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经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不动产登记中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类型及其处理
不动产登记中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类型及其处理不动产登记实务中,对于申请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此类业务量不在少数,且很多登记机构一线受理人员对于此类业务的受理多存在疑惑或者误区,故而本文笔者有意就登记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情形予以梳理并提出其处理意见,以期对登记实务有所助益。
针对生效法律文书存在的误区及几个概念的区分对于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有登记受理人员以为其与其他类型登记申请相比较应更为简单,其主要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且若存在法院嘱托,依据依嘱托登记之规定,登记机构只需径自登记即可。
显然此种观点混淆了生效法律文书和已然进入执行程序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文书类型。
依嘱托登记,对于生效法律文书而言,具体到法院,其主要系法院据以做出执行裁定后向登记机构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此种协助执行方构成嘱托登记之嘱托。
而普通生效法律文书,很多并未进入执行程序,亦无须强制执行,依据《条例》规定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即可。
典型的如继承判决,离婚析产判决书等。
同时很多受理人员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可以单方申请难以厘清,有些甚至在接受此类申请时一概以单方申请予以受理,此种作法亦存在错误。
而且在实务中,普遍存在受理人员对于生效文书所涉标的不加以区分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针对未办理权属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以及因其他原因尚未取得权属的不动产予以处置的情形,而针对此类生效法律文书其应与已经登记并取得权属的不动产予以区分。
此两者之处理应有区别,为便于行文,笔者将尚未取得权属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及因其他原因未取得权属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称为“未登记不动产”,而已经登记的称为“登记不动产”并以此为区分,分别予以阐释以二者为标的的生效法律文书在不动产登记中的处理。
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时,需要查验登记范围,所涉不动产是否系本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其不动产权利是否属于《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不动产权利。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4号(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二、主旨:不予登记情形三、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不予登记情形的规定。
登记申请符合上述所列条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和内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并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在登记申请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具体来说,不予登记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此款是对申请登记的建筑建设合法性的规定,即申请登记的建筑是否为违法建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是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的法律凭证,是建设活动中接受监督检查时的法定依据,没有此证的建设单位,其工程建筑是违法建筑。
有些建设工程,虽然领取了此证,但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建设内容,造成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层数等内容建造的,亦应列人违章建筑的范畴。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筑施工单位符合各种施工条件,允许开工的批准文件,是建设单位进行施工的法律凭证,没有该证的建设项目均属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当各种施工条件完备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
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还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吗?
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还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吗?近期,张先生持我市某城区人民法院生效不动产物权确权判决书,向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将原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坐落于我市某区某路XX号21栋1—5—1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张某某名下,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针对是否还需申请人提交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需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其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 [2004]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申请人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申请时,如不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仅仅提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这些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因此,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转移等登记。
第二种观点,不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
笔者赞同此观点,其理由如下:第一,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后,新的权利人就直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物权变动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故登记并非此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登记只是将变动的不动产物权向外界加以展示而已,即性质为宣示登记。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房屋协助执行通知书
房屋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协助执行通知书篇一: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经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可以单方申请登记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经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可以单方申请登记《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在第12条作出相应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上述规定是指导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该类房屋登记的法律和规章依据,但由于各地登记机构和申请人理解上的差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本应由当事人双方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的登记,反而成了以当事人单方申请为原则,当事人双方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为例外了。
