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达: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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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深上市、交易规则总结(修订)

沪深上市、交易规则总结(修订)

一、深交所规范运作指引总结二、沪深上市规则总结(一)共同且需关注:1、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1)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2)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3)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本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

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2、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3、董秘资格禁止性条件:(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2)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3)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4)本公司现任监事;4、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本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

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深交所为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5、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期内保荐机构应当自发行人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跟踪报告并发表独立意见。

发行人临时报告披露的信息涉及募集资金、关联交易、委托理财、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临时报告披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分析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发表独立意见。

6、上市所需股本:主板5000万,创业板3000万7、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3年内转让的例外条件:(1)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均有)(2)因上市公司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受让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获得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和有关部门批准,且受让人承诺继续遵守上述承诺;(深交所主板特有)8、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条件:(1)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2)可转换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3)申请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九江德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核查事项的法律意见书说明书

九江德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核查事项的法律意见书说明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九江德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核查事项的法律意见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9/11/12层电话:************传真:************邮编:200120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九江德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核查事项的法律意见书案号:01F20225442 致: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主承销商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承销商”)的委托,作为其主承销的九江德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项目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深证上〔2023〕100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深证上(2023)110号)、《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对发行人及参与战略配售的投资者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本法律意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律师特别声明如下: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公告类别索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公告类别索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公告类别索引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本公司将于2023年1月15日完成ipo,拟公开发行股票4000万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股,总募集资金为人民币4亿元。

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承销商为某某证券公司、某某证券公司和某某证券公司。

为了更好地向投资者传递公司的价值和发展潜力,本公司将于2023年1月3日至5日通过网络进行网上路演。

网上路演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概况、主要产品和服务、财务状况、发展战略、行业前景等。

公司相关负责人将通过网络进行直播,并回答投资者的提问。

本次网上路演将由本公司上市推荐机构某某证券公司负责组织和协调。

投资者可通过相关证券公司的官方网站登录账户参与网上路演,并观看直播及相关资料。

对于无法实时参与网上路演的投资者,亦可通过重播进行观看。

网上路演期间,欢迎投资者针对公司的相关问题进行提问。

投资者可在网上路演期间将问题发送到指定的邮箱地址。

公司将在网上路演结束后对投资者的问题进行汇总并公布在公司官方网站上。

尽管公司将尽力回答投资者提出的所有问题,但出于商业机密和法律法规的合规考虑,公司可能无法回答涉及商业秘密、未经公开、重大策略性变动或与发行上市相关的问题。

请投资者关注我们公司官方网站上的网上路演具体安排和下载地址。

特此公告。

广州市洛伦时装有限公司董事会日期:2022年12月25日以上为广州市洛伦时装有限公司关于上市后公开发行股票网上路演的公告,准确有效地披露了公司的IPO计划和网上路演的相关细节。

本公告通过明确的语言和清晰的信息传达,向投资者展示了公司的发展前景和价值,有效提高了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可理解性。

首先,公告明确了公司的IPO计划,包括发行股票数量、面值和募集资金总额,为投资者提供了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重要信息。

其次,公告详细介绍了公司的网上路演安排,包括路演时间、内容和参与方式,使投资者能够及时了解和参与公司的信息披露活动。

新时达: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2010-12-07

新时达: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2010-12-07
中国证券盥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许可 〔 10)1723号 ⒛
关于核准 上海新 时达电气股份有 限公 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上海新时达 电气股份有限公 司
:
上 你公司报送的 《 海新时达 电气股份有限公 司关于首次公开 公司法 》 、 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文件收悉。根据 《
(证 证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 办法 》 监会令第 《 券 法 》和 《
按有关规定处理 。

