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引言作为法律领域的重要学科,刑法涉及到犯罪行为的界定、判断和处罚措施的确定等方面。
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成为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的关注焦点之一。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目标是确定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从而帮助司法机关做出公正有效的判决。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含义刑法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
罪责的判定需要确保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达到一定的程度。
刑法因果关系既是法益保护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依据。
认定刑法因果关系对于确定犯罪行为的主观及客观要件的确权,保障犯罪案件的公正审判至关重要。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是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证据关联程度。
根据刑法学的理论和实证研究,人们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刑法因果关系:1. 行为结果与行为机关的关系:行为结果是行为机关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行为机关应当对其负刑事责任。
例如,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结果是他人身体的损害,而行为机关的行为是直接导致该损害发生的。
2. 行为方式与行为结果的因果关系:行为方式与行为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毒品犯罪中,摄入毒品导致人体中毒,行为者的行为方式与中毒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3. 行为工具与行为结果的因果关系:行为工具与行为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利用武器进行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武器导致被抢劫者受伤,行为工具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刑法因果关系适用范围涵盖了多个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行为与结果的直接关系:只有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才能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成立。
间接因果关系不能单独成立刑法因果关系。
例如,A故意向B泼水导致B滑倒受伤,A的行为与B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 罪责的追究范围:只有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超过一定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责任。
刑法因果关系判断路径之探索
刑法因果关系判断路径之探索刑法因果关系判断路径之探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路径是刑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它涉及到许多关键性概念,包括刑事责任、认罪、罪责性和其他法律概念。
在这里,我们将探讨刑法因果关系判断路径的基本原理、判断方法和实践应用。
一、因果关系判断路径的基本原理1. 因果关系的定义因果关系是指一个事件或行为对另一事件或行为的影响,是一种逻辑关系,也是刑法诉讼中最重要的考虑因素。
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只有当一个事件或行为导致另一个事件或行为时,才能够根据因果关系来判定该行为是否应受到刑事责任的处罚。
2. 因果关系的判断原则判断因果关系时,应遵守“四项原则”:即自然原则、时间原则、必然原则和相应原则。
(1)自然原则:也叫做“天然原理”,即当一个事件发生时,必然会导致另一事件发生;(2)时间原则:即受害事件和行为事件发生的时间间隔必须在合理时间内;(3)必然原则:即在相同的条件下,必然会导致相同的结果;(4)相应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有相应的后果。
二、因果关系判断方法1. 直接证明法这是最常用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即通过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询问和证人及物证的鉴定,来直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推理证明法这是一种非常常用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深入的思考、审视、分析,最终从中推理出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因果关系判断路径的实践应用1. 刑事责任的认定刑事责任的认定是根据因果关系来决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过程,即要证明行为人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了受害事件,而不是由其他原因造成。
2. 认罪情形的判断认罪是指行为人承认其有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受害事件,而这一承认必须基于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能够真正理解并接受行为造成了受害事件的真正原因,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陈兴良 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
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第一节犯罪的构成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一种方法论,我们应当从方法论意义上,来理解犯罪构成,这也是我所要讲的贯穿的基本思想。
这里的犯罪构成,实际上并不是一个法律的概念,而是个理论的概念。
在理论上对于刑事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的一种概括,我们通常叫做犯罪构成理论或者犯罪构成体系。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犯罪论体系。
我们这里讲的方法论,主要指定罪方法论。
而因为犯罪构成是一种犯罪成立的条件的总和,它为司法机关正确的认定犯罪,提供了某种法律的标准,因此犯罪构成和定罪这两种是息息相关的。
但是我们不能仅仅从定罪条件总和的静态的意义上,来理解犯罪构成,这是一种思维方法。
尤其是一种逻辑的思维方法。
这里面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法律对某一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规定了某一种条件。
我们在定罪的时候,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这些条件来认定犯罪。
因此定罪的过程不能离开法律的规定。
但是在另一方面,是不是光是有这些法律的规定,或者只是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就能够正确认定犯罪?我认为还是不够的。
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尤其是在运用法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成立表现,来对某一个案件事实正确的做出定罪判断的时候,我们必须要遵循某些逻辑思维方法。