其实,上述认识混淆了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履行原则和物权登记申请原则的统一性和同一性。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应为物权的继受性取得,按照《物权法》确定的物权登记的申请原则和《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类型,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以及所有权基础上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应由有关当事人双方申请。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中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其本质是对转让房屋权利一方当事人申请权的剥夺,而不是对人民法院执行权的排斥。
作此规定,原房屋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申请义务,该类房屋转移登记能够得以实现;原房屋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申请义务,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该类房屋转移登记同样能够得以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应由有关当事人双方申请登记或者经人民法院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条释义房屋登记办法第⼗⼆条释义 申请房屋登记时在没有另外规定需当事⼈双⽅共同申请,下⾯是⼩编给⼤家分享的房屋登记办法第⼗⼆条释义,欢迎⼤家阅读。
房屋登记办法第⼗⼆条释义 第⼗⼆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双⽅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单⽅申请: (⼀)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因⼈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效法律⽂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要旨】登记申请⼈共同申请和单独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申请⼈共同申请和单⽅申请的规定。
本条第⼀款明确房屋登记以共同申请为原则。
共同申请是申请的⼀般⽅式,主要适⽤于因法律⾏为⽽产⽣物权变动的情形,如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抵押等。
这些⾏为都属于民事法律⾏为中的双⽅⾏为,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为,仅具备债权效⼒,合同签订后,还须办理相应的房屋登记,才能发⽣物权变动的效⼒。
基于这些⾏为的房屋登记,如果当事⼈不共同申请,登记机构就⽆法完整了解当事⼈的真实意思,登记结果的正确性也就⽆法保证,从⽽影响登记的公信⼒。
所以,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抵押等基于民事法律⾏为的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双⽅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此外,根据《物权法》第⼀百五⼗⼋条规定:“地役权⾃地役权合同⽣效时设⽴”、“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规定,地役权登记不是产⽣物权变动效⼒,⽽是产⽣对抗第三⼈的效⼒,但地役权的设⽴登记同样需要双⽅当事⼈共同申请。
本条第⼆款规定了可以由当事⼈单⽅申请的情形。
由于共同申请是登记启动的⼀般⽅式,单⽅申请是特殊⽅式,且类型有限,因此,本款也采⽤了列举的⽅式对可以单⽅申请房屋登记的情形进⾏了规定。
单⽅申请主要适⽤于⾮因法律⾏为产⽣的物权变动情形,可归纳为四类:⼀是基于事实⾏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如合法建造、拆除房屋,房屋⾃然属性变更,权利⼈名称或者姓名变更,房屋灭失,权利⼈放弃权利等;⼆是经过国家公权⼒确认的物权变动,包括司法⾏为和政府⾏政⾏为;三是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房屋物权的;四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物权法》规定权利⼈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151号文件做好无证房产协助执行工作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151号文件做好无证房产协助执行工作的通知建发[2012]104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转发你们,请你们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配合,做好无证房产协助执行工作。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2.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转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在执行中注意如下问题: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
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
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14•【字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4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簿是指房屋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也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六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或界址、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
集体土地范围内,宅基地上的村民住房,以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
不动产登记管理细则【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管理细则【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全国政协委员、原财政部财科所所长贾康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房地产税立法按程序应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两部门为主,通过国务院法制局对接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相关部门都要参与。
“中央要求财税体制改革20XX年基本完成重点工作、任务,从时间表看,不应拖到20XX年全国两会后,”贾康表示,不动产登记3月开始实施,到20XX年完成,也就是说,20XX年房地产税开征的配套条件应该是对得上的。
“暂行条例的规定操作性不强,比如关于登记程序的问题,登记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等等问题,都有待于在未来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
”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孙宪忠如是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介绍,孙曾牵头起草条例专家建议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3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亦成为20XX年两会的热点话题。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自国土部获悉,国土部正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出台前的相关准备。
据国土部地籍管理司司长、国土部不动产登记局的首任局长王广华介绍,国土部牵头制定的《实施细则》已在征求国务院36个部门和全国31个省(区、市)国土部门的意见。
短期对房地产市场影响不大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落地,不动产登记将在20XX年进入实质性推进阶段,其对于楼市的影响,亦被广泛关注。
3月4日,全国政协委员、泰禾集团董事长黄其森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专访时表示,开发商非常欢迎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绝不可能导致中国房地产滑坡,甚至崩盘,而是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长期健康发展。
“虽然短期来看,一些多套房源持有者可能会在短时间内将名下部分房源出手,但‘抛售’不代表‘甩卖’,更不意味着能左右市场大盘的走势。
”在黄其森看来,真正影响市场掌握大盘的,依然是宏观经济形势、金融政策与供求关系。
黄其森判断,随着央行降准、降息等一系列政策的推出,20XX年的房地产市场基本面将好于20XX年。
