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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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摘要]物权法的财产法性质和物权的支配性特征决定了应将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确立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该原则在物权变动中具有独特的功能,而不能为物权法的其他原则所代替。
物权变动的便捷原则要求立法应为没有按照法定形式转让物权的交易者赋予取得该权利及有权得到救济的可能;物权变动安全原则要求立法在物权变动中应周全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安全。
我国物权立法应坚持和贯彻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
[关键词]物权法;财产性;支配性;便捷原则;安全原则一、物权变动与交易便捷、安全的定位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
本文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为视角,分析和论证物权变动中的交易便捷与安全问题。
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与区分原则虽然具有如何利用物、促进物的流转的内容,但是,这两个原则并不能代替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是基于物权的支配性特征而引申出来的,它是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变动中的体现。
因此,仅仅确立该原则并不能很好地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正如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不动产登记制度,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记载的内容也未必全然详实,更由于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物权变动的频繁,且地域范围越来越广,登记制度未必能充分起到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作用。
[3](P215)例如,在当事人转让房屋时,若不分具体情形而将没有进行登记的转让行为一概地认定为无效,并不能真正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而且,公示原则并不能解决现实中复杂的物权变动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后,又顺利履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了实际的交付,买受人取得了对指定房屋的占有和使用。
在此情况下,依据公示原则就不能很好地解决该问题。
在承认区分原则的国家,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原则仍然有适用的必要。
因为,区分原则解决的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问题,其并不能完全解决在区分原则之外存在的权利人对物的利用行为,如德国物权法中的假处分行为,而且,区分原则的法律后果的发生,也需要借助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原则的实现。
物权变动有哪些原则
物权变动有哪些原则物权变动有哪些原则?我们应该如何对公⽰原则和公信原则进⾏理解,店铺⼩编为⼤家整理关于物权变动有哪些原则的⽂章,希望能给⼤家带来⼀定的帮助和参考,欢迎浏览。
物权变动有哪些原则通说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则有公⽰原则和公信原则,公⽰是物权变动的具体⽅法之抽象,公信是物权变动的具体效⼒之抽象。
1、公⽰原则公⽰是物权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法定的⽅式向社会公开。
物权具有主体上的对世性和效⼒上的排他性,这就决定了必须采取⼀定的⽅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进⾏公开,以让第三⼈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保证交易安全。
根据物权法原理以及中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的公⽰⽅式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两种。
⼀般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
但中国《物权法》对上述两种公⽰⽅法作出规定外,还作出了关于物权变动效⼒发⽣的其他规定。
其⼀,因⼈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书或者⼈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书或者⼈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效时发⽣效⼒。
其⼆,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效⼒。
其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为设⽴或者消灭物权的,⾃事实⾏为成就时发⽣效⼒。
其四,上述三种情况下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物权效⼒。
2、公信原则公信是物权变动的公⽰⽅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效果。
根据这⼀原则,物权的公⽰⽅法具有公信⼒,只要物权的变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法,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
公信原则的⼀个最⼤特点就是让物权秩序稳定,不管事实上的真实物权⼈是谁,只要是合法的公⽰程序即认定为法律物权,带有明显的“拟制”⾊彩。
所以,有学者指出,公⽰原则要求各种公⽰⽅式必须准确反映物权变动的结果,以使社会公众了解物权变动的实际情况,但公信原则并不要求这⼀点。
民法典下的物权保护产权稳定与交易安全
民法典下的物权保护产权稳定与交易安全民法典下的物权保护:产权稳定与交易安全随着中国民法典正式实施,物权保护体系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产权稳定与交易安全受到了更加充分有效的保障。
本文将探讨在民法典下,如何实现物权保护,进而提高产权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性。
一、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民法典规定了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公平信义、善意信赖、公开透明和保护弱势。
这些原则确保了物权关系的平等和合法性,保障产权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平等自愿原则强调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确保产权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公平信义原则要求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和交易承诺。
善意信赖原则使得当事人在合理和善意的情况下,对于他人声明或行为所依附的权利,可以获得保护。
公开透明原则保障了物权关系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保护弱势原则强调对于弱势当事人的特殊照顾和保护。
二、物权保护的主要措施1. 注册制度的建立民法典确立了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和动产的登记自愿制度,为物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不动产的登记制度能够明确不动产权属,确保产权的稳定性和可追溯性。
动产的登记自愿制度则为动产交易提供便利,并提供第三人善意获得动产权益的保护。
这些注册制度的建立,能够为产权交易提供安全保障和法律保护。
2. 信用机制的完善民法典强调信用的重要性,鼓励和规范信用交易行为。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系统,能够对当事人的信用进行评估和记录,从而增强物权保护的实际效果。
信用机制的完善,不仅能够提高交易安全性,还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3. 侵权救济制度的健全民法典加强了物权的侵权救济制度,对于物权侵权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包括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和权益、提供救济措施等。
这些侵权救济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有效保护产权稳定和交易安全。