这种逻辑思维方法能够保证定罪的准确性,因此,犯罪构成并不仅仅是对法律所会了犯罪条件的理论概括。
而且这种理论概括本身,包含着定罪的方法论。
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对我国现在通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和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做个比较,尤其是从方法论角度做个比较,我们就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通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存在着一些逻辑上的混乱。
而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的犯罪体系,去认定犯罪,本身具有某种方法论的保证。
第二节方法论一、三阶层犯罪体系与四要件犯罪体系的比较我首先想讲三阶层的犯罪体系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做个比较。
这种比较也主要是一种方法论的比较,我们现在通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大家都比较熟悉。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法的概念与特征
目录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法的概念与特征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法的适用范围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体:行为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体:因果关系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法的概念与特征(一)案例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
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
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
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
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二)刑法的概念和特征1.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
具体地说,刑法是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刑法的特征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以下特征:(1)公法的特征法律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公法是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国家利益的法律;私法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
在公法关系中,国家和个人处于法律上的从属地位,而在私法关系中,公民之间或者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处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刑法作为一种公法,个人处于受国家权力支配的地位,只要主体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
(2)刑事法的特征刑事法是与民事法、行政法相对应的概念,凡与犯罪有关的一切法律,均可称为刑事法。
因此,刑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
(3)强行法的特征强行法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任意法具有意思自治的性质,法律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己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陈兴良+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
“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陈兴良当前,在我国刑法学界,“风险刑法”正逐渐成为学者们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
有学者基于传统刑法与“风险刑法”这样一种二元分析框架,认为“风险刑法”理论对传统刑法学提出了某种挑战,甚至认为“风险社会”出现了刑法危机。
[1]笔者认为,“风险刑法”在化解风险中固然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风险刑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刑法风险,因而也需要化解。
正是在化解风险与风险化解的紧张关系中,现代法治社会刑法的正当性获得了双重的证明。
因此,如果刑法面对“风险社会”无动于衷、毫无作为,那么这样的刑法肯定是不可取的。
但是,如果刑法为化解“风险社会”的风险而过于扩张甚至突破罪刑法定主义、责任主义等法治刑法的底线,那么同样也不可取。
因此,我们应当合理地处理“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的关系。
按照“风险刑法”理论,传统刑法与“风险刑法”的对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结果本位主义刑法与行为本位主义刑法结果与行为是罪体的两个基本要素。
重视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主要将犯罪设置为结果犯的刑法,可以说是结果本位主义刑法。
强调行为本身在犯罪构成中的独立地位,主要将犯罪设置为行为犯甚至危险犯的刑法,可以说是行为本位主义刑法。
我国学者劳东燕教授提出了结果本位主义刑法与行为本位主义刑法的概念,并认为从结果本位主义刑法到行为本位主义刑法的演变,是传统刑法发展到“风险刑法”的表征之一。
劳东燕教授指出:“随着风险的扩散化与日常化,结果本位主义的刑法在危险预防与法益保护方面日益显得力不从心。
于是,作为结果的危害渐渐不再是刑法关注的重心,尤其是在法定犯中,惩罚的根据越来越不依赖于现实的侵害结果,而取决于具有风险的行为本身”。
[2]应该说,传统刑法确实存在强调结果重要性的倾向,将结果视为法益侵害的客观显现,这种现象被德国学者称为结果非价或者结果不法。
与此同时,也存在另外一种极端的倾向,即完全否认结果的意义,认为只是行为意志构成不法,且结果非价对不法而言似乎完全不具有任何意义;结果非价之所以被立法者吸收进刑法之中,是因为如果没有表明对禁止的蔑视,那么就没有予以刑法处罚的必要。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体:因果关系
(⼀)案例 被告⼈⾼建⽣,男,24岁,某市建筑⼯⼈。
1985年7⽉16⽇上午,⾼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城区中⼭南路民⽤电器贸易中⼼门前的便道上。
此时恰逢三轮车⼯⼈康桂泉(男,66岁)为该贸易中⼼拉货⾄该贸易中⼼门前。
康认为摩托车“碍事”,将车挪开。
⾼建⽣不让动。
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建⽣便⽤右⼿打了康左胸⼀拳。
康仰⾯摔倒在马路沿⼉下,当即“伸胳膊,蹬腿,张嘴”。
在群众的协助下,⾼将康送往医院,经抢救⽆效死亡。
⼫体检验报告称:(1)死者康桂泉患有⾼度⾎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因瘤破裂,引起⼤出⾎,⼼包填塞死亡。
(2)死者胸部左侧有⽪内出⾎,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
此⼀拳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
