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干股分红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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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学基础考点:受贿罪

2017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学基础考点:受贿罪

2017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学基础考点:受贿罪受贿罪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

但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升迁职务、迁移户口、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

在西方许多国家,贿赂不仅包括财产性利益,而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二)特殊受贿:1.斡旋受贿(间接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变相受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9日通过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增加了以下受贿形式:交易型受贿、干股分红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受托理财型受贿、赌博型受贿、干薪型受贿、特定利害关系人受贿、权属未变更型受贿。

3.离职后受贿:必须事先约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2.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如果将收受财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果没有告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2年)副县长赵某带队前来开展拆迁、评估工作的验收。

李某给赵某的父亲(原县民政局局长,已退休)送去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说话。

赵某得知父亲收钱后答应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李某名下。

2.对赵某父亲收受1万元一节,对赵某父亲及赵某应如何定罪?为什么?2.赵某父亲与赵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赵某父亲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因为只有在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且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的场合,才有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余地。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摘要: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是投资分红,属于正常的商事投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理由是杨某某有实际出资,属合作投资行为,不属于两高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范围,而本案中,所谓的合作协议既没有规定杨某某参与共同经营,杨某某也不承担投资风险,甚至不敢以自己的真实身份进行投资,而是借用他人名义,可见,杨某某的合作投资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基本案情杨某某,女,生于1954年10月,原系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曾任洪雅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

2003年以来,眉山市金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在洪雅从事房地产开发。

杨某某为金马公司在土地拆迁以及征地手续的办理中提供便利。

2006年5月,杨某某在该公司所开发的“盛世康城”房地产项目中要求投资50万元,分红100万元,并与该公司总经理易某签订落款为“2004年12月2日”的投资分红协议。

同年6月16日、7月6日、8月4日、8月7日,金马公司先后向杨某某指定的杨淑珍转款4次,共计100万元。

至此,杨某某接受易某的本金和分红各50万元,另50万元未得。

2004年底,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准备在洪雅县洪州大道以西开发禾森山水家园房地产项目。

杨某某借为该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便利,向该公司董事长龚某某提出自己投资50万元。

分红50万元。

2005年,杨某某委托其侄儿杨某给该公司50万元现金。

2006年7月28日,置地公司将100万元转入杨某的账户。

2007年初,成都市德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德勋公司)获洪雅县省道106线旁HY(2006)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拍面积为72254.1平方米,用作“西城水郡”房地产开发项目。

因该公司不能一次性缴讫全部费用,为使该项目顺利进行,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其分割办理了333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

期间。

扬某某在该项目中要求投资300万元,一年内还本200万元,第二年还本100万元,项目结束后无论盈亏均分红600万元。

参股受贿辩论赛

参股受贿辩论赛

参股受贿辩论赛【典型案例】案例1:党员领导干部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辖区内某房地产公司老板A投资的房产项目在用地事项上提供帮助。

事后甲提出想投资入股,A为感谢甲的帮助,表示同意。

甲遂投资50万元到A的房地产公司。

其间,甲多次取得分红款,共计260万元,其中超过公司正常分红比例部分为140万元。

案例2:党员领导干部乙,利用职务便利为辖区内某矿山公司顺利竞得采矿权提供帮助,后该公司为表示感谢欲送现金,乙担心现金易暴露未收受。

乙提出想投资入股500万元,该公司表示同意。

后乙与B、C三人共筹集500万元投资到该公司,其中乙出资100万元,B、C各出资200万元,并以B的名义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按照持股比例分红。

公司经营连年盈利,其间,三人多次分红总计750万元(未超过公司正常分红比例),乙分得150万元。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的行为均涉嫌受贿罪。

理由是,前期为请托人谋利,后期请托人为表示感谢以“投资分红”的方式兑付甲、乙前期以权力提供的帮助,出资和协议均为幌子,实际欲借投资之名行受贿之实,符合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均应以涉嫌受贿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违纪并涉嫌受贿罪,乙的行为构成违纪但不涉嫌受贿罪。

其中,甲投资房地产公司所获分红中的正常部分应认定为违纪所得,超出正常部分应认定为受贿;乙前期虽为矿山公司谋利,但其后该公司欲送现金遭乙拒绝,此时受贿故意阻断,此前的谋利事项仅为乙换取了投资机会,乙有实际投入,且总体分红未超出正常比例,不属于合作投资型受贿,其行为应以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定性处理。

【评析意见】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以各种方式投资入股情况较为多发,以开办公司等名义合作投资收取利润的行为,究竟定性为合作投资型受贿还是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争议较大。

一、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理解与把握合作投资型受贿系“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新型受贿方式。

王小兵: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投资期间获得分红一定是受贿么?

