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表1: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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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客观可归责性。

对条件关系的判断,采条件说:
1、等价:造成结果的所有条件均等价,不区分造成结果的原因是“远因”还是“近因”,是“典型的”或者是“纯属意外的”原因,⼀视同仁。

2、“去除法”:若可以想象条件不存在⽽结果仍会发⽣的,则⾮刑法上的条件。

对条件说的补充规则
1、假设因果流程不会影响条件关系的判断。

2、⾏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即⾜以判定为发⽣结果之条件。

3、⾏为与被害⼈异常因素或⾃⾝过失共同造成结果,⾏为仍是结果的条件。

客观归责:在肯定条件关系之后,筛选刑法上可资归责的原因为何。

1、⾏为制造(升⾼)风险,并且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

如果升⾼的风险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仍然在法律的容许范围内,则不是归责的原因。

如怂恿他⼈前往叙利亚⼀⽇游,他⼈终被杀。

若旅游项⽬合法,则怂恿者⽆罪。

2、结果与⾏为之间有常态关连,没有重⼤的因果偏异。

是否有常态关连,以前⽤“主观判断”:实⾏⾏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为⼀般⼈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为⼈特别认识、预见的。

现在⽤“客观判断”:是⾏为的风险被现实化,还是其他风险被现实化?。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一、因果关系概念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一)条件公式:“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

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

(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当危害结果发⽣时,要确定某⼈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的、任务、机能相关,故⾃有其主观判断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的规制的。

⼀定的⾏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这种判断以⼀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

如故意杀⼈罪,医⽣故意注射毒药⽽令病⼈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罪,⼜如医⽣以杀⼈的故意,对病⼈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后者,则以⾏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为⼈的不作为和病⼈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具有⼀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论作⽤⼤⼩,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纳⼊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甚⾄还要考虑存在⼀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刑法因果关系⾸先是⼀种联系。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的存在的,⽽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种⼈的⾏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为只有⼈的⾏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然⼒或者动物⼒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的⾏为是有主观罪过的⾏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就不能对他的⾏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然不能认为⾏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简述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简述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关乎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责任追究。

因果关系的理论在研究刑法学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解释了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和结果,还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

本文将从概念和特征两个方面对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进行简要阐述。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1.1 因果关系的含义因果关系,顾名思义,是指事件之间存在着先因后果的相互通联。

在刑法学中,因果关系即指犯罪行为和其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关联。

犯罪行为作为因,导致了一定的后果,这种因果关系是刑法学认定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

1.2 因果关系的涵义因果关系的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果通联的客观存在,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二是因果通联的主观意义,即犯罪行为的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结果性,犯罪行为必须对于其后果负有法律责任。

1.3 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通常需要遵循以下原则:确定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排除犯罪行为以外其他可能的成因所产生的后果;考虑犯罪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二、因果关系的特征2.1 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即确定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直接通联时,应该具有明确的因果推断和客观依据,不能主观臆断或推定。

2.2 因果关系的连续性因果关系具有连续性,即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联应该是一个不间断的连续过程,不会出现中断或间隔的情况。

2.3 因果关系的合理性因果关系具有合理性,即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当是合理和符合逻辑的,不能出现不符合常识和实际生活经验的情况。

2.4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即对于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联应当进行客观的分析和判断,而不受主观主义或个人情感的影响。

2.5 因果关系的预见性因果关系具有预见性,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和可预测的,而不是偶然或无法预测的。

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认定犯罪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类型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类型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类型刑法是指按照⾏为⼈所犯下的错误,根据⼀定的刑法条例,判断该⾏为⼈应该履⾏的相应形式责任的⼀种法律约束。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类型的相关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类型(⼀)犯罪构成因果关系有⼀些直接故意结果犯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规定必须出现法定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对于这些犯罪来说,它们不存在犯罪未遂、预备、中⽌,例如《刑法》第142条规定的⽣产、销售劣药罪即属于这种情况。

这些犯罪的犯罪构成的法定危害⾏为和法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定罪因果关系,因此,可称其为“犯罪构成因果关系”。

间接故意结果犯、过失结果犯的犯罪构成中法定危害⾏为和法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属于犯罪构成因果关系。

(⼆)犯罪既遂因果关系对于许多直接故意结果犯⽽⾔,它们存在犯罪未遂、预备和中⽌的未完成形态,即使未出现法定危害结果,也可以构成该直接故意犯罪。

因此,在这些犯罪的罪状中法定危害⾏为和法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预备、中⽌的要件,⽽不是判断其危害⾏为是否构成该罪(即判断犯罪性质)的要件。