三、物权保护的意义和影响1. 保障资源配置的高效性物权保护的完善有助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在物权清晰、交易安全的环境下,各方可以更加自由地进行产权交易,合理配置资源,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
物权变动的原则
物权变动的原则法学0803 王凯琳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以权利主体而论,物权的变动即权利主体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其实质为主体之间对于权利客体支配和归属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由于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然纠纷不已,难于保证交易的安全。
因此,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1、公示原则的概念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否则,偶遇物权有排他性,若没有通过公示的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不仅财产的流通会受影响,而且势必害及第三人的利益,整个社会的财产流通秩序将陷入紊乱的境地。
因此,从维护物权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几乎各国的物权立法都实行公示原则,并对物权公示作出详尽的规定。
2、公示原则的内容公示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三种:(1)成立要件主义,又称有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
是指只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其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不仅不发生社会的公信力,且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公示成产要件主义之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如果没有进行公示,将确定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就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须履行公示程序而言,公示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就物权变动须伴有公示方法而言,公示又是一种典型的形式主义。
(2)对抗要件主义。
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是指公示方法虽有社会的公信力,但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
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之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以当事人未公示为由,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
法国、日本等国家采用此立法模式。
采用此立法例,必须明确不交付就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范围,此类第三人一般包括:第一是所有权取得者,接受二重让与的受让人即属此类;第二是质权取得者。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摘要: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已经进入了一个关键的时期,而物权变动始终是物权法立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物权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变动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物权理论以及立法现状的研究,探讨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构建。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一、物权变动理论的比较分析物权变动就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由于物权是对物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并且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所以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必须规定一定的变动规则,使得民事生活能够顺利进行。
物权变动的原因很多,各国民法规定得比较一致,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均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最重要的是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物权变动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
1、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意思主义该立法例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物权行为的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
例如《依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其标的物及价金达成合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向买受人。
由于合意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不易被外人所知晓,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同时规定对于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但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影响。
法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为日本所接受,《日本民法典》176条:“物权的设立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这种以“公示对抗主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
但是其缺点在于使物权变动在实际上被架空,转移的物权会处于有名无实的地位。
例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所有权移转,但是没有交付或登记,此时,买方将所有权再次出让,则第三人获得所有权,那么原买受人的所有权被架空。
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考点说明《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方式。
、理论分析物权变动的原则:(一)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 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法律教育网原创保护交易安全。
法律教育网版权所有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公示方法,以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同时, 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三、例题解析[例题]张先生夫妇拥有一套四合院,院内有间房屋。
年,张先生以自已名义为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年后,经公证处公证,张先生夫妇自愿将间南房赠与了女儿张平。
但张平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年,张先生的妻子病故。
此后不久,张先生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女儿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儿子张丰的女儿张小小,此事经过了公证,张丰还以女儿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自此,张先生与张丰一家在四合院内居住。
年,张先生的女儿张平将张先生、张丰告至法院,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二人腾退房屋。
