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操作规范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一、背景介绍1.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建立,经过多年发展逐步完善。
2. 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的初期,由于技术设施和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导致了一些历史遗留问题。
3. 随着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逐步完善,处理这些历史遗留问题成为当前的重要任务。
二、历史遗留问题概况1. 不动产登记系统建立初期,存在登记不规范、登记信息不完整的情况,造成部分不动产登记存在问题。
2. 部分不动产存在多次抵押、异地重复登记等情况,导致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抵押权优先顺位等方面的纠纷。
三、处理原则和目标1. 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依法依规、维护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 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目标:清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合法、公正和准确。
四、具体处理措施1. 完善登记档案和信息比对:加强不动产登记档案的梳理和整理工作,对登记信息进行全面比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强化登记信息核查:针对存在疑点的不动产,开展严格的实地核查和调查,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3. 加强登记数据更新:及时更新不动产登记系统数据,确保登记信息的实时性和完整性,减少因信息不全引发的问题。
4. 规范登记程序和操作流程: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加强登记人员培训,确保登记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5. 加强法律监管和审查:对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五、未来工作重点1. 多渠道宣传政策法规:加大不动产登记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各界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2. 完善登记方式和手段:推动不动产电子登记系统的建设和完善,提高登记效率和准确性。
3. 加强部门协作: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共同推进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
4. 强化监督和考核: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考核机制,对不动产登记工作进行实时、全面的监督和评估。
结语不动产登记是国家权利和利益保障的基本制度,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是当前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重要任务。
关于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措施
关于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措施关于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措施引言随着我国不动产市场的发展,一些历史遗留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例如不动产登记不完备、不动产界线争议等,这些问题给不动产市场的正常运行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为了化解这些问题,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积极出台了一系列措施,以保障不动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措施一: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完善和整合1.制定完善不动产登记相关法规,明确登记的范围和登记义务。
2.推动不动产登记机构之间信息互通共享,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整合。
3.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和考核,确保登记工作的及时和准确。
措施二:加强不动产界线争议解决机制的建设1.建立完善不动产界线争议解决机构,提供专业的调解、评估和裁决服务。
2.促进不动产界线调查技术的应用,提高界线争议解决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3.加强不动产界线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措施三:加大违法违规登记和交易的查处力度1.完善不动产登记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渠道,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监督。
2.增加对违法违规登记和交易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和法律风险。
3.加强不动产市场的监管,强化对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措施四: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和服务1.简化不动产登记手续,缩短办理时间,提高办理效率。
2.提供线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便利条件,推行电子化登记服务。
3.加强登记服务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提供更加便捷的不动产信息查询和办理服务。
措施五:推动不动产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和安全性1.加强数据质量监控,建立健全数据核查和修复机制。
2.加强对不动产登记数据的备份和存储,保障数据的安全和完整性。
3.建立便捷的数据共享机制,促进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
结论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是保障不动产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的重要任务。
通过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完善和整合、加强不动产界线争议解决机制的建设、加大违法违规登记和交易的查处力度、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和服务,以及推动不动产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和安全性,我们可以逐步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推动不动产市场向良性发展。
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新政〔2018〕24号
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正文:----------------------------------------------------------------------------------------------------------------------------------------------------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新政〔2018〕24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妥善解决当前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工作相关问题,进一步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的意见》(郑政〔2017〕6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郑政办〔2017〕26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的补充意见》(郑政〔2018〕3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基本原则(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处理工作应坚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积极寻求妥善的处理方法,切实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坚持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有效推进社会和谐。
(二)依法依规,民生优先,违法必究各有关部门在处理相关问题过程中,要妥善处置、加快办理。
市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管委会要密切配合,细化工作方案,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在为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各乡镇、街道、管委会及各有关部门要对开发、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责令其单位个人办理相关手续后,追缴有关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4.26•【字号】•【施行日期】2024.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为加快处理当前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依法依规、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为民利民”为原则,以各级政府为主体,以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为核心,妥善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二、政府牵头,担当作为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
