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补偿因果关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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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若干问题探讨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若干问题探讨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若干问题探讨[摘要]虚假陈述行为在证券市场上存在已久,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虚假陈述的一些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拟就此对相关问题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政决定前置《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发布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正式启动。

这一举措对遏制虚假陈述现象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对于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具有历史性的。

但是,在现实的法院审判实务中,该《通知》只是解决了受理问题,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确定等关键问题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而且还设了前置条件,这也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审判难度。

一、虚假陈述行为分析和认定我国民事立法过程中主要继受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因而在《合同法》中一般只有“欺诈”的表述,却没有“虚假陈述的”的说法。

然而,我国的证券法在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都普遍吸收借鉴了美国证券法经验为主导的“虚假陈述”概念。

虚假陈述是指行为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

从行为方式上看,它既包括行为人采取积极作为,作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和记载;也包括对依法应作陈述和记载的事项未作记载和陈述的虚假陈述,即不作为;同时在实务中还应包括不适时披露信息的虚假陈述。

二、关于行政决定前置程序《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

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首先,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增大原告胜诉的可能性。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贾纬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时,必须确定赔偿范围和投资者的损失,这是证券市场侵权民事救济的核心问题。

欲解决该难题,首先需明确我国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取向,其次需正确认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民事赔偿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中国证券市场建立12年来,尽管1993年国务院批准和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1997年颁布的《证券法》均不乏侵权民事责任条款,但由于这些条款过于原则、不具操作性和不全面,故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受理的不多,即便受理了也都未进入实体审理。

可以说,今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后,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才真正开始建立。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须有以下几个具体目的:第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对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实行民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赔偿救济,使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得到赔偿,那么投资者才会增强投资信心,证券市场才有赖以稳定发展的基础。

同时,这也是侵权法律制度社会功能之一。

第二、制裁不法行为和遏止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建立和逐步完善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还表现在,对侵权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使不法行为者在从事不法行为后,都有被推上民事赔偿诉讼被告席的可能。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的原因之一,是侵权行为人在从事不法行为后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后果预期。

只运用行政和刑事责任追究不法行为人的责任,那么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是不完善的,对侵权行为人也是不足威慑的。

逐步建立和完善对不法行为追究侵权民事责任的制度,而无论不法行为人是否已经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一旦有效地通过民事赔偿机制使得其承担了民事责任,将会对各种潜在的违法行为起到巨大的警示和遏止作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贾 纬)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贾  纬)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贾纬上传时间:2003-11-21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

《规定》不仅对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并且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和稳步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中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

市场规模发展到拥有上市公司1200余家,投资者开户数达6800万,总市值在亚洲仅次于东京和香港证券交易所。

证券市场在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制改造、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进程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还带动了金融资产和中介服务等一批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

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仍属于新兴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应忽视的缺陷。

其中应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行存在缺一不可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或者不全面,使得该项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长期缺失。

侵权行为人只有刑事和行政责任承担的后果预期,而难以受到民事责任追究,也即投资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难以获得民事赔偿。

近年来,随着行政主管机关加大了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一批如亿安科技、东方电子、蓝田股份、通海高科、银广夏、ST郑百文等恶劣的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得以曝光。

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侵犯了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状态如果长期存在,将会极大地伤害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动摇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壮大。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研究摘要: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堪称证券市场最大的毒瘤。

本文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为主线,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客观实际,深入研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

并通过对各国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立法的考察,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对策和思考。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引言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上多发的侵权行为之一,其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予以法律制裁实为必要。

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一个基点是民事责任优先。

最高院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诉讼实践层面对证券民事侵权诉讼程序有了一定的突破,解决了一些实体和程序问题,但关于证券诉讼的若干技术性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成为证券诉讼深入的瓶颈。

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定得仍然不具体全面。

一、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与证券发行和证券上市交易有关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因虚假陈述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

1、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理论界与实务界有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属于违约责任的争论。

从证券立法和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证券交易行为突破了以往的以合同法理论为基础的相对交易模式,尤其是在证券交易市场中,更多的表现为纯粹的交易价格配对模式。

因此单纯运用合同理论,不能涵盖所有的责任主体,且无法将矛头指向直接责任人。

所以应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为侵权责任中的一类,且其本身已具有一般侵权责任的特征。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责任主体、虚假陈述行为、损害后果、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也就是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包括: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二)虚假陈述的行为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信息。

