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友谊整理张明楷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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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在刑法体系中,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是一项重要的原则,它对于我们理解和适用刑法具有深远的意义。

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对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进行全面评估,探讨其深度和广度,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概念。

1. 刑法分则的基本概念刑法分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对刑法规定的具体内容进行归类和分类,从而便于理解和适用刑法。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则是在解释刑法分则时所遵循的原则和方法。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分则的解释应当注重实践和效果,遵循法律的目的和价值导向,同时兼顾法律规定的结构和体系性。

这一观点对于我们理解刑法分则的本质和意义具有重要启示。

2. 刑法分则的理论价值刑法分则不仅对于法律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在学术研究和理论探讨方面也具有重要价值。

通过对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的研究,我们可以深入理解刑法规定的内在逻辑和法律的本质,为我们掌握刑法理论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和指导。

3. 刑法分则的具体应用在具体的刑法解释和适用中,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根据刑法规定处理具体案件时,我们可以借鉴张明楷教授的理论观点,注重刑法规定的效果和实践意义,同时遵循刑法规定的结构和逻辑,从而更好地适用刑法规定,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律效果。

通过对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的全面评估,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和掌握刑法分则的含义和意义,为我们在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更好地运用刑法规定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和指导。

在今后的刑法学习和研究中,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和理解张明楷教授的理论观点,将其运用到刑法的具体实践中,从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效果。

结语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是一项重要的刑法理论,它对于我们理解和适用刑法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通过对这一原理的全面评估和深入探讨,我们不仅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和掌握刑法规定,还可以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刑法规定,从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效果。

张明楷刑法观点60条

张明楷刑法观点60条

张明楷刑法观点60条张明楷刑法观点60条1、虽然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它仍然是人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违法性、有责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另外,当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2、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所以,对这种行为只能以无罪论处。

3、还有一些疑似特殊身份但并不是真正的特殊身份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第159条的公司发起人、股东等。

因为,任何人都可以直接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因而都可以成为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

在此意义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行为主体,并无特殊之处。

但其他特殊身份并非如此。

以贪污罪为例,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依法从事公务、管理或者经营国有资产,因而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此外,强奸罪也是疑似身份犯,而不是真正的身份犯,因为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正犯(共同正犯与间接正犯)4、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

因此,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罪。

5、过失犯罪应当与过失违法行为一样,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

既然刑法理论肯定过失违法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例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了乙轻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时,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再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乙重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也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6、在自然意义的行为已经结束,但法益存在紧迫危险的场合,也有正当防卫的余地。

例如,对于已经安置了定时炸弹的人,可以通过防卫行为迫使其说出炸弹的位置或者解除炸弹装置。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张明楷教授是中国知名刑法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本文将介绍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包括其对于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方法论和具体应用的观点。

下面是本店铺为大家精心编写的5篇《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供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篇1一、引言张明楷教授是中国刑法学界的知名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张明楷教授的刑法解释观点具有鲜明的特色,其基础理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二、基本原则1. 法律文本主义: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的第一步是对法律文本进行准确理解。

法律文本主义强调法律文本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主张以法律文本为基础对刑法进行解释,而不是随意引申或扩张解释。

2. 刑法目的论: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应当结合刑法的目的进行解释。

刑法目的论强调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惩罚犯罪。

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应当以保护法益为出发点,兼顾人权保障和犯罪惩罚。

三、方法论1. 体系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主张采用体系解释方法对刑法进行解释。

体系解释方法强调刑法条文之间的联系和逻辑关系,主张将刑法条文放在整个刑法体系中进行解释,而不是孤立地解释某个条文。

2. 比较法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认为,比较法解释方法是一种有效的刑法解释方法。

比较法解释方法强调比较国内外刑法的规定和实践,借鉴国外刑法的优秀经验和做法,从而完善国内刑法的规定和实践。

四、具体应用1. 刑法分则个罪观点: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他主张,对刑法分则中的各个罪名进行详细分析,以确定各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和刑罚适用规则。

2. 犯罪构成要件论: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解释的核心。

他主张,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3. 刑罚适用规则:张明楷教授认为,刑罚适用规则是刑法解释的重要内容。

他主张,刑罚适用规则应当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读书笔记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读书笔记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读书笔记张明楷教授的《外国刑法纲要》是一本非常重要的刑法著作,涵盖了外国刑法学的基础知识和最新发展。

在这本书中,张明楷教授强调了刑法的正义性和公平性,并提出了刑法应服务于社会正义的观点。

本文将结合书本内容,对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读书笔记进行探讨。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读书笔记张明楷教授的《外国刑法纲要》是一本非常重要的刑法著作,涵盖了外国刑法学的基础知识和最新发展。

