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对基金投资者的保底条款通常有效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为切实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简称保障基金)筹集、管理等有关工作,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号)(简称《基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障基金的认购时间(一)各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4月1日前按年初报送银监会的2014年末未经审计的母公司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保障基金,并将认购资金缴入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该部分认购资金不再根据2014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余额多退少补。
以后年度,以各信托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母公司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多退少补。
(二)2015年4月1日起新发行的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计算并认购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上季度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以后每个季度结束后,信托公司在与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核对后,应按上季度新发行资金信托新增规模的1%认购保障基金,并将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三)2015年4月1日起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实际收取报酬的5%计算并认购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上季度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合伙合同
壹合伙合同概述(一)合伙合同的认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967)* 保底条款的常见形式:约定当事人的投资金额或比例,投资本金在特定时间内予以返还,且无论合伙盈亏,均收取固定数额或一定比例的分红。
保底方不参与合伙经营。
* 保底条款的效力及其对合伙性质认定的影响。
1.保底条款无效,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案例1:新疆高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246号基本案情:蒲某与李某1、李某2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约定“蒲某出资150万元作为此项目前期保证金,其他由李某1、李某2出资。
同时约定,蒲某出资的150万元在项目预付款中扣除归还”。
蒲某依约将150万元交付李某1、李某2。
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三人的后续投资和费用确认等事宜。
现工程完工结算,李某1、李某2未给蒲某分配利润,也未退还150万元保证金。
裁判要点:保底条款无效,不用返还150万,蒲某与李某1、李某2之间已经形成合伙关系。
案例2:济南中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裁判要点:韩某与于某、A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某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为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2.保底条款无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案例1: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52号裁判要点:合伙协议中约定一方不论盈亏、只获取保底收益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不构成合伙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案例2: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8号裁判要点:合伙协议中约定部分合伙人收回出资本金并按固定比例收取利润,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合伙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应属无效。
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而成立借贷关系。
3.认定合伙成立,且保底条款有效案例:沈阳和平区法院(2017)辽0102民初1820号裁判要点:合伙协议及展期协议中明确了协议到期后投资本金溢价回购的内容,属于双方就投资收益专门作出的约定,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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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底条款
保底条款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建筑工程参联建合同中也较为多见。
保底条款大致有如下几种形式: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损害填补承诺等。
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目前立法只对一些特定合同类型中出现的保底条款有所规定,尚无对保底条款效力的一般规定。
一、立法现状(一)《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院于1990年11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
《解答》第4条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认定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是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其二是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二)《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证监会于2001年11月28日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中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通知》第4条第11款规定: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但因该通知只是部门规章,无法作为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依据。