王小兵: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投资期间获得分红一定是受贿么?

王小兵: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投资期间获得分红一定是受贿么?厚积薄发启行千里在合作投资型的受贿犯罪中,由他人代为出资或者没有出资且不参与经营管理,但在企业中获取利润的,可以直接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认定为受贿犯罪。

根据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的是在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且参与管理的情形下,从企业中获取利润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在确定国家工作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后,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处理做法一般是,如果出资和分红之间的比例适当,获利合理,则对该分红款项不认定为受贿金额;如果出资和分红的比例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认定为受贿金额。

这里的问题在于,出资和分红之间并不必然是对应关系,一刀切的做法有失偏颇。

作者认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获取分红的正当性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之间有无关于持股比例和分红比例的特殊约定有观点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参股的企业中,应严格遵循持股比例与出资比例对等的原则,即不允许国家工作人员出资额低但持股比例高,对于超出相应比例的部分,应当被认定为没有实际出资。

作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如果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则说明其参股企业经营的行为大体上属于违反党纪条例和公务员法的行为,对该经营行为在民事上的权利(包括收益权,决策权等)应当要予以认可;其次,从民事的角度讲,有限公司股东可以就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作出特殊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如何把握干股型受贿中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的认定围绕权钱交易本质特征进行分析岑兆勇

如何把握干股型受贿中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的认定围绕权钱交易本质特征进行分析岑兆勇

如何把握干股型受贿中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的认定围绕权钱交易本质特征进行分析岑兆勇在受贿犯罪中,干股型受贿作为一种变相的受贿方式,其主要特征是行为人未出资而获得股份,以此获得经济利润或者取得预期利益。

行为人试图以在经济活动中收受企业股份并凭借该股份获取分红的形式掩盖受贿本质,其实仍然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

把握对干股型受贿相关数额的计算问题时,要围绕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

受贿数额的认定。

股份价值随着市场、企业经营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因此确定股份价值的时间对数额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认为,应针对案发前股份是否已转让作不同处理,未转让而案发的,以约定收受时股份价值计算;已经转让而后案发的,以转让行为时计算。

但有的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盈利情况良好的上市公司干股,一般均在日后的交易中获取丰厚收益,较之于“转让行为时”,以“案发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更能体现大多数受贿人非法获利的实际情况。

比如,某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某公司16%的股份,当时价值160万元,但未进行股份转让登记,至案发公司股份未分红,16%的股份价值784万元,案发时干股的真实价值明显高于收受干股时的股价。

在此情况下,应围绕权钱交易特征,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一直在为公司谋取利益。

如果公司的股份价值升值和谋利关联性很高,认定其案发时间节点能满足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

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公司在项目开发、产品销售等获得竞争优势,从而使得公司大幅升值,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公司经营中遇到的问题打招呼、站台等,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一直在为公司谋取利益的情形。

时间节点确定后,按照时点股份对应价值来确定受贿数额。

如果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股权在产权市场上不能交易,市场价格不好确定,其价值应当以股份转让时所能占有的注册资本或者评估价值作为受贿数额。

如果是股份制公司,应按股权转让的实际价值计算受贿数额。

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干股分红型受贿犯罪辨析

干股分红型受贿犯罪辨析

干股分红型受贿犯罪辨析周光富;许茂栀【摘要】干股分红型受贿犯罪是近些年来出现的新型受贿犯罪.用于行贿的干股隐蔽性高,体现了经济无偿性和权力对价性的结合.干股分红型犯罪又分为完全未出资型、借贷掩护型和低价受让型.司法实践中,收受干股是否以股权转让登记为收受条件,以及既遂、未遂问题不易识别.【期刊名称】《四川民族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19)003【总页数】5页(P77-81)【关键词】干股分红型受贿;种类;疑难问题;司法认定【作者】周光富;许茂栀【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四川成都,610051;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5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36近些年来,在煤矿开采、交通运输、水电开发、宾馆娱乐等行业和领域,政府官员占有公司股份的现象屡见不鲜。