在这本书中,张明楷教授强调了刑法的正义性和公平性,并提出了刑法应服务于社会正义的观点。

本文将结合书本内容,对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读书笔记进行探讨。

一、刑法的正义性张明楷教授在本书中指出,刑法的正义性是刑法存在的基础。

刑法的正义性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刑法应该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以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其次,刑法应该保证惩罚的公正性,以避免不公和偏见的出现。

对于刑法的正义性,张明楷教授提出了“机能法治主义”的观点。

机能法治主义认为,刑法的作用不仅仅是惩罚犯罪,还应该考虑到社会的需要和人权的保护。

刑法应该以实现社会正义为目标,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调整。

二、刑法的公平性刑法的公平性是刑法的重要特点之一。

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的公平性指的是刑法对于所有犯罪行为都给予同样的惩罚,不论犯罪者的身份、地位、财富等因素。

刑法的公平性可以避免社会不公和偏见的出现,保障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刑法的发展趋势张明楷教授在本书中提到,刑法的发展趋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刑法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刑法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展,刑法已经广泛应用于国际事务、国际合作等领域。

2.刑法的机能不断调整。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的机能也在不断调整,从单纯的惩罚犯罪向保护社会、保障人权等方面扩展。

3.刑法的立法模式不断革新。

近年来,许多国家的刑法立法模式发生了改变,开始采用国际刑法、普遍刑法等立法模式。

四、结论综上所述,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读书笔记为我们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刑法理论知识和最新发展。

张明楷二阶层理论

张明楷二阶层理论

2
属于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即从社会 相当性上评价属于社会生活中被禁止的 有法益侵犯可能性的行为
实行行为与其他刑法理论的关联 1 影响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区分 如果已经着手实行行 为,绝对不可能成立 犯罪预备。 如果没有法益侵犯性 的行为存在,那就没 有犯罪的存在 因果关系是讨论实行 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 的关系,如果没有实 行行为,那么实害结 果就只能是另一实行 行为或者自然事件导 致 共同犯罪人根据分工 不同,可以分为实行 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甲抢劫乙,乙逃跑, 钱包掉下。甲拾得钱 包离开。甲成立抢劫 未遂和盗窃罪的想象 竞合,从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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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案
罪的共同犯罪。 这也是间接正 犯与被利用者构成共同犯罪 的体现。 注意: 间接正犯也可能成立共 同犯罪。 案例:甲欺骗乙说: “丙欠我 100 万, 你帮我把他关起来要 债。 ” 乙信以为真, 关押了丙, 甲随后向丙的亲属勒索财物。 甲是绑架罪的间接正犯, 乙与 甲成立共犯 (乙成立非法拘禁 罪) 。 5.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正 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 案例 1:甲迫使乙杀丙,同时 将乙要杀丙的实施告知丙, 让 丙在正当防卫时杀死丙, 后来 丙果真在正当防卫时杀死了 乙。 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 正犯。 案例 2: 甲诬告陷害乙犯故意 杀人罪, 后来司法机关判处乙 死刑立即执行的, 甲成立故意 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与诬告陷 害罪的想象竞合犯。 案例 1: 丈夫甲和妻子乙吵架 后离家出走, 有杀乙故意的邻 居丙告诉乙: “你假装上吊, 我马上打电话叫甲回来看看, 吓吓他, 让他以后不敢再和你 争吵。 ”以听从丙的意见,将 搭在房梁上的绳子套在脖子 上,丙便离开,乙很快吊死。 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 犯。 案例 2: 兽医甲谎称乙饲养的 狗是疯狗,使乙杀死该狗的, 甲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间 接正犯。 案例 3:甲强迫乙自杀的,成 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柏浪涛疯狂粉丝

柏浪涛疯狂粉丝

柏浪涛疯狂粉丝@张三太郎-柏浪涛疯狂粉丝博主按语:1、本文旨在当下混乱的司考市场下给大家拨开迷雾,笔者最近发现很多童鞋转载本文,转载请注明出处!很多童鞋转载了我的2012年版本(2012年2月17日版),由于本文的字数限制问题,我会对一些问题在其他博文上进行补充,本文根据每年情况变化会进行适时性的修改,13年根据本人了解总结出2013年版如下:2、一门科目,只要认准一个老师,最多两个,而且这两个要能互补或者补强的,当你选择好了之后,其他的就连看都不要看,除非你这门的体系已经非常了解,已经有足够的辨别力,我在后面介绍各科老师的时候,会尽量给出我的最终选择,推荐的教材,基本上是最详细的本版,牛X的老师都是走穴的,你懂的。

