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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的法律案例(3篇)

土地纠纷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由:土地权属纠纷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同村村民,双方相邻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

张某认为,其家族世代居住于此,该土地属于其家族所有;而李某则声称,该土地是其祖先购买,应属于其家族所有。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多次发生争执。

案情经过:1. 纠纷起因:张某家族世代居住在争议土地附近,自认为对该土地拥有所有权。

李某家族则认为,其祖先在清朝时期购买该土地,并世代耕种,因此拥有所有权。

2. 争执升级: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土地的所有权,纠纷逐渐升级。

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李某受伤。

3. 寻求法律途径:双方均意识到,继续争执下去无法解决问题,于是决定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诉讼过程:1. 起诉: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土地的所有权。

2. 答辩:李某答辩称,其家族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并提供了一份购买土地的契约作为证据。

3. 证据交换:双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土地契据、家族族谱、证人证言等。

4. 庭审调查:法院依法组织庭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核实。

5. 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提供的购买土地契约系真实有效,且其家族世代耕种该土地,形成了事实上的所有权。

张某虽认为其家族世代居住于此,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所有权。

因此,法院判决该土地归李某家族所有。

判决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法行使土地所有权,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土地纠纷主要源于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法院最终判决该土地归李某家族所有。

这主要是因为李某提供的购买土地契约真实有效,且其家族世代耕种该土地,形成了事实上的所有权。

土地法学案例法律分析(3篇)

土地法学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市XX村位于城市近郊,随着城市扩张,该村集体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政策,XX市政府决定征收该村集体土地,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过程中,由于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问题,村民与政府产生了纠纷。

具体案情如下:1. 征收范围:XX村集体土地共计1000亩,其中耕地800亩,林地200亩。

2. 征收目的:用于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园等基础设施建设。

3. 征收方式:政府与村集体签订征收协议,按地类、面积、土地用途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

4. 补偿标准:耕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0万元,林地补偿标准为每亩5万元。

5. 安置方式:提供货币补偿和安置房两种方式。

6. 纠纷焦点:部分村民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安置房面积不足,要求提高补偿标准或提供更多安置房。

二、法律分析1. 关于征收程序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征收公告、听证、补偿安置方案等。

本案中,XX市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包括发布征收公告、召开听证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等,程序合法。

2. 关于补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的用途、等级、地价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XX市政府根据土地的用途、等级等因素,确定了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部分村民认为补偿标准过低,理由如下:(1)补偿标准未考虑市场因素。

村民认为,随着城市扩张,土地价值逐年提高,补偿标准应相应提高。

(2)补偿标准未考虑土地用途变化。

村民认为,征收后的土地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补偿标准应高于原土地用途。

针对以上两点,分析如下:(1)关于市场因素,虽然土地价值逐年提高,但补偿标准并非仅考虑市场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补偿标准应综合考虑土地用途、等级、地价等因素。

因此,本案中补偿标准未考虑市场因素,并不违法。

(2)关于土地用途变化,虽然征收后的土地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但补偿标准仍应考虑原土地用途。

闲置土地处置法律案例(3篇)

闲置土地处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近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大量闲置土地资源日益凸显。

闲置土地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土地资源,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为了规范闲置土地的处置,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

本文将以一起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我国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规定及其适用。

二、案例简介某市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0年取得了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

由于种种原因,A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工建设,导致该地块闲置。

2015年,当地政府依法对A公司进行了处罚,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

然而,A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继续闲置土地。

2016年,当地政府依法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履行土地开发义务或缴纳闲置土地处置费。

三、案件审理(一)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2. 法院审理过程中,A公司辩称,由于房地产市场波动,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项目无法按时开工。

同时,A公司提出,愿意缴纳一定的闲置土地处置费,以替代土地开发。

3.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工建设,构成闲置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A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法院判决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土地开发义务。

