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令-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及合规培训工作办法(试行)
Ⅹ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及合规培训工作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ⅩⅩ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和培训的管理,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结合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高管”向ⅩⅩ银监局申报任职资格申请,须参加由ⅩⅩ市银行业协会组织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及合规培训。
第三条凡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在职高管”)须参加由ⅩⅩ市银行业协会组织的高管人员合规培训。
第四条通过考试和培训加强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对银行业基础法律、监管法规、风险控制及管理科学等专业知识、技能的理解和认识;审查高管人员对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监管法规、制度的熟悉和掌握程度;提高高管人员守法合规意识、有效履责能力;提升银行业管理人员整体素质和职业水平,推动我市银行业稳健发展。
第五条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由ⅩⅩ银监局“ⅩⅩ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和指导,授权ⅩⅩ市银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ⅩⅩ市银行业协会成立考试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协会培训部,办公室主任由协会分管培训工作的副祕书长担任,副主任由协会培训部主任担任。
考试工作办公室在ⅩⅩ银监局的指导下,具体负责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的组织和管理。
包括:组织专家设计、开发任职资格考试题库,编写、修订考试试题,根据题库编制公布考试大纲,组织报名、考试、发布成绩及颁发考试合格证书等。
第七条ⅩⅩ银监局政策法规处、相关监管处室及协会负责人组成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考试大纲及题库的编写、修订进行指导和审核。
第八条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任高管,除ⅩⅩ银监局规定的米取其他方式进行考核的以外,申请任职资格均应参加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
董事监事管理办法
董事监事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公司董事、监事的管理,明确其权利、义务和责任,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任、履职、考核、监督等管理活动。
二、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一)董事任职资格1、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无不良记录。
2、具有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能够为公司的发展提供有价值的建议和决策支持。
3、熟悉公司所在行业的发展动态和市场情况,具有较强的战略眼光和风险意识。
4、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董事职责,能够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和相关活动。
(二)监事任职资格1、具备独立、公正的立场,能够客观、公正地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2、熟悉公司财务、会计、审计等方面的知识,具有一定的财务分析和监督能力。
3、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能够发现潜在的问题和风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三、董事监事的选任(一)选任程序1、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时,应当提前制定选举方案,明确董事、监事的任职条件、提名方式、选举程序等事项。
2、董事、监事候选人可以由股东提名,也可以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名。
3、提名候选人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提名材料,包括候选人的简历、任职资格证明等。
4、公司应当对提名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任职资格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22年2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颁布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这一办法旨在规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标准和程序,从而提升金融机构的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
一、背景任人唯贤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最基本标准,同样,金融机构也必须保证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道德品质和领导能力,以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然而,过去一段时间内,金融行业发生多起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其中某些事件反映出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缺乏基本的职业操守和管理素质,不仅导致了企业经营损失,也伤害了金融市场的公信力和稳定性。
因此,加强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是当前的紧迫任务。
二、适用范围《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
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而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定义以中国银保监会的行业标准为准。
三、任职资格标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规定了以下任职资格标准:1. 具备高尚的品德和良好的职业操守,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记录;2. 具备扎实的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能够熟练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标准进行业务管理;3. 具有推动和掌握金融机构创新及风险控制的能力和经验,有在保持业务稳健性前提下积极探索发展机会的意识;4. 具备紧跟时代变化的市场、业务和管理理念,能够适应金融市场和国家政策变化;5. 无严重的信用记录,如个人失信、违法违规记录等;6. 没有出现过各种类型的事故、内外部风险事件。
四、任职资格评定程序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评定主要由金融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由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性评估。
评定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初审、面试和终审等环节,各环节的评估内容和标准应当严格按照《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
高管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高管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高管任职资格是企业选拔和任用高层管理人员的重要依据,对于保障企业的正常运作和管理层的稳定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高管任职资格的管理,我公司特制定了以下高管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一、适用范围该办法适用于我公司所有高层管理人员的选拔和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经理等职位的高层管理人员。
二、资格要求1. 教育背景:高层管理人员应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优先考虑管理学、经济学、工商管理等相关专业背景;2. 工作经验:高层管理人员应具备丰富的管理工作经验,特别是在相关行业或部门的管理经验;3. 综合素质:高层管理人员应具备良好的领导力、沟通能力、团队合作能力和创新能力,同时要求具备较强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选拔程序1. 职位发布:公司将发布高层管理职位的招聘公告,明确职位要求和选拔流程;2. 简历筛选:根据招聘公告要求,对收到的简历进行筛选,初步确定是否符合岗位要求;3. 笔试面试: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将参加公司组织的笔试和面试环节,以考察其专业知识和综合素质;4. 考察背景:对通过笔试面试的候选人进行资格背景的详细考察,以核实其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等信息的真实性;5. 终面选拔:通过前述环节的初步筛选后,将筛选出的候选人进行最终的综合考察和面试,以确定合适的候选人;6. 决策与任命:最终选定的候选人将由公司管理层进行审批、决策,并正式任命其担任高层管理职位。
四、任职期限与绩效考核1. 任职期限:高层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限一般为两年,到期后可续聘或重新选拔;2. 绩效考核:公司将定期对高层管理人员进行绩效评估,依据其工作表现和业绩考核结果,决定是否续聘或调整岗位。
五、资格失效与解聘1. 资格失效:高层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如果教育背景、工作经验等资格条件发生变更,不再符合任职要求,则其资格将失效;2. 解聘程序:高层管理人员如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失职失责,影响公司经营和形象的,将依法依规进行解聘处理。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21•【分类】问答正文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答记者问银保监会近日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保险高管规定》)。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发布《保险高管规定》的背景是什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运营、业务开展、风险管理等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为规范保险业高管人员管理,调整优化审批范围和任职条件,引导保险公司完善用人标准、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同时适应监管形势需求,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要求,提高监管质效,银保监会发布了《保险高管规定》。
