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第六章附则和附录3月17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19•【字号】郑政[2002]22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2〕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四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区统筹和县(市)统筹,以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五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机关及财政全供事业单位每月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每月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职工年工资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缴纳;职工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第八条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企业管理费”;行政机关列入“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专项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缴费列“经营支出”科目。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05•【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6号•【施行日期】2020.08.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节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三节标志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废弃物清运和处置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13•【字号】郑政[2010]32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郑政[2010]3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分别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经办,社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按市级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全供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按月缴纳生育保险缴费。
生育保险缴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月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每年透支部分先由各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的历年结余支付,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由各统筹地区财政解决缺口资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缴费工资申报、费用缴纳方式及时间、信息变更等事项与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2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公安、价格、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三)租赁合同;(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六)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郑州市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郑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等相关许可工作,根据公安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86号令)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郑州市区域内新建、改建盒局部该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其安全防范设施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工作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自助服务银行营业场所和自动柜员机。
本办法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
第二章组织领导第三条郑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检查、谁在签字、谁负责”的原则,由郑州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负责对全市一、二、三级风险金融营业场所、金库和在行式、离行式自动柜员机(简称ATM)、自动存款机(简称CDM)和自动存取款机(简称CRS)等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进行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一级风险等级的金融营业场所、金库和在行式、离行式自助银行等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组织专家组进行先期审查和验收后,报河南省公安厅治安故那里总队核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负责组织专家组,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等标准,参与本市金融营业场所、金库和在行式、离行式自助银行等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工作。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郑州市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郑州市的住宅小区、写字楼、商业综合体和其他居住、工作、商业等用途的物业管理行为及相关争议解决。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履行物业服务职责,维护业主权益和物业共用设施的安全、正常、有序使用。
第二章物业公司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物业公司应当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并符合国家有关资质、经营范围和从业人员的要求。
第五条物业公司应当设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共同参与和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物业公司应定期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条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维修、保洁、安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维护等物业管理服务,确保小区环境整洁、安全有序。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当制定物业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明确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居民权益保障措施,并依法公示。
第三章物业管理费收缴和使用第八条业主应按照物业管理规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缴费周期等事项应当公示,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讨论、审议通过。
第九条物业管理费的使用应当用于维修保养、设备更新、环境改善等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费用。
物业公司应当将物业费使用情况向业主公开,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条物业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费的使用用途,不得私自调整收费标准。
如有需要变更,应经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并及时向业主公告。
第四章业主权益保障第十一条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监督,对物业管理规定、服务质量、费用收支等方面有提出建议和投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应当依法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信息公开权和监督权,及时回应业主的合理诉求和投诉。
第十三条物业公司不得限制业主的人身、财产自由,不得干扰业主正常生活,不得非法侵占业主共有设施。
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薪测算细则(试行)》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薪测算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1.15•【字号】郑国资[2007]179号•【施行日期】2007.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薪测算细则(试行)》的通知(郑国资〔2007〕179号)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7]2号),我委研究制定了实施配套的《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薪测算细则(试行)》,已报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薪测算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有效的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规范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年薪收入水平。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郑政〔2007〕2号)等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国资委、河南省国资委及相关地市关于企业负责人基薪、绩效薪等年薪测算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对市属企业负责人年薪(即年度全部收入)的测算确定。
第三条企业负责人年薪主要由基薪、绩效薪构成。
第四条企业负责人年薪测算(即基薪、绩效薪等)所涉及的有关经济指标数据,均采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经专项审计后确认的指标数据测算确定。
第二章基薪第五条企业负责人基薪按《关于基薪测算》(见附件1)综合确定。
基薪每年核定一次。
第三章年度绩效薪第六条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与企业目标管理考核结果挂钩。
以基薪为基数,按定量考核指标和定性考核指标审算结果,确定绩效薪综合测算系数,其绩效薪在基薪的0-3倍之间确定。
计算公式如下:年度绩效薪N=基薪W×绩效薪综合测算系数U第七条绩效薪综合测算系数U,由经营业绩考核系数U1和绩效薪综合修正系数U2构成。
