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一)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内容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民法发展史上真可谓历尽波折,从建国到改革开放初期一直围绕这一制度是否有必要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自《民法通则》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后,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和关注也从该不该赔偿转至如何赔偿的课题上来。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
本文以此司法解释为主题,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现行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数额、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对未来司法实践的建议等方面提出了一些见解。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概念范围立法建议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几年才出台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
但是,现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规定的很不具体明了,并存在很多缺陷,且操作性不强,我们作为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由于各自理解不同,造成判案各行其是,故有必要进行完善。
为此,笔者撰写此文,谈一下粗浅的见解,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又可称非财产利益损害。
通常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或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
精神痛苦主要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按照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民法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可以区分为两形态:即“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
“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缩手损失,包括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
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On the Legal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s in China王效贤刘霞【摘要】本文立足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系统阐述了该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指出尚存问题与不足,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有关参考。
(Describedthedevelopingprocessofthelegalsystemof compensationformentaldamagesinChina,theauthormakesademonstrationofthemaincontentsofthis systemandpointsoutmanyexistedquestionsanddefectsinit,suppliestherelativereferenceforperfectingthelegalsysteminournation.)【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发展;完善(mental damages;compensation;development;perfection)【点击次数】231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遭不法侵害致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予以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加害人及慰抚被害人的双重功能,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确认。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也肯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囿于种种限制,该制度仍未臻完善,有待于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发展。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演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演变过程。
我国两千余年封建历史上,民刑不分,民法不发达,未能形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发轫于《大清民律草案》,及至后来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
该法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浅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精神损害的概念及其特性(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1、精神损害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破坏了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使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遭到损害。
具体而言,精神痛苦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影响了其正常的心理活动,使其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
精神利益损害,是指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受到破坏,致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受损。
2、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特定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导致陷入精神痛苦,而要求加害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利损害的赔偿,即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二是对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精神痛苦的赔偿,即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
精神痛苦赔偿,具有抚慰金性质,是对人格权、身份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
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
当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受到损害,如恶意诽谤、公布个人隐私等,会使受害人社会舆论压力陡增,生活安宁被打破,社会或自身对自己的评价降低。
这种背离了个人意志的现实生存环境的突变,造成了受害人对现有生活的不适应,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和视听幻觉,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生活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等。
这些情况的出现,使受害人原有与人格、身份紧密相随的财产价值减少或无法继续正常增值,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要求加害人予以补偿和救济。
(二)精神损害的特性精神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形式,有其特有的性质,主要包括:1、普遍性。
浅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最早出现在1900年实行的《德国民法典》中,其后大陆法系国家都先后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于2001、2003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确认,标志着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上迈出了一大步,但该解释在适用上也存在着诸多缺陷。
1.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对于因其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的精神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学界普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为法律强制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民事违法行为侵害人格权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突出地表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抚慰性。
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2.1无具体的赔偿标准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定性为抚慰金。
对于抚慰金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均称《解释》)第10条对赔偿的数额的确定列举了诸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标准,但笔者认为这样的标准是不够具体的,也是无法具体适用的,原因在于这些标准和具体内容本身均过于概括,致使在司法实践中给审判者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
原本可以依据具体标准确定数额的简单环节,由于标准的多重化、繁琐化、概括化而使该环节变得复杂了,在确定的数额上由于所依标准在现实生活中所反映的现实状况不同,而很有可能在原告、被告和审判者之间产生极大的差距,这种差距的存在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心理上的不平衡,尽管一些人认为这种差别是正常的,但是,此种差别会使当事人及其亲属产生‘同命不同价’的感觉。
2.2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定性不清依据《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有以下方式:①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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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内容提要: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历经从无到有,由简单而成熟的发展过程,现在已成为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话题。
本文选取几个侧面,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权利主体和赔偿数额为切入点,阐明了该项制度在我国取得的进步和存在的问题。
同时,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离不开法官的创造性在司法审判中发挥的重大作用。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客体;权利主体;赔偿数额;法官造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过程,鲜明地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益保护的孜孜以求。
今天对这一历程加以客观地审视,寻找规律,发现问题将有助于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深入了解。
藉此目的,本文通过对建国以来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判例和解释的分析评价,试图展现此项制度在我国逐渐发展的进程及存在的问题。
最终目标当然是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趋向于完善。
一精神、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各国立法直接为精神损害定义者并不多见,但前南斯拉夫债务法是个例外,该法第155条对精神损害所下的概括性定义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
[3]我国立法也未使用精神损害这一术语,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普遍的认识是,所谓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丧失。
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相比所表现出来的法律特性都与精神利益的无形性有关,其中精神损害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和精神损害事实的可辩认性尤为重要。
[4]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是各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
这种损害或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障碍,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析义时指出,“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辩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
该处所指的精神损害的可辩认性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确定精神损害轻重的可靠性,它对于侵害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一种事实上的依据。
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
3 2 1自然人 ..