注: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须以证监会或证监局、财政部等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已生效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三)损害后果只有因虚假陈述导致损害的投资者,才可能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并非所有的损害都产生行为人的赔偿义务,只有在法律所要保护的范围内的损害,才需赔偿。

依据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3、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证券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损害发生,只有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做出了特定的投资决策,而当谎言被戳穿或由其他原因致使虚假陈述内容未能兑现时,投资者所购买的股票价格就会下跌,由此而导致了投资者利益的损失,这样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可要求责任人赔偿。

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经济与法zhigong falv tiandi-175-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6 期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翟玮雯(211300 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人民政府财政所 江苏 南京)摘 要: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也日益成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所引发的社会讨论也显示出了我国现阶段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随着2002年的司法解释出台,越来越多的虚假陈述案例出现。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往往关系到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社会影响恶劣。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一、虚假陈述的概念虚假陈述是指主观上故意或失误做出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以致相对人基于此错误表示做出一些违背本意的行为。

本文中的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可以分为广义的概念或狭义的概念。

狭义的概念是指有披露信息义务的人故意违反证券法或相关的法律法规,在证券公开发行或公开的市场交易的过程中,对影响交易相对人做出投资决定的重大事件问题上,做出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等行为,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广义上的概念主要是指在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过程中,除了披露信息义务人以外,还包括没有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对证券市场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违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在提交或应该公布的披露文件中做出违背或隐藏事实的记载。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通知》以及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诺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市场上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有很多的观点,存在着争议。

基本围绕着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说展开,比较中立的观点是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一项独立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民事责任。

论证券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侵权责任

论证券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侵权责任
、资产评估报告 、法律 意见书承担责任 。笔者 认为 ,除此 之 外 ,责任主体的范 围还应包括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因为控股股东完全可以凭借其优势地位直接披
露 关 于发 行 人 的 虚假 信 息或 诱使 和迫使 发 行 人披 露 虚假 信 息 。
二 、归 责原 则和 因果 关 系
虚假 信 息披 露 的 民事 责任 属 于违 约责 任 抑 或 侵权 责 任 ,学 界 存 有 争 议 。依 照 我 国 《 券 法 》 证 第 6 和第 2 2条之 规 定 ,所 有 信息 披 露 义务 主 体对 虚 假 信 息 造 成 投 资 者 的损 失 承 担 民 事 赔偿 3条 0 责 任 。据 此 ,在 我 国 ,虚假 信 息披 露 的 民事责 任是 一 种法 定 的 民事 侵 权责 任 ,在 归责 原 则 和 因果 关 系构成 要 件 上存 在 特 殊性 。 ( )归责 原 则 。所 谓 归 责原 则 ,是 指依 何 种 根据 确 认 和 追究 侵 权 行 为 人 的 民事 责 任 。现 代 一 民事 归责 原 则 主要 有 三 种 :过错 责任 原则 、无 过错 责 任原 则 和 推定 过 错责 任 原 则 。 多数 学者 认 为
常性持续披露存在虚假信息负责的是参与 日常事务的董事 、监事 ;3 .发行人所属 的须对 虚假 信
息 披露 负 责 的高 级 职 员 ,如 经理 、财务 负 责 人等 ;4 .承 销 的证 券 公 司 及 其 须 对 虚假 信 息披 露 负 责 的董事 、监事 或 其 他 高级 职 员 ;5 .发行 人 的专业 机 构 如会 计 师 事 务所 、评 估 公 司 以及 律 师事


适 格 的 民事 主体
我国 《 证券法》第 6 3条规定 ,发行人即上市公 司以及相关机构和人 员因虚假信息披露造成 投资者损失的 ,应 当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 ,如果对公司施以民事责任 ,那么其 中有一部分必 然要最终 由公司的其他投资者承担 ,但事实上这些投资者 与得 到补偿 的投 资者 一样是无辜 的。 ② 如果 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 ,发行人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就会面对所有可能将虚假信息披露 与经济损失联系起来的任何人都 承担无法确定 的责任。因此 ,我们必须平衡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 的利益 ,首要的问题是确定合理的民事 主体范围。 ( )请求权人的范 围。关于谁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 国 《 一 证券法 》规定 的不甚 明确 ,依其 6 条规定 ,应为 因虚假信息披露而在 “ 3 证券交 易中遭受损失” 的投资者 。因此 ,有人认 为凡能