刑法刘凤科+柏浪涛首语:司法考试刑法现在考察德日新理论,不再考察前苏联理论,现在司考市场上的刑法教材混乱,请注意甄别,杨艳霞、袁登明、徐光华、阮齐林、陈永生、罗翔、刘逢校等等讲授内容徘徊于新旧理论的老师,建议果断放弃,同时,司考刑法部分新理论的考察,已经进入深水区,第四层考点的大面积涉及的趋势,已初步成形,刑法对新理论的考察,趋势是逐年深入。

张明楷、周光权、陈兴良这三位中国刑法界的刑法三剑客,正通过司法考试命题人这个舞台向中国法学界的青年人传递一个信息,知识不更新便会被淘汰。

同时,现在市场上讲授新理论的老师只有五位:刘凤科、柏浪涛、韩友谊、方鹏、王海军刘凤科——张明楷弟子,温和新理论。

柏浪涛——周光权弟子,温和新理论。

方鹏——陈兴良弟子王海军——张明楷弟子(在读)(新人,12年才知道张明楷还有这么个弟子,是弟子,这点没问题。

)韩友谊——张明楷《刑法学》的读者。

乐毅?乐哥也是讲新理论的NO!刑法新理论这玩意,是讲血统的!不是你为了适应命题人的理论(或者说适应市场需求更贴切?)半路出家就可以讲得好的!貌似乐哥09、10年还在讲旧理论吧!?这一点,乐毅和韩友谊是一样的,新理论的半吊子,这个问题下面再说,只不过韩友谊出家得早一点!虽然他讲课很黄很搞笑!但是司考不是拿来给你讲相声的!1、柏浪涛,命题人周光权弟子,温和新理论,刑法异议区审核人之一,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解析汇编》刑法部分实际执笔人,你懂的。

新论财产罪法益——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新论财产罪法益——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新论财产罪法益——与张明楷教授商榷[摘要]侵犯财产罪的法益,直接影响各种行为的性质与认定。

以不法手段取回或者夺回自己所有而又由他人占有的财物,第三者窃取或者骗取他人无权占有的赃物或者违禁品,债权人使用胁迫手段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等诸多问题是否构成侵占罪,对此存在着不同学说的争论。

重新审视财产罪的法益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财产罪;占有;拟制所有权;拟制债权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相对于本权者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犯的法益。

关于财产罪的法益分析,学术界存在着众多争议。

而我们不揣冒昧提出自己的看法,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应当包括:民法的合法所有权、其他本权以及我们特别提出的拟制所有权、拟制债权。

一、基于刑法占有而拟制所有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

大体上说,刑法上的占有比民法上的占有在外延上要广,但是,民法承认可以通过代理人占有财物,刑法上则认为这种情况仍属于代理人占有。

[1]由此看出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

日本学者为了避免混同,特地把刑法上的占有称为管理、所持。

日本法院的判例也往往使用“所持”一语。

(p186)刘明祥教授也认为,“刑法上的占有比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占有,而不能是观念上占有。

”(p40)刑法既有补充性,又有独立性,民法上的“占有”含义并不一定是刑法中“占有”的内容,但笔者认为,刑法财产罪中的财产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在内容上关系极为密切,我们在研究财产犯罪的应正视这一点,不应完全忽视民法财产的相关内涵。

我们认为,刑法的“占有”包括民法中以绝对违禁品为对象的持有。

对绝对违禁品的事实控制排除在民法占有之外,因为绝对违禁品是特殊物,为行政法所禁止,民法自然不应对事实控制此类物品的行为规定为占有进行保护。

司考名师介绍

司考名师介绍

刑法:1.韩友谊.2. 韩友谊与阮齐林,袁登明都不错,很难分出高下,各选其一,另外,韩友谊出了一本刑法的书,把他上课讲的案例全都摘下来了,另外,袁老师的那本万国讲座也是相当的好。

3.关于刑法,必须推荐韩友谊,因为他对于刑法讲解得很透彻,特别是对于每年大纲及出题人观点的变化都会作一番梳理;4.韩友谊,我最喜欢的刑法老师,最贴近出题人张明楷教授的老师,讲课诙谐、幽默,听他的课很少会有人想睡觉。

阮齐林,跟杨秀清是一个类型的老师,学院型老师。

5.韩友谊,袁登明。

韩友谊的课就不用说了,除了刑法教得好,还能教你很多做人和考试的道理。

不过韩友谊的课比较精贵,不一定每个课程都有,所以听袁登明的也不错,讲义做的比较细。

(在这里指出韩友谊的一个问题,韩友谊认为拿死人的东西,可能构成侵占罪,可能构成盗窃罪。

不过根据历年考试的经历来看,还是直接认为构成盗窃罪比较好,毕竟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6.刑法法条杨霞(这女的声音一听就是很牛的人)、7.没花多少时间在刑法上面。