但是,官员占有的股份并非一定基于自己有真实投资,而绝大多数来源与公司投资人的“馈赠”。

和直接收受现金、财物相比,采用配售“干股”的方式不仅使得行贿、受贿的手段更加隐蔽,而且国家工作人员还可以凭借受贿所得持续参与公司盈利分红,因而收受干股受到了受贿人的“青睐”。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加大了对这类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2007年 7月 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文简称《意见》)的第二条,对这类问题认定专门作了规定。

①围绕该规定,实践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厘清。

根据《现代汉语辞海》解释,干股是“公司无偿赠送的、不出股金、赚了分红,赔了不受损失的股份。

”[1]“干股”这一词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干股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界定。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根据不同需要赋予干股不同的含义。

由于含义的多样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干股”的认识及利用干股受贿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和混乱。

因此,厘清干股的概念和特性对于准确分析干股型受贿非常必要。

高检高法明确10种新类型受贿

高检高法明确10种新类型受贿

高检高法明确10种新类型受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这是继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司法机关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意见》规定了10种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分别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收受干股问题;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同时,为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意见》还就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问题作出了规定。

《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由请托人出资或者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名义收受出资或者“利润”;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等行为,均应以受贿论处。

《意见》要求,注意区分以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与优惠购物,以赌博形式实施的受贿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受贿与民事借用之间的界限。

《意见》规定,根。

对干股分红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几点认识

对干股分红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几点认识

对干股分红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几点认识对干股分红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几点认识2010-06-26 14:19来源: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作者:徐进发杨善良 [字体:大中小]近年来,对腐败行为打击力度的加大,行、受贿者采取了越来越隐蔽和巧妙的方法规避法律,企图逃脱惩罚。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中列出的十种权钱交易受贿形式都是当前认定受贿犯罪的疑难问题,这一意见的发布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打击贿赂犯罪行为,当然,也为检察机关就新型受贿问题的查证提出了全新挑战。

本文中,笔者结合在办案过程中碰到的案例,谈谈对干股分红型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几点认识。

一、对干股分红型受贿的几点认识所谓干股,按照《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是“指公司无偿赠送的、不出股金、赚了分红,赔了不受损失的股份”。

我国法律并未对干股进行明确界定,没有所谓的“干股”的说法,干股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术语。

《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虽然股东不必实际出资就能占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份额的股份,但是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这一点从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可以得以印证,即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只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

由于干股本身就是一种财产利益并且还能带来财产收益,因此干股完全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而要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并获取分红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就是行为人收受干股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一)对干股转让的认识股权本身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中财产权是重要组成部分,股权转让登记是其实现有关权利的必要程序。

这里说的转让,不是指受贿方即收受干股的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收受的股份再有偿或者无偿地转让其他人,而是指行贿方即提供干股的人将股份通过登记或者其他方式,确实已经转让给受贿方。

浅析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

浅析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

浅析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
马莉
【期刊名称】《《新西部:下旬·理论》》
【年(卷),期】2018(000)009
【摘要】本文对新型受贿犯罪中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的概念、类型和认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相关理论疑难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自己的观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投资但公司却没有赢利而国家工作人员收取"利润"的情况,应按照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就是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利润额。

关于出资较少或只是参与了部分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其高出部分应视为请托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酬金,这部分酬金我们应当将其认定为受贿数额。

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与非罪的界限,公务员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或参与活动的,应以违纪处理;如果公司事实上根本没有经营利润,这时国家工作人员仍然还收取利润的,就应当以受贿犯罪论处,其收受贿赂的数额应为利润额。

