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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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精神损害赔偿

王金辉潍坊市经济学校刊物

【摘要】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完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数额确定等这些重要问题的理论研究也应进一步深入。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是近些年才正式出台的一项法律制度,它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完善,有关的理论研究也应进一步深入。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张新宝先生将其定义为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的自然人的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张新宝先生认为,侵害自然人的财产权,虽然可能导致其精神损害,但是一般不需要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救济,而可以用财产法律制度加以救济。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也就是讲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或者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需要加以探讨;另外从民法方法论来说。

赔偿范围问题直接与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密切相关,对审判实务有较大的影响。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应该采取限定主义的立法。

首先,应将精神损害从其他相关损害中剥离出来。哪些案件或者说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受害人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将精神损害与其他损害剥离,使精神损害单纯化:(1)在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案件中,虽不必然产生附带的财产损失,但是有相当一部分案件附带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受害人调查取证的费用、聘用律师的费用、参加诉讼的费用、接受心理咨询和医疗的费用等。

这些都不属于精神损害而属于财产损失。(2)致受害人死亡,将导致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但是建立死亡赔偿制度较之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更为公正。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致人死亡的赔偿不归入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在目前死亡赔偿制度尚未普遍建立起来的情况下。

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救济。(3)对于伤害致使受害人残疾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予以赔偿主要不是因为受害人精神受到损害,而是因为其谋生(挣钱)的能力丧失或者降低。就其本质而言,这种赔偿属于物质性的。因此,残疾赔偿应当从精神损害中剥离出去。

其次,应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范围。在剥离了上述损害赔偿之后,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以下类型的侵权案件:(1)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案件;(2)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案

件;(3)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4)以极端无礼、粗暴、野蛮态度对待消费者致使其精神受到损害的案件;(5)侵害原告重大精神利益的案件(如侵害死者遗体、坟墓、侵害死者名誉等);(6)民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死亡赔偿虽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加害人采用极其残酷的方式致人死亡,死者在受害时经受极大痛苦,或者该死亡事实给死者近亲属带来超常痛苦的,死者近亲属在死亡赔偿之外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甚为重要,而其确定标准又相当困难,迄今未有一个国家立法上有非常明确之规定。究其原因,一是因为精神损害程度很难量化,难以用物理手段精确衡量,同时又难以被别人准确感知。现代科技业已十分发达,但仍难以实现对精神痛苦的量化测定和对精神利益的价值评估。二是抽象的人和事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社会中的人和事都是具体的、生动的,千变万化,情况各异,即使对同样的一件事,各人的感受也有所不同。精神损害要素的多元性、易变性、难测性等,决定了法律无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规定的详尽无遗,要在全国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在确定精神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时应摒弃对成文立法的奢望,而应立足于丰富多彩的司法审判实践,通过法官的司法解释和个案的自由裁量,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要评价个案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就必须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定位有正确认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

和惩罚三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就是通过加害人的物质赔偿,填补精神上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平复。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是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金钱,保护受害人利益,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是指金钱作为衡量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对于一个案件来说,如果判决中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能达到上述三个目的,这一赔偿数额就是合理的,反之,则难称合理。

在具体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除了要满足制度的功能性需要外,还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1)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精神损害的诸多特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具有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和现实中的必要性。

此种类型案件个案正义的实现,多有赖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但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因为“事实上,损害赔偿的计算,兼具事实、法律问题之二性质。谓事实问题者,盖以损害事故所造成之损害如何,本质上为一种事实;谓法律问题者,盖以探讨该一事实,须借助法律方法。”(2)区别对待原则。区别对待原则是指在法官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必须对不同类型精神利益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各自的不同特点,依据其不同的算定规则,各个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数额。(3)适当限制原则。适当限制原则是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有所限制,以防止人们追求高额赔偿的滥诉行为。应该明确,任何诉讼都不应成为权利的主要来

源,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人格利益,而不是获取额外的利益。

参考文献:

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摘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陈现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摘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91页.234经济与法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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