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

合集下载

网贷平台违规挪用借款人资金涉嫌犯罪被依法处理

网贷平台违规挪用借款人资金涉嫌犯罪被依法处理

网贷平台违规挪用借款人资金涉嫌犯罪被依法处理在这个数字化时代,互联网金融业务得到了快速发展,网贷平台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金融创新产品,为借款人和投资人提供了便捷的借贷和投资渠道。

然而,由于缺乏监管和风险控制机制,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贷平台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借款人资金,涉嫌犯罪行为,严重威胁着金融秩序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一、网贷平台的违规行为在网贷平台发展初期,缺乏相应法律法规的监管,一些平台利用此机会从事一些违规行为,其中最为严重的就是挪用借款人资金。

这些平台将借款人的资金挪作他用,例如用于自身资金周转、高风险投资等,致使借款人面临资金周转困难和本金无法追回等问题。

二、网贷平台违规行为的成因网贷平台违规挪用借款人资金的主要原因是监管不力和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

目前,对于网贷平台行业的监管还处于探索阶段,相关监管政策和法规相对滞后。

同时,一些平台为了追求高收益,缺乏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对于借款人的资金使用缺乏规范和监督。

三、网贷平台违规行为的危害网贷平台违规挪用借款人资金涉嫌犯罪行为的危害不容忽视。

首先,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导致借款人面临资金风险和经济损失。

其次,这些行为也影响了平台的信誉和行业的声誉,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最后,这种违规行为也严重妨碍了网贷行业的合法化进程和创新发展,影响了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行。

四、如何应对网贷平台违规行为为了遏制和预防网贷平台违规行为,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监管措施。

首先,加强对网贷平台的监管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监管责任和标准。

其次,建立健全网贷平台业务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对平台的审查和监督。

同时,加强风险评估和监控体系的建设,提高风险防控水平。

此外,还应加强对借款人的教育和风险提示,提高借款人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五、借鉴国际经验,加强国际合作在应对网贷平台违规行为方面,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加强国际合作。

鉴于互联网金融越来越具有跨境交易特征,各国应加强信息共享和合作,共同打击网络金融犯罪行为。

“套路贷”案件中“软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

“套路贷”案件中“软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

2021年第3期2018年134********2019年940640273672020年52326353168案由刑事案由民事案由总数一、“套路贷”的界定及行为阶段1.“套路贷”的界定。

“套路贷”并非是一个专有的法律概念,而是从大量的案件中总结而来的。

关于“套路贷”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称《意见》)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据此,“套路贷”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违法犯罪活动,但“套路贷”本身并不等于犯罪,“套路贷”行为往往披着民事借贷的外衣,以民间借贷为假象,在貌似合法的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

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套路贷”案件法院最后都仅仅对诈骗罪等罪名进行处罚,并未对威胁、恐吓等软暴力行为处罚。

在套路贷案件中的软暴力行为虽不具有暴力行为的现实危险性,但仍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人身危险,因此,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十分必要。

(1)狭义“套路贷”的局限。

首先,两院两部发布的《意见》中“套路贷”的含义是一种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也就是说,“套路贷”仅仅是违法犯罪活动。

但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高利贷存在区别,即“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套路贷”中占有目的的非法性并不等同于《刑法》中有关财产犯罪的非法性。

“套路贷”一般发生在金融领域中,而金融管理本来就采取特许制度,未经监管机构批准就从事金融业务直接就视为形式违法并不妥当。

且《意见》并未说明非法究竟是民事违法、刑事违法还是行政违法。

其次,如果仅仅将“套路贷”等同于犯罪,那么“套路贷”构成何种犯罪?这样直接的认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

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

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行为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由于民间借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司法解释也较为复杂。

为了明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其中包括了25条释义。

下面将对这25条释义进行详细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一、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地位的解释1.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属于我国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有约束力。

这意味着借贷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借贷合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2.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对于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根据《金融机构民间融资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管理,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规范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行为,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

3.网络借贷的司法解释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网络借贷成为了大众借贷的重要形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指出,对网络借贷应当依法进行监管,加强风险防范,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这也意味着网络借贷平台将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以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解释4.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应当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合同的法律效力意味着借贷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违约。

5.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自由约定的借贷利息应当合法合理,不得高于法定利率。

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利息过高,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6.民间借贷抵押担保的约定对于抵押担保的约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依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约定,并明确抵押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杨临萍韩延斌于蒙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既非“非正规金融”,亦非“正规金融的补充”,更非所谓的非法金融,而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元素。