如A公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则应缴纳相应的闲置土地处置费。

四、案例评析(一)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应当缴纳闲置土地处置费。

”2.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七条规定:“闲置土地处置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一)未开工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0%缴纳;(二)已开工未竣工的,按照已投入土地开发成本的20%缴纳。

土地流转法律调解案例(3篇)

土地流转法律调解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流转成为农村土地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土地流转纠纷,探讨法律调解在解决农村土地流转纠纷中的作用。

二、案例基本情况(一)当事人甲方:某村村委会乙方:某村村民甲(二)纠纷事实某村村民甲原承包土地50亩,因家庭原因,甲拟将土地流转给其他村民。

甲与村委会协商,将土地流转给乙。

双方口头约定,甲将土地流转给乙,流转期限为10年,流转价格为每年每亩800元。

甲与乙在签订口头协议后,乙开始耕种甲的土地。

(三)纠纷原因1. 甲方村委会未在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用途、流转期限、流转价格等关键条款,导致纠纷发生。

2. 乙方在流转土地后,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种植经济作物,影响了甲方的利益。

三、调解过程(一)调解机构某县人民法院(二)调解员某县人民法院法官(三)调解过程1. 法官了解案件基本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2. 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强调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 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寻求解决方案。

4.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甲方村委会同意乙方继续耕种土地,但乙方需在土地上种植粮食作物,不得种植经济作物。

5. 法官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案例评析(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调解结果1. 甲方村委会与乙方达成调解协议,维护了甲乙双方合法权益。

2. 通过调解,解决了土地流转纠纷,促进了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

3. 本案调解成功,为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益借鉴。

五、启示1. 加强农村土地流转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

2. 土地流转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3. 土地流转过程中,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避免纠纷发生。

法律土地权属纠纷案例(3篇)

法律土地权属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村与乙村相邻,双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

甲村认为,双方争议土地位于甲村集体土地上,应归甲村所有;乙村则认为,该土地历史上一直属于乙村集体所有,应归乙村所有。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双方争议土地的历史权属情况;2. 双方争议土地的权属依据;3. 法院应如何处理双方争议。

三、案件审理过程1. 调查取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争议土地的历史权属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调查,发现以下情况:(1)甲村、乙村均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在清朝时期属于甲村、乙村集体所有。

(2)自清朝至解放前,甲村、乙村均未发生过土地权属纠纷。

(3)解放后,甲村、乙村土地权属未发生变更。

2. 争议土地的权属依据(1)甲村提供的权属依据:甲村能提供清朝时期的地契、土地登记簿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在清朝时期属于甲村集体所有。

(2)乙村提供的权属依据:乙村能提供清朝时期的地契、土地登记簿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在清朝时期属于乙村集体所有。

3. 法院审理意见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土地在清朝时期属于甲村、乙村集体所有,但在解放后,甲村、乙村土地权属未发生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争议土地的权属应以解放后的实际情况为准。

综上,法院判决:1. 双方争议土地归甲村所有;2. 乙村应向甲村支付相应补偿。

四、案件评析1. 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审理应注重历史权属情况在审理土地权属纠纷案件时,法院应注重调查了解双方争议土地的历史权属情况。

本案中,法院通过调查取证,确认了争议土地在清朝时期属于甲村、乙村集体所有,为后续审理奠定了基础。

2. 解放后土地权属未发生变更的,应以实际情况为准本案中,甲村、乙村在解放后土地权属未发生变更,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争议土地归甲村所有。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土地权属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的保护。

3. 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审理应注重公平公正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

土地法律纠纷案例(3篇)

土地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村位于我国某省,土地总面积为1000亩,其中耕地800亩,林地200亩。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该村土地资源日益紧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断。

2018年,该村发生了一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涉及村民30余户,纠纷双方分别为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和村民李某。

二、纠纷起因2007年,李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承包村委会200亩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

合同签订后,李某在承包地上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土地改良和种植。

然而,2018年,村委会以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土地承包义务为由,单方面解除与李某的承包合同,并要求李某退还土地。

