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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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有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肖本有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作业一、根据以下案情制作一份刑事判决书[案情]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本友,男,27岁,汉族,上海市杨浦区人,无业,住杨浦区清心花园18幢402室。

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02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捕,羁押于上海市第一看守所。

200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肖本友至被害人罗某某住地嫖娼。

次日早晨,罗向肖索取卖淫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强行将罗按在床上,用手猛卡罗的颈部并将一双袜子塞入罗嘴中,随后用电线猛勒罗颈部,致罗失去知觉后,将电线扔掉。

随后,被告人肖本友窃得罗某某的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

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鉴定,罗某某属轻伤。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失去知觉、无法发现、无法反抗,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辩称,手机与钱是其顺手牵羊拿走的,不是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去罗住处不是为了财物,而是为了嫖娼,后虽为嫖资发生争执采用暴力,但目的是为了不让被害人叫喊,以便能脱身回家,后发现手机顺手牵羊,此行为是盗窃行为,由于手机与人民币相加价值仅为1300余元,不到2000元,故不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被告人肖本友因嫖资起争执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拳击、卡脖子、用枕头捂被害人、塞袜子在被害人嘴中、用电线勒被害人等行为,其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

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再次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明知对颈部实施暴力会产生死亡的后果仍然积极实施,并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应属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被告人肖本友辩称,其见被害人昏厥后,不仅松开了电线,还用手摸了罗的鼻子有呼吸,用耳朵听罗心脏有心跳,猜测罗没事才溜走的,因此其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案件证据同学们可以根据案情推测。

最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429号 精品

最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429号 精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429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恒发,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上海电炉厂产品制造部采购员,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盐山路88号,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三村8号601室。

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侦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恒发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恒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袁恒发先后在担任上海电炉厂的供应科、总成分厂和产品制造部采购员期间,利用为单位采购配件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金坛市华兴变压器厂张金华、上海源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乐利源、上海金灵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付云祥、上海圣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陈琪和上海焊二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金德康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袁恒发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找其谈话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恒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乐利源、张金华、付云祥、陈琪、金德康的证言,书证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上海电炉厂出具的财务凭证,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上海电炉厂出具的被告人袁恒发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以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恒发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其负责厂内外购。

施X、王X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施X、王X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施X、王X等诈骗⼀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民检察院。

被告⼈施X,男,1975年2⽉25⽇出⽣,汉族,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王X,⼥,1980年1⽉9⽇出⽣,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尹XX、邱XX,上海XX律师。

被告⼈骆X2,⼥,1955年2⽉21⽇出⽣,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邢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李X2,⼥,1965年6⽉8⽇出⽣,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区。

被告⼈乐XX,⼥,1960年11⽉23⽇出⽣,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顾X,上海XX律师。

被告⼈董XX,⼥,1960年3⽉14⽇出⽣,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区。

辩护⼈姜XX、⾦XX,上海XX律师。

被告⼈黄XX,⼥,1942年2⽉13⽇出⽣,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三部刑诉〔2019〕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施X、王X、骆X2、李X2、乐XX、董XX、黄XX犯诈骗罪,于2019年10⽉18⽇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XX出庭⽀持公诉,被告⼈施X、王X、骆X2、李X2、乐XX、董XX、黄XX,辩护⼈尹XX、邢XX、顾X、姜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X、王X以上海XX公司的名义,虚构上海市政府举办“健康普查会”的事实吸引中⽼年⼈参加体检,并雇佣被告⼈骆X2、黄XX假扮中⼭医院及瑞⾦医院的医⽣,雇佣被告⼈李X2、乐XX、董XX作为销售⼈员,通过虚假宣传功效的⽅式骗取他⼈购买“灵芝孢⼦粉”。

其间,2018年12⽉,被告⼈施X、王X组织被告⼈骆X2、李X2、乐XX、黄XX在本市杨浦区平凉XXXXX号沪东⼯⼈⽂XX内骗得被害⼈李X⼈民币(下同)1万余元。

2019年3⽉⾄4⽉,被告⼈施X、王X组织被告⼈骆X2、李X2、乐XX、黄XX、董XX在杨浦区开鲁XX内骗得被害⼈杨XX9000余元、骗得被害⼈骆X13000余元。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91号 精品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91号 精品

(2019)杨刑初字第91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可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可海犯抢劫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可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沈可海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2019弄小区内,趁该小区正在进行外墙改造之际,攀爬脚手架进入4号楼502室被害人王剑蕙家中进行盗窃。

