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第73号令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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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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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正文:----------------------------------------------------------------------------------------------------------------------------------------------------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1995年7月15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简称人民警察法,以下同)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如何理解、执行关于盘问、检查的规定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行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

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其携带物品的检查。

经盘问、检查,对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将被盘问人带至当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继续盘问。

“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指公安派出所所长一级及其以上的领导人员。

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根据被盘问人的证件或者本人提供的姓名、地址,立即书面或电话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并作出记录。

在盘问记录中应当写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盘问记录应当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当被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的,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边远地区来不及书面报批的,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补办书面手续。

公安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6.01.20•【文号】公通字[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公安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公通字[200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该法正确有效贯彻实施,公安部对此前制定的有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现决定废止11件、修改11件(详见附件)。

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了解、准确掌握废止、修改的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的公安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决定废止的,自2006年3月1日起一律不再执行;对决定修改的,公安部有关业务局要抓紧研究修改,其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

附件:公安部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安部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附件:公安部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发文字号││││││├───┼────────────────────┼────────┼─────────┤││公安部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 1 │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1987年4月21日│[87]公发20号│││通知│││├───┼────────────────────┼────────┼─────────┤││公安部印发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2││1987年7月7日│[87]公发25号│││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3││1989年3月8日│[89]公发6号│││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 4 ││1989年9月16日│[89]公(治)字75号│││否予以没收的批复│││├───┼────────────────────┼────────┼─────────┤││公安部关于“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如何││││ 5 ││1991年5月20日│公法[91]57号│││适用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条││││6│例》第三十二条中“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1992年5月12日│公复字[1992]3号│││养”的批复│││├───┼────────────────────┼────────┼─────────┤││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7 ││1992年9月9日│公通字[1992]110号│││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公安部关于如何认定轻微伤害问题的││││8 ││2001年7月6日│公复字[2001]13号│││批复│││├───┼────────────────────┼────────┼─────────┤││公安部关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如何││││9 ││2001年12月31日│公法[2001]299号│││处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能否││││10││2002年5月31日│公复字[2002]5号│││作为劳动教养审批依据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关于当前依法加强社会治安管││││11││2003年7月19日│公通字[2003]52号│││理的通知│││└───┴────────────────────┴────────┴─────────┘二、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序号│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发文字号│├───┼────────────────────┼────────┼─────────┤│ 1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8月15日│-│├───┼────────────────────┼────────┼─────────┤│ 2 │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1983年3月12日│[83]公发(治)31号│├───┼────────────────────┼────────┼─────────┤│ 3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0日│[87]公发36号│├───┼────────────────────┼────────┼─────────┤│4│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 5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公安部关于实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 6 ││1995年4月3日│公通字[1995]29号│││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7 ││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管理办法│││├───┼────────────────────┼────────┼─────────┤│8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8日│公安部令第44号│├───┼────────────────────┼────────┼─────────┤│9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年2月15日│公安部令第47号│├───┼────────────────────┼────────┼─────────┤│10│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2000年5月9日│公安部令第52号│├───┼────────────────────┼────────┼─────────┤││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11││2000年8月21日│公复字[2000]8号│││题的批复│││└───┴────────────────────┴────────┴─────────┘。

公安部73号令到107号令的进步

公安部73号令到107号令的进步
妨 所 ” 7 号令 第三 条规定 : 公安 派 出所 应 当对居 民住宅 区的管 理 者 拆 除相关 障碍物 、 碍物 , 需 费用 由违法 行为 人承担 。 并 在 3 “
单位 、 民委 员会 、 民委 员履行 消防 安全职 责的情 况 和上级 公 第二 十六 条中对 强制 执行 的实 施程序 等其 他 内容 做 了具体 的规 居 村 安机 关授权 管理 的单位 进行 消防监 督检 查 。 但是 该规 定对监 督 定 。这些 规定 克服 了公安 消防机 构 因强制 执行权 的缺 失造成 的 ” 检查 的具 体 内容 并没有 细化 , 监督 范 围也不完整 。 17 令的 执法 困境 , 而 0号 能够做 到及 时消除火 灾隐患 , 止违法行 为 , 制 控制 危险 有 第 四章 专 门对 公安派 出所 日常 消防监 督检 查做 出具体 规定 , 括 扩大 或处理 紧急情 况 , 助于 更好 的贯彻 实施消 防法律 法规 。 包
第 二, 消防 部门实施 临时 查封后肯定会 对被 查封场所 的使用 些行 为 。 而 17号令专 门在第 五章 对执法 监 督进行 了规 定, 然 0 消防 部 门在 公正执法 的同时 除 了在 第三 十三 条规定 中 : 公安 机关 消防机 构及 其工 作人 员进 和运营造 成一 定的影 响和经济损 失 , “
的推动作 用 。
关 键词
消 防监督
公安 机 关
监督 管理 文 献标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 9 5 22 l)41 .l 10 . 9 (O0 O. 2 O 7o 机 构 依照法 定 的条件 和程序 或者 由人 民法 院根据 公安消 防机 构
中图分类 号 : 3 D6 0