(三)《证券法》原《证券法》第143条和新修订的《证券法》第144条都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该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但对证券公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
实践中,证券公司与客户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的,法院都以该条为依据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二、司法现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总体上倾向于否认其效力。
下文笔者将简要归纳实践中的做法。
(一)对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为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只要能确定合同性质为联营合同,法院都会判决其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二)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虽然在理论上对其是否有效仍存有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都会依据原《证券法》第143条和新修订《证券法》第144条的规定,认定券商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底条款,又称最低收益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在特定条件下对另一方的收益进行保障的条款。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保底条款广泛应用于借款合同、投资合同、合作经营合同等领域。
然而,保底条款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若保底条款无效,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探讨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形1.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底条款的无效首先体现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若保底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无效。
2. 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指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的规范。
保底条款若违反了公序良俗,例如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等,则该条款无效。
3. 违反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保底条款若违背了公平原则,例如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则该条款无效。
三、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1. 合同解除保底条款无效,可能导致合同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若合同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条件,则保底条款无效时,合同解除属于法定解除。
2. 违约责任保底条款无效,可能导致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若保底条款无效,当事人未履行保底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3. 损害赔偿保底条款无效,可能导致损害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若保底条款无效,当事人因保底条款而遭受损失,有权要求对方赔偿。
4. 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保底条款无效,可能导致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财务投资方式,为保证投资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委托理财合同通常会加入保底条款。
保底条款是约定在特定期限内,由银行或投资机构承诺对理财产品的本金或收益进行保障的一种制度。
在合约的期限内,即使理财产品的投资收益不能达到预期,被保底的本金和收益仍可以得到保证。
以下是三个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案例:案例一:小张在银行委托理财时,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理财合同,其中规定了银行承诺在合同到期时,如果理财产品不能达到预期利润,银行将按合同约定的保额予以补偿。
小张的理财本金为100万元,预期利润为8%,因市场突发事件导致利润降至4%。
银行一年后按保底条款向小张支付了4万元的补偿金。
案例二:小王委托一家投资机构进行股票投资,签署了一份保底条款合同。
保底条款约定,如果在合同期限内小王的投资本金出现亏损,投资机构将负责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补偿。
到期时,小王的本金虽然有一定的亏损,但由于投资机构及时调整了投资策略,导致最终投资收益不仅没有亏损,反而获得了相当可观的收益。
案例三:小李委托一家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基金投资,签署了一份包含保底条款的合同。
保底条款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如果不能保证最初承诺的最低收益率,则需要进行补偿。
在合同期限内,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小李投资金额的收益率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利率。
基金管理公司根据保底条款向小李支付了约4000元的收益补偿。
以上案例表明,保底条款为委托理财投资人提供了一定的安心保障,让投资人不必担心因为市场波动而产生的重大损失。
同时,为了有效地保障自身权益,投资人在签署委托理财合同之前,也需要深入了解有关保底条款的相关信息,并评估相应投资风险。
从长远角度考虑,选择稳健性较强的投资策略可以更好地保障投资人的财产安全。
在实际的投资过程中,投资人可以在合同中与银行或投资机构约定保底标准,包括本金保障和收益保障两种类型。
本金保障是指若在保底期限内合同中的投资本金出现亏损或未实现预期收益,银行或投资机构将负责按照约定的保额予以补偿。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有效吗?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有效吗?对于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是无效,我国对于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是不认可并且禁止提供优先级份额认购者保本收益安排的。
