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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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管理制度

家庭服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家庭服务管理,保障家庭服务质量,提高家庭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家庭服务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家庭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家庭服务机构。

第三条家庭服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公开原则;2. 诚信、守约、尽责原则;3. 安全、健康、文明原则;4. 规范、有序、高效原则。

第二章家庭服务内容第四条家庭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家政服务:包括家庭保洁、家庭烹饪、家庭护理、家庭教育、家庭管理等;2. 家政中介服务:包括家庭服务人员招聘、培训、派遣等;3. 家庭设施维修服务:包括水电、家电、家居等维修;4. 家庭健康服务:包括家庭医生、家庭护理、健康咨询等;5. 家庭文化服务:包括家庭教育培训、家庭文化活动等。

第三章家庭服务人员管理第五条家庭服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具备相应的家庭服务技能和知识;3.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4. 通过家庭服务人员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六条家庭服务人员招聘程序:1. 发布招聘信息,明确招聘条件;2. 对应聘者进行面试、笔试、技能考核;3. 体检合格;4. 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家庭服务人员培训:1. 定期组织家庭服务人员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2. 对新入职的家庭服务人员进行岗前培训;3. 对在岗家庭服务人员进行在职培训。

第八条家庭服务人员考核:1. 定期对家庭服务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服务质量、服务态度、专业技能等;2. 对考核不合格的家庭服务人员,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

第四章家庭服务合同管理第九条家庭服务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1. 家庭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2. 服务费用、支付方式及时间;3. 服务期限、服务时间;4. 双方的权利、义务;5.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家庭服务法规规章制度范本

家庭服务法规规章制度范本

家庭服务法规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家庭服务行为,保障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和家庭雇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家庭服务是指在家庭环境中提供照料、卫生、保洁、餐饮等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职业道德,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家庭雇主应当依法履行雇佣义务,保障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和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服务质量。

第六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制定家庭服务业务流程,规范员工管理。

第七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纳税,合规经营,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加强自我管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员工培训制度,提升员工服务水平。

第十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不断学习业务知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忠诚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服务能力,经过相关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有责任心和爱心,关心照顾家庭成员的生活和情绪需求。

第十四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家庭机密,不得泄露家庭私密信息。

第十五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家庭雇主和家庭成员,不得有大声喧哗、无礼行为。

第十六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时按量完成家庭工作任务,不得擅自迟到早退。

第十七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不得长时间超时工作。

第十八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保持个人形象整洁。

第十九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家庭雇主的意见,不得私自决定家庭事务。

第二十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保护家庭财产和财物,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三章家庭雇主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家庭雇主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职业道德,维护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家庭服务业的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务院法律》和国家相关政策,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从事家庭服务业的相关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家庭服务业包括但不限于陪护服务、家政维修服务、儿童照料服务、老人护理服务等。

第四条家庭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服务业登记、备案制度,对从事家庭服务业的机构和个人进行注册或备案,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章:家庭服务业机构管理第五条家庭服务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人员,确保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第六条家庭服务业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和服务意识。

第七条家庭服务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合同,并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费用、服务时间等相关事项。

第八条家庭服务业机构应当确保员工的安全和劳动权益,不得违法强迫员工加班或扣发工资。

第三章: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管理第九条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行业规定进行操作,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条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定期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尊重客户的权益和隐私。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临时培训和定期培训,提高自身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家庭服务业服务质量管理第十三条家庭服务业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定期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十四条家庭服务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服务人员的到岗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家庭服务业机构应当与客户建立健康的沟通和反馈机制,及时解决客户投诉和意见。

第五章:家庭服务业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家庭服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服务业机构和个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家庭服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和举报不正当行为。

第十八条家庭服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提供便利的服务咨询渠道。

家庭服务机构管理制度

家庭服务机构管理制度

家庭服务机构管理制度一、总则家庭服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从事家庭服务的组织形式。

为规范家庭服务机构的管理行为,保障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机构设置家庭服务机构设有总经理办公室、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市场部、客户服务部等职能部门,并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

三、总经理办公室1. 总经理办公室是家庭服务机构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机构的总体管理和决策工作。