二 ○
年十一
主题词 :行 政许 可
股票
发行
批复
,
抄送 :上 海市人 民政府 海证 监局 ,深 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 券 '上 登记结算公 司、 中国领导。 办公厅 ,发 行部 ,上 市部 ,法 律部 ,存 档。
证 监会 办公 厅
⒛ 10年 ⒒ 月 3θ 日印发
校对 :潘 丽 共 印 ,s份
打字 :左 云 龙
32号 )等 有关规定 ,经 审核 ,现 批复如下
:
一、核准你公司公开发行不超过 5,000万 股新股。 二、你公司本次发行新股应严格按照报送我会的招股说明书 及发行公告实施。 三、本批复 自 起 核准发行之 日 6个 月内有效。 四、本批复 自 起 核准发行之 日 至本次股票发行结束前 ,你 公 司如发生重大事项或者财务报表超过有效期 ,应 及时报告我会并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通知证监发[2001]37号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

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

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22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上市条件 1. 准入条件上市公司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同时具备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要求的其他资质条件。

2. 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必须遵守有关披露要求,正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重大信息。

3. 财务报告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地报告财务信息,并且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4. 风险披露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完整地披露其存在的重大风险,并根据情况及时发布重大风险提示。

5. 监管要求上市公司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的各项监管要求,以确保上市公司的资金安全和信息真实有效。

二、上市申请 1. 申请书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上市申请,并递交上市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及相关材料等。

2. 报告审查上海证券交易所将对上市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以确保上市公司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3. 面试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能对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进行面谈,以确认上市公司符合有关要求。

三、上市审批上海证券交易所将对上市公司的上市申请进行审批,根据上市公司的情况,确定是否符合上市要求。

四、上市承诺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上市承诺,包括但不限于维持公司股份流通、发布重大信息、及时完整披露财务信息等。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电话:+86 21 68815499 传真:+86 21 68817393E-mail:l awyers@网址: 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R.CTel: +86 21 68815499 Fax: +86 21 68817393E-mail : lawyers@ website: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先后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申报材料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2008年12月31日。

发行人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2009年6月30日(以下对两次审计截止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加审期间”)。

现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签署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下对两次法律意见书签署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补充核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审慎核查,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4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4号
原告贺初开。

委托代理人刘益强。

委托代理人顾祖康。

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忠孝,该公司职员。

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姜必新,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燕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忠孝,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张育军,该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刘素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初开诉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广州营业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

2019年7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初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益强、顾祖康,被告国信证券委托代理人胡忠孝,被告国信证券广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胡忠孝、谭燕华,被告上交所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刘素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初开诉称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国信证券广州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并开立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_记录

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_记录

《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读书记录目录一、内容概览 (2)1.1 书籍简介 (3)1.2 研究背景与目的 (3)二、中国企业境内上市IPO制度规则 (4)2.1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6)2.1.1 发行条件 (7)2.1.2 发行程序 (8)2.1.3 信息披露要求 (9)2.2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10)2.2.1 上市条件 (11)2.2.2 上市程序 (12)2.2.3 信息披露要求 (13)三、中国企业境外上市IPO制度规则 (15)3.1 国际金融市场的规定 (16)3.1.1 注册资本要求 (17)3.1.2 股权结构要求 (18)3.1.3 信息披露要求 (19)3.2 中国香港、美国等地的上市规则 (20)3.2.1 香港联合交易所的规定 (21)3.2.2 美国纳斯达克交易所的规定 (22)四、IPO实战攻略 (23)4.1 准备阶段 (24)4.1.1 企业内部评估 (26)4.1.2 制定上市计划 (27)4.2 执行阶段 (29)4.2.1 选择中介机构 (30)4.2.2 完成股权结构调整 (32)4.2.3 准备申请文件 (32)4.3 后续阶段 (34)4.3.1 上市审核 (34)4.3.2 路演推介 (35)4.3.3 发行与上市 (37)五、总结与展望 (38)5.1 本书总结 (39)5.2 行业发展趋势与展望 (40)一、内容概览《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是一本全面解析企业上市IPO制度规则的权威指南。