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张平主张南房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其虽接受赠与,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张先生将间房屋全都赠与给张小小的行为是部分有效的•张平可以请求张某返还自己继承母亲遗产所应得的房屋.张先生将间房屋全都赠与张小小的行为有效,并且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所以张小小应取得全部房屋的所有权[ 解析] 本题主要考查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公示的效力,以及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的性质。
论物权保护的原则(一)
论物权保护的原则(一)摘要物权保护应当遵循一体保护、平等保护和效益原则等三项原则。
其中,平等保护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它不排斥针对不同物权的特点实行不同的保护规则,特别是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特殊的保护规则。
关键词物权保护;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效益原则物权保护的原则,是指在物权保护中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对于物权保护究竟应遵循那些原则,民法学界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
有的认为仅指“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1]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率原则;2]还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结合的原则、预防与救济相结合的原则等。
3]笔者认为,物权保护的原则应当包括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益原则三项。
试结合民法典的制定阐述之。
一、一体保护原则一体保护原则,是指对所有的物权,不论其性质和内容如何,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即不管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在所有权中,不管是公有性质的所有权还是私有性质的所有权;在他物权中,不管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只要其是合法的物权,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
一体保护是针对不保护而言的,其重点是所有权。
强调一体保护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对私人所有权,特别是对私人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几乎不予承认,更谈不上对其进行保护。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曾经在一个很短的时期内承认过私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例如剥夺地主的土地分配给农民私有、允许城市手工业者自主经营、允许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存在等。
但是,随着20世纪50年代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个体、私营经济在我国被全部取消。
整个社会的经济成分变成了清一色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既然私有制经济被取消,私人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也就得不到承认和保护。
政策和法律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不承认、不保护,不仅极大地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再加上天灾和人祸,使得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文革”结束时,国民经济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人民普遍贫穷。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
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的出发点。
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仍然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属性。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国物权法仍需以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和公信为其基本原则,仍应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
唯有如此,我国物权法才能对现实的财产交配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 公信原则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
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
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
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
”〔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
物权法的原则(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物权的性质、内容和保护方法。
物权法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是指导物权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本准则。
本文将围绕物权法原则展开论述,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关系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物权种类法定。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均为法定物权种类。
(2)物权内容法定。
物权的内容,如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用益物权人享有的权利等,均由法律规定。
(3)物权效力法定。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2.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公序良俗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2)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3. 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法对各类物权主体实行平等保护,不得歧视。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公平性,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平等保护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各类物权主体享有平等的物权。
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均享有平等的物权。
(2)各类物权主体在物权纠纷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在物权纠纷中,各类物权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3)各类物权主体在物权保护中享有平等的救济途径。
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各类物权主体均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寻求救济。
4.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指物权法的制定、实施和司法实践,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有利于提高物权法的实施效果。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和社会关系等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也就需要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来完善法律制度。
而物权法则是日常生活中涉及到最多的一个法律领域之一。
