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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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多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一个争论较多的话题,无论是老百姓,还是学术界、司法界,支持与反对的声音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起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从而结束了我国司法理论界“该不该赔”的争论,转而引发了如何赔、赔多少的讨论,尽管于法有据,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的一现象,影响了司法的权威。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加强了对精神损害的司法保护,本文结合该司法解释以及个人的司法实践试图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精神损害的主任、客体,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加以阐述,以证明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以及相关法律依据。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该到精神损害赔偿,我们首先有必要明确精神损害的概念。精神损害这一术语,仅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上使用,如《菲律宾民法》第2217条规定“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急,诋毁名誉,伤害感情,精神刺激,社会的贬仰以及类似的损害。”1996年3月1日实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1条第1款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第2款规定:“如果公民因精神损害(身体的或精神的痛苦),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侵权人用金钱赔偿上述损害。”目前,在法律上对精神损害予以定义上的国家仅见1978年前南斯拉夫债务法。该法第155条将精神损害概括性定义上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1]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使用精神损害的术语,也未给精神损害予以明确的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四种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作规定时仅使用了“损失”一词。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则明确使用了精神损害这一术语,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较大的进步,但究竟什么是精神损害却没有明确,而学术界给精神损害下的定义也非常多,归纳起来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1、精神损害从狭义说。该说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与再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痛苦;2精神损害广义上说。该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等,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3]本文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应属非财产损害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非财产损害”相对于财产上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非财产损害”也分广义和狭义两种说法,广义说认为在此意义上,凡属“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是、心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围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都是“非财产上损害”,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的存在和精神感受力为前提。因此无论自然人、法人,其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时都会发生“非财产的损害”。狭义的观念认为,“非财产上损害”作为具体的损害结果,首先是指精神痛苦、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均为其表现形态;其次还包括肉体痛苦。名誉遭受侵害者,被害人多仅发生精神上之痛苦,但身体被侵害者,依其情形,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精神与肉体,均系不具有财产上价值,其所受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由于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因此狭义说将“非财产上损害”限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情形,并依社会一般观念称之为“精神损害”。本文认为,从概念本身的逻辑含义上来看,“非财产上损害”应从广义加以

理解,其表现形态有两个方面:1、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和基础的具体形态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自然人的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如因身体遭受侵害成为植物人、脑瘫病人,因侵权行为使精神遭受刺激,成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2、不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的抽象形态的精神损害,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贬损等,即抽象意义的精神利益损害。但从损害赔偿的价值理念出发,对“非雕塑上损害”的金钱赔偿,即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通常采取狭义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从限定主义的立场出发,采取狭义说,在精神损害的主体范围上以自然人为限,但在“精神损害”概念的外延上则修正了传统的狭义说,认定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理丧失。[4]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及客体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限定为自然人,客体范围限制在以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笔者非常赞同上述腐朽、客体范围的确定,本文认为其将主体范围限定为自然人,理由有1、民法对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有明显困难时,考虑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就自然人而言,其“非财产上损害”表现为积极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以及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对前者可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损害,在采取这些方式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则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对消极意义的精神损害,依其情形只能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无适用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之余地。就法人而言,其“非财产上损害”既不表现为有形和无形的财产损失,也不表南为可以感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作为纯粹的抽象精神利益禹害在损害赔偿的利益衡量范围内,不具有斟酌价值,即不能主张以金钱赔偿;但不妨碍受害人就其非财产上损害,向侵权人主张其他形式的责任承担,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这也符合民法救济以“填补损害”为其基本功能的价值理念。2、对“非财产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在填补损害的功能以外,还具有对加害行为的惩罚功能,对当事人利益的调整功能等,已经超出了民法救济以实现“平均的正义”为目标的价值功能。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在立法上具有限定主义的特征。《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时,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德国民法典》第847条将赔偿范围限定在因身体、健康和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情形,即限定在主体为自然人,客体为明确列举的几项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瑞士民法典》第28条也规定。自然人人格权受到侵害,仅以法律就其事项有特别规定时,始得请求给付慰抚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曲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暑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人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权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参照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所确立的观点:“公司系依法组织之法人,其名誉遭受侵害,无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报道歉已足回复其名誉,自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顶规定请求精神慰藉之余地,”[5]可见台湾地区立法也采取和德国及瑞士同样的立场。3、限定主义立法将“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范围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在客体上限于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人格尊严及人格价值的保护,在现代个人自觉意识浓厚、工艺技术进步、大众传播发达的社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精神损害赔偿限于自然人的人格和身份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体现了在个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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