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不断深入,过去分散登记的弊端集中爆发,在分散登记过渡至统一登记过程中遇到了诸多政策性难题,涉及权利人的切身利益,若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将直接影响我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平稳有序实施乃至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妥善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落实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强化责任担当,积极主动作为。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要尽快建立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专门工作机制,针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找准问题症结所在;各地应于本意见实施后半年内制定出台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法规或改革性文件,牢牢守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这条红线,妥善处理行政区域内各类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三、统筹兼顾,分类处理(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未办理土地登记,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按下列情形处理:1.有合法土地权属来源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以办理,有关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认定,可依据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相关政策。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全文总则1一般规定1.1总体要求1.1.1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1.1.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贯彻落实《物权法》《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确定申请人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的种类和范围,并将所需材料目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布。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随意扩大登记申请材料的种类和范围,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材料,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
1.1.3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提供原件,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
能够通过部门间实时共享取得相关材料原件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1.1.4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规范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环节,严禁随意拆分登记职责,确保不动产登记流程和登记职责的完整性。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依据而设置的前置条件,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将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的业务流程。
1.1.5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耕地以外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范不再另行规定。
1.2登记原则1.2.1依申请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1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2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
1.2.2一体登记原则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登记应当与其所附着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5.30•【文号】国土资规〔2016〕6号•【施行日期】2016.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相关司局和单位:2016年是巩固拓展不动产统一登记成果,抓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基层落地的关键年,要力争年底前所有市县颁发新证、停发旧证。
为实现这个目标,切实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进一步明确操作依据,部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予以印发,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机构建设,为实施统一登记提供组织保障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地实施需要运转有效的机构作保障。
机构建设到位、人员划转到位、职责履行到位是机构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规范》开展工作的先决条件。
为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各地要尽快落实职责机构整合文件的要求,迅速将文件确定的事项落实到位,切实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建设,明确组织架构和领导班子,确保原来从事各类登记的业务骨干划转到位、落实到岗。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要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职责的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随意割裂、拆分,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的审核职责游离于整个登记程序之外,或分割到不同部门办理。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过程中,既要做好不动产登记与相关行业监管、交易管理等工作的有效衔接,确保平稳有序,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和履行法定职责,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合理审慎开展登记审核,保证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真实准确。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108号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为全面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加强部门衔接,解决不动产登记“中梗阻”问题,切实做到便民利民,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90号)等法规规章政策,现就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衔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料移交共享(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前已经形成的房屋登记纸质资料要移交至不动产登记机构,确实难以拆分移交的,应复制移交,复制移交的资料应与原件一致,并于年底前全面复制移交到位。
(二)为避免重复建设,保证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使用电子数据的一致性,房屋登记的电子数据应完整地拷贝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于9月底前全面完成。
二、关于交易登记业务衔接对于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分设的地方,要按照“进一个门、跑一次路”的原则,实现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的有效衔接,切实做到便民利民。
(一)一个窗口受理。
两部门进驻同一个服务大厅,设置同一个受理窗口,将房屋交易和不动产登记所需的法定材料编制形成统一的申请材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二)部门并行办理。
收件后,相关资料分送两部门并行业务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1.01.04•【文号】自然资发〔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部机关相关司局:为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解决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不动产“登记难”,切实维护群众权益,现就加快化解国有土地上已经出售的城镇住宅的历史遗留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用地手续不完善的问题。
由政府主导的安置房、棚改房、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可按照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补办用地手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房改房、集资房的,可按划拨方式补办用地手续。
对于其他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地方实际情况,分不同时间段、不同类型分别采取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按照项目建设时的政策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对于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经公告权属清晰无争议的,报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直接按现状核发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补办协议出让手续。
二、关于欠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的问题。
房屋已销售且已入住的住宅项目,开发单位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以及将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按商品房对外出售但未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或者开发单位欠缴税费的,可报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证缴分离”原则,在有关部门追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税费的同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房屋尚未入住的住宅项目,开发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的,以及划拨土地上自建房擅自对外出售,未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应当依法缴纳所欠价款和税费后,方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关于未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问题。
对于按规定能够补办规划验收等手续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补办相关核实手续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关于解决涉房涉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
关于解决涉房涉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妥善解决我市涉房涉地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和国有建设用地治理,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进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0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经依法批准改变容积率如何补缴土地出让金复函》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民生优先、分类施策”的原那么,制定本处理意见。