民间借贷在我国却处境尴尬:一方面,民间金融受控于政府的严苛管制,难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却又对民间金融情有独钟。

从一定程度上讲,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仅仅考虑到了政府及司法部门监管的便利,却忽略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放之任之,也不能依赖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其管制过严。

随着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借贷数额巨大、借贷目的多元、利率规制缺乏,等等。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9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本文以问题为导向,按照司法解释的脉络介绍相关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1.如何看待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付阙如,而是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会议纪要等,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对有关民间借贷的范围界定、效力认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和批复、指导意见及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而这些司法依据又都是在不同时期为应对当时的形势需要而制定的,不仅在稳定性、延续性、确定性和系统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而且在有关民间借贷的具体法律概念、法律属性等问题及其与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区分等诸多方面仍显模糊,欠缺一套明确、稳定、可行的具体操作规范。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法规与监管体系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法规与监管体系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法规与监管体系互联网消费金融是指通过互联网技术和平台,为广大用户提供便捷、快速的金融服务。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快速发展,互联网消费金融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由于互联网消费金融所涉及的金融活动涉及资金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重要方面,因此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来规范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一、法律法规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宪法、民法总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

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最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它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了全面的保护,包括合同的解释、免责条款、不公平条款等方面的规定,确保消费者在互联网消费金融中的信息透明、权益受保护。

另外,互联网消费金融还需要遵守反洗钱法、反恐怖融资法、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以确保资金的合法性和客户的信息安全。

二、监管体系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管体系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多个金融监管机构共同参与。

下面来介绍一些重要的监管措施和机构。

1. 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备案制度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需要在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备案登记系统中进行备案,并向公众公示备案信息。

同时,相关互联网金融活动还需要依法向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报备,以确保金融活动的合法合规。

2. 第三方支付监管由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特殊性,需要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来进行资金结算和支付服务。

国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监管,确保其资金安全和合规运营。

3. 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需要设立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机构或岗位,制定相关制度和措施,确保风险可控、防范风险。

4. 客户资金存管监管机构要求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与合格的商业银行建立资金存管关系,将客户的资金独立存放,并确保资金安全和账户隐私。

5. 信用评估和征信机构监管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活动中的信用评估和征信机构,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其依法经营,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准确。

6. 投资者保护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互联网消费金融平台必须明确告知投资风险,提供全面、真实、准确的风险揭示和风险提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裸条”借贷的刑法规制

“裸条”借贷的刑法规制

“裸条”借贷的刑法规制作者:李桃英来源:《祖国》2017年第08期摘要:近来“裸条”借贷行为接连被媒体曝光,一些女大学生深陷其中,不仅透支了自己的未来,更连累了亲人,我们在哀其不幸,怒其不争的同时,也应注意到“裸条”借贷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本文将就“裸条”借贷行为所涉及的犯罪行为进行分析,以期用严厉的《刑法》来对此行为加以规制,同时呼吁社会为杜绝“裸贷”行为共同努力。

关键词:“裸条”借贷传播淫秽物品罪敲诈勒索罪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我们的生活变得更为便利,但随之而兴起还有利用互联网平台的违法犯罪活动,“裸条”借贷行为便是其中之一。

所谓“裸条”借贷,是指行为人通过手机等移动互联网平台,以借贷人赤裸全身手持自己身份证照片为担保,并提供亲属或监护人联系方式用以借贷,当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偿还借款及利息时,行为人便会以公布裸照、胁迫卖淫或者联系借款人亲属等方式逼迫借款人还债的行为。

该行为一经曝光,便吸引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其中不乏对“裸贷”女大学生的斥责,认为是女大学生的虚荣不自爱,更是道德操守的缺失;但更迫切的是希望对“裸贷”行为人的严惩,要求“裸贷”这样的违法犯罪活动远离校园净土。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裸贷”行为已经严重触犯了我国《刑法》,涉嫌违法犯罪,具体而言:(一)涉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当“裸条”借贷的借款人逾期无法偿还借款及利息时,放贷人便会公开其裸体照片,例如近来在网上疯传的10G内存“裸条”,及一百多名女大学生手持身份证裸照视频等,甚至有记者卧底,借贷女大学的“裸条”本公开叫卖,这样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64条之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此外,2004年9月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1月起实行的《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构成要件、数量及严重情节,因而在“裸条”借贷行为中,由于借款人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将借款及利息偿还,放贷人便利用互联网、移动设备等将借款人的“裸照”进行传播、买卖,如果达到上述《解释》中所规定的数量,就已经涉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题目选题参考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题目选题参考刑法专业是一门非常严谨的学科专业之一,各位同学在写作刑法专业毕业论文时候,对于题目的选择一定要拿捏准,学术堂在这里整理了一部分优秀的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题目,大家在写刑法毕业论文时可合理借鉴。