2. 总经理办公室由总经理、副总经理组成,总经理直接对机构董事会负责。

3. 总经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制定和完善机构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 组织实施各项决策,确保决策的有效落实;- 监督各部门的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负责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工作情况。

四、人力资源部1. 人力资源部主要负责制定和实施员工招聘、培训、考核和福利等相关制度,并负责员工的聘用和解雇等工作。

2. 人力资源部职责:- 制定招聘计划和招聘标准,负责组织招聘工作;- 为新员工提供入职培训,并定期组织员工培训和技能提升;- 设立绩效考核制度,对员工进行绩效评估;- 管理员工的工资、福利和劳动合同;- 维护员工的权益,解决劳动纠纷。

五、财务部1. 财务部是负责家庭服务机构财务管理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财务监控和预算控制。

2. 财务部的职责:- 编制财务预算和财务报表;- 审核和支付各项费用,管理财务流程;- 进行财务分析和决策支持;- 监控收入和支出的情况,进行财务风险评估;- 合理利用财务资源,提高财务效益。

六、市场部1. 市场部是家庭服务机构的客户开发和维护部门,主要职责是进行市场调研、制定市场营销策略,以及与客户进行有效沟通和推广。

2. 市场部的职责:- 分析市场需求和竞争情况,制定市场营销计划;- 开展宣传和推广活动,提高机构的知名度和形象;- 建立和维护与客户的良好关系,处理客户投诉和意见;- 收集客户反馈和市场信息,及时调整和改进服务。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家庭服务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和家庭服务业经营
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依法取得营业
执照,并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服务标准
和流程,加强员工培训和管理。

第六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与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
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七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
非法使用。

第八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
费者的投诉和建议。

第九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不得从事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意识,确保服务过程中的人身
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不得逃税、
漏税。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
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家庭服务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内容为示例,具体管理办法需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制定
和调整。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家庭服务业的管理,保障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家庭服务业包括家政服务、育婴服务、老年护理服务、病患护理服务等,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家庭服务业的各类机构、个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家庭服务业应遵循公平竞争、诚信经营、安全可靠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符合服务对象的合法需求。

第四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和道德素质,按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考核,并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家庭服务业的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家庭服务市场的监督和执法,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监管。

第二章机构设置和管理第六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设立,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注册,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家庭服务机构应设立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经验和专业知识,负责机构的日常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督。

第八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服务对象档案,包括服务对象的基本信息、健康状况、服务需求等,并保护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

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制定服务准则和操作规范,明确服务流程和质量标准,确保提供安全、专业、优质的服务。

第三章从业人员管理第十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定期进行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守服务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利用或侵犯服务对象的权益。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和知识,能够独立完成所承担的服务工作,并按时按质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应接受一定的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享受合理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四章监督和执法第十四条家庭服务业的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家庭服务市场的监督和执法,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家庭服务机构管理制度

家庭服务机构管理制度

家庭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导言为了规范家庭服务机构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用户的利益,制定本管理制度,以便于全面、有效地管理和运营家庭服务机构。

一、机构概述家庭服务机构是指提供各类家庭服务的专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家政服务、保姆服务、月嫂服务等。

本机构致力于为用户提供高质量、安全可靠的家庭服务。

二、人员管理1. 人员招聘本机构将通过招聘途径等方式,全面公开招聘具有相关岗位技能和经验的家庭服务人员。

招聘程序应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并且倾向于招聘经过合格培训的人员。

2. 人员培训为了提供专业的家庭服务,本机构将定期举办培训班,提升员工技能和服务意识。

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礼仪、心理疏导、安全意识等,以确保员工具备必要的能力。

3. 人员管理本机构将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系统,包括员工档案管理、考勤管理、绩效考核等,以便有效管理和评估员工的表现。

三、服务管理1. 服务内容本机构的服务内容将根据用户需求,提供家政服务、保姆服务、月嫂服务等各类家庭服务。

用户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相应的服务项目。

2. 服务质量监督为了保证服务质量,本机构将建立用户反馈和投诉机制。

用户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对服务的满意度进行评价和反馈,本机构将对每一条反馈进行认真处理,解决用户的问题。