第二条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我市市本级〔含防城区、港口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于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等缘故而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适用本处理意见。
本意见正式实施之日前,已办理相关手续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适用本处理意见。
第三条已批准提高容积率未补缴土地价款的。
〔一〕宗地初始容积率按照防政办发〔2018〕38号文相关规定认定。
〔二〕房地产项目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规划建设,市房产治理部门批准预售许可、办证,但存在实际开发建设容积率与土地出让时容积率不一致,且未完善提高容积率手续补缴土地价款的,可采取追溯评估方式确定土地价款,加上评估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利率核算的利息作为补缴的总价款,评估期日按如下方式确定:1.房地产项目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评估期日,假设有多期预售的分别以各预售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评估期日进行评估。
2.房地产项目以现房直截了当销售,已办理整个项目或部分楼幢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以证书登记日期为评估期日,假设有多本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分别以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证书登记日期为评估期日进行评估。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妥善做好当前不动产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辽国土资规〔2017〕7号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妥善做好当前不动产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妥善做好当前不动产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辽国土资规〔2017〕7号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为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统一登记行为,破解现实工作中面临的历史遗留和疑难问题,保护产权人合法权益,提高不动产登记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处理问题的工作原则(一)坚持“依法依规、严格管理、稳定连续”的原则。
实施不动产登记之前,已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仍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应予办理权利人所需的各类登记,不得因登记机构和登记规则的改变而受影响。
各类产权证书所证明的权属之间存在重叠等问题,应通过部门协商或司法程序予以解决。
(二)坚持“尊重历史、兼顾现实、便民利民”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以保护群众和企业等权利人合法权益为根本,以提升登记效率和服务质量为目标,面对现实状况,用历史的观点正确对待历史遗留问题,用相应时期的政策法规考虑历史遗留问题,切实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坚持“政府统筹、部门负责、积极有效”的原则。
涉及超规划、超标准、越红线、未经验收等违规建设问题,涉及开发商违约失联、破产或其营业执照注销等问题,不论哪个时期留下的问题,都应由当地政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负责,妥善处理解决群众和企业的实际问题。
二、分类处理历史疑难问题(一)房屋已登记,土地未登记问题权利人凭已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发现因权属来源不清,手续不全,未按要求缴纳税费等原因而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办理。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对策探讨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对策探讨第一篇: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对策探讨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对策探讨摘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作为新时期政府实现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重大改革任务,更是完善和健全新时期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不动产登记有助于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由于原分散登记下历史遗留问题多,矛盾突出,不动产在实施统一登记过程中遇到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不动产统一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实施对策引言自《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以来,不动产登记稳步推进,平稳地渡过了磨合期,不动产登记改革向纵深发展,牢牢把握“稳中求进、稳中求快、快中求好”的总基调,以改革创新带动不动产登记全面提速。
但由于原分散登记等历史遗留问题多,情况复杂,造成登记难和上访事件显著增多。
为了切实保障和尊重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解决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矛盾,必须严格按照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方便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逐步探索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方式方法。
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按照“以民为本、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能办则办、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提出如下解决对策。
房屋已登?而土地未登记的我国实行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如土地用途改变未经依法批准的,属于违法用地,不得登记。
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已登记而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只办理房屋登记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但要解决只能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角度出发。
原购房人凭借原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按照“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予以受理。
若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开发单位未能及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全登记,登记机构可依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对房屋建设单位在国有建设用地开发中,存在用地手续不全、擅自改变用途、未按要求缴纳相关税费等情形而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现购房人凭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则受理。
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实施方案
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快解决我县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印发关于解决商品房购房者产权登记权益遗留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XX政办发﹝XX﹞137号)和《关于加快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操作办法的通知》(XX 政办发﹝XX﹞13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不动产登记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原则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先易后难,一事一议,逐题会商,分类实施。
在满足用地不触犯“红线”、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质量检测合格、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四项基本要求的前提下,要“先办证,后完善,再追责”。
造成问题的开发企业的主体责任要追究,不可推脱。
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时,相互之间要并行处理,彼此不相互制约,要具有创造性、突破性和可操作性。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解决XX行政区域内,已入住但无法按期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历史遗留问题。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一)组织机构成立XX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遗留问题处理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协调各成员单位做好解决遗留问题的日常工作。
(二)职责分工1、县国土资源局: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协调工作。
负责对登记工作中发现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汇总,提出拟办意见。
跟踪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进展情况并向领导小组报告,提出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建议,传达县政府相关工作部署。
负责审核历史遗留问题中涉及的土地手续,提出处理意见。
依据领导小组决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2、XX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审查确认,负责本区域内信访稳定工作。
3、县规划局:负责审核历史遗留问题中涉及的规划手续,提出处理意见。
4、县城建局:负责督促开发企业或已建成商品房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办理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手续。