基金是一种投资理财的方式,它与股票相比最大的优点在于选择面广,风险低,收益较为稳定。
基金也有分类,有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的区别,主要是发行对象的不同。
公募基金需要有约定保底协议,那么私募基金呢?今天,就来和您聊聊▲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的相关问题。
▲一、私募基金基金按是否面向一般大众募集资金分为公募与私募,按主投资标的又可分为证券投资基金(标的为股票),期货投资基金(标的为期货合约)、货币投资基金(标的为外汇)、黄金投资基金(标的为黄金)、FOFfund of fund(基金投资基金,标的为PE与VC基金),REITS real estate InvestmentTrusts(房地产投资基金,标的为房地产),TOT trust of trust(信托投资基金,标的为信托产品),对冲基金(又叫套利基金,标的为套利空间),以上这么多基金形态,很多都是西方国家有,在中国只有此类概念而并无实体(私募由于不受政策限制,投资标的灵活,所以私募是有的)。
中国所谓的基金准确应该叫证券投资基金,例如大成、华夏、嘉实、交银施罗德等,这些公募基金受证监会严格监管,投资方向与投资比例有严格限制,它们大多管理数百亿以上资金。
私募在中国是受严格限制的,因为私募很容易成为“非法集资”,两者的区别就是:是否面向一般大众集资,资金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如果募集人数超过200人,并转移至个人账户,则定为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极严重经济犯罪,可判死刑。
▲二、保底条款的表现形式和具体类型有限合伙人保底条款的内容如下:有限合伙人的保底协议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是内部保底,即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作出保底承诺;其二是外部保底,即由合伙企业的外部第三方作出保底承诺。
基金中的投资者保护条款
基金中的投资者保护条款在金融市场中,基金是一种常见的投资工具,为投资者提供了多样化的投资机会。
然而,由于投资涉及风险,投资者需要有一定的保护措施。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许多基金设立了投资者保护条款。
本文将介绍基金中的投资者保护条款,并探讨其作用和意义。
1. 基金定位和投资范围基金是由基金公司组织,通过集合投资者的资金,由专业基金经理进行投资运作的金融产品。
基金通常设定了特定的投资定位和范围,如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混合型基金等。
这些设定有助于投资者明确基金的风险收益特点,从而做出适合自己的投资决策。
2. 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基金中设有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和条款。
2.1 信息披露基金公司需要按照法规规定,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运作情况、资产配置情况、投资细则等信息。
投资者可以通过基金公开报告、持仓报告等途径,及时了解基金的风险和收益情况,从而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2.2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为了避免投资者因投资产品不适合而造成的损失,基金公司通常会设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机制。
这意味着投资者在购买基金之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以确保其风险承受能力与所选择的基金产品相匹配。
2.3 契约优先原则基金中的投资者保护条款通常采用契约优先原则,确保基金公司不得擅自改变投资策略或者撤销原有的权益保护措施。
这样可以保证投资者的权益在合理范围内得到维护。
2.4 独立监管机构为了进一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一些国家建立了独立的基金监管机构。
这些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基金的运作,确保基金公司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惩罚和处罚。
3. 投资者保护条款的意义基金中的投资者保护条款对投资者具有重要意义。
3.1 提供透明度和公平性通过信息披露和适当性管理等措施,投资者可以更全面地了解基金的运作情况,明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提高投资决策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3.2 防范风险和欺诈行为投资者保护条款有助于防范基金经理的不当操作和欺诈行为,减少投资者的损失。
合同通则编第十五条解读
合同通则编第十五条解读【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
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名实不符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名实不符的基本类型根据实践的总结,名实不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法律行为(合同)的名称与法律行为(合同约定的内容)之实不一致。
由于对法律行为性质的理解错误,或者出于规避管辖的动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文本的名称与涉及的合同约定内容出现差异。
这主要涉及合同解释问题,即如何理解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殊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至24条规定了合同的性质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及合同内容为准,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来认定。
二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
这种情形在法律属性上系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
值得说明的是,近年来,逐渐产生了多重虚假意思表示的表现形态。
当事人出于分散风险的目的,拉长交易链条,权利义务主体分散进入交易环节,制造了多个主体间的多重虚伪表示行为,可称之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交易结构不一致的情形。
显然,对于当事人以虚假意思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
应注意的是,与“阴阳合同”不同的是,在此种名实不符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仅是一份合同文本,而非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合同文本。
因此,法官在判断是否构成虚伪意思表示时,存在较大的难度。
