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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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我认为此条司法解释包含以下意思并存在以下问题:1、本条的本义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

赋予农民工或者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权力。

这里的发包人是指建设方及业主,而不是指总承包人作为发包人的情况。

其基本的法理基础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

2、但是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对于发包人而言其承担的不是无限连带责任而是有限连带责任,即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如果发包人已经与承包人结算完毕其已经付清工程款,则发包人就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这里主要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发包人没有与承包人结算或者产生结算争议,工程款的数额仍然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同样无法确定,那么如何让发包人承担责任呢?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就成为问题。

另外一个问题是,即使发包人已经与承包人完成了结算,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但尚未付清。

发包人应该如何支付实际施工人呢?根据什么标准呢?是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结算呢?还是根据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呢?如果发包人根据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结算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很可能会造成实际施工人获得远高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签署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这样实际施工人会获得不当利益,而实际施工人其实在签署违法分包或转包合同中也是存在过错的,实际施工人反而通过自己的过错获得不当利益,也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合法性原则,所以是不对的。

如果发包人根据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签署的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话,这里的问题是往往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并没有进行过结算或者对结算仍存在争议,发包人不能代替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因而问题仍然无法解决。

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

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

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承包人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种种情况和原因,比如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人工费上涨,承包人的风险增加,与发包人就合同价款发生争议。

在诉讼中,承包人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约定固定价格的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不但不能赚得利润,甚至工程干完后还会赔本,不公平,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包人称,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已经足够,况且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应调整。

就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规定,固定价格合同,除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可以调整价格外,一般是不再调整的。

而近几年,由于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影响,建筑市场材料价格、人工费波动异常、大幅上涨,导致了承包人的风险大大增加,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特别是2007年材料价格疯涨的时侯,很多施工企业几乎破产,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地政府纷纷出台政策允许调整合同价款。

那么,各地政府的做法是否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悖呢?其实,各地政府的做法蕴含着一个合同法理论—-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与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法理依据、适用范围非常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上一直未被认可,直到2009年5月13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明文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在当前国内外市场形势下,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施工企业来讲意义重大,它为施工企业面临材料价格、人工费异常波动风险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

合同法第26条

合同法第26条

合同法第26条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关于实质性订约内容的规范。

根据该条款规定,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以下将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同法第26条进行解读。

首先,合同法第26条明确了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的自由约定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这体现了合同法的合同自主原则。

合同自主原则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各方根据自身权益和意愿,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自由约定合同内容。

这就要求合同各方应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通过协商、讨论等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内容。

其次,合同法第26条限定了自由约定的边界。

根据该条款,自由约定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这表明,合同法第26条在保障自由约定原则的同时,也强调了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合同双方在自由约定合同内容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底线。

最后,合同法第26条对合同内容的保护提供了依据。

根据该条款,如果合同的条款违背了上述规定,那么该条款是无效的。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效力问题,通过强调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证了合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当然,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合同内容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问题,应当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咨询和意见,以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26条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重要规定之一。

它既保障了合同各方的自由约定权利,又限定了自由约定的边界。

通过明确规定了合同内容的要求和合同效力的问题,为合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保障。

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应该充分理解并遵守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说二第26 条合同法司法解说 ( 二) 第二十六条解说:形势更改——有关合同执行第二十六条合同建立此后客观状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法预示的、非不行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要变化,持续执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正或许不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恳求人民法院更改或许排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正原则,并联合案件的实质状况确定能否更改或许排除。

【条则要旨】本条是对于合同执行中有关形势更改的解说。

【条则理解】一、形势更改原则的涵义形势更改原则,是指合同有效建立后,因不行归责于两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要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摇动或许丧失,若持续保持合同会显失公正,所以同意更改合同内容或排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建立此后,因与两方当事人没关的原由,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样改动,在这种状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到重要的伤害,这个时候两方当事人就应当从头磋商,假如达不行协议,受伤害的一方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来排除合同、更改合同。