关于证券虚假陈述几个具体法律问题的探讨

关于证券虚假陈述几个具体法律问题的探讨
严 重误 导或者含 有重大遗 漏的 、 任何形式 的虚假 陈 述或 者诱 导 、 致使 投资者在 不 了解事实 真相 的情况 下 作 出证 卷 投 资 决 定 。 而 根 据 最 高人 民法 院 于 ” 20 0 2年 1 1 月 5日下 发 的《 于 受理证 券 市场 因虚 关
义u。只有《 国合 同法 重述 ( 美 第二 次 )第 19条 》 5
市场的基本大法 , 本文作者针对《 证券法》 中的证券虚假陈述 民事责任 制度 , 这一我 国证券立法的薄弱环 节, 着重从证券虚假
陈述 的界 定 、 假 陈述 行 为 的认 定 、 虚 虚假 陈述 构成 要 件 的认 定 及 主 体 的 认 定等 几 个方 面 , 合 运 用 比 较 分 析 、 值 分 析 的 方 综 价
卷 时 , 已经知道 这 种虚 假 陈述 或者 遗 漏情 况 ) 他 都 可 以根据法律或 者 衡平 法在 任何 具有 合 法 管辖 权
这 种排 除不但在法 理上说不通 , 而且在实 践 中也会 有 困难 : 很多情 况下 , 在 虚假 陈述 、 误导性 陈述和重 大遗漏往 往在一起 案件 中同时存在 , 只允许就 如果 虚 假陈述 提出 民事索赔 , 院根本 不可能 区分到底 法
2O 第 1 O9年 期
态为重 大错误 ( 括虚 假 陈述 和 遗漏 ) 误导 性 陈 包 和
说 明书或 补充招 募说 明书 的人应 当向其 支付 损 失 赔偿金 。因此 , 国证卷法规 中把虚假 陈述界定 在 各
收 稿 丑期 :08—1 0 20 0—1
导 性陈述 和重大遗漏造 成 的。根 据笔者认为 , 虚假 陈述是违 反信息披露 义务 的行 为的统称 。
2 关 于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
1 关 于 对虚 假 陈 述 的界 定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新探(二):重大性标准的彷徨与抉择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新探(二):重大性标准的彷徨与抉择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新探(二):重大性标准的彷徨与抉择一、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要件及判断标准(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中的重大性要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仍需要具备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只是在具体构成要件的认定规则上基于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虚假陈述行为;2.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3.给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失;4.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

就“虚假陈述行为”要件,理论和实践中的共识是,只有对重要信息的虚假陈述才会导致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不重要的披露事项,即便披露的信息存在瑕疵也不会导致赔偿责任,也即是“重大性要件”。

简而言之,虚假陈述的重大性要件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虚假陈述行为才具有可赔偿性。

[1]重大性要件的有无,直接决定了原告的索赔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如能从根本上否定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对被告方而言将具有“釜底抽薪”的作用。

因此,以什么样的标准判断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尤为重要。

(二)重大性的抽象判断标准——“理性投资人标准”与“价格敏感性标准”之争1.“理性投资人标准”与“价格敏感性标准”的内涵重大性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理性投资人标准”(主观标准)和“价格敏感性标准”(客观标准)两种意见。

“理性投资人标准”形成于美国法上的判例,认为理性的投资者在购买或出售证券时可能认为某一事实是重要的,那么该事实即具有重大性。

[2]“价格敏感性标准”认为只要某种公开信息可以影响到证券市场价格,那么该信息就属于重大信息[3]。

该标准主要适用于持续性信息披露阶段。

2.我国立法中对“理性投资人标准”与“价格敏感性标准”的选择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中,对重大性的界定存在主、客观二元化的趋势。

例如,《证券法》在界定重大事件时采取了“价格敏感性标准”。

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作者:李悦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2期【摘要】虚假陈述是一种在证券市场发生频率很高的违法行为,为保证证券市场有序发展,法律须对其进行有效规制。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机制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在立法上处于薄弱环节,司法实践中也面临许多操作难题,本文就试图以次为出发点,分析理论上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争议及现有法律规制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一些可行建议使虚假陈述行为能得到更有效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虚假陈述;证券市场;民事责任一、证券虚假陈述虚假陈述行为这一概念最早来源于普通法中的合同法和侵权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虚假陈述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披露信息的行为。

证券发行所应遵循的公开性原则要求相关主体在参与证券发行及其上市和交易的过程中,必须全面及时披露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虚假陈述行为。

