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的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建市施函[2014]163号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建筑市场监管司前言2014年8月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以下简称《认定查处办法》。
为了便于大家正确理解《认定查处办法》条文的具体含义,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组织有关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文件起草过程中对有关问题的分析研判,起草了《认定查处办法》的条文释义,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定查处办法》制定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认定查处办法》的目的:为了有效遏制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制定《认定查处办法》依据是:《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定查处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指各类结构形式的民用建筑工程、工业建筑工程、构筑物工程以及相配套的道路、通信、管网管线等设施工程。
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装修装饰、建筑幕墙、附建人防工程以及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电气、消防、智能、防雷等配套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城市桥梁工程、城市隧道工程(指城市规划区内的穿山过江隧道、地铁隧道、地下交通工程、地下过街通道)、公共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界定及处理原则
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分包”与“转包”成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追求不正当利益,往往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由此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安全质量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对“违法分包”与“非法转包”作了明确规定,然实际施行过程中如何正确把握转包、分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界限及与劳务分包等相关概念的区别还存在模糊之处,有待进一步探讨。
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取得的利益、出借法定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没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因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利益应予以收缴。
本文就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如何界定及处理的原作一探讨,希望能有助于建设工程活动的规范和该类纠纷的处理。
一、转包、分包行为的认定及相互区别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是指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可见,分包是在总承包合同之外,以总承包人(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与分包人(分包合同的承包方)为合同当事人的独立的工程承包合同。
分包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须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2)总承包人发包给分包人的是其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3)分包人须具有要相应的资质条件。
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并与总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建设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转承包人)。
转让后,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即转承包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不承担责任。
转包的外在形式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非常相似,乃至有学者认为:“转包在理论上称为合同的转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分包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分包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分包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将其承揽的工程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的行为。
在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分包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对转包分包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保障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合同权益的实现。
一、转包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
此外,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若未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未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管理等,将被视为转包行为。
二、分包的规定分包是指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将其承揽的工程部分转让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的行为。
与转包不同的是,分包商在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后,仍然需要对整个工程的建设进行管理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进行分包时,承包商需要遵循以下规定:1. 经发包人同意:承包商在分包工程前,需要得到发包人的书面同意。
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商不得擅自进行分包。
2. 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分包商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后,仍然需要对发包人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工程进度等。
3. 分包单位的资质和能力:承包商选择的分包单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否则将可能导致分包合同无效。
4. 未经工程师同意的分包单位不得进入现场参与施工:承包商在选择分包单位后,需要将分包单位提交给工程师审查,未经工程师同意的分包单位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参与施工。
三、转包与分包的区别转包与分包的本质区别在于承包商是否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主要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及承包商是否还对工程进行管理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转包是将全部工程或主要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且承包商不再对工程进行管理和承担责任;而分包是将工程的部分任务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商仍然需要对整个工程进行管理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定性以及处理措施
建设⼯程⾮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定性以及处理措施实践中⾮法转包⾏为主要有:承包单位承包建设⼯程后,不履⾏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程转让给他⼈的;等等。
违法分包⾏为的情形有:总承包单位将建设⼯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等等。
关于建设⼯程⾮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定性以及处理措施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法转包、违法分包⾏为的法律界定1、实践中⾮法转包⾏为主要包括以下⼏种:(1)承包单位承包建设⼯程后,不履⾏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程转让给他⼈的;(2)承包单位承包建设⼯程后,不履⾏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的;(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程⾏为。
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程未派出项⽬管理班⼦或其技术管理⼈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平的,以转包⾏为论处。