李某对此表示强烈不满,认为村委会无权解除合同,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委委会是否有权解除与李某的承包合同?2. 李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土地承包义务?3. 若村委会无权解除合同,李某应否继续履行合同?四、法院审理1. 关于委会会是否有权解除与李某的承包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李某在承包期间,虽然存在部分土地未按照合同约定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但并未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且在村委会提出异议后,李某已及时采取措施纠正。

因此,村委会无权单方面解除与李某的承包合同。

2. 关于李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土地承包义务法院认为,李某在承包期间,虽然存在部分土地未按照合同约定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但并未构成严重违约。

李某在发现问题时,已及时采取措施纠正,且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承诺今后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土地承包义务。

因此,法院认定李某已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3. 关于若村委会无权解除合同,李某应否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土地管理纠纷法律案例(3篇)

土地管理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村,由于近年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该村土地资源日益紧张。

2010年,该村村委会决定将一块集体土地出租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

然而,在土地租赁过程中,部分村民因利益分配问题与村委会产生纠纷,进而引发了一系列法律争议。

二、案件事实1. 2010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村村委会提出租赁该村一块集体土地的申请。

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一份为期3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

2.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

但在实际开发过程中,部分村民认为土地租赁收益未合理分配给全体村民,遂与村委会产生纠纷。

3. 2013年,部分村民联名向某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投诉,要求对土地租赁合同进行审核。

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土地租赁合同存在以下问题:(1)土地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土地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关键条款;(2)土地租赁合同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征求全体村民的意见;(3)土地租赁收益未合理分配给全体村民。

4. 针对村民的投诉,某市国土资源局向某村村委会下达了整改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但村委会未予理睬。

5. 2014年,部分村民将某村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村委会返还土地租赁收益。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土地租赁合同存在未明确约定土地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关键条款的问题;(2)土地租赁合同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征求全体村民的意见;(3)土地租赁收益未合理分配给全体村民。

3. 法院认为,某村村委会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未充分征求村民意见,且合同条款存在明显缺陷,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土地租赁合同;(2)某村村委会返还土地租赁收益。

四、法律分析1. 土地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关键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土地登记法律案例(3篇)

土地登记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2010年取得了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并在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土地登记。

然而,在2015年,另一家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突然出现,声称该土地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原告返还土地。

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土地的所有权。

原告则认为,其已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进行登记,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本案涉及土地登记的法律效力及土地权属纠纷的解决。

二、案件事实1. 原告于2010年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 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 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 2015年,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该土地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原告返还土地。

5. 原告在接到起诉状后,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土地登记证明等。

三、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土地登记的法律效力及土地权属纠纷的解决。

1. 土地登记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登记,并向土地使用权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本案中,原告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

2. 土地权属纠纷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

因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被告主张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与原告存在土地权属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因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法受理。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依法查明事实,确认土地权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土体定法律判决案例(3篇)

土体定法律判决案例(3篇)

第1篇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市土地储备中心一、案件基本情况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某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第三人”)就土体定法律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开发的某住宅小区工程。

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前,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并在施工过程中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

2016年6月,被上诉人开始进场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因土体不稳定,导致工程进度受到影响。

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出因土体不稳定造成的工程损失,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未予理睬。

2017年2月,被上诉人完成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因土体不稳定导致部分墙体开裂。

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上诉人仍置之不理。

2017年3月,被上诉人向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对土体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显示,该地块土体不稳定,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中规定的“软弱地基”条件。

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因土体不稳定造成的工程损失。

2017年5月,被上诉人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因土体不稳定造成的工程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及鉴定结论,该地块土体不稳定,符合“软弱地基”条件,上诉人应对由此造成的工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处理土地纠纷案例(3篇)