1、巨额欠条“引爆”辽宁医学院窝案2、考试作弊罪的制定与教育法的修改完善3、“吕梁教父”张中生被捕4、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界限探究5、《刑法修正案九》视野下的从业禁止条款适用规则6、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客观方面的探析7、非法集资行为的法律规制:理念检视与路径转换8、贪官落马了,流失的国资还在路上9、十大反转与反思10、为中标工程老总行贿判刑11、“贪官多退赃”需要合理解释12、“做官就是做生意”:副县长栽了13、岁末年初小心财物安全14、拙劣骗局何以“骗保”得手15、论犯罪故意在英美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归属--以英国刑法故意的发展脉络为切入点16、唯法治方能化解“拦道喊冤”17、刷单:危险的“快钱”18、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犯罪共同说”抑或“行为共同说”19、刑法中从业禁止研究20、新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21、《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涉恐犯罪规定的学理置评22、启动刑法全面修订之探讨2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刑事保护研究24、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切入点25、股票配资案中非法占用保证金的行为定性26、论刑法中不合理的“性别标签”27、罪数认定的新标准与吸收犯概念的重构28、间接正犯概念的否定性清理29、《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有新的更严格规定30、刑法人格界定问题思考31、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32、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适用33、《刑法修正案(九)》死刑改革的观察与思考34、从业禁止适用范围探究35、假释听证制度改革36、“医闹入刑”后完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医方医疗过错的自我评价与告知机制的构建37、基于中越边境拐卖妇女犯罪的国际警务合作机制研究38、浮出水面的窝案39、未成年人不应构成毒品再犯--基于对刑法356条规定的反思40、论英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故意概念--兼论犯罪故意概念对我国刑法立法的反思41、完善行贿罪立法--兼论《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罪新规42、农村教师对中小学生性犯罪的启示与思考43、浅析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44、贪污受贿犯罪起刑数额小议45、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看死刑制度的存废46、罚金刑相关替代制度分析及我国罚金刑的完善47、我国古代刑事责任年龄浅谈48、探析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问题--以主观罪过证明为视角49、论正当防卫限度--以南宁男子见义勇为案为例50、对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的探讨--以“秦某某网络造谣案”为例51、以没收财产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问题研究52、论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53、从绝对到相对:晚近德、日报应刑论中量刑基准的变迁及其启示54、反思与规制: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显性因素规范化研究--以126份故意杀人罪死刑法律文书为样本55、我国刑罚体系之适应性调整研究56、爱钱如命的贪官57、城市拆迁过程中的职务犯罪的成因分析及对策研究58、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商标”的界定59、男性应被纳入我国强奸罪的保护对象60、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研究61、罪刑相适应原则研究62、关于从业禁止问题的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为切入点63、运用刑事法制理念应对恐怖主义犯罪问题研究--以美军利比亚反恐为切入64、铁窗内悟出人生真谛65、“抗震英雄少年”沦为囚徒66、非法拘禁案中案67、女企业家智斗绑匪68、就这样“被酒驾”69、网游达人叫板运营商70、中银巨贪亡命泰国71、基于我国的传统与现实试谈婚内强奸72、论信用卡催收中的法学问题73、刑事立法发展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契合74、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研究--以网络技术为研究视角75、女性经济犯罪犯因性分析及预防对策76、盗窃未遂法律适用问题探讨77、论“碰瓷”行为的刑法定性78、通过死缓限制减刑的死刑控制79、任人唯“钱”的组织部长80、医院内的“塌方式”腐败81、迷失在权力旋涡里的区委书记82、贪污罪之弹性定罪模式考量--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范本83、群体性事件中网络谣言犯罪研究--以社会敌意为视角84、“问题豆芽”案的刑事法治报告85、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司法判定--以60个案例为样本86、虚假诉讼罪:概念界定与学理分析87、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下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基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视角的思考88、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89、《刑法修正案(九)》中“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90、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91、企业犯罪预防中国家规制向国家与企业共治转型之提倡92、从《刑法修正案(九)》看我国死刑制度的进步93、论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解释94、P2P网贷与金融刑法危机及其应对95、《刑(九)》有哪些变化96、大数据技术在预防官员贪腐犯罪中的应用97、民营企业民间融资法律风险探析--以“刑民界分”为切入点98、论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以美国法为范例的借鉴99、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几点思考100、中立的帮助行为101、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102、关注海南首例污染环境罪103、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政治影响、政治空间与防范104、破坏性不当注册行为及其刑法应对--以互联网信息商务平台的经营模式为例105、合肥求职女连喝四场酒身亡老板被批捕106、无力支付只要逃匿便可成罪107、关于刑法修正案的思考108、侵占不法原因受托之物的行为定性109、工程建设领域贿赂犯罪研究110、浅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虐待罪的规定111、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修改与完善--《刑法修正案(九)》第41条的理解与适用112、行政与司法联动重拳打击恶意欠薪113、为劳动者个人信息“加密”--《刑法修正案(九)》对人力资源管理的风险警示114、围标串标电梯公司老板获刑8个月115、支付11万,劝退竞标者五人围标串标获刑116、累犯从严量刑适用实证研究117、解构与续造: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研究118、骗子也玩大数据你遭遇信息诈骗了吗119、从一起案例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120、简议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121、刑法中从业禁止的具体适用122、刑法报应主义之正当性研究12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兽药违法行为判定条件及处罚规定124、“埋”不住的罪行125、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126、开封联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127、本溪开展打击食品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128、遏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司法保障129、烟纸店的法律故事130、困境与出路:罪刑法定司法化再解读131、《刑法修正案(九)》要点解读(一)132、闵行区新型金融机构运行状况分析133、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探究--以毒品再犯与毒品累犯竞合的法律适用为例134、房屋动迁领域中“村官”职务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以上海市某区检察院查办相关案件为例 135、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认定136、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137、安全员到底犯的是什么罪138、“死一重伤三”即可入罪--邬燕云谈《法释[2015]22号》要点139、上海食品犯罪走向“链式作业”140、广州设立食品相关犯罪侦查支队141、被索财未获不正当利益的定性142、网销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的形态认定143、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窃电的行为定性144、私分国有资产并侵吞其收益的行为定性145、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刑民界分的规范性思考146、奸淫幼女类强奸案中主观“明知”的审查认定147、利用木马程序删改数据进而窃取钱款之定性148、签发空头支票支付债务的行为定性。