法定危害⾏为才是判断其犯罪性质的要件。

因为这些犯罪的罪状中的法定危害⾏为和法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既遂的因果关系,因此,可称其为“犯罪既遂因果关系”。

(三)法定定量因果关系在⼀些犯罪的罪状⾥,在基本的犯罪构成之外还规定了⼀些加重法定刑的情节,基本犯罪构成⾥的法定危害⾏为与这些加重法定刑情节中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未影响到该罪的成⽴,也未影响到既遂和未遂的判断,但是,它影响到量刑的轻重。

因此,其因果关系可称为“法定定量因果关系”。

例如,在《刑法》第238条第⼆款规定的⾮法拘禁致⼈重伤的情况中⾮法拘禁⾏为与致⼈重伤之间的法定因果关系应属于法定定量因果关系。

相信⼤家从上⽂已经找到有关的答案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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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构成要件的行 为是否具有危 害性,是否足 以造成危害结 果,也是判定 因果关系的重
要因素。
行为是否符合 构成要件,需 要综合考虑行 为人的主观心 态、行为手段、 行为对象等因
素。
在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判定 还需要考虑行 为人的行为是 否具有违法阻 却事由,例如 正当防卫、紧
急避险等。
行为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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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的定义
因果关系是指两个 事件之间的作用关 系,其中一个事件 是另一个事件发生 的原因。
因果关系具有方向 性,即原因在前, 结果在后,原因和 结果之间存在直接 的、必然的联系。
因果关系是客观存 在的,不以人的意 志为转移,可以被 人们认识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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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 的概念
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 认定
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 判定因素
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 意义
刑法中因 果关系的 实践应用
PART 3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
条件说:行为与 结果之间存在 “没有前者就没 有后者”的条件 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 行为与结果之间 存在“通常(或 正常)会引起该 结果发生”的因 果关系
客观归责理论: 行为是否制造了 不被允许的危险, 是否实现了不被 允许的危险
主观归责理论: 行为人是否具有 故意或过失的心 理状态,是否具 有可归责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刑事法学中最重要也是最晦涩的理论问题,长期以来引发了大量的争论,各方各执一词,长期没有定论,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既遂未遂等问题的认定。

故此,确有必要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其予以厘清。

事实上,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刑法所要求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统一。

关键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结果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亦不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三者之间从范围上讲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具体而言,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与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因而因果关系也是无处不在的。

通俗地讲,即使是南美洲一只蝴蝶扇动翅膀的举动,也可以和亚洲的一场风暴联系起来。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与事物之间相当大程度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至于多大程度算是”相当大程度”,要以一般社会人依据自然科学法则、经验法则以及盖然性法则作为标准进行判断。

例如,甲开枪杀害了乙,一般社会人都会认为甲开枪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就因为得到了一般社会人的认可而成为了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我们对乙的死亡结果进一步穷根溯源的话,我们会发现甲的母亲生下甲的生育行为也和乙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果不是甲的母亲生下了甲,就不会有甲日后杀害乙的事情发生,自然乙也不会死亡。

但是我们要注意,这种较远的因果关系只能得到哲学或者确切地说只能得到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可,而无法得到社会一般人的认可,这种因果关系只是一种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特定行为[1]与特定结果[2]之间相当大程度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为什么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1 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是不是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就是判定是不是成立本罪的关键。

2 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当中,存在顺序发展的四个阶段: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在错误状态下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

这样四个阶段是环环相扣的,如果其中一个阶段出现问题,没有成为下一个环节的原因的话,就只能是构成诈骗罪的未遂犯,而不可能是既遂犯。

3 为正确选择法定刑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逃逸致人死亡”成为适用本款法定刑的关键。

案例:行为人凌晨4点驾车撞上他人,致使他人脑颅重伤后逃逸,他人被送往医院两个小时之后死去的案件中,行为人即便不逃逸,被害人也难逃死亡的厄运,在这种场合下,不能说逃逸是“致人死亡”的原因,因此,对于行为人就不能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之内量刑。

二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构,是一个形式关系判断和实质关系判断所构成的双层结构,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就要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一) 形式关系之判断形式判断是事实判断,依照“条件关系”公式,行为和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就可以说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根据条件关系公式判断事实关系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行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一,即可认定其为发生结果的条件。