二、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界定虚假陈述行为是对投资者的欺诈,同时也是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行为,既危害证券市场发展又损害投资者利益,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规定相对较多,对民事责任却缺乏较为有效的规范,而民事责任关乎投资者利益,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部分,因此有必要改进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规制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下文将对此作出分析。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具有不同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和归责事由,因此确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意义重大。

对于该民事责任的性质理论争议较多,主要有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及独立责任说三种。

首先是合同责任说,这个理论认为证券募集与订立合同时双方发出要约承诺的行为类似,招股说明书属于要约邀请,投资者对股票的行为属于要约,申购成功则在投资者和发行人间成立了合同关系。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辨析——基于中、美比较视角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辨析——基于中、美比较视角
关系 的认 识采 取 了一种两 分法 , 即将 因果关 系 分 为“ 实因果关 系 ( ata C ue ” “ 事 F c l a s ) 和 法律 因果 u 关系 ( ea C ue ” 即对 因果 关 系分 两 步 进 行 L gl as ) , 考察 和认定 : 先 运 用 事 实 因果 关 系 理 论 , 定 首 确
证券虚假陈述 民事责任中的 因果关 系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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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于 中、 比较视 角 美
闫 海 彭 晨 ,
( .辽 宁大学 法学 院,辽 宁 沈 阳 I
10 3 ;.江西万安县人 民法院 ,江西 吉安 3 3 0 ) 1 16 2 4 80
摘要: 因果 关系是证券虚假 陈述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之一 。我 国司法解释 不仅 借鉴 美 国虚假 陈述 民事 责任立法与 司法 中较 为成功的经验 , 还应 当引入 因果 关 系两分法 的理 论架构 。证券 虚假 陈述 民事责任 中的
假记 载 、 导 性 陈 述 或 者重 大 遗 漏 , 使 投 资 者 误 致

中美证 券 虚 假 陈述 民事 责 任 中 因果 关
系的规定 及Biblioteka 分析框 架 19 年《 9 8 证券法》 6 第 3条规定 ,发行人 、 “ 承
销 的证券 公 司公告 招股 说 明书 、 司债券 募 集 办 公

粗燥 , 其中仅 以“ 致使” 描述虚假 陈述 民事赔偿
责任 的 因果 关 系 。 为 放 松 证 券 发 行 管 制 ,04 20 年对 《 券 法 》进 行 修 改 , 6 证 第 3条 予 以 沿 袭 。
20 05年《 证券法》 大修 , 6 第 9条规定 , 发行 人 、 “ 上市公 司公 告 的招 股 说 明 书 、 司 债 券 募 集 办 公 法、 财务 会 计 报 告 、 市 报告 文 件 、 度 报 告 、 上 年 中 期报告、 临时报告 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 , 有虚

简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简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会 谈 。之后 有关合 并 的小道 消息 便开 始在 市场 上流传 , 贝斯 克公 司 的股 票交 易 变得 异 常活 跃 , 有 股 并

8・
简论 虚假 陈述 民事责 任认 定 中的 因果关 系推定 讼 并没有 规定 因果关 系推定规 则 , 美 国证 券 民事诉 讼 中 的 因果关 系推 定 原 则 , 由 司法 系 统 在 司 [ ] 是 法 实践 中逐渐 完成 的 。下 面就 通 过 列 举 在 漫 长 的 司法 实 践 中的一 个 典 型性 和 具 有 里 程 碑 意义 的案
例— — 贝斯 克公司诉 莱 文森梨 ] 详 细介绍 因果 关 系推定 的 内容 和其 理论 基础 。 来