法释(2010)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0年免费律师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法释〔201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法院判决房屋为共有后能否由部分共有人申请登记
法院判决房屋为共有后能否由部分共有人申请登记作者:来源:《中国房地产》2011年第09期某市登记机构询问:张某于2010年2月去世,生前与其妻杨某共同出资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已经初始登记在卖方某区管委会名下。
张某过世后,杨某与4个子女对房屋继承产生纠纷,经法院判决,杨某享有该套房屋60%的份额,其4个子女分别享有10%的份额,上诉期内,无人上诉。
后杨某及其两个子女就其享有的80%产权提起登记申请,但其余2人不愿共同申请登记。
我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杨某为此经常到各部门上访,为解决其问题,现有几个问题询问。
1.这种情况是不是适用《房屋登记办法释义》对第12条的单方登记规定的解释,经过国家公权力确认的物权变动可以单方申请?2.登记部门是否可以先行受理,然后向另外两位不愿申请登记的所有权人发出告知书或者征询异议等形式的书面文书通知其来办理申请登记?是否告知如在规定时限内不来申请或者未提出异议的将根据法院判决的份额给予登记?3.如果登记部门按照3个申请人的申请办理了登记,并依据法院判决将另外两人的产权份额一并记载于登记簿,会面对怎样的法律风险?4.如果确实不能受理申请,杨某还有什么法律救济途径可以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金绍达:这几个问题可做以下解答。
一、这种情况并不适用于《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的单方登记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所说的单方申请是指在提出登记申请时不需要另一方(如本例中的某区管委会)的协助。
《房屋登记办法释义》对此所作的解释和这一条的规定是相一致的,经过国家公权力确认的物权当然可以由单方申请。
而本例是共有人之一不愿申请(共有人就在这“单方”的范围之内)。
《房屋登记办法释义》在对第13条(共有房屋登记的申请)进行解释时,也明确了现行的规定不包括由其他共有“代位申请”。
二、登记机构向另外两位不愿申请登记的所有权人发出告知书或者征询异议等形式的书面文书既没有效力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需要发这类书面文书。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申请的规定,并区分了共同申请和单方申请的情形。
三、条文释义:一、不动产登记以依申请登记为原则,其他登记为例外。
是否申请登记属于当事人的权利,登记机构不能强制。
不动产登记以申请为原则,登记机构依职权登记和根据法院等的嘱托进行的登记属于例外。
依申请登记的例外情形,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查封登记的情形。
查封登记是由登记机构按照法院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的登记,不需要申请。
目前相关的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
二是登记机构可以直接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形。
如已登记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地名发生变化的,登记机构可以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申请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因为这种变化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三是登记机构可依职权进行的注销登记情形。
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原权利人怠于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况,此时登记簿仍然记载为原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符,不仅容易造成登记簿管理上的混乱,还可能影响其他人的权利。
苏州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办事指南
苏州不动产抵押权⾸次登记办事指南不动产抵押权⾸次登记在办理的时候⼀般都是在当地的国有⼟地⾃然资源局申请的,在苏州地区申请的时候也是在这个部门办理业务,那么苏州不动产抵押权⾸次登记有什么规定呢,店铺⼩编已经整理了如下的内容供⼤家做法律参考。
⼀、苏州不动产抵押权⾸次登记材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主债权合同。
最⾼额抵押的,应当提交⼀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件等必要材料;抵押合同。
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
最⾼额抵押的,应当提交最⾼额抵押合同;同意将最⾼额抵押权设⽴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最⾼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同意将该债权纳⼊最⾼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材料;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提交建设⼯程规划许可证。
⼆、苏州不动产抵押权⾸次登记条件(⼀)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然⼈、法⼈或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实现,依法设⽴不动产抵押权的,可以由抵押⼈和抵押权⼈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以建设⽤地使⽤权、海域使⽤权抵押的,该⼟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范围内的建设⽤地使⽤权、海域使⽤权⼀并抵押。
1.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或者第三⼈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将该不动产抵押给债权⼈的,当事⼈可以申请⼀般抵押权⾸次登记;2.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或者第三⼈对⼀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动产的,当事⼈可以申请最⾼额抵押权⾸次登记;3. 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可以申请建设⽤地使⽤权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次登记。
(⼆)以下列财产进⾏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1.建设⽤地使⽤权;2.建筑物和其他⼟地附着物;3.海域使⽤权;4.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式取得荒地等的⼟地承包经营权;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6.法律、⾏政法规未禁⽌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二、主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三、条文释义: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了应提供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
这里对其中部分材料加以叙述。
1.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中,包括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因此,房屋所有权证书是非常重要的、必需的文件。
已实行房地合一登记的则为房地产权证书。
2.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是指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具体原因证明文件。
(一)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如果房屋是通过拍卖来转让,以拍卖确认书替代房屋买卖合同)。
(二)互换合同:房屋买卖是房屋和货币的交换,房屋互换是房屋和房屋进行的交换。
互换合同也称互易合同。
(三)赠与合同:在实际工作中,赠与行为一般要办理赠与公证。
公证机构办理赠与公证有三种形式:1.对赠与人的赠与书进行证明;2.对受赠人的受赠书进行证明;3.对赠与合同进行证明。
第1,2种形式是赠与人或受赠人的单方行为,在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
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是可以直接作为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
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
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因法院判决而取得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过户吗?