为此本条特别指出,应当结合缔约的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标的等事实来综合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据此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
保理商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如何判断是否有效?(银保监会205号文后首例)
保理商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如何判断是否有效?(银保监会205号文后首例)裁判要旨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叙作商业保理业务,不得通过网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商业保理企业通过销售保理理财产品进行募集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一、2018年7月27日,胡某英(认购人)与速锦公司(发行人)、西控公司(受托管理人)签订《“稳控安享”系列产品认购协议》,约定胡某英认购速锦公司发行的“速锦保理收益权5号”系列资产,认购金额60万元,若速锦公司未向胡某英按时足额偿付或溢价回购资产,胡某英有权追索。
二、同日,胡某英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速锦公司支付资金60万元。
三、2018年8月18日,速锦公司向胡某英出具《确认函》,确认胡某英所认购的产品已完成募集、正式成立,产品业绩基准为8%/年,实际起息日为认购资金到账日次工作日起计息。
四、2018年9月7日、10月8日、11月7日,速锦公司分3次共向胡某英支付利息12624.66元。
其余收益和本金未偿付。
遂成讼。
五、一审过程中,胡某英与速锦公司确认胡某英持有“速锦保理收益权5号”系列资产的实际存续期为178天,产品实际收益为年利率8%。
六、无锡惠山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约定期限已届满,速锦公司应向胡某英支付本金和收益。
速锦公司以事实不清、遗漏必要第三人为由上诉。
七、无锡中院立案前,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八、无锡中院二审认为,上述通知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将其特定保理业务作为资产产品对外募集资金,并以此作为其保理资金的来源。
速锦公司将保理业务作为理财产品对外发售、募集资金的行为属非法金融行为,认购协议无效,遂撤销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速锦公司以其保理业务作为理财产品对外销售、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否有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第一,银保监会对商业保理监管的新规定。
2022年基金从业资格《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试题及答案(最新)
2022年基金从业资格《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试题及答案(最新)1、[单选题]QDII机制的意义不包括( )。
A.QDII机制可以为境内金融资产提供风险分散渠道,并有效分流储蓄、化解金融风险B.实行QDII机制有利于减轻资本非法外逃的压力,将资本流出置于可监控的状态C.建立QDII机制有利于支持香港、澳门和台湾的经济发展D.在法律方面,通过实施QDII制度,从长远来说能够促进我国金融法律法规与世界金融制度的接轨【答案】C【解析】C项,建立QDII机制有利于支持香港特区的经济发展。
在人民币资本项目尚不可自由兑换的阶段,QDII机制是内地支持香港股市发展的一种较稳妥和有效的政策安排。
QDII机制使中国内地投资者可以买卖香港股票,有助于增加香港证券市场的资金,增强香港投资者信心,提升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
2、[单选题]资金比较充裕的投资者往往会选择( )。
A.一般经纪人B.特殊经纪人C.交易经纪人D.综合经纪人【答案】D【解析】一些资金比较充裕的投资者往往会选择综合经纪人。
提供综合经纪人的证券公司都会有自己的研究团队,他们会对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情况、行业情况、企业个体情况等进行专业研究,并充当客户的理财顾问,对投资选择进行指导。
3、某基金近三年来累计收益率为26%,那么应用几何平均收益率计算的该基金的平均收益率是( )。
A.5.37%B.7.25%C.8.01%D.9.11%【答案】C【解析】本题考查几何平均收益率的计算。
几何平均收益率=[(1+26%)^(1/3)-1]×100%=8.01%。
4、[单选题]企业会计核算以()为会计核算主体。
A.企业B.个人C.投资基金D.基金管理公司【答案】A【解析】企业会计核算以企业为会计核算主体。
5、[单选题]下列关于信用利差特点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
A.给定非政府部门的债券和信用评级,信用利差随着期限增加而扩大B.信用利差随着经济周期的扩张而扩张C.信用利差的变化本质上是市场风险偏好的变化,受经济预期的影响D.信用利差可以作为预测经济周期活动的指标【答案】B【解析】本题考查信用利差的特点。
差额补足条款的法律性质分析
差额补足条款的法律性质分析一问题的提出信用为金融的基石,然而金融交易中的融资方的信用并不总是能够满足资金方的要求,因此,为促成金融交易,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增信措施以弥补资金方信用的不足,传统增信措施主要包括保证和物的担保。
但现代金融工具的交易结构设计日趋复杂,与之共生的是日趋复杂的新型增信措施。
我国现行《担保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二十年来我国的金融业取得了巨大发展,各种新型金融工具层出不穷,《担保法》所规定的传统的担保措施已经无法涵盖今天的金融交易结构中包含的复杂权利保障机制,典型的让与担保、流动性支持、差额补足等。
由于这些担保措施与传统的担保存在较大区别,无法用传统的担保概念予以界定,实践中我们将其称之为“类担保措施”。
由于缺乏成文法的规定,类担保措施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与传统担保措施的异同等问题存在诸多模糊之处,这些不确定性可能构成金融交易当事人的潜在风险。
本文将对类担保措施中的差额补足的法律性质,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的认定及实务要点进行分析。
二差额补足模式的基本类型1保证式差额补足例如,某《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差额补足方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包括支付标的合伙份额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在内的全部责任与义务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当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的,某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差额补足方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差额补足方的差额补足期间为,自依据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回购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之日止”。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上述《差额补足协议》中关于差额补足义务的规定符合《担保法》中对保证的界定。