进一 步发挥 了公 安机关 整体 作 战能力

安置帮教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安置帮教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安置帮教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摘录1994年12月29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章第五节“释放和安置”,规定了四条内容。

其中37条规定:“对刑满解教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区”。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38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其它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五章68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2、《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在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时衔接工作的意见》(1999年2月3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3、《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摘录1991年8月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指出:“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4、《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意见》摘录。

1992年7月22日经中央政治局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意见》中指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一是提倡尽可能由原单位接受安置;二是鼓励和帮助自谋职业;三是暂时无业可就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共同开办以第三产业为主体的经济实体,予以就业前的过渡性安置,并积极帮助其就业,防止流落社会重新犯罪。

5、《全民所有制工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摘录。

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7条“企业防地有劳动用工权”中规定:“刑满释放人员,同其它社会待业人员一样,经企业考核合格,可录用。

在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原企业应当予以安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摘录。

第44条对未成年的刑释解教人员的社会帮教作了特别的规定:服刑期满解教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公安部61号令

公安部61号令

公安部61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的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令。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服务人民群众的原则,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依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工作;确保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公正司法,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同时,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完善制度机制,推动执法执纪标准化、流程化、信息化。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与国家安全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互通信息、协作联动,形成统一的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的工作合力。

第二章行政处罚第五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进行行政强制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取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建立健全处罚录入、信息公开和信访举报等制度,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第七条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并于受理申请后组织听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听证应当记录,由听证人签名。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罚款人、被没收财物人、被责令停产停业人、被吊销执照人等,要监督其履行处罚决定。

第三章矫正措施第十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人实施矫正措施,依法予以教育、帮助和改造。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实施矫正措施时,应当尊重被矫正人的人权,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和社会支持,促进被矫正人的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矫正决定,并书面告知被矫正人。

被矫正人不服矫正决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四章治安防范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地区、人群特点和侦查工作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黑龙江省机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黑龙江省机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较重违法
情节
(1)因居民身份证丢失或过期,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基本信息与使用者真实身份信息不一致的;
(2)携带两张以上伪造或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
情节
(1)多次使用伪造或变造居民身份证的;
(2)被查获后,不如实供述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其他情节较重;
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9
身带交禁物乘民航器除上与随携或运运S,坐用空<以78)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除国务院另有
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冒用亲友证件(居民身份证除外)乘机,能够核实证件来源,无其他违法犯罪情形的;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1)多次冒用他人证件(身份证除外)的,无其他违法犯罪情形的;
(2)基于冒用的目的,携带两张以上他人身份证件的(身份证除外);
(3)不配合调查,拒不交代实情的;
(4)因证件(身份证除外)丢失或过期,骗领他人证件后冒用购票、乘机,无其他违法犯罪情形的;
(1)多处隐匿或者多次隐匿的;
(2)查获后拒不交出等情节较重情形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未随身携带证件(身份证除外),骗领他人证件后冒用购票、乘机,无其他违法犯罪情形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

200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并在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一)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二)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三)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四)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公安部消防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监督抽查。

第七条组织监督抽查时,可以分行业或者地区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检查单位。

第八条抽查的单位数量,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数量和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化标准确定。

具体量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公告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7.07.27•【文号】公治[2007]270号•【施行日期】2007.07.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治[2007]2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07年6月16日,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第93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自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规定》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抓紧做好学习贯彻工作《规定》的颁布实施,对规范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质量和水平,维护单位正常的治安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规定》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并与《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深入贯彻实施紧密结合起来。