第一,钱币贬值。

在以钱币作为执行标的的长久双务合同中,钱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均衡关系的常有种类。

一战此后,德国帝国法院 (RG)和此后的联邦最高法院 (BGH)有好多这种种类的判决。

有这样的事例:某股份有限企业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保持生活的花费比 20 年前增添了40%,要求法院更改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以为,这种状况已经构成了形势更改,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改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改动往常为当事人所不可以预示,常常会构成执行不可以或形势更改。

主要有以下几种状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改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建议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害。

天灾人祸大多不可以预示、不可以防止、不可以战胜。

可是,可否成为“形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系程度。

此外,在战争和其他灾害后,国家会特别拟订一些法律加以办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鉴于灾害而合用形势更改原则的状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害的状况下,能够直接经过合用《合同法》第 117 条的不行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合同法若干解释第26条

合同法若干解释第26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明确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相对人承担“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的义务及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

同时,可以约定因未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解除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法26条第三款后来企业用工自主权

劳动合同法26条第三款后来企业用工自主权

劳动合同法26条第三款后来企业用工自主权摘要:一、劳动合同法26 条第三款概述二、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概念和重要性三、26 条第三款对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影响四、企业如何合理运用用工自主权五、结论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 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按照劳动者的能力、工作业绩和岗位要求,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岗位和职务,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安排。

”这一条款赋予了企业充分的用工自主权。

企业用工自主权是指企业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招聘、使用、管理、调配劳动者的权利。

这一权利对于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企业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人力资源成本,增强企业竞争力。

然而,26 条第三款在实际运用中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有人认为,这一条款过于强调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可能损害劳动者的权益。

实际上,在保障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同时,国家法律法规也对劳动者权益给予了充分保障。

例如,《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益,同时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裁员等行为进行了严格限制,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应当合理运用用工自主权,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自身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公平公正原则:企业在安排劳动者岗位和职务时,应当公平公正,避免歧视,尊重劳动者的职业发展意愿。

3.协商一致原则:企业在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上,应当与劳动者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4.保障劳动者权益原则: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当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享有法定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总之,虽然《劳动合同法》第26 条第三款赋予了企业充分的用工自主权,但企业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26条第三款后来企业用工自主权

劳动合同法26条第三款后来企业用工自主权

劳动合同法26条第三款后来企业用工自主权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企业用工问题日益引起广泛关注。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三款关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规定,成为了众企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围绕这一条款,分析其对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影响,以及企业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如何发挥用工自主权。

二、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三款的内容概述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

”这一条款明确了企业在用工方面的合法权益,为企业的用工自主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概念与意义企业用工自主权是指企业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调整的权利。

这一权利对于企业来说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企业合理安排人力资源,提高生产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

同时,企业用工自主权也有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四、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三款对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影响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企业在用工方面的合法权益,为企业用工自主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从而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五、企业在遵循法律规定下的用工自主权发挥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企业如何发挥用工自主权呢?首先,企业应加强劳动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确保企业在用工过程中合法合规。

其次,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劳动者招聘、培训、考核、调整等环节,确保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行使。

最后,企业要注重劳动者权益保护,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营造和谐的劳动关系。

六、结论总之,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三款关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规定,为企业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人力资源提供了法律保障。

虚假解释新司法解释第26条的释义

虚假解释新司法解释第26条的释义

虚假解释新司法解释第26条的释义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

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但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非法集资、暴力催收等违法问题,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

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出借双方借贷金额巨大、现金交付情况突出、提前扣除利息频发等问题,成为纠纷主要成因,款项交付的证据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利息计算及保护范围等问题是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难题。

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对于本金数额的争议一直是审判实践的难点之一。

究其原因;一是我国尚未采取大额款项支付必须强制通过银行走账的方式,实践中存在大额支付现金的做法,出借双方往往对于是否现金支付存在争议;二是存在当事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且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规定,手段日益多样化、隐蔽化,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成为事实认定难点;三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往往经过多次结算,形成新的借条、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将利息计入本金,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与实际本金数额并不一致,事实难以认定。