第二,这里所说的“结果”,不是被害人“迟早会死亡”之类的抽象结果,而是指被害人在“某月某日某时某分以什么样的形态死亡”之类的“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

第三,这里所说的“行为”,是指特定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

第四,在判断有无条件关系的时候,原则上,不得添加考虑“现实并不存在的假定条件”。

刑法总则表5(1):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刑法总则表5(1):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缺陷:第一,条件和根据不加区分,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个人认为不妥。第二,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大增,会不当地扩大处罚的范围。第三,基本上也只有事实判断,没有规范判断。【注意:偶然因果关系说类似于一般条件说,但该说又否认其等同于条件说,因为一般条件说主张“全条件同价值”,而偶然因果关系说则承认“条件”和“原因”之间对于结果作用上的差异性。】
缺陷:第一,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第二,会缩小处罚的范围。例如一些人会通过制造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但在该学说下却不自觉地将这种行为排除在原因之外。第三,该学说基本上只是“事实判断”,没有联系刑法目的进行“规范判断”。
②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和“条件”都是原因)【主张因果关系和归责问题一体化。】
我国目前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④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为典型:修正的条件说【主张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相区别,在结果归属即归责问题上,不同于一般的条件说和拓展的条件说】
第一,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方面,标准同“一般的条件说”。即:当确定没有实行行为就没有侵害结果时,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判断】。第二,在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后,需要再进行结果归属判断。只有当结果应当归属于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规范判断】。第三,有刑法因果关系不一定归责。结果归属认定的条件是:①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护士甲在注射抗生素时没有为患者作皮试,患者因注射抗生素而死亡。但事后查明,即使做规定的皮试也不能查出患者的特殊反应。由于结果不具有回避可能性,故不能归责于甲。②危险没有现实化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依据具体的危害结果即可判别危险是否现实化。本例中,重伤而死和烧死就是分界线,由于乙是被烧死的,甲行为的危险就没有现实化,故虽有因果关系,但不能归责于甲。③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指向的结果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甲酒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撞死了突然违章横穿高速公路的乙。禁止酒后驾驶的规范是为了防止因丧失或减轻控制车辆的能力而造成正常的伤亡结果(如追尾、翻车致使车内人员伤亡等),对非正常的伤害结果(如本例)是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本例中,不能将乙死亡的结果归责于甲的酒后驾驶行为。④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负责的领域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机动车驾驶者甲撞伤乙后,警察立即将具有救助可能性的乙送往医院。但途中发生事故导致乙死亡。此时不能将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⑤在结果不是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刑法规定强奸罪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性行为自主权,所以强奸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是强奸罪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因而不能将社会影响归属于强奸行为。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怎样理解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词: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需要的客观事实特征,是犯罪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具体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是犯罪构成的核心内容。

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危害结果是许多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时间,地点,方法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

一、危险行为(一)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有多种含义,有时将其与犯罪行为同义使用;有时仅指造成危害结果的人的身体动作,没有主观罪过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有时指正当的,合法的行为。

危害行为不同于犯罪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更不同于合法行为,它是专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危害行为,在犯罪客观方面乃至整个犯罪构成中居中心地位,无行为即无犯罪。

(二)基本特征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有以下三点:1. 有体性。

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的积极或者消极的活动,是客观外正的现象,能够作用,影响外在世界,使外在世界发生变化。

思想不是行为,仅有犯罪的思想,而无外在的行为,不会危害社会。

2. 有意性。

危害行为是人的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身体的动静,所以无意识的举动,如在睡梦中的举动,精神错乱下的举动,身体的生理反射动作,不可抗力之夏的身体动静,均与人的主观内在意识没有联系,不是人的行为,自然也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3. 有害性。

危害行为是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刑法规定的能够侵害或者威胁犯罪客体的行为,表现为人的一系列举动所构成的一个统一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基本形态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危害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千差万别,但其基本形态有两种,即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刑法规范说禁止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你对此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在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是重要考点。

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例如,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注意:不要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

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举个简单的例子:某人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如果套用自然界的因果力来判断,那么我们会得出这样一个荒缪的结论,该盗窃犯的父母亲与财物被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如果盗窃犯的父母不生下他的话,那么盗窃犯就不会存在于这个世界,就不可能有后来盗窃行为的发生。

