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相关规定的协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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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学分论(讲义)[1]

中国刑法学分论(讲义)[1]



二、法律拟制的概念与特点 1.概念:有意的将明知不同者,等同视之。 238条第3款,247条,248条,269条,267条, 289条,333条第2款,292条等 2.特点: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 该规定处理




三、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意义 区分二者的主要意义在于: 明确该规定是否修正或者补充了相关规定或基本规定, 是否导致将不同行为等同视之。(是否会导致使用条 件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结论。) 对于注意规定,应当按照基本规定作出解释,对于法 律拟制应当按照该拟制规定的客观含义进行解释。 对于注意规定的内容属于理所当然,可以推而广之, 但是法律拟制的内容并非理所当然,不能推而广之。
1.陈兴良《罪名指南》 2.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 3.张明楷《刑法学》 4.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 6.大谷实《刑法各论》 7.等等 Nhomakorabea绪论
第一节 总则与分则 总论与分论 一、两组概念 1.总则:关于刑法效力范围和关于犯罪与刑罚一般原 理的规范体系 2.分则: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 3.总论:关于总则规范内容、意义以及内在关联性、规 律的认识 4.分论:关于分则规范内容、意义以及内在关联性、 规律的认识


三、罪名 概念: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的 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罪名的分类: 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 2.单一罪名、选择罪名和概括罪名


四、法定刑 概念: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 种与刑度(简单讲就是刑罚的幅度) 法定刑的种类 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2.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3.浮动法定刑 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

刑法学(第十章)

刑法学(第十章)


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关系
除附则外,刑法主要由总则和分则两部分组
成。刑法总则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性 原则和原理,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罪名、 罪状和法定刑。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是一般 与特殊、抽象与具体、共性与个性的关系。
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概述

罪状
二 罪状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 的描述。按照描述方式的不同,罪状可以分为叙明 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四种。
二 罪状
(一)叙明罪状 (二)简单罪状 (三)引证罪状 (四)空白罪状
(一)叙明罪状
叙明罪状,是指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作了详细描述的罪状。 例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 邮件、电报的”,这就是典型的叙明罪状。叙明罪状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占多数, 这种罪状有利于司法实践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四 罪名
罪名就是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或 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罪名虽然概括了犯罪内容,但罪名本身不是确 定和解释该犯罪具体构成要件的依据。
一般来说,罪名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01 类罪名与具体罪名
类罪名是某一类犯罪的总名称。在我国的《刑法》中,类罪名是以犯罪的 同类客体为标准进行概括的,共有十个类罪名。
(三)依据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及犯罪之间的 内在联系排列具体犯罪的顺序
我国刑法分则在安排各类犯罪中的各种具体犯罪时,首先考虑的也是具体犯罪的社会 危害程度的大小。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犯罪,均属于过 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因而将它们排在该类犯罪的末尾。与此同 时,刑法分则在具体犯罪的排列上还充分考虑了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

第二十章刑法各论概述第一节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一、刑法各论与

第二十章刑法各论概述第一节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一、刑法各论与

第二十章刑法各论概述第一节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一、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刑法的体系由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组成。

刑法总则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一般性规定,刑法分则对各类、各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具体规定。

与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相适应,刑法学体系由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两大部分组成。

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之间的关系,概言之,是一种密切联系、缺一不可、相互作用的关系。

(一)刑法各论对刑法总论的作用刑法各论对刑法总论的作用表现在:1.贯彻与体现刑法总论的作用。

刑法总论阐述的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有关共性的一般原理、原则,较为抽象、概括。

这些抽象的原理、原则只有通过刑法各论对具体的罪刑的论述,才能得到实际的贯彻和体现,从而便于理解和把握,例如,刑法总论所阐述的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能够使人们从总体上了解犯罪的构成需要具备哪些要件,为司法实践认定犯罪提供判断标准,但是,总论的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如果不在各论具体罪的犯罪构成中加以体现和贯彻,不仅其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理论和实践价值也会受到很大的削弱。

刑法各论的具体犯罪构成,正是刑法总论关于犯罪构成一般规定的体现,正是通过刑法各论,才能充分发挥出刑法总论指导定罪量刑的作用。

2.促进刑法总论实践效应的作用。

刑法总论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无论对定罪还是对量刑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是,司法实践中面对的是对具体犯罪的认定和处罚问题,如果这种一般原理、原则不与具体的问题相结合,则是抽象的,无法发挥作用。

正是刑法各论,将刑法总论的原理、原则结合各类各种犯罪加以具体化,就使得刑法总论的原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作用,所以,刑法各论具有促进刑法总论实践效应的作用。

3.丰富和发展刑法总论的作用。

如前所述,刑法总论阐述的是抽象的原理、原则,由于其抽象性,往往给人以空洞的感觉,罪刑各论通过对具体犯罪问题的研究,使总论的原理、原则有了深刻的内涵与广博的外在表现,内容更加丰富。