《 最高人 民法院 (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 若干 问题的解答 > 中指出 自 》 然人、 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 求赔偿 的 , 侵权人 应赔 偿侵权行为 所造 成 的经济损失 ; 自然人并提 出精 神损害赔 偿要求 的 , 法院 可根据侵 权人 的过错程度 、 侵权行为的具体情 节 , 给受 害人造 成精神 损害的 后果情况 酌定 。这便从 司法 的 高度 , 次直 接提 出了 精 神损 害赔 偿这 一 概念 。 首 ‘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贯彻执行 ( 法通则 ) 民 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 10条 ) 5
意义 。
【 关键词 l 精神损害 : 精神损害赔偿 非财产损害 无形损害
中 图分 类 号 :952 o D 1. 5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 o — 23 20 )7 02 0 l 9 88 (09 o — 20— 1 0
偿义务的人称为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具缃鲫 如下 ;
3 12法 人 ..
2精 神 损害 赔偿 的适 用范 围
2. 1我 国《民法通则> 1 0条确 定的范 围 第 2 我国《 民法通则》 1 O 规定 : 公 民的姓 名权 、 第 2条 “ 肖像权 、 名誉权 、 荣誉权受到侵 害 的, 有权 要求 停 止侵 害、诙复 名誉 、 消除 影响 、 赔礼 道
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受到 侵害是否 可以主张 精神损 害赔偿 , 术 学 界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精神损害只能限定在 自然人的范围 。另 种观点凡是法律上的人 , 不论自然人 还是法人均存在精神利 益 , 都可能 成为精神损害的受害者。 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也是一种财 产权 , 与物 质利 益关系十 分密
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摘要]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不少的实践和理论问题。
学界也一度引起热议。
尽管现有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了一个成熟的立法模式,但也暴露了一些缺陷,本文试图通过这些来引起对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另一种方式的思考。
[关键词] 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现状再思考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法律的一种制度,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上都予以广泛关注,并一度引起热议。
我国目前并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一个清晰的法律定义,尚还处于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模糊期。
但随着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推行,以及2009年12月26日,获得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的颁布。
在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上我们跨出了令世人瞩目的一幕。
即便如此,在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上也难免存在纰漏也认识局限。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1.“精神损害”的法律定义“精神损害”一词在现有的民法典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给出一个法律的权威的定义。
而普遍意义上的“精神损害”一词也并不为法律所独有,在生理学、心理学和医学上都有关于精神损害的专业划分。
缘于此,我们必须严格区分普遍意义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
相比较而言,后者更需要给予一个规范化、具体化、程序化的划分。
可以探寻的精神损害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种:(1)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性。
现在国际通用的关于民法上损害的划分为两种:①财产性损害;②非财产性损害。
“前者指的是所有金钱与物质上的损害,例如商业利益的丧失或医疗费用的支出,后者包含了所有不是发生在个人的金钱或物质财产上的损失,例如肉体上的痛苦或感情上的伤害。
作为金钱上的损失,前者能够用金钱加以计算,尽管有时在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这种计算必定是粗略的。
然而,后者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
金钱不是作为其他金钱的替换品,而是对其他比金钱更重要的东西的替代:这是法院所能采用的最好办法。
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方 法
《 民法 通则 》 及其 司法 解 释 , 虽 然 采 用“ 非 财产 方 式 ” 和“ 财 产 方式” 的双轨制 , 但 只是一种“ 主次适用型” 关系 , 不是并重 关 系, 这种关系不利于我 国的精神损害 的确立。 随着我 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 步,人格也将 呈现 一 种 物 化 的趋 势 , 对 人 的价 值 评 价 , 不 仅 注重 于 道 德 的评 价, 而 且 注 重 于经 济 价 值 的评 价 。各 国 的立 法 , 对 侵 犯 人格 的 行为,大都采用经济赔偿和 非财产加重的方 式甚至 以经济赔 偿 为主加重赔偿的做法,我 国的立法应当借鉴 国外 的可取之 处, 将 财 产 责任 和 非 财 产 责 任 摆在 同等 重 要 的地 位 。 3 - 3 要 完善 精 神 损 害赔偿 的 法律 规 范体 系 3 . 3 . 1扩大 《 民法 通 则》 有 关 精 神 损害 赔 偿 的 适 用 范 围 我国《 民法通则》 规定的赔偿 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名誉权 、 姓名权 、 肖像权 、 荣誉权遭受损 害, 不但与我 国最高人民法 院 颁布 的 《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的若干 问题的 解释》 相互矛盾 , 还与我国 目前司法现状有很大偏差 , 不利于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 护, 应作进一步拓 宽。 3 . 3 . 2及时修 改有关法律法规, 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同 法 律 法规 之 间 的矛 盾 冲 突 我 国现 行 的 《 国家赔 偿 法 》 等法 律 法 规 并 不承 认 精 神损 害 赔偿 ,同样对于合同中有关违约造成精神损害能否适用精神 损 害赔 偿 争 议 较 大 , 立 法 上 也 没有 明确 规 定 。我们 认为 , 不管 是 国家侵权行为还是合同违约都可能造成精神损害 ,若不进 行赔 偿 则 显 失 公 平 。 4小 结 随着社会的发展 ,人们在注重物质生 活的同时会更加注 重 精 神 世 界 的充 实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几 乎涉 及 到每 一 个 人 的利 益 ,关系到现代社会每 一个领域 。建立精 神损害赔偿制度也 正是人类文 明、 社会进步 的必然趋 势。我们应该立 足国情 , 不 断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 , 更好地保护人们 的合法权益, 更好地 为人们 营造一个稳定和谐 的社会环境。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论文导读: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达成基本共识,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加害人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
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是适用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者具有抚慰、补偿作用,对侵害者具有惩罚教育作用。
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上的损失,对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给予财产上的裁判,可达到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达到的目的,特别在市场经济的今天,精神损害赔偿更具有重要的意义。
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达成基本共识,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但对于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主体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上还存在较大争议,造成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出现较大差异,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
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很不完善,无论是立法规范还是司法实践都存在不少问题,因此,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明确的法律定位,合理构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创建相对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很有必要。