因此,此类差额补足实为保证,《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期间、除斥期间、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等相关规定适用于差额补足方。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是一个与金融法相关的问题。
保底条款是指在一些金融产品的协议中,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承诺在一定的时间内,无论投资结果好坏,投资者的本金一定能保持不变,或者保证一定的收益率。
这种保底条款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投资者对投资风险的担忧,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金融市场。
然而,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需要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金融法的相关规定,保底条款一般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因为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可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投资产品的相关条款,包括保底条款。
然而,在一些具体情况下,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首先,如果保底条款存在违法性,即违反了现有法律、法规或者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那么保底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比如,在我国,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业务受到严格的监管,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金融机构在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那么该保底条款无效。
其次,如果保底条款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委托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待遇,那么保底条款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比如,金融机构以保底条款为诱饵,吸引投资者投入大量资金,然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履行保底条款,造成投资者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如果保底条款的内容存在模糊不清、缺乏明确性、难以执行等问题,也可能导致保底条款的无效。
比如,保底条款未明确约定保底金额、保底时间、保底收益率等具体内容,或者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操作复杂、条件繁琐等问题,导致无法达到保底的效果,那么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作为法律问题,是否认定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需要通过法院审理来确定。
只有在法院对涉及保底条款的争议进行审理后,得出的判决结果才能决定该保底条款的有效性。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投资人与理财机构之间约定的
投资保障条款。
这种条款通常包含了一系列的保本、保收益、保回报等内容,旨在为投资人提供更加稳定、可靠的投资保障,降低投资风险。
具体来说,保底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保本:即理财机构承诺在合同期限内,投资本金最低保值不低于约定的金额。
这种保障一般适用于风险较小的投资产品,如货币基金、短期理财产品等。
2.保收益:即理财机构承诺在合同期限内,对投资人的收益进行保障,确保其获得最低的收益率。
这种保障一般适用于风险较高的投资产品,如股票基金、债券基金等。
3.保回报:即理财机构承诺在合同期限内,对投资人的投资回报进行保障,确保其获得最低的投资回报率。
这种保障一般适用于长期投资产品,如养老金、教育金等。
需要注意的是,保底条款并不是所有投资产品都能够提供的,具体要看理财机构的实力和信誉以及投资产品的特点和风险程度。
此外,投资人在选择委托理财产品时,也应该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的来进行选择,并充分了解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以避免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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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民法重点法条解析(二)
2011年司法考试民法重点法条解析(二)导读:法律教育网为提高2011年考生成绩,特推出:2011年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解读系列供考生参考学习,希望广大考生能顺利通过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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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法人「重点法条」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37、4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
「意思分解」本条是关于法人的基本规定。
相关知识点有:1 法人分类我国法和外国法对法人分类是不同的。
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作如下分类: 其中,基金会法人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之一种,但也有将其与社会团体法人等并列的。
国外法对法人的基本分类:依此分类,基金会法人属于财团法人之一种,而非属社团法人范畴。
2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注意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差别:(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存续时间及范围同行为能力一致;(2)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呈现差异性;(3)法人不享有公民人身属性的权利能力,如结婚能力等。