催收16条禁令

催收16条禁令

催收十六条禁令(一) 严禁暴、力&软暴、力催收,包括但不限于:以故意伤A害、侮A辱、诽A谤、胁A迫、恐A吓、威A胁、打扰,非法拘A禁、非法侵A入住宅、暴A力、涉A黑、等非法手段开展催收;(二) 严禁冒充律师公A检法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过程中使用误导性语言、穿着误导性服装,冒充A律师、公A安、法A院或其他国A家A机构的工作人员,发冒充A公A检法的短A信及信函或伪A造法律文A书、伪A造公A章等;(三) 严禁使用未经报备允许的催收工具,包括但不限于:使用私人手机给客户打电话、发短A信或使用 Q\Q、微\信及抖\音等平台进行催收或者发消息等;(四) 严禁在非工作时间催收,催收作业应当在正常作息时间进行,合理安排外呼时间,禁呼时间为晚 22:00-早 8:00,跟客户有约定的除外;(五) 严禁向与债务无关的第三方进行催收,不得以任A何方式向第三方催讨欠款,不得对无关第三方个人或组织单位进行任\何形式的打A扰与胁A迫,致电或沟通对象身份或情况特\殊的(未成年人、孕妇、老人、身体状况或精深状况异常人员),应当平和沟通,不得过度施压;(六) 严禁侵A害个人信息受保护权,未经授、权不得泄A露债务人或无关第三方信息,不得通过非A法渠道或方式获取个A人信息。

(七) 严禁违规外A访,包括但不限于外访方式及话术不当、未严格执行双人外访、外访过程无完整的录音或录像、外访无照片等;(八) 严禁随意张贴催缴通知书,包括但不限于将客户的催缴通知书或或法律文书未装入信封直接张贴在公共场所或者易被他人随意打开的地方;(九) 严禁违规向客户承、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事先审批,违规承、诺客户可以减免或分期或违规承、诺维护征A信等;(十)严禁在客户有投诉倾向时放任客户投诉或仍持续打扰或不配合处理投诉;(十一)严禁对客户投A诉虚假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未解决客户投诉而直接响应结案或者向银行反馈已经处理完毕;(十二)严禁提供虚假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虚A假录音、催记及其他催收资料或者未如实提供录音、催记及其他催收资料或者不配合提供催收录音、催记及其他催收资料等;(十三)严禁以客户名义或其他违规身份进行催收或对外开展业务;(十四)严禁对反映否认办卡或盗A刷情况的客户进行强A催,应当严格按照案件涉A伪流程及话术进行处理;(十五)严禁频繁打A扰客户,注意催收频次,一日内 5 次联系同一债务人、无关第三人未果的,当天不得再联系,不得 15 分钟内恶意追打 3 次以上,客户要求或约定的情况除外,有特、殊规定的地域及客群按规定执行;(十六)严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无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2023修正版网络借贷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网络借贷管理办法