阮齐林的中法网笔记(或三校笔记)不错。

万国的袁登明刑法分册也可以,但不如阮齐林的书完整,清楚。

韩友谊的课堂精华也看了些,但是比袁登明的更简要。

刘凤科的课实在听不下去,但是他总结的160题实在是经典。

讲座只听了万国的吴江和乐毅的,二人的讲义非常好,讲得也和不错。

建议:书:阮齐林的中法网笔记(或三校笔记)+万国吴江和乐毅的讲义对于刑法,各个老师的讲座都差不多8.刑法最近几年都是新理论占主导,所以大部分学校的刑法课对司法考试是没作用的,很多观点矛盾,大学没学好刑法是没关系的。

辅导班中讲得好的老师我首推刘凤科,刘师从清华张明楷教授,后者是刑法新理论旗帜性的人物,一般来说他的观点就是司法考试答案的标准,我们不难从以往的试卷中发现张明楷教授《刑法学》中的案例,今年刑法的最后案例是刘凤科160题中的原题,后悔我当时没看到,此题全军覆没。

刘凤科的刑法讲义上百页,可以说是《刑法学》的一个精简版。

张明楷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

张明楷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

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提倡作者:张明楷一、理论的分歧与争论的焦点顾名思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犯罪;那么,什么要素“共同”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就此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如杀人罪);共同者所共同的是特定的犯罪。

”[1]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丙死亡时,犯罪共同说或者认为,由于甲与乙都是实行犯,但各自触犯的罪名不同,因而不成立共同正犯;或者认为,甲与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乙只能判处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罚。

再如,A教唆B伤害X 而B杀害了X,由于B是实行犯,A是教唆犯,A的罪名从属于B的罪名,故A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但对A只能按照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处罚。

这种学说也称为完全犯罪共同说或强硬的犯罪共同说。

(注:以下的“犯罪共同说”一词,如无特别说明,均指完全的或强硬的犯罪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的基本理由有三点: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成立犯罪要求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共同犯罪的成立也不例外;而构成要件是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说不同的犯罪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就共同正犯而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就其他共同犯罪而言,只有当至少一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其他共犯人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修正的构成要件时,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其次,犯罪共同说有利于严格划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这便有利于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

最后,各国刑法一般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

”犯罪共同说的观点与这一规定相符合。

因为“共同实行”意味着有共同的实行行为,而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实行行为,故只能就相同的实行行为即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正犯。

[2]行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

司法考试备考心得

司法考试备考心得

个人收集整理仅供参考学习司法考试备考心得司考路漫漫其修远兮,夫有志者上下而求索——备考心得,抛砖引玉引言:本人在职普通大学法本生一枚,边工作边自学通过了司考,历时三年说短不短说长不长,庆幸的是能够屡败屡战,越挫越勇。

每年都有所提高,从第一年半裸考体验过程,到第二年有所准备摸奖未遂,直至第三年精心准备低空飘过。

分不在高,能过就行,但也绝非碰碰运气,一蹴而就。

最近有不少朋友向我取经,个别答复未免有所遗漏。

因此整理了一些备考的心得,供大家参考,希望能帮大家少走弯路,节省时间,以尽绵薄之力。

一、坚定信念报名参加司法考试是一个简单的决定,平均耗时不到 0.1 秒,每年都会有成千上万的“思想者”甘愿做分母,来陪你打酱油。

然而能够最终走进考场并考完四卷的“实行者”屈指可数。

只有敢于直面落榜惨淡,才能品味成功的喜悦。

如果你只是抱着同学考我也陪陪,朋友报了咱也试试的心态,我劝你还是不要报名了,司考不是你的菜,你这 240 块钱是铁定捐给肥得流油的司法部了,还不如买几注福彩,试试身手。

所以你要以一种给自己下死命令,立军令状的决心去对待这场考试,要么不考,要考就一门心思扑上去,一年不行两年,再不个人收集整理仅供参考学习行三年,甚至五年、一辈子。

(考不出年年过光棍节) 还有一点要提醒大家的是,你考了就考了,这是自我加压,个人爱好,不需要在单位领导和朋友面前遮遮掩掩的,怕自己没考出丢了面子。

你就大方一点告诉他们,我今年要参加司法考试,我一会一直考下去,定会给自己一份满意的答卷,有兴趣欢迎和我一起报名。

倘若你有这份勇气,那就等着让他们刮目相看吧。

二、摆正心态你很可能花了很多精力和时间准备了一年,最后临门一脚没踢好,差了没几分,失之交臂。

但请你不要怨天尤人,也不要简单地认为自己只是运气太背,更不要以为来年烧香拜佛,稍微看下书,运气好就能过掉。

你放心,你不是赵本山,绝对忽悠不过去的,法律类考试是一个偶然性很小的东西,记住了、理解了很难忘记,有多少水平,考多少分。

韩友谊司考刑法讲义

韩友谊司考刑法讲义

韩友谊:指导大家如何复习司法考试刑法总则部分从总体上有这样的变化:一是单纯的法条记忆题少了,需要理论深度的法条理解题多了。

这样的题目成为没有时间进行长期专业学习和研究的考生面临的最大难题,出现即使拿着法条和教材也无法正确作答的情况。

二是问题的综合性变强,很多难题的难点就在于需要考生有很强的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做题时能够总分则结合。