3 法人的一般特征(1)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2)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3)法人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即有限责任。
其中,法人的有限责任,实质含义应是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人的成员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法人成员是指投资于法人的民事主体,如公司股东即是公司法人成员,有别于法人的工作人员。
法人的有限责任在现代法上并非绝对,当法人成员恶意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去侵害法人债权人利益时,得适用"揭破法人面纱"原则,直接追究法人成员的无限责任。
4 了解法人成立的四个条件(第37条),注意企业法人成立条件还包括组织章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发布部门:最⾼⼈民法院发布⽂号: 法(经)发<1990>27号全国地⽅各级⼈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望在经济审判⼯作中贯彻执⾏。
执⾏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解答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些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联营各⽅因联营合同的履⾏、变更、解除所发⽣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第⼋⼗⼀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联营各⽅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员组成等管理⽅⾯的问题发⽣纠纷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有所区别: 1.法⼈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型联营体已经办理注销⼿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商部门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独⽴核算,能够独⽴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和事业法⼈。
个体⼯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合伙,以及不具备法⼈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或者事业法⼈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企业法⼈、事业法⼈的分⽀机构不具备法⼈条件的,未经法⼈授权,不得以⾃⼰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以⾃⼰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追认的,应当确认⽆效。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2017-05-08 20:42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
本文承接《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和《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进而论述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
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收回本金,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通常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委托理财保底条款
委托理财保底条款
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是指在委托人与理财机构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了一定的保底收益或最低收益水平。
这意味着无论市场情况如何,理财机构都需确保委托人在投资期限结束时至少获得约定的最低收益。
如果市场表现好于最低收益水平,委托人将获得超过最低收益的额外收益。
如果市场表现不佳,委托人仍能得到最低收益的保障。
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降低投资风险。
尤其在市场情况不确定或波动较大的时候,委托人可以通过这种条款获得相对稳定的回报。
在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前,委托人需要仔细阅读并理解保底条款的具体内容,包括保底收益率、保底期限、计算方法等。
同时,还要了解保底条款的生效条件以及可能存在的例外情况,例如投资产品类型、市场条件等因素可能导致保底条款无效。
最低不丧失价值条款
最低不丧失价值条款一、最低不丧失价值条款的定义及作用最低不丧失价值条款,是指在投资协议中为确保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和收益不受损失,设立的一种保障机制。
它的主要作用是保护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的权益,降低投资风险。
二、最低不丧失价值条款的主要内容最低不丧失价值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者在投资项目中的最低收益保障、投资项目的最低价值保障以及投资者的投资本金保障。
这些保障措施旨在确保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不至于丧失本金和收益。
三、最低不丧失价值条款在投资协议中的应用在投资协议中,最低不丧失价值条款通常应用于以下情况:一是当投资项目的实际收益低于约定收益时,投资者可以依据最低不丧失价值条款要求保障;二是当投资项目的实际价值低于约定价值时,投资者可以依据最低不丧失价值条款要求保障;三是当投资项目出现风险,可能导致投资者损失时,投资者可以依据最低不丧失价值条款要求保障。
四、如何理解和遵守最低不丧失价值条款理解和遵守最低不丧失价值条款,首先要了解投资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内容,明确投资者的权益保障范围和条件。
其次,投资者要关注投资项目的实际运营情况,确保投资项目的价值不至于低于约定价值。
最后,投资者要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最低不丧失价值条款的履行方式和程序,以便在出现问题时能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五、最低不丧失价值条款在实际操作中的案例分析案例:某投资者与项目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金额100万元,项目收益按年化8%计算。
在投资过程中,项目方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价值下滑,投资者发现项目价值已低于投资时的价值。
此时,投资者可以依据最低不丧失价值条款要求项目方履行收益保障义务,确保投资者收益不受损失。