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现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具体规定,总结了该制度存在的缺陷:一是主体权利上的限制;二是适用财产责任方式上的限制;三是适用范围只是涵盖了人身权利的部分权利,并非全部;四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个别因素仍欠妥当,而且有些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五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上的限制。
然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些改善构想: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予以扩大、义务主体应予以扩大、适用范围应予以拓宽、应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应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应予以确定。
近年来,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长期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
浅析中国法律之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发展及其完善
浅析中国法律之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发展及其完善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中国社会的文明程度逐渐提高,人们法制观念也日益加强,同时在欧美文化的影响下,人们的价值观也逐渐地发生变化,越来越重视对于人格利益等一些非财产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以及对于所受到的损害在精神层面上的维护,这是人们法制观念和自我价值提升的体现。
精神损害赔偿在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实施已久,但具有特殊国情的中国要照搬西方的法制建设也是不易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虽入驻中国法律已久但是它的发展也相当漫长,同时所带来的问题俨然成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联盟实务领域的热点问题,在实施道路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首先,不同学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主张就有很多种:其一,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其二,使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其三,使用精神损害补偿的概念;其四,使用人格损害赔偿的概念.不过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目前法学界最为流行的提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采用了这一称谓。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1993〕15号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引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7号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诉讼主体、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数额。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人身自由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由侵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以抚慰受害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1]从概念上可知,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精神损害赔偿是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的形式进行补偿的方式。
二、论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只是现代的产物,也并非是西欧法律的产物,早在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已有类似的制度产生,而1929年至1930年国民政府制订的《中华民国民法》正式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_解读_侵权责任法_
、 《侵权责任法》 三 的进步意义
, 《侵权责任法》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 的颁布, 使精神损害赔偿制 这显然是我国精神 度从司法解释的层次上升到了民事基本法的层次, 损害赔偿的一个重大进步, 而这种进步意义是值得我们研究的: , 《侵权责任法》 首先 的颁布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领域和刑事 《侵权责 结束了法律体系混乱的问题 。 在 领域的适用标准得到了统一, 颁布之前, 在民事方面, 已经有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基础, 当事 任法》 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 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 当事人却没 如 2002 年 7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有权利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 :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 复》 指出 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 被害人另行提起 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 这种相关规定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有 《侵权责任法 》 了不同的规定, 但是 解决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精神 :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 该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损害赔偿问题, ” 。 即使被告人 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已经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也不能因此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该条规定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了法律依 据, 也使我国法律在民刑方面实现了统一。 , 《侵权行为法 》 其次 使因违约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了可能 。 《侵权责任法》 不管是 颁布之前的法律规定, 还是我们普通人的法律观 都把精神损害赔偿界定在侵权方面, 但是现在人们请求精神损害赔 念, 偿的现象越来越多, 甚至在违约责任领域, 如目的在于追求精神愉悦的 。《侵权责任法 》 旅游合同, 如果违约将达不到精神愉悦的目的 实施以 后, 违约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也有可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 凡是侵 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没有将 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精神损害赔偿仅仅限定在侵权领域。
浅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综合理论课程教育研究286 学法教法研究同语言、不同信仰的人,用当地语言开展精准传播。
注重名人效应,利用流行文化代表,如在当地有影响的华人,传播中国文化。
同时尊重文化的多样性,加强对话,淡化意识形态不同的影响。
“跨文化传播的关键在于承认对方观念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对方身份的正当性,不要做是与非的绝对判断”,贴近生活、重视细节,避免“假大空”没有针对性的单向宣传,应关注参与其中的个人故事。
移动互联网时代,微信、微博及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成为关注焦点,在这些新媒体影响下,每个参与“一带一路”相关项目的个人、企业等主体都成为中国文化传播的载体,比如选取在少林寺学武术的人、研究敦煌文化的留学生等讲述他们在中国的感受,及对中国文化的认知,这种传播主体的选择,会使传播方式更快捷,更有利于不同文化的融合。