5、县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开发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6、县消防大队:负责对历史遗留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的消防安全检测结果进行确认,提出处理意见。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分类及解决方法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分类及解决方法摘要:不动产登记服务是政府服务的重要方面,也是提升营商环境的重要领域。
因各种历史原因未能完成登记的不动产日益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国家与地方各级政府对此十分重视,发布了许多相关文件,部分城市还成立了专门的工作机构。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多种多样、复杂无序,笔者通过对日常工作经验的总结,梳理其共性,将其分类,探讨解决方法,希望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借鉴与思路。
本文就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分类及解决方法展开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策略引言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行政机构信息传播方式也发生了转变,尤其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平台出现以后,不动产登记部门将政务新媒体平台运用于政务服务。
1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分类1.1缺少建设资料问题1.缺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一些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部队与老旧住宅小区,特别是一些个人自建的住房,由于建设年代久远,权利人办理权证的意识薄弱,未办理原建设用地批准或难以查找相关文件。
(2)缺少规划许可资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
许多历史遗留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虽办理过规划许可却未作规划核实。
(3)缺少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许多历史遗留问题项目,竣工备案资料缺失或未进行竣工备案。
1.2房改申请主体不清问题房地产登记需要权利人提交申请表,但部分权利人居住在单位指定的出租房屋内。
住房制度改革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特殊产物。
住房改革目标明确,只适用于出售住房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家庭,而每个单身工作人员和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在今天快速增长的房地产价格中,没有一个家庭会放弃这个机会。
还有一些权利人由于自己的原因或单位不能及时办理住房改革手续,由于原单位或改制,或重组,或注销,然后参与房地产改革登记,就会发现原来的权利找不到主体。
1.3房地原分别登记信息不一致问题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前,一般会在房产局办理房产证,在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证。
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妥善解决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处理原则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应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积极寻求妥善的处理方法,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有效增进社会和谐。
市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要密切配合,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合力做好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
要不断完善房地产市场管理制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确保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处理对象(一)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193号,以下简称市政府193号文)处理范围内的房地产。
(二)市政府193号文实施之前,已批准预售且已实际销售,未经批准改变用途、加建、超建的房地产。
(三)依照当时房改政策批准房改或者市、区住房主管部门出售,未完善相关手续的政策性住房。
(四)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代用证,但未完善用地或者建设手续的房地产。
属《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处理范围的房地产,不适用本意见。
三、职责分工市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及市规划、国土、住房、建设、消防等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关于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关于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为加快处理当前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规范我区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为民利民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就不动产登记工作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有土地权属来源,没有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材料以及房屋已经竣工材料的房屋首次登记问题(一)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前已在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上建好房屋的,根据现行规划管理职责,由区城乡规划办公室或镇政府(街道办)相关部门出具意见,作为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符合工程规划的依据。
(二)水东地区,凡在2014年10月前已建好的单位建设项目和2015年3月前已建好的个人自建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代替房屋竣工验收的材料作为首次登记的依据。
对于其他各镇在2015年10月13日规划事权下放前,没有房屋竣工材料申请首次登记的,由各镇政府(街道办)相关部门出具意见,作为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的依据。
二、有土地权属来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但房屋加层超建问题超建部分先由区城乡规划办公室出具办理意见,对超建部分进行定性定量,然后根据属地原则,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进行处理,再由区自然资源局对符合建设工程许可部分进行登记;超建部分用阴影标示,不予登记。
三、房屋基底超出用地红线的问题(一)自建房基底超土地使用证宗地红线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1.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房产证基底超出土地使用证宗地红线,且房屋基底面积比土地宗地面积大的,可沿用原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办理各类不动产登记。
房屋拆旧建新,新建的房屋不能超出土地宗地红线,否则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由区自然资源局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查处。
2.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由于自然资源部门与规划部门的坐标系不统一,导致房屋基底不完全在宗地红线范围内,房屋基底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一致,属整体平移的。
全县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意见(最新)
全县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意见(最新)为切实解决我县不动产登记中划拨用地存在的单位集资建房、统建房、经济适用房、老旧小区等划拨土地两证缺失、出让年限不一致、房产和土地用途不一致、划拨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等历史遗留问题和出让用地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审批擅自改变规划条件开发建设,超容积率、配建商业等问题,稳妥处理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社会矛盾,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顺利开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的和原则坚持尊重历史、依法依规、便民利民的原则,按照“国土提交、政府决策、部门承办”的流程,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及时解决我县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解决群众困难,保护善意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国土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用发〔X〕31号),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X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X国土资发〔X〕542号),自治区国土厅、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稳妥处理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X国土资发〔X〕474号),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快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X国土资发〔X〕24号)精神。
三、分类办理方法和程序(一)历史划拨土地用于商业、住宅开发建设的。
1.办理范围、出让年限、出让金核算。
(1)办理范围:属于原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政府统建、经济适用房、原县沿路办开发的商业、住宅用房,城镇居民自建房;(2)出让面积:以住户房屋建筑面积和楼层数确定土地出让面积。
住户有单独院落的,以独有面积和分摊面积之和计算。
(3)出让年限:住宅、商业出让起始时间都按照第一位房屋所有人办理出让手续(或房屋建成)时开始或按照政府土地出让批复时间,统一按照住宅70年、商业40年出让;(4)土地性质:把原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5)出让金核算:X年前办理的,以2012年县城城区基准地价,商业一级485元/平方米,住宅一级395元/平方米为基价;X年后办理的,以X年县城城区基准地价,商业一级574元/平方米,住宅一级451元/平方米为基价;补交年限为最高出让年限减已出让年限。