刑法总则详解

刑法总则详解

刑法总则详解刑法总则是我国刑法体系的基石,它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本文将对刑法总则进行详细解读,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我国刑法体系。

一、刑法总则的概述刑法总则是我国刑法的基础,是我国刑法体系的总纲领。

它包括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犯罪与刑事责任、刑罚与刑事执行等方面的内容。

刑法总则确立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禁止原则、刑法责任与行为主体原则、最后审判原则、真实认定原则、犯罪预防与人权保护原则等。

刑法总则还规定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人群、适用地域和适用时间等。

它明确了刑法的普遍适用原则,即凡属我国领土的犯罪行为都受到刑法的管辖。

二、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总则明确规定,无论国家官员还是普通公民,在刑事活动中都应当平等对待。

任何人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也不能因为身份、地位或财富等因素而获得特殊待遇或免于惩罚。

2. 刑法禁止原则刑法总则强调刑法的基本禁止性质,即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不能对合法行为进行处罚。

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给予相应的刑罚。

3. 刑法责任与行为主体原则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刑法责任的适用对象,即刑法只适用于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刑法责任能力的人。

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者因精神病等情况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将适用刑事教育或治安处罚等措施。

4. 最后审判原则刑法总则规定,被告人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判决,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都没有权力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和判决。

这一原则的制定,旨在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5. 真实认定原则刑法总则强调对犯罪事实要进行真实认定,并对取证和证据收集提出了明确要求。

法庭应当依法得出认定结果,确保无辜不受刑罚,有罪不逍遥法外。

6. 犯罪预防与人权保护原则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预防与人权保护原则的统一,强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要保障人民的基本人权和自由。

三、刑罚与刑事执行刑罚是刑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刑法总则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适用原则。

刑法分则概述

刑法分则概述

3.法定刑与宣告刑、执行刑
宣告刑是人民法院对具体犯罪判决 宣告刑 宣告的刑罚。 执行刑是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罚, 执行刑 一般低于宣告刑。
思考题
(1)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关系 是什么? (2)空白罪状和罪刑法定原则的 关系是什么?
(二)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排列顺序
我国刑法在分则各章的排列顺序问题上, 是按各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的顺序来排列 的,即按照不同的同类客体在国家社会关系整 体中的重要性程度的大小的顺序来排列的,即 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排在前面,社会危害性小 的犯罪排在后面。在每一章中,对具体犯罪的 排列也按照这样的标准。
第三节 刑法分则具体罪刑条文的构成 一、罪状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犯罪 构成要件的表述。刑法分则对罪状的表述有以 下四种方式: (1)叙明罪状 叙明罪状。对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一明 叙明罪状 确的描述,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方式。 (2)简单罪状 简单罪状。只写出犯罪的名称,而不表述 简单罪状 其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如第232条故意杀人 罪。
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体系
刑法分则的体系,即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和排 列顺序。 (一)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分类 我国新旧刑法均按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作 为分类的依据。新刑法把犯罪分为十类,即危害 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 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刑法分论
1
第八章
刑法分则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述
第一节 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关系
刑法分论,又称刑法各论,研究对象主要是 刑法分则,另外还包括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的 分则性规范。 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整 体。总则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理与原则, 如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正当行为、 犯罪形态、刑罚制度等;分则则规定了各种犯罪 的具体要件和对该种犯罪的法定刑。总则和分则 均是刑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总则是分则的概 括和抽象,分则是总则的具体化,是总则原理、 原则的具体运用。

刑法各论

刑法各论

罪刑各论概说学习目标了解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以及罪名的确定;明确我国刑法分则的体系,法条竞合的概念、类型及适用法律的原则;掌握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

学习重点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即罪状、罪名、法定刑以及法条竞合。

第一节刑法分则体系一、刑法分则的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1、总则和分则的关系2、97刑法对79刑法分则的调整和修改:97年刑法修订最多在分则部分3、历次刑法修正案二、总论与各论的关系(一)刑法各论对刑法总论的作用1.贯彻与体现刑法总论的作用;2.促进刑法总论实践效应的作用;3.丰富和发展刑法总论的作用。

(二)刑法总论对刑法各论的作用1.概括刑法各论的作用;2.指导刑法各论的作用;3.制约刑法各论的作用。

三、罪刑分则体系及其特点1、犯罪分则体系(十类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贪污贿赂;渎职;军人违反职责。

2、罪刑分则体系的特点(分类依据)(1)原则上依据犯罪的同类法益对犯罪进行分类,将犯罪分为十大类。

(2)总体上按照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性质,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

(3)在每类犯罪中具体罪名的排列大体上按照各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罪名之间的内在联系排列。

(4)对复杂客体的犯罪,依照其主要法益或者较为重要的法益予以归类。

第二节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一、罪状1、概念:罪状,是指刑法典分则罪刑式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

2、分类: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3、比较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二、罪名1、概念:罪名,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2、罪名的种类(1)根据罪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分为: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和学理罪名。