因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然要抛弃自然法则去寻找属于自己的因果理论。

目前,判断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有名的理论是“相当因果关系”学说。

我们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主要看该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具备通常性。

如果一个行为通常会产生一种危害后果,当这种预料之中的后果出现时,我们就认为该行为与出现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一个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至于发生某种危害后果,但由于很偶然的行为产生了这样的危害后果,我们则不认为该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举个例子:乙被甲打伤,乙在乘车前往医院治疗的过程中,由于交通事故而死亡。

这个案例中,乙并非因为甲的殴打行为造成伤重而亡,乙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虽然甲的殴打行为造成了乙需要前去医院接受治疗,但乘车前去医院并不通常会产生车毁人亡的后果,这里的重大交通事故属于偶然事件,所以乙的死亡与甲的殴打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回到对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上,我们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时,首先要看出现了什么后果,接着我们要判断,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通常是否会造成这样的危害后果,如果在通常状态下,行为人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并不会导致出现这样的后果,这个后果是别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本就是个意外事件,则不可将这样的危害后果规则于行为人。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择一的刑法因果关系【二选一,但不管选谁都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例15:甲和乙没有意思联络,都准备杀丙,并同时向丙开枪,且都打中了丙的心脏,丙死亡。
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死亡之间均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无论是上述什么学说,均可以得出此结论,且归责于甲和乙。】
例5:甲故意杀乙,对乙下毒,原本足以致死,但丙开枪致乙当场死亡。
A和C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但B和C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例4属于必然因果关系说;例5属于所有的条件说。】【注意!个人观点:虽然A和C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但A和C1之间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什么是C1呢?我的理解就是C的可能性或曰危险性,即乙死亡的可能性或曰危险性。本人在“有刑法意义的危害结果”中,将这种可能性或危险性定义为“抽象的危害结果(Ⅰ型)”。当然,即便这种可能性为100%,对行为人也可能按照未遂犯来处理的,如本例5。】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个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分类
1、介入型的刑法因果关系
①介入因素为甲的后续行为A1
例1: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
甲的行为(A和A1的整体)和乙的死亡结果(C)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被害人自身行为介入力度小(异常性小)
例9:甲欲致乙于死地,在乙的碗中投入足以致乙死亡的毒药,乙吃后因腹痛难忍,自缢身亡。例10:甲持刀上楼欲杀死乙,乙逃跑至楼顶,在无路可逃的情形下被迫跳楼,结果摔死。
甲的A行为(投入大剂量的毒药或持刀追杀)和乙的死亡结果C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无论是上述什么学说,均可以得出此结论,且归责于甲。】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定的⼈违反民事义务的⾏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通说认为是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的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为与结果之间的⼀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

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体现,和哲学因果关系具有⼀致性,他们都有以下特点:(1)客观性:原因(⾏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2)相对性与绝对性:在普遍联系的链条中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孤⽴考察某⼀原因(⾏为)与结果的关系,原因(⾏为)和结果的地位⼜是绝对的。

(3)时间顺序性:原因(⾏为)须在前,结果须在后。

(4)复杂性:⼀因(⾏为)⼀果、⼀因(⾏为)多果、多因⼀果、多因多果(5)因果关系既有必然也有偶然:即导致结果发⽣的原因既有必然原因也有偶然原因。

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为⼈的⾏为与其所必然(合乎规律地)产⽣的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为本⾝并不包含着产⽣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其他因素并由介⼊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相关法律:《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规定为犯罪⾏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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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6、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判断,与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果关系不等于刑事责任,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考虑其他许多因素。比如,甲、乙两人为同学,多年未见,久别重逢,欣喜异常,甲像学生时代那样用拳轻击对方,不料,乙某当场晕倒在地,后送医院急救,抢救无效死亡。原因是乙某脾肿大异常,受到甲某的外力冲击,脾破裂死亡。甲某的行为虽然与乙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甲在主观上无法预见结果,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其一、介入因素的盖然性。看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综合判断它是否盖然性地导致结果的发生,如果是,则前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所谓盖然性就是在日常生活经验上很有可能发生,而不是过分偶然或异常地。显然,在上述案件中,医院的火灾、路上的车祸都是一种过分偶然的因素,而不会盖然性地导致结果的发生,因此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在被害人腿骨被打断的情况,由于无法行走,因此下雪将人冻死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具有盖然性,所以存在因果关系。必须说明的是,如果前行为本来就足以盖然性地导致结果的发生,那么无论是否存在介入因素,都应该认为前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例如,乙基于杀害的意思用刀砍程某,见程某受伤后十分痛苦,便将其送到医院,但医生的治疗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程某死亡。在这个案件中,由于是基于故意杀人的意思,那通常会将人打成重伤,即使医生存在重大失误,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也有因果关系。如果将此题修改为打成轻伤,送往医院,后因医生重大失误而死亡。这种过于异常地介入因素就可以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3)重叠的因果关系
这是指两个以上独立的行为,独自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重叠在一起就会导致结果的发生,这也应被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与乙都对丙有仇,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毫克毒物,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致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吃下食物后死亡。甲、乙的行为虽然单独不会造成死亡结果,但重叠在一起就会造成结果的发生,因此两人的行为与结果都存在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者:陆贵峰来源:《新生代·下半月》2018年第12期【摘要】: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上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