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房地产行业在中国的经济中占据了很大的比重。
而不动产登记是房地产交易的基础,也是房地产市场良性发展的保障。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和种种复杂的利益关系,我国在不动产登记方面存在着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
为了全面推进不动产登记工作,引导经济发展方式从粗放型向绿色、低碳型转变,下文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角度出发,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一、农村土地确权颁证问题农村土地确权颁证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前置工作,也是中国农村土地改革进程中的关键环节。
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和政策限制等因素,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至今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导致农村土地使用权人和权益受到侵犯。
针对这一问题,政府应逐步启动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推出一揽子农村土地改革的可操作方案,加大对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的财政投入力度。
同时,应建立健全权属登记、土地调查、土地评估、村庄规划等技术服务机构,建立农村土地确权颁证的长效制度,为解决历史留下的农村土地确权颁证问题提供有力支持。
二、房产所有权证书违法纠纷由于前期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不规范、不全面,以及个别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一些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受到了严重质疑。
为了防止这些违法行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影响,应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的监管,建立房产所有权证书的统一管理机制,确保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于违法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书,有关部门应开展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三、前期登记工作不规范问题前期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不规范导致了该领域的一系列问题。
例如,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一些房地产开发商通过虚构房屋面积和伪造房屋使用权人等手段,瞒过了前期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侵犯了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了解决问题,应明确不动产登记流程、尽到审查义务,通过完善制度、完善管理、完善法律,保障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不动产权益。
在这一过程中,应加强对所有涉及不动产登记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确保其工作规范化和规范化程度,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6.01•【字号】孝感政办函〔2021〕35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鄂州政办发〔2021〕13号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妥善解决我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以下简称“遗留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号)、《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鄂自然资函〔2020〕39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解决我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通知如下:一、处理范围2019年12月31日前,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但因相关审批、验收、税费及材料缺失等原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房屋,均纳入“遗留问题”处理范围,具体分为:(一)2016年6月12日前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上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单位自建住房、拆迁还建房、集资建房;(二)2016年6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开发建设项目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但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上述房屋不包括小产权房、私人自建房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房屋。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民生优先、违法必究的原则。
充分考虑历史、现状和政策法规逐步完善的过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处理“遗留问题”。
(二)坚持权利人登记与开发建设单位补缴税费相分离的原则。
合理区分权利人与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责任,创造条件解决“遗留问题”同时,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开发建设时点的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开发建设单位补办手续、补缴税费并予以处罚。
韶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若干问题的意见
韶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1.15•【字号】•【施行日期】2021.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韶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妥善处理我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全面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能力和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快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粤自然资规字〔2018〕5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遵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正视问题、为民利民”原则,结合实际,现对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房屋已登记或经依法批准建设,土地未登记的问题(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或已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房屋使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可依据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确定。
1.使用国有土地的自建房屋且从未拆建、改建或扩建的,其房屋落宗范围的国有土地视同已批准使用。
其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宗地红线按房屋幢基底现状(含阳台、飘台正射投影,下同)确定。
2.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或报建申请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申请办理。
3.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报建申请人或其合法继承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办理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审批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建成的,按该宗地现行基准地价对应用途计缴土地出让金;1987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建成的,按该宗地现行基准地价对应用途应缴地价的1.2倍计缴土地出让金。
(二)房屋使用土地无合法权属来源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建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有关处理证明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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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若干问题的操作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结合我省实际,在依法登记的前提下,按照“以民为本、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能办则办、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提出如下操作规范。
一、关于原房屋已登记土地未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
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已登记而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个人住宅,购房人凭原先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予以受理,并分以下情形办理。
对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因原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规定,按程序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对房屋建设单位在国有建设用地开发中,存手续不全、
擅自改变用途、未按要求缴纳相关税费等情形而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现购房人凭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则受理。
登记时,应将上述情况书面如实告知相关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的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记“该不动产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按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同时,建议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依法对该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处理,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如原开发建设单位已注销、吊销或下落不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本地主流媒体上公告六十日,期满无异议,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将公告留存并归档。