我国现在均为司法罪名。

(2)根据罪名的种属关系,可分为:类罪名与具体罪名。

(3)根据条文罪名包含构成内容数量单复,可分为: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

总则和分则的关系

总则和分则的关系

总则和分则的关系
总则和分则是法律规范的两种形式,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

总则是法律规范中的基础性规定,用以规范一类事物的基本性质、原则、总体要求和基本规则等。

总则通常比较抽象,适用范围广,是法律规范的灵魂和精华。

分则则是针对总则所规定的范围和原则,结合具体事实情况而制定的具体规定,是总则的补充和细化。

分则通常比较具体,适用范围相对较窄,是法律规范的具体体现和实施细则。

总则和分则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来概括。

总则是一般规定,分则是特殊规定,分则要服从总则,不能与总则相抵触。

同时,分则也可以进一步细化和解释总则的规定,使其更具体、更具操作性。

总之,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相互依存的,二者在法律规范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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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刑法学分则部分+重点归纳

(完整word版)刑法学分则部分+重点归纳

刑法各论:也叫刑法分论、罪刑各论、罪刑分论以各种具体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为研究内容以规定各种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联系:抽象——具体一般——个别犯罪的分类:我国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大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刑法分则条文的基本结构:有罪刑单位的条文(规定了罪状、罪名和法定刑)和没有罪刑单位的条文罪状: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具体犯罪特征的描述主要作用是说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什么罪罪状的种类:简单罪状叙明罪状空白罪状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形式引证罪状罪名: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法定刑的具体规定方式:选择法定刑和援引法定刑法定刑与宣告刑:法定刑是宣告刑的基本依据具有普遍性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运用具有特殊性危害国家安全罪: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犯罪客体:国家安全犯罪客观方面: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犯罪主体:除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单位犯罪之外都是自然人大多数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犯罪客体: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或者公共生活的安全犯罪客观方面: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多数为积极作为少数为消极不作为既包括实害犯也包括危险犯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满14即可构成)犯罪主观方面:多数故意少数过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犯罪客体: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客观方面: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继续的行为犯罪主体:个人或单位犯罪主观方面:多由故意构成且一般具有非法获利之目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非法剥夺或者妨碍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国家政治活动的权利以及妨害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犯罪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满14即可构成)少数为特殊主体(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仅两个罪为单位犯罪((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犯罪主观方面:多为故意个别为过失侵犯财产罪:故意非法占有、挪用公私财物或者故意破坏生产经营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客体: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犯罪客观方面: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体(抢劫满14即可构成)也有特殊主体(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客体: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秩序犯罪客观方面: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依法实行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多为自然人一般主体(贩卖毒品满14即可构成)少数为特殊主体(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脱逃罪医疗事故罪传播性病罪)个别可由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主观方面:大多数为故意个别可由过失构成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类犯罪除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破坏职务廉洁性的行为犯罪客体:公务活动的廉洁性犯罪客观方面:实施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等行为犯罪主体:多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少数为一般主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犯罪主观方面:故意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碍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客观方面: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主体:绝大多数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别为一般主体(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和过失。

刑法学(第十章)

刑法学(第十章)

二 罪状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 的描述。按照描述方式的不同,罪状可以分为叙明 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四种。
二 罪状
(一)叙明罪状 (二)简单罪状 (三)引证罪状 (四)空白罪状
(一)叙明罪状
叙明罪状,是指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作了详细描述的罪状。 例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 邮件、电报的”,这就是典型的叙明罪状。叙明罪状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占多数, 这种罪状有利于司法实践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
(一)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作为 犯罪分类的基础
(二)依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排列其顺序
(三)依据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及犯罪之间的 内在联系排列具体犯罪的顺序
(一)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作为 犯罪分类的基础
刑法中规定的犯罪各种各样,在构成要件上也各有特点。但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看, 某些犯罪之间具有同类属性,即侵犯的是同类客体。我国《刑法》分则将侵犯某一同类客 体的具体犯罪归为一类。
(二)简单罪状
简单罪状,是指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只作简单描述或仅规定犯罪名词的罪状。 例如,《刑法》第一百零八条中的“投敌叛变的”、第二百九十五条中的“传授犯罪 方法的”,等等,都是简单罪状。一般来说,使用简单罪状的犯罪,都是因为这些犯罪的 特征易于把握和理解,不必在《刑法》中作具体的描述。但简单罪状过于概括和抽象,有 时缺乏操作性。

法定刑

பைடு நூலகம்罪名

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概述
刑法分则条文通常由两部分组成,前一部分是 罪状、后一部分是法定刑。例如,《刑法》第一百 零二条规定:“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这一条文中,“勾结外国,危害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是罪状, “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法定刑。

浅议刑事司法三机关之“互相配合”原则

浅议刑事司法三机关之“互相配合”原则

浅议刑事司法三机关之“互相配合”原则摘要“互相配合”原则作为司法实践过程中倍受人们争论的问题之一,以往学者论及刑事司法原则中“互相配合”原则时,往往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方面论述,而很少单独从“互相配合”原则方面直接入手来加以思考从而进行一些制度上的设计与调整。