贝斯克公司诉莱文森案—— 因果关 系推定在美 国的确立
17 9 6年 9月 , 巴斯金 公 司的代 表就 与 贝斯 克 公 司 的董 事 和官 员 开始 就合 并 举 行 了会 议 和 电话 康
王志岗,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20 0 8级经济法硕 士研 究生(0 0 8 。 10 8 ) [ ] 中央财经大学证券法研 究 中心编纂 :证券 法学理论研 究概 览》 2 0 1 《 ( 08年 1 2月 q 国证券法学会成立 大会 参 -
考 资料 ) 第 4 6页。 , 6
( ] 江平主编 : 民法学》 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 20 2 《 , 07年版 , 52页。 第 6 [ ] 由受害人证明侵 害人 实施的违法行 为与 受害人的损 害后果之 间存在事 实上和 法律 上的 因果 关 系。事 实上 3 的因果关 系是指侵 害事 实是否与损 害结果发 生的客观上的 因果 关 系; 法律上 的因果关 系是指 法律认 定在事 实上对损 害结果具有因果关 系的侵 害行为成为要 求该侵 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 ) 美国法院把 证券案件 中的因果 关 系分 为两种 : 易 因果 关 系(rnat ncua o ) 4 交 t sc o astn 和损失 因果 关 系(os a i i 1 s cuao ) a stn 。前者是指如果没有违法行 为, i 交易行为就不会完成 , 起码不会 以最终 的价格或其他表现 形式 完成 ; 者是 后 指原告的损 害直接 归因于被指控的违法行为 以及 违法行 为发生的形式或 方式。参见黄振 中编著 : 美 国证券法上的民 《 事责任与 民事诉讼》, 法律 出版社 20 0 3年版, 2 7— 1 第 1 2 8页。 [ ] 二级 市场 也 称 为 次级 市场 , 5 即证 券 交 易市 场是 指 对 已经 发 行 的证 券 进 行 买卖 , 让 和 流 通 的 市场 , 一 级 市 转 与 场 即证 券 发行 市场 相 对 应 。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浅谈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摘要】本文以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为研究对象,以侵权责任制度为主线,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客观实际,深入研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

重点关注了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行为的若干理论问题,在此基础上,探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竞合等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虚假陈述;证券市场;民事责任一、证券民事责任(一)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构成了现代社会的法律责任体系。

在证券市场上,三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功能和目的上具有本质的区别,即私法和公法的区别。

民事责任作为私法责任,其功能主要在于对民事主体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予以恢复和救济。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是充分实现民事救济的法律基础,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民事权利的保障,只有受侵害的利益获得合理的补偿,证券市场才可能真正拥有一套自我发展、自我改良的运行机制。

(二)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作用。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作用,无外乎是对投资者在遭受不法行为损害时进行补偿,“实质上就是通过个案公正实现法律公正,通过支持个别投资者的合法诉求实现证券市场的整体秩序,通过维护个别交易的公正性实现证券市场总体交易的公正性,通过投资者的主动参与实现证券市场的民主化和法治化。

因此,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在实现证券法宗旨方面,有不可替代的特殊机制和作用。

”主要作用有:填补损害、阻吓违法行为、强化对投资者的司法救济、发现违法行为、促进中国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

二、证券虚假陈述的基本理论(一)证券虚假陈述的含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由此可见,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有其特定的意义,仅指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相关的违法行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为了保障信息披露义务的适当履行而确立的制度,也有其特定的内涵。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二、关于《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二)关于废除前置程序(三)关于案件的管辖(四)关于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五)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六)关于诉讼时效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规定》),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原解释)进行了修订,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

《规定》的修订发布,充实和完善了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健全了中国特色证券司法体制,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便于审判工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文就《规定》修订的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资本市场是中国的改革方向,要建设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

在资本市场中,证券行政监管与证券司法审判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两大主要力量。

在我国30多年的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中,人民法院切实履行证券商事审判工作职责,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欺诈发行和财务造假等资本市场痼疾、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方面做了一系列工作。

浅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

浅析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
为民事责任 的主要方式 ,在 实践 中 不断完善证券欺 诈 民事责任制度。 要 关键词:证券欺诈行 为,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5 F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7 — 2 20 )0 - 13 0 321 6 9( O6 70 - 5 -4

证券欺 诈行 为分 析
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 券。 有或者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与他 持 人共 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 自然人、法人、其它组
所谓证券欺诈行为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
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 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
( :( 注 (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第 2条 。 )证券欺诈行
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 本法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内 幕交易行为给投 资者造成损失的 , 行为人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
维普资讯
确规定其对 发行证券和公开文件的勤勉及合理调查义务 , 即 对 上述文件承担保证其真实、准确 、完整性 的责任。最后, 对于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其它参与信息文件制作签章的 相 关技术机构和人员 , 法律也要求他们就文件负责部分与发 行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发行公司本身为
VO . 7 NO 7 1 . 2 J1 0 6 u. o 2
浅析证 券欺诈行为 的民事 责任
龚保华
( 永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 永州 4 5 0 ) 20 6
摘 要:证券欺诈行为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 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 证券民事责任, 是指上市公司、 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 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是承担证券欺诈行