法律处理土地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日益紧张,土地纠纷案件也呈上升趋势。

本案例选取一起典型的土地纠纷案件,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旨在探讨土地纠纷的处理方法,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案情简介甲村与乙村相邻,双方均有部分土地位于交界处。

因历史原因,交界处的土地一直由甲村耕种。

2010年,乙村提出交界处土地所有权归乙村,要求甲村归还。

甲村表示,交界处土地已耕种多年,且双方均有使用该土地的习惯,故不同意归还。

乙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交界处土地的所有权归属;2. 双方使用交界处土地的习惯是否构成合法使用;3. 如何处理双方土地纠纷。

二、案例分析(一)关于交界处土地的所有权归属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十三条规定:“因历史原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2. 案例分析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属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本案中,交界处土地的历史归属存在争议,但甲村和乙村均有使用该土地的习惯。

在此情况下,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土地权属问题。

若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关于双方使用交界处土地的习惯是否构成合法使用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法占有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权益。

”2. 案例分析本案中,甲村和乙村均有使用交界处土地的习惯,且已持续多年。

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占有土地的,依法享有土地权益。

因此,双方使用交界处土地的习惯应视为合法使用。

(三)关于如何处理双方土地纠纷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历史原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2. 案例分析本案中,甲村和乙村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土地纠纷。

若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处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历史原因:交界处土地的历史归属及双方使用习惯;(2)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3)公平合理:确保双方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案例(3篇)

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我国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通过将土地承包给农户,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农民增收。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某村集体土地承包纠纷案为例,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某村集体土地总面积为1000亩,其中耕地800亩。

2008年,村集体与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耕地承包给村民,承包期为30年。

合同约定,村民每年向村集体缴纳承包金,并承担土地的经营管理责任。

2018年,承包合同到期,村集体与村民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续签问题产生纠纷。

(二)纠纷焦点1. 村集体是否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2. 村民是否享有优先续包权?3. 纠纷双方应如何解决争议?二、法律分析(一)关于村集体是否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依法将承包地流转。

”因此,村集体在承包期内无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关于村民是否享有优先续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请求续包的,发包方应当同意,并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续包手续。

”因此,村民在承包期内享有优先续包权。

(三)关于纠纷双方应如何解决争议1. 纠纷双方应依法协商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发包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若协商不成,双方可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发包方、承包方、承包方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

”3. 若仲裁机构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土地法典型案例

土地法典型案例

以下提供两个土地法的典型案例,供参考:
案例一:季某辉、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季某辉、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明知是耕地而进行非法取土,造成耕地被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季某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季某辉、李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冯某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本案是因土地承包人未尽监管和保护义务致使土地生态严重破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典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承包方应当承担“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

本案中,冯某汉怠于履行保护土地义务,导致案涉土地遭到严重破坏。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使承包方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同时,认真落实了相关法律责任。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如有法律方面的疑问或需要专业建议,建议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或机构。

涉农法律法规案例编题(3篇)

涉农法律法规案例编题(3篇)

第1篇一、案例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案例背景:某村村民李某,因外出打工多年,家中土地闲置。

2010年,李某将自家的3亩耕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张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流转费用为每年每亩500元。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耕种李某的土地。

然而,在承包期满后,张某提出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李某收回土地。

李某则认为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流转费用,且耕种过程中存在损害土地的行为,拒绝收回土地。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有效。

张某在承包期内提出不再续签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李某无权强制收回土地。

同时,张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流转费用,并在耕种过程中爱护土地。

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维护各自合法权益。

案例启示: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依法进行,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2. 承包期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土地承包关系稳定。

3. 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避免矛盾激化。

二、案例二:农村集体资产权益纠纷案案例背景:某村村民陈某,因村里集体资产分配不公,导致村民之间矛盾不断。

2012年,陈某带领部分村民向村委会提出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要求重新分配。

村委会认为,现有分配方案是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制定的,且已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不同意重新分配。

陈某和村民代表因此与村委会发生纠纷。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护村民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土地法学案例法律分析(3篇)