要对各级公安机关和基层派出所从事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民警以及主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中轮训,使其熟练掌握、准确理解《规定》的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并能在工作中正确执行。

同时,要采取多种方式,深入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使有关行业、系统和单位积极配合并监督公安机关执行《规定》。

二、严格执行《规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切实维护单位治安稳定《规定》作为《条例》的配套规章,对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职责分工、具体事项、程序方法和治安隐患的界定及督促整改等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并细化了对违反《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幅度和标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理解与适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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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分析
第二节取保候审
Hale Waihona Puke 第一节拘传第三节监视居住
第四节拘留 第五节逮捕
第六节羁押 第七节其他规定
第二节立案
第一节受案
第三节撤案
第一节一般规 1

第二节讯问犯 2
罪嫌疑人
3 第三节询问证
人、被害人
4 第四节勘验、
检查
5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 第七节查询、冻结
第八节鉴定 第九节辨认
第十节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通缉
第十二节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补充侦查
第一节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 犯的处理
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 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 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 匿、死亡案件违法所 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 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 制医疗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理 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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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
公安机关
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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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
案件
刑事案 件

关于实施公安部73号令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实施公安部73号令若干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文件苏公消[2004] 75 号关于实施公安部73号令若干问题的通知各市消防支队:公安部第73号令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为保证《规定》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范围的划分(一)消防监督检查按分级实施原则实行。

各支队要明确本级与各区(县、市)消防大队监督检查的职责范围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监督检查的职责范围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以文件的形式明确并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行分级监督。

支队应将大型公共建筑、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企业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单位确定为本级监督的重点单位,支队、大队确定监督重点单位的数量不应少于按照《江苏省抽样性消防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试行)》计算得出的抽查单位的总数(辖区内实际重点单位总数少于计算数的,应将所有重点单位列为本级监督的范围)。

(三)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程序、行政处罚的权限由各地公安机关参照有关规定进行明确。

二、关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调整、备案(一)各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号令)和《江苏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确定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根据单位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本辖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更新重点单位数据库。

对确定的重点单位应以告知书(式样由各支队统一制作)的形式直接告知,并向社会公告。

各地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对本辖区的重点单位复核一次,报当地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报送省局备案的,由各支队于每年的4月10日前统一报送全市所有重点单位的数据库信息。

(二)做好新办单位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与重点单位登记备案的衔接工作。

凡经消防验收或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单位,若其符合《江苏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应在送达《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时,一并要求其填报《江苏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备案登记表》,并在15日内将其界定为重点单位。

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0.12.27•【文号】公通字[2010]72号•【施行日期】2010.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0]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现将《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2010年12月二十七日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为了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名称及其适用规范如下:一、治安管理(1至401)(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法律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1、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第10条)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贩卖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

对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制造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4条及第15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6条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16条。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79号【发布日期】202x-11-13【生效日期】202x-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国务院令第479号)《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已经202x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x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第三条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第四条公安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公安机关的设置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

第六条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

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

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九条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

第三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第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公安部73号令到107号令的进步

公安部73号令到107号令的进步

公安部73号令到107号令的进步作者:王俊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1期摘要自1998年至今,我国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共进行了三次改革,分别为1998年12月9号发布施行的公安部36号令、2004年9月1日发布施行的公安部73号令和2009年5月1日发布施行的公安部107号令。

这三次改革在不同程度上反应出近年来消防工作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进行探索后取得的成果,并对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更好开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消防监督公安机关监督管理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72-01一、进一步发挥了公安机关整体作战能力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不是一般的公安机关内部工作再分工的问题,而是消防工作在新形势下的一种自我完善。

公安派出所利用管理便利、情况熟悉的优势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不仅强化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能,减少了失控漏管现象,而且加强了广大农村、居委会等的消防工作,推进了社会消防工作社会化的进程。

73号令第三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 但是该规定对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并没有细化,监督范围也不完整。

而107号令的第四章专门对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做出具体规定,包括对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日常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以及对具体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

此规定使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权限得到细化,监管力度得以深化。

不仅使公安派出所的具体消防监督工作更加规范化,而且提高了公安派出所民警的消防业务水平,发挥公安机关整体作战能力。

二、改进和健全了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监督执法监督是指行政执法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合理实行的监察与督促等活动。