在本案中,被告⼈⾼建⽣的⾏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其打⼀拳的⾏为与康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因果关系的特征: 1.因果联系的客观性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3.因果关系的具体性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三)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在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加以认定: 1.事实因果关系,这是⼀种如⽆前者,即⽆后者的联系。
2.法律因果关系,根据相当性加以判断。
(四)案例分析 本案⾼建⽣的⾏为与康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应当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因为⾼建⽣虽然不知道康某患有动脉瘤,但康某已是66岁⾼龄,拳击致其胸部左侧⽪内出⾎,这是⼀种故意伤害⾏为,死亡是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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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应当去除四要件理论,直接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陈兴良:应当去除四要件理论,直接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我国目前的通说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这四个要件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我国现在传统的刑法教科书都是按照这四个要件来排列,由此建立起一个犯罪构成的体系,把有关的刑法知识,尤其是关于定罪方面的知识都纳入到这个犯罪构成的体系当中来,由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刑法总论的体系。
现在这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是我国所独创的,而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初从当时的苏联引进的。
上个世纪50年代初,在我们国家随着政治上全面向苏联一边倒,在法学领域也曾经出现过一个苏俄化的过程。
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法学各个领域,都全面地引入、接受了苏联的法学知识,不仅仅是刑法学,包括法理、宪法、民法以及诉讼法等学科,全面地学习苏联。
在这种情况下,苏联的这套犯罪构成体系被我国学者所接受,在此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刑法学体系。
当然我国学者在接受的同时也结合中国本身的立法、司法情况,做了某种本土化的处理,以使这样一个犯罪构成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我国刑事法治的实践需求。
这当中尤其应该一提的是1958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翻译出版的苏联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的一本书——《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这本书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曾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进入到一个改革开放的历史时期.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和发展,我国法学各个学科都得到了重新恢复重建。
我们以现在为一个时间点,返回去看过去三十年来我国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可以看到在其他的部门法学科,无论是法理、宪法、民法还是诉讼法,苏俄法学的影响可以说已经荡然无存,而惟独在刑法学领域苏俄刑法学的影响仍然根深蒂固,这主要就是从苏联引进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仍然是我国目前刑法学理论的一个基本的框架,在这种框架没有改变情况下,苏俄的影响就是一种挥之不去的深刻的烙印。
我个人有一个基本的判断,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对我国的刑法学理论提出了更加精确、精致的这样一种要求。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摘要】本文围绕刑法因果关系展开研究,首先从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入手,探讨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重要性和作用。
然后分析刑法中对因果关系的具体规定,探讨不同情形下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
最后重点讨论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问题,分析不作为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影响和责任归属。
通过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研究难点,为相关法律适用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
结论部分将总结研究成果,强调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为完善刑法体系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研究、理论基础、法律规定、结论、引言1. 引言1.1 引言引言是一篇文章的开端,是对整个文章的概括和预告,也是引起读者兴趣的关键部分。
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引言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引导读者对文章的主题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指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因果关系是刑法责任划分的基础,也是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
在刑法学研究中,因果关系的界定和适用一直是一个较为复杂和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刑法因果关系展开讨论,首先从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入手,探讨因果关系的概念、特点以及在刑法中的关系。
将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探讨因果关系在刑法立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将重点关注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研究,探讨不作为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及其法律责任。
通过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刑法责任的原则和定性,促进刑法运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希望本文能够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2. 正文2.1 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刑法领域中的基础概念之一。
根据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一切事件都有其原因和结果,任何事件都是由一系列的因果关系所构成的。