网络借贷管理办法.网络借贷管理办法一、概述网络借贷管理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安部、工商总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旨在规范和管理网络借贷行业,保护投资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二、背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网络借贷行业在中国迅速兴起。

然而,由于行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乱象,如高利率、违规操作、信息泄露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投资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也对金融市场产生了不良影响。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维护金融秩序,中国政府决定出台网络借贷管理办法,为网络借贷行业的规范和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三、主要内容1. 经营许可网络借贷机构必须经过监管机构的批准,取得合法的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的机构不得经营网络借贷业务。

2. 资金存管网络借贷机构必须与银行合作,设立专门账户,将投资人的资金与自有资金分开进行管理;禁止借款人将借款资金挪作他用。

3. 信息披露网络借贷机构应做好风险提示,全面披露借贷项目的信息,包括借款人的基本情况、资金用途、还款来源等;禁止隐瞒重要信息或虚假宣传。

4. 利率限制网络借贷机构不得随意设定高利率,应根据市场情况和风险评估合理确定利率水平。

5. 风险控制网络借贷机构应建立科学的风险评估模型,合理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降低违约风险;禁止将偿还能力较差的借款人纳入网络借贷平台。

6. 隐私保护网络借贷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客户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不得泄露或滥用。

四、监督与处罚网络借贷管理办法对于监督和处罚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对违规行为和违法行为将给予相应的罚款、关停等处罚措施。

监管部门将加强对网络借贷机构的监管力度,实行日常巡查制度,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抽查,加强行业准入管理,提高行业门槛。

同时,还将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合作,严厉打击网络借贷行业的非法行为。

五、总结网络借贷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对网络借贷行业规范和发展的重要一步。

通过严格监管和规范管理,能够保护投资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投资和还款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网贷司法解释【全文】(精简篇)

最高人民法院:网贷司法解释【全文】(精简篇)

最高人民法院:网贷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网贷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已于2016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套路贷的立案标准

套路贷的立案标准

套路贷的立案标准套路贷是指以各种手段欺骗他人,将他人诱导至高利贷平台借款,并以高额利息和暴力威胁手段强制借款人偿还的一种非法借贷行为。

近年来,套路贷的问题屡见报端,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为了打击套路贷行为,保护广大民众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在立案时需要严格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审查与判断。

本文将就套路贷的立案标准进行探讨。

一、涉案金额标准套路贷的立案首要条件之一是涉案金额达到一定程度。

一般来说,对于套路贷案件的立案,司法机关会将涉案金额纳入衡量的重要指标。

然而,由于套路贷案件形式复杂多样,所涉及的金额数额也不尽相同。

一些套路贷案件涉及数额较大,高达几百万元,而一些较小的案件则只涉及几万元。

因此,立案标准应综合考虑到金额数额的大小、对借款人的经济影响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因素,以确定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

二、欺骗手段及行为标准除了金额标准外,套路贷案件是否涉及欺骗手段和行为也是立案的重要判断标准之一。

套路贷在实施过程中常常采取各种手段,如虚构借贷需求,编造背景故事,故意隐瞒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对借款人进行欺骗。

此外,套路贷还经常采用人身威胁、抢占房产等暴力手段强迫借款人偿还高额利息。

这些欺骗手段和行为都会对被骗人的身心健康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

因此,在判断套路贷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标准时,需要综合考虑到涉案的欺骗手段和行为的严重性以及对被骗人的影响程度。

三、借款人和放贷人的关系标准套路贷案件中,借款人和放贷人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在一般套路贷案件中,借款人与放贷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陌生人,彼此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关联。

放贷人通过人肉搜索、微信、QQ等途径直接或间接地与借款人联系,向其提供高息贷款服务。

这种没有任何合法借贷关系的套路贷行为更加明显,因此,套路贷案件中无论是否存在借款人和放贷人之间的真实合同关系,都需要加以查证和判断。

四、社会影响标准套路贷案件的社会影响也是立案的重要考察因素之一。

最新详解:《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

最新详解:《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

最新详解:《⽹络借贷暂⾏管理办法》最新详解:《⽹络借贷暂⾏管理办法》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三条 [中央⾦融监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对地⽅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开展监管⼯作进⾏指导、协调和监督。