因法院判决而取得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过户吗?以案释法连某和李某是大学同学,二人大学期间开始谈恋爱。
毕业不久后二人结婚,一年之后,李某生了一对儿女。
李某辞掉工作在家照顾孩子,而连某经常不在家,常在外忙于应酬,二人之间逐渐产生矛盾,争吵也越来越激烈。
两年后,李某起诉离婚。
法院最终将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套登记在连某名下的房屋判归李某所有。
李某打算尽快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连某不积极配合。
请问:李某可以单方申请过户吗?学法用法李某因法院判决而取得一套房屋,可以单方申请过户。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也就是说,关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法院会依据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对争议财产的归属作出判决。
本案中,李某在生育后便辞职在家照料家庭,对家庭付出较多,法院也考虑到子女问题及维护女方利益问题,因此将争议房屋判归李某所有。
那么李某依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后,可以单方申请过户吗?《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由此可知,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使不动产的权利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中,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连某名下,但李某因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李某单方提出申请即可办理过户手续,无须连某一同前往。
持生效法律文书可否办理相应不动产登记
持生效法律文书可否办理相应不动产登记一、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不动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持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办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法登记不动产权利和他项权利,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办不动产登记事项,坚持便民、高效、规范的原则,保证登记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动产登记时所需要的材料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便于登记机构核实和办理相关登记事项。
持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法律程序的结果,是可以作为办理相应不动产登记的材料之一。
二、可行性分析持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材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 法律效力持生效法律文书是指在法律程序中经过相关法律程序和法定程序,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而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这些文书经过法律程序的审查和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约束力,因此可以作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有效证明材料之一。
2. 保障权利持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材料,可以有效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不动产交易和权利确认的过程中,往往需要法律程序的确认和法律效力的文书来证明相关的权利情况,持有这些法律文书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办理相应不动产登记,进一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纠纷。
3. 推动法律规范持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材料,有利于推动法律规范和不动产权利的合法确认。
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可以进一步厘清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和范围,促进不动产交易的规范化和合法性,有利于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法律规范。
三、建议改进虽然持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办理相应不动产登记,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难点。
不同地区的不动产登记规定可能存在差异,不同类型的法律文书对于不动产登记的适用也可能存在争议。
针对持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况,有必要建议改进的地方:1. 统一规定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统一的规定和标准,明确持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办理的不动产登记具体范围和要求,避免地方性规定的差异和不一致性,便于权利人和登记机构的操作和处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经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可以单方申请登记《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在第12条作出相应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上述规定是指导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该类房屋登记的法律和规章依据,但由于各地登记机构和申请人理解上的差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本应由当事人双方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的登记,反而成了以当事人单方申请为原则,当事人双方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为例外了。
其实,上述认识混淆了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履行原则和物权登记申请原则的统一性和同一性。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应为物权的继受性取得,按照《物权法》确定的物权登记的申请原则和《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类型,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以及所有权基础上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应由有关当事人双方申请。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中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其本质是对转让房屋权利一方当事人申请权的剥夺,而不是对人民法院执行权的排斥。
作此规定,原房屋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申请义务,该类房屋转移登记能够得以实现;原房屋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申请义务,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该类房屋转移登记同样能够得以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应由有关当事人双方申请登记或者经人民法院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
一、生效法律文书的分类物权为财产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但由于社会主体的多元化和公权力对物权的主导作用,物权受到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调整和规范。
生效法律文书调整法律关系的不同、物权规制的力度不同,对房屋登记的影响也不同。
因此,有必要对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分类。
1、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介入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审判,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部分是对行为人刑事违法行为的惩戒和受害人不法损害的赔偿,剥夺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决定了这类生效法律文书直接移送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以撤销或变更已执行完毕的法律文书为内容的新的判决、裁定,由于案件性质和执行特点也是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2、要求义务人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委员会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一旦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