3. 服务费用本机构将根据服务项目及其难度制定相应的服务费用标准,并在与用户签订合同时明确标注。

服务费用应合理合法,并不得存在任何隐性收费。

四、安全管理1. 安全培训为了保障服务人员和用户的安全,本机构将定期组织安全培训活动,提高服务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2. 安全预警本机构将建立安全预警机制,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识别和预防控制。

并建立紧急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情况下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

3. 用户安全保障本机构将与用户签订明确的服务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费用等相关事项,保障用户的权益。

五、违规处理1. 违规行为本机构将明确规定违反公司制度、违背职业道德、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为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擅自与用户私下交易、泄露用户隐私等。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家庭服务业的经营管理行为,提升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第二条家庭服务业是指由个人或单位向家庭提供家政、育婴、保姆、临时看护、陪护、家庭教育辅导等服务的商业性服务活动。

第三条家庭服务业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并遵守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服务业的指导和监督,推动家庭服务业专业化发展。

第二章经营行为规范第五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取得家庭服务业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七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并持续改进培训质量。

第八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员聘用制度,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

第九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投诉和纠纷。

第十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确保服务质量和消费者健康安全。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障第十一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合理定价,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明确的服务内容和要求,不得欺诈、虚假宣传。

第十三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准则。

第十四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滥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事故进行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六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服务业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监管机制,重点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资质审核和行业培训。

第十七条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配合地方政府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经营信息和报告。

第十八条消费者对家庭服务业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并有权要求获得相关信息和处理结果。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服务业逐渐成为了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行业。

为了规范家庭服务业市场秩序,保障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制定并实施《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家庭服务业涵盖了众多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家政服务、养老服务、病患陪护服务、母婴护理服务、钟点工服务等。

这些服务不仅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便利,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就业问题。

然而,在家庭服务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首先,服务质量参差不齐是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

一些家庭服务人员缺乏专业培训和技能,服务水平无法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例如,在母婴护理服务中,部分护理人员不了解科学的育儿知识和护理方法,可能会对母婴的健康造成潜在威胁。

其次,行业规范和标准的缺失也给消费者带来了困扰。

由于没有统一的服务标准,消费者在选择家庭服务时往往难以判断服务的优劣,一旦出现纠纷,也缺乏明确的解决依据。

再者,家庭服务人员的权益保障不足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些家庭服务人员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但却面临着工资待遇低、社会保障不完善等情况。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应运而生。

该办法对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于家庭服务机构,办法要求其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

同时,家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家庭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保障服务质量。

家庭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和道德素养。

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消费者的生活习惯和个人隐私。

办法还规定了家庭服务人员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按时足额获取劳动报酬等。

对于家庭服务消费者来说,办法保障了其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有权了解家庭服务人员的个人信息和健康状况等。

内蒙古自治区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促进就业,规范家庭服务行为,适应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4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内政办法[2011]83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为主要服务对象,以家政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社区照料服务和病患陪护服务等业态为主要服务内容,由家庭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营利性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经依法登记,具有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明文件,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以基层街道、社区为依托,以满足社区成员生活需要和扩大就业为宗旨的社区服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家庭服务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诚信和安全、方便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家庭服务业,促进家庭服务和社区服务协调发展。

第六条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都要建立推动家庭服务业发展促进就业部门协调机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发改、民政、财政、商务、政府政研室、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单位)参加。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推进家庭服务业发展,促进就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拟订推动家庭服务业发展促进就业的相关规定、政策,做好职业培训、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劳务对接等相关工作,推进家庭服务业公益性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引导家庭服务业向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标准化、信息化发展,负责家庭服务业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的监督管理。

家政服务经营管理办法规定

家政服务经营管理办法规定

家政服务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家政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权益,促进家政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家政服务经营主体第二条家政服务经营主体应当具备国家设定的相关资质和条件,且必须合法注册,依法纳税。

第三条家政服务经营主体包括个体经营户、家政服务公司等法人主体。

第四条个体经营户从事家政服务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章家政服务从业人员管理第五条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第六条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准则,提供诚信、高质量的服务。