本书不仅涵盖了国内上市的相关制度和规定,还涉及到了境外上市的相关规则和趋势,为有意上市的企业提供了全方位的信息和策略建议。

在本书的第一部分,作者详细介绍了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的背景和现状,分析了当前上市环境的机遇与挑战。

从政策、法规、市场等多个角度,对企业上市IPO制度规则进行了深入剖析。

关于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的回复说明书

关于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的回复说明书

关于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的回复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111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贵所于2020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审核函〔2020〕010972号)(以下简称“《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已收悉。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荐人”或“保荐机构”)作为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乾德电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保荐机构,已会同发行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报会计师”或“天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发行人律师”或“中伦”),就需要发行人及各相关中介机构做出书面说明和核查的有关问题逐项落实,并对招股说明书等申请文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补充完善。

现将《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回复如下,请予审核。

发行人、保荐机构保证回复真实、准确、完整。

如无特别说明,本《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回复使用的简称与《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的释义相同。

涉及招股说明书补充披露或修改的内容已在《招股说明书》中以楷体加粗方式列示。

在本《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回复中,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相加之和若在尾数上存在差异,均为四舍五入所致。

目录目录 (3)1. 关于收入及毛利率下滑风险 (4)2.关于研发情况 (26)3.关于净利润变动趋势 (37)4.关于深圳君泽、启东乾朔 (53)1. 关于收入及毛利率下滑风险申报文件及问询回复显示:(1)报告期内,发行人主营业务毛利率高于同行业水平,净利润呈爆发式增长。

(2)报告期各期发行人“三选三”卡座产品毛利率分别为29.45%、39.92%、54.89%、46.30%,高于发行人综合毛利率水平。

“三选三”卡座产品工艺较为简单。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5.24•【文号】上证发〔2024〕73号•【施行日期】2024.05.2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上证发〔2024〕7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股东减持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等要求,并结合实践运行情况,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以下简称《指引》,详见附件)。

《指引》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2年10月14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证发〔2022〕139号根据2023年8月25日上证发〔2023〕138号《关于修改、废止部分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的通知》修正)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2.《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起草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2024年5月24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方式(以下简称询价转让)、配售方式减持股份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第09026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下称“《反馈意见》”)的要求,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就发行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上海办公室中国上海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 邮编: 200120 Shanghai Office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 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 R. C电话/Tel: +86 21 6881 5499 传真/Fax: +86 21 6881 7393 / 6069内容。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12号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1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近来,我会在审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过程中发现,在多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案例,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案例中,均存在如何理解和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问题。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为合理、审慎地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确立基本的把握原则和判断标准,我们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多次向我会咨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例如,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因国有资产重组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

经研究,我会认为: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2023证券从业继续教育-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上市公司再融资规则解读

2023证券从业继续教育-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上市公司再融资规则解读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股份,简称() A.配股 B.增发 C.非公开发行股票 D.定增标准答案:B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注册决定后()内完成发行缴款,未完成的,本次发行批文失效。

A.5个工作日 B.10个工作日 C.5个自然日 D.10个自然日标准答案:B
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B.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C.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D.科创板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募集的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的业务标准答案:ABCD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A.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B.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 C.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D.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标准答案:ABCD
判断题(5/5)本题分数:205、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发行价格应当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八十正确错误标准答案:正确。

新时达: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5-06

新时达: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5-06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于2011年 5月 5日上午 9:30在上海市嘉定区思义路1560号公司变频器新工厂一楼报告厅召开。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经公司聘请,委派许平文律师、陈洁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和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根据2011年4月9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11年4月12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以及巨潮资讯网()等媒体发布了《关于召开 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地点、会议议题、出席会议对象及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等会议登记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1年 5月5日上午 9:30在上海市嘉定区思义路1560号公司变频器新工厂一楼报告厅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纪德法先生主持。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公告通知载明的内容一致,且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距上述公告通知日期不少于20日。