针对这一现实,本文试图围绕“互相配合”原则经过对其研究问题的提出、来源和现状、思索的阐述,分析讨论如何对其正确定位,设想了一套解决问题的措施,从而保障刑事司法机关国家刑罚权的正确实施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 “互相配合”原则来源与现状正确定位解决措施1Brief Discussion criminal judicial authority "complementeach other" principleAbstract"complement each other" principle as one of the problems much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practice of debate, scholars discussed the principles of criminal justice "complement each other" principle, often from the division responsible for co-ordination, mutual restraint, "the three discussed, rarely separate from each other in lin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direct start to think some of the institutional design and adjustment. For this reality,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focus on "each other in line with the principles raised by their research questions, sources, and the status quo, thinking expounded the correct positioning of the analysis to discuss how they envisaged a series of measures to solve,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criminal justice the corre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ate Power and 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rights of citizens against acts of unlawful infringement, in order to achiev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the justice.Key words:The principle of "complement each other" Sources and the Present Situation correct positioning solving measures目录导言 (1)(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1)(二)现有文献综述 (1)一、“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提出二、“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来源与现状(一) “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来源(二) “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现状三、对“相互配合”原则的思索(一)“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应平行存在”观点的思考(二)“只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制约”观点的思考(三)“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以互相制约为主,互相配合为辅”观点的提出四、“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解决措施(一)从立法的角度上修改三机关“互相配合”原则(二) 增添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三) 加强提高刑事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道德修养、待遇与地位(四) 加强上级部门和群众对公检法部门的监督五、结语………………………………………………………参考文献 (16)谢辞 (17)浅议刑事司法三机关之“互相配合”原则导言(一)选题背景和意义(二)现有文献综述现行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本科:刑法(1)第1章

本科:刑法(1)第1章
刑法(1)
好好学习,天天向上。 ——赠给大家
绪论
一、刑法学的研究对象
1、我国刑法及其规定的犯罪、刑事责 任、刑罚 2、刑法规范的理论基础 3、对刑法规范的立法; 4、刑法适用的规律、经验与问题(司 法)。
二、法律是什么?
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 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 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2.清朝末年:沈家本等修律,制定《大 清新刑律》,刑法开始成为独立的法律 部门
3.民国时期:刑法在独立之后继续发展, 吸收了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有益成果
4. 新 中 国 建 立 之 后 : 1979 年 刑 法 典 和 1997年刑法典,以及十一部刑法修正案
第一章 刑法概说
一、刑法的概念
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
1、刑法是阶级社会的产物 2、刑法反映着统治阶级的意志 3、刑法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
(二)法律性质
1、规制内容的特定性 刑法针对犯罪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规定,而其他 法律规定的是一般违法行为与法律后果。 2、社会关系(法益)保护的广泛性 刑法因其调整方式的不同而形成独特的法律部 门,而不是根据调整对象 3、制裁手段的严厉性 4、部门法律的补充性 刑法是“第二道防线”,在一般部门法无法充 分保护或抑制危害行为时出手
四、刑法的根据与任务
(一)根据 1、法律根据 2、实践根据
(二)任务 1、保护国家安全 2、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3、保护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 4、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五、刑法的体系与解释
(一)刑法体系 狭义的刑法体系,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分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其中总则、分
则各为一编,在编之下,再根据法律规范的性 质和内容有次序的划分为章、节、条、款、项 等层次。

刑法分论概论

刑法分论概论

刑法分论概论【本章重点问题】1、罪状的概念及其分类2、罪名的概念及其分类3、法定刑的概念及种类4、法条竞合的概念及适用原则【本章关键术语】刑法分则体系罪状罪名法定刑法条竞合第一节概述一、刑法分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二、刑法分论的研究意义(一)对具体案件的正确定罪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二)对刑事立法的修改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三)对理解和发展总论具有重要意义第二节刑法分则的体系一、刑法分则体系的概念刑法分则体系,是指刑法分则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类犯罪所包含的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标准的次序,加以排列而形成的有机整体。

二、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一)原则上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二)依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类罪进行排列(三)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对个罪进行安排(四)依据犯罪的主要客体对复杂客体的犯罪予以分类第三节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例】刑法第398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罪状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