本文将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物权法的概念物权法是指以物的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针对一个人对某物享有的权力和关系予以规范,旨在规范人们在物品使用、转让、抵押、租赁、质押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物权要求的实现。
正因为如此,物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物品的合法支配和保护而制定的,下面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 以保护权利为目的的原则物权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人们对财产的合法权利,在权利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
这一原则规定了权利的优先和必须被尊重的重要性,并且不允许他人擅自侵犯权利。
(二) 性质保护的原则物权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以物品为中心,而物品的性质又决定了它的合法地位。
因此,物权法的原则之一便是必须珍视物品和其性质。
对于物品的合法性质或者属于它的类别应当全部纳入物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不得侵犯性质的保护,包括物品的天然属性、用途、生产用途和经济使用价值等方面。
(三) 对等原则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等的。
所有的权利都要建立在义务的基础上,而所有的义务也都要建立在权利的基础上。
如果权利和义务之间没有相应的对应,就会发生不当占有或者违法侵占的行为。
(四) 主体自由的原则物权法的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这些主体行使权利和义务应当是自由的,不受干扰或限制,这就是主体自由的原则。
可以自主选择自己的行为和选择赋予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五) 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原则国家拥有的国有财产必须得到保护,但是,国家财产不是完全不能变为个人的财产。
相反,通过经济适用权和其他形式的制度,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可以保持相对平衡,实现“两者兼顾”的理念。
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一、对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一般看法物权变动,就是物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运动状态的总称,也就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从权利主体方面而言,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人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物权的变动,实质上就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变动,那么物权变动的原因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而物权变动的原因又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也可能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
但是在任何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都必然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原因性的事实(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债权法上的合同)和结果性的事实(真正引起物权变动的事实)。
也就是说,合同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它的成立和生效应以《债权法》和《合同法》为判断标准,这也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占有交付时生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这就不难看出,依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正如我国《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指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的不同,应该作为两个事实来对待,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第7条规定:“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是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的确认,在此建议稿中并把该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与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民法上的“区分原则”是有区别的。
“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或者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是指引起债权债务后果的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在体系上的分离。
试比较商法基本原则中的交易便捷原则与交易安全原则的关系
试比较商法基本原则中的交易便捷原则与交易安全原则的关系
便捷与安全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是对立统一的。
一方面,二者时常发生冲突,交易便捷要求法律尽量简化交易形式,满足交易主体多种交易方式的需要;而交易安全要求为了维护交易的秩序,物权的转让应该局限于每一种可以预见的法律既定的形式中,当事人转让物权的形式也只有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另一方面,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又是统一的。
尽管在整个交易秩序中,交易安全具有更高的价值,交易便捷应服从服务于交易安全的要求,也只有在交易安全的保护下,交易便捷才有存在的必要,离开了交易安全,交易便捷也就无从说起。
物权变动交易便捷与安全的对立统一对立法提出了双重要求:一方面,不能只片面关注交易安全而忽视对交易便捷原则的维护,更不能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偏好而对不符合该制度价值的利益不给予保护。
毕竟,经济生活中的物权交易形式是多样的,法律不能无视多样的生活事实的存在而阉割生活事实。
另一方面,也不能为顾及物权变动便捷的要求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维护,规定物权变动仅仅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直接发生,规定物权的转让作为权利人不受限制的自由意志的一种表现。
毕竟,生活不是法律,生活也代替不了法律,生活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屈从于法律这个规范的秩序,法律也应该与调节的生活保持一定高度。
交易安全是立法者所持的一种价值取向。
这也是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物权具有支配、排它的特点,需要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所以,即使规定了当事人意思即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国物权法,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规定了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容,而在其它国家如德国,物权的转让还要求有更严格的如公证等程序。
物权法对安全的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的法律规范,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物权法对安全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本文将从物权法对安全的规定出发,探讨其在实际应用中的相关问题。
二、物权法对安全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物权法对安全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即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时,应当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这一原则要求权利人行使物权时,应当合理、适度,不得滥用权利。
