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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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专项经费制度,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体系,落实监管责任和措施,保障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科技、卫生、质监、检验检疫、工商、商务、环保、国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解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解读

解读--《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一、为什么要制定出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在实现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该法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质量保障、推广使用、社会化服务以及扶持措施等作了规范,有效地促进了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随着农机具购置补贴成倍增加,农业机械数量快速增长,农业机械作业领域不断拓宽,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大量增加,农业机械安全问题也日渐突出,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大量发生。

据统计,2008年,全国共发生农业机械事故8319起,死亡2732人,受伤8296人。

造成我国农业机械事故大量发生的原因:一是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管理制度不完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保证责任不明确,维修市场不规范,使用伪劣配件拼装农业机械、使用残次配件进行维修的现象时有发生,安全隐患严重。

二是农业机械操作安全制度没有很好地落实,操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操作农业机械的技能水平有待提高。

尤其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率偏低,操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无证驾驶、非法搭人载客等现象较为普遍。

三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拖拉机以外的其他农业机械发生的事故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和安全监管措施有待进一步完善、加强。

因此,有必要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二、条例是如何加强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管理制度规范的?为了从源头上减少安全隐患,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条例对所有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和维修作了以下规定:(一)明确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质量保证责任;(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者的质量控制责任;(三)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四)明确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设立条件、程序并规范农业机械维修行为。

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2010年3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使用安全,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检测考核、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组织对在用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售后服务状况和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处理进行监督。

第四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市场的监督管理,开展质量检查、投诉受理,对在用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调查,创建农业机械放心消费环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能力,完善农业机械质量监督体系。

第六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实施。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推广鉴定、选型鉴定、专项鉴定和安全鉴定等工作,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农业机械科技成果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仲裁检验、质量认证检验、质量监督抽查等工作。

第七条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安全鉴定。

通过安全鉴定的农业机械产品可以标注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八条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选型鉴定、专项鉴定和安全鉴定应当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其他鉴定向组织鉴定的单位提出申请。

拖拉机及其拖拉机驾驶员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拖拉机及其拖拉机驾驶员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拖拉机及其拖拉机驾驶员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用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以下简称拖拉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拥有、使用拖拉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拖拉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法律、法规授权或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技术检验、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牌证和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作业的安全及技术状态的监理工作。

第五条拖拉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按全国统一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六条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和通过铁路道口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拖拉机管理第一节检验第七条发动机功率在14。

7千瓦以上(包括14。

7千瓦)为大中型拖拉机,不足14。

7千瓦为小型拖拉机。

依据上述分类,进行检验、核发牌证.第八条拖拉机及配套农具的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三种。

第九条申请拖拉机报户,领取拖拉机号牌和行驶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拖拉机来历凭证,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检验合格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条凡领有号牌和行驶证的拖拉机,须按农机监理机构的规定参加年度检验。

第十一条拖拉机年度检验项目:(一)号牌、行驶证有无损坏、涂改;(二)行驶证各项记载与拖拉机是否相符;(三)拖拉机及主要配套农具的安全技术状态。

第十二条年度检验合格,农机监理机构在行驶证内签注和盖章,并发给合格证。

第十三条拖拉机启封复驶或根据农时季节安全生产需要,农机监理机构对拖拉机及其主要配套农具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四条拖拉机的安全技术状态及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有关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可靠有效、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综合治理,共同作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障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推广、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增加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技术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经常开展农机安全教育,提高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法律意识。

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机耕道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行驶和作业要求,加强农村机耕道路规划、建设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产品安全第八条[安全标准实施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生产。

在农业机械产品的危险部位设置的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应当保证质量、牢固可靠。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发文单位:****人民**文号:****人民**第6号发布日期:1997—7-1执行日期:1997—7-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业机械管理第三章驾驶、操作人员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农业生产中所使用的**种农用拖拉机、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驾驶人员是指驾驶拖拉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纵拖拉机配套农机具和固定式农业机械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验、审验、考核和核发牌证;(二)宣传贯彻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法规,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三)按国家和**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但不能在公路上设卡检查;(四)依法勘查、处理道路外的农机事故,并对农机事故进行统计。

第六条农机监理机关配置的监理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农机监理有关法规、规章;(三)经**农机监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

第七条农机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是指对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农业机械标准化和农业机械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试验研究、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机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试验与鉴定第五条农机试验鉴定是农机产品推广的必要程序;Xx农机产品必须经法定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鉴定证书方可投入生产。