第七条家政服务从业人员不得随意请假或擅离职守,如果确有特殊情况,需提前报备,并寻找替班人员。

第八条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需保护客户隐私,不得泄露任何个人信息。

第四章家政服务内容第九条家政服务经营主体提供的服务包括家庭保洁、育婴护理、老人看护等多方面服务,可根据客户需求进行个性化定制。

第十条家政服务经营主体应当制定详细的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费用、服务时间等事项,并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章家政服务质量管理第十一条家政服务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障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家政服务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对问题进行整改。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家政服务经营主体开展定期检查,监督其经营行为是否合规。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家政服务经营主体,将依法给予处罚,直至吊销其经营资质。

结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修改,另行发布。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家庭服务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服务质量,保障服务从业人员权益,提高服务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经营范围家庭服务业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家政服务、育婴护理、老人看护、病患照料、家庭教育辅导等服务。

第三章经营主体家庭服务业经营主体包括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和个人服务提供者。

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关资质证书,个人服务提供者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关证书。

第四章服务质量家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加强对服务人员的技能培训。

同时,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服务投诉。

第五章服务合同家庭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应当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内容,合同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章服务费用家庭服务机构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消费,不得变相收费。

服务费用应当合理透明,不得存在虚假欺骗行为。

第七章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的家庭服务机构,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将吊销相关资质证书。

同时,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其他涉及家庭服务业管理的具体事项,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旨在规范家庭服务行业经营行为,保障服务质量,维护服务从业人员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希望全社会共同遵守并落实相关规定,共同推动家庭服务业的良性发展。

家庭服务法规规章制度范本

家庭服务法规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家庭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的家庭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家庭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提供家庭保姆、家庭清洁、家庭护理、家庭教师等有偿服务的行业。

第二章家庭服务经营者与中介组织第四条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第五条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二)有明确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流程;(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家庭服务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第七条家庭服务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二)有明确的中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流程;(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沟通能力。

第三章家庭服务人员第八条家庭服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心健康;(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三)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四)通过家庭服务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证书。

第九条家庭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家庭服务行业形象;(二)尊重家庭服务消费者的意愿,不得强行推销服务项目;(三)保守家庭服务消费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个人信息;(四)接受家庭服务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家庭服务消费者第十条家庭服务消费者有权选择家庭服务经营者和服务项目,有权了解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人员提供优质、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消费者有权对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人员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五章扶持与管理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家庭服务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家庭服务业创新发展。

《家庭服务业管制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doc

《家庭服务业管制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doc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保姆服务将有法保护保姆与雇主发生纠纷怎么办?保姆每个月能有固定休息时间吗?雇主指派合同以外的服务,保姆能多要报酬吗?商务部拟制定《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上述问题一一作了回答。

涉及200多种服务项目何为家庭服务?征求意见稿明确,所谓家庭服务,是指为满足家庭生活需求,通过家庭服务机构由家庭服务员提供的有偿服务;家庭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不包括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设立的非营利目的的家庭服务组织。

目前,家庭服务业大致有20多个门类,200多种服务项目,涉及家务劳动、家庭护理、维修服务、物业管理、社区导购等各个方面。

据商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从事家庭服务行业的企业连锁化步伐加快,不少企业经营门店已达到50家以上,呈现出跨区域连锁化发展的良好态势,规模较大的企业年营业额已达1000万元以上。

家庭服务业的发展,正体现着领域逐步扩展,服务分工更加细化,服务企业日益规模化的特点。

据了解,发达国家服务业人员比重一般在60%以上,而我国服务业从业人员比重仅约为30%。

发展家庭服务业,提高服务业在产业结构中的比重,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有效途径。

同时,发展家庭服务业也是增加就业的需要。

商务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家庭服务业作为劳动密集型行业,一直是吸纳就业尤其是安置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等群体就业的重要领域。

加快家庭服务业发展,有利于增加社会就业。

违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近年来,尽管家庭服务业取得较大发展,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例如,行业组织化程度不高,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缺乏相应的业务管理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市场管理不规范、监督机制缺失,很多人觉得家庭服务业乱象丛生;供需信息不对称,居民有需求找不到服务,企业有服务却找不到市场。