土地法学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于2008年取得某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

2009年,开发公司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但市国土资源局以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办理登记。

开发公司认为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有权拒绝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2. 开发公司是否已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三、法律分析1. 关于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有权拒绝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登记机关,有权对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以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办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的规定,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拒绝办理登记。

2. 关于开发公司是否已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本案中,开发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然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证据,开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

因此,开发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拒绝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土地承包法案例

土地承包法案例

土地承包法案例在一个宁静的小乡村里,住着老张。

老张可是个地地道道的庄稼汉,他和土地打了一辈子交道。

老张有一块承包地,这地啊,就像他的宝贝一样。

按照土地承包法,老张和村里签了30年的承包合同呢。

刚开始那几年,老张在地里种玉米、小麦,收成还不错,小日子过得也算安稳。

可是,这平静的日子被村里的一个大动作给打破了。

村里说要搞一个集体项目,想把老张的这块承包地给收回去。

老张一听就急眼了,这地可是他的命根子啊。

村里的干部就和老张解释说:“老张啊,这是为了集体的利益,咱们这个项目搞好了,大家都能受益呢。

”老张可不管这一套,他直接拿出土地承包法来说事儿。

老张说:“咱这可是签了30年合同的,这合同可不是闹着玩的,法律得保护我的承包权啊。

”村里干部觉得也有点理亏,但是他们还是想说服老张。

他们说:“老张啊,咱们也不是白拿你的地,会给你一些补偿的。

”老张更生气了,他说:“这不是钱的事儿,我就靠着这块地生活呢,再说了,这要是开了这个头,以后大家的承包地是不是都能随便被收走了?”村里干部听了老张儿子的话,这才意识到自己的做法不太对。

他们回去重新商量了一下,决定修改集体项目的规划,绕开老张的承包地。

老张呢,又能安心地在自己的地里劳作了。

他逢人就说:“这土地承包法可真是咱农民的保护神啊,咱可得好好了解了解这法律,不然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了都不知道。