最典型的题目就是04年卷四第六题。

一道题目中考的罪名是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盗窃罪,但用到的知识点却很多,包括抢劫罪的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另起犯意的处理、销赃罪的认识错误等知识点。

一、复习刑法需要时刻注意刑法知识的整体性特点1、尽量对刑法有整体上的把握,在学习研究具体问题时能够高屋建瓴。

刑法作为一种禁止性规范,本身遵循着极强的规律在运作。

总则的所有问题都是对这种规律的总结和细化。

刑罚发动的前提是犯罪,犯罪的成立要求:一,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自由选择破坏了自己在社会中应有的守法角色,因而具有了可谴责性——罪责成立,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主观恶性(包括主体的内容)。

二,作为现代刑法惩罚的对象,行为人必须客观地侵害了受到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不法确立,也就是客观危害(包括客体)。

所以对任何一个犯罪事实的判断,都必须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圭臬。

这一点在处理刑法总则中的难题如共同犯罪和认识错误时必不可少,而且非常有效。

比如连续两年考查的侵占罪的认识错误问题,如果考生对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能够牢牢把握的话,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04年刑法的大案例中第二个考查难点也是认识错误的问题,也需要使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去解决。

事实上这一原则不仅对于总则的内容很重要,更是对分则内容进行完整理解的前提。

一句话:在看待刑法问题时永远要有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作为衡量标2、复习总则内容忌讳分条割目,零散掌握,而要时刻注意前后联系。

对看上去各自独立的法条内容的正确解释其实都是以其他法条的存在为前提的,总则的内容尤其如此。

张明楷教授关于因果关系的观点

张明楷教授关于因果关系的观点

张明楷教授关于因果关系的观点刚刚整理的。

只是整理我觉得对考试有用的部分,不是很全面。

供参考。

因果关系:采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说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如甲为了毒死朋友乙,向装有红酒的酒杯中投放毒药后,将酒杯放在自己家里的书架上,但碰巧丙到甲家访问,发现书架上杯中的红酒后一饮而尽而死亡。

由于甲没有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所以不成立故意杀人的既遂,而是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预备的想象竞合。

2、假定的因果关系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

如下午一时执行死刑,在执行人正在抠动扳机的瞬间,被害人的父亲甲推开执行人,自己抠动扳机击毙了死刑犯乙,由于事实上是甲的行为导致乙的死亡,固甲成立故意杀人罪。

3、合义务的择一举动指虽然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了结果,但即使其遵守法律,也不能避免该结果的情形。

例如:被告人甲在一条笔直的6米宽的道路上驾驶者汽车,右侧的乙朝着同样方向骑着自行车,按规则,汽车应与行为保持1.5米的距离,但甲只保持了0.75米的距离,而乙则由于饮酒醉倒在车轮下,被车后轮轧死。

由于甲的行为造成了乙的死亡,故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指两个行为都分别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例如,甲与乙没有意思联络,都意欲杀丙,并同时向丙开枪,且均打中了丙的心脏。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甲的行为或没有乙的行为,丙都会死亡,根据条件关系修正说或整体考察说认为,应当对条件关系公式进行修正,即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

5、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但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是所谓重叠的因果关系。

2011年考前突破班刑法授课提纲(韩友谊)附答案

2011年考前突破班刑法授课提纲(韩友谊)附答案

2011年刑法授课提纲韩友谊刑法总则【记忆理解重点】一、当然解释(解释技巧)即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

对于同一性质的行为,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

二、跨法连续犯、跨法继续犯、跨法累犯、跨法数罪并罚的法律适用行为跨越新旧两部法律,但需要从整体上解决最终的刑事责任时,一律按照新法处理。

三、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1.主体:具有合法形式的单位。

包括国家机关,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2)司法实践中,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行为: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

3.目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4.法定性:主要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本章中不成立单位犯罪的重点罪名有: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抗税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四、先行行为(危险前行为)引起的义务行为人的某种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

1.先行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但是正当防卫行为并不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其他的正当行为仍然可以引起保护义务,如紧急避险。