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做法既表现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也表现在以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中。

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在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先在提供的贷款本金中加以扣除,这种做法一般称为贴水贷款。

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页。

在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诉称“抽头”,也有人将其称为扣除头息,也是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

预先扣除利息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即扣除头息;另外一种是预先扣除借款期内所有利息。

劳动合同法第26条

劳动合同法第26条

劳动合同法第26条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这一条款对于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详细解释第26条的具体内容和相关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26条内容概述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6.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具体适用1. 试用期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要提供明确的录用条件和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这些条件。

2. 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合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的“严重违反”通常指违反了用人单位的核心规章制度,如工作纪律、职业道德等。

3. 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解除合同:劳动者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的行为和损害的严重性。

4. 双重劳动关系解除合同: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了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改正要求后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 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如果劳动者因本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如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情况等,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6. 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合同: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表明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注意事项- 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遵循法定程序,如提前通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等。

对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根据《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如下:> 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合同约定的不足或缺陷时,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提出合理的要求。

甲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回复,并与乙方一道商定解决办法。

如甲方未能回复或拒绝与乙方商定,则乙方有权依法解决问题,并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第26条主要涉及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合同约定的不足或缺陷时应采取的行动,以及甲方应承担的责任。

首先,乙方应及时发现并书面通知甲方关于合同的不足或缺陷。

这要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保持高度警惕,及时发现问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通过书面通知,乙方能将问题明确地传达给甲方,并保留合法权利。

其次,乙方应提出合理的要求。

乙方可以在书面通知中提出与问题相关的合理要求,以引起甲方的重视。

这些要求应当基于实际情况,并符合合同法的原则和规定。

然后,甲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回复并与乙方商定解决办法。

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后,应及时回复乙方,并展开进一步的沟通和商议,以确定解决问题的办法。

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并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达成一致意见。

最后,如果甲方未能回复或拒绝与乙方商定,则乙方有权依法解决问题,并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甲方未作出回应或拒绝商定的情况下,乙方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解决问题,并要求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乙方应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合同不足或缺陷时采取相应行动,甲方应积极回复并与乙方商定解决办法。

如果甲方未作出回应或拒绝商定,则乙方有权依法解决问题和要求甲方承担责任。

双方应本着合作和互惠的原则,共同解决合同中的问题,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双方的权益。

合同法若干解释第26条对应民法典

合同法若干解释第26条对应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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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报高院或最高院审核)—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报高院或最高院审核)—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关于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及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理论,学界提出过很多基础理论学说论证其妥当性。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源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旨在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其理论根据当然应为诚实信用原则。[3]被称为“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是对民事主体道义的要求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尊重,一方面,它要求合同当事人 “契约必严守”,按诚实、善意的主观态度来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当出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合同缔结环境或基础的改变,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结果显失公平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以调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最高法院涉及情事变更原则的有关文件(包括《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常常援引公平原则,而理论界也不乏以公平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理论基础的观点,笔者不赞同这一立场。理由有二:第一,公平是法律的价值而非原则,价值之下既有原则亦有规则,将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归结于公平,尚未道出问题的本质;第二,法律上的公平是形式公平而非实质公平,是起点公平而非结果公平,而情事变更的适用前提是结果不公平,故不宜以公平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5.我国其他立法上已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之表率。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情事变更发生后,当事人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显然,对于个案是否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要在审判中正确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司法实践者们还必须正确深刻地理解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来源基础,因为对于某案件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法官具有很大的自主裁判权,对于情事变更条件的适用,本身就没有量化标准,在无法确定是否适用时,对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依据的准确把握或许则是十分有效且必要的,其可以在并以此作为裁判时考量或说理的“以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作为重要指导指针”。

合同法26条解释

合同法26条解释

合同法26条解释
《合同法》第26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26条是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等。