在刑法领域中,因果关系指的是犯罪行为与其后果之间的联系,即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应当归属于该犯罪行为。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发布时间:2010-08-06 14:36:46 【我要纠错】【字号大默认小】【打印】【关闭】作者:罗永良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
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
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1]。
[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2]。
陈兴良老师刑法总论笔记——犯罪及罪体
实质概念易导致法律虚无主义。
我国为混合概念(苏联1960年)2、规范概念和事实概念1、契约违反说(贝卡利亚)2、权利侵害说(费尔巴哈)√3、法益侵害说(费伦巴莫)√4、义务违法说(夏佛斯塔因)5、规范否认说(雅各布斯)二、犯罪构成总论犯罪构成是一个理论概念(或者是法律规定),又是苏联引进。
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关系构成要件来源于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一般纠问、特别纠问),犯罪事实到德文引申为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从客观到主客观。
构成要件不等于犯罪构成,构成要件可能是该当性。
犯罪要件(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犯罪构成特征:法定性(罪刑法定)、类型性(观念与实在的区别)——模具、逻辑性(构成要件的层次性)逻辑性:第一层:犯罪构成。
第二层:犯罪构成的要件。
第三层: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
也是位阶性。
1、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2、定型性(形式)判断优于非定型(实质)——期待可能性3、事实判断优于价值判断构成要件意义:区分罪与非罪;区分轻罪和重罪犯罪构成体系:1、大陆法系——假定不存在;递进式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行为结果故意过失)、违法性(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有责性(责任能力、故意责任过失责任、期待可能性)。
2、苏联及我国:耦合性——无位阶性;假定存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年龄、能力)、主观(动机)3、英美法——刑事责任双层次条件:本体要件(行为、意图),抗辩事由。
4、陈兴良:罪体(行为事实、客观归责)、罪责(心理事实、主观归责)、罪量。
(位阶性)犯罪构成的分类1、基本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2、普通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两个罪刑单位(情节加重、结果加重、数额加重、方式加重3、简单的犯罪构成、复杂的犯罪构成——选择的(手段、客体、主体)、复合的(行为、罪过)4、叙述、空白(要件没有叙明)5、封闭的、开放的罪体:法定性、客观性、侵害性不能归咎行为:1、反射动作 2、机械行为 3、本能动作属于刑法归咎:1、自动化性行为2、冲动行为3、精神胁迫——可能紧急避险4、忘却行为5、原因自由行为(自我造成)行为实行性:正犯行为表现方式:作为,有形性。
陈兴良:不作为犯论的生成
如抗税, 就其行为方式而言是作为, 但通过作为所要达到的是不作为的目的, 即以 暴力、 威胁方 法拒不履行纳税义务, 这即不纯正的 作为, 也可以说是以作为的 方式犯不作为之罪。 [ 1 2 ]由此 可见, 对于我国 刑法中 是否存在同时包含作为与不作为的犯罪这一问题, 从提出问题到采用不 同的理论解决问题, 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此期间, 刑法规定发生了变动, 而德日 刑法 学的引人, 都为解决这一问题创造了 条件。对于同时包含作为与不作为的犯罪这一问题的解 决过程, 可以说是我国 不作为犯研究过程中的 一个缩影。 至于我国学者提出的另外一个问题, 即共同犯罪中的不作为问题, 当时仅限于提及这个问 题。此后, 我国 学者在共同犯罪论中 对此做了 初步论述, 指出: 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 不限于共 同的 作为, 也包括共同的不作为, 有时甚至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例如盗窃犯某乙, 事前同 某工厂仓库值班员某甲约好, 乘甲 值班时, 乙来盗窃该仓库财物。 届时, 甲 借故离开现场, 任乙 盗窃, 事后二人将赃款平分。甲的行为是不作为, 乙的行为是作为。甲的不作为对乙的作为起
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
我国1 9 5 7 年出版的 刑法教科书, 完全承袭了苏俄刑法教科书关于不作为的论述, 例如把 作为与不作为称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关于不作为的 作为义务也确定了三个来源, 这就是: ①法律要求; ②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 ③由 于自己的行动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出于危
[ 2 ] 郗 朝 俊: 《 刑 法 原 理 》 , 商 务 印 书 馆1 9 3 0 年 版, 页1 3 5 - 1 3 6。
[ 3] 陈瑾昆: 《 刑法总则讲义》 , 吴允锋勘校, 中国方正出版社2 0 0 4 年版, 页8 0。 [ 4] ( 苏) 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 《 苏联刑法总论》 , 下册, 彭仲文译, 大东书局 1 9 5 0年版, 页3 3 2 。
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陈兴良)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
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此外,要正确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考察,而不应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上。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定罪一、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在结果犯的场合,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
那么,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1]。
对此,我国学者提出否认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观点。
[2]我认为,行为与结果是一种事实特征,而因果关系是两者之间一种性质上的联系。
因此,确实不应将因果关系与行为、结果相并列作为构成要件。
当然,这丝毫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
[3]但也存在一种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的倾向,将因果关系视为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因素。
尤其是不仅将因果关系与定罪相联系,而且与量刑相联系,存在着刑法因果关系夸大化之虞。
[4]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一切犯罪都存在犯罪结果的基础之上的,由此推论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条件。
如果把犯罪结果理解为行为结果,将行为犯与结果犯加以区分,就会解决上述问题。
因此,我认为应将因果关系限制在结果犯的构成上。