研究因果关系,并不是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本身,而是研究如何确定某种危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某种危害行为造成的。

本文旨在对危害行为雨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特点,以及几个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此加深对因果关系的理解和研究。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特点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刑法界众说纷纭,以下是几个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所实施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这里的危害行为是类型化的实行行为,而不包括预备行为,是应当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的。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人所实施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里的人的行为包括了所实施的所有行为。

3、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同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它强调作为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违反社会性和刑事违法性,并且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特征。

结合这些观点,我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危害行为必然或偶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是由于这一危害行为的实施才引起的,没有这一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就不可能发生。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

1、行为说。

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与上文的第1种观点相对应。

2、犯罪行为说。

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与上文的第2种观点相对应。

3、构成要件行为说。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同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决定了某一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在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责任),意义重大,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识存在分歧,因此有必要展开探讨。

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刑法因果关系所具有的特征,影响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认定。

1. 时间顺序性。

原因(行为)在前,结果在后。

一旦查明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时间,就不能将结果归因于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行为。

2. 复杂性。

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存在一因一果的情形,有时也表现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

3. 相对性。

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两个阶段(因果构造)是:首先,针对结果,确定是哪个或哪些行为所致(可归因的行为)。

然后,针对该行为或该数行为,确定是否归责(可归责的行为)。

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的结合。

4. 确定性。

结果确实是由行为所引起。

如果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应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5. 特定性。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行为是指实行行为,比如,为了早日继承财产而劝说被继承人乘坐飞机或者雨天散步,希望其发生交通事故或遭雷击。

即使造成死亡,由于劝说行为不是杀人的实行行为而直接出罪。

6. 现实性。

刑法因果关系探讨的是已发生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是现实且具体的。

危害结果是指现实具体的结果。

比如,某罪犯即将被执行死刑,被害人家属冲破障碍,自己扣动扳机杀死了罪犯。

不能以罪犯要被执行死刑为由,否定家属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7. 客观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行为、结果及其关系都具有客观性。