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与干股分红型受贿犯罪的界限,干股分红型属受贿犯罪。

【总页数】3页(P109-110)
【作者】马莉
【作者单位】西安欧亚学院陕西西安71006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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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浅议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特点、类型及防范对策 [J], 潘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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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浅析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 [J], 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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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要注意三个问题

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要注意三个问题

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要注意三个问题时间:2009-07 作者:谭铁军杨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惩治受贿犯罪活动、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难点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

其中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利于严密法网,依法惩治新型贿赂犯罪。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犯罪,仍有几个具体问题值得探讨。

一、收受干股型受贿犯罪与民事合同中意思自治的区别案例:2007年7月,M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喻某与危险化学品管理科科长王某共同使用化名陈中华,在受其监管的企业M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合伙入股。

按约定,喻某、王某以陈中华名义占有一股,另两名股东各占一股,每股出资金额50万元;但喻某、王某实际仅出资20万元(每人出资10万元),而按50万元参与分红。

关于该行为如何定性,讨论时有两种意见针锋相对:一种意见认为,这是收受干股型受贿犯罪,应依法予以惩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是民事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依协议执行,公权力不应介入。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收受干股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收受干股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并给他人谋取了利益。

如果事实上行为人获取干股与其职务无关,则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没有受到侵犯,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

在本案中,喻某系M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王某系该局危险化学品管理科科长,对该市烟花爆竹行业负有监管职责,其化名入股M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在刻意回避有关管理规定,显然与其职务廉洁性的要求不符。

干股型受贿问题研究

干股型受贿问题研究

干股型受贿问题研究干股型受贿问题研究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股权变更成为了企业重组、转型等重要手段之一,其中干股(也称为员工持股)是企业内部股权分配的一种形式。

在干股制度下,员工对企业的贡献和绩效对其持有的股份数量有直接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激励企业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但是,干股型受贿问题也随之而来。

干股型受贿是指企业内部人员利用干股制度进行受贿行为。

具体来说,就是企业高管或是人事负责人通过调整员工干股的数量或比例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

这种受贿行为不仅会破坏企业内部的公正竞争环境,也会引起员工不满,甚至影响企业的经营。

下面列举了三个干股型受贿问题的案例。

案例一:格力电器高管被指控干股受贿2018年,格力电器高级副总裁张海霞因被指控受贿被查。

该案中,张海霞被控收受了多份代金券和一批干股,涉嫌非法获利逾百万元。

据悉,张海霞拥有所有高管中持股最多的干股,金额高达1.6亿元,其具有的操纵干股的能力也在公司内部属于极大。

案例二:世纪华通在干股分配上挖空心思2013年,有媒体曝出世纪华通利用干股分配实行拿钱换股、互相“捞好处”的方式,操控员工干股分配,导致干股股东应得的分红被挤到最低至10%。

案例三:万通集团员工举报高管涉嫌干股受贿2019年,万通集团纪委接到员工的举报称,公司高管利用干股制度违规收受礼金并调整员工干股数量。

该案还在进一步调查中。

综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干股型受贿问题的风险不可小觑。

针对这些问题,亟需制定规范的干股制度,建立公正的干股分配机制,避免干股受贿问题的发生。

企业要加强内部监管,强化风险防范,通过加强职工培训和舆情引导等方式,树立道德榜样,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此外,政府部门也应该加强对干股型受贿的监管和打击力度,建立健全行业法规和规范,以及加强相关部门和机构之间的合作与沟通。

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多种手段预防和打击干股型受贿,比如加强干股分配的信息披露和审核,加强人员的背景审查和诚信管理,建立举报渠道和奖励制度等。

浅议“合作投资型”受贿

浅议“合作投资型”受贿

浅议“合作投资型”受贿作者:刘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2期摘要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加大,传统的受贿形式也悄然发生了变化,各种新型行受贿形式层出不穷,在新型受贿案件中,“合作投资型”受贿占有很大的比例,“合作投资型”受贿较传统的受贿模式更具有隐秘性,更不易被察觉,在司法实践中定性难、取证难度大,往往成为了受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避风港”。

“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在司法解释中虽有涉及,但并不完善,本文就认定“合作投资性”受贿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提出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一定借鉴作用。

