查处和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根据事故的大小,损失的多少,情节轻重以及影响的程度等情况,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或给予行政处罚。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订本规定。

一、事故等级划分:1.轻微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没有人身伤害,对企业生产有一定的轻微影响。

2.一般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15000元以内;造成1人轻伤的,住院治疗不超过1个月;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下的。

3.较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30000元以内;造成1-3人轻伤害的,住院治疗不超过2个月;治疗费用人均在15000元以下的。

4.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30000元以上的,造成1人以上人重伤害、或三人以上轻伤害的;住院治疗超过3个月的,治疗费用人均在30000元以上的。

二、安全奖的发放:1.发生轻微事故的车间,扣发事故责任人、当班班组长当月安全奖,不影响其他职工。

责任人从事发后下月开始,安全奖从基数累计计算。

2.发生一般事故的车间,扣发事故班组当月的安全奖,不影响其他班组。

事发后下月开始,安全奖从基数累计计算。

3.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车间(单位),扣发本车间(单位)当月的安全奖,事发后下月开始,从安全奖基数累计计算。

三、事故处罚及责任追究:1.轻微事故:给予事故责任人300-500元罚款扣8分,组长罚款150元扣5分,副组长罚款100元扣3分。

全年发生3次轻微事故的班组长、副组长撤职。

2.一般事故:给予事故责任人处以500-700元的罚款扣10分,班组长罚款200元扣8分,副班长罚款150元扣5分;车间安全员罚款300元扣8分,本班组免除年终评先资格。

本年度发生两次一般事故的,正、副班组长撤职。

3.较大事故:给予事故责任人处以700-1200元的罚款扣15分;班组长罚款400元扣10分,副组长罚款200元扣8分(组长、副组长免发三个月干浮工资);车间安全员罚款500元扣10分;车间主任罚款600元扣10分;免除先进车间、班组评选资格。

安全生产罚款处罚规定

安全生产罚款处罚规定

安全生产罚款处罚规定引言安全生产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任务,也是国家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基本要素之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并有效防范和惩治安全事故的发生,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生产法规和政策文件。

其中,安全生产罚款处罚规定是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者进行惩罚的具体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安全生产罚款处罚规定的背景、适用范围、罚款标准和程序等内容。

背景近年来,由于安全意识不强、管理不严、技术水平低下等原因,我国安全生产事故屡禁不止。

这些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给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为了有效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生产法规和政策文件,并实施了相应的罚款处罚制度。

适用范围安全生产罚款处罚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涉及的行业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矿山、建筑、交通运输、化工、医疗卫生等领域。

对于某些特殊行业或具有高危险性的岗位,还有针对性的特殊规定。

罚款标准根据安全生产罚款处罚规定,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进行罚款处罚。

罚款的金额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应处罚款的依据等因素进行确定。

一般来说,违法行为越严重、损失越大,罚款金额也越高。

具体的罚款标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确定。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可以处以高额的罚款。

同时,针对恶意欺骗、飞越、逃避监管等行为,还可以加大罚款额度,并针对相关责任人采取追究刑事责任的措施。

罚款程序根据安全生产罚款处罚规定,罚款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立案:相关执法机构会根据接到的举报或事故报告等情况,决定是否立案,以及立案的具体程序。

2.调查取证:立案后,执法机构会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收集相关证据,并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

3.处罚决定:执法机构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决定是否对涉案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处罚,以及具体的罚款标准。

4.履行罚款: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罚款义务,并向相关执法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安全生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安全生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某化工厂在一次生产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因为某反应炉使用的年限和日期过久,导致反应炉发生爆炸。

除负责在外车间生产的职工外,车间内的5名职工丧生。

后有关机构要求事故单位报告事故情况。

某化工厂因害怕被处罚的力度大,报告在事故中丧生的人数是2人。

化工厂的这种行为属于什么呢?在发生安全事故后对涉险人数的虚假报告属于谎报。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所以本案中化工厂对于安全事故中丧生的人数的虚假报告属于谎报。

对于安全事故报告的其他的情形,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中第五条也有所规定:“《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所以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事故情况,以便有关机关及时采取有效的方法减少损失,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措施预防事故单位以后的安全事故的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信息,不隐瞒,不虚报。