只有在正确意义上理解犯罪结果,才能防止因果关系的泛化。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
但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和法律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一种事实的性质而存在的。
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 规范刑法学
第3章 刑法效力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事管辖原则
二、刑法的属地管辖
三、刑法的属人管辖
四、刑法的保护管辖
五、刑法的普遍管辖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三、刑法的溯及力
第二编 犯罪总论
二、罪体的内容
三、罪体的意义
第二节 行为
一、行为的概念
二、行为的形式之一:作为
三、行为的形式之二:不作为
四、行为的形式之三:持有
第三节 客体
一、客体的概念
二、客体的类型
第四节 结果
一、结果的概念
二、结果的类型
第五节 因果关系
第4章 犯罪概说
第一节 犯罪的概念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三、犯罪的混合概念
第二节 犯罪的特征
一、刑事违法性
二、法益侵害性
三、应受惩罚性
第三节 犯罪的分类
一、重罪与轻罪
二、自然犯与法定罪
三、侵害私法益的犯罪与侵害公法益的犯罪
本书阐述的是一种内在于法条,依附于法条的法理,法条所承载的规范在本书中占据着中心的地位,从法条出发,并最终以法条为归宿,对刑法理论进行规范的审视。这个意义上的刑法学,就是本书所谓规范刑法学。
--题记
二、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的统一
第四节 刑法的体系
一、编
二、章
三、节
四、条
五、款
六、项
七、目
第五节 刑法的条文
一、刑法总则条文
二、刑法分则条文
《刑法研究(第十二卷)刑法各论 (国家出版基金项目 陈兴良刑》读书笔记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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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思维导图
03 作者介绍 05 读书笔记
目录
02 内容摘要 04 目录分析 06 精彩摘录
思维导图
关键字分析思维导图
专题
犯罪
国家Biblioteka 理论领域财产
故意杀人罪
出版
刑法
论文 行为
死刑
基金项目
财物 研究 罪
修订
裁量
律师
内容摘要
本书稿是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的论文集《刑法研究》的第十二卷,主要内容是陈兴良教授所发表的刑法理论 方面的论文,主要涉及刑法教义学、刑法哲学、刑法知识论等三个方面的主题,所选论文按照相关专题进行分类 和排序,时间跨度较大,从20世纪90年代到21世纪10年代。本卷涉及刑法各论中三项类罪,分别是侵犯人身犯罪、 侵犯财产犯罪以及社会秩序犯罪。所选论文反映的不光是陈兴良教授个人在刑法相关专题领域的研究历史和研究 心得,还有我国刑法研究相关领域的理论发展,所以,该文集的出版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
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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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陈兴良(1957年3月21日-),浙江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他的主要研究方向为刑 法哲学、刑法教义学、判例刑法学,科研成果丰富,著有《刑法哲学》《刑法的人性基础》《刑法的价值构造》 等,曾入选国家教委首批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并获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
对刑法 因果关 系的研 究
徐建智
( 河南省驻马店职业技 术学院,河南 驻马店 4 6 3 0 0 0 )
摘要:刑 法因果 关系应分为两个层次 ,即为事 实因果关 系和法律 因果 关系。事 实因果关 系是确认危 害行 为与危 害结果之 间是否存在归 因性的客观联 系, 法律因 果关 系是判断行 为人对犯罪结果是否具有责任 , 是 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司法机 关在侦查、审查起 诉和审判过程 中.从事 实因果关 系 逐 渐过渡到法律因果关系、从而 认定 因果关 系。在 确认 归因性后的基础上渐渐加强对归责性的判断过程。法院对因果关 系的归责性作 出 相 应的判断时,要 综合 多种相关的价值元 素进行考虑, 如刑
断依据是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归责性 。刑 事审判 中, 综合所有因素考虑案件 的全部 事 实是法院的需要, 并 由此作 出最终的判决 。 由 于是 因果关 系的判 断, 故 而先 确认存在事 实
因果关 系,即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 的原因。
果 的关 系; 故而这些人提议, 刑法 上的因果
中的因果关 系则是 将马克 思主义 哲学 的因 果关系理论作为指导 。 对刑法 的关系进行研 究 ,研究 因素不外乎其范围和定义, 对此我 国学者持不同的看法 。
一
( 2 ) 在审查起诉 的过程 中。 检察机关 需 要对案件 的事实性进行审查, 而且 需对二者
之间 的因果关系作 出进一步的审判。 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是审判 的标准。故而。 被检察 机 关所认定 的因果关系是法律因果关系, 其判
哲 学研 究 因果关 系往 往将整个 宇宙作
为客观存在 的对象。 其范围是无法规定的。 而
危害行为只要与之存在相应的联 系, 侦查机 关就要立案侦破。而行为人对其危害行是否 要承担相应 的责任, 这不再是侦查 机关考 虑
陈兴良刑法总论笔记
第十六讲单复数罪(上下)(一)案例198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上厕所时把女儿放在外面靠篱笆站着。
陈在厕所内听到女儿哭声,出来见女儿扑倒在地,将其抱起见脸上、嘴上都是鸡屎,怀疑是站在女儿身边的杨某(男,4岁)推倒的,就抓住杨的左肩使劲“一推一转”。
杨被推倒在地,头部碰在石头上,后脚蹬了几下。
陈将女儿的脸擦干净后转身一看,见杨仍倒在地上,就将杨抱起,发现地上、石头上都是血,并听见杨的喉咙里象打鼾一样响了一声,且脸色苍白,四肢瘫软,不哭不哼。
被告害怕承担责任,就将杨抱进自家猪舍,出来将地上有血的石头、树叶拾起丢进厕所,用铁锹铲净地上血土。
陈第二次进猪舍,见杨仍躺着未动,即拆散一捆稻草盖在他的身上。
尔后出屋张望,见无人影,又第三次进猪舍。
这时被告好象见覆盖的稻草动了一下,怕杨又活了,顺手拾起一块石头向杨的头部砸去,并用一块石磨压在杨的身上。
三天后被告将杨的尸体转移到河边涵洞里,后尸体被水冲出方得以侦查破案。
经法医鉴定,杨某头部被砸伤痕系死后伤,被告用石砸杨之前,杨已死亡。
问题:在本案中,被告陈某犯的是一罪还是数罪。
(二)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根据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凡是一次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凡是二次符合二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二罪,余此类推。
(三)继续犯1.继续犯的概念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
2.继续犯的特征(1)一行为(2)一行为具有持续性(3)行为持续而非不法状态持续3.继续犯的处理继续犯属于单纯的一罪。
(四)转化犯1.转化犯的概念转化犯是指实施一个较轻之罪,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之罪,法律规定以较重之罪论处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转化犯的特征(1)两个行为(2)由较轻之罪向较重之罪转化(3)转化根据的法定性3.转化犯的处理转化犯应以转化后的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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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此外,要正确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考察,而不应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上。