关键词合作投资型受贿认定反腐作者简介:刘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92-02一、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司法定义投资是各种经济主体(国家、企业、家庭、个人)以获得未来货币增值或收益为目的,预先投入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经营某项事业的经济行为,是一种跨期的经济资源配置行为。

改革开放以后,投资理财观念深入人心,推动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这样的氛围下,部分行受贿分子利用了这种形式,找到了行受贿方式的“新衣”。

行贿者与受贿者为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逃避法律制裁,往往利用合作投资的伪装来行受贿之实。

针对这一现象,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根据《意见》的规定,合作投资型受贿可以定义为: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与行贿人以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出资或者利润的行为。

二、合作投资性受贿的表现模式《意见》对于合作投资型受贿列举了两种模式,一是行为人没有实际出资而由请托人出资,以与其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出资额的,收受的出资额为受贿数额。

二是行为人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所分得的利润为受贿数额。

上述两种合作投资型受贿是《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的,行为人是以合作投资名行受贿行为之实,以传统的受贿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认定为受贿行为在学界及司法界没有什么争议。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三 、 中 争 议 焦 点 案
20 0 4年 底 . 雅 置 地 房 地 产 开 发 公 司 ( 下 简 称 置 洪 以 地 公 司 ) 准 备 在 洪 雅 县 洪 州 大 道 以 西 开 发 禾 森 山 水 家 园房 地 产 项 目 。 杨 某 某 借 为 该 公 司 办 理 土 地 出 让 手 续
20 0 3年 以 来 , 山 市 金 马 房 地 产 开 发 公 司 ( 下 简 眉 以
称 金 马公 司 ) 洪雅 从 事房 地 产 开发 。 某某 为金 马公 在 杨
司在 土 地拆 迁 以及 征地 手 续的 办理 中提 供 便 利 。2 0 06
年 5月 . 某 某 在 该 公 司 所 开 发 的 “ 世 康 城 ” 地 产 杨 盛 房
杨 某 某 , , 于 15 女 生 9 4年 1 月 , 系 眉 山 市 国 土 0 原 资源 局 副调 研 员 , 任 洪雅 县 国土资 源局 党组 书记 、 曾 局
长。
属 杨 某某 存 款 1 5万 元 至 该 公 司 员 工 王 某 某 个 人 账 户 ,
随后 至 20 0 7年 7 月 5 日 先 后 三 次 安 排 亲 属 杨 某 某 利
行为, 符合 我 国公 司法 关 于 出 资入 股 协议 的规 定 。 方 双 未办 理 股权 转 让 登 记 手续 ,主要 是 担 心 违反 党 政 机 关
的 便 利 .向 该 公 司董 事 长 龚 某 某提 出 自 己投 资 5 0万 元. 分红 5 0万元 。 0 5年 , 某 某委 托 其 侄 儿杨 某 给该 20 杨
公司 5 0万 元 现 金 。2 0 0 6年 7月 2 8日 , 地 公 司 将 1 0 置 0 万元 转入 杨 某 的账 户 。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作者:彭林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1期一、基本案情杨某某,女,生于1954年10月,原系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曾任洪雅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

2003年以来,眉山市金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在洪雅从事房地产开发。

杨某某为金马公司在土地拆迁以及征地手续的办理中提供便利。

2006年5月,杨某某在该公司所开发的“盛世康城”房地产项目中要求投资50万元,分红100万元,并与该公司总经理易某签订落款为“2004年12月2日”的投资分红协议。

同年6月16日、7月6日、8月4日、8月7日,金马公司先后向杨某某指定的杨淑珍转款4次,共计100万元。

至此,杨某某接受易某的本金和分红各50万元,另50万元未得。

2004年底,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准备在洪雅县洪州大道以西开发禾森山水家园房地产项目。

杨某某借为该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便利,向该公司董事长龚某某提出自己投资50万元。

分红50万元。

2005年,杨某某委托其侄儿杨某给该公司50万元现金。

2006年7月28日,置地公司将100万元转入杨某的账户。

2007年初,成都市德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德勋公司)获洪雅县省道106线旁HY(2006)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拍面积为72254.1平方米,用作“西城水郡”房地产开发项目。