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一)物业管理费;(二)公共区域维护费;(三)公共设施维护费;(四)环境卫生费;(五)绿化养护费;(六)秩序维护费;(七)其他经业主大会同意的服务费用。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的内容、质量、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并接受业主大会的监督。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收费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定期向业主公布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三章收费行为规范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周期等事项。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以下收费行为:(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二)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三)以不正当手段强制收费;(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行为。
第十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因收费行为违法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15•【字号】郑政办[2012]40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12〕4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加强对我市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取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郑政〔2011〕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单位所监管(属)的国家出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从其出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包括:(一)国有独资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规定应上缴的利润;(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应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获得的收入;(四)国有独资企业的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五)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国库,纳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范围。
各预算单位负责组织所监管(属)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16•【字号】郑政文[2010]299号•【施行日期】2010.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郑政文〔2010〕299号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计量改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郑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集中供热民用建筑的供热计量管理。
第三条从事民用建筑的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供热企业、热用户和销售采用集中供热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供热计量装置生产、销售企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或区域供热锅炉房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城市供热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采暖用热和生活用热。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细则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五条市集中供热区域内凡符合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民用建筑,应取消按面积计收热费的方式,实行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方式。
第六条郑州市供热计量改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市城管局是郑州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05•【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6号•【施行日期】2020.08.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第三章燃煤污染防治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六章废气、油烟、恶臭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严防严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布局,统筹安排,优化产业结构,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财政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郑东新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郑东新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02•【字号】郑政[2004]65号•【施行日期】2004.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郑东新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政[2004]65号2004年9月2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郑东新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郑东新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失地农民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郑东新区规划区域内失地农民(以下简称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失地农民是指在郑东新区征地拆迁过程中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东新区户籍管理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4〕154号)规定,享受郑东新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人员。
第三条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
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由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合理分担,并按照“量入为出、保障合理、分类实施、公平公开”的原则筹集和发放。
第四条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政策和标准,由金水、管城回族两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失地农民征地补偿工作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管理及待遇发放,具体工作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增设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职能,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区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3〕3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九月三十日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中村转制及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市城中村改造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市政、房地产、民政、公安、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的改造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中村改造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综合开发、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章城中村转制第六条城中村转制,是指城中村由村民自治管理体制转变为城市居民自治的管理体制。
转制后的城中村按城市管理体制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城中村的集体土地依法全部转为国有土地,村民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
第八条列入改造范围内的城中村撤销村民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就近划归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根据管理需要设立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中村转制中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
城中村转制中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坚持下列原则:(一)充分尊重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意愿和权利,保障全体成员有效行使对集体资产处置的决策权、监督权;(二)坚持民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利益。
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正)
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8月28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施工安全主体责任第三章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水利、交通、电力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完善施工安全监督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协助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郑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郑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郑州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郑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管理。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预防与管理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食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加强食品安全风险自检自查,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食品安全监管措施。