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坚持客观说立场。

比如,甲以伤害故意对乙实施了一般只会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但甲没有料到乙是特殊体质的人,结果造成乙死亡。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应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即死亡结果客观上归责于甲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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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④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为典型:修正的条件说【主张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相区别,在结果归属即归责问题上,不同于一般的条件说和拓展的条件说】
第一,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方面,标准同“一般的条件说”。即:当确定没有实行行为就没有侵害结果时,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判断】。第二,在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后,需要再进行结果归属判断。只有当结果应当归属于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规范判断】。第三,有刑法因果关系不一定归责。结果归属认定的条件是:①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护士甲在注射抗生素时没有为患者作皮试,患者因注射抗生素而死亡。但事后查明,即使做规定的皮试也不能查出患者的特殊反应。由于结果不具有回避可能性,故不能归责于甲。②危险没有现实化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依据具体的危害结果即可判别危险是否现实化。本例中,重伤而死和烧死就是分界线,由于乙是被烧死的,甲行为的危险就没有现实化,故虽有因果关系,但不能归责于甲。③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指向的结果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甲酒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撞死了突然违章横穿高速公路的乙。禁止酒后驾驶的规范是为了防止因丧失或减轻控制车辆的能力而造成正常的伤亡结果(如追尾、翻车致使车内人员伤亡等),对非正常的伤害结果(如本例)是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本例中,不能将乙死亡的结果归责于甲的酒后驾驶行为。④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负责的领域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机动车驾驶者甲撞伤乙后,警察立即将具有救助可能性的乙送往医院。但途中发生事故导致乙死亡。此时不能将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⑤在结果不是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刑法规定强奸罪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性行为自主权,所以强奸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是强奸罪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因而不能将社会影响归属于强奸行为。
③拓展的条件说(或“客观归责说”)(代表国家:德国)【仍主张因果关系和归责问题相区别,但在归责的标准上不同于一般的条件说。】
第一,该学说仍以条件说为前提和基础。即: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只要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没有A就没有C)”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就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有刑法因果关系不一定归责。结果归责的条件是:①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例:甲看到一块石头快要落到乙的头上,便推了一下乙,使石头砸在了乙的肩膀上。乙的伤害是由于甲紧急避险造成的,这个危险显然是允许的,故不能归责于甲。②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例: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此例中,甲的行为并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即乙的重伤而死),故不能归责于甲。③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否则同样不能归责。例:甲将毒品交付给乙保管。乙因为是吸毒者,在自行注射了甲的毒品后死亡。此例中,乙的死亡结果超出了窝藏毒品罪的范围,因此不能归责于甲。注意!只要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进行“客观归责”。【一般的条件说在归责条件的问题上,只阐述了“有无罪过”。】第三,该学说没有“实行行为”的概念。
缺陷:第一,条件和根据不加区分,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个人认为不妥。第二,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大增,会不当地扩大处罚的范围。第三,基本上也只有事实判断,没有规范判断。【注意:偶然因果关系说类似于一般条件说,但该说又否认其等同于条件说,因为一般条件说主张“全条件同价值”,而偶然因果关系说则承认“条件”和“原因”之间对于结果作用上的差异性。】
刑法总则表1: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注:为便于理解和表述,特作如下设定:将初始行为设定为A,将介入因素设定为B,将危害结果设定为C。】
刑法因果关系的
几点关键认识
①刑法因果关系比较复杂,目前还没有一种理论能够完全解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②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于谁的行为引起的,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③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依据常识和社会经验法则往往更为可靠。
该说认为,第一,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素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认为不能将条件与原因绝对分开,条件是相对于根据而言的,条件和根据都是原因,只是处于不同的等级和层次而已。从重要性来说,与根据相比,条件是次要的、第二位的;但就必要性而言,条件和根据都是不可缺少的。只有根据和条件相互作用,才能产生结果。
缺陷:第一,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第二,会缩小处罚的范围。例如一些人会通过制造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但在该学说下却不自觉地将这种行为排除在原因之外。第三,该学说基本上只是“事实判断”,没有联系刑法目的进行“规范判断”。
②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和“条件”都是原因)【主张因果关系和归责问题一体化。】
②一般的条件说【主张因果关系和归责问题相区别。】
第一,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没有A就没有C)”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就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危害行为(A)必须是实行行为,危害结果(C)必须是指具体的、特定样态、特定规模、特定发生时间与地点的法益侵害结果(具体结果观),而不是抽象意义上的结果。例如,即便是被害人死亡,也要分清是毒死还是渴死,是流血过多死亡还是窒息死亡,是被合法处死还是被非法杀害,如此等等。第三,一般的条件说只单纯分析是否具备原因和结果的因果关系(事实判断),并不认为“具备了因果关系就要归责”,如果要进一步归责,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罪过(规范判断)。
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①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承认“根据”属于原因,“条件”不是。)【主张因果关系和归责问题一体化。】
该说认为,第一,主张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事实判断”(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第二,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的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国外的因果关系学说
①相当因果关系说(代表国家:日本)【主张因果关系和归责问题一体化。】
第一,认为一般的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必须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才行。第二,该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就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的前提下,附加了“相当性”的要求。第三,认定成立刑法因果关系即认定归责,这一点同一般的条件说是不同的。第四,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基础,理论上又分为三种学说: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例如:甲的行为导致乙受轻伤,乙是血友病患者,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客观说认为,不管甲主观上是否知晓乙是血友病患者的事实,由于甲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乙的死亡,因此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如果甲知道或应当知道乙是血友病患者,则甲的行为与乙的流血死亡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否则不具有因果关系;折中说认为,如果行为时一般人能知道乙是血友病患者或者甲特别知道乙是血友病患者,则甲的行为与乙的流血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折中说曾经占据支配地位,但目前客观说正成为有力的学说,有取代折中说之势。】第五,个人评价:“相当性”仍显模糊,还不如中国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中“包含根据”、“合乎规律”的概念和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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