针对这些问题,征求意见稿作出了相关规定。

其中要求,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商务部颁布的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颁布的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公布《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分总则、家庭服务机构经营规范、家庭服务员行为规范、消费者行为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39条,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商务部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服务机构经营规范第三章家庭服务员行为规范第四章消费者行为规范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展开商务部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服务机构经营规范第三章家庭服务员行为规范第四章消费者行为规范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2012年12月18日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满足家庭服务消费需求,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庭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由家庭服务机构指派或介绍家庭服务员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烹饪、保洁、搬家、家庭教育、儿童看护以及孕产妇、婴幼儿、老人和病人的护理等有偿服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员,是指根据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家庭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接受家庭服务的对象。

第三条家庭服务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家庭服务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安全和方便的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含答案解析)05

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含答案解析)05

2024年社会工作者考试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含答案解析)0531.根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是()。

A.商务部B.全国总工会C.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D.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答案:A解析:在这方面,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4号)、商务部《关于加快我国社区商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改发[2005]223号)、商务部《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性文件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32.国内某大学于2005年经登记成立校友基金会,多年来一直利用校友捐款开展公益服务,社会反响良好。

2019年,该校友基金会拟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

根据《慈善法》,关于该基金会公开募捐的说法,正确的是()。

A.该基金会在该大学官网发布募捐信息后,可开展公开募捐活动B.该基金会于《慈善法》公布前设立,可直接开展公开募捐活动C.该基金会报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可开展公开募捐活动D.该基金会经认定为慈善组织并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后,可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答案:D解析:《慈善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33.根据《慈善法》,当出现下列情形时,慈善组织应当终止的是()。

A.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B.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C.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D.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答案:B解析: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①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②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③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④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34.根据《慈善法》《慈善组织保值増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于慈善组织开展保值、增值活动的说法,正确的是()。

A.慈善组织可以直接购买股票B.慈善组织可以用政府资助的财产进行投资C.慈善组织可以利用捐赠款进行保值、增值投资D.投资人身保险产品答案:C解析:慈善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一)直接买卖股票;(二)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三)投资人身保险产品;(四)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六)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七)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八)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家庭服务业管理规定

家庭服务业管理规定

家庭服务业管理规定为规范家庭服务活动,维护家庭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优化家庭服务行业管理,促进家庭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家庭服务的相关活动,以及家庭服务活动管理行为和促进家庭服务行业发展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服务机构,包括员工制家庭服务机构和中介型家庭服务机构。

第三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在其主要经营场所和网络信息站点等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四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服务流程和业务管理体系,并建立完整的家庭服务人员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的服务质量跟踪制度。

第五条家庭服务机构预收长期服务费或采用储值、预付卡等方式消费的,应当依法接受监管。

第六条在开展家庭服务活动中,家庭服务机构应当:(一)主动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二)提供符合规定与约定标准的家庭服务及其服务人员;(三)收集、核实服务人员的个人信息、身份证明、健康情况、职业技能、服务资质等信息;(四)如实向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告知与家庭服务相关的信息;(五)依法保障家庭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接受并协调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的投诉;(六)对因家庭服务所涉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家庭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进行保密管理;(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员工制家庭服务机构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完整的家庭服务人员工作档案;(二)建立健全家庭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三)定期组织家庭服务人员体检,并承担费用;(四)定期开展家庭服务人员职业培训,对家庭服务人员进行行业相关的法律知识、卫生健康、安全规范、应急急救等知识教育和培训,并为家庭服务人员参加其他相关培训提供必要的信息和便利;(五)定期对家庭服务人员进行心理状况筛查和心理健康辅导;(六)聘用或介绍外籍家庭服务人员从业的,应当收集、核实其就业许可和就业居留签证,并按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管理;(七)履行行业服务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行业计划【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发布部门】商务部【发布日期】2012.12.18【实施日期】2013.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2012年12月18日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满足家庭服务消费需求,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庭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由家庭服务机构指派或介绍家庭服务员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烹饪、保洁、搬家、家庭教育、儿童看护以及孕产妇、婴幼儿、老人和病人的护理等有偿服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员,是指根据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家庭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接受家庭服务的对象。

第三条家庭服务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家庭服务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安全和方便的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家庭服务机构运用现代流通方式,培育示范性家庭服务机构,提升行业规范化经营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益性家庭服务信息平台的建设,扶持中小家庭服务机构发展,采取各项措施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七条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服务纠纷调解处理机构,调解处理家庭服务纠纷。

