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车撞人逃逸后车碾压致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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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车撞人逃逸后车碾压致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发布时间:2011-12-11发布人:网站管理员点击次数:562次

一、案情摘要

2011年1月6日19时40分左右,杨某某(男,40岁,河口区孤岛镇人)酒后驾驶本田思域轿车沿河口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南门时,与步行过公路的张某某(女,47岁)相撞。杨某某随即下车查看,发现张某某被撞倒在地,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杨某某在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未报警的情况下驾车逃逸。稍后,出租车司机王某某(男,36岁,利津县汀罗镇龙王庙村人)驾驶出租车经过肇事地点,因疏于观察从被害人张某某身上碾压,致使张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杨某某撞击后并未立即死亡,其死亡的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系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碾压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在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肇事人王某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没有争议的。但因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是由于两辆车的连续碰撞、辗压造成,有别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对本案另一肇事人杨某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杨某某不构成犯罪。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虽具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故意,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其所驾驶的本田思域轿车撞倒后,并没有立即死亡,而且也不能确定其伤势轻重,而被害人的伤势轻重程度是交通肇事案定性的一个主要依据,若张某某在受第一次碰撞后伤势确定为重伤,则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若张某某当时伤势仅为轻伤,则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此情况下,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可以得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论。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虽然造成一人死亡,但杨某某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是因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的第二次撞击碾压所致,所以杨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没有主观上的过失,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同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杨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同时,杨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预见的义务和能力,故杨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不能客观归罪。

第二种意见:杨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本案中,杨某某实际上在主观方面有两个过失,第一个过失即其驾车撞伤张某某的过失;第二个过失即杨某某作为本地人,应该知道肇事地点位于当地交通要道,来往车辆频繁,也应该清楚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8时左右,在夜晚能见度低、不断有车辆经过的情况下,应该有义务预见到被害人被其车辆碰撞后倒地不起,若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很可能受到来往车辆的再次撞击或碾压,但杨某某却为了逃避责任而驾车逃逸,任由被害人倒卧在机动车主干道上。此时,不论其主观上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还是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而轻信可以避免,其主观罪过均为过失。在客观方面,由于杨某某的不作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并因此遭受了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的第二次碰撞、辗压,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确定发生。因此,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

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在地后,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这就意味着杨某某对被害人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该救助义务自然包含着一种预见义务,即如果不及时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被害人可能会由于伤情严重或者被过往车辆二次撞击、碾压而导致死亡。但杨某某作为一个意识健全的成年人、一个具有生活常识的本地人,在应当救助、有能力救助的前提下驾车逃逸,在逃避其法定救助义务的同时,也对其预见义务采取了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态度,因此其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正是由于这种过失,导致被害人在天色已晚、车流较多的情况下被遗弃在主干公路机动车行车道上,最终被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二次碾压致死,因此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与杨某某的过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杨某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导致了张某某的死亡结果,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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