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情况下间接证据构成证明体系可以据以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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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情况下间接证据构成证明体系可以据以定案

林某雨盗窃案

【办案要旨】

“零口供”情况下依据间接证据定案应构建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并对间接证据进行补强。本案中,书面材料不多,没有有罪供述,没有赃物,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把各个证据按照关联性原则串起来,发现需要补充或补强的证据连结点,构建证明体系。经过论证分析,本案各个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排除。所以本案的各个间接证据证明林某雨实施了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雨,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华育培训学校学生。

被告人林某雨系从外地来京自费学习电脑的学生,平时就住在学校附近的旅店。2008年3月12日中午,其和几名同学在学习电脑的华育培训学校机房内练习计算机,14时许被害人杨某放在旁边桌上的笔记本电脑被盗,此时被告人林某雨已不在现场。随后杨某报告老师郝某,两人看了学校门口的监控录像,发现在14时5分43秒时一个穿后背带字母上衣的人手提电脑包离开学校。虽然是背影,但郝某和杨某根据其服装、发型及走路的姿势判定就是林某雨。当天晚上,林某雨先后请女友齐某、同学尹某、衡某吃饭、洗澡、逛酒吧等消费1000余元。13日中午,林某雨到学校,郝某找其谈话并让其看了监控录像,但林某雨否认盗窃,后杨某报案,林某雨被侦查人员带走。

在派出所期间,林某雨连续给尹某发了八条短信,让尹某证实其头天在机房练机时是带了一个装有图书的电脑包去的。在随后的侦查中,包括尹某在内的4名同学都辨认出了那个“背影”就是林某雨,且尹某也提供了林某雨发送短信的内容。但被告人的供述却始终在反复。在派出所林某雨先是供述自己是拿了一个电脑包出了学校,但称包里装的是书而非电脑。当侦查人员给其出示了尹某提供的短信内容后,林某雨又改口说是一个叫“小三儿”的人从教室里偷的,其只是帮助“小三儿”把电脑包拎出了学校,在校门口将包交给了“小三儿”,自己还在校门口的小卖部买了瓶水。再后来林某雨干脆说录像里那个人就是“小三儿”,并称“小三儿”的个头、发型、着装都和自己一样。自己只是把“小三儿”送出学校,买了瓶水又回教室了。

在审查起诉、一审开庭阶段,林某雨始终辩解未实施盗窃行为。

2008年5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东公刑诉字( 2008)第406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林某雨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移送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8年6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08) 272号起诉书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林某雨于2008年3月12日13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南池子大街102号北京市华育培训学校第二机房内,趁其同学杨某不备,盗窃杨某放在机房内的联想旭日C467A - P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物品价值人民币4900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雨盗窃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疑难问题】

“零口供”情况下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明体系构建规则和对间接证据进行补强的范围与程度是什么?

分歧意见

在本案办理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没有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目击证人,也没有起获到赃物,更没有有罪供述,在没有直接证据情况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经过证据补强,将间接证据逐一排列,在案件每一个细节上均得到充分印证,虽然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足以形成证据链条,应认定其实施了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林某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如下:1.以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需要把各个证据按照关联性原则串起来以发现需要补充或补强的证据连结点。

本案的书面材料就这么多,没有有罪供述,没有赃物,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完全由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给予了肯定,法学界也基本认同间接证据独立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功能,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有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严密、排他的证据锁链而冒然起诉,肯定会导致支持公诉无力。针对没有直接证据、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在审查中逐一做了以下查明事实、补强证据的工作:

(1)要求侦查机关调取相关物证。被告人住宿的地点是小旅馆,一日一结账,如果被告人窃取了电脑,就应当有赃物或销赃后的赃款随身携带。而证据显示其在被抓获后,扣押物品清单中没有相应款物,那就意味着有可能在看守所他的附物里。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公安机关调取,附物中只有三张银行卡,经过银行查询后,此期间均没有较大的款项进入,但同时也没有较大款项的支出。显然,如果其盗窃,赃款变现后可能是随即花销,而没有存入银行。

(2)录像显示被告人一出校门就在打电话。打给谁?收赃人?“小三儿”?因此有必要从附物中扣押手机并调取通话记录。手机虽拿到了,但因侦查人员疏忽,在派出所时林某雨自己持有手机而没有及时扣押,手机上的通话信息、短信息均被林某雨删除,而通话记录因电信部门的规定“不得超过一个月以上”无法调取,不得不说这是本案在侦查阶段的一个较大疏漏和遗憾。

(3)根据林某雨的辩解查找是否确有“小三儿”。虽然侦查人员前期做了工作,查到了林某雨提出的“小三儿”的手机号,号码归属地在秦皇岛。但既没有找到该公司,也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人,仍不能排除“小三儿”的存在。该证据需要补强,虽然该号码总不开机,但经过检察机关不懈的努力,在审查起诉阶段,最终联系上了机主刘某,该人系秦皇岛市某大型国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案发期间不在京,他的证言彻底否定了所谓持有该手机的“小三儿”。

(4)详细查看录像。监控录像是本案中唯一能反映出有人将笔记本电脑包拿出学校的证据。但录像不是人物正面摄像,如果是背影那么辨认的效力将会减弱,被告人也就可以作各种辩解。观看录像是公诉人复核证据的一个重要内容,要求观看者必须在全面、细致的基础上进行。本案通过观看录像获取了重大发现。录像共15分钟,影像清楚,在14时5分43秒时,可以看到一个身穿后背带有字母上衣的人手提电脑包出校门向右走去.这也是所有侦查人员和所有参加辨认的6个人所看到的画面,但也只是看到此为止。这时给大家的印象是第一那个人应当是林某雨;第二按常规他拎走了电脑肯定一去不返。但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虽然在是谁拎出了电脑包的问题上,被告人供述反复无常,可有一个细节就是被告人每次供述中都提到了出校门后买了一瓶矿泉水。这与案件没有多大关系的细节为什么被告人每次都提到呢?被告人想要证明什么呢?为什么录像中又没有这个细节呢?再往下看,画面中的人马上就要消失时,他开始跑了起来,是跑离了画面;9分28秒那个人又跑人了镜头,进入了学校旁边的一个门;9分50秒那个人手持矿泉水瓶向学校走来并进入了学校,这时出现了他正面的镜头,正是林某雨;12分27秒林再次出现在镜头中与他人在校门口聊天;14分23秒时林某雨离开校门向右并过马路离开。看完这段完整的录像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①穿带字母上衣的人是林某雨,录像中不仅有背影,而且还有其正面影像;②他确实进过小卖部,但他是从学校右侧跑进的小卖部;③在此期间没有人进出过校门,再次排除了所谓“小三儿”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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