被告人沈可海用剪刀撬开王家中北卧室大衣柜的抽屉,在窃得抽屉中人民币1,900元及黄金手镯一只后,被王发现。

被告人沈可海随即逃往502室外,被害人王剑蕙赶至室外阻止沈逃逸,在室外楼梯口处,被告人沈可海为逃避抓捕推打被害人王剑蕙,致王右眼受伤。

被告人沈可海在逃逸至小区外政本路时被小区保安抓获。

现经鉴定,被害人王剑蕙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沈可海窃得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970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沈可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沈可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可海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可海辩称,入户盗窃是事实,但逃跑途中未打过被害人王剑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沈可海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2019弄4号楼5楼走道处,通过楼房外墙施工用的脚手架从502室被害人王剑蕙家的阳台攀爬进入室内盗窃。

被告人沈可海用室内厨房间的剪刀撬开北卧室内靠南墙摆放的衣橱抽屉,从中窃得人民币1,900元及黄金手镯一只。

被告人沈可海继续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王剑蕙发现,被告人沈可海随即逃出502室,在4楼楼道处被被害人王剑蕙追上,被告人沈可海拳击王的头、眼部,将王推倒后继续逃跑,被害人王剑蕙一边喊抓小偷,一边在后追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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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杨刑初字第429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杨刑初字第429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杨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恒发,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上海电炉厂产品制造部采购员,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盐山路88号,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三村8号601室。

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X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侦诉〔201X〕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恒发犯受贿罪,于201X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恒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X年1月,被告人袁恒发先后在担任上海电炉厂的供应科、总成分厂和产品制造部采购员期间,利用为单位采购配件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金坛市华兴变压器厂张金华、上海源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乐利源、上海金灵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付云祥、上海圣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陈琪和上海焊二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金德康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

201X年2月12日,被告人袁恒发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找其谈话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恒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乐利源、张金华、付云祥、陈琪、金德康的证言,书证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上海电炉厂出具的财务凭证,上海电机(集团)公司上海电炉厂出具的被告人袁恒发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以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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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杨刑初字第268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杨刑初字第268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杨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云平,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X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1月18日被留置,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文庆,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X]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云平犯盗窃罪,于201X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武卫、徐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云平及指定辩护人王文庆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云平于201X年1月10日至同年10月21日间,先后分别在其使用严某某、周某某的身份证冒名登记住宿的天津市和平区甘肃路40号天津师范大学招待所及上海市虹口区彭泽路47号四美轩招待所、长宁区定西路1267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招待所、杨浦区震旦东路30弄南京政治学院上海分院干休所招待所、虹口区公平路570号锦达旅馆等处客房,趁同住一室的被害人离房洗衣、外出洗澡、上厕所或熟睡之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乔某某、周某某、欧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移动电话、皮包等财物(数额合计人民币13,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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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李志祥,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X年8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上海市杨浦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p;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X]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祥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志祥在本市榆林路309号1室内窃取被害人曹永卫卡号为622700*************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后,于当日16时许,用该卡从本市霍山路881号邮政所的ATM自动取款机中提取人民币3,300元。

p; 201X年8月14日,被告人李志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p;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永卫的陈述,犯罪现场及赃款照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出具的卡号为622700*************的该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账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志祥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 被告人李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最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268号 精品

最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268号 精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268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云平,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留置,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文庆,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云平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武卫、徐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云平及指定辩护人王文庆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云平于2019年1月10日至同年10月21日间,先后分别在其使用严某某、周某某的身份证冒名登记住宿的天津市和平区甘肃路40号天津师范大学招待所及上海市虹口区彭泽路47号四美轩招待所、长宁区定西路1267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招待所、杨浦区震旦东路30弄南京政治学院上海分院干休所招待所、虹口区公平路570号锦达旅馆等处客房,趁同住一室的被害人离房洗衣、外出洗澡、上厕所或熟睡之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乔某某、周某某、欧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移动电话、皮包等财物数额合计人民币13,000余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姜云平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云平辩解,其未实施盗窃、亦从未到过上述现场。

指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姜云平盗窃被害人孙某某财物以及被告人姜云平曾到过其余四处现场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姜在此四处实施过盗窃。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247号 精品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247号 精品

(2019)杨刑初字第24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杨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卫军,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卫军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卫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日,被告人胡卫军分别至本市杨浦区锦西路100弄1号401、403室,窃得被害人孔颖的戴尔600型14寸屏幕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朱玮琴人民币2,000元。

经估价,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胡卫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胡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孔颖被窃的戴尔600型14寸屏幕笔记本电脑已被警方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孔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卫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颖、朱玮琴的陈述,证人王瑞明、喻波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窃笔记本电脑照片、被窃现场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20190号 精品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20190号 精品