专利产品的生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农业机械科研成果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委托,对农业机械进行各类鉴定,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被检验的农业机械进行试验和检验,做出公正的评价。

第三章农业机械标准化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农业机械产品没有xx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九条农业机械产品企业标准由农业机械生产企业起草,经市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审查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产品标准的要求。

未达到相关标准水平,但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作为不合格产品出厂,但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明“不合格产品”字样。

所有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机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和进口。

农机政策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农机政策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知识竞赛试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于2004年( )通过,并将于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A、6月25日B、7月25日2、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是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 )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

A、大型 高档B、先进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 )、生态效益的过程。

A、社会效益B、经济效益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 )、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A、保障安全B、保护生态5、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任何单位和个人(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A、不得强迫B、须规定6、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 )和作业质量等标准。

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A、维修问题B、维修质量7、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 ( )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A、售后服务状况B、实用性8、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 )说明。

A、中文警示说明B、英文警示说明9、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国务院颁布《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颁布《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颁布《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现代农机》
【年(卷),期】2009(000)005
【摘要】@@ 经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予以公布并将于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分总则,生产、销售和维修,使用操作,事故处理.服务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共7章60条.<条例>规定,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总页数】2页(P41-42)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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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全文)【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三章使用操作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份。
从 满 足 农 民和 农 业 生 产 的 实 际 需 求 出发 , 因地 制 宜 开 展 好 各 项 活 动 ,扎 实 推进 春耕 备耕 工 作 顺 利
开 展 。农 机 企 业 要 充 分 利 用 当 前 国 家对 “ 三农 ” 投 入 不 断 加 大 的 良好 机 遇 ,进 一 步 发挥 企 业 的创 新 主 体 作 用 ,加 大 研 发 力 度 , 提 高产 品质 量 , 强
督 部 门发布 农业 机械 安全警 示 公告 。
第十三条 县 级 以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应 当根 据
农 业 机 械 化 发 展 需 要 ,扶 持 综 合性 、 区域 性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中心 建 设 ,鼓 励 、 支 持和 引导 农 业 机 械 合 作经 济组 织 开展农 业机械 维 修服 务 。 第 十 四条 从 事 农 业机 械 维修 经 营 应 当符 合 国 家规 定 的条 件 ,取 得 相应 的 农业 机 械 维 修 技 术 合 格证 书 ,并依 法办 理工 商登 记手 续 。
活动 期 间还举 办 了 “ 假 冒伪 劣 农 机 识 别 办 法” “ 秸 秆 机 械 化 还 田技 术 ”等 农 机 科普 讲 座 , 组织 农 机 志 愿 者 开 展 免 费农 机 具 维 修保 养 ,深 受
农 民朋 友 的欢迎 。
化 售 后 服 务 。农 机 合 作 组 织 和 农 机 大户 也 要 拓 宽
线 教 育 实 践 活 动 为 契 机 ,深入 农 村 ,深 入 田 间地
头 , 以送 政 策 、送 农 机 、送 科 技 、送 服 务 和 农 机 质 量 监 管 、农 机 打 假 、放 心 消 费创 建等 为重 点 ,
《 农机用户维权手册 》 《 农机购机指南》 《 农 机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1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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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1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经营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第六章农产品经营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工作措施,保障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管理,开展例行监测、监督检查以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生态环境、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和当地海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农业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六条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为其成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1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1999年11月8日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纠正违章,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规定所称驾驶员是指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作固定式农业机械的人员。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作业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实施工作.农机监理机构的事业经费开支纳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和乡镇农机监理员业务上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公安、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机监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知识教育;(二)负责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办理登记、入户、安全技术检验、考试考核、核发统一的牌、证照工作;(三)参与新型、改型、改装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的审核和安全鉴定;(四)负责在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停放或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工作,纠正查处违章行为;(五)负责上报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六)按国家规定收取和管理农业机械监理费。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机器设备和工具,包括农业机械配件。

第三条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具有安全、可靠、高效、节能、环保等特点,保证产品质量,防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

第四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设计、制造、检验、销售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二章农业机械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第五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检验、销售和服务质量管理,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应当依法予以淘汰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记录和质量档案,记录产品生产、检验、销售和服务的全过程,保证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七条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农业机械销售安全监督管理第八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确保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跟踪和售后服务,及时为用户解决使用中所遇到的问题和技术难题。

第十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的农业机械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中安全注意事项,提醒用户注意安全使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及时为用户提供修理、维护和更换备件等服务,提供让用户安全、方便和满意的服务。