2、违法分包⾏为的⼏种情形:(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总承包单位将建设⼯程主体结构的施⼯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程再分包的。
总承包⼈将部分建设⼯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分包⼈在⼯程竣⼯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也不以违法分包论。
⼆、⾮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处理原则1、《建筑法》、《合同法》都明确禁⽌承包单位将建设⼯程⾮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2、承包⼈⾮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程的⾏为⽆效,⼈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已经取得的⾮法所得。
3、对于⽆效合同的处理——⽆效的合同⾃始没有法律效⼒。
当法院在审理后确认合同⽆效的情形下,当事⼈之间不再依照原合同继续履⾏,那么原合同中约定取得的财产也不可能再实际取得。
将这部分没有实际存在的所得也予以收缴显然加重了当事⼈的负担,扩⼤了法律后果。
工程转包、分包、挂靠行为管理办法
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管理,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实行监督管理,监察、发改、工商、质监、招投标、财政、国资、房产、人防、消防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章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认定第四条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一)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的,(二)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三)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人员、安全员及其相应班子,未对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四)承包单位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发生变更,而未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备案的,(五)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现场监督检查中,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连续3次没有到场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
第五条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分包人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或个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000013338/2014-00409 主题信息:建筑市场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生成日期:2014年08月0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文件名称:有效期:2014年10月01日生效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号:建市[2014]118号主题词: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8月4日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与转包、分包相关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工程转包、分包、内部承包及劳务分包的界定
工程转包、分包、内部承包及劳务分包的界定随着房地产业与建筑业的飞速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
工程转包、分包、内部承包及劳务分包一直是建设工程实务中比较普遍的现象,但建设工程实务中对于任何认定工程转包以及任何区分工程转包、分包、内部承包及劳务分包却一直缺乏明确的认识和深入的分析。
司法实践中也屡屡出现有关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分包、内部承包及劳务分包相关的纠纷。
虽然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工程转包、分包、内部承包及劳务分包的效力及处理原则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各地的各级法院在处理有关工程转包、分包、内部承包及劳务分包的问题时也是尺度不一,造成了执法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及人民法院审判的严肃性。
2005年1月1日颁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转包、非法分包、劳务分包的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的计取及处理原则都作出了新的规定。
但是在具体适用《司法解释》及对具体条款的理解上,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律师甚至法官都有不同的理解。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认识和理解工程转包、分包、内部承包及劳务分包行为的本质,从法律上完善对建筑工程市场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对于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工程转包1、转包的定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因此转包的定义可以概括为: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第三人承包的行为。
2、转包的法律特征根据转包的概念并结合建设部体改法规司1996年颁发的(96)建法法字第14号《关于如何界定工程转包和分包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转包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转包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全部义务,不履行施工、管理、技术指导等技术经济责任。
建设部和铁道部对分包的规定
建设部和铁道部对分包的规定国家、建设部、铁道部对分包管理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铁道部建设管理司、监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建工【2005】28号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在建设项目招标中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不得强行要求中标单位分包工程,不得在招标工作结束后批准中标单位分包工程;中标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凡是在投标文件中没有载明需要分包工程的,中标后一律不得再分包,否则将视为违法分包。
铁道部建设司《关于开展质量管理达标、工程分包专项治理和打击内业资料弄虚作假活动的通知》(建建【2005】25号)文件中进一步具体明确了工程分包内容界定:(一)检查合同1、凡是以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所签订的合同均属工程分包合同。
2、以工费和工天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
(二)检查承包方式:1、凡是将中标的铁路建设工程分块、切块,收取一定费用后将一部分或全部工程发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属于工程转包行为。
2、凡是未按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将中标铁路工程中的路基、桥涵、隧道等专业工程主体分包的属于非法分包行为。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
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建设工程“分包”“转包”的界定及处理方法
建设工程“分包"“转包”的界定及处理方法第一部分分包一、概念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法分包的条件合法的分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分包必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2)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单位不得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3)分包必须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4)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出去。
三、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认定为专业工程违法分包:①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单位的;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③专业工程分包人再次实施分包的;④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⑤分包工程承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⑥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此外,对分包的工程还有量的限制,例如交通部颁布《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