二、《保险高管规定》对任职资格审批范围作出了哪些主要修改?首先,《保险高管规定》将部分职位由任职资格审批改为报告管理。
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不再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批。
其次,已取得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管人员,在任职中断时间未满1年的情况下,如果拟兼任、转任、调任职务对经济及金融从业年限的要求、对任职经历的要求以及对专业资格的要求均不高于原职务,可在全国范围内同类保险公司担任同级或下级机构职务,不再需要重新核准,只需按规定报告。
例如,经任职资格审批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调任同一保险公司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调任、兼任同一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或转任同类保险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均不再需要重新核准。
三、《保险高管规定》对由审批改为报告管理的职位作出了哪些管理要求?为配合《保险高管规定》实施,我会制定了配套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管理的通知》,对相关人员报告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一、总则为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条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遵守法律法规,诚信守法,无犯罪记录;2.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能够胜任相应职务;3.具有较好的团队合作意识和领导能力;4.未被相关监管部门列入失信名单或违规名单。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程序1. 提名程序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应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报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提名程序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批准。
2. 资格审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应经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有关管理机构审议,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保证其资格合法有效。
3. 任职程序经资格审查合格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任职手续,签署书面聘任合同,并向公司监事会或相关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守则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以下守则:1.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和客户利益;2.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参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交易;3.必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他人;4.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侵犯客户权益。
五、违反规定处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移送司法机关等。
六、附则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变更,须经董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并报备相关监管部门。
以上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望相关人员遵守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2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规范保险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法规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高管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
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2月25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同类保险公司,是指同属财产保险公司、同属人身保险公司或者同属再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有关《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促进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更加规范,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得到有效管理,维护社会风险的有效把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对合法应任保险公司高管人士,根据《办法》发放任职许可,并及时发出公告。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拟任职责任人,须向保监会提交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材料,及任职人员任职资格、个人态度、经历、履约能力及对职务具有必要的先进理论知识和专业素养等情况。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高管任职制度,明确高管拟任职的职责和限制权限,技术知识及技术职能等,要求公司高管拟任职人员接受保险公司的专业培训,配备办公物资及报酬福利等。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报送高管拟任职的监督报告,向保监会定期报告高管人员任职和离任状况,并根据保监会要求完善任职资格审核。
第六条保监会将对保险公司依法落实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积极抓好审查及公告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办法》,对不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予以追究。
第七条保监会经审查后,可根据拟任职人员的资质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发放任职许可或者否决拟任职申请,同时发出公告,并监督其任职情况。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令-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2013年11月18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IIII监管局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条为做好IIII省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工作,落实考试责任,规范考试行为,提高考试效率,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IIII监管局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准入规程》等许可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职资格考试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命题、属地组织”的工作制度,遵循公平、公正、效率和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任职资格考试建立考试题库。
任职资格考试必须使用考试题库试题。
第四条IIII银监局统一负责题库的建立与更新、题型的设计与分类、试题的编制与利用以及考试系统的维护与升级。
第五条IIII银监局应根据监管政策和制度的变化,及时完善相应的考试组织、题库设置、电脑智能考试系统开发等制度。
第六条IIII银监局负责编制任职资格考试大纲(见附件2),考试大纲的内容包括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基础知识与实务、重要领导讲话精神等。
第七条决定机关或决定机关授权的机关负责组织任职资格考试。
第八条任职资格考试题目设计突出应知应会,避免难、偏、怪,考试主要内容包括金融基础法规、金融基础理论知识、银行业金融机构常规业务操作流程,重要领导讲话精神等。
第九条任职资格考试考卷满分100分,及格分数线为60分。
试题题型包括单项选择、多项选择、判断、简答和论述等。
考卷题目由公共基础考题及特色考题两部分组成,公共基础考题题型为单项选择、多项选择、判断,分值占比60%;特色考题题型为简答、论述,分值占比40%。
第十条任职资格考试对象为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但拟任二级支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具有管理职能的二级支行高级管理人员)、基层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法人机构监事长、股东董事、独立董事除外。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一) 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股份
制商业银行分行(异地直属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高 级
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 在地
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局 自受理
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 定。
需要个
案审核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 会审查并决
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二) 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一级分行直属支
行) 及以下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 格申请,由