本所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出席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4月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998年1月实施2000年5月第一次修订2001年6月第二次修订2002年2月第三次修订2004年12月第四次修订2006年5月第五次修订2008年9月第六次修订2012年7月第七次修订2013年12月第八次修订2014年10月第九次修订2018年4月第十次修订2018年6月第十一次修订2018年11月第十二次修订2019年4月第十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2)第三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7)第一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与承诺 (7)第二节董事会秘书 (10)第四章保荐人 (15)第五章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18)第一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18)第二节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 (21)第三节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 (23)第六章定期报告 (26)第七章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30)第八章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33)第一节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 (33)第二节股东大会决议 (34)第九章应当披露的交易 (37)第一节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44)第二节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46)第十一章其他重大事项 (52)第一节重大诉讼和仲裁 (52)第二节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53)第三节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55)第四节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57)第五节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59)第六节回购股份 (60)第七节吸收合并 (63)第八节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64)第九节权益变动和收购 (66)第十节股权激励 (68)第十一节破产 (70)第十二节其他 (75)第十二章停牌和复牌 (79)第十三章风险警示 (83)第一节一般规定 (83)第二节退市风险警示的实施 (84)第三节退市风险警示的撤销 (88)第四节其他风险警示 (91)第十四章暂停、恢复、终止和重新上市 (93)第一节暂停上市 (93)第二节恢复上市 (98)第三节强制终止上市 (107)第四节主动终止上市 (117)第五节重新上市 (122)第十六章境内外上市事务的协调 (127)第十七章日常监管和违反本规则的处理 (127)第十八章释义 (130)第十九章附则 (133)董事声明及承诺书 (134)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141)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148)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股票、存托凭证、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其他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行为,以及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4年4月修订)》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4年4月修订)》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4年4月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4.30•【文号】上证发〔2024〕49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4年4月修订)》的通知上证发〔2024〕49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股票发行上市审核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修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详见附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3年2月17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证发〔2023〕2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4年4月修订)2.《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4年4月修订)》起草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2024年4月30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2024年4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注册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本所上市(以下简称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审核,适用本规则。

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的红筹企业,申请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并在本所上市的审核,适用本规则。

日发数码: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0-11-23

日发数码: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0-11-23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二○○九年八月目录第一部分引言 (2)第二部分期间变更事项补充法律意见书 (3)一、日发精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3)二、日发精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的主体资格 (3)三、日发精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4)四、日发精机的设立 (12)五、日发精机的独立性 (12)六、日发精机的发起人和股东 (13)七、日发精机的股本及演变 (13)八、日发精机的业务 (13)九、日发精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3)十、日发精机的主要财产 (16)十一、日发精机的重大债权债务 (18)十二、日发精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22)十三、日发精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22)十四、日发精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2)十五、日发精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23)十六、日发精机的税务 (23)十七、日发精机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25)十八、日发精机募集资金的运用 (25)十九、日发精机的业务发展目标 (25)二十、日发精机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6)二十一、结论意见 (26)第三部分结尾 (27)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第一部分引言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作为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精机”)聘请的为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提供法律服务的发行人律师,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2008年9月22日、2009年3月2日、2009年5月15日为日发精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了《关于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关于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及《关于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关于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合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二)、(三)”)。

关于餐饮等生活服务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信息披露指引(试行)

关于餐饮等生活服务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信息披露指引(试行)

为保护投资者知情权,提高餐饮等生活服务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发行人)信息披露质量,依据《首次餐饮企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业可按本指引在招股说明书中对重要事项进行披露;美容、健身等其他生活服务类公司可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参照执行;其他类型的连锁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中存在大量个人客户和现金收一、发行付的企业,也可参照本指引相关条款进行信息披露。

为使投资者更好地了解发行人业务发展状况和人业务发展状况(一)发行人设立以来的业务经营业绩,招股说明书应披露:(二)发行人报告期内直营店及加盟店的数量拓展总体情况。