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的影响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法律文书的生效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化,是否申请登记并不影响物权效力。
《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虽然,法律文书生效时物权生效,但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仍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即不经过登记公示,虽然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受影响,但处分权得不到登记公示的保护。
如所有人可以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占有该房屋物权,或将房屋租赁以实现收益的权能,但处分该房屋的权能却只有通过登记才能实现。
因此,生效法律文书虽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但未经申请登记,并不能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取得房屋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虽导致物权生效,但仍需当事人双方申请或者经人民法院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方能记载于登记簿,取得房屋权利人才能充分享有包括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能。
物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的财产权,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限制;处分物权的申请行为作为公民财产权的延伸,当然也同样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限制。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物权变动作出安排的,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取得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法发[2004]5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需要房屋登记机构协助执行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但,房屋登记机构执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并不是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房屋权利登记在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名下;而是在没有原房屋权利人履行申请义务的情况下,经取得房屋权利人单方申请,将房屋物权登记其名下。
三、自觉履行前置、强制执行补充的依据及其意义除司法机关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房屋权利的经取得房屋权利人单方申请登记外,其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应当由义务人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的,只有在义务人拒不履行时,经取得权利人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要求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房屋登记的强制性与取得房屋权利人的房屋登记申请并不是对立矛盾的,而是相互统一、相互促进的关系。
房屋登记机构对人民法院要求查封、预查封等限制所有权行使的协助执行直接登记外,对要求办理取得房屋权利登记的协助执行,不经原房屋权利人申请,取得房屋权利人单方申请将房屋权利登记其名下,而并不是在无人申请登记的情况下直接登记。
1、基于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同时,该法第21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由此可知,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除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外,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 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因此,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并不是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而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有利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据国家司法权和当事人仲裁意愿,对违法、侵权或违约事实按照有关法律和诉讼、仲裁程序作出,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受利益诱惑、道德缺失、制度的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少数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面临困难和挑战。
虽然,强制执行能够使绝大多数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履行或实现,但究其根本还是要靠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表面上看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实现,其实是社会诚信建设的进步,是从根本上优化了经济社会发展的信用环境,促进了人的发展和社会和谐。
因此,可以想象如果所有生效法律文书都不要义务人的自觉履行,而由执行机构直接执行的话,不仅是执行成本增加,更无益经济社会活动信用体系和诚信体系的建立。
3、有利于发挥执行程序对审判和仲裁的监督作用完整的审判和仲裁,必定包含最后的落实即执行。
执行程序作为审判和仲裁的最后程序,无疑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具有监督和促进作用。
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当事人对审判和仲裁基本没有异议;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当事人申请执行机构直接执行、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也是执行,但按照法定的执行程序就能够发现审判和仲裁中可能存在的有碍公正或不能、不宜立即执行的情形。
因此,对于取得房屋权利的执行,除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外,应当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有利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充分履行虽然,物权登记是取得房屋权利的重要标志,但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并没有立即转移,即便当事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还是要原房屋权利人交付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人才能完全的享有该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能。
负有义务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取得房屋权利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对交付房屋应当也没有异议;负有义务当事人因对判决、仲裁或者执行存在异议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原房屋权利人仍不会主动交付房屋。
因此,仅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并不利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充分履行。
综上所述,对《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中“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理解为不经司法执行程序直接由当事单方申请登记是不妥的,而应由有关当事人双方申请登记或者经人民法院执行、取得房屋权利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