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某些被法律所关注的事实原因就是法定原因。在法定原因的标准问题上,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近因说(proximity)。此说认为,近因(proximate cause )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只有近因才是法定原因。(2)预见说(foreseeability)。此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即行为人对某一结果有预见的,就是法定原因;没有预见的,就不是法定原因。(3)刑罚功能说(function of punishment )。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价值)在于从许许多多因果关系中确定何种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有联系,所以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应当是体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功能。[21]在上述三种观点中,近因说将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当作法定原因。它实际上并没有提出原因认定上法律的标准,因而仍然属于事实层面的考察。只有预见说与刑罚功能说,在事实原因中根据是否预见与是否能够实现刑罚功能作为确定法定原因的标准,因而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察。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定罪
一、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在结果犯的场合,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那么,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1]。对此,我国学者提出否认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观点。[2]我认为,行为与结果是一种事实特征,而因果关系是两者之间一种性质上的联系。因此,确实不应将因果关系与行为、结果相并列作为构成要件。当然,这丝毫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3]但也存在一种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的倾向,将因果关系视为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因素。尤其是不仅将因果关系与定罪相联系,而且与量刑相联系,存在着刑法因果关系夸大化之虞。[4]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一切犯罪都存在犯罪结果的基础之上的,由 此推论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条件。如果把犯罪结果理解为行为结果,将行为犯与结果犯加以区分,就会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认为应将因果关系限制在结果犯的构成上。只有在正确意义上理解犯罪结果,才能防止因果关系的泛化。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以相当性为判断标准的,由此形成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按照条件说的观点,行为与结果被认为有因果关系时,进一步把人类全部经验知识作为基准,基于何种原因的行为引起某种结果的事实,一般认为相当时,则认为它是刑法上重要的因果关系,属于这种相当性范围以外的结果认为没有重要性,从而刑法上不予考虑。[22]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相当性是法律设定的种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因而是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关键。那么,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呢?对此,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凡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能认识到的因果联系事实,不论社会上一般人是否能认识到,皆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可见,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完全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为标准,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2)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的判断。凡是一般人已经预见或可能预见某种行为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23](3)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也就是说,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伦理上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凡是为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亦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在上述三种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中,在行为人认识与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相一致的情况下,主观说与客观说并无区别。其区分在于:社会一般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所不能认识,或者社会一般人不能认识而行为人所能认识的情况下,是依一般人标准还是依行为人标准?主观论认为应依行为人标准,而客观论则认为应依一般人标准。折衷说采一般人标准,即社会一般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所不能认识的情形,承认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在社会一般人不能认识而行为人能认识的情况下,又依行为人标准,承认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一般认为,折衷说是妥当的。[24]从而取得了通说的地位。[25]由于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引入了人的认识能力,因而出现对相当因果关系的批评,即认为该学说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26]我认为,这种批评的误区是没有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而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内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已经解决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刑法还要设定一定的标准,从中选择某些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刑法上的选择当然具有主观性,但并不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恰恰是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的法律性特征的体现。