及变动原因。

(三)发行人现有各直营店的经营情况,包括地址、营业面积、开业时间、装修支出及摊销政策,报告期内各座流转率、顾客人/直营店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桌(四)发行人现有各直营店的店面租赁情况,包括均消费等。

租赁期限、租金水平、续租权利、产权瑕疵及对门店持续经营(五)发行人现有各加盟店的控制人、店面名称、地的影响。

址、营业面积、开业时间以及报告期内特许经营费、管理费的(六)发行人现有加盟店特许经营到期后的商业合收取情况。

作安排,历史上加盟店到期后不再续约的比例,发行人与现有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加盟店相关利益主体是否存在纠纷。

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加盟店停业或关闭的原因,核查发行人与现有加盟店相关利益主体是否存在纠纷;会计师应核查披露数发行人二、发行人主要经营模式及持续发展能力据是否准确。

通过直营及特许经营方式快速扩张,面临较大的市场竞争风险,(一)发行人的市场定位、定价政策及与招股说明书应披露:(二)发行人的主要市场推广模式及各主要竞争对手的差异。

门店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等方面的管理方式。

(三)发行人选择新店地址的条件,以及防范新店与现有门店竞争的措施。

(五)发(四)在正常情况下新店达到收支平衡所需的时间。

行人未来的扩张计划,包括未来三年拟新设门店数量,收购计划、预期投资成本、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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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致: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为“本次发行”)工作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相应的《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2月5日第09209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鉴于发行人于2010年5月对上海新时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进行了股权并购从而持有其51%的股权(以下简称“本次收购”),本所现就发行人本次收购事项以及《招股说明书》和其他相关申报文件中相关修改和变动部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并使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简称如无特殊说明,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含义一致,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收购前电缆公司的基本情况本所律师核查了电缆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其持有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31011400075381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缆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6日,本次收购前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孔善祥,住所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丰村新勤路289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器、水泵的生产、销售,橡塑制品,机电设备的批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经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电缆公司原为孔善祥、陈克霞出资设立,本次收购前电缆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孔善祥出资40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7%,陈克霞出资1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

二、本次收购的具体情况1、本次收购的基本情况2010年4月15日,发行人与电缆公司及其股东孔善祥、陈克霞签订《上海新时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以下简称“《框架性协议》”),发行人与孔善祥、陈克霞分别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该等协议的约定,孔善祥将其持有电缆公司17.50%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105万元)按照人民币28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发行人,陈克霞将其持有电缆公司9.00%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54万元)按照人民币145.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发行人;同时,发行人对电缆公司增资人民币750万元,其中:3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剩余45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本次收购及增资的对价合计为人民币1179.30万元。

本次股权转让及增资完成后,电缆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900万元,股权结构变更为:发行人出资45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孔善祥出资29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陈克霞出资14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

2、本次收购的定价依据根据《框架性协议》的约定,本次收购按照电缆公司经评估的于评估基准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作为定价的参考依据。

本次收购过程中,立信会计对电缆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了信会师报字(2010)第22756号《审计报告》。

根据该《审计报告》,截至2009年12月31日,电缆公司的资产总计12,875,397.74元、负债合计2,496,913.64元、净资产为10,378,484.10元。

本次收购过程中,上海银信汇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汇业”)对电缆公司截至评估基准日所拥有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范围是电缆公司截至评估基准日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银信汇业于2010年4月2日出具了沪银信汇业资评报字(2010)第A047号《上海新时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

根据该《评估报告》,电缆公司于评估基准日(2009年12月31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12,627,852.18元。

3、本次收购的审批程序2010年4月10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出资收购上海新时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议案》,同意本次收购事宜。

2010年4月15日,电缆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及发行人对电缆公司进行增资事宜。

4、本次收购的履行情况2010年4月15日,电缆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了电缆公司的公司章程,选举纪德法、袁忠民、孔善祥为董事,选举陈克霞为监事;同日,电缆公司董事会选举纪德法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10年4月23日,发行人分别向孔善祥、陈克霞直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扣除个人所得税)247.80万元、127.44万元;同时,发行人分别为孔善祥、陈克霞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35.70万元、18.36万元。