各项专业工程分包的总量超过承包人合同工程总量的30%的,或者专业工程分包管理费超过30%的(招标文件规定的税费除外),这是底线,逾越底线均认定为违法分包。
该办法还强调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凡再次分包也被认定为违法分包。
四、分包的类型(一)专业工程分包专业工程分包是指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的允许,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的行为。
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解读住建部对建筑行业规定的八种违法分包情形
八种违法分包情形解读1、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属于违法分包。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分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而根据我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资质仅授予符合条件的建筑业企业,任何个人不能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不可能具有承包/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
因此,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属于典型的违法分包。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
2、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在第一种情形中,已经分析分包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违法分包。
另外,《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因此,管理办法将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认定为违法分包。
3、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属于违法分包.法律规定禁止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是为了保证施工质量和保障施工安全,同时,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为违法分包是为了保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转包、分包与劳务分包的区别、责任及法律后果
建设⼯程转包、分包与劳务分包的区别、责任及法律后果建设⼯程转包、分包与劳务分包的区别、责任及法律后果建设⼯程施⼯过程中存在着⼤量转包、分包和劳务分包⾏为,他们的概念、法律关系、效⼒、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有什么区别呢?本⽂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1.⼯程转包的定义与法律特征《建筑⼯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程后,不履⾏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程转包给他⼈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的⾏为。
”显然,⼯程转包的本质就是转包⼈不履⾏原合同中全部的建设⼯程任务,⽽由转承包⼈完成原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建设⼯程任务,在转包⼈不退出原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转承包⼈与原合同的发包⼈建⽴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
⼯程转包的法律特征:①转包⼈不履⾏建设⼯程合同义务,不成⽴项⽬部,不委派技术⼈员和管理⼈员对⼯程建设进⾏管理和技术指导,往往以收取总包管理费的⽅式,将全部⼯程转让给转承包⼈。
②转包⼈将合同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转承包⼈,转承包⼈与原合同发包⼈之间建⽴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
转包后,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程任务均由转承包⼈完成。
③转包⼈与转承包⼈就建设⼯程的质量对原合同发包⼈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建筑法》(2011年)第67条第2款规定:“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为的,对因转包⼯程或者违法分包的⼯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程分包的定义与法律特征《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程中的部分⼯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总承包的,建筑⼯程主体结构的施⼯必须由总承包单位⾃⾏完成。
”《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承包⼈经发包⼈同意,可以将⾃⼰承包的部分⼯作交由第三⼈完成。
我国关于建筑工程转包的相关规定
我国关于建筑工程转包的相关规定我们都知道要进行工程建行是非常严肃的事情,必须是专业的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才能承建,国家和各地政府都出台了很多法律法规来对工程进行管理,同时实践当中还会出现工程转包的请,那我国关于建筑工程转包的相关规定有哪些?一、我国关于建筑工程转包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通;(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由未经建设单位许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母公司签订的合同能否不招标直接分包给全资子公司
母公司签订的合同能否不招标直接分包给全资子公司篇一:法律中关于分包的规定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的规定一、适用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颁布,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 日颁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2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名词解释发包—发包是指依照双方议定的条件把建筑、加工、订货等任务包给企业单位承办。
承包—承包是指依照双方议定的条件接受并完成(工程、利润、订货、产量等)任务。
肢解—肢解是指古代一种割去四肢的酷刑,现比喻完整的国土、体系、建设工程等被分割。
转让—转让是指把自身拥有的物件、应享有的权利、应承办完成的工程(供货)等以一定的方式让给他人的行为。
转包—中标项目的转包,是指中标人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倒手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实际上成为该中标项目的新的承包人的行为。
分包—中标项目的分包,是指对中标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将其总承包的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再发包给其他的承包单位,与其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此是中标人就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
三、法律规定(一)《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二)《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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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的规定一、适用法律《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颁布,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颁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名词解释发包—发包是指依照双方议定的条件把建筑、加工、订货等任务包给企业单位承办。
承包—承包是指依照双方议定的条件接受并完成(工程、利润、订货、产量等)任务。
肢解—肢解是指古代一种割去四肢的酷刑,现比喻完整的国土、体系、建设工程等被分割。
转让—转让是指把自身拥有的物件、应享有的权利、应承办完成的工程(供货)等以一定的方式让给他人的行为。
转包—中标项目的转包,是指中标人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倒手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实际上成为该中标项目的新的承包人的行为。
分包—中标项目的分包,是指对中标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将其总承包的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再发包给其他的承包单位,与其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此时中标人就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