2. 诚信原则物权法对安全的规定强调诚信原则,即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原则要求权利人行使物权时,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维护交易安全。
3. 公共利益原则物权法对安全的规定关注公共利益,即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时,应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这一原则要求权利人行使物权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物权法对安全的法律规定1. 物权登记制度物权法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
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登记制度主要包括:(1)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登记是确认所有权人身份和物权状态的重要手段。
(2)用益物权登记:用益物权人依法对他人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登记是确认用益物权人身份和物权状态的重要手段。
(3)担保物权登记:担保物权人依法对他人不动产享有担保债权。
担保物权登记是确认担保物权人身份和物权状态的重要手段。
2. 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法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公示是物权变动的通知方式,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物权公示原则主要包括:(1)登记公示:物权变动时,应当依法进行登记,使物权变动情况公开,便于他人查询。
(2)占有公示:权利人占有物权时,应当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使物权变动情况公开。
论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
论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物权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对于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也越来越关注。
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我们应该强调的是,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既要保证便捷,又要鼓励安全。
一、物权变动的便捷物权的便捷,在某种程度上与市场化程度的发展相关。
在贸易交易频繁的条件下,物权变动频率也会相应提高。
为了能够满足客户的需求,保证交易顺利进行,法律上规定了物权变动的便捷性。
这里引入了两个重要的概念:登记权与物权。
登记权被认为是物权变动便捷的重要途径。
通过登记权的方式,可以进行快速高效的物权变动,能够使交易的双方进一步了解物权的详细情况,提高交易的效率。
物权的变动,不仅涉及到交易的双方,更关乎相关的第三方利益关系。
便捷的物权变动,应该从尽量减少第三方的利益受损入手,加强相关登记制度的完善,提高登记的精度与完备性。
同时,也加强了对于登记权人的授权,要求登记权人必须为真实的权利人,并对登记权人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提高登记权人的责任与义务,确保物权变动的便捷与通畅。
二、物权变动的安全便捷并不意味着安全的牺牲。
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注重安全同样至关重要。
主要包括以下一些方面。
1.法律制度的规范性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法律规则的制度性必须得到重视。
只有制度性的规范,才能进一步约束物权变动的行为。
例如:明确权利人在权利变动中的权力与义务。
明确登记权的适用范围与效力等。
2.登记制度的完备性登记法制度能够使权利关系变得明确。
登记制度的完备性对于物权变动的安全性至关重要。
需要建立健全的登记制度,以使登记的信息完备准确。
建立高效的登记流程,确保物权的变动信息准确无误,买卖双方获得的相关信息无误,避免可能发生的误解和纠纷。
3.官员行政职权的高效行使登记权的行政机构应该高效行使官员的行政职权来规范登记行为。
建立完整的登记制度,其中应包括严格的行政手续,确保登记行为符合法律和制度规定。
4.登记和诉讼的平衡伴随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尽管设立登记制度提升了便捷程度,并保及时完备的记录,但对于仍然存在的纠纷问题,需要引入诉讼制度的审判程序,确保权利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原则
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原则1. 引言说到机动车,大家可能脑海里浮现出那一辆心仪已久的小轿车,或者是那辆气势汹汹的SUV。
无论如何,机动车在我们生活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今天,我们就来聊聊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原则。
这可不是枯燥的法律条文,而是生活中琐碎但又至关重要的一部分。
别担心,我会用简单易懂的语言,给你讲清楚这些原则。
2. 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2.1 公示原则首先,咱们得说说“公示原则”。
这玩意儿就像是在朋友圈发动态,大家都知道你最近买了辆新车,心里才有数。
物权变动也得让大家知道,买了车、卖了车,得让所有人都看到,不能藏着掖着。
就像你买了个特别好吃的蛋糕,肯定得发个朋友圈炫耀一下,不然别人怎么知道你过得多幸福呢?所以,机动车的交易要登记,登记才能让第三方信服,保证大家都能认同这个变动。
2.2 效力原则接着,咱们聊聊“效力原则”。
这个原则就像是你考试得分,得有实际的效果。
物权变动得有法律效力,才能真正生效。
换句话说,就是你把车卖了,钱也收了,过户也完成,所有手续都齐全,才能说这车真是你的了。
就像小孩儿上学,成绩得公开,大家都能看到,才能公平公正。
再不然,就容易出现“谁的车”这个争议,闹得不可开交。
3. 特殊情况的处理3.1 违约责任当然,生活中总会有一些意外情况发生。
比如说,你明明是买车的人,结果卖家却不愿意交车,这可就麻烦了。
这时候,违约责任就出来了。
想象一下,你点了外卖,结果餐厅送错了东西,心里肯定不乐意。
这种情况下,卖家要承担责任,你可以要求赔偿,甚至有权要求法院介入。
所以,买车前得擦亮眼睛,签合同的时候得认真,确保双方都明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3.2 物权的瑕疵再说说“物权的瑕疵”。
就像你买的衣服,回家一试,发现有个小洞,这可就不行了。
机动车物权变动也会遇到类似问题,买的车可能有隐患,比如事故车、抵押车等等。
买车的时候,一定要仔细检查,不然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别信卖家说的“绝对没有问题”,要亲自查验,确保买的是真材实料。
论物权保护的原则(一)
论物权保护的原则(一)摘要物权保护应当遵循一体保护、平等保护和效益原则等三项原则。
其中,平等保护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它不排斥针对不同物权的特点实行不同的保护规则,特别是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特殊的保护规则。
关键词物权保护;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效益原则物权保护的原则,是指在物权保护中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对于物权保护究竟应遵循那些原则,民法学界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
有的认为仅指“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1]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率原则;2]还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结合的原则、预防与救济相结合的原则等。
3]笔者认为,物权保护的原则应当包括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益原则三项。
试结合民法典的制定阐述之。
一、一体保护原则一体保护原则,是指对所有的物权,不论其性质和内容如何,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即不管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在所有权中,不管是公有性质的所有权还是私有性质的所有权;在他物权中,不管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只要其是合法的物权,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
一体保护是针对不保护而言的,其重点是所有权。