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研究作者:高绍福来源:《财会通讯》2009年第01期对信息披露侵权者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加大虚假陈述的成本,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遏制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的动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从性质上说是一种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及其两者因果关系,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以与信息披露具有关联性为标准,在诉讼方式上应采用团体诉讼。

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其根源在于制度问题,目前迫切需要从制度上研究解决会计信息虚假陈述问题。

造成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成本远低于造假所带来的收益,是驱使众多利益主体会计造假的最根本因素。

因此,必须加大司法介入和法律惩治力度,提高会计造假成本。

为治理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可发挥作用的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机制。

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虚假陈述责任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条款比较多,也比较细致,但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相当粗糙,且操作性不强。

而对投资者而言,只有民事责任才能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才能直接弥补所遭受的损失,这是行政、刑事责任无法取代的。

由于立法对民事责任规范的操作性不强,致使司法执行机关在处理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采取消极低调态度,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案件暂不受理,使广大投资者欲诉无门,沉重打击了投资者的积极性,甚至引起股市混乱,影响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因此,有必要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主要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开展民事赔偿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一、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而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特征主要体现在:(1)违约责任是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仅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3)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

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民事责任研究

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民事责任研究

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民事责任研究摘要:康美药业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的宣判引起了关于独立董事责任承担的广泛争议。

在主观状态并非故意的情况下,使独立董事承担上亿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实在有违权责一致的原则。

“勤勉尽责”义务标准和免责情形不明确的现状是导致独立董事责任承担过重的主要原因。

“签字即担责”的结果导向思路也不符合独立董事的过程性的勤勉尽责义务。

风险和收益的不平衡,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

应当完善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判断标准,使独立董事的责任形态与主观状态挂钩,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层面减轻独立董事的责任承担范围,以此推动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促进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的治理发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独立董事;民事责任;勤勉义务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集体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责令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证券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

其中,作为上市公司兼职董事的五名独立董事,由于签署虚假陈述财报数量不同,被判处承担5%至10%不等的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年薪不足20万的独立董事将对至少约1.23亿元债务承担责任,“薪酬与赔偿的悬殊对比,以及可能面临更高的职业风险”使得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们高度紧张。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当投资者提起诉讼上市公司要求赔偿民事损害时,独立董事作为被告参与责任的承担,并不鲜见。

协鑫集成案、众和股份案、海润光伏案,法院均认为独立董事对相关文件未尽到审慎注意和深入调查的勤勉义务,因此其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公司因虚假陈述而造成的损失的5%-1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除了责任承担类型由补充赔偿责任变为连带赔偿,随着新《证券法》规定,在信息披露违规案件中,需要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独立董事将需缴纳50万元到500万元的罚款数额。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独立董事的普遍较为轻微的过失却要承担如此高昂的赔偿责任,这样的责任承担实在有违“权责一致、罚过相当”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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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补偿因果关系探析一、虚假陈述民事补偿中的双重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需是权利因加害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损失是因为权利受侵害而发生。

此即侵权行为成立之因果关系要件。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及损害补偿法的核心,是联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重要的逻辑纽带,也是最困扰法官和学者的问题之一。

就一样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言,这一问题又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因果关系是不是存在;第二,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责任由谁承担,即举证责任的分派问题。

前者是在实体法层面通过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确信有无因果关系,若是有,它是什么,包括什么;而后者是把证明因果关系内容和范围的责任在当事人世分派,决定由谁来证明,证明到何种程度。

这两个问题是讨论任意一种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时,都不能回避的,虚假陈述的民事补偿也不例外。

在虚假陈述的民事补偿中,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仅仅因为有虚假陈述的存在而承担责任,投资人只有在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任作出投资行为而受到损失的情形下,才可能成为虚假陈述的受害人,得以主张损害补偿请求权。

换言之,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原那么要求虚假陈述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这一联系表现为损失的产生是因信任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行为的结果。

因此,沿循投资交易时刻上的前后顺序,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能够进一步纵向区分为双重: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是不是因为信任虚假陈述而作出,咱们把这称为交易的因果关系;二是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是不是因为虚假陈述而致使,咱们把这称为损失的因果关系。

前者要紧偏重于虚假陈述与投资决策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不考虑虚假陈述是不是为损失的缘故;后者偏重于虚假陈述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不考虑投资者是不是因为信任该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决定。