总之,为了更好的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加强理论研究和话语体系建设,推进舆论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加强国际传播能力建设,为“一带一路”建设非常重要,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参考文献:[1]海尔(KARPATHIOTAKIPELAGIA ).“一带一路”的真实含义[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6.[2]科技人才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峰会全体与会代表.科技人才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倡议[J].中国科技产业,2015,(09):17.浅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高 帅(辽宁科技大学 辽宁 鞍山 114051)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1.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般而言这样的精神损害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况,一种是因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未遭受有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直接导致的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受害人可以感知到的精神损害称为积极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受害人由于心智丧失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感知的精神损害称为消极精神损害。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内容提要: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历经从⽆到有,由简单⽽成熟的发展过程,现在已成为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话题。
本⽂选取⼏个侧⾯,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权利主体和赔偿数额为切⼊点,阐明了该项制度在我国取得的进步和存在的问题。
同时,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离不开法官的创造性在司法审判中发挥的重⼤作⽤。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客体;权利主体;赔偿数额;法官造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法律⼈性⾊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确⽴和发展过程,鲜明地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权益保护的孜孜以求。
今天对这⼀历程加以客观地审视,寻找规律,发现问题将有助于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深⼊了解。
藉此⽬的,本⽂通过对建国以来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法、判例和解释的分析评价,试图展现此项制度在我国逐渐发展的进程及存在的问题。
最终⽬标当然是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趋向于完善。
⼀精神、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词,运⽤范围甚⼴,涵义也颇为丰富。
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
[1]哲学意义上的精神具有主观性和抽象性,并且包括两个层次:⼀是精神⽣产;⼆是社会精神⽣活。
在范围上主要表现为精神⽣产、精神⽣产成果的传播与意识的传播、精神享受。
精神享受与精神⽣产、精神传播三者相互联系,构成⼀定社会的丰富多彩的精神⽣活。
[2]法律意义上的精神较哲学意义上为窄,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起使⽤,以确定其法律上的涵义。
法律上的精神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具有⼀定的实在内容,因⽽呈现出更多的客观性与具体性。
各国⽴法直接为精神损害定义者并不多见,但前南斯拉夫债务法是个例外,该法第155条对精神损害所下的概括性定义为“对于他⼈造成⽣理的、⼼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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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一)内容提要: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历经从无到有,由简单而成熟的发展过程,现在已成为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话题。
本文选取几个侧面,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权利主体和赔偿数额为切入点,阐明了该项制度在我国取得的进步和存在的问题。
同时,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离不开法官的创造性在司法审判中发挥的重大作用。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客体;权利主体;赔偿数额;法官造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过程,鲜明地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益保护的孜孜以求。
今天对这一历程加以客观地审视,寻找规律,发现问题将有助于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深入了解。
藉此目的,本文通过对建国以来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判例和解释的分析评价,试图展现此项制度在我国逐渐发展的进程及存在的问题。
最终目标当然是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趋向于完善。
一精神、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一词,运用范围甚广,涵义也颇为丰富。
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
1]哲学意义上的精神具有主观性和抽象性,并且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社会精神生活。
在范围上主要表现为精神生产、精神生产成果的传播与意识的传播、精神享受。
精神享受与精神生产、精神传播三者相互联系,构成一定社会的丰富多彩的精神生活。
2]法律意义上的精神较哲学意义上为窄,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法律上的涵义。
法律上的精神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实在内容,因而呈现出更多的客观性与具体性。
各国立法直接为精神损害定义者并不多见,但前南斯拉夫债务法是个例外,该法第155条对精神损害所下的概括性定义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
3]我国立法也未使用精神损害这一术语,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普遍的认识是,所谓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丧失。
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相比所表现出来的法律特性都与精神利益的无形性有关,其中精神损害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和精神损害事实的可辩认性尤为重要。
4]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是各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
这种损害或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障碍,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析义时指出,“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辩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
该处所指的精神损害的可辩认性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确定精神损害轻重的可靠性,它对于侵害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一种事实上的依据。
精神损害的辩认方式又因是否存在精神疾患而有不同。
5]法律上的权利必定伴有相应的救济方式,使其受到损害时得诉诸公权力寻求保护。
精神损害除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救济外,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也是一条重要途径。
特别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对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和深化的反应。
由此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逐步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
6]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进行救济和抚慰的制度。
并且此处的“赔偿”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
所以这种“赔偿”不是单纯的财产补偿,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填补。
当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救济手段,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性,能对侵害人以制裁和警示。