(⼆)建⽴跨省(区、市)经营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风险监测分析和开展风险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预警提⽰和督导。

(三)推进⾏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络借贷⾏业中央数据库。

(四)指导⽹络借贷⾏业⾃律组织。

(五)对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进⾏解释。

银监会做全局规划和指导。

第三⼗四条 [地⽅⾦融监管部门职责] 地⽅⾦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关于促进互联⽹⾦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件要求,加强沟通、协作,并履⾏下列监管职责: (⼀)建⽴⽹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实际控制⼈、从业⼈员的执业记录,建⽴并管理⾏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

有关统计数据与中国⼈民银⾏及⽹络借贷⾏业中央数据库运⾏机构共享。

(⼆)对⽹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本等标准化规则,促进机构信息披露和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主或聘请专业机构对辖内⽹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现场检查和⾮现场监管。

(四)对⽹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从业⼈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措施。

(五)建⽴舆情监测制度,对⽹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法集资等违法违规⾏为进⾏监测,并及时报告省级政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六)定期向省级政府、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备案和⽹络借贷⾏业年度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

地⽅⾦融办负责具体落实。

第三⼗五条 [⾃律组织职责] 省级⽹络借贷⾏业⾃律组织应当将组织章程报地⽅⾦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履⾏下列职责: (⼀)制定⾃律规则、经营细则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21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21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21号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为贯彻落实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中国银监会等四部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实现客户资金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自有资金分账管理,防范网络借贷资金挪用风险,银监会研究制定了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2017年2月22日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活动,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存管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的开立与销户、资金保管、资金清算、账务核对、提供信息报告等职责的业务。

存管人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不对网络借贷交易行为提供保证或担保,不承担借贷违约责任。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资金,是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作为委托人,委托存管人保管的,由借款人、出借人和担保人等进行投融资活动形成的专项借贷资金及相关资金。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委托人,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网络平台借贷的法律规制的分析

网络平台借贷的法律规制的分析

经济与法zhigong falv tiandi-188-2017 年第 12 期职工法律天地网络平台借贷的法律规制的分析张 亮(150000 中共黑龙江省直属机关党校 黑龙江 哈尔滨)摘 要:利用合理的法律规制可以让网络借贷中的风险得到有效降低,可以让网络平台这一借贷媒介得到进一步发展。

本文首先对网络平台借贷中法律规制问题进行分析,然后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几点具有针对性的完善我国网络平台借贷法律规制的措施。

关键词:网络平台借贷;平台准入机制;法律规范前言:利用借贷网络平台,可以让借贷双方在了解信息时更为迅速,在短时间内,可以让借贷交易得以促成,进而使得现代商业需求得到满足,借贷网络平台具有广泛性、交易便利性和快捷性,可以让社会闲散资金得到有效利用,让公众投资渠道得到创新。

一、网络平台借贷法律规制问题在网络平台借贷中,与法律规制相关的问题主要可分为三种:(1)法律定位相对模糊。

借贷网络平台的性质存在很多说法,一部分人认为是准金融机构,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其为中介机构,因为定位的不明确,在法律监管以及法律规定中也就不够完善,资金池模式、庞氏骗局模式等涉嫌诈骗的模式依然存在。

(2)平台面临法律风险。

平台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两种,一是交易撮合风险,即平台为得到更多的利益而可以将借款人信用等级提升,让借款人潜在信用风险得到隐瞒,在交易完成后,如果借款人违约,那么平台需要提供补偿金,同时,借款人如果在逾期条件下,依然没有对借款予以一次还清,而继续借款,那么就很可能出现跑路现象,使得平台亏损[1];二是中间账户的交易风险,从出借人账户流出的资金并没有直接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中,利用网络平台借贷的方法让运营资金周转,一般情况下,账户总是被视为借款人、出借人转账的中间者,同时,当前的担保机制并并没有足够健全,不能对出借人资金安全予以保护。

(3)借款人面临风险。

借款人面临的危险主要是个人信息的保护缺失,借贷网络平台的信用交易往往伴随风险,个人信用载体是个人信息,只有对借款人信用情况予以充分了解,才能让风险得到有效降低,但是,我国当前在信息保护方面并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网络借贷其实就是传统民间借贷的网络化,通过互联网的开放性一方面赋予网络借贷更多优点,另一方面也将民间借贷的缺陷迅速放大。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保持谦抑的精神,在对网络借贷的规制中保持必要的克制。

