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干股分红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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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干股分红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

作者:龚静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8期

[案情]2007年至2009年初,陈某在担任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山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负责查处辖区内违章建筑的职务便利,在查处违章建筑过程中,为孙某等人违章搭建予以关照,先后收受现金人民币8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9万元的违章建筑“股份”。其中一处违章建筑建成后用于出租,被告人已按比例分得租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余三处违章建筑已出租但尚未

分得租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区分“干股分红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

[速解]本案应当认定为“合作投资型受贿”。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由此可知干股有二个显著特点,(1)干股是股份;(2)干股是未出资而取得。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存在于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

种组织中。《意见》的征求意见稿也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的公司、企业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企业赠送的“干股”以及股份分红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各种意见,笔者认为在“干股分红型受贿”中,请托人无偿赠送的必须是具备市场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只有认定“干股受贿”是指未出资而收受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行为,才能避免《意见》第2条、第3条适用

的混乱。

“合作投资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以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的出资或者所谓“利润”的行为。出资建设的违章建筑根本就不具备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本案中的所谓“干股”根本就不具有股份的性质。本案的违章建筑其实就是请托人、收受人共同经营的一个项目,该项目可以为投资人带来租金以及拆迁补偿

款等高额利润,请托人赠送的所谓“股份”,其实就是以合作建设为名,使受贿人在违章建筑建设以及存续过程中,无须出资

却坐享出资额以及因出租获取的利润。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36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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