安全生产处罚标准

安全生产处罚标准

安全生产处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 警告: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较轻的,可以给予警告处罚,并要求整改。

2. 罚款:对于造成一定安全风险或后果的,可以处以罚款。

罚款金额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造成的危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3. 责令停产、停业、停产整顿:对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威胁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可以责令暂停或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进行整顿。

4. 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长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无法进行有效整改的,可以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5. 吊销执照:对于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造成严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的,可以吊销其经营经济行为许可证。

6. 刑事处罚:对于故意犯罪、严重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处罚标准和程序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量,并根据行为主体的性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后果的轻重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处理。

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特制订本处罚条例:1、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10元。

1•1在工作岗位上凉晒衣物或存放其它与工作无关物品者。

1•2运转设备没有防护措施或将防护设施挪作他用者。

1•3运转设备不经盘车随便启动者。

1•4电焊机一次线缔接不牢,包扎不好,有漏电现象未造成事故者。

1•5电焊机一次接线超过5米或最低点架高不足2•5米以上者。

1•6电气焊工工作完毕,没按规定切断电源、气源或工作现场没有熄灭余火者。

1•7氧气瓶、乙炔气瓶不是轻搬轻放者,在地上滚动、撞击其他物品及危害安全者.1•8氧气瓶、乙炔气瓶无防震圈或防震圈间距小于60公分者。

1•9储存气瓶、拉运气瓶或使用气瓶不符合规定者。

1•10电焊机及其它电动工具没有通过触电保护器而直接接入配电盘者。

1•11电器开关外壳漏电、线头、线体有裸露或室外电器开关或其他电器设备无防雨措施者。

1•12带小孩进入生产区者.1•13涂抹或随便挪用安全标志者。

1•14损坏安全标志者照价赔偿。

1•15不经允许动用地沟盖板或故意损坏者。

1•16随意在人行道上栓绳放物阻碍通行者。

1•17进入生产区不戴安全帽者(有规定的除外)。

1•18一切可以移动拆卸的物品未移动到安全区随便动火者。

l•19电器设备安全防护设施不全者.1•20损坏、挪用安全设施者。

1•21进入禁火区带烟火者(电焊工除外).1•22非电气焊工随意动用电焊、气割用具者。

1•23生产车间照明设施损坏、丢失或不起作用不处理、不汇报者。

1•24抽查时不会使用消防器材者.1•25设备基础出现异常未及时处理者。

1•26设备运行申有异常声音不及时消除者。

1•27设备零部件不齐全、不可靠者。

1•28设备管道防腐、保温不完好者。

1•29设备周围有杂物或检修后达不到工完料净场地清者。

1•30设备管道有悬挂物,捆扎物的。

1•31设备存在跑、冒、滴、漏不及时处理者。

1•32机用润滑油不执行“五定”、“三过滤”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安全生产违章处罚规定(三篇)

安全生产违章处罚规定(三篇)

安全生产违章处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具体的违章行为及其处罚规定如下:1. 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超越工程设计能力进行施工的,责令停工施工,限期改正,不得参与同类型施工活动,处罚款金额不少于违规图纸造价1%且不超过违规图纸造价的5%。

4. 未依法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未编制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报告或未按规定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公示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未进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仅为常见的违章处罚规定,具体的罚则还需根据不同行业、不同违章行为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具体执行。

安全生产违章处罚规定(二)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的规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安全生产违章处罚规定:1. 处罚种类:安全生产违章处罚种类包括罚款、责令停工停产、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吊销执照等。

2. 违章行为:安全生产违章行为包括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未按规定购买安全设备、未落实岗位安全责任、未按规定组织安全教育培训等。

3. 罚款标准:根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罚款金额会有不同。

对于严重违章行为,罚款金额可能较高。

4. 处罚程序:一般情况下,处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等环节。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申辩和申诉。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正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章处罚规定

安全生产违章处罚规定

安全生产违章处罚规定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一条 ; 进入施工现场人员必须规范佩戴安全帽。

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罚款50元/人.次。

1、进入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或不系下颌带(或下颌带过松)的;2、坐在安全帽上才休息,或将安全帽提在袋中、放在一边的;3、不按规定色泽佩戴安全帽,或用油漆涂刷安全帽的;4、戴有缺陷或不合格安全帽的。