(一)根据分则条文对基本罪状的描述方式,可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1、简单罪状——简单概括,避免繁琐2、叙明罪状,又称说明罪状——要件明确,避免歧义3、引证罪状——条文简练,避免重复4、空白罪状,又称参见罪状——参照其他法规,避免复杂表述(二)根据罪状是对犯罪基本构成特征或加重、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的描述,可分为基本罪状和加重、减轻罪状二、罪名(一)罪名的概念与功能罪名即犯罪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1.概括功能2.区分功能,又称个别化功能3.评价功能4.威慑功能(二)罪名的分类1. 以一类犯罪所侵犯的和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标准,可分为类罪名、分类罪名与具体罪名2.以罪名的法律效力为标准,可划分为立法罪名、司法罪名与学理罪名3.以罪名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内容的单复为依据,划分为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概括罪名4.以罪名在刑法中是否确定不变为标准,可分为确定罪名与不确定罪名(三)罪名确定的原则1.合法性原则2.概括性原则3.科学性原则三、法定刑(一)法定刑的概念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具体犯罪所确定的刑罚种类与刑罚幅度。

刑法分则第一章

刑法分则第一章

四、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 法定刑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确定的,宣告刑是 法院对具体犯罪判决宣告应当执行的刑罚,是审判 机关审理案件是确定的。 法定刑是立法上的规定,宣告刑是司法中的适用。 五、法律拟制: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按照 该规定处理。即“有意将明知为不同者,犯罪的分类及排列次序。 (二)刑法分则与总则的关系 二、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 (一)原则上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 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 同类客体 (二)总体上依据各类犯罪的罪行轻重对类罪进行排列。 (三)大体上依据犯罪的罪行轻重以及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对 具体犯罪进行安排。 (四)基本上依据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
3、浮动法定刑:指法定刑的具体期限或具体数量 并非确定,而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升降不居,处于一 种相对不确定的游移状态。第227条第2款:“倒卖 车票、船票的,并处或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 下罚金。” 浮动法定刑具有以下特点: (1)只见于罚金刑 (2)只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 (3)罚金的具体幅度要根据案件的事实确定。这 是浮动法定刑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区别。
三、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一)罪状: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 构成特征的描述,指明适用该罪刑规范的 条件,行为只有符合某罪刑规范的罪状, 才能适用该规范。
分则条文对基本罪状的描述方式,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1、叙明罪状: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 的描述。如第305条伪证罪。 2、简单罪状:条文只简单地规定罪名或者简单描述犯罪 的基本构成特征。 3、引证罪状:引用刑法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 犯罪构成的特征。如第124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 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空白罪状:条文不直接地具体规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 征,但指明确定该罪构成特征需要参照的其他法律、法 规的规定。第133条,交通肇事罪

刑法分则

刑法分则

第一章刑法分则概述一、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1、总则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原理,分则规定具体的犯罪及其法定刑。

所以具体来说,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大体上是一般与特殊。

★注意:分则规定不同于总则的一般规定时,应当认为是总则的特别或例外规定,而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否认总则的规定。

2、刑法总则存在许多一般原则、一般概念的规定。

这种一般原则、一般概念的规定不仅指导总则的规定,指导总则的解释、适用;而且指导分则的规定,指导分则的解释、适用。

所以在解释分则时,定要以总则的规定为指导。

二、刑法分则的体系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10类,每一类为一章。

其排列顺序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特点:(1)以同类客体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2)依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安排具体章节的位置;(3)依据每一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间的内在联系安排具体犯罪的位置;(4)依据犯罪的主要客体对复杂客体的犯罪进行归类(一些犯罪侵犯了两种以上的合法权益,即复杂客体)。

三、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一)罪名1、罪名的概念罪名,即犯罪的名称或者称谓,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罪名依据罪状对犯罪特征的描述来确定。

有的刑法条文明确显示出罪名,如刑罚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可知该条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

2、罪名的分类(1)根据广义和狭义之分,分为类罪名和具体罪名(2)根据罪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分为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学理罪名→立法罪名,是指立法机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的罪名。

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等。

(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司法罪名,是指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

→学理罪名,是指理论上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内容,对犯罪所概括出的罪名。

(没有法律效力,但对最高司法机关确定罪名时具有参考意义)(3)根据条文罪名包含构成内容数量单复,罪名可分为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单一罪名,是指罪状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的罪名。

刑法学课件:刑法分论

刑法学课件:刑法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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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
从79到97刑法法条的变化:
全文192→452;分则103→350
条文 = 罪状 + 法定刑
Ex:308(打击报复证人罪)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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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状
1、什么是罪状-- 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 2、罪状的描述形式
(1)叙明罪状:详细描述具体犯罪构成要件
Ex:165(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 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17
(二)单行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1.单行刑法(9个)
一个补充规定: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 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八个刑法修正案 2.立法解释(9个) 3.司法解释(200多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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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条竞合问题
1、法条竞合的含义:是指由于法律对犯罪的综合规定,一个犯
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相互存在着整体或部分包容关系的刑法分则条文, 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况。
侵吞单位财物: 国家工作人员 贪污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侵占罪
3
二、刑法分则的体系
10类犯罪 每类一章
1、危害国家安全罪
2、危害公共安全罪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5、侵犯财产罪 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7、危害国防利益罪 8、贪污贿赂罪 9、渎职罪 10、军人违反职责罪