”李家村有兄弟俩,老大叫李刚,老二叫李强。

他们的父母去世后,留下了一块承包地。

这块地在父母在世的时候,一直是种着各种蔬菜,供应家里吃,还能拿出去卖一点补贴家用。

现在父母走了,这地就成了兄弟俩的一个心病。

李刚觉得自己是老大,而且自己一直对家里的贡献比较大,这块地应该归他承包。

李强可不同意,他说:“咱们都是父母的儿子,这地也有我的份儿。

”兄弟俩就这么僵持不下。

后来,他们去找村里的长辈评理。

村里有个德高望重的老村长,老村长就说:“你们这样争也不是个事儿啊,咱们得按照土地承包法来办。

”老村长给他们解释道:“你们父母承包的这块地,在承包期内呢。

土地承包法土地纠纷真实案例

土地承包法土地纠纷真实案例

土地承包法土地纠纷真实案例在一个小村子里,有俩兄弟,大哥叫大柱,小弟叫二柱。

他们的老爹去世后,家里的几亩地就成了“香饽饽”,也成了引发矛盾的源头。

这几亩地呢,老爹在世的时候一直是承包经营着的。

按照土地承包法,这地在承包期内是受到保护的。

可老爹没说清楚这地咋分,这就出问题了。

大柱觉得自己是老大,而且一直帮着老爹种地,出的力多,就想多分点地。

二柱可不干了,他觉得自己虽然年轻的时候出去打工了,但也是家里的一份子,这地得平分。

大柱先下手为强,在播种的季节,早早地就在地里种上了玉米。

二柱发现后,气呼呼地跑到地里,把大柱种的玉米苗拔了一部分。

大柱知道后,那是火冒三丈,俩兄弟就这么扭打在了一起。

村里的人赶紧把他们拉开,然后就劝他们找村委会解决。

到了村委会,村主任就开始给他们讲道理。

村主任说:“咱得按照土地承包法来办事。

这地是你们老爹承包的,承包期还没到呢。

这地不是谁想咋分就咋分的。

”大柱不服气地说:“我出的力多,就该多得。

”村主任笑着说:“你出的力多是没错,但这地不是按力气分的。

按照法律规定,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这地你们兄弟俩应该平分。

”二柱听了,心里暗喜。

大柱还是有点不甘心,村主任又接着说:“大柱啊,你要是觉得你以前帮着种地亏了,你可以和二柱商量商量,让他给你点补偿啥的,但这地得按照法律规定平分。

”俩兄弟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同意平分土地。

二柱也给了大柱一点钱,算是对他之前种地辛苦的补偿。

这个小村子又恢复了平静,这俩兄弟呢,也明白了要依法办事的道理。

村里的老张和老李是邻居。

老张有一块靠近河边的地,这块地浇水方便,但是土质有点沙化。

老李的地呢,在村子中间,土质肥沃。

有一年,老张看着自己那块沙化的地,就打起了小算盘。

他找到老李说:“老李啊,你看你那块地土质多好,我这块靠近河边,浇水方便,咱俩换着地种吧,这样咱俩都能受益。

”老李想了想,觉得老张说的有点道理,就同意了。

刚开始的时候,大家都相安无事。

可是过了几年,村里要修一条灌溉渠,正好要经过老张原来的那块地(现在老李种着)。

市场法土地租赁评估案例

市场法土地租赁评估案例

《市场法土地租赁评估案例》1.“得看周边环境吧,这就像找对象得看家庭背景,得知。

比如小李评估一块地,周边乱糟糟的可不行。

要是环境不好,咋租个好价钱。

”2.“位置很重要呀,这就像开店得选好地段,得知。

比如小张觉得位置不好的地难评估出高价。

要是位置不行,白搭。

”3.“土地面积得考虑吧,这就像买布得看大小,得知。

比如小孙看着大片的地觉得好评估,小块地就麻烦。

要是面积小,难搞。

”4.“土地用途得清楚吧,这就像做事得有目标,得知。

比如小周担心用途不明确不好评估。

要是用途不清,咋整。

”5.“市场行情得了解吧,这就像炒股得看大盘,得知。

比如小吴到处打听市场行情来评估土地。

要是不了解行情,瞎评。

”6.“交通便利不也得看吗,这就像出门得有好路,得知。

比如小赵觉得交通不便的地不好租。

要是交通不行,难哦。

”7.“配套设施得有吧,这就像住房子得有家具,得知。

比如小郑想着没配套设施的地不好评估。

要是没设施,掉价。

”8.“土地平整度得考虑吧,这就像走路得有平路,得知。

比如小胡看着坑坑洼洼的地摇头。

要是不平,麻烦。

”9.“产权清晰不?这就像东西得有主,得知。

比如小杨担心产权不清的地不好评估。

要是产权不明,完蛋。

”10.“未来发展潜力得想想吧,这就像投资得看前景,得知。

比如小宋琢磨着有潜力的地能评高价。

要是没潜力,普通。

”结论:市场法土地租赁评估得全面考虑,才能准。

卖田受法律保护的案例(3篇)

卖田受法律保护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民增收的重要保障。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日益增多。

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文将以一起卖田受法律保护的案例——李某某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为例,探讨我国法律在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的实践。

二、案情简介(一)原告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系某村村民。

1998年,李某某依法承包了村里的一片耕地,面积10亩。

在承包期间,李某某勤劳务实,积极经营,使耕地得到了良好的利用。

(二)被告张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系某村村民。

2008年,张某某以高出市场价格的方式,与李某某协商购买其承包的耕地。

经过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耕地。

(三)纠纷起因2010年,张某某在未取得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耕地出租给他人,每年收取租金3万元。

