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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也难免会出现争议和纠纷,因此,掌握工程诉讼和仲裁的技巧是一个工程法律工作者不可或缺的工作技能。20xx年全国法院审结的直接属于建设工程类型的案件就有近十万件,还不包括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劳务纠纷案件。如果加上这些相关案件以及仲裁案件,则建设工程领域的案件数量十分惊人。下面是为您整理的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希望对您有用。

范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a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房文祥,上海市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中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aa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因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黄民一(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金光外滩金融中心裙房L1、L2的精装修是xx(中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上海金光外滩酒店的总包方上海建工(集团)外滩金融中心项目部承接的工程项目。20xx年4月12日xx公司、aa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达成意向,但未在工程合同确定单上签字盖章。在aa公司施

工期间,xx公司向aa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8454000元,代付工程材料款3356125.56元。后,xx公司、aa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aa公司工程款2297695.44元,该款中,xx公司已向aa公司支付1040000元。此后,xx公司要求aa公司向xx公司开具发票,aa公司坚持认为,法院判决依据的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xx(中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aa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案司法鉴证的审价报告》中不包含税金,故拒绝出具发票。现xx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aa公司开具金额为

True12850125.56元的发票。

又查明,xx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将系争的建筑安装工程转包给aa公司,并向aa公司支付了工程材料费和工程款12850125.56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的,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可见,开具发票是xx公司、aa公司之间存在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aa公司收取xx公司的款项后理应向xx公司开具发票。aa公司提出,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规定,对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分包、转包本市建筑安装业务必须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营业税,同时总承包人必须对分包、转包单位开具完税凭证,xx公司并未向其提供总承包人开具的完税凭证,故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aa公司上述主张仅是对于建筑安装业务营业税交纳的一般规定,鉴于xx公司是外资企业,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总承包人将建筑安装项目分包给三资企业的,总承包人不代扣、代缴营

业税,三资企业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可见,xx公司没有义务向aa公司提供总承包人出具的完税凭证,aa公司的抗辩不成立。aa公司又以开具发票所发生的税款应由xx公司负担为由抗辩其开具发票的义务,很明显,aa公司的该项主张混淆了税和发票的概念,对此也不予采信。xx公司要求aa公司开具数额为12850125.56元发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aa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中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12850125.56元的发票。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aa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a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项建筑安装业务只缴一次税费,依照有关规定税费应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并对分包、转包单位开具完税凭证,本案双方当事人曾约定,税费由xx公司负担,现xx公司既未向aa 公司出具完税凭证,又未将相应税款支付给aa公司,如aa公司向xx公司开具发票则会遭受税费损失,另外aa公司已就本案中的1040000元执行款向业主开具了发票,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xx公司属于三资企业,无需代扣、代缴营业税,现xx公司先后支付给aa公司12850125.56元款项,aa公司理应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相应的税费也应由开具发票者即aa公司负担,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aa公司就本案中的1040000元工程款已向案外人上海金光外滩置地有限公司开具了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

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a公司收到xx公司支付的12850125.56元款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aa公司应向xx公司开具相同数额的发票。aa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税款应由xx公司负担,在xx公司既未出具完税凭证又未支付相应税款前,其不应开具发票,但由于xx公司属于三资企业,根据税务规定,其无需代扣、代缴营业税,因此xx公司没有义务向aa公司出具完税凭证,且本案中在aa公司开具发票前,不存在相应税费的负担问题,故aa公司以要求xx公司出具完税凭证及税费负担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aa公司主张的税费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1040000元工程款一节,该款系作为xx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了aa公司,aa公司以已向案外人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xx公司开具发票,理由不能成立,至于aa公司向案外人开具的发票,应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aa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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