因该公司不能一次性缴讫全部费用,为使该项目顺利进行,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其分割办理了333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

期间。

扬某某在该项目中要求投资300万元,一年内还本200万元,第二年还本100万元,项目结束后无论盈亏均分红600万元。

并于2007年2月8日以罗某某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当日,杨某某即安排某亲属杨某某存款15万元至该公司员工王某某个人账户,随后至2007年7月5日先后三次安排亲属杨某某利用史某某账户转款285万元至王某某个人账户。

浅议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特点、类型及防范对策

浅议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特点、类型及防范对策

浅议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特点、类型及防范对策作者:潘民来源:《时代经贸》2012年第16期【摘要】随着近年来对腐败行为打击力度的加大,行、受贿者采取越来越隐蔽和巧妙的方法规避法律,企图逃脱惩罚。

本文旨在分析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特点、类型及防范对策。

【关键词】合作投资型;受贿;对策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对当前十种权钱交易受贿形式作了逐一列举,在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打击贿赂犯罪行为的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就新型受贿问题的查证提出了全新挑战。

一、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特点早在1984年,党中央、国务院就下发《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的文件,明确规定,“决不允许运用手中的权力,违反党和国家的规定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谋取私利,与民相争。

”该文件要求“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合作开发公司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投资,都是不允许的。

然而由于该文件属于国家机构人事管理规范,不具有刑事法律上的意义,对于打击合作投资型受贿有天然的缺陷。

加之,合作投资型受贿具有手段隐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金额较大的特点,为惩治腐败,严厉打击贿赂犯罪,《意见》对新型权钱交易受贿行为的性质予以了明确,对贿赂行为的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做了进一步界定,较好的解决了当前办理受贿犯罪案件中紧迫而突出的适用法律依据问题,维护了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二、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类型(一)代为出资型代为出资型的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之所以称其为“代为出资”主要是因为该出资是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的名义进行的投资,而实际出资的则是请托人本人。

【实务】怎样区分投资理财和受贿犯罪?此文讲清了34

【实务】怎样区分投资理财和受贿犯罪?此文讲清了34

【实务】怎样区分投资理财和受贿犯罪?此文讲清了342020年如果遇见,99%的纪检监察干部会做同样的决定!吴某的行为是投资理财还是涉嫌受贿罪作者:杜文杰,审稿顾问:痕迹。

【案情】2005年,私营企业主倪某为了发展其公司煤炭业务,找到时任H省监狱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后担任监狱集团公司总经理,副厅级)吴某帮忙。

吴某通过其上级业务部门国家某部委公职人员运作,倪某所在公司以国有企业A电厂和B电厂名义与该部委某煤矿先后签订2006年至2014年煤炭销售重点合同,并以此获得铁路运输计划。

随后倪某私下与该煤矿另行签订实际履行交易合同,由该煤矿将煤炭卖给倪某并运输到指定地点,倪某再加价转卖给A电厂或B电厂(国家相关文件规定,某国营煤矿只能与国营电厂签订重点合同并实际履行,禁止和取缔中间环节介入供需衔接)。

倪某多次表示要感谢吴某,两人商议以投资回报的方式进行。

2006年至2013年,吴某先后4次共向倪某投资190万元(均为人民币,下同),6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倪某投资回报共计110万元,具体明细为:2006年2月投入50万,2007年3月收回本金50万及回报20万;2007年3月投入40万,2008年1月收回回报20万,2008年2月收回20万(该20万为倪某送给吴某用于弥补炒股亏损),2008年3月收回20万本金;2010年10月投入50万,2011年3月收回回报20万,2011年12月收回50万本金、吴某之前剩余的20万元本金以及10万元的好处费;2012年6月投入50万,2013年9月收回50万本金及回报20万元。

吴某对收受倪某110万元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是投资回报。

【分歧意见】本案中,吴某向倪某投资190万元,收受倪某110万元的行为是投资理财还是涉嫌受贿罪?如果是涉嫌受贿罪,受贿数额是多少?争议较大。

第一种观点:吴某帮助倪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吴某向倪某投资190万元是实际出资,其收受倪某110万元是投资理财的回报。