第四章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范,确保生产和作业过程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的农业机械实行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农业机械的正常运转和长期使用寿命。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13【实施日期】1997.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1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农林、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财力建立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技、教育与推广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农业机械科技、教育培训和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开展科技、教育培训和推广工作。

第七条引进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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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研与生产第三章销售与使用第四章服务体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科研与生产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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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十 一条
农 业 机械 科 研 、 推广 、 培训 和 安全 监
理 所需事业 经 费 , 列入 地方各 级人 民政府 财政预算 。 农业 机 械科 研 、 推广 、 培 训 和安 全 生产 设施 基 本 建设 项 目列 入地方 各级人 民政 府 的基 本建设 计划 。 第 十 二条 农 业机 械 科技 事 业单 位 的试 验 示 范
全监 理 机构 ( 以下 称农 业 机械 安 全监 理机 构 ) 负 责农
业机 械 的登 记 、 安全 检 查 和技 术 检验 、 报废 回收 及其
驾驶 、 操 作人 的考试 等管理 工作 。市辖 区未 设农 业机 械安全 监理 机构 的 , 由设 区 的市农 业 机械安 全监 理机 构负责 管理 。 第 二十 二 条 按 照 国家 规 定需 要核 发 牌证 的拖
拉机 、 联合 收割机等农业机械 , 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
行 安全技 术条件 检验 , 并 到农业 机 械安 全监理 机构 申
应当经过法定 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 ,取得鉴定证书 后, 方可投人生产。专利产 品的生产适用 国家专利法
律、 法 规 的有 关规 定 。
领牌证后 , 方可使用。
的需 要 。
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暂停使用 ,经维修合格后 , 方 可使 用 。
农 业 机械 安 全监 理 机构 应 当依 法 对农 业机 械 驾
驶人的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
农 业机 械维修 经 营者应 当经 县 ( 市、
第十 九条
第二十五条 收取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费 、 牌 证工本费 、 驾驶许可考试费 , 应当严格执行 国家和省
财政 、 价 格 部 门核 定 的收 费项 目和 收费 标准 , 不 得增 加收 费项 目, 提高 收费标 准 。 第二 十六条 农 业 机械 的驾驶 、 操作 人应 当遵守 国家 和本省 有关农 业机 械安全 操作规 程 。

农机安全管理制度

农机安全管理制度

农机安全管理制度农机安全管理制度「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驾驶证,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和农机事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第五条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尚未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临时投入使用的,应当取得临时牌证。

第六条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应当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来历证明;(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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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加大财政投入,将宣传教育、隐患治理、检验检查、事故处理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技术检验、操作证件核发、安全检查、事故处理、报废认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明确承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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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加大财政投入,将宣传教育、隐患治理、检验检查、事故处理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技术检验、操作证件核发、安全检查、事故处理、报废认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明确承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地方标准体系。

第八条在组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时,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需要推广的农业机械做好安全鉴定,安全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实施。

第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应当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

产品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或者认证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当面交验、试机,介绍产品使用方法和维护保养知识,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开具销售发票,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保证零配件供应,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因农业机械或者零配件质量问题给使用者、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生产者召回。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发现农业机械可能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调查处理,并通报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农业机械的费用。

对不召回缺陷农业机械的,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拒不召回的,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扶持综合性、区域性农业机械维修中心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农业机械合作经济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维修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在核准的维修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保证维修质量;发现维修的农业机械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送修人。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填写维修记录,维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使用第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对无挂车手扶式拖拉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主动进行实地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

教练、考试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牌照,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依法办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装反光标识,其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

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对农业机械加强安全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办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一次,逾期未参加安全检验的,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知其所有人参加安全检验。

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其证书、牌照。

第十八条禁止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禁止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由财政给予农业机械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机械保险。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经营者或者操作人员依法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生产经营风险。

第二十条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报废农业机械给予财政补贴。

具体办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操作人员第二十二条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教练员、考试员的农业机械操作证件核发,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满,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专业岗位培训,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专业岗位的具体范围。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指导基层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信息平台,完善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业机械从业人员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作业、转移等过程中的安全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督检查,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的协作机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操作证件发放的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交通违法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予通过安全检验。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检验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安全监督管理能力,配备相应执法装备。

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查处理、应急救援的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事故处理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但是,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事故应当由两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处理;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下的农业机械事故,可以由一名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处理。

第三十五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拒不停止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以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以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扣押的农业机械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受理的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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