2.先行行为可以是不法行为,包括犯罪:但是在刑法就某种故意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时,由于可以将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中,不需要单独认定不作为犯。

如故意伤害后不作为致人死亡除上述义务来源外,行为人偶然遇到了自发的或者他人造成的法益危险状态时,除非行为人处于保护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一般不产生作为义务。

韩友谊老师根据张明楷的观点为大家整理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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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友谊老师根据张明楷的观点为大家整理的资料1.放火罪。

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

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时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

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特别注意,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 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 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 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

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

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一:客观的超过要素提倡法律案件的三段论应该如此---法律规范,犯罪构成是大前提-案件情况,犯罪情况是小前提最终结论何种罪刑!—二:无论公众场合与否,只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至死,就应该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法定刑重!2.非公众场合非聚众导致重伤的也定故意伤害罪。

法定刑重3.聚众或者在公众场合导致重伤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因为该罪的加重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4.猥亵罪要求有故意,但不要求满足性欲和刺激的倾向。

比如强奸就不一定是基于性要求!三: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的区别!!1.注意规定指的是刑法已经做了相关的规定前提下,提醒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忽律的规定!他不改变规定内容,只有提示性!比如利用计算几盗窃的,以相关规定定罪!公式是:对A的行为应当依甲犯罪论处!2.法律拟制是将原来不符合某中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比如携带凶器抢夺的定为抢劫罪!区分他们的意义是:会导致适用条件的不同,形成不同的认定结论。

如刑讯逼供罪,后规定:“致人死亡,伤残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如果认定是注意规定-----那么对刑讯逼供以故意杀人罪处罚的条件是,要求行为主观上要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还要致人死亡!如果认定是法律拟制的话:------那么只要刑讯逼供导致死亡的,无论有无故意都定此罪!所以是法律拟制!四:使请托人向第三人供贿的共犯的认定1.第三人已经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的。

第三人在场的。

第三人知道的! 这些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但是第三人不知道的不成立共犯!五:帮助行贿,帮助受贿,应该属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应该认定为介绍行贿罪!因为前者罪重,后者罪轻!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六:受贿罪的个人数额按照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计算,而不是分赃数额!因为按照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之原理推定的!--例如甲,乙一共受贿10万,但是甲受贿6万,乙4万!甲,乙各自应该就10万承担责任而不是各自的6万,4万!同样的道理,在对受贿数额实行追缴,征收时也应用这一原理!但是又有区别---因为他是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延伸。

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规范的数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增多。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不同法条之间存在的竞合关系。

即使是经验丰富的法官和律师,也难以处理好这种竞合关系。

笔者对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以下是对此的一些思考和观点。

首先,让我们明确法条竞合的概念。

法条竞合,简单来说,就是在同一事实情况下,两个或多个法条之间存在的冲突或相互排斥关系。

这种冲突可能是实质性的,即不同法条对同一问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规定;也可能是程序性的,即规定了处理同一问题的不同程序。

这种竞合关系给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

对于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张明楷教授提出了一种较为简单明了的观点,即“法条之间的派生关系”。

根据这一观点,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可以分为派生关系和非派生关系两种。

派生关系是指一条法条是另一条法条制定的前提或依据,即后者派生于前者。

而非派生关系则是指两个法条是独立制定的,彼此不相关。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法条竞合的关系,但也有其局限性。

首先,法条之间的派生关系并不总是那么明确和简单。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常常遇到的是多条法条之间相互重叠、相互交叉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很难准确判断哪一条法条是派生的,哪一条是独立的。

同时,即使一条法条是派生的,也并不意味着它不具有独立适用的能力。

因此,对于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我们需要更加细致入微地进行研究和分析。

其次,法条竞合的解决,不能仅仅依赖于法条之间的派生关系。

在法条竞合的解决过程中,我们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宪法的地位和权威、法律的目的和精神、惯例和实务等。

这些因素都可能对法条的适用产生影响,甚至覆盖了法条之间的派生关系。

因此,我们在处理法条竞合时,不能单纯地依靠法条之间的派生关系,还需要考虑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以便做出更加科学和合理的判断。

综上所述,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和思考。

关于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若干结论的商榷

关于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若干结论的商榷

关于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二版若干结论的思考内容摘要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教科书,在理论界的影响是巨大的,其观点对通说既有继承的一面,也有反叛的一面。

本文针对《刑法学》中几个宏观的问题,即但书的适用、超过的客观要素以及分则的模式,以传统观点为基础,提出不同于张教授的主张,认为,但书可以直接适用于司法实践,这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解决故意和过失的问题,并没有必要提出超过的客观要素,分则的规定必须以既遂犯为模式,希望能够将这些基本问题引向深入。