[27]更为重要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28]仅从社会经验法则上考察,而且从构成要件上考察,即对构成要件上的相当性作出判断。从构成要件上说,具有相当性的因果关系是以某一行为具有危险性为前提的。只有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刑法才可能确定为犯罪,从而将因果关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范围之内。由此,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础上,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提出客观归咎论,并以禁止的危险作为其基础。尽管在刑法理论上,对于客观归咎论还存在不同看法。我认为,客观归咎与相当因果关系是在同一层次上即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考虑问题,两者具有同一性。当然,客观归咎论是从动态,即从可归咎性的角度来考察刑法因果关系,这是它较之相当因果关系的创新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客观归咎论以禁止的危险作为归咎基础,并由此展开其观点,使相当性的判断具有实体根据。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客观归咎论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社会经验法则的过于抽象标准,而是结合构成要件加以判断,从而使得相当性的判断在构成要件层面上得以实现。
根据以上考察,我认为,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所担当的使命。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从刑法角度加以考察,使之真正成为客观归咎的根据。
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是按照"but-for"公式来表达的,因此,事实上的原因极为广泛。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则引入了哲学上的条件与原因两分说的思想,在条件和原因是否区分以及如何区分问题上展开其学说,由此出现了条件说与原因说的争论。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和法律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一种事实的性质而存在的。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指导下,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然而,由于没有从价值层面上研究法律关系,因而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等这样一些哲学问题的争论上,造成了相当的混乱。我曾经提出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相统一的观点,认为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5]我国学者提出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相统一的观点。[6]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跳出了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窠臼,对于正确理解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条件与原因不是从性质上去加以认定,而是根据概率作出判断,从而提出了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14]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疫学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详细的法则性的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因果关系。[15]疫学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概然性大小,即概率高低来判断因果关系的。[16]当然,疫学的因果关系主要适用于公害犯罪等场合。[17]疫学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出现,表明在某些领域中,由于人们认识的局限性,难以作出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判断,从而以可观察的统计资料显示的概然性为标准,判断因果关系之存在。 ??
条件(防果条件)处于均势。后来,由于起果条件占有优势,压抑了防果条件,惹起结果之发生。因此,凡是占有优势并使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即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13]原因论从客观上对条件说作了种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当然,如何区分原因与条件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对于因果关系的考察,二元区分的观点是引导我们摆脱因果关系必然性与偶然性的聚讼的唯一途径。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中得到借鉴。英美法系刑法理论经中,存在一种双层次原因学说。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cause in law)。事实原因这观念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由"but –for "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已发生的事实原因"。这个公式并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只是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基础层次。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和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一层次是第二层次的物质基础,第二层次不能超越第一层次,第二层次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因素。[7]在上述双层次原因中,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分立,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提供了基础。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在条件说的基础上,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由此形成存在论的因果关系与价值论的因果关系。[8]尤其是客观归咎概念的提出具有重要意义。客观归咎又称为"结果的客观归罪"(imputazione oggettiva dell event)。[9]客观归咎的理论框架中,客观构成要件的考察上应该从两个层次上进行:考察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和考察结果的客观归咎。[10]因此,客观归咎理论,使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呈现出双层次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