居家服务服务商管理制度

居家服务服务商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居家服务行业的管理,保障居家服务质量和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居家服务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居家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居家服务服务商。

第三条居家服务服务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经营,诚信服务;(二)以人为本,关爱老人、儿童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三)注重服务品质,提升服务效率;(四)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服务内容与标准第四条居家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家政服务:家庭保洁、烹饪、照料老人、护理病人、照料儿童、家庭园艺等;(二)养老护理服务: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康复护理、心理关爱等;(三)母婴护理服务:孕期护理、产后护理、新生儿护理等;(四)其他居家服务:家教、心理咨询、法律咨询等。

第五条居家服务标准:(一)服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良好的服务意识;(二)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尊重客户隐私;(三)服务项目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四)服务过程中,应确保客户人身和财产安全;(五)服务结束后,应及时反馈服务质量,接受客户监督。

第三章服务流程第六条居家服务流程:(一)客户咨询:客户通过电话、网络、现场等方式咨询居家服务项目和服务人员;(二)预约服务:根据客户需求,预约服务时间和人员;(三)服务实施:服务人员按照预约时间上门提供服务;(四)服务验收:客户验收服务质量,对服务人员进行评价;(五)服务反馈:客户对服务质量进行反馈,服务人员根据反馈进行改进。

第四章服务人员管理第七条服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三)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职业资格证书;(四)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八条服务人员管理:(一)服务人员应接受居家服务企业的培训,提高服务技能和素质;(二)服务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健康;(三)服务人员应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四)服务人员应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尊重客户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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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30201)
【颁布单位】商务部令
【颁布时间】20121218
【实施时间】20130201
【文号】商务部令[2012]第11号
【时效性】
【文件来源】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满足家庭服务消费需求,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庭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由家庭服务机构指派或介绍家庭服务员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烹饪、保洁、搬家、家庭教育、儿童看护以及孕产妇、婴幼儿、老人和病人的护理等有偿服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员,是指根据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家庭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接受家庭服务的对象。

第三条家庭服务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家庭服务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安全和方便的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家庭服务机构运用现代流通方式,培育示范性家庭服务机构,提升行业规范化经营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益性家庭服务信息平台的建设,扶持中小家庭服务机构发展,采取各项措施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七条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服务纠纷调解处理机构,调解处理家庭服务纠纷。

第二章家庭服务机构经营规范
第八条家庭服务机构从事家庭服务活动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
营业执照。

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
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鼓励家庭服务机构为家庭服务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鼓励家庭服务机构加入家庭服务行业协会,自觉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八条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员与消费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调解机构或其他家庭服务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家庭服务员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家庭服务员应当如实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状况、技能等证明材料,并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家庭服务员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职业道德;
(三)遵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提供服务;
(四)掌握相应职业技能,具备必需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一条家庭服务员在提供家庭服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向家庭服务机构反映,不得擅自离岗。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
(二)对家庭服务员有虐待或严重损害人格尊严行为的;
(三)要求家庭服务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四)要求家庭服务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消费者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到家庭服务机构聘用家庭服务员时,应持有户口簿或身份证及相关证明,并如实填写登记表,交纳有关费用。

消费者或其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重要疾病的,应当告知家庭服务机构和家庭服务员,并如实登记。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或介绍家庭服务员和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家庭服务员的道德品行、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消费者应当保障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尊重家庭服务员的人格和劳动,按约定提供食宿等条件,保证家庭服务员每天基本睡眠时间和每月必要休息时间,不得对家庭服务员有谩骂、殴打等侵权行为,不得拖欠、克扣家庭服务员工资,不得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未经家庭服务员同意,消费者不得随意增加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如需增加须事先与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员协商,并适当增加服务报酬。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完善家庭服务网络中心,免费提供家庭服务信息,加强从业人员培训,规范市场秩序,推进家庭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家庭服务消费便利化和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家庭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和客户服务跟踪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完善家庭服务机构和家庭服务员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指导制定家庭服务合同范本,指导协调服务纠纷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家庭服务业的举报、投诉渠道和方式,接受相关当事人的举报、投诉。

对于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在15日内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家庭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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