但是对于网络借贷中出现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进行必要规制,让网络借贷更加健康快速的发展。

标签:网络借贷;刑法规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随着2013年互联网金融的爆发,作为互联网金融重要一部分的网络借贷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所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是“线上交易”。

其与传统民间借贷重要的区别在于:由于网络平台借贷不再局限发生在特定区域,特定主体之间,而是可以拓展到网络平台所能及的任何地方,任何主体,借贷双方之间无需认识,不需要发生资金的直接往来。

网络借贷给借贷双方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同样风险也是显而易见,比如网络本身具有的虚拟特定,借贷双方的资信状况都存疑,很容易发生欺诈,并且借贷双方都是陌生人,也很容易导致不还钱的违约纠纷。

2016年8月银监会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颁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借贷中介业务活动进行了规范。

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适用刑法第176条之非法吸收公众存在罪的可能。

一、网络借贷概述借贷其实是资金富余方将富余的资金借给资金需求方,让资金在社会主体之间流动从而满足借贷双方各自的需求,资金富余方通过资金出借获得资金收益,资金需求方通过获得外部资金完成必要生产生活任务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能促进经济的发展。

传统的借贷一般包括了官方借贷与民间借贷,官方借贷主要是指通过法定金融机构作为中介,实现资金在借贷双方流通的活动。

民间借贷则是统指除了官方借贷以外的借贷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了规范,由此处理民间借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特征,《规定》更多的侧重于对线下借贷的规范,对于线上网络借贷而言仍存在较大的发展困境。

(一)网络借贷历史沿革网络借贷平台的开创者是2005年在英国出现的Zopa。

Zopa设立之初由投资者自行决定利率,发展至今利率完全由Zopa平台决定。

Zopa平台对于投资者与借款者都有相应的条件限制,比如借款者要有正式的工作等等。

随后,2005年11月份美国出现第一家网络借贷平台——Kiva。

2006年出现了美国最大的网络借贷平台Prosper,同年唐宁创立“宜信”首次将网络借贷引入中国,2008年“宜信”正式成立“P2 P信贷服务平台”。

之后各类网络借贷平台层出不穷,网络平台的数量和业务量都急剧扩张,在一片繁荣的背后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由此,银监会在2011年发布《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第一次对于P2P借贷平台提示风险,并提出了监管措施与要求。

(二)网络借贷的特征网络借贷充分利用了互联网特点,在保留了传统民间借贷优势的基础上,发展出了新的特征。

第一传播范围特别广。

现代网络的普及性,特别是移动互联网时代,网络传播具有无地域限制,无时间限制的特征。

相对于传统民间借贷更多的是基于借贷双方存在特定“关系”,网络借贷主体可以涵盖所有的资金富余方和资金需求方。

第二信息传播具有瞬达性,门槛低。

传统的民间借贷信息更多的是通过特定“关系”传播,比如亲戚朋友之间,或者通过传统媒介的发布,例如报纸,短信。

无论哪种都存在信息传播的时差,传播成本比较高。

互联网平台天生具有信息传播的瞬达性和免费性,则让平台的每一个用户都能够及时免费的获知借贷的基本信息。

第三交易简单快速。

网络借贷通过网络平台就可以完成所有手续,不需要到现场交易,只需要事先完成相关资料审核备案。

第四交易的成本较低。

由于网络借贷具有前三个特征,就极大减少了借贷的成本,比如,节约了时间,宣传成本的减少,线上交易減少了交通费用等等。

(三)网络借贷发展遇到的问题由于网络借贷具有上文所述的四个特征优势,获得了极大的发展,但是在实际运营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网络借贷影响相关金融数据失真。

由于国家无法获知网络借贷实际数字,但是随着网络平台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张,对于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由此这一块数据的缺失很容易导致金融数据的失真,进而影响宏观政策的制定。

其次,网络借贷平台很容易成为非法的金融机构,网络借贷平台的职责仅仅是提供借贷信息连接借贷双方的中介,但是在实践中网络平台异化成了具有存贷功能的金融机构。

再次,网络借贷缺乏必要的自律和监管机制。

网络借贷平台获得快速发展,形成了一定的规模。

根据《金融蓝皮书: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分析与评估(2016~2017)》统计截止2015年12月底,我国网络借贷平台数量累计达3585家,截至2016年11月达到5879家。

①但是这些平台参差不齐,特别是近一年多以来发生的多起非法集资后跑路的平台。

最后,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仍需完善。

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应该至少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项目本身的披露;二是项目风险的披露;三是借贷平台自身发展状态的信息披露,特别是网络平台的财务发展状况。