二、交易的因果关系及其举证责任若是原告的投资决策全然就不是依托虚假的信息而作出的,或其明知该陈述为虚假而仍旧进行了投资交易,那么该交易中不存在信任,因此也不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

可见,要证明是不是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最重要的即是要证明信任关系的存在。

那么又如何认定信任关系的存在呢?这一关系是必需由作为原告的投资者证明,仍是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预先推定?对此,能够采纳市场讹诈理论和信任推定原那么加以解决。

(一)市场讹诈理论的运用市场讹诈理论在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1975年的Blackie诉Barrack一案中第一次适用;1988年,第六巡回法院在BasicInc.诉Levinson一案中进一步采纳了这一理论;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上诉审判中对市场讹诈理论的认可,最终标志着这一理论在司法审判中的确立。

以市场讹诈理论说明信任关系的大体逻辑是,在一个有效的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是因信任市场定价的公正性和整体性才进行交易的,而市场的价钱将客观地反映虚假陈述的信息,因此,投资者以正常方式作出的投资决策是基于对市场定价的信任,即是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任。

至于什么缘故证券市场中价钱与信息之间有着此种内在联动关系,那么必需借助有效资本市场假说加以说明,而这一假说也组成市场讹诈理论的经济学基础。

该假说力图证明证券价钱与信息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进而说明资本市场的效率与信息的互动关系。

依照有效资本市场假说,一个资本市场若是能充分、准确地披露全数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将及时地反映在证券价钱上,成为阻碍证券价钱形成的因素,在如此的一个资本市场就不可能显现反常获利现象,因此是有效率的。

因此,在一个成熟有效的市场上,证券的市场价钱反映并包括了所有公布、可得的信息;任何一个投资者,不管他对这些信息是不是知情,事实上都在依照包括着这些信息的价钱进行交易。

据此,市场讹诈理论以为,所有不真实的和具有讹诈性的信息也都反映在证券的市场价钱上,因此在有虚假陈述的情形下,所有的市场参与者都将依照一个反映着虚假陈述的价钱或买或卖,即便他们关于该陈述的虚实毫不知情。

因此虚假陈述将组成对投资者的讹诈,即便投资者并非直接信任该虚假陈述,不知情的投资者也将因信任市场价钱而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间接的信任关系,间接信任足以组成认定交易因果关系所需要的信任要素。

(二)举证责任倒置——信任推定原那么的确立关于应由何人来举证证明投资决策与虚假陈述间存在信任关系的问题,美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在解决方式上存在着不同和反复。

美国有关证券民事补偿责任的成文法要紧集中在《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Actof1933,以下简称SA)第11、12条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实施规那么第10(b)-5条的规定上。

SA第11条(a)款明确规定,当注册说明书中对重大情形有不真实陈述或遗漏时,“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购买人)已知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形”,不然,“任何取得这种证券的人”都可依照第11条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只需证明:第一,注册文件存在重大虚假陈述或遗漏;第二,他蒙受了损失;而不用证明他信任该文件也不用证明他收到过该文件。

但如果是原告是在发行人发布了自注册文件生效之日起12个月的损益说明书以后才购入股票的,那么原告须证明存在着对注册文件的信任,但现在他仍不需要证明曾经阅读过该文件,因为该条同时还规定,投资者信任的成立不必然是他阅读了该注册说明书。

因此第11条一样不要求原告证明信任,尽管该条也规定被告可依据原告在取得证券时已知真相为由抗辩,但这种抗辩的成立是相当困难的。

SA第12条的规定是对第11条的补充和扩展。

SA第11条只适用于依据该法进行过注册记录的证券的发行和销售,而第12条那么将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扩展到任何证券的发行与销售,不论该证券是不是依照证券法进行了注册记录。

如前所述,在依第11条起诉时,若是原告在取得证券时距注册文件生效已超过12个月,而且发行人已发布过该期间的损益说明书,那么他就要对虚假陈述的信任承担举证责任,而若是依照SA第12条起诉,原告就完全不需要证明信任的存在,他只要说明预先不明白存在虚假陈述即可,而且原告(不管其是不是体会丰硕)除凭借其常识之外,无义务另外进行调查活动。

基于上述的区别,实践中投资者大多依据第12条提起诉讼,而不是依据第11条。

另外,《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ExchangeActof1934,以下简称SEA)第18条对虚假陈述补偿问题也作了相关规定,但该条款并非适用于完全没有披露的情形,而且若是陈述的作出是基于善意而且不知其为不实陈述,即能够取得抗辩,尤其是原告必需证明对不实陈述的信任关系,因此依据该条款的诉讼并非比依据侵权法的一样规那么的诉讼有多少优势。