(2019)杨刑初字第110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中洲。

因涉嫌犯贩****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中洲犯贩****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中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侯中洲租赁本市某室丙底层店面经营手机销售业务。

2019年5月,被告人侯中洲从他人处购买大量的淫秽视频文件并储存在自己的电脑硬盘内,为招揽生意,又购买电脑和空白手机内存卡等,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后予以出售。

2019年7月中旬和8月13日中午,被告人侯中洲分别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马勇出售卡1张和57个视频文件,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王成钦出售29个视频文件。

经鉴定,上述86个视频文件均系淫秽物品。

案发后,民警还从被告人侯中洲的店内缴获存有150个淫秽视频文件的电脑主机1台和读卡器1个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中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勇、王成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追缴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犯罪工具等的照片,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计算机司法鉴定,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中洲以牟利为目的,贩****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侯中洲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中洲犯贩****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32019号 精品006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32019号 精品006

(2019)杨刑初字第30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杨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建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建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建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薛建民骑自行车沿本市杨浦区政立路由东向西至吉浦路口时,未让正在沿吉浦路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王兰英先行,将王撞倒在地。

被告人薛建民与王兰英的丈夫孙尚玉将王兰英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抢救后乘隙逃逸。

王兰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王兰英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薛建民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薛建民在河南省鹿邑县唐集乡康庄行政村薛楼自然村住处被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兰英的亲属未对被告人薛建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尚玉的证词,《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肇事自行车的照片,上海市道。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20199号02019 精品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20199号02019 精品

(2019)杨刑初字第119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汗克孜?吐尔孙。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吾买尔江,同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汗克孜?吐尔孙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汗克孜?吐尔孙及其辩护人吾买尔江,翻译人员阿达来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汗克孜?吐尔孙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大连路、飞虹路附近,被告人汗克孜?吐尔孙趁被害人顾临不备从其口袋内窃得牌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50元、日元1万元、澳大利亚元180元等,交给在一旁接应的同伴,两人得手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估价,牌钱包价值人民币1,500元,钱包内的外币按照案发当日外汇卖出价折合人民币计1,85217元。

被告人汗克孜?吐尔孙窃得的上述财物共计人民币4,00217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汗克孜?吐尔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汗克孜?吐尔孙予以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汗克孜?吐尔孙窃得的牌钱包一只、人民币650元、日元1万元、澳大利亚元180元以及张毅身份证一张等,已于2019年2月1日发还被害人顾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汗克孜?吐尔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临的陈述,证人马在寓的证言,李志辉、孙万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款、赃物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制作的《登记物品、文件清单》,中国银行上海市大连路支行出具的《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破案经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310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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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杨刑初字第310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雨德,1983年6月因犯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7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雨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雨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雨德接到王玮已死亡电话后,纠集王才林另案处理,携带自制土枪乘坐张大兵驾驶的金杯牌面包车,赶到本区龙江路423弄1号门口,与王玮同胡?、周伟青等人殴斗。

殴斗中,被告人张雨德用自制土枪枪击周伟庆面部后逃跑。

;该院确认被告人张雨德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惩处。

;被告人张雨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未携带自制土枪枪击他人,因接到王玮电话,与王才林前去帮助王玮搬家,在王玮家附近遭到不认识的男子刀砍,受伤后乘坐张大兵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17时许,胡?已被判刑将驾驶的轿车停在本市龙江路423弄1号处,居民束万红、王志明、王玮因不满胡?的停车位置,双方发生争执。

被告人张雨德接到王玮电话,得知王玮与他人发生纠纷,遂携带手枪与王才林乘坐张大兵驾驶的白色面包车,赶到本市龙江路423弄1号门口,伙同王玮与持刀前来的胡?、黄玮、周伟庆等人均已被判刑斗殴。

其间,被告人张雨德在面包车内持枪向车外对方射击。

王玮在斗殴过程中被刀戳刺左大腿等处,伤及左侧股动脉,当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张雨德被警方抓获。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10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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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杨刑初字第10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妹。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14日21时许,公安民警接举报在被告人王宏妹的住处本市杨浦区双阳北路288弄52号101室内查获11包共计1886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此外,查获的2包共计055克白色粉未及碎块,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2包共计368克褐色碎块、粉未和绿色植株,经鉴定,检出大麻成分;查获的3包共计1187克白色粉未,经鉴定,检出氯胺胴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炜杰、章春荣、张世和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缴获毒品的扣押清单、照片等,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妹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86克、海洛因055克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宏妹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宏妹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其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667号 精品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667号 精品