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 银监分局提交,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分 局自受理之日
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
前款所述拟任人需要个案审核的,由银监分局受理 并
初步审查,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银监局自收到完整 申请
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
拟任职机构所在地未设银监分局的,由拟任人的上 级
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
由银监局 受
理、审查并决定。
(三)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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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 程。
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三)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核准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
(四)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国有商业银行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情形的;
(三)原任职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
9
办理手续
1.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2.任职资格申请表;
3.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4.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5.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6.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序号
项目
内容
1
项目名称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不公开理由:
3
责任单位
四川银监局
4
项目类别
行政许可
5
文件编号
6
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试题及答案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试题及答案单选1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C)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
第18条A30B45C60D902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主任)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缺位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在指定之后(A)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A3B4C60D10判断1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可先行履职。
(对)第十四条2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对)第二十一条3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六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错)第二十六条4金融机构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对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调查,记录调查过程和结果的文档无须纳入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错)第三十二条多选1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ABCD)等方面应当达到的监管要求。
(第7条)A品行、声誉、B知识、经验、C能力、财务状况、D独立性2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ABCD)(第8条)A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B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C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D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3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ABCD)第11条A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B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C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D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
2023年银行高管人员管理办法
2023年银行高管人员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e#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 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 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一) 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 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 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 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 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 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 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银行业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银行业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2013年11月18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代为履职的报告
代为履职的报告:代为报告银行高管代为履职银行代为履职期限行长代为履职时间篇一:高管任职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对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代为履职的报告
代为履职的报告:代为报告银行高管代为履职银行代为履职期限行长代为履职时间篇一:高管任职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对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代为履职的报告
代为履职的报告:代为报告银行高管代为履职银行代为履职期限行长代为履职时间篇一:高管任职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对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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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令-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2013年11月18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应当达到的监管要求。
第八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九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十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前项规定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一条除不得存在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和从业年限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查与核准第十四条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据以向金融机构发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一)在监管信息系统中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二)调阅监管档案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构、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五)对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六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
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动的,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三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当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
异地任职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拟任人所在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务情形的;(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主任)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缺位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在指定之后三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章规定期限。
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当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
第四章任职资格终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