对购房人凭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
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
同时,要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均注记“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的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和责任。
”
二、关于土地已登记房屋未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
对2014年12月31日前竣工并投入使用,已取得国有
土地使用证但未进行房屋登记的各类住房,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晋建房字[2015]215号)文件规定,遵循“尊重历史、厘清原因,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的原则,分类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
对土地已登记、购房人所购商品房已竣工,由于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注销或被吊销的,不能配合购房人办理房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除执行《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外,还应在当地主流媒体上公告六十日。
对公告期满无异议、无限制措施记载、无其他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记录及所有权登记记载的,无论开发建设单位是否已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购房人均可申请办理个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三、关于原房地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
(一)房地坐落不一致
对原房屋、土地登记发证机构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的,原则上由原房屋登记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原办理土地登记的机构应将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移交给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特殊情况也可由上级不动产登
记机构指定办理。
房屋、土地坐落在同一行政区域,房、地两证记载的坐落不一致的,以地名文件为准,对于无地名证明文件的,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的坐落记载。
(二)房地权利人不一致
对已分别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房屋发生转让并由买卖双方当事人按规定申请办理了转移登记,但未及时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造成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现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地一体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核实有关情况,尊重房屋交易事实,按有关规定将两证收回,由双方当事人签署知悉该情况的具结书后,予以登记。
如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等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原土地使用证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告原土地证作废,再办理房地统一登记手续。
(三)房地用途不一致
不动产统一登记前,房屋和土地均已登记但用途不一致的,原记载的土地与房屋用途可保持不变,但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中分别记载用途改变有关情况。
有证据证明原用途登记错误的,应依法办理更正登记。
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土地批准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或房屋实际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的,土地用途依据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21010-2007) 二级类填写,其中商服用地可按一级类填写。
房屋用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填写,规划用途不详的,依据土地用途填写或由规划部门确认后填写。
(四)房地范围不一致
对建筑物超出原宗地界址或跨宗建设,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房人现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按实际用地范围确定用地界址,并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如实记载相关情况。
同时通知相关部门要查明超出界址原因,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依法处理。
房屋未登记的,应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宗地调整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关于因民间借贷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问题
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民间借贷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按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依法登记。
五、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单独抵押,但权利人以依法取得的建(构)筑物进行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与建(构)筑物一并抵押。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注记:“该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该房地产,或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实现抵
押权时,应首先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六、关于已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登记问题
对原国有建设用地已设立抵押权,申请继续设立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在当事人提交了原土地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文件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
七、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宗地面积分摊的问题
宗地上的建筑物设定不动产单元时,住宅小区以不分摊土地面积为原则,分摊土地面积为例外,非住宅以分摊土地面积为原则,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按所在宗地共有使用权登记。
同时做好与原有分摊土地面积的衔接工作,并在数据库保留记载。
八、关于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转移登记问题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宅与房地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晋政发[2002]6号)文件栢关规定:“鼓励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合作建房、解困住房)上市交易。
取消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原产权单位审批和上市年限的限制。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统一缴纳成交价1% 出让金,土地使用期限调整为70年”,对已购公房、经济适用住房符合转移登记条件的,土地出让金按照上述文件执行,如成交价低于税务部门计税评估价的,
以税务部门认定的计税评估价为准。
土地使用年限起始期为该宗地内第一套房屋上市交易之日起计算,其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
九、关于因继承申请登记的问题
因继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从切实维护杈利人利益角度,建议登记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享有继承权的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书。
申请人不能提交上述材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受理该类登记事项前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查验,就有关事项进行询问,并要求当事人出具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具结书。
查验询问过程宜采取全程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有必要的可发函原证明材料出具部门对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
登簿前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拟登记结果进行公示。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设置专门窗口,由专人专岗负责办理继承取得不动产的登记业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当事人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
十、关于土地出让年限到期登记的问题
对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可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6]1712号)办理,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也不收取费用,可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
涉及
“土地使用期限”仍填写该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起始日期和到期日期,并注明:“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6]1712号)办理相关手续”。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间题要及时向省厅反馈。
本《操作规范》未尽事宜,各地可以因地制宜,提出制定切合实际的解决之策。
国家有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文件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