强调一体保护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对私人所有权,特别是对私人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几乎不予承认,更谈不上对其进行保护。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曾经在一个很短的时期内承认过私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例如剥夺地主的土地分配给农民私有、允许城市手工业者自主经营、允许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存在等。
但是,随着20世纪50年代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个体、私营经济在我国被全部取消。
整个社会的经济成分变成了清一色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既然私有制经济被取消,私人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也就得不到承认和保护。
政策和法律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不承认、不保护,不仅极大地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再加上天灾和人祸,使得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文革”结束时,国民经济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人民普遍贫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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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一)摘要]物权法的财产法性质和物权的支配性特征决定了应将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确立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该原则在物权变动中具有独特的功能,而不能为物权法的其他原则所代替。
物权变动的便捷原则要求立法应为没有按照法定形式转让物权的交易者赋予取得该权利及有权得到救济的可能;物权变动安全原则要求立法在物权变动中应周全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安全。
我国物权立法应坚持和贯彻物权变动的便捷与安全原则。
关键词]物权法;财产性;支配性;便捷原则;安全原则一、物权变动与交易便捷、安全的定位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
本文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为视角,分析和论证物权变动中的交易便捷与安全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是确立静态财产归属关系静态关系的法律。
对此,大多数学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并不能体现物权法的本质。
我们认为,物权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即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其二在于促进物的利用,即物尽其利、物尽其用;其三在于解决物的归属与利用中的权利冲突问题。
1](P236)物权法具有的这些价值是统一的。
只有确定物的归属,才能促进和实现物的利用。
但物权法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促进物的利用,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用,实现社会财富的增值。
简言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是实现物尽其利、物尽其用的前提。
物权法为了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应科学地确立其基本原则。
首先,物权具有支配性特征,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物权直接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和交易安全。
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需要使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界定清楚,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
其次,物权具有支配性的特征,一人对一物的支配意味着他人不能同时对该物再享有该种权利,这意味着具有相互排斥性的权利不能同时存在。
为了确认物权的归属,为了确立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物权法确立了一物一权原则;再次,“在任何一种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为目的的交易中,如果交易能够顺利完成,就会产生负担行为,也会产生处分行为。
”2](P165)由此,物权法确立了区分原则;最后,任何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应将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
为此,物权法确立了公示、公信原则。
在这些原则中,物权法定原则在其中居于领先地位,其他原则基于该原则而发展起来,物权法作为静态法也由此而来。
但是,物权法只确立这些原则是不全面的。
其原因在于,上述原则主要侧重于对静态物权关系的调整,虽然适当兼顾了对第三人利益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但这并不能很好保障物的价值最大化的实现。
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与区分原则虽然具有如何利用物、促进物的流转的内容,但是,这两个原则并不能代替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是基于物权的支配性特征而引申出来的,它是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变动中的体现。
因此,仅仅确立该原则并不能很好地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正如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不动产登记制度,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记载的内容也未必全然详实,更由于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物权变动的频繁,且地域范围越来越广,登记制度未必能充分起到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作用。
3](P215)例如,在当事人转让房屋时,若不分具体情形而将没有进行登记的转让行为一概地认定为无效,并不能真正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而且,公示原则并不能解决现实中复杂的物权变动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后,又顺利履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了实际的交付,买受人取得了对指定房屋的占有和使用。
在此情况下,依据公示原则就不能很好地解决该问题。
在承认区分原则的国家,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原则仍然有适用的必要。
因为,区分原则解决的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问题,其并不能完全解决在区分原则之外存在的权利人对物的利用行为,如德国物权法中的假处分行为,而且,区分原则的法律后果的发生,也需要借助交易的便捷与安全原则的实现。
故无论是公示公信原则,还是区分原则均不能代替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也只有借助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与区分原则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实践中,恰恰是这三原则的密切不可分,共同服务于物权的利用,促进物的价值的最大化实现。
物权法的财产法和私法的属性以及物权的支配性特征要求立法应承认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
基于物权法的私法属性,物权变动应遵循私法自治的要求,当事人自愿转让物权、愿意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应承认其一定的法律效力。
同时,物权本质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是权利人自由意志的一种体现,只要权利人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不应该对其行为加以过多的限制。