刑法分论第 一 章 刑法分论概 述

刑法分论第 一 章   刑法分论概 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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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具体的犯罪条文反映具体的罪刑关系 , 这 种条文通常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构成 , 而具 体的罪名往往或明或暗地包括在罪状之中 。 正 确理解和掌握罪状与法定刑的概念和种类 , 有 助于在具体案件中准确适用刑法分则条文 , 依 法定罪判刑 。
6
一 .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概述 刑法分则条文通常由 罪状与法定刑构成 。 有 罪刑 规范的 分则各条的 表述方式 , 均为 “…… 的 , 处 ……。” 二 罪状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对某种具体 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 。 罪状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
第一章 刑法分论概 述
第一节 刑法分论研究的对象与意义 一 刑法分论研究的对象 自近代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以来,刑法学也 相应地分为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两大部分。刑法 总论以刑法总则为研究对象,刑法分论以刑法分 则为研究对象。作为刑法分论研究对象的刑法分 则,不仅指刑法典的分则,还包括单行刑法和附 属刑法。
12
第四节
刑法分则的法条竞合
一. 法条竞合的概念和特征 法条竞合 , 又称法规竞合 , 是指由于法律错 综复杂的规定 , 使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互 相存在着整体或者部分包容关系的刑法分则条文 , 只能适用 其中 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 情形 。
13
法条竞合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 1. 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 如上述盗窃枪支 、弹药 、 爆炸物 、 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必然构成 与盗窃罪的法条竞合 。 2. 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 。 3. 行为人一行为触犯的数个犯罪条文 , 它 们的犯罪构成要件存在着逻辑上的包容与被包容关 系 , 也就是数个犯罪条文的基本性质 、 形式有相 同方面 , 而在内 涵 、 外延大小上有所不同 。

“代聊手”代聊行为的实行行为性界定

“代聊手”代聊行为的实行行为性界定

第36卷第1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Vol.36 No.1 2021年1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INSTITUTE Jan.2021·法学研究·“代聊手”代聊行为的实行行为性界定麦买提·乌斯曼摘要: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将组织卖淫活动中的“代聊手”代聊行为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并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其实,有些组织卖淫活动中“代聊手”代聊行为既不是正犯或者主犯的直接帮助行为,又不符合实行行为的构造,不能以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上升为实行行为。

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这种直接作用于帮助犯、间接作用于正犯或主犯的帮助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间接帮助行为。

作为间接帮助行为的“代聊手”代聊行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依附于组织卖淫罪中正犯或主犯行为,发挥着次要或辅助作用,符合组织卖淫罪从犯的该当性和违法性。

关键词:代聊手;代聊行为;实行行为;刑法中图分类号:D924.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020(2021)01-0005-10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招募、管理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

期间,为了协助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又在贵阳市雇佣被告人王某、黄某使用QQ与嫖客聊天招嫖。

案发后,公诉机关依法对该案提起公诉。

①案例2:2019年1月至6月,王某、吕某为了帮助结识的谭某在网上招揽嫖客,分别雇佣了赵某、董某帮其网络代聊。

在赵某、董某网络代聊行为的帮助下,谭某多次组织了卖淫活动并把嫖资按约分成给王某、吕某。

之后“代聊手”赵某、董某又从王某、吕某处分得赃款。

案发后,公诉机关依法对该案提起公诉。

②在案例1中,代聊手王某、黄某的代聊行为,法院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而对案例2中代聊手赵某、董某的代聊行为的定性,法院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代聊手赵某、董某的代聊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第二种意见认为,代聊手赵某、董某的代聊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代聊手赵某、董某的代聊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浅谈如何健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浅谈如何健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浅谈如何健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摘要:健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本质上是要与时俱进地确立分工负责与制约的原则,突出和优化三机关之间的制约机制,杜绝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超出分工的过度配合。

从刑事诉讼规律的本质看,三机关之间应是制约而非配合关系。

制约应成为三者关系的第一位,而且在侦、诉、审三个诉讼阶段中,要强调后面程序对前面程序的制约。

也就是说,要重视法院对侦、诉机关的制约,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制约。

关键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司法改革《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1982年制定的《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这在宪法和诉讼法层面确立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并使之成为阐释公检法之间关系的法理依据。

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不仅在第七条重申了此项规定,而且在程序的具体构建中也体现了这一重要原则。

[1]然而,随着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情势的发展,这一原则本身及其执行已日益显示一些较为严重的问题,专家学者已开始就如何认识与执行这一原则展开探讨。

[2]笔者认为,基于中国社会发展、变迁的大背景,因应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需要重新认识并适当完善、发展,在此略抒己见,以就教于同仁。

一、问题何在?综观当下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过度强调互相配合无论在我国立法、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一直被视作该原则的应有之义。

毋庸置疑,这种认知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因为在中国语境下,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任务具有同向性,根本目的是为了追究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宁。

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容动摇

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容动摇

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容动摇刑法主客观相统1原则不容动摇——最高法院有关“奸淫幼女犯罪”司法解释专题研讨会纪要阴建峰 1、专题研讨会概况 1位貌似成人的幼女通过网上交友,先后与九个青少年发生性关系。