李某某得知此事后,认为张某某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张某某停止侵权行为。

三、法院审理(一)法院审理过程1. 庭审阶段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某提供了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明其依法承包了耕地,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张某某则辩称,其购买耕地是经过李某某同意的,且已支付了15万元转让费,因此不构成侵权。

2. 调解阶段在庭审过程中,法院考虑到双方矛盾较大,决定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向双方当事人宣讲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使双方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张某某退还李某某15万元转让费,并停止侵权行为。

(二)法院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法院依法判决:1. 确认李某某对涉案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 张某某退还李某某15万元转让费;3. 张某某停止对涉案耕地的侵权行为。

土地纠纷法律依据案例(3篇)

土地纠纷法律依据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因土地权属纠纷,诉至人民法院。

甲主张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乙则认为该土地归其所有。

双方各执一词,案情复杂。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

”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分其土地使用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使用土地,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案例分析1.甲、乙双方对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首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判断双方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

2.甲主张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乙则认为该土地归其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

甲、乙双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对土地的使用权来源。

3.在判断土地使用权归属时,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断双方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在诉讼过程中,甲、乙双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对土地的使用权来源。

如果甲能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如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则甲对土地的使用权应予以确认。

5.如果乙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如购买合同、赠与合同等,则乙对土地的使用权应予以确认。

6.如果甲、乙双方均无法提供合法的使用权证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该土地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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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案例案例一:上海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非法占地案2003年7月,上海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哥哥周某代其与某某区书院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

协议规定了甲方书院镇农业服务中心自愿将15亩土地流转给乙方周某用于办企业。

乙方按每年每亩3000元价格付给甲方土地流转金,流转期限为三十年,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33年8月30日止。

2006年2月,上海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在某某区书院镇三三公路4588号处开工建造厂房。

2006年2月27日,某某区房屋土地执法大队责令停止施工并发放停工通知单,但该公司继续施工直至5月份被迫停工。

2006年11月书院镇镇政府曾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该公司拒不拆除。

2007年4月该公司又继续施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责令其停工并于2007年4月3日向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该公司在土地执法专项行动期间仍然继续施工,顶风作案。

经现场勘测,该公司占用土地面积为10441.78平方米,现地面已建成3幢厂房3036.93平方米,3幢工棚266.6平方米,一幢门房45.08平方米。

经查,该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本农田,原为书院镇农业服务中心的集体土地。

根据上海市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供的土地鉴定报告表明:该地块范围内耕作层均已遭严重损坏,不能耕种。

上海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

此案引起了某某区委、区府的高度重视,区委区府主要领导指示有关部门严肃依法查处,坚决打击非法占地行为。

日前,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海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一、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元整。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三百四十六条规定,上海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海市房地资源行政执法总队已将此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2007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由于上海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拒不执行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7月10日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依法向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1月21日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查处之中。

案例二:上海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非法占地案2004年10月20日,上海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金汇镇乐善村11组集体土地80亩,每亩每年10.3万元。

2005年2月开始,该公司未经依法批准,在擅自占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厂房。

2006年1月15日,上海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上海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承租土地中的12亩入股,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共同建造工业厂房用于出租,双方共享收益。

2006年3月,在未办妥有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开始在圈占土地上动工建设,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执法人员和金汇镇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多次进行现场制止,该工程停工至2007年3月。

2007年4月,该公司重新开始动工建设,在发现复工的苗头后,奉贤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金汇镇人民政府予以制止,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行政执法总队向当事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但上海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仍然我行我素,对执法人员的劝阻置之不理,在土地执法专项行动期间,继续施工。

经查,上海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系基本农田。

2007年10月26日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出具测绘报告认定,两公司非法占用土地面积7880.93平方米;2007年10月28日上海市农业环境保护检测站出具检测报告:“上海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占用的7880.93平方米农用地已遭严重毁坏,不能进行耕种”。

奉贤区委、区府对此案的查处工作十分重视,区委区府主要领导指示有关执法部门严肃依法查处。

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已立案调查。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三百四十六条规定,上海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日前,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已将此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立案侦查。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查处之中。