在实践中,网络平台对于这三个方面的披露都比较少,由于网络的特性,网络平台对于借贷双方的资信状况掌握的不够完全充分,如果平台不进行充分的调查披露,对于借贷双方风险都极大。

二、网络借贷中刑法规制的可能性如前文所述,网络借贷平台影响范围广,受众多,一旦出现问题波及面广,查处难度也特别大。

因此,有必要对网络借贷进行法律规制,在现有的刑法规范中对于网络借贷规范的条款主要集中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節“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但是罪刑法定基本原则要求谨慎适用刑法对网络借贷进行规范。

(一)网络借贷刑法规制的必要性1.立法体系的需要。

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对于金融行业的监管以“一行三会”的行政法规监管为先,刑法规制次之的规制模式。

也即,对于金融行业中发生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违法行为,一般由“一行三会”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做出行政处罚,只有对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行为,才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规定进行打击。

对于网络借贷也应同样如此,采用先行政法规后刑法规制的模式。

2.网络借贷实际发展状况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规定》确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但是通过民间借贷收集资金或者利用民间借贷获取资金利益的就异化成了非法借贷,也就涉嫌了违反刑法对于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等规定。

银监会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设立,专业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其本质是信息中介,不同于金融机构的信用中介,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为出借人提供担保等等。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网络借贷平台为了利益常常超出了规定界限,例如,前文所述的宜信在发展中就形成了自身的“资金池”,随时为资金需求方提供贷款或者随时吸收资金。

传统民间借贷各种违法特性不仅没有在网络借贷中消除,反而因为网络自身特性放大了其中的违法性。

网络借贷影响范围广,信息传播快,资金吸收快让借贷规模迅速膨胀,随之而来的就是资金链的巨大压力。

一旦投资项目稍微出现问题,或者借贷平台恶意侵占资金,由此带来的危害也是巨大,不可挽回的,影响范围很广,不再局限于某一区域某几个人,而是全国范围内众多的投资人。

仅2014年上半年,四川等地就有几百家担保公司被注销;2014年11月份由于某担保公司“跑路”,当时号称四川最大的投资公司四川财富联盟突然倒闭,24亿人间蒸发。

2016年初“e租宝”被调查后,P2P平台“跑路”的消息也是不绝于耳。

②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刑法的介入,对违法行为进行必要惩戒。

(二)刑法在网络借贷中应当有所为刑法是最后的保障法,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保持谦抑的精神,刑法谦抑是指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

③所谓的补充性是指,只有在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范,但是社会危害性又比较大时刑法才能进行规范;不完整性是指对于有其他法律进行规范违反行为,刑法保持沉默不予干涉,因此刑法的调整对象是部分不完整的;宽容性意指刑法应当体现人道主义不主动扩张自身的规制范围。

谦抑性在刑法中如果过度扩张,就很可能导致非刑法化现象的大量出现,尤其是在以创新为主旨的金融领域,各种新的交易模式不断出现,打规则擦边球,通过多种嵌套让非法合法化的手段也是屡见不鲜,在此背景下法律的滞后性更加明显,法律体系自身不可避免的漏洞会被放大,必然会让金融违法犯罪越来越猖獗,给国家金融体系带来巨大的破坏,在此情况刑法对此应当有所规制。

但是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在规范网络借贷中要保持克制,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应进行规范。

特别是網络借贷平台影响范围广,受众多,一旦出现问题波及面广,极容易造成群体性事件,因此应当根据刑法的具体条款对网络借贷中出现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规范。

网络借贷中的借贷双方均需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网络借贷平台需要获得国家的许可,平台业务的开展不得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一旦超出规定就可能违反刑法的相关规定,此时,刑法应当有所作为,对其进行规制,保证网络借贷在合法的范围内运行。

刑法第3条明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落实。

也即对于某一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实施刑法处罚必须以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否则就“不为罪”“不处罚”。

但是这里的明文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网络借贷作为近些年新出现的名词在现行刑法中并无明确规定,那么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刑法不能对网络借贷进行规制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不管名词如何创新,网络借贷本质仍然是民间借贷,只是运用了互联网这一现代工具。

网络借贷运营管理仍然需要获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许可,网络借贷平台也必须在规定的营业范围内经营开展业务。

如果存在非法出借资金或者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出现,进入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范围,因此,刑法在网络借贷应当有所作为。

三、网络借贷中刑法如何进行规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切入点(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刑法第176條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意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第一到三条确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即应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非法性。

非法性是指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且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必须取得银监会的审核批准之后才能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因此未经银监会批准从事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