二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限制与发展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又称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此问题在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甚为关键,关系到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成立,请求权主体的确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
通过对客体的考察,可以了解一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概况。
以此为切入点,我们认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一)空白阶段。
建国初我国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影响,长期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
理论界通说认为,“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可以象商品一样换取货币。
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认为人是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所以对人身的伤害,只有引起财产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
如果对人身的伤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它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
”7]改革开放以后仍有人固守这种看法,认为应明确反对资产阶级法学家主张的,加害人致他人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赔偿的观点。
8]这一时期,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完全处于空白状态,当人们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时,根本无法请求物质上的赔偿。
但1982年《宪法》有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规定(见该法第37、38、40条),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保人的人格利益、精神权利的价值,为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的正式确立奠定了基础。
(二)确立阶段。
以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为标志,我国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此处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但司法实务界普遍倾向于推定“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就是我国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9]这一时期理论界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正如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一样,资本主义国家可以运用,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商品化并没有必然联系。
”10]虽然《民法通则》的规定尚显简陋,还有许多权利被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支持,但立法由否认到承认的转变具有重大意义,反映了立法者认识上的深化和进步,堪称中国人权保护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三)发展阶段。
随着《民法通则》的生效和人们对精神权利的重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呈不断增多的趋势。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88年至1992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13565件,这5年半的收案总数占全部侵权案件的1.73%.11]在这一过程中,《民法通则》第120条所保护的权利客体过于狭窄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限制了该项制度功能的进一步发挥。
为此立法者和司法实务界通过大胆探索,总结经验,以立法、判例和解释的方式不断扩充和丰富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内容。
(1)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0条将隐私归入公民名誉权,使得个人隐私被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36条(死亡补偿费),《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3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具体规定》)第4条(安抚费)的规定,使得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了依据。
(3)《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2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残疾赔偿金),《具体规定》第4条(安抚费)规定了健康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国家赔偿法》第26条关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损害赔偿的内容,确认了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5)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993年《解答》)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规定了死者名誉受到损害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但上述规定都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而只局限于特定的情形,并且诸如侵害贞操权、配偶权时的精神损害赔偿仍然缺乏明确的规定。
所以说,虽然这一时期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最为显著,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
12]但受立法背景和民法理论的制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仍不健全、不完备,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四)成熟阶段。
经过《民法通则》颁布十几年来的发展,“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人们已经勇于在受到精神损害时提出赔偿请求。
但立法的残缺不全,一方面束缚了可予以保护的权利范围,另一方面也造成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误解,在任何权利受到损害时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总结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堪称中国人权保护史上又一座里程碑。
《解释》的贡献集中体现在:(1)《解释》将侵害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了普遍适用的范围;(2)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有间接保护变革为直接保护;(3)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由单纯的死者名誉,扩展到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及遗体和遗骨;(4)《解释》首次将侵害身体权、亲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5)《解释》第1条第2款“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使该条成为充满弹性的条款,可以随时将需要保护而又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吸收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之中。
13]因此,我们认为以《解释》为标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
小结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考察,可见其呈现由限制到放松的趋势,最终目标应当是对全部人身权的侵害,凡造成精神损害的,均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害财产权,造成精神损害赔偿重大者,亦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14]但客体上的放松限制,并不意味着任何精神损害均可以请求赔偿。
为防止有些人动辄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并以高数额要挟对方当事人,有必要在程度上加强限制。
如根据《解释》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