第三章食品安全全程控制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原料采购、进货查验、生产加工、包装标识、储存运输、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和素质。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食品安全投入,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新闻媒体等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
第五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理与法律责任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业经202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侯红2021年2月4日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治理、预防为主、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实际,协助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林业、园林绿化、水利、物流口岸、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举报制度。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9.30•【字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施行日期】2019.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业经2019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新伟2019年9月30日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有机类生活垃圾,包括固体食物、蛋壳、瓜果皮核、茶渣等厨余垃圾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废弃的果蔬垃圾等;(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玻璃、纸类、塑料、金属、大件垃圾和废旧织物等;(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灰土陶瓷、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等难以回收利用的废弃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处置设施建设作为重要内容,建设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市、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了《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城市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制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和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城市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便捷的租赁信息,切实保障当事人权益。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五条租赁双方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明确规定房屋位置、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项目。
第六条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物业证明和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押金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押金数额及其用途,出租人不得要求押金超过合同规定数额。
第八条租赁双方可以自愿约定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等规定。
第三章租赁管理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出租房屋的安全、卫生、完好无损,并对承租人提供必要的使用说明。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并保管好房屋及内部设施的完好。
第十一条出租人应当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维修和保养,并及时解决承租人提出的房屋维修和保养问题。
第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或以任何方式拆改房屋。
第十三条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单方面要求承租人搬离。
如出租人因变卖、自用等原因需要收回房屋的,应当提前告知承租人,并与承租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退还房屋并缴清应付的租赁费用等费用,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节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三节标志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废弃物清运和处置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25•【字号】郑政[2009]34号•【施行日期】2009.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2009〕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市级储备粮油的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保证我市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我市市区内粮油供应,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油。
第三条市级储备粮油的计划、储存、调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承储单位、调整和储存安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及动用费用等财政补贴。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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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根据管理中的实际情况每三年修订一次。
第条【内容组成与效力】本规定的附录是条文内容的组成部分,须一并遵守执行。
第条【授权解释】本规定施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录
一、名词解释
(一)地下空间
1.开发系数:地下空间开发系数=(地下空间水平投影面积/地下空间用地地块面积)×100%。
2.疏散出口:用于人员离开某一区域至疏散通道的出口。
3.安全出口: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出入口或直通室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4.避难走道:走道两侧为实体防火墙,并设置有防烟等设施,仅用于安全通行至室外的走道。
(二)建设工程
1.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2.旧城区:指三环以内区域。
3.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为一至三层。
4.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六层。
5.中高层住宅:层数为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6.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住宅为九层(不含九
层)以上。
7.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高度小于等于24米,大于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8.高层塔式住宅:指主要朝向长度小于等于40米次要朝向宽度大于等于16米的高层住宅。
9.高层板式住宅:指主要朝向长度大于40米次要朝向宽度小于16米的高层住宅。
10.建筑间距的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的垂直距离(见附表1)。
(2)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
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11.离界距离的计算
离界距离指建筑临地界外墙面距离用地界线的最小垂直距离,具体计算方法同上。
12.后退道路红线距离计算
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建筑临道路外墙面距离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垂直距离,具体计算方法同上。
13.建筑高度的计算
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14. 城市重点控制地区
(1)省行政区:以省直行政办公机构为中心,纬五路以南,经一路以西,经七路以东,金水路以北的办公聚集街区,约2.9平方公里。
(2)市行政区:以市直行政机构为中心,嵩山路以西,工人路以东,建设路以南,伊河路以北(含绿城广场地区),约2平方公里。
(3)商城文化区:城东路以西,城南路以北,南下街、杜岭街以东,金水路以南,约4.2平方公里。
(4)商业中心区:以二七广场、火车站广场为中心,沿二七路、人民路、德化街、正兴街、二马路等商业聚集街区,约2平方公里。
(5)精品街:花园路、紫荆山路、航海路(中州大道-紫荆山路)、未来路、金水路、建设路、嵩山路、中原路、东西大街、郑汴路、经三路、中州大道、农业路(文化路-中州大道)。
(6)城市主干路:指规划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0米的道路。
15.套型建筑面积是指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
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建住房(2006)165号
(三)交通工程
1.交通工程:包括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桥涵、轨道交通、公共交通、停车场、道路广场、交叉口等工程项目。
2.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3.快速路:为跨区域、长距离的机动车交通服务的道路。
4.主干路:为城市组团间交通服务的道路。
5.次干路:为城市组团内部交通服务的道路,同时也是组团之间联系的辅助道路。
6.支路:为组团内部短距离交通服务的道路。
7. 主城区:指郑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规划450平方公里范围以内。
三、用词说明
执行本技术规定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四)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