关键词但书客观的超过要素分则模式一犯罪的概念、犯罪论的体系以及第13条但书的引用问题:在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前提下能否直接根据但书宣告某种行为无罪?张明楷教授的回答是否定的。

其理由有二:(1)犯罪概念不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同样,但书也不是宣告无罪的具体标准……如果可以直接根据但书宣告无罪,其逻辑的必然结论是也可以直接根据刑法第13条的本文认定犯罪,这样就会从根本上否定罪刑法定原则。

(2)现实中根据但书宣告无罪的做法,1要么是应该直接追究刑事责任,要么是解释上根本不符合犯罪构成。

因此,实质的理由在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同时,也是认定无罪的标准,即应该以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为由宣告无罪。

2笔者对上述结论具有不同的意见,主张可以直接根据但书宣告无罪。

理由如下:第一,认定构成犯罪的标准只能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的功能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罪刑法定,脱离犯罪构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犯罪的概念(第13条)不足以作为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这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但这不等于说不能根据犯罪的概念认定为无罪。

在犯罪构成(实定法)之外认定有罪不符合罪刑法定,但是在犯罪构成(实定法)之外认定无罪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因此,刑法第13条的但书作为否定犯罪成立的事由可以直接在司法中适用。

剩下的问题便是但书的体系性地位:即究竟是以犯罪的概念来否定犯罪的成立还是以犯罪构成本身来否定犯罪的成立呢?第二,通说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

张明楷的四大弟子 我眼中的张明楷

张明楷的四大弟子 我眼中的张明楷

张明楷的四大弟子我眼中的张明楷原本,司法考试图书出版完毕,大家应该放松心情了,尤其我们的领导,累得都出离人形了。

谁会想到一些学术之争,会侵扰到司法考试之中,在图书出版后集中体现出来。

有些人甚至用恶俗的语言来攻击作者、出版方和领导部门。

幸好,现代人已经不怎么吃戴高帽、贴大字报这一招了,一些恶毒的言语马上遭到了强烈的反击,虽然其中也不乏情绪冲动者以毒攻毒,但是多数人还是非常理性地看待这些个问题,以事论事,而非一味的跟着举旗的人愤怒。

这次事件,张明楷被推到风口浪尖,成为一些人攻击的靶子(张明楷写总则,陈兴良写分则,但是矛头基本都对准张明楷)。

说实话,我并非张明楷的所谓粉丝,但是我尤其敬重张明楷老师,看到那些人身攻击之语,真是有些愤慨。

于是,一直想说说我眼中的张明楷,我所接触和认识的张明楷:一个让我敬重的学者。

但凡学法律的人,都会知道张明楷,自从2002年司法考试改革以来,他一直是司法考试教材刑法总则部分的作者。

正因为如此,所谓枪打出头鸟,总有些这样那样的言论对其进行攻击。

但不可否认的是,“张明楷是目前中国大陆刑法学研究中毫无疑问而无可争议的最为出色的人之一”,“是目前刑法学界大多数人所公认的能较好兼顾理论与司法实践但又有自身特色的刑法学家(学者),其观点不像某些教材动不动就马主义马哲学的那样,抄一抄然后稍微改装一下,而是在深入研究德日刑法诸种学说的基础上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加以合理取舍而形成的”(引自学法网某网友原话)。

我跟张明楷老师接触并不多,但是曾经有幸听过张老师的刑法课程,听了两个学期,其后也因为工作关系,断断续续有过一点儿联系。

正是因为这不多的接触,让我对中国刑法学有了期待。

这位网友坦言自己是张明楷老师的忠实粉丝,原因也是很明显的。

我不知道他是否听过张明楷老师的课程,看其言论应该没有,但是我们的观点,却非常的一致。

抛开理论之争,我只想说说我知道的张明楷,一个具有宽容之心的严师,一个治学无比严谨的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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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友谊老师根据张明楷的观点为大家整理的资料
1.放火罪。

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

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时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

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特别注意,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 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 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 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同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对其以暴力、胁迫手段予以控制,然后向其家人或者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或提出其它不法要求的,也认定为绑架罪。

9. 出卖亲生子女,换取该子女的身价的,应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来认定;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了儿童的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而拐卖妇女时,如果征得了妇女的同意或者妇女主动要求出卖自己的,原则上不成立犯罪。

10. 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即可。

如果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则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数罪并罚。

11. 行为人为了收买妇女儿童,而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然后又收买了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应该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数罪并罚。

12. 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可以不追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其它行为,如强奸、非法拘禁等,还要予以追究。

13. 实施破坏选举的行为,其手段又触犯其他罪名的,通常应该从一重罪重处罚。

14. 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来处理;一贯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其中有某次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进行数罪并罚。