至此,发行人应分别向孔善祥、陈克霞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83.50万元、145.8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010年4月23日,发行人向电缆公司缴付出资款750万元,并经立信会计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0)第23989号《验资报告》验证。

2010年5月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电缆公司上述股权转让及增资、公司章程修订、董事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项的变更登记。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认为,上述《框架性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发行人受让电缆公司的股权并对其增资的事项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不存在股权纠纷或潜在的纠纷。

三、电缆公司的主体资格(一)电缆公司的股权演变本所律师调阅了电缆公司自设立起的工商登记档案。

电缆公司系由孔善祥与陈克霞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的名称为“上海祥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孔善祥、陈克霞各出资50万元。

上述出资经上海同诚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7月11日出具的同诚验字(2003)第1-4006号《验资报告》验证。

2004年1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登记,上海祥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新时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2007年6月22日,电缆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至600万元,其中:孔善祥以未分配利润转增出资352万元,陈克霞以未分配利润转增出资148万元。

本次增资经上海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事诚”)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事诚会师(2007)6136号《验资报告》验证,并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登记。

本次增资完成后,电缆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股权结构变更为:孔善祥出资40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7%,陈克霞出资1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

本次增资过程中,上海事诚对电缆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007年6月1日出具了事诚会师(2007)第2365号《审计报告》。

根据该《审计报告》,截至2007年5月31日,电缆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6,635,724.22元。

本所律师注意到,上述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过程中,股东孔善祥、陈克霞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份额并未按照各自持有电缆公司的股权比例计算。

针对该等情形,孔善祥、陈克霞于2010年3月20日签署《确认书》确认,“双方于2007年6月以未分配利润按不同比例对电缆公司增资事宜,系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孔善祥、陈克霞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双方对各自持有电线电缆的股权无任何异议,不存在任何现实或潜在的争议或纠纷”。

(二)电缆公司的合法存续情况经本所律师核查电缆公司的历年工商年检报告和年检情况,电缆公司依法设立后,未发生任何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破产、解散和被责令关闭等情形。

四、电缆公司拥有的主要资产情况(一)基本情况根据立信会计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0)第22756号《审计报告》,截至2009年12月31日,电缆公司的资产总计12,875,397.74元,其中:流动资产8,101,030.44元、机器设备4,103,825.63元。

(二)电缆公司拥有的专利权情况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电缆公司共拥有3项专利权,其中:发明专利1项、实用新型专利2项,具体情况如下:序号专利名称专利类别专利号1防鼠防白蚁无卤低烟阻燃环保型电梯控制随动电缆发明ZL200610028832.X2电梯用随行综合电缆中的光纤通信电缆实用新型ZL200720072285.53电梯用随行综合电缆中的视频同轴电缆实用新型ZL200720072284.0上述专利系电缆公司自行申请取得,已经分别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本所认为,电缆公司对该等专利拥有合法的所有权,电缆公司可以以合法的方式使用上述专利,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三)电缆公司拥有的商标情况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电缆公司拥有商标2项,具体情况如下:序号商标名称注册号类别注册有效期限核定使用商品范围16116503第9类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电缆;电线;电线识别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26312634第9类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电缆;电线;电线识别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上述两项商标均为电缆公司自行申请取得,电缆公司已经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

同时,根据发行人的说明,电缆公司拟将该两项商标转让给发行人,相关变更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

五、电缆公司的房屋租赁情况电缆公司生产经营使用的厂房原租赁自上海嘉定区南翔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丰村村委”),租赁期限为自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该等厂房占用的土地系集体性质土地。

2010年4月13日,电缆公司与新丰村村委签订《关于厂房终止租赁的备忘录》,双方同意提前终止上述厂房的租赁关系,租赁期限到20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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