在此案中,是否应以行为人明知性行为的对象为幼女作为认定奸淫幼女犯罪的必要要件呢?2003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的这1案件,发布了《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司法解释,其主要内容为:“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百3十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本是1个甚为寻常的司法解释,但由于有关方面的关注以及学者的评说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竟致批判之风日盛,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而综观对该司法解释的诸多责难,已不仅仅局限于个罪的认定问题,甚而牵涉到1系列刑法基本理论问题,亟待澄清。

有鉴于此,2003年9月1日下午,由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奸淫幼女罪’司法解释专题研讨会”(本中心刑法专题论坛总第八期)在中国人民大学隆重举行。

此次研讨会深受各方的关注,共有80余人与会。

其中,既有高铭暄(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顾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暨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王作富(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资深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曹子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丁慕英(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樊凤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张泗汉(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原研究室主任)、梁华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李文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校长、教授)、张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江礼华(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教授)等我国刑法学界的资深教授,也有赵秉志(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副主席)、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副会长)、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周振想(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卢建平(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暨常务副秘书长)、黄京平(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方向(中国法学会研究部主任)、阮齐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游伟(华东政法学院科研处处长、教授)、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等中青年刑法学者,还有光明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等在京新闻媒体的记者,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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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相关规定的协调(一)一般认为,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的具体化,二者应当相协调。

但是,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的有关规定存在不协调的现象,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

本文选择其中两点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总则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与分则相关规定的协调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对犯罪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指出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二是以但书的形式表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对于我国刑法分则有关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各种具体犯罪,无疑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特别是但书部分的规定,意味着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各种犯罪,都必须有情节的要求,也就是说都不能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说社会危害性程度轻微)的情形。

由此而论,我国刑法分则对许多具体犯罪的规定,都存在与总则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不够协调的问题。

其中最典型的是关于“情节犯”的规定。

所谓情节犯,我国刑法学者一般认为,是指以一定的概括性定罪情节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犯罪。

“我国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作为构成要件。

规定‘情节犯’是我国现行刑法的一大特色。

”①]但是,这种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

第一,我国刑法分则在规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或成立条件时,附上“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性模糊性的词语,实际上只能起到一种提示的作用,而并无实质意义。

因为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对犯罪的情节已作了明确的要求,它对刑法分则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都有限制或指导作用,分则条文中又标上“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之类的限制词,显然是重复多余的。

第二,我国刑法分则有许多条文对类似犯罪的规定,有的用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之类的提示性词语,而另有的则没有用。

例如,刑法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第260条“虐待罪”都是同类性质的犯罪,最高法定刑相同,并且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轻罪,但后者有“情节恶劣的”规定,而前者却没有这样的规定。

又如,刑法第245条“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相比,后者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前者的最高法定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显然是后罪比前罪明显要重,但对后罪规定有“情节严重”的要件,而对前罪却没有这样的规定。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只有刑法明文规定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犯罪,才有必要考虑情节,没有明文规定的,就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无论情节轻重与否均构成犯罪呢?显然不能这样理解。

因为刑法总则第13条有一条总要求。

但是,刑法作上述不协调的规定,确实容易使司法人员产生这样的误解,导致处理案件时出现失误。

第三,对刑法中的“情节犯”,我国学者大多主张从广义理解,即“除了‘情节犯’与‘数额犯’之外,还有……刑法分则对于此类事实情况的其他林林种种的规定,譬如‘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等等,不一而足。

而这些规定同样也是起着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的。

”因此,有必要“统统将这些表明量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概括为情节犯”。

②]既然某种罪中只要存在对区分罪与非罪有作用的表明量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就可以视为情节犯,那么,即便是刑法分则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但事实上只有情节严重(或恶劣)才可能构成的犯罪,如上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都应当认为是情节犯。

否则,如果对性质相似、轻重相当的两种罪(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仅仅因法条中是否明文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规定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就得出是情节犯还是非情节犯的不同结论,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甚至从某种意义而言,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包含故意杀人罪这样的重罪,有时也得考虑情节因素,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故意杀人,就应当考虑不以犯罪论处。

例如,某人是周围群众公认的一位孝子,其年逾八旬的父亲身患癌症已到了晚期,生命垂危、疼痛难忍,其父已积存了一些安眠药,想服药自杀,但身边没有茶水,自己已无力取水,为此,恳求其子给一点水帮助其服下自杀的安眠药,儿子满足了父亲的要求,帮助其自杀身亡。

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独立的教唆、帮助自杀罪,对教唆、帮助自杀者,通常只能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综合全案来看,对这一儿子帮助父亲自杀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才合适。

既然在认定故意杀人罪这样的重罪时,也还有考虑情节是否严重的余地,还存在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那么,也就没有理由将故意杀人罪排除在“情节犯”的范围之外。