15. 拐骗儿童后产生出卖或者勒索财物的目的,进而出卖儿童或者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儿童进行势力支配以勒索财物的,应分别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或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进行数罪并罚。

16. 债权人利用胁迫手段迫使债务人还债,而债务人以对财物的占有和债权人对抗,这种对抗具有合法的理由,则债权人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果对抗没有合法的理由,就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17. 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使用暴力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的,宜认定为抢劫罪。

18. 占有型的财产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除权利人的占有和所有,使财物成为自己所有的财物之意思,同时一般还有遵从该财物的机能和特性加以利用、处分的意思。

这些区别于毁坏型的犯罪。

如以毁坏的意图将他人的财物盗窃出来加以毁坏的,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19.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要求其交出财物,但被害人身无分文,行为人强令被害人立即从家里拿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其家中而取得财物的,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强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认定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进行数罪并罚。

20. 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昏迷,然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是抢劫罪。

强奸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趁被害人昏迷而非法占有其财物的,应该认定为强奸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故意实施暴力行为,在此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并抢走或者夺走被害人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

21. 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胁迫行为的对象没有特别的限制。

行为人在被害人家里盗窃财物,出门遇见人,以为是事主,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仍然成立抢劫罪。

22. 行为人在实施诈骗、盗窃、抢夺中,尚未取得财物就被他人发现,为了继续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直接认定为抢劫罪。

23. 抢劫罪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致人死亡”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两种情况。

在故意杀人而抢劫的情况下,没有将人杀死的,则成立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24. 抢劫罪原则上以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是抢劫罪的既遂。

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种法定刑升格情形中,仍然存在抢劫罪未遂的情况,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的,仍然成立抢劫罪的未遂。

25. 对于入户诈骗、抢夺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行为人以入户抢劫为目的,入户后迫使被害人离开其居住地点,从而强取财物的,认定入户抢劫。

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不论是抢劫本身的手段行为造成,还是转化型抢劫中的行为造成,都认定为这里的加重结果犯。

26. 携带凶器抢夺的,只要行为人对凶器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即可。

如甲使乙携带凶器与自己同行,具有紧急时候使用的意图,即使甲亲手抢夺被害人财物,也认定携带凶器抢夺。

27. 甲乙合谋,然后由认识丙的甲将丙骗到外地游玩,由乙给丙家人打电话索要财物,否则就“撕票”。

不成立绑架罪,而成立敲诈勒索罪。

289. 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出于恐惧的心理给其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被害人出于同情或怜悯的,则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29. 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相互之间存在主从关系,一般认为下位者不存在对财物的占有,如果下位者非法占有的,成立盗窃罪;但是,若下位者有上位者的明确委托和熟悉关系的委托,则下位者非法占有的,成立侵占罪。

30. 盗窃罪中,窃取行为不必具有秘密性,相反,是指采用非暴力、非胁迫的手段(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

31. 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原则上是失控说,即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都应当认为是盗窃罪的既遂。

如行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在火车上
将他人的财物扔到偏僻等地方的轨道旁,意图以后再去捡回。

不管行为人是否真去捡回,也成立盗窃罪的既遂。

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时,还要根据财物的体积大小、形状、被害人的控制状况来认定,一般来所,体积小、易于控制的财物,以行为人实际控制为犯罪既遂;体积大、不易控制的财物,以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为犯罪既遂。

32. 意图盗窃大量财物,但实际上盗窃到了不足以成立犯罪的财物,因为认为价值低廉的财产损失不认为是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所以,上述情形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

33. 诈骗罪中,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这里“处分”有:直接交付财物、承诺行为人取得财物,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或者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或者免除自己应该缴纳的费用的。

34. 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骗取财物,即使向被害人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宜认定为诈骗罪,如欺骗他人购买数万元的物品。

35. 双重买卖的情况下,将已经出卖某人的财物再次出卖的,如果并没有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获取第三人的财物的,成立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暂时占有出卖物,出卖给第三人,使得第二人受到损失的,认定为侵占罪。

36. 向没有充分能力的机器、儿童、精神病人等,采取欺骗方法获取其财物的,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37. 行为人借用他人手机,以借口走出被害人视线外,然后带着手机逃走的,成立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38. 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行为人占为己有,而拒不退换,还是成立窝赃罪或销赃罪,不成立侵占罪。

因为不存在合法委托关系,行为人不属于合法占有。

39. 在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表达了相同的含义:将自己原来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可以表现为消费、出卖、赠与、抵偿债务,或者拒绝归还。

40. 行为人合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后,将该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在被害人请求返还时,虚构财物被盗等原因,使被害人免除返还义务的,仅认定为侵占罪。

因为据为己有在前,后来的欺骗行为是为了进一步确保财物的所有,仅侵犯了被害人的同一种法益,属于不可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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