(2019)杨刑初字第66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杨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德胜。

辩护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胜犯贩****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德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孔德胜在本市通北路134弄弄口设摊。

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孔德胜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通过其笔记本电脑从其移动硬盘内复制视频文件至张明的手机存储卡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孔德胜处缴获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个移动硬盘。

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中有13个淫秽视频文件,移动硬盘中有1643个淫秽视频文件,张明的手机存储卡中有83个淫秽视频文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德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追缴物品清单,查获的犯罪工具、赃款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胜以牟利为目的,贩****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孔德胜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其系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20192号 精品002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20192号 精品002

(2019)杨刑初字第12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杨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伟。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4日23时许至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祝伟在本市某室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等6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当场被民警查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祝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静、陈向明、王亮、刘琳、陆永华、张梁、周琪生等的证言及周琪生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天盟房屋租赁合同,犯罪现场及吸毒工具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伟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祝伟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其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42019号 精品002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42019号 精品002

(2019)杨刑初字第40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杨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20时,被告人李军伙同韩振庆已判刑等人至本市杨浦区机场西路119号被害人何光波经营的烟杂店,因要赊香烟没有得到满足,被告人李军等人即殴打被害人何光波,并砸何的烟杂店,同时殴打围观的被害人周善林、周宏伟。

致被害人何光波****、阴囊挫伤,以及左前臂软组织擦伤面积在202以上;致被害人周善林左眼钝挫伤,面部皮肤浅表擦伤面积在22以上;致被害人周宏伟右眼部挫伤,右面部皮肤擦伤面积在22以上,经鉴定三被害人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韩振庆的亲属帮助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光波、周善林、周宏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家霞、李刚、陈建冲、黄燕等人的证词,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110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老陡门村桂泉路XXX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吴思良,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秋强,浙江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高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思良、王秋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起,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石某某(另处)委托被告人周某某制作“东阿阿胶”商标品牌的铁盒外包装。

其中盒盖印有“”(商标注册号:XXXXXXX)注册商标标识一个,盖掀盒身纸卡上贴有“”镭射标签一个,盒底印有“”(商标注册号:XXXXXXX)和“”(商标注册号:XXXXXXX)注册商标标识各一个。

在制作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广州市珠海区石溪蚝壳东街XXX号之一的工厂内制作金银两色的盖掀盒身纸卡,并将其委托他人制作金银两色镭射标签粘贴在纸卡上。

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将铁盒制作业务转包给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随即将制作印制盒盖和盒底图案铁皮的业务转包他人,后其使用广州市三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好实业)的机器将上述铁皮冲压成盒盖、盒身和盒底,并将周某某制作提供的纸卡压印在盒身内。

上海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784号

上海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784号

本文介绍的是上海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784号相关法律判决书,律师为您提供多种专长的法律咨询(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78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雍某某(绰号“万宝路”)。

辩护人蒋万云,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杨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雍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李某某、庞某、阮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2009年4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雍某某在本市曹安路某号莫泰168连锁旅店5001房间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3.42克)贩卖给李某某(已另案被判刑),嗣后,李某某在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某时被当场抓获。

据此认为,被告人雍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3.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令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雍某某上诉否认犯贩卖毒品罪,辩称涉案毒品是其受李某某之托,在李某某与“上家”联系后,代李某某从“上家”(长寿路“天上人间”一外地女人)处取得。

辩护人认为,证人庞某当时在客厅,其不可能听到卧室里雍某某和李某某之间的谈话,原判认定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雍某某在本市曹安路某号莫泰168连锁旅店5001房间内,应李某某的要求,帮其带“半套”冰毒,并离开该旅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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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0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

辩护人王小箴,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小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张某(另案处理)以“工作安排冲突又不愿缺考”为由
,授意下属沈某某(艺名“关晓”,另案处理)找人帮忙替考并明确“不需要保证分数
,只要不缺考就行”。

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雷某某受朋友沈某某之托,至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XXX号上海市现代音乐职业学校,持张某的身份证、准考证代替张某参加2018年上海市成人高校招生统一文化考试时,被监考老师发现。

2019年4月1日,雷某某接警方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认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张某、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2018年上海市成人高校招生统一文化考试《准考证》《考生违规情况报告单》及监考老师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上海市教育考试院出具的《关于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相关说明》,《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四款的规定,应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刑事责任。

雷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建议判处雷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王小箴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雷某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考试制度和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
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顾佳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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