根据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这意味着当遭遇不可抗力情况时,合同当事人可以临时停止或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而不会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的存在使得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暂时免除责任。

这意味着不可抗力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存在不可抗力,合同当事人仍然需要履行合同义务。

这是因为法律对某些特定情况做出了规定,排除了不可抗力的免责效果。

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

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合法权益。

当不可抗力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可以暂时免除合同义务,避免承担责任。

这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理权益。

总的来说,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

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得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合同履行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这一条款的存在确保了合同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合同秩序的稳定与公平。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解读_0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解读_0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解读劳动合同法是我国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对于劳动合同法第26条,你了解多少呢?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解读,供大家参考学习。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解读1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无效制度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解读】劳动合同的无效,根据其无效原因,可以分为三种:(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例如:劳动者以造假简历吸引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虚假招聘广告吸引劳动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

例如无讼案例《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与陈康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916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本案中,陈康健不能提供毕业证、学位证的原件,也未能提供其他线索、证据证明其学历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应聘者的学历,是用人单位招聘员工的核心依据,如果应聘者提供虚假学历、工作经历,用人单位完全可能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故德州东北商贸物流城有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不支付陈康健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例如:约定“劳动者必须无条件服从用人单位的调岗、调薪、工作地点转变安排”、“劳动者出现工伤工亡一概与本单位无关”等。

例如无讼案例《何勇与江苏万仕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苏06民终223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写道:“《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余 字 的 条 文 让 学 者 和 立 法 者 在 合 同 法 起 草 过 程 中 早 已酝 酿 多 时 的 情 事 变 更 原 则 第 一 次 在 大 陆 被 规 定 下 来 。 法 的 生 命 在 于 适 用 , 而 合 同 法 的 司 法 者 当 下 因
所 面临 的紧 迫 问题之 一 是 , 何 正 确 理解 和 适 用这 如
立 以后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了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无 法 预 见 的 、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的 不 属 于 商 业 风 险 的 重 大 变 非
权 , 法 官 素 质 整 体 比 较 低 下 的年 代 , 是 一 个 十 分 在 亦 棘 手 的 难 题 。 终 , 同 法 的 立 法 者 选 择 了 回 避 矛 盾 最 合 的做法 , 对 情事 变更原 则作 出规 定 。 未 然 而 , 着 现 实 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 律 否 定 情 事 随 一
变 更 适 用 的思 路 逐 渐 受 到 社 会 现 实 的 质 疑 和 挑 战 : 1经 济 格 局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在 经 历 我 国 经 济 体 . 制 由政 府 主 导 为 主 的 计 划 经 济 向 资 源 自由 配 置 的 市
化 , 续 履 行 合 同 对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明 显 不 公 平 或 者 继


以 《 同 法 司 法 解 释 ( )》 第 2 条 为 中 心 合 二 6
口 侯 国跃 邓 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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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

The process of constantly discovering that the previous self was a fool is growth.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6条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

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亦于此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承诺生效的时间又与合同订立的地点密切相联,与法院管辖的确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密切相关。

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非常重要。

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或称为送达主义。

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

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条中也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方时,发生效力。

”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

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

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英美法系一般认为,承诺应当送达至要约人,而且直至要约人已被告知并真正收到承诺以前,合同并未成立。

承诺必须真正送到要约人的手中,这是个基本原则。

但是,在承诺通过邮局发送时,则有了特别重要的例外。

通过邮局发送承诺,承诺的意思表示自发送之时生效、合同成立。

这就是学者所讲的发信主义,或称为送信主义。

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

承诺的通知因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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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

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

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因素。

其一,成本增加。

但只是在特别的情况下,外界因素导致成本异乎寻常地增高,才有适用情势变更的余地。

其二,技术发展。

技术的发展也可以导致合同标的贬值。

以上是德国法上关于情势的类型的举例,也只是不完全地列举一些案例类型,以作参考。

上述类型化中的第二、四项值得我们关注,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总体上说,如果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类型有很多,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应认定这种情势的变化是重大的,也就是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不仅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对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大影响。