执法监督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107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107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修订后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九年四月三十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第四章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解读73号令

解读73号令

解读73号令
佚名
【期刊名称】《消防与生活》
【年(卷),期】2004(000)003
【摘要】6月9日,公安部发布了新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73号令,以下简称“73号令”)及其配套的法律文书,自9月1日起施行。

73号令是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执法的行为准则,其配套的法律文书是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最常用的文书。

因此,这部规章的出台对于促进依法治火,规范消防监督执法行为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总页数】2页(P14-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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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版《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其他适用规范)

2020.8版《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其他适用规范)

2020.8版《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其他适用规范)目录•一、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二、治安管理•三、反恐怖主义•四、食品药品和环境安全•五、计算机和网络安全•六、交通管理•七、禁毒•八、移民和出入境管理•九、其他•十、其他适用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九,十)九、其他(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第62条第2项规定的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3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的谎报火警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40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4项规定的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09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5项规定的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08条的规定执行。

本意见第766条至第776条的规定仅限于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3条、第64条、第68条规定对相关违法人员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

766、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第63条第1项)767、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第63条第2项)768、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第63条第2项)769、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第64条第1项)770、过失引起火灾(第64条第2项)771、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第64条第3项)772、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第64条第4项)773、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第64条第4项)774、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第64条第5项)775、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第64条第6项)776、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第68条)(八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法律)777、阻碍情报工作(第28条)778、泄露与国家情报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第30条规定的冒充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实施招摇撞骗、诈骗、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分别按照本意见第111条、第102条、第105条的规定执行。

什么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什么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什么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什么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的责任,并送达当事⼈。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员的资格等⾏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调解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显⽰其具有书证的特性,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书证,具有较⾼的证明效⼒。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公安机关对于道路以外的事故也要作出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予以澄清,虽然还要对当事⼈的责任进⾏认定,并在认定书中予以载明,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已明确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的在于解决当事⼈间因交通事故这⼀民事侵权⾏为⽽产⽣的损害赔偿纠纷。

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是⼀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

认定书具有证据效⼒,但不是进⾏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不仅是是交通事故当事⼈承担何种程度民事责任的证据,还是承担何种程度刑事责任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的⼈⾝⾃由、财产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可能产⽣重⼤影响。

这样⼀个对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可能产⽣巨⼤影响的“责任认定⾏为”,必须受到必要的监督与约束,直⾄接受司法审查的评价。

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

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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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73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何为“人员密集场所”
何为“人员密集场所”,有规定的
《高规》(2005版)和《建规》(新GB)内都有“人员密集场所”一词,但许多设计人员对如何理解还不很清晰,其实公安部第73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自 2004年9月1日起施行)中第三十五条已有规定,且面前消防部门都是按此规定来执行的,现抄录如下: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
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
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
(三)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四)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
(五) 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建规》5.3.15的条文解释:
5.3.15 本条文的规定是要保证疏散人流的畅通与安全,有利于疏散门
在紧急情况下能从内部快速打开。

1 设计采用带门槛的疏散门等,紧急情况下人流往外拥挤时很容易被摔倒,后面的人也会随之摔倒,以致造成疏散通路的堵塞,甚至造成严重
伤亡。

2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室外疏散小巷,其宽度规定不应小于3m,是规
定的最小宽度,设计时应因地制宜地尽量加大。

为保证人流快速疏散,根据实际管理经验,增加了室外不小于3m净宽的疏散小巷,并应直接通向宽敞地带的规定。

当基地面积比较狭小紧张时,设计人员也应积极地与城市规划、建筑管理等有关部门研究,力求能够在公共建筑周围提供一个比较开阔的室外疏散条件。

主要出入口临街的剧院、电影院和体育馆等公共建筑,其主体建筑应后退红线一定的距离,以保证有较大的露天候场面积和疏散缓冲用地,避免在散场的时候,密集的疏散人流拥入街道阻塞交通。

此外,建筑物周围环境宽敞对展开室外灭火扑救等也是非常有利的。

本条规定的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主要指:设置有同一时间内聚集人数超过50人的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

如宾馆、饭店,商场、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证券交易厅,公共
娱乐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等。

公共娱乐场所主要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和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沐浴等娱乐、健身、休闲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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