第二条 ; 上班时间必须身著工作服,佩带胸卡,严禁穿短裤、裙子、凉鞋、鞋及高跟鞋或赤膊、赤脚,违者,将责令即刻离开施工现场,并视情节罚款100元/人.次。

第三条 ; 严禁在施工现场睡觉,违者罚款100元/人.次。

第四条 ; 各岗位(含设备操作司机)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本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凡有串岗、溜岗、脱岗及违反规程者,罚款50元/人.次,造成事故者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五条 ; 严禁酒后上班和上班时间内喝酒(含啤酒)。

违者罚款300元/人.次。

第六条 ; 禁止到池塘、河流、航道中游泳、洗澡,违者,给予罚款200元/人.次,并作退场受贿处理。

第七条 ; 禁止从设有禁行象征的便道、边坡、管道等危险处与通行,违者罚款200元/人.次。

第八条 ; 任何人员都必须服从现场管理,捣毁禁止强行进入禁止施工控制区。

违者,视情节给予罚款100~200元/人.次。

第九条 ; 禁止将自己交还给的工作交给别人或操作别人的机械设备,违者,将视情节给予罚款100~200元/人.次。

第二章高处作业第十条 ; 下列情况均属于高处作业前述范围,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设施,施工人员佩挂、使用防坠落防护用品:1、数十米坠落高度在两米和两米以上的;2、临边臀部无防护栏,或防护栏低于80cm的;3、坡度大于30度、滚落高度大于2米的。

第十一条 ; 高处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违章人员处以警告、教育,或50~200元罚款。

高危作业不系安全带、安全绳或使用不手刹合格的安全带、安全绳,罚款100元/人.次。

生产安全事故经济处罚细则安全生产

生产安全事故经济处罚细则安全生产

生产安全事故经济处罚细则1、发生普通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多少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普通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殊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生产安全事故经济处罚细则扩展资料:生产安全事故有四原则:一是严格依法认定、适度从严的原则;二是从实际出发,适应我国当前安全管理的体制机制,事故认定范围不宜作大的调整;三是有利于保护事故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四是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落实,泯灭监管“盲点”,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事故认定: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个人私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小作坊、小窝点、小坑口等),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3.个人非法进入已经关闭、废弃的矿井进行采挖或者盗窃设备设施过程中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应按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报告。

其中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者治安管理案件处理的,侦查结案后须有同级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可从生产安全事故中剔除。

2、按照安全生产法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单位的罚款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章法律责任查询得知,对生产单位处罚如下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造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管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安全事故处罚标准

安全事故处罚标准

安全事故处罚标准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工作、生活中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安全事故的处罚标准必须明确规定。

一、轻微安全事故处罚标准。

1. 对于轻微安全事故,一般指造成轻伤或者轻微财产损失的事件,处罚标准如下:警告,对于首次发生的轻微安全事故,可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

罚款,如果安全事故责任人存在过错,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安全事故处罚标准。

2. 对于一般安全事故,一般指造成轻伤以上或者一般财产损失的事件,处罚标准如下:记过,对于责任人存在一定过错的一般安全事故,可给予记过处分。

罚款,根据事故情节,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处罚。

降级,对于责任人存在较大过错的情况,可给予相应职务降级处罚。

三、严重安全事故处罚标准。

3. 对于严重安全事故,一般指造成重伤以上或者严重财产损失的事件,处罚标准如下:撤职,对于严重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应当给予撤职处分。

罚款,根据事故情节,可以给予较大数额的罚款处罚。

行政拘留,对于严重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情节特别严重的,可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四、特别严重安全事故处罚标准。

4. 对于特别严重安全事故,一般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事件,处罚标准如下:解聘,对于特别严重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应当给予解聘处分。

没收财产,对于特别严重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可以依法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刑事处罚,对于特别严重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结论。

安全事故处罚标准的明确对于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生活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管理,切实加强对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规定一、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1. 对于因违反安全生产法规而引发事故的责任人员,将严肃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罚款、暂停工作、责令停产整顿等处分措施。

2. 对于因疏于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事故的责任人员,将依据其过错程度给予相应处分。

二、环境事件责任人员1. 对于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而导致环境事件的责任人员,将受到严厉的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罚款、暂停工作、责令停产整顿等处分措施。