案例三:上海环一清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非法占地案2004年1月18日,上海环一清洁有限公司与闵行区华漕镇红星村西库生产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就使用闵行区华漕镇红星村西厍生产队鱼塘达成协议。

2005年12月,该公司未办理任何土地审批手续即开始填平租赁的鱼塘,并建造了占地12314平方米平方米的房屋。

该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本农田。

上海环一清洁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对此案已正式立案调查,并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上海环一清洁有限公司作出了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和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嘉定区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非法占地案2002年9月21日,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赵厅村原党支部书记郑某就转让赵厅村约27.75亩土地建造工业厂房等事宜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111万元。

2002年12月,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开始在受让地块的河南边动工建造围墙和厂房,占地面积9.95亩;2005年12月开始在河北边建造厂房、办公楼和综合楼。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动态巡查时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并在2006年1月和3月两次责成赵厅村通知违法用地单位停止施工,但该公司短暂停工后又继续施工。

2006年4月,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向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发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经查,该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17.82亩,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本农田。

经土壤鉴定,农用地已遭严重毁坏。

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造厂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

目前,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对此案已正式立案调查,并将依据有关法律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某社区现位于江苏省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该社区居委会前身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6月依法征用本村第四组集体耕地10.21亩(6806.66平方米)建设村胶合板厂,该胶合板厂厂长系本村村民王某。

2000年经土地初始登记办理了以权利人为胶合板厂的国有土地工业使用权证书,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0.2664亩(6844.3平方米)及该厂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2004年5月王某在办理了城市规划许可证及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后,又以招商引资为名获取优惠,将某市翱翔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公司另与该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在位于上述地块北侧的耕地6.58亩(4386.66平方米)租赁协议书,将此地和胶合板厂土地共同建设瓜果批发市场。

根据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该地不适宜作为瓜果批发市场之用,2005年1月市政府将该案交国土资源局查办。

经查:1.王某将原胶合板厂工业用地改为瓜果批发市场商业用地之土地用途变更,未经县以上有权机关批准;2.某市翱翔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该社区居委会耕地建设瓜果批发市场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分析]一、关于原村胶合板厂土地登记及土地用途变更之问题。

虽然其征地及土地登记手续看似完备,但认真推究可以发现,此案中市政府在2000年就已错误地办理了该村胶合板厂土地初始登记并给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这是一件典型的偷梁换柱,侵占了本来属于村集体的国有土地资产案例。

理由为:1.该村民委员会是原胶合板厂建设用地征地单位。

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及《土地登记规则》第九条之规定,该村胶合板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特殊集体资产权利人应是该村民委员会,也只有其代表村全体劳动群众利益。

原村胶合板厂和厂长王某只不过是村民委员会依当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通过划拨征用本村第四组集体耕地的建设项目和项目负责人。

2.胶合板厂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844.3平方米超出其征地面积37.64平方米。

上述两项事实同时说明了土地管理部门未能严格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胶合板厂申请土地登记的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地籍调查规定进行全面审核,以致造成错误登记,依照本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办理更正登记。

关于胶合板厂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原国有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应如何行政处罚问题。

一种意见是:虽然《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本法第八十二条法律责任也只是规定了“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而没有相应的罚则。

另一种意见是: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但同样也没有相应的罚则。

历览有明文规定的,现时只有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文件[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规定,对此类土地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虽然该文件充其量只是部门规章,但毕竟其与上位法即土地管理法律法理不相悖,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强制执行。

当然这种尴尬,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不说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实现宏观调控的一种悲哀。

二、关于某市翱翔商贸有限公司在与该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后,即占用6.58亩耕地建设瓜果批发市场北侧场地及院墙问题。

一种意见是:该社区居委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即与某市翱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土地6.58亩,且租期长达20年用于建设瓜果批发市场,显然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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