这样一来,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所有犯罪岂不都成了“情节犯”?如果所有的犯罪都是“情节犯”,那么,把“情节犯”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或犯罪形态来看待,就有失其妥当性了。

因为刑法理论上将某类罪视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或犯罪形态,缘于其存在有别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如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等)。

事实上,在德国、日本等国刑法学中,并无所谓“情节犯”的概念。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学中“情节犯”的提法缺乏科学性,有必要予以取消。

第四,刑法分则条文对“情节犯”的构成要件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之类抽象、模糊的词语来表述,有违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

因为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恶劣,法律并未规定一个客观判断标准,只能由司法人员凭主观的感受或实践经验来定夺,这有导致罪刑擅断的危险性。

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刑事不法行为之法律条件及其法律效果之种类与程度之规定务必力求明确性,含糊不清与模棱两可之规定,应能尽量避免,而且此等明确之规定要能在行为前即已存在,此即为‘明确原则’。

违背此一原则之条款,是为无效条款,故明确原则也可称之为‘不明确即无效原则’。

此一原则可以说是罪刑法定原则之灵魂,它提示立法者,务必明白而确定地规定犯罪行为之‘法律条件’及其‘法律效果’。

”③]第五,纵观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似乎看不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之类抽象、模糊的词语,并且这些国家的刑法中也没有类似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但在这些国家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似乎并未遇到特别的障碍。

例如,日本刑法关于侮辱罪的规定,并未有象我国刑法那样把“情节严重”规定为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日本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也没有象我国刑法那样将“数额较大”规定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日本,并非是对极其轻微的侮辱行为和盗窃价值数额微小的财物均定罪处罚,而是同我国一样,仅对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才予以定罪处罚,他们是运用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来解决这类问题的。

所谓可罚的违法性,是指犯罪的成立仅具有违法性是不够的,还必须要有一定严重程度的违法性。

行为虽然确实产生了法益侵害结果,但如果不具有处罚价值,则作为尚未达到必须处罚的程度的违法性,而认为其不可罚。

④]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之情节的规定,应尽可能不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抽象模糊的词语,如果确有必要而且有可能列举犯罪的“情节”,则可以采取刑法第201条有关偷税罪的立法形式,即把构成犯罪的情节在法条中作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总则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与分则相关规定的协调我国刑法总则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14条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仅从字面含义而论,这两款规定毫无意义。

因为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罪刑法定原则表明,不仅“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也同样以法律有规定作为负刑事责任或定罪处刑的条件;不仅“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也同样应当负刑事责任,即毫无例外地应“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由此可见,上述两款规定的表述存在严惩缺陷。

不过,学者们一般认为,这两款规定“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⑤]如果从立法精神或立法者所想要表达的意思来论,确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并且,在许多外国刑法中,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

如现行德国刑法第15条规定:“本法只处罚故意行为,但明文规定处罚过失行为的除外。

”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4条规定:“因过失而实施的行为,只有在分则的相应条款有专门规定时,才被认为是犯罪。

”毋庸讳言,象德国和俄罗斯刑法这样的规定,所表达的含义清楚明确,同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值得我们仿效。

一般来说,在国外的刑事立法体例中,凡分则条文未标明“过失”二字的,其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但我国刑法分则有所不同,即使未标明“过失”二字,但根据其对犯罪构成的描述,也可能得出其规定的犯罪属于过失犯罪的结论。

正因为如此,分则中的一些犯罪究竟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在理论与实践上往往容易产生争议。

⑥]概括起来,我国刑法分则关于过失犯罪的如下几种规定方式,大多存在需要与总则的规定相协调或予以修改完善之处。

(一)刑法分则一些条文标明“过失犯前款罪的”,均存在表述不准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分则一般是在某个条文的第1款规定某种故意罪,紧接着在第2款规定相应的过失罪,为了使条文的表述简单明了,于是就用“过失犯前款罪”来代替对前款行为的描述。

例如,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很显然,前款(第1款)规定的是故意犯罪,后款(第2款)规定的是过失犯罪,过失怎么可能犯前款规定的故意罪呢?因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有质的区别,两者的法定刑也相差悬殊,基于过失而犯故意罪这是不符合刑法常理的事。

因此,“过失犯前款罪”之说显然不准确。

笔者认为,瑞士刑法的相关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例如,瑞士刑法第228条(损坏电力设备、水利工程和防护设施)第(1)款规定:“故意对电力设备、水利工程、尤其是大坝、防洪堤、拦河坝、水闸、防止自然灾害如防止山崩或雪崩的防护设施,予以损坏、毁坏,并因此使他人的身体和生命或他人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之中的,处重惩役。

”第(2)款规定:“行为人过失为上述行为的,处监禁刑或罚金刑。

”在这两款规定中,第(1)款规定的是故意罪,第2款规定的是过失罪,第2款不对第(1)款的行为作重复描述,而用“过失为上述行为”予以概括,既简单明了,含义又十分明确,不会产生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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