2. 对于因监管不力、疏于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导致环境事件的责任人员,也将依据其过错程度给予相应处分。

三、综合管理人员1. 企业、单位的综合管理人员,因违反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法规,导致事故或者事件的,将受到严厉的处分,包括但不限于降级、撤职、罚款、暂停工作、责令停产整顿等处分措施。

2. 对于监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因监管不力,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事故或者事件的,也将受到相应处分。

行政处分规定的实施,旨在建立起一套严格的责任追究和处罚体系,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安全与健康,也有效地促进了企业的自我管理和监管机构的责任落实。

同时,这也提醒了所有责任人员,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责任重大,严格遵守相应法规,做好相关工作,才能够避免不必要的责任和损失。

很多行政处分规定着重于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事件责任人员的处理,目的在于严肃处理责任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强化责任追究,加强监管机制,改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状况,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

然而,在实践中,还需从更广泛的方面考虑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事件,及其责任人员的处分与监管。

首先,应该对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和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强化监管力度。

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环境问题,避免事故和事件的发生。

对于监管机构的负责人员,应当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对监管不力的情况进行严肃处理,以倒逼监管机构加强督导和管理。

安全生产一般事故处罚

安全生产一般事故处罚

安全生产一般事故处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工业化的加速推进,安全生产事故已成为我们面临的一大挑战。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处罚安全生产事故。

本文将从处罚对象、处罚方式、罚则裁量等方面来探讨安全生产一般事故的处罚。

一、处罚对象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罚对象一般包括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

责任单位指的是承担直接责任的单位,如生产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构等;相关责任人员则包括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等。

对于责任单位,一般采用以下处罚方式:1.罚款;2.责令停产停业整顿;3.吊销或暂扣相关许可证或资质;4.刑事责任等。

对于相关责任人员,一般采用以下处罚方式:1.行政处罚;2.刑事责任等。

二、处罚方式1.罚款对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单位,罚款是最常见的一种处罚方式。

罚款数额一般根据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损失程度和违法所得等因素进行综合衡量。

罚款数额可能是固定金额,也可能是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浮动。

2.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为了给责任单位一个警示,维护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利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是一种有效的处罚方式。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期限一般由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

3.吊销或暂扣相关许可证或资质针对一些严重违法违规的责任单位,监管部门可以吊销或暂扣其相关许可证或资质,以限制其继续从事该行业或领域的活动。

4.刑事责任对于一些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这包括监禁、拘役等。

三、罚则裁量对于安全生产一般事故的罚则裁量,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决。

一般情况下,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事故性质越恶劣,造成的损失越大,对责任单位的处罚力度应相应加大。

2.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果责任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明显的疏忽和不作为,责罚力度应适当提高。

3.违法所得的数额:对于某些责任单位以牟取利益为目的,故意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加大处罚的力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精心整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属于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理总局决定;(二)督管理部门决定;(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督管理部门决定。

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规定

(十七)批准建设或者引进国家明令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十八)在生产经营管理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
(十九)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擅自批准停用、闲置或者拆除污染治理设施;
(二十)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
2021/6/8
10
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规定
2021/6/8
12
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规定
第八条 发生事故、事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责任单位有关 操作服务人员的责任(10条): (一)不遵守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 (二)无证或者未按规定持有效资格证擅自上岗操作; (三)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岗位工作无关的 活动; (四)未正确履行安全职责,对生产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危险情况 不报告、不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处理;
2021/6/8
2
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 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021/6/8
14
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规定
第九条 追究有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责任,应根据事故、事件的 性质、情节及责任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分(5条):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用察看、开 除处分;负有主要责任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负有主要 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 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事件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 开除处分;负有主要责任者,给予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处分;负有主 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 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 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 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 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 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 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 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 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 ,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 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 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 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 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 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 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 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 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 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 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 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 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 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 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 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 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 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 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 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 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 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 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 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 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 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 的。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 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 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 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 予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 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 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 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 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 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 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 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 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 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 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 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 %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 %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 %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 入80%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 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 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 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 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 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 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 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 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 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 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 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 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 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 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 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 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 %的罚款。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 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 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 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 、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 罚款处罚规定
(试行)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 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 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 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 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 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 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 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 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 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 实的,属于瞒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7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 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 2015年4月2日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 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 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 《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 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 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 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 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 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 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