浅析干股分红型受贿犯罪_马莉

浅析干股分红型受贿犯罪_马莉

实际出资而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 件,获得公司 一 定 份 额 的 股 份。 这 与 近 年 来 我 国 公 司 在 治 理公司方面借鉴国外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模式特别相似。 外国公司治理模式中的干股原是公司用来激励高级管理者 的一种薪酬制度,由董事会决议,奖励给公司高级管理者一 定的股份分红 权,这 笔 分 红 权 背 后 的 干 股 在 经 过 一 定 期 限 后就能转化 为 可 供 交 易 的 股 份,管 理 者 可 以 进 行 转 让。 按 照国外公司激 励 制 度 的 这 一 规 定 ,这 种 干 股 的 性 质 具 有 激 励性,其表现形式有权力干股、管理干股、技术干股、信息干 股、员工干股 和 亲 友 股 六 种。 其 中 的 权 力 干 股 与 新 时 期 我 国腐败犯罪的 表 现 形 式 略 有 相 似 之 处 ,干 股 分 红 型 受 贿 犯 罪中的干股股份就是行贿的赃物。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 “干股”与《意见》中 所 说 的 干 股 不 同 ,这 里 的 干 股 一 般 是 只 享有分红权,不享有股份所有权,具有奖励性质而无须支付 对价的股份。
一、对干股分红型受贿罪的界定 “干股”是指股东没有进行实际出资而获得公司一定份 额的股份。股份是公司的资本单位,它代表着股东的出资、 代表着股东拥 有 公 司 资 产 份 额 的 比 例,也 是 公 司 利 润 的 分 配依据。可近 年 来,有 一 些 领 域 和 行 业 存 在 着 权 力 干 股 问 题。例如煤矿行业、矿产行业等。所以,公共权力已成为一 些官员入股投资、大肆敛财的资本,而企业又是以营利为目 的的,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其本 能,既 然 官 员 们 收 受 了 干 股,自然就成为了公司的股东,也自当视公权力于不顾而加 入到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列。这种受贿类型在近年来的受 贿犯罪中越 演 越 烈。 在 此 背 景 下,《意 见 》第 二 条 对 干 股 型 受贿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干股就 是 未 出 资 而 获 得 的 股 份。 认为国家工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收 受 他 人干股的,构成受贿罪。另外《意见》还规定,进行了股权登 记和有证据证 明 股 份 已 经 实 际 转 让 的,受 贿 额 是 转 让 时 的 股份价值,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对待,股份没有实际转让受 贿数额应 以 实 际 获 得 的 红 利 数 额 计 算。 根 据《意 见 》的 规 定,我们不难看出“干 股 ”就 是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没 有 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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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干股分红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
作者:龚静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8期
[案情]2007年至2009年初,陈某在担任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山中队副中队长期间,利用负责查处辖区内违章建筑的职务便利,在查处违章建筑过程中,为孙某等人违章搭建予以关照,先后收受现金人民币8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9万元的违章建筑“股份”。

其中一处违章建筑建成后用于出租,被告人已按比例分得租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余三处违章建筑已出租但尚未
分得租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区分“干股分红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

[速解]本案应当认定为“合作投资型受贿”。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由此可知干股有二个显著特点,(1)干股是股份;(2)干股是未出资而取得。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存在于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
种组织中。

《意见》的征求意见稿也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的公司、企业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企业赠送的“干股”以及股份分红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各种意见,笔者认为在“干股分红型受贿”中,请托人无偿赠送的必须是具备市场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只有认定“干股受贿”是指未出资而收受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行为,才能避免《意见》第2条、第3条适用
的混乱。

“合作投资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以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的出资或者所谓“利润”的行为。

出资建设的违章建筑根本就不具备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本案中的所谓“干股”根本就不具有股份的性质。

本案的违章建筑其实就是请托人、收受人共同经营的一个项目,该项目可以为投资人带来租金以及拆迁补偿
款等高额利润,请托人赠送的所谓“股份”,其实就是以合作建设为名,使受贿人在违章建筑建设以及存续过程中,无须出资
却坐享出资额以及因出租获取的利润。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36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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