所以,可以说交易便捷原则是物权法的私法属性和物权是财产权本质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物权又是一种支配权,权利的行使在涉及第三人利益之时应该保护第三人利益,也即是说,物权的转让应维护交易安全,这就需要法律对当事人的自由交易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管制,使其行为应该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这在法律上表现为交易安全原则。
因此,物权法的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具备了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条件和功能。
二、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的内涵及相互关系在现代商品社会里,物权法应更侧重于促进物的高效利用,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促使物的经济价值的实现。
交易便捷与安全原则正好适应了这些需要。
1.交易便捷原则所谓交易的“便捷”,是指交易的简便与快捷。
市场的快速流转要求物权的转让应该简化交易形式,降低交易成本,也只有这样,财产才能在流转中实现价值的增值。
为了达到快速流转的要求,一方面,法律应尽量设计多种交易形式供交易主体选择,满足交易主体多种交易形式的需要。
如果每一种交易均应遵循同一模式,不免会造成交易的阻塞,不利于交易的流转。
比如,我们通常称动产交付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若严格遵循此原则,亦可能造成交易的损害。
正是基于此,特殊交付方式如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才有存在的必要。
并且,当事人可以约定直到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全部价金前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这种规定为当事人交易省却了很多麻烦,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成本。
另一方面,法律应该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从事交易的主体提供合理的救济途径,以实现对他们利益的保护。
特别是交易主体不能按照法定方式从事物权转让时,其合法权利应该得到合理的保障,而不能僵硬地固守法定的物权转让模式,无视其它利益的保护。
2.交易安全原则法律秩序分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
在物质资源极其丰富、物的流转极度频繁的商品社会,为充分实现物的最大价值,物权法定分止争的功能应该着力于保护动的交易安全。
因为物的最大价值的实现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实现,物的所有人自己利用物的使用价值毕竟是有限的,这时所有人可以为物设定用益物权增加物的使用价值或转让该物获得物权的交换价值,这些应该成为现代物权立法的重要内容。
特别是在物权转让场合,为了促进物的流转,对动的安全即第三人的保护就成为必要。
因为,在陌生人的交易环境中,当事人彼此的深入了解几乎不可能,人们之间的交易主要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所以,只要具有一定的信赖基础,法律就应该对这种信赖予以保护。
这种信赖的保护在法律上表现为对第三人利益的合法保护。
特别在若干交易链中,若其中的某个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保护,则整个交易链可能就会断裂,交易秩序就会受到损害。
所以,现代法律的制度价值应当尽量维护动的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整个交易秩序。
物权变动安全原则要求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尽量保护具有一定信赖基础的第三人的利益。
在具体制度设计中,要为第三人的信赖提供合理的制度基础和保护。
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动产交付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等都体现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具有一定信赖基础的第三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和精神。
便捷与安全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是对立统一的。
一方面,二者时常发生冲突,交易便捷要求法律尽量简化交易形式,满足交易主体多种交易方式的需要;而交易安全要求为了维护交易的秩序,物权的转让应该局限于每一种可以预见的法律既定的形式中,当事人转让物权的形式也只有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另一方面,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又是统一的。
尽管在整个交易秩序中,交易安全具有更高的价值,交易便捷应服从服务于交易安全的要求,也只有在交易安全的保护下,交易便捷才有存在的必要,离开了交易安全,交易便捷也就无从说起。
物权变动交易便捷与安全的对立统一对立法提出了双重要求:一方面,不能只片面关注交易安全而忽视对交易便捷原则的维护,更不能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偏好而对不符合该制度价值的利益不给予保护。
毕竟,经济生活中的物权交易形式是多样的,法律不能无视多样的生活事实的存在而阉割生活事实。
另一方面,也不能为顾及物权变动便捷的要求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维护,规定物权变动仅仅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直接发生,规定物权的转让作为权利人不受限制的自由意志的一种表现。
毕竟,生活不是法律,生活也代替不了法律,生活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屈从于法律这个规范的秩序,法律也应该与调节的生活保持一定高度。
交易安全是立法者所持的一种价值取向。
这也是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物权具有支配、排它的特点,需要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所以,即使规定了当事人意思即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国物权法,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规定了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容,而在其它国家如德国,物权的转让还要求有更严格的如公证等程序。
需强调的是,交易安全只有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才有意义。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情形下,物权的转让仅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并没有涉及第三人利益。
物权转让便捷原则要求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转让的方式,物权转让的方式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遵循私法自治的要求,法律不能为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而过多地阻碍当事人自主交易的需求,为了满足当事人交易方式的选择需要,法律应该设计多种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应尽可能地为当事人发挥聪明才智留下选择的余地。
当然,在涉及第三人利益场合,如果当事人没有按法律的要求选择交易的模式,只能让当事人承担其不利的后果。
所以,无论在物权变动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发生效果的法国法,物权的变动要经交付或登记的瑞士法,还是物权变动立法采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法,物权的变动模式并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某种单一的模式,违反这种模式,当事人的行为就归于无效,而是规定在某种既定的模式下,容许有多种例外。
如严格贯彻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如果“在登记前,双方当事人仅在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人公证时,或者向土地登记局呈递意思表示时,或者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簿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于相对人,始受协议的约束。
”4](P215)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即使没有登记,仍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