依照SEA第10(b)条的授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为了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利益,制定必要的和适当的规那么。

在关于不实陈述(包括重大遗漏、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的规那么第10(b)-5条中,明确规定原告就其补偿主张必需同时证明交易的因果关系和损失的因果关系。

但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一是在重大遗漏的情形下,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未向投资者披露的事实将会阻碍一个一样谨慎的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即只需证明被遗漏事实是重大的,而不必证明信任关系的存在,因为法院以为发布重要事实是被告的义务,隐瞒事实本身即组成因果关系;二是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的情形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AffiliatedUteCitizens诉UnitedStates一案中,要求原告必需证明他是出于对被告陈述的信任而受到损失的。

但在1988年的Basic,Inc.诉Levinson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同意了市场讹诈理论,同时确立了信任推定原那么。

在该案裁决中,法官以为,“信任即说明被告虚假陈述与原告投资损失间存有因果联系”,“尽管有多种方式能够证明这种关系的存在,但当被告作出虚假陈述时,将免去原告对信任的举证责任,进而推定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信任推定原那么实质上是交易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即预先假定以正常方式交易的投资者因信任市场定价而信任被告披露的公布文件,除非信息披露义务人能证明虚假陈述并无阻碍市场价钱;或其他能够获取的信息减弱了该陈述在市场中的阻碍力;或投资者事实上并无信任市场价钱,如他已经知晓该陈述为虚假,而是出于其他缘故生意该证券;不然交易的因果关系即由此成立。

因此该种信任推定属于“可辩驳的信任推定”,所谓的“可辩驳”是落脚于在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同时,给予信息披露义务人推翻假定信任的抗辩权,只是要作如此的抗辩在实践中确实是相当困难的。

另外,单纯依照举证责任分派规那么,从证明能力强弱和待证事实性质的角度而言,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由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也更为公平,有利于爱惜投资者利益。

第一,信息披露义务人一样为具有完备组织形式的公司、机构,其把握、操纵充分的信息来源,并负有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相较处于弱势的投资者(尤其是众多的中小股民),其在信息内容真伪的证明能力上具有天生的优势和主动性,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所谓的信任关系完满是投资者的主观心态,无法从外部表现,属于内界事实,让投资者举证证明其信任陈述人忠实地履行了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几乎是不可能的,若是由投资者来负担这种内部事实的证明责任,无疑给投资者寻求民事救济设置了庞大的障碍。

三、损失的因果关系及其举证责任相关于需要证明内心信任状态才得以成立的交易因果关系而言,通过证明外部价钱转变而成立的损失因果关系,其证明进程较为方便、简单,即在交易因果关系确立以后,投资者只要通过说明生意价钱与参照价钱之间存在不同来证明损失的确发生即可。

美国1995年《证券民事诉讼改革法案》对SEA增加了第21D(b)(4)条,即明确规定原告有义务证明其索赔的损失是被告违法行为(如虚假陈述)造成的。

但是,价钱的转变并非老是单一缘故的结果,除受虚假陈述的阻碍,还可能为其他缘故所左右。

那么损失与虚假陈述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公司是不是必然因其虚假陈述而承担补偿责任就值得认真考虑了。

(一)损失因果关系的推定原那么在多种缘故复杂并存的情形下,依照侵权行为法的大体原理,这些缘故能够分为直接缘故和间接缘故。

直接缘故是指必然引发某种后果发生的缘故。

间接缘故是指一样可不能引发某种损害后果发生,但因为其他缘故的介入而造成该种损害的缘故。

前者在损害的产生进展进程中,表现出必然的、必然的趋向;而后者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它往往是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后果。

区别直接缘故和间接缘故的意义在于,行为人对间接缘故是不是应当负责。

依照上述理论,当虚假陈述组成直接缘故时,让被告为此负补偿责任应当不存在异议。

咱们真正面临的问题是:当投资者购买了该股票以后,假设因为其他风险,如金融危机、政策转变、行业风险等引发股价波动,其他风险是致使损失的直接缘故,而虚假陈述仅为间接缘故,可否定定虚假陈述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笔者以为,在损失由多种缘故造成,虚假陈述仅为间接缘故时,二者之间仍成立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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