如国际市场需求大的变化,价格大的起伏,国内政策法律重大调整等。

若只是一般变化,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没有重大影响,则不认为是情势变更,如价格正常变化,货源相对减少等。

应严格按照本解释第26条之规定的条件,严格认定合同订立的前后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严格与其他情况相区别,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灵活运用,审慎适用,以达到良好的效果。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及适用范围(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这里应严格把握对“情势”、“变更”等概念的理解,上文已对上述概念作出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用。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

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

(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这是用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

在德国的判例上还创造了仅仅因为价格超常涨落而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即遭受“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等概念。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1)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

变更可以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如合同标的数额的增减、标的物的变更、履行方式等。

(2)解除合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进行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在这类场合下,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上述两个效力的层次是不同的,也就是法院在认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方面应遵循一定的顺序。

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法律优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

因此,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应该首先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还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则考虑解除合同。

如果当事人坚持解除合同,而该合同达到司法解释所认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认定直接解除合同。

有学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产生一种“再交涉义务”。

原合同法草案第77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就是“再交涉”。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此方面的内容,但可以肯定的是,由于外界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更后,当事人进行协商以期根据新的情况重新缔结合同,这种行为本身是一种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该值得鼓励。

当然,这种协商并不是强制性的,是否能够重新缔结合同也是不确定的,这完全依靠双方的充分协商和谈判。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符合国际上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在实践中一定要慎重适用。

由于对情势变更的认定较为复杂,为了避免在执行中对情势变更的理解不一而出现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情势需要加以类型化,才能在具体的判断中得以适用,从而避免对情势变更的恣意扩大。

如上文所述,德国法上的情势的类型化可资借鉴。

总地说来,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有直接关系,比如价格调整,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等。

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势是复杂多变的,相应地,司法实践应根据具体个案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1)物价飞涨(需要量化);(2)合同基础丧失(如合同标的物灭失);(3)汇率大幅度变化;(4)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

当然,上述只是列举了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典型,具体还应结合个案。

情势的类型化应当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不断得到丰富和总结。

在没有确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对于合同显失公平有以下一个问题: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但合同成立以后因情势变更造成的显失公平应如何应对?在本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除了可以把情势变更当作一个理论上的规则来适用,用来补充法律漏洞,以解决上述问题外,第二个方法可以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

也即但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则的前提下、正如在上文所述的情况下,这种直接适用合同法原则的做法,也是填补法律漏洞的做法。

但法律原则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因此,司法实践中的各类案情错综复杂,如果一味地诉诸原则,则有可能造成裁判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因此,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对相关法律原则的直接适用,减少裁判的恣意性,增加判决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四、情势变更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一)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如何正确划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较为困难,在经济贸易中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很少,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

正是由于两者很难区分,《合同法》因此对情势变更进行了回避。

本解释中对情势变更中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与商业风险作了严格的区分,强调了适用此条款时应排除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

现实中的商业风险无处不在,比如市场价格的波动,物价的波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变化、消费者的价值观的变化等,都能导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业风险。

我们可以看到,物价的降浮,币值、汇率的涨落,市场的兴衰等都可能成为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原因,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商业风险的原因可能与情势变更的原因相同,但两者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却截然不同。

如果被认定为商业风险,按照风险自负的原则,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而被认定为情势变更,则意味着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使风险由对方承担或双方分担。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合同当事人有可能以正常的商业风险作为情势变更的理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这可能导致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

因此,如何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对于如何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实际上,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是不同的:(1)两者性质不同。

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

(2)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

也就是客观情况的发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够预见。

许多国家法律对于情势变更原则都有“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这一要件的规定。

本解释也强调了在订立合同时情势的不可预见性。

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签约时无法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根本不可能预见,即情势的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无以推测其可能发生。

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当事人虽未预见,但情势变更的发生在客观上是可以预见的,那么应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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