六、注意事项和技巧1.投资者在签订投资协议时,要仔细阅读和了解最低不丧失价值条款的内容,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2.投资者要关注投资项目的实际运营情况,定期评估项目价值,以便在出现问题时能及时采取措施。
3.投资者在与项目方签订投资协议时,可要求约定较低的收益保障水平,以降低投资风险。
第三人对基金投资者的保底条款通常有效
第三人对基金投资者的保底条款通常有效第三人对基金投资者的保底条款通常有效私募基金投资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方式,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最主要目的是获得高额的投资收益,同时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
因此,大多数投资者进行投资时都希望能获得类似于债权投资的固定收益或保本收益。
但私募基金的投资项目运作具有商业风险,相应要求相关主体不能为投资者提供保底承诺。
基金募集者为了吸引投资者投资,通常会对投资者进行保底安排。
但现有监管政策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员工等不得对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息。
为了规避现有监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机构通常会通过第三方保底的方式(外部保底)进行増信,常见的増信方式有如下几种:一、第三人对投资者投资本息承担差额补足的承诺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是私募基金投资中常见的増信方式,包括差额补足协议、差额补足承诺函、差额补足条款等形式,通常安排第三人为投资者的投资本金或投资收益或投资本息提供差额补足。
对于差额补足条款的法律性质,目前,通常认为差额补足条款不是法定担保方式,其法律性质需要结合条款具体内容及安排来判断,实践中的差额补足条款的法律性质大致包括保证式的差额补足、债务加入式的差额补足、赠与式的差额补足、安慰函式差额补足。
关于第三方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第三人对投资者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第三人对私募基金投资者收回投资本息承担保证担保,是私募基金投资领域一种比较典型的増信措施。
第三人通过出具保证协议的方式,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以部门规章等行政规章、自律性规范等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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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对基金投资者的保底条款通常有效私募基金投资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方式,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最主要目的是获得高额的投资收益,同时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
因此,大多数投资者进行投资时都希望能获得类似于债权投资的固定收益或保本收益。
但私募基金的投资项目运作具有商业风险,相应要求相关主体不能为投资者提供保底承诺。
基金募集者为了吸引投资者投资,通常会对投资者进行保底安排。
但现有监管政策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员工等不得对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息。
为了规避现有监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机构通常会通过第三方保底的方式(外部保底)进行増信,常见的増信方式有如下几种:
一、第三人对投资者投资本息承担差额补足的承诺
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是私募基金投资中常见的増信方式,包括差额补足协议、差额补足承诺函、差额补足条款等形式,通常安排第三人为投资者的投资本金或投资收益或投资本息提供差额补足。
对于差额补足条款的法律性质,目前,通常认为差额补足条款不是法定担保方式,其法律性质需要结合条款具体内容及安排来判断,实践中的差额补足条款的法律性质大致包括保证式的差额补足、债务加入式的差额补足、赠与式的差额补足、安慰函式差额补足。
关于第三方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第三人对投资者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协议
第三人对私募基金投资者收回投资本息承担保证担保,是私
募基金投资领域一种比较典型的増信措施。
第三人通过出具保证协议的方式,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以部门规章等行政规章、自律性规范等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因此,上述方式应属合法有效。
三、第三人对投资者承诺兑付投资本息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共同承担债务
根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此规定,债务转移可以是全部转移,也可以是部分转移。
在债务全部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
在债务部分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了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第三人与投资者签署协议或出具承诺兑付本息,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应与原债务人共同履行清偿责任。
四、第三人对投资者收回投资本息承担代偿责任进行约定
代偿协议或代偿承诺函也是私募基金领域常见的増信方式,通常由第三方与投资者或债权人签订代偿协议或第三方单方出具代偿承
诺函,约定在投资者或债权人未足额收回投资本息的情况下,第三人无条件不可撤销代为履行清偿责任,以保证投资者或债权人按时足额收回投资本息,其法律性质也需结合条款具体内容及安排来确定。
如果代偿协议内容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则其法律性质属于保证担保;如果代偿协议条款具有明显的债务加入和债务并存内容,则构成债务加入;如果具有赠与性质,则构成赠与。
五、第三人溢价回购投资者所持基金份额的协议
第三人溢价回购私募基金投资者所持的基金份额,是私募基金外部保底安排的另一种形式。
关于这种外部保底安排的效力存有一定争议,提供外部保底的第三人通常会以该项安排违反了私募基金不得承诺保本保息的监管规定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増信责任。
但从实践中来看,监管规定明令禁止的保底行为主要是基金销售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顾问机构进行保底的行为,而非针对第三人对特定投资者的外部保底行为。
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一般应认定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