三、法律规定(一)《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二)《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四)《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得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五)《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责任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转让、分包无效。
《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禁止中标人违法分包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规定。
中标人违反这些规定所签订的转包、分包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转包、分包不具有法律效力。
2.罚款。
处罚对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中标人,罚款的金额为转让或分包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具体数额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中标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3.有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
此处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中标人违法转让和分包获得金钱收入,按照招标投标的规定,这些收入应当没收。
4.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责令停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中标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用。
5.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行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
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为能力罚。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中标人非法转让、分包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机关才应采取这种处罚方式。
五、规定释义(一)关于转包问题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标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给他人。
1.招标投标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方式。
招标人通过招标投标活动选择了适合自己需要的中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
中标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将合同转包给他人。
2.所谓转包是指中标人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倒手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实际上成为该中标项目的新的承包人的行为。
从实践中看,转包行为有很大的危害性。
一些中标人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压价倒手转让给他人,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工程建设领域来看,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形成“层层转包、层层扒皮”的现象,最后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大为减少,导致严重偷工减料;一些建设工程转包后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包工队承揽,留下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甚至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中标人擅自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转包,也违反了合同法律的规定,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从合同法律关系上讲,转包行为属于合同主体变更的行为,中标项目转包后,中标人由原承包人变更为接受转包的新的承包人,中标人对合同的履行不再承担责任。
而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里的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和主体的变更等。
招标采购合同的订立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的行为。
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一系列严格程序后,择优选定中标人与其订立招标采购合同。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是擅自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违背了招标人的利益,法律对此是不允许的。
3.上述关于禁止转包的规定,与《建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也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三部法律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工程项目的转包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二)关于分包问题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对此《建筑法》和《合同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其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中标项目的分包,是指对中标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将其总承包的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再发包给其他的承包单位,与其签订总承包的合同项下分包合同,此时中标人就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
招标采购合同是指招标人与由其选定的中标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原则上说,合同约定的中标人的义务,都应当有中标人自行完成。
但是,对某些招标项目,例如大中型建设工程和结构复杂的建设工程来说,实行总承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方式,允许承包人在遵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将自己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项目分包给其他承包人,以扬长避短,发挥各自的优势,这对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以及缩短工期,都有好处。
2.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标项目的分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1)中标人只能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2)为防止中标人擅自将应当由自己完成的工程分包出去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中标人所不信任的承包单位,分包的工程必须是招标采购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必须经招标人认可;(3)为了防止某些中标人在拿到工程项目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倒手转让,损害招标人的利益,破坏市场秩序,强调中标项目的主体性、关键性工作必须由中标人自行完成,不得分包。
(4)分包只能进行一次,接受分包的人不得再次分包。
(三)分包责任问题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人对招标人承担什么责任?依照《招标投标法》的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在总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承包形式中,存在总承包合同即招标采购合同与分包合同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
招标采购合同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标人应当就招标采购合同的履行向招标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中标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将招标采购合同范围内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中标人也得对分包的工作向招标人负责。
这就要求中标人应当慎重选择分包人,并加强对分包项目的管理。
分包合同时中标人与分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分包人与招标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来说,分包人仅就分包合同的履行向中标人负责,并不直接向招标人承担责任。
因分包工程出现的问题,中标人在向招标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人追偿。
但为了维护招标人的权益,适当加重分包人的责任,该条规定,中标人与